(2022)浙03民终3317号严建挺、娄森荣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2-09-20
来源: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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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建挺、娄森荣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追偿权纠纷 案  号 (2022)浙03民终3317号

发布日期 2022-09-20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民终3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建挺,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福建方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森荣,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上诉人严建挺因与被上诉人娄森荣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21)浙0303民初5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建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娄森荣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娄森荣是个人所得税的法定纳税义务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条第一款、《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自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应在完成股权转让交易后就其取得的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纳税人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为缴税基数缴纳个人所得税。即使双方约定由受让方承担一切税费,也不能改变转让方是法定纳税义务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属于偷税,税务机关有权追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依据上述规定,可以证明本案娄森荣作为纳税人的法定义务不能由严建挺负担。二、一切税费由受让方承担的约定应属无效,个人所得税的负担不能进行转嫁。根据税法的实质课税原则,应根据客观事实确定是否符合课税要件,并根据纳税人的真实负担能力决定纳税人的税负,而不能仅考虑相关外观和形式。个人所得税能否转嫁给他人,应当遵循实质课税原则,如果纳税人滥用私法上的形式及其形成可能性以避开或降低纳税义务的行为,违反实质课税原则,属于税收规避行为,应当否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如果受让方承担不属于交易过程中发生的个税,那么双方实际交易额要大于约定交易额。约定受让方承担个人所得税,是一种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交易形式,变相降低交易额,使以交易额为纳税依据的所得额降低,构成税收规避,应属无效约定。三、即便案涉合同关于税费承担的约定有效,该约定亦不包括个人所得税。根据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4455号再审裁定的观点,股权转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案涉个人所得税实际缴纳主体的情况下,应由法定纳税义务人承担个人所得税,符合商事交易习惯的基本规则。所得税按照纳税人负担能力的大小和有无来确定税收负担,实行“所得多的多征,所得少的少征,无所得的不征”原则。个人所得税是根据交易后针对所得额所征收的税收,只有在交易之后才能确定交易所得,不属于交易过程中发生费用。本案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个人所得税的承担主体,且个人所得税不是股权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而是股权转让完成后产生,应当由娄森荣承担。

娄森荣辩称,一、股权转让中,税费作为一种金钱之债,可通过约定由他人代为履行。法律法规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第三人或合同相对人负担税款,该约定未改变法定纳税主体身份,未违反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关判例亦明确由合同一方代为履行支付税费的约定合法有效。二、本案合同约定个人所得税由受让方承担,并实际按约履行。本案合同约定“1.5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所有之税费等,由受让方承担。”“4.4本合同生效后,所有办理地税、国税有关手续应交税费由受让人承担,环评审批费用由受让人承担”,税务机关出具的《股权转让涉税情况》载明:“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本次股权转让涉及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其中转移方:1、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A.娄森荣……412977.80元”,上述内容可以证明案涉股权转让涉及个人所得税,合同生效后办理税务有关手续包括股权过户税务变更登记手续,个人所得税属于合同生效后办理税务有关手续应交税费。2020年8月14日,严建挺在税务机关没有催缴的情况下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并在缴纳当时及之后一年多时间内均未向娄森荣主张。2020年8月28日,本案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双方在收款收据交接单及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中明确载明支付9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严建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明确承担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双方交易价格为受让方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再向转让方支付股权交易对价900万元。三、严建挺在本案中未如实陈述。严建挺在一审起诉状中主张,经税务局核算后娄森荣拒不履行纳税人依法纳税的法定义务,严建挺作为扣缴义务人为娄森荣代缴个人所得税。事实上,税务机关于2020年8月10日核算后出具《股权转让涉税情况》,在税务机关没有催缴情形下严建挺于2020年8月14日缴纳包括个人所得税在内的全部税款。且当时本案尚余1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如果严建挺是为娄森荣代缴个人所得税,完全可以在之后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故严建挺的主张明显不合逻辑,相互矛盾。严建挺在一审起诉状中主张,多次要求娄森荣返还其垫付的个人所得税但均无结果。事实上,在本案税费缴纳之后一年多时间内双方均无电话联络,严建挺从未向娄森荣催缴或要求承担个人所得税。严建挺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曾向娄森荣主张税款,其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应由严建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本案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由受让方承担,符合温州地区的交易惯例。五、严建挺要求娄森荣支付个税滞纳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个人所得税应由严建挺承担,且应当及时履行缴纳相关税费的义务。严建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于2020年8月才向税务机关报告股权转让情况。因此,是严建挺延期报告,未依法履行自身义务,相关滞纳金应由严建挺承担。

严建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娄森荣支付严建挺代缴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412977.8元及个税滞纳金136282.67元(合计549260.47元),并自严建挺代缴税之日(2020年8月14日)以本金549260.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1年11月23日为109492.04元,并以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娄森荣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娄森荣、娄爱珍作为出让方,严建挺、吴凌华、陈华新、叶雪云、黄友安作为受让方签订《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载明:“本股权转让合同由以下各方在友好协商、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基础上,于2018年8月28日在温州龙湾签署。合同各方:出让方:娄森荣(公民身份号码:XXX)(以下简称甲方)娄爱珍(公民身份号码:XXX)(以下简称乙方)受让方:严建挺(公民身份号码:XXX)(以下简称丙方)吴凌华(公民身份号码:XXX)(以下简称丁方)陈华新(公民身份号码:XXX)(以下简称戊方)叶雪云(公民身份号码:XXX)(以下简称己方)黄友安(公民身份号码:XXX)(以下简称庚方)。鉴于:1、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是一家于2008年4月18日在福建省霞浦县合法注册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注册号为:91350921674012817X;法定地址为:霞浦县松港街道大沙村福宁大沙工业集中区22号。经营范围为:不锈钢管、镜面管、金属阀门、法兰、弯头、元棒生产、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紧固件制造。法定代表人:娄森荣,职务:董事长;2、甲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为目标公司的合法股东,其出资额为486.40万元,占目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80%;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为目标公司的合法股东,其出资额为121.60万元,占目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3、现出让方与受让方经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基础上,一致同意出让方将其所拥有的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受让方,而签署本《股权转让合同》……第一章股权的转让1.1合同标的1.1.1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80%的股份,作价人民币778.4万元转让给丙方和丁方、戊方、己方、庚方(其中转让丙方24%,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33.52万元;转让丁方20%,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94.6万元,转让戊方12%,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16.76万元,转让己方方12%,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16.76万元转让庚方12%,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16.76万元),丙方和丁方、戊方、己方、庚方同意按此转让方案以此价格受让;乙方同意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20%的股份,作价人民币121.6万元转让给丙方和丁方、戊方、己方、庚方(其中转让丙方6%,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6.48万元;转让丁方5%,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0.4万元,转让戊方3%,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8.24万元,转让己方方3%,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8.24万元转让庚方3%,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8.24万元),丙方和丁方、戊方、己方、庚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1.2转让基准日本次股权转让基准日为2018年8月28日。1.3转让价款本合同标的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900万元(大写:玖佰万元整)1.4付款期限:1.4.1,严建挺建行账号原8月13日向娄森荣支付100万元,为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首期款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100万元为本合同定金)。1.4.2合同签订后,受让方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8万元(大写:伍佰零捌万元整),受让方须8月31日前将转让款打到银行监管账户,双方办理资金银行监管手续后,出让方负责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提交工商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取得工商股权变更登记受理单。凭工商股权变更登记受理单支取银行监管账户的508万元款项。工商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受让方为目标公司合法股东。1.4.32018年12月28日前,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92万元(大写:壹佰玖拾贰万元整);此款从合同签订日开始按月利率0.6%计算利息,利息按季(三个月,8月28日至11月27日)预付。1.4.42020年8月12日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四期转让款100万元。此款从合同签订日开始按月利率0.6%计算利息,利息按季(三个月,8月28日至11月27日)预付。1.4.5第三、四期款项利息逾期支付,出让方有权提前收回此款。逾期支付利息或款项,受让方应按本合同项下未支付款项日万分之六向受让方支付违约金,目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出让方娄森荣,娄爱珍确认:上述受让方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汇入下列指定银行帐户,该帐户收到款项视为甲方和乙方均已收到该款项:户名:娄森荣;账号:×××;开户行:建设银行温州龙湾支行。户名:娄森荣;账号:×××;开户行:工商银行温州永中支行。1.5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所有之税费等,由受让方承担。……4.4本合同生效后,所有办理地税、国税有关手续应交税费由受让人承担,环评审批费用由受让人承担。公司国有土地使用税2017年12月31日前由出让方承担,2018年1月1日后由受让人承担……第六章合同生效日6.1下列条件全部成就之日方为本合同的生效之日:6.1.1本合同经双方签署后,自本合同文首所载日期,本合同即成立。6.1.2出让方应完成本合同所约定支付定金完成后,本合同即为生效。”娄森荣出具收款收据分别载明“2018年8月13日收严建挺、吴凌华、陈华新、叶雪云、黄友安、王敏六人(股权受让方)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定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收款人:娄森荣;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温州龙湾支行;收款账号:×××”、“2018年10月8日收严建挺、吴凌华、陈华新、叶雪云、黄友安、王敏六人(股权受让方)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伍佰零捌万元整¥5080000元,收款人:娄森荣;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温州永中支行;收款账号:×××”、“2019年12月3日收严建挺、吴凌华、陈华新、叶雪云、黄友安、王敏六人(股权受让方)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壹佰玖拾贰万元整¥1920000元,收款人:娄森荣;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温州龙湾支行;收款账号:×××”、“2020年8月28日收严建挺、吴凌华、陈华新、叶雪云、黄友安、王敏六人(股权受让方)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收款人:娄森荣;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温州龙湾支行;收款账号:×××”。2020年8月28日,严建挺通过银行账户向娄森荣转账100万元。落款时间为2020年08月10日的股权转让涉税情况载明:“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本次股权转让涉及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其中转移方:1、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A.娄森荣……412977.80元;……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实收资本6080000元:出让方:A.娄森荣应缴纳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6080000*80%*0.005=2432元……”。2020年8月14日的税收完税证明显示:纳税人名称:娄森荣,滞纳金:136282.67元,财产转让所得:412977.8元,上述款项通过严建挺银行账户转出。

一审法院认为,娄森荣、娄爱珍作为出让方,严建挺、吴凌华、陈华新、叶雪云、黄友安作为受让方签订《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合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1.5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所有之税费等,由受让方承担。”、“4.4本合同生效后,所有办理地税、国税有关手续应交税费由受让人承担,环评审批费用由受让人承担。公司国有土地使用税2017年12月31日前由出让方承担,2018年1月1日后由受让人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所有之税费等,由受让方承担。”该约定中所有之税费等并未将个人所得税承担排除在外,税费作为一种金钱之债,可通过约定由他人代为履行。该院认为,《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所有之税费等,由受让方承担。”中所有之税费等包含个人所得税,本案个人所得税按约定由受让方负担。故严建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严建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严建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88元,减半收取5194元,由严建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于2018年8月28日签署《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所有之税费等,由受让方承担”“本合同生效后,所有办理地税、国税有关手续应交税费由受让人承担,环评审批费用由受让人承担”,之后严建挺于2020年8月14日实际缴纳相关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事实清楚。首先,依据税务机关出具的《股权转让涉税情况》,本案股权转让涉及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而本案《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又未明确排除个人所得税,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所有之税费”包括个人所得税,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其次,法律虽然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出卖方,但并不禁止当事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自行约定相关税费的承担主体。本案双方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严建挺上诉主张娄森荣为本案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双方不能约定个人所得税由受让人负担,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严建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8元,由严建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俏

审判员    李劼

审判员    郑建文

二O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方如意

代书记员    郑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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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涉税信息报送即将开始,平台、从业者影响有几何?

编者按:6月20日,《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国令第810号)正式发布,规定10月1日至31日首次集中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收入信息,该规定对互联网平台及其经营者、从业人员均将产生深远影响。紧随其后,6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又相继出台《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与《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本文将结合上述新规的具体内容,系统分析其对平台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所带来的影响。

  一、新规将对哪些主体产生影响?

  本次新规主要对以下两类主体产生影响:互联网平台以及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一)互联网平台

  新规所涵盖的互联网平台,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其他为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营利性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包含为平台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开展网络交易活动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各类平台,主要分为以下七类:

  1.网络商品销售平台;

  2.网络直播平台;

  3.网络货运平台;

  4.灵活用工平台;

  5.提供教育、医疗、旅行、咨询、培训、经纪、设计、演出、广告、翻译、代理、技术服务、视听资讯、游戏休闲、网络文学、视频图文生成、网络贷款等服务的平台;

  6.为互联网平台提供聚合服务的平台;

  7.为平台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从事网络交易活动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小程序、快应用等,以及为小程序、快应用等提供基础架构服务的平台。

  除此之外,新规也将成立在境外但在境内设立运营主体的平台企业纳入到信息报送主体的范畴中,其规定应由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境内企业报送涉税信息;如在境内设立的运营主体均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则由为境外互联网平台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提供商家入驻、店铺运营、营销推广等服务的境内运营主体负责报送;未在境内设立运营主体的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须指定境内代理人完成涉税信息报送。

  (二)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则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营利性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例外情形,在互联网平台内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或者不需要纳税的,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报送其收入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为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等涉税事项时已填报的涉税信息,不需要重复报送。

  二、新规将涵盖哪些涉税信息?

  新规要求平台报送的涉税信息可分为以下两类:第一类是平台自身的基本信息,第二类是平台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身份与收入信息。

  (一)平台企业的基本信息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自新规施行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域名、业务类型、相关运营主体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名称等信息。

  (二)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信息

  1.身份信息

  平台需报送所有境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无论其是否已办理登记证照,具体包括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身份证号码等)、地址、店铺(用户)名称、店铺(用户)唯一标识码、联系方式等。

  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无需报送其境外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

  特别地,网络直播平台企业还须同时报送平台内直播人员服务机构与网络主播之间的关联关系信息。

  2.收入信息

  收入信息包含经营者或从业人员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包括当期取得的含税销售总额(包含实际补贴金额、佣金、服务费等)、当期发生的退款金额(退货退款、不退货仅退款、服务退款的金额)、收入净额(当期收入总额减去退款金额后的净额)等;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取得的收入;交易(订单)数量。收入确认时点为收讫销售款项或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日。

  若收入含非货币形式经济利益(如平台虚拟货币),应按实际取得当日平台的折算规则换算为人民币计算收入。

  对于平台内单个境内购买方季度累计交易净额不超过5000元的情形,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可暂不报送相关境外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向该购买方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收入信息。

  此外,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且非自然人的平台内经营者,在向网络主播或其合作方(包括单位、个体工商户及自然人)支付直播相关收入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这些网络主播及合作方的身份与收入信息。

  三、新规对平台、从业者的税务合规提出了哪些新要求?

  (一)平台:应规范保存、核验信息,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新规对平台提出了更严格的形式与实质合规要求。平台不仅需规范保存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涉税信息,还须对其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且在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时确保业务真实性。

  1.平台须对其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税务机关有权对平台报送的涉税信息进行核查。如平台在信息报送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行为,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未按规定期限报送或提供涉税信息;瞒报、谎报、漏报涉税信息,或因平台原因导致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拒绝报送或提供涉税信息。相应处罚包括: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相关情况纳入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管理;一年内两次及以上未按规定报送或提供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可向社会公示。若平台已尽到信息核验义务,但因经营者或从业人员过错导致信息问题,平台可免于责任。

  此外,税务机关在开展税务检查或发现涉税风险时,可要求平台提供包括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及物流信息等涉税资料。

  2.平台为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的,在确保业务真实性可据实税前扣除

  平台为从业人员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以及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并完成相应税费缴纳的,可凭以下材料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对向从业人员支付的劳务报酬据实扣除: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申报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完税凭证。

  平台企业应依据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妥善保存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的有关资料和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实名核验记录、业务交易明细、结算支付记录等,以备税务机关查验。根据16号公告相关解读,平台需定期对从业人员身份真实性进行核验,并留存核验时间与结果,以确保从业人员信息真实有效。如平台企业未按规定保存上述证明业务真实性的材料,则其办理扣缴申报和代办申报所获取的相关凭证,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依据。

  (二)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准确判断收入性质并申报纳税

  16号公告的相关解读首次明确区分了劳务报酬所得与经营所得的认定标准:

  劳务报酬所得:指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直播、教育、医疗、配送、家政、家教、旅行、咨询、培训、经纪、设计、演出、广告、翻译、代理、推广、技术服务等营利性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经营所得:指通过互联网平台销售货物、提供运输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若从业人员取得的收入为劳务报酬所得,特别是网络主播等,平台须按上述所得性质为从业人员正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若从业人员区的收入为经营所得,应依法自行申报纳税,切勿存在侥幸心理,逃避纳税义务。

  四、首次报送在即,平台、从业者及购买方或合作方应关注新规产生的影响

  (一)平台:回归信息服务本质,传统的开票盈利模式难以为继

  新规不仅通过平台为从业人员代办扣缴申报以提高纳税遵从度和征管效率,更在实质上赋予平台对业务真实性的审核义务。平台不仅需进行形式审查,还必须确保业务实质真实发生。

  这一要求的背景包括两方面现实问题:一是在过去实践中,部分平台在缺乏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材料包装完成开票、资金流转等操作,并利用地方政府补贴谋取非法收入,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据国家税务总局相关司局负责人介绍,自新规于去年底公开征求意见以来,此类“空壳平台”数量已减少超过100户;二是平台通常仅提供技术支持而不深入参与实际业务,从业者与合作方有可能串通虚构业务,使平台在不知情下面临虚开发票等重大税务风险。新规的实施将有助于平台防范此类风险,同时也对其信息处理能力和税务合规管理体系提出了更高要求。

  (二)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转换收入性质、利用核定拆分收入等操作不再可行

  对新规下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而言,一方面,如上所述,虽然平台需要对所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但若因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本身的问题导致的信息错误,平台并不需要承担责任,因此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首先应当确保其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等涉税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另一方面,新规使得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从平台取得的收入信息全面透明化,以往常见的偷逃税手段将难以继续实施——

  以往,由于经营所得在某些地区可适用核定征收,实际税负较低,部分从业人员违规将劳务报酬等所得转化为经营所得进行申报,此类行为属于典型的偷逃税违法行为。随着新规的实施,税务及相关部门可依法获取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涉税信息,从而显著增强了对违规转换收入性质等行为的识别和监管能力。同时,新规明确了劳务报酬所得与经营所得的划分标准,在这一举措下,违规转换收入性质的避税行为或不再可行。

  此外,拆分收入也是个别经营者逃避纳税的常见手法,即把同一纳税人应确认的收入分散至多个主体,以骗取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优惠、规避一般纳税人登记等目的。新规全面强化了平台涉税信息报送要求,使此类收入拆分行为难以隐匿,进一步压缩违规操作的空间。

  (三)购买方或合作方:应及时调整业务模式,防范虚开、偷税风险

  新规除了直接影响平台、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外,还会对通过平台购买服务或开展合作的购买方、合作方产生一定的间接影响。

  其一,以往某些依赖平台补开发票等操作的模式,在新规下更容易引发税务机关的关注。随着平台内收入信息的全面透明,结合大数据监管手段,税务机关能够更便捷地获取与服务对应的购买方或合作方部分信息,从而提升了识别虚开发票和偷逃税行为的能力。这意味着,此类操作所带来的税务风险显著增加。

  另一方面,新规也为税务机关排查涉税风险提供了更多便利。例如,税务机关可通过调取平台数据(如货运平台的运输轨迹)来验证业务真实性,从而判断货物运输是否实际发生。这种“实质重于形式”的监管思路,提醒购买方和合作方不仅应注重合同、资金、发票和物流的“四流一致”,更应确保业务本身真实可靠,以避免虚开和偷税的风险。

  结语

  新规的出台,标志着平台经济税收监管领域迈出关键一步,其影响广泛而深刻。对平台企业而言,合规责任显著提升,不仅需全面、准确地报送涉税信息,还须实质审核业务真实性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否则将面临严厉处罚。对广大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来说,收入信息趋于透明,传统避税手段失效,所得性质的明确也为依法纳税提供了清晰指引。购买方及合作方同样受到间接影响,业务真实性成为核心要求,“四流一致”之外更需注重实质交易,以防虚开和偷税风险。

向银行贷款5.2亿元后再借给4家企业且不收利息 这家企业如此“大方”为哪般?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数据显示,2025年上半年社会融资规模增量累计为22.83万亿元,比上年同期多4.74万亿元。企业间借款是企业融资方式之一,也是税收监管的重点事项。笔者近期接触的某案例中,A公司向银行贷款5.2亿元后再借给4家企业且不收利息,而是独自承担了支付给银行的贷款利息。A公司如此“大方”的同时,与利息支出相关的税务处理明显失当,存在较高的税务风险。

  每年财务费用高达1700多万元

  A公司为大型民营企业L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主营业务为房地产开发和物业商业管理,A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A公司在市中心核心路段自建自持一栋商业中心,该商业中心除A公司自用外还向外出租,该部分租金收入每年高达4000多万元。按照上述业务模式,A公司每年的利润应相当可观,但税务机关发现,A公司近年来的企业所得税税负一直为0。

  税务机关对A公司进行风险筛查,发现企业财务报表中同时存在大额的长期借款、短期借款和其他应收款,每年财务费用高达1700多万元。企业的增值税申报表收入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收入虽然保持一致,但根据收入明细表与发票数据交叉比对发现,A公司除了申报租金收入外,并未申报其他收入。

  税务机关调查发现,A公司以自持物业为抵押,向Z银行贷款5.2亿元后,分别向L集团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无偿借出资金,截至检查所属期末,其余额分别为2.1亿元、2亿元、1.4亿元、0.2亿元,但向Z银行支付的巨额利息却全部由A公司承担,因此导致会计利润出现亏损。据此推测,A公司存在向外借出款项,未申报利息收入的涉税风险。

  企业集团间的无偿借款可免缴增值税

  税务机关进一步实地调查发现,L集团公司成立于2016年,B公司与A公司同为L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L集团公司已将企业集团名称以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换句话说,A公司与L集团公司、B公司属于企业集团内关联方关系。

  C公司为L集团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2021年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并未登记在企业集团中,因此C公司与A公司属于同一控制下的关联关系。D公司为陈某妹夫黄某2022年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黄某与陈某虽存在姻亲关系,但A公司与D公司的董监高名单并未有现实中的重合,也并不存在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或同一控制下的关联关系,从D公司为B公司供应商以及业务链条来看,无法直接判定D公司与B公司为关联企业。因此,A公司与C公司属于其他关联关系,与D公司不构成关联关系。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8号)等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案例中,由于A公司、B公司、L集团公司属于同一集团,故A公司无偿向L集团公司、B公司借出款项,按照政策规定可免缴增值税。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应视同销售服务。A公司与C公司、D公司不属于同一集团,因此,其无偿向C公司、D公司借出款项,A公司需按照借款天数与当期利率标准确定应税收入,并计算缴纳增值税。

  企业关联交易需判断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间无偿资金借贷行为,实质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提供有偿服务。因此,该行为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视同销售情形,无须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但A公司与L集团公司、B公司、C公司存在明显的关联关系,结合A公司其他应收款期末余额、加权平均数额,向银行贷款金额及借出时点等要素研判,A公司与L集团公司、B公司、C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其向关联方无偿借出款项的规模,已超过其向银行贷款的5.2亿元贷款总额,且资金流转呈现快进快出特征。这表明A公司除了将从银行的贷款金额全额借给关联方外,还将部分自有的结余资金借给关联方。

  案例中,A公司承担了该笔银行贷款的利息,但其资金实际由关联方使用,与A公司自身取得收入无关。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不得扣除。故A公司承担5.2亿元银行贷款的利息费用,应当作纳税调增处理。

  对于A公司将自有结余资金借给关联方,企业所得税应如何处理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以下简称6号公告)第三十八条明确,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

  A公司将自有结余资金借给L集团公司、B公司、C公司等关联方,应判断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若A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在检查期内实际税负相同,即A公司与其关联方均未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减半征收及小微企业税收优惠,且该交易未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减少,则该笔借出款项原则上可不进行特别纳税调整;但若存在实际税负差异(如一方为小微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或交易为无息借款、利率低于市场水平,即使法定税率一致,税务机关仍有权按独立交易原则核定利息收入,进行特别纳税调整。企业应留存借款合同、利率定价依据、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比资料等,证明交易的合理性和定价的公允性。

  案例中,A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的实际税负存在差异,税务机关可依照6号公告对A公司向关联方借出款项进行特别纳税调整,A公司需补缴相应税款并缴纳利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A公司经特别纳税调整所补缴的税款及缴纳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特别纳税调整后,A公司可向关联方补开发票,取得发票的关联方可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该利息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