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浙03民终3317号严建挺、娄森荣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2-09-20
来源: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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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建挺、娄森荣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追偿权纠纷 案  号 (2022)浙03民终3317号

发布日期 2022-09-20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民终3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建挺,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福建方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森荣,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上诉人严建挺因与被上诉人娄森荣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21)浙0303民初5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建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娄森荣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娄森荣是个人所得税的法定纳税义务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条第一款、《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自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应在完成股权转让交易后就其取得的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纳税人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为缴税基数缴纳个人所得税。即使双方约定由受让方承担一切税费,也不能改变转让方是法定纳税义务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属于偷税,税务机关有权追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依据上述规定,可以证明本案娄森荣作为纳税人的法定义务不能由严建挺负担。二、一切税费由受让方承担的约定应属无效,个人所得税的负担不能进行转嫁。根据税法的实质课税原则,应根据客观事实确定是否符合课税要件,并根据纳税人的真实负担能力决定纳税人的税负,而不能仅考虑相关外观和形式。个人所得税能否转嫁给他人,应当遵循实质课税原则,如果纳税人滥用私法上的形式及其形成可能性以避开或降低纳税义务的行为,违反实质课税原则,属于税收规避行为,应当否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如果受让方承担不属于交易过程中发生的个税,那么双方实际交易额要大于约定交易额。约定受让方承担个人所得税,是一种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交易形式,变相降低交易额,使以交易额为纳税依据的所得额降低,构成税收规避,应属无效约定。三、即便案涉合同关于税费承担的约定有效,该约定亦不包括个人所得税。根据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4455号再审裁定的观点,股权转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案涉个人所得税实际缴纳主体的情况下,应由法定纳税义务人承担个人所得税,符合商事交易习惯的基本规则。所得税按照纳税人负担能力的大小和有无来确定税收负担,实行“所得多的多征,所得少的少征,无所得的不征”原则。个人所得税是根据交易后针对所得额所征收的税收,只有在交易之后才能确定交易所得,不属于交易过程中发生费用。本案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个人所得税的承担主体,且个人所得税不是股权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而是股权转让完成后产生,应当由娄森荣承担。

娄森荣辩称,一、股权转让中,税费作为一种金钱之债,可通过约定由他人代为履行。法律法规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第三人或合同相对人负担税款,该约定未改变法定纳税主体身份,未违反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关判例亦明确由合同一方代为履行支付税费的约定合法有效。二、本案合同约定个人所得税由受让方承担,并实际按约履行。本案合同约定“1.5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所有之税费等,由受让方承担。”“4.4本合同生效后,所有办理地税、国税有关手续应交税费由受让人承担,环评审批费用由受让人承担”,税务机关出具的《股权转让涉税情况》载明:“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本次股权转让涉及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其中转移方:1、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A.娄森荣……412977.80元”,上述内容可以证明案涉股权转让涉及个人所得税,合同生效后办理税务有关手续包括股权过户税务变更登记手续,个人所得税属于合同生效后办理税务有关手续应交税费。2020年8月14日,严建挺在税务机关没有催缴的情况下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并在缴纳当时及之后一年多时间内均未向娄森荣主张。2020年8月28日,本案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双方在收款收据交接单及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中明确载明支付9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严建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明确承担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双方交易价格为受让方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再向转让方支付股权交易对价900万元。三、严建挺在本案中未如实陈述。严建挺在一审起诉状中主张,经税务局核算后娄森荣拒不履行纳税人依法纳税的法定义务,严建挺作为扣缴义务人为娄森荣代缴个人所得税。事实上,税务机关于2020年8月10日核算后出具《股权转让涉税情况》,在税务机关没有催缴情形下严建挺于2020年8月14日缴纳包括个人所得税在内的全部税款。且当时本案尚余1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如果严建挺是为娄森荣代缴个人所得税,完全可以在之后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故严建挺的主张明显不合逻辑,相互矛盾。严建挺在一审起诉状中主张,多次要求娄森荣返还其垫付的个人所得税但均无结果。事实上,在本案税费缴纳之后一年多时间内双方均无电话联络,严建挺从未向娄森荣催缴或要求承担个人所得税。严建挺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曾向娄森荣主张税款,其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应由严建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本案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由受让方承担,符合温州地区的交易惯例。五、严建挺要求娄森荣支付个税滞纳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个人所得税应由严建挺承担,且应当及时履行缴纳相关税费的义务。严建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于2020年8月才向税务机关报告股权转让情况。因此,是严建挺延期报告,未依法履行自身义务,相关滞纳金应由严建挺承担。

严建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娄森荣支付严建挺代缴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412977.8元及个税滞纳金136282.67元(合计549260.47元),并自严建挺代缴税之日(2020年8月14日)以本金549260.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1年11月23日为109492.04元,并以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娄森荣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娄森荣、娄爱珍作为出让方,严建挺、吴凌华、陈华新、叶雪云、黄友安作为受让方签订《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载明:“本股权转让合同由以下各方在友好协商、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基础上,于2018年8月28日在温州龙湾签署。合同各方:出让方:娄森荣(公民身份号码:XXX)(以下简称甲方)娄爱珍(公民身份号码:XXX)(以下简称乙方)受让方:严建挺(公民身份号码:XXX)(以下简称丙方)吴凌华(公民身份号码:XXX)(以下简称丁方)陈华新(公民身份号码:XXX)(以下简称戊方)叶雪云(公民身份号码:XXX)(以下简称己方)黄友安(公民身份号码:XXX)(以下简称庚方)。鉴于:1、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是一家于2008年4月18日在福建省霞浦县合法注册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注册号为:91350921674012817X;法定地址为:霞浦县松港街道大沙村福宁大沙工业集中区22号。经营范围为:不锈钢管、镜面管、金属阀门、法兰、弯头、元棒生产、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紧固件制造。法定代表人:娄森荣,职务:董事长;2、甲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为目标公司的合法股东,其出资额为486.40万元,占目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80%;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为目标公司的合法股东,其出资额为121.60万元,占目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3、现出让方与受让方经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基础上,一致同意出让方将其所拥有的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受让方,而签署本《股权转让合同》……第一章股权的转让1.1合同标的1.1.1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80%的股份,作价人民币778.4万元转让给丙方和丁方、戊方、己方、庚方(其中转让丙方24%,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33.52万元;转让丁方20%,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94.6万元,转让戊方12%,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16.76万元,转让己方方12%,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16.76万元转让庚方12%,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16.76万元),丙方和丁方、戊方、己方、庚方同意按此转让方案以此价格受让;乙方同意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20%的股份,作价人民币121.6万元转让给丙方和丁方、戊方、己方、庚方(其中转让丙方6%,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6.48万元;转让丁方5%,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0.4万元,转让戊方3%,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8.24万元,转让己方方3%,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8.24万元转让庚方3%,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8.24万元),丙方和丁方、戊方、己方、庚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1.2转让基准日本次股权转让基准日为2018年8月28日。1.3转让价款本合同标的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900万元(大写:玖佰万元整)1.4付款期限:1.4.1,严建挺建行账号原8月13日向娄森荣支付100万元,为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首期款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100万元为本合同定金)。1.4.2合同签订后,受让方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8万元(大写:伍佰零捌万元整),受让方须8月31日前将转让款打到银行监管账户,双方办理资金银行监管手续后,出让方负责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提交工商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取得工商股权变更登记受理单。凭工商股权变更登记受理单支取银行监管账户的508万元款项。工商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受让方为目标公司合法股东。1.4.32018年12月28日前,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92万元(大写:壹佰玖拾贰万元整);此款从合同签订日开始按月利率0.6%计算利息,利息按季(三个月,8月28日至11月27日)预付。1.4.42020年8月12日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四期转让款100万元。此款从合同签订日开始按月利率0.6%计算利息,利息按季(三个月,8月28日至11月27日)预付。1.4.5第三、四期款项利息逾期支付,出让方有权提前收回此款。逾期支付利息或款项,受让方应按本合同项下未支付款项日万分之六向受让方支付违约金,目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出让方娄森荣,娄爱珍确认:上述受让方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汇入下列指定银行帐户,该帐户收到款项视为甲方和乙方均已收到该款项:户名:娄森荣;账号:×××;开户行:建设银行温州龙湾支行。户名:娄森荣;账号:×××;开户行:工商银行温州永中支行。1.5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所有之税费等,由受让方承担。……4.4本合同生效后,所有办理地税、国税有关手续应交税费由受让人承担,环评审批费用由受让人承担。公司国有土地使用税2017年12月31日前由出让方承担,2018年1月1日后由受让人承担……第六章合同生效日6.1下列条件全部成就之日方为本合同的生效之日:6.1.1本合同经双方签署后,自本合同文首所载日期,本合同即成立。6.1.2出让方应完成本合同所约定支付定金完成后,本合同即为生效。”娄森荣出具收款收据分别载明“2018年8月13日收严建挺、吴凌华、陈华新、叶雪云、黄友安、王敏六人(股权受让方)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定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收款人:娄森荣;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温州龙湾支行;收款账号:×××”、“2018年10月8日收严建挺、吴凌华、陈华新、叶雪云、黄友安、王敏六人(股权受让方)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伍佰零捌万元整¥5080000元,收款人:娄森荣;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温州永中支行;收款账号:×××”、“2019年12月3日收严建挺、吴凌华、陈华新、叶雪云、黄友安、王敏六人(股权受让方)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壹佰玖拾贰万元整¥1920000元,收款人:娄森荣;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温州龙湾支行;收款账号:×××”、“2020年8月28日收严建挺、吴凌华、陈华新、叶雪云、黄友安、王敏六人(股权受让方)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收款人:娄森荣;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温州龙湾支行;收款账号:×××”。2020年8月28日,严建挺通过银行账户向娄森荣转账100万元。落款时间为2020年08月10日的股权转让涉税情况载明:“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本次股权转让涉及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其中转移方:1、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A.娄森荣……412977.80元;……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实收资本6080000元:出让方:A.娄森荣应缴纳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6080000*80%*0.005=2432元……”。2020年8月14日的税收完税证明显示:纳税人名称:娄森荣,滞纳金:136282.67元,财产转让所得:412977.8元,上述款项通过严建挺银行账户转出。

一审法院认为,娄森荣、娄爱珍作为出让方,严建挺、吴凌华、陈华新、叶雪云、黄友安作为受让方签订《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合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1.5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所有之税费等,由受让方承担。”、“4.4本合同生效后,所有办理地税、国税有关手续应交税费由受让人承担,环评审批费用由受让人承担。公司国有土地使用税2017年12月31日前由出让方承担,2018年1月1日后由受让人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所有之税费等,由受让方承担。”该约定中所有之税费等并未将个人所得税承担排除在外,税费作为一种金钱之债,可通过约定由他人代为履行。该院认为,《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所有之税费等,由受让方承担。”中所有之税费等包含个人所得税,本案个人所得税按约定由受让方负担。故严建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严建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严建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88元,减半收取5194元,由严建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于2018年8月28日签署《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目标公司股权转让所有之税费等,由受让方承担”“本合同生效后,所有办理地税、国税有关手续应交税费由受让人承担,环评审批费用由受让人承担”,之后严建挺于2020年8月14日实际缴纳相关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事实清楚。首先,依据税务机关出具的《股权转让涉税情况》,本案股权转让涉及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而本案《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又未明确排除个人所得税,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福建省闽泰钢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所有之税费”包括个人所得税,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其次,法律虽然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出卖方,但并不禁止当事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自行约定相关税费的承担主体。本案双方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严建挺上诉主张娄森荣为本案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双方不能约定个人所得税由受让人负担,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严建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8元,由严建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俏

审判员    李劼

审判员    郑建文

二O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方如意

代书记员    郑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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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业统一会计制度》第12版主要修订解读

《酒店业统一会计制度》(Uniform System of Accounts for the Lodging Industry),简称“USALI”或“统一会计制度”,又译作《住宿业统一会计制度》,是世界范围内被普遍认可和采用的、专为酒店行业设计的会计标准与指南。自1926年问世以来,USALI已成为酒店财务管理和报告的基石。USALI通过标准化的财务报告制度,使不同地区、不同运营方管理的酒店经营数据之间具有可比性,帮助业主及资产管理者、运营方更好地了解酒店的经营业绩以及衡量酒店运营的市场表现。

  USALI也出现在酒店管理合同中,绝大部分的国际品牌的酒店管理合同均规定酒店的财务记录应实质符合USALI的运营报表格式及术语要求。酒店业主最为关心的诸如经营毛利润(GOP,Gross Operating Profit)、每间可售房收入(RevPAR,Revenue per Available Room)等均是USALI所采纳的术语,这些术语也在酒店管理合同业绩考核等条款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同时,在酒店管理合同谈判的过程中,业主与运营方之间往往也会对总收入(Gross Operating Revenue)、经营成本(Operating Expenses)等定义进行深入和细致的磋商,以求平衡双方的利益 。

  本文解读即将生效的USALI第12版的主要修订要点,以期帮助读者快速了解USALI此次修订内容及其意义。

  一、USALI的演变与革新

  USALI首次出版于1926年,名为Uniform System of Accounts for Hotels,由纽约市酒店协会发行。1961年,美国酒店与住宿协会(American Hotel and Lodging Association,简称“AHLA”)委托美国会计师协会(National Association of Accountants)为小型酒店和汽车旅馆开发了一套统一的会计制度,即《小型酒店、旅馆和汽车旅馆统一会计和费用词典系统》(Uniform System of Accounts and Expense Dictionary for Small Hotels, Motels and Motor Hotels)。1996年,AHLA决定将两套统一会计制度合并,形成了《酒店业统一会计制度》。2018年,Hospitality Financial and Technology Professionals(简称“HFTP”)从纽约市酒店协会取得了USALI的著作权。

  自首次出版后,USALI一直随着实践的变化而不断发展,以反映酒店行业的最新变化。目前有效的是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的USALI第11版。经过近十年的发展,HFTP今年发布了业界翘首以盼的USALI第12版,这一最新版本将于2026年1月1日生效。

  USALI第12版旨在提升财务报告透明度,为酒店业主、资产管理者、运营方提供更有效的管理和战略决策的工具,并与当代的行业实践保持一致。最新版本增加多处内容对成本核算进行了澄清,帮助酒店业主更好地了解忠诚计划的成本、品牌和运营方的成本;新增全包式酒店的财务报告指南,为全包式酒店的财务核算制定了统一标准;并通过新增衡量劳动效率的指标以帮助酒店业主、资产管理者及运营方衡量各部门的工时。

  二、USALI第12版的结构变化与全景概览

  USALI第12版包含六章,与第11版的五章相对比,主要区别在于新增了第二章“全包式酒店”的财务报告制度,以及第三章“其他财务报告指引”新增了决策流程图以辅助财务报告的编制及收支记录。这六个章节既独立聚焦特定主题,又相互衔接形成了完整的体系。

  第一章“运营报表(Part I Operating Statements)”规定了酒店经营活动的财务报表的统一格式,包括总运营报表(Summary Operating Statements)及其附表以及酒店内各部门报表。需注意的是,这些运营报表并非按照美国公认会计准则(GAAP)要求编制,其主要目的在于精准呈现酒店经营成果,报表中使用的经营毛利润(Gross Operating Profit)等术语,并非公认会计准则的术语,但在行业内被广泛应用。

  第二章“全包式酒店(Part II All-inclusive Hotels)”为USALI首次引入,专门针对全包式酒店(如一价全包度假村)制定了财务报表格式及术语定义,内容涵盖总运营报表及其附表、损益表、关键指标和比率等,填补了此前对全包式酒店的财务核算规范的空白,顺应了全包式经营模式的行业发展以及对统一财务规范的需求。

  第三章“其他财务报告指引(Part III Other Reporting Guidance)”是对第一章及第二章的财务报表编制进行的补充及指引,包括提供决策流程图为财务报告编制提供指引,对总额及净额财务报告规则进行了解释,以及对附加费、服务费、小费等处理方式进行明确。

  第四章“财务报表(Part IV Financial Statements)”聚焦对外财务报表,主要是为了满足酒店的外部贷款方、股东方的需求而提供的财务报表格式,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等。这些报表的格式符合美国公认会计准则的要求。

  第五章“指标、比率及可选附表(Part V Metrics, Ratios and Optional Schedules)”为分析第一、二、四章的运营报表和财务报表的关键指标提供支持,有助于酒店业主、资产管理者、运营方评估酒店经营绩效、财务状况,进行行业对标,以辅助经营决策。

  第六章“收入与费用指南(Part VI Revenue and Expense Guide)”对酒店经营中常见的收入和支出项目进行分类,较为全面地统一了行业内收入、费用相关术语,为收入和费用记录在适当的部门和科目提供了详细指引。

  三、USALI第12版之主要修订

  (一)全包式酒店的专属财务报告体系

  近年来,全包式酒店(All-inclusive Hotels)在全球范围内不断扩张,国际酒店集团也越来越多地运营全包式酒店,或提供全包式服务套餐供客人选择。例如万豪集团于2019年建立了全包式酒店平台,以满足假日期间日益增长的需求,并与多家酒店业主达成了运营全包式度假村的管理协议。凯悦旗下全包式度假酒店品牌Inclusive Collection今年9月发布的报告显示,该品牌旗下已有140多家酒店,通过提供全包式的服务以提升酒店客人的旅行质量,减少客人制定计划的不便。

  何谓全包式酒店?与仅提供客房服务,餐饮及其他服务可由客人单独选择购买的常规的酒店模式不同,全包式酒店采用套餐定价模式,将客房、餐饮及娱乐服务等以固定费率打包销售。

  USALI第12版为全包式酒店新设了一章,首次专门针对全包式酒店出具了专属的财务报告格式,包括总运营报表及附表、损益表、关键指标与比率等。应采用全包式酒店财务报表的情形包括:按三年的滚动平均数据计算,全包式套餐收入占营业总收入的比例超过50%的酒店,或者预测的全包式套餐收入占营业总收入的比例预计超过50%的新开业酒店。对于未达到前述标准的酒店,仍应继续适用USALI第一章及其他章节关于常规酒店的财务报表格式及指引。

  与USALI第一章的总运营报表类似,USALI也为全包式酒店的总运营报表提供了两份报表格式,一份是运营方版本、一份是业主版本。两份报表在EBITDA(息税折旧摊销前利润)之前的科目完全一致,运营方版本中,EBITDA之后的项目为重置准备金(replacement reserve),而业主版本中,EBITDA之后的项目为利息、折旧和摊销及所得税。

  USALI第二章的总运营报表制定了专属于全包式酒店的经营收入(Operating Revenue)和经营费用(Operating Expenses)的定义。经营收入包含三大收入类别,即套餐收入(Package Revenue)、非套餐收入(Non-package Revenue)和杂项收入(Miscellaneous Income)。具体而言,套餐收入是将房费收入、餐饮收入及娱乐服务收入作为套餐收入整体入账,不再按照各部分收入进行拆分;非套餐收入为未包含在套餐价格内或未计入套餐收入的商品与服务所产生的收入,包括餐饮服务(例如:销售套餐未涵盖的高端品牌酒水或商品)、婚宴服务、水疗服务、高尔夫球场等;杂项收入包括场地租金、联营收入、利息等,财务核算口径与常规酒店保持一致。

  经营费用分为四大类别的费用,包括客房、餐饮、娱乐以及非套餐的费用。在总运营报表的附表中,经营费用细分为销售成本、其他收入成本、人工成本及相关费用和其他费用。

  经营费用的科目设置、分类方式与常规酒店大体相同,但USALI也根据全包式酒店的运营场景设置了专属科目,比如在娱乐部门的人工成本及相关费用中设置的专属子目:娱乐总监(记录娱乐总监的人工成本)、娱乐人员及表演者(记录提供全包式套餐所含音乐与娱乐服务人员的人工成本,例如演艺人员、杂技演员、魔术师等)。

  在业绩指标方面,基于全包式酒店独特的业务模式(以一价全包的套餐收入、而非客房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USALI也为全包式酒店设置了专属业绩指标,如反映每间已售客房的平均套餐价格的Package Average Daily Rate(套餐平均房价)、反映每间可售客房的平均套餐价格Package RevPAR(每间可售房套餐收入)、基于在店客人总数计算人均套餐收益的Package Revenue per Guest(人均套餐收入)等。

  由此可见,USALI第12版为全包式酒店制定的财务报告体系既贴合了全包式酒店的经营特点,也保持了与常规酒店财务报告体系的协调,其为各地区、各酒店集团的全包式酒店提供了统一的财务核算标准,促使不同的全包式酒店之间的财务数据可进行横向比较与公平对标,有助于酒店业主、资产管理者、运营方更清晰地了解全包式酒店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并进而作出更明智的经营决策。

  (二)行政酒廊的精细化成本追踪与管理

  酒店行政酒廊(Executive Lounge)通常供行政楼层的客人以及酒店集团忠诚计划(Loyalty Program)中达到一定级别的会员使用。随着各酒店集团忠诚计划的发展,享有行政酒廊权益的会员数量不断增加,对于收入或支出规模较大的高端及奢华酒店而言,由于使用行政酒廊的客人逐渐增多,行政酒廊的成本不容小觑。

  为便于酒店业主、资产管理者追踪行政酒廊的成本、费用,USALI第12版专门设置了行政酒廊的附表(Executive Lounge Subschedule 1-1)以便于衡量其运营效益。

  适用附表1-1的标准为重大性原则,若行政酒廊的费用达到重大水平,则须使用本附表对行政酒廊的费用进行单独列支;若未达到重大水平,则行政酒廊费用应计入客房部项下的“忠诚计划会员权益”(Loyalty Program Member Benefits)科目。USALI未对何为重大进行明确界定,行业内有观点认为若行政酒廊费用的金额占部门总成本达到5%以上或费用的绝对值重大的,则达到前述标准。

  附表1-1所列的行政酒廊费用主要包括人工成本及相关费用、食品成本、饮品成本等。人工成本及相关费用包括雇佣员工、劳务外包等用工形式所涉及的薪资、服务费用等支出;食品成本涵盖行政酒廊向客人提供的食品及咖啡等非酒精饮品的成本;饮品成本指向客人提供的酒精饮品成本。

  附表1-1列支的是行政酒廊的费用,对于行政酒廊的收入(如有),则根据具体场景区分,如客人购买酒廊权益的加价部分,计入“客房其他收入-行政酒廊”,酒廊内的酒水销售或会议室出租,则按实际业务类型分别记入餐饮部或宴会部。

  USALI第12版首次为行政酒廊设置了专门的附表,使得酒店业主、资产管理者可以对行政酒廊的各项成本进行更精细化的追踪与评估,并支持运营方作出更精准、有的放矢的运营调整,以提升酒店整体经营业绩和财务表现。

  (三)FTE附表下的劳动效率度量与管理

  酒店人工成本一直是酒店经营成本中的重要支出,往往占到总经营成本的三成以上。此前的各版本USALI通常只是按部门、岗位记录员工的薪资、福利,缺少衡量劳动效率的指标。

  USALI第12版在运营报表中新增了“薪酬全职等效员工”(Payroll Full-Time Equivalent)的附表15,用于记录酒店整体及各部门的“全职等效员工”(FTE)数量。FTE计算方式为总的已工作小时数 ÷ 工作期间对应的标准工作周的小时数,用于衡量酒店的员工(包括兼职员工)总的实际工作小时数相当于全职员工的数量。

  该附表要求填写酒店总的全职等效员工数,以及按照客房部、餐饮部、行政部、信息与通信部、物业运营与维护部等运营部门填写各部门的全职等效员工数。在填报口径上,各部门分别按照管理岗与非管理岗记录相应的全职等效员工数据。该附表要求同时填报当年实际数据、去年同期数据、当年预算的同期数据,便于计算预算的差异与同比增减。

  这一附表增加了劳动力成本和效率的透明度,使得酒店资产管理者、运营方得以更精确地了解各部门劳动效率。酒店亦得以衡量对比不同时期的数据,以及与目标值的差异,帮助酒店资产管理者、经营方明确酒店在劳动效率方面的优势和劣势,找到提升空间和改进措施。

  (四)品牌及运营方成本的整合与结构化呈现

  近年来,随着品牌及运营方为酒店提供了品牌许可、会员体系、营销宣传、预订服务、信息技术、培训等各项服务,品牌及运营方收取的费用也相应提高。在此前版本的USALI,品牌及运营方收取的管理费、营销费、系统使用费等费用被分散在总运营报表及附表的各项科目中,ULSALI第12版新增了附表16“年度强制性品牌及运营方成本”(Annual Mandatory Brand and Operator Costs),将酒店的品牌及运营方每年度收取的各项费用汇总至一份表格中,以体现该等费用的全貌。

  该附表将品牌和运营方的费用分为四大板块,包括客房,销售与市场,信息与科技,项目、系统与服务,每个板块下设具体费用科目。客房费用主要包含预订费用,如中央预订系统的费用。销售与市场费用包括特许使用费、收益管理服务费、忠诚计划费用、电子商务与数字营销费用等。信息与科技费用主要包括中央信息系统及其他信息技术费用。项目、系统与服务费用涵盖人力资源系统、采购系统费用、基本管理费、奖励管理费、会计服务费等。

  USALI同时提示,由于不同的品牌及运营方的强制性收费项目、系统及服务的费用可能不具备可比性,不同酒店之间的该附表金额不具有直接可比性。该附表每年度进行编制,且相关信息作为参考,不作为酒店之间对标分析的依据。

  通过这一附表可以将品牌和运营方收取的费用整合至一份全面的表格中,使得相关成本更加透明化,有助于酒店业主及资产管理者更好地洞察及审核品牌和运营方提供服务相关的成本。

  (五)能源、水与废弃物的指标细化与升级

  USALI第12版将原附表9“公用事业费”(Utilities)升级为“能源、水与废弃物”(Energy, Water, and Waste),配套全新的EWW指标体系,可以更有效地监控和对比酒店在能源、水、废弃物上的花费与用量。

  该附表主要包括四大费用类别:能源费用(包括电力,燃料、气体和区域能源,可再生能源,汽车燃料);水与污水(包括市政用水、其他用水、污水);废弃物(包括填埋或焚烧、可回收废弃物、堆肥废弃物等);外包服务(包括从事能源审计、能耗检测、减少能耗等检测及合规服务的费用)。

  附表9的升级进一步细化了各项费用的科目和指标,顺应了可持续发展的趋势,有助于酒店资产管理者、运营方监测酒店的能源消耗、水资源消耗、废弃物产出、碳排放等数据,为“环境、社会与公司治理”(ESG)披露打下基础。

  四、总结

  USALI第12版的上述主要修订内容不仅填补了行业空白,推动了酒店行业财务报告的标准化,亦有助于行业应对可持续发展挑战。这一版本提供了品牌及运营方费用、行政酒廊成本、能源消耗等成本显性化,酒店劳动效率量化等财务工具,顺应了行业在收入管理、成本控制及可持续发展等方面的最新实践,为酒店业主、资产管理者及运营方提供了数据赋能、精准决策的依据,有助于提升酒店运营效率及构建长期竞争优势。

  从酒店管理合同的履行的角度看,USALI第12版通过提升财务报告的透明度,对酒店收入、成本、运营方费用等关键财务指标进行更明确和精细化的界定和分类,有助于业主行使管理合同所赋予的知情权与监督权,一定程度上也降低了业主与运营方因规则不明确,从而理解不一致造成争议的潜在风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发布拖欠劳动者工资强制执行典型案例

治理欠薪工作,事关劳动者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公平正义和稳定大局,需要跨部门通力合作、齐抓共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履职,协同联动,统筹保障劳动者权益和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有力推动欠薪矛盾实质化解。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加强以案释法和以案促治力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发布一批拖欠劳动者工资强制执行典型案例。

  目 录

  案例一 依法依规调查处理 “活封活扣”善意执行

  案例二  “刚柔并济” 善解农民工“薪酬”

  案例三 巧执土地流转金 及时兑现职工工资

  案例四 司法行政协同“护薪” 督促履行彰显担当

  案例一

  依法依规调查处理 “活封活扣”善意执行

  一、基本案情

  某环保建材公司职工向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反映该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迅速进行调查,现场协调处置,查明企业确实存在欠薪行为,责令该企业限期支付职工工资,该企业逾期未支付。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该企业向25名职工支付合计20万余元。责令支付工资的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该企业仍未主动履行义务,经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盱眙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盱眙县人民法院了解到,该企业生产效益较好,但是因为排污许可证到期,短期内无法办理下来,导致企业暂时不能生产,资金周转困难。目前企业发展前景良好,且企业已找到投资人融资入股,投资人及企业负责人均表示待企业恢复生产经营后,将优先发放欠薪。本着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盱眙县人民法院对该企业机器设备采取“活封活扣”措施,积极组织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最终,投资人自愿为该企业代偿了全部欠薪,案件顺利执行完毕。

  二、典型意义

  在责令支付劳动报酬案件中,如何平衡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保障被执行企业正常经营,一直是实践中的重点与难点。本案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全面调查确认企业拖欠工资事实,责令限期支付,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执行法院针对具有市场发展潜力的企业,运用“活封活扣”及信用宽限等灵活强制措施,保障企业正常融资经营,同时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做到维护劳动者工资报酬权益与助力企业健康发展的有机统一,取得了保民生、稳企业、优环境的多元共赢效果。

  案例二

  “刚柔并济” 善解农民工“薪酬”

  一、基本案情

  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农民工反映靖江市某项目欠薪问题后,依法进行调查,确认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某建设工程公司,农民工系该项目劳务分包单位招用,共拖欠杨某等16人工资合计41.7万余元。劳务分包单位被责令支付工人工资后,逾期未支付。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建设工程公司清偿农民工工资。责令支付工资的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该企业未主动履行义务,经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靖江市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靖江市人民法院向企业负责人严肃释明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严重性以及拒不履行将面临的法律后果,督促其积极履行自身义务。同时,认真评估企业经营的实际困难,给予其一定的宽限期限,筹措资金。最终在执行法院“强制”和“善意”并重的执行策略下,该企业积极筹款,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全部支付到位,案件得以执结。

  二、典型意义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明确规定工程项目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时,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准确适用法律,执行法院善意文明执行,彰显了司法行政合力打击欠薪行为的力度与温度。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并未简单采取强制措施,对于存在短期经营困难的企业,合理给予履行宽限期,积极引导其主动履行义务,既有效保障了农民工合法权益,也避免了因执行行为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实现了保障民生与助企纾困的平衡,是“刚柔并济”执行策略的积极实践。

  案例三

  巧执土地流转金 及时兑现职工工资

  一、基本案情

  宗某等人到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反映某建设投资公司拖欠职工工资。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调查处理,根据职工信息表、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等材料,确认该企业拖欠宗某等29名职工工资,责令该企业限期支付,该企业逾期未支付。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该企业向职工支付合计276.2万余元。责令支付工资的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该企业并未主动履行义务,经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宜兴市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宜兴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通过实地走访调查了解到该企业目前已停止经营,其名下的房屋等资产,已设立抵押且被另案查封,资产处置程序复杂、周期长,在短期内难以变现。面对执行困境,宜兴市人民法院迅速调整思路,经调查,获悉该企业有笔应予退还的预交土地流转金可供执行。宜兴市人民法院立即启动扣划程序,迅速将该笔款项扣划至法院账户,并及时发放到29名职工手中,全额兑现了职工工资,案件得以执结。

  二、典型意义

  为促使欠薪者尽早支付拖欠的工资,最大限度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时调查处理、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材料,为后续强制执行打下良好基础。执行法院积极拓宽财产线索发现渠道,通过对可供执行的土地流转金的快速执行,为类似案件的执行探索出新路径。

  案例四

  司法行政协同“护薪” 督促履行彰显担当

  一、基本案情

  宿迁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陆续接到姜某等人投诉,反映某建设工程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调查,确认该企业拖欠姜某等13名工人工资,责令该企业限期支付,该企业逾期未支付。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该企业向工人支付合计27.2万余元。责令支付工资的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该企业并未主动履行义务,经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宿城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宿城区人民法院与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约谈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及高管,明确告知已对企业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且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释明其如存在“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情形,将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同时,积极引导企业从长远发展角度考虑,应尽快履行法定义务。在人民法院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联合督促下,该企业主动配合,积极筹措资金,最终一次性全部支付,案件得到有效化解。

  二、典型意义

  保障劳动者权益是优化企业发展环境的重要一环。本案是人民法院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同化解欠薪纠纷、维护劳动者报酬权益的生动实践。在执行中既突出保障工资及时兑付,又充分考虑企业经营的实际困难,积极寻求最佳执行方案,最终促成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同时也为企业后续发展留出空间,实现了保障劳动者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与优化营商环境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