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指引(试行)
发文时间:2023-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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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指引——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第3.5.5号(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具有资质的涉税专业服务人员(以下简称“涉税服务人员”)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2019年第43号修改)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基本指引(试行)》《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9号,以下简称49号公告),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涉税鉴证业务,实行信任保护原则。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有权终止业务:

  (一)委托人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

  (二)委托人提供不真实、不完整资料信息的;

  (三)委托人要求违反执业原则的;

  (四)其他因委托人原因限制业务实施的情形。

  如已完成部分约定业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收取费用,并就已完成事项进行免责性声明,由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不承担该部分责任。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执行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职业道德指引(试行)》相关规定,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和应有的关注,并对执业过程中获知的信息保密。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遵循涉税鉴证业务与代理服务不相容原则。根据《涉税鉴证业务指引——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试行)》第五条规定,承办被鉴证单位的土地增值税鉴证业务的涉税服务人员,不得同时承办被鉴证单位土地增值税申报代理及其他存在影响鉴证独立性原则的业务。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相关的规定,在业务承接、业务委派、业务计划、业务实施、业务记录、业务成果、业务档案等鉴证服务各阶段,充分考虑对执业风险的影响因素,使执业风险降低到可以接受的程度。

  第二章 业务定义与目标

  第八条 本指引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委派具备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依据税法、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被鉴证人土地增值税清算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判断,并出具鉴证报告的活动。

  第九条 本指引使用下列涉税鉴证业务术语:

  (一)委托人,是指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对土地增值税清算涉税事项进行鉴证的单位或个人;

  (二)鉴证人,是指接受委托,执行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且具有涉税鉴证资质的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

  (三)被鉴证人,是指与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事项相关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被鉴证人可以是委托人,也可以是委托人有权指定的第三人;

  (四)使用人,是指使用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结果的单位或个人;

  (五)鉴证事项,是指鉴证人评价和证明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所反映的具体土地增值税清算事项;

  (六)鉴证材料,是指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过程中涉及的各类信息;

  (七)鉴证结果,是指鉴证人执行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项目的最终状态,包括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或者终止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委托合同等其他情况。

  第十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流程,主要环节包括:鉴证准备、证据收集评价、鉴证事项评价、制作工作底稿、出具鉴证报告等。

  第三章 鉴证准备

  第十一条 鉴证人承接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相关规定,应当对委托事项进行初步调查和了解,并从下列方面进行分析评估,决定是否接受业务委托:

  (一)委托事项是否属于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

  (二)被鉴证人的诚信评价和风险级别;

  (三)是否具有承办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的专业胜任能力;

  (四)承办人员是否为被鉴证人提供了其他不相容涉税服务;

  (五)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二条 鉴证人承接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时,应当与被鉴证人进行沟通,并对税务专业术语、鉴证业务范围等有关事项进行解释,避免双方对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项目的业务性质、责任划分和风险承担的理解产生分歧。

  第十三条 鉴证人承接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初步了解业务环境,以识别和控制鉴证风险。

  业务环境包括:约定事项,委托目的,报告使用人的需求,被鉴证人遵从税法的意识,税务稽查处理、纳税争议救济的情况,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对土地增值税清算业务的影响,被鉴证人的基本情况、房地产资质情况、财务会计制度及其执行情况、内部控制及其执行情况、关联企业、重大经济交易事项、清算项目减免税审批等情况。

  第十四条 鉴证人决定接受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委托的,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相关规定,与委托人或被鉴证人签订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委托协议,并按照49号公告要求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采集表》。

  第十五条 鉴证人可以要求被鉴证人出具书面声明文件,承诺对其所提供的与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事项相关的会计资料、纳税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 鉴证人应当指派能够胜任受托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的,且具有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作为项目负责人,具体实施涉税鉴证业务。

  第十七条 鉴证人应当根据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事项的复杂程度、风险状况和鉴证期限等情况,遵循《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相关的规定,制定总体业务计划和具体业务计划。总体业务计划应当落实工作目标,确定工作策略,安排服务时间,界定业务范围,明确人员组织分工,明确必要的沟通环节和程序。

  具体业务计划应当确定拟执行的鉴证方案、鉴证程序和具体方法等。

  第十八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计划确定后,鉴证人可以视情况变化对业务计划作相应的调整。

  第十九条 项目负责人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考虑寻求相关领域的专家协助工作。项目负责人应当合理评估并运用专家工作成果。

  第四章 证据收集与评价

  第一节 证据收集

  第二十条 鉴证人应当根据受托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事项的实际情况,对通过不同途径或方法取得的鉴证材料,按照执业规范的要求,从证据资格和证明能力两方面进行证据确认,取得与鉴证事项相关的、能够支持清算鉴证报告的鉴证证据。

  鉴证证据的范围包括:从开发项目立项、拆迁补偿及安置、土地取得、开发建设、项目(预)销售、竣工备案到土地增值税清算完毕全过程的财务资料、税务资料和业务资料等。

  第二十一条 鉴证人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获取涉税鉴证证据:

  (一)委托人配合提供的鉴证材料;

  (二)被鉴证人协助提供的鉴证材料;

  (三)鉴证人采取审阅、查阅、检查、监盘、询问或函证、计算及其他方法取得的鉴证材料。

  第二十二条 鉴证人在调查被鉴证人的下列情况时,应当按照执业规范的要求取得有关鉴证材料:

  (一)基本情况;

  (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

  (三)内部控制制度自我评价情况。

  第二十三条 鉴证人在调查项目前期管理情况时,应当按照执业规范的要求,取得有关鉴证材料:

  (一)被鉴证人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的调查,包括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规划设计、开发、施工、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竣工验收、工程结算、房屋交付、税款缴纳等;

  (二)鉴证人取得清算项目的土地面积、建筑面积和可售面积所获取的各项鉴证材料发生冲突、不能相互印证时,应当追加鉴证程序,并按照外部证据比内部证据可靠的原则以及外部证据形成时间孰晚原则,确认适当的面积。

  第二十四条 鉴证人对被鉴证人清算申报收入总额的确认,应当取得下列鉴证材料:

  (一) 收入总额事实方面的信息和资料;

  收入总额事实方面,包括: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发票、销售合同(含房管部门网上备案登记资料)、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房产销售分户明细表、捐赠、投资合同、企业管理当局批件或者决议、外部批文及其他有关信息和资料。

  (二) 收入总额会计方面的信息和资料;

  收入总额会计方面,包括: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会计分录以及对财务报表予以调整但未在账簿中反映的其他分录、银行进账单等信息和资料。

  (三) 收入总额税收方面的信息和资料。

  收入总额税收方面,包括:销售明细表、房地产销售面积与项目可售面积的数据证据及三者关联性分析的自制资料,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数据资料,发生补、退房款的收入调整情况资料;对销售价格进行评估,并判断有无价格明显偏低情况形成的资料以及其他与收入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鉴证人对被鉴证人扣除项目金额的确认,应当取得下列鉴证材料:

  (一)扣除项目事实方面的信息和资料;

  扣除项目事实方面,包括:成本合同统计表,土地合同、拆迁补偿项目所需的拆迁合同和补偿费签收花名册、工程建造合同、竣工结算报告,公共配套设施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或者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相关证明资料,借款合同及借款利息结算通知单。

  (二)扣除项目会计方面的信息和资料;

  扣除项目会计方面,包括: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会计凭证以及对财务报表予以调整但未在账簿中反映的其他会计等信息和资料、增值税发票或财政票据、银行结算凭证、缴税付款凭证等信息和资料。

  (三)扣除项目税收方面的信息和资料;

  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按照受益对象、分摊共同成本费用的合理分配方法说明。

  第二十六条 与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 证据评价

  第二十七条 鉴证人应当根据鉴证事项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二十八条 鉴证人应当根据鉴证事项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被鉴证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九条 鉴证人应当根据鉴证事项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相关性:

  (一)证据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证明关系;

  (二)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

  (三)影响证据关联性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鉴证依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和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和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不予认可的证据复制件、复制品;

  (六)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七)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八)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三十一条 鉴证人应当取得支持鉴证结果所需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鉴证人对鉴证事项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不能替代或减轻委托人或被鉴证人应当承担的会计责任、纳税申报责任以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五章 鉴证事项评价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应当采取包括案头审核、实地审核在内的审核方式来形成鉴证意见。

  案头审核是指对被鉴证人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数据、逻辑审核,重点审核项目归集的一致性、数据计算准确性等。

  实地审核是指在案头审核的基础上,通过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地查验等方式,对被鉴证人申报情况的客观性、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第三十三条 对清算项目前期管理情况鉴证,根据需要和可能实施案头审核、实地审核,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清算项目及其范围;

  (二)清算单位的确认;

  (三)不同期间、不同项目收入、成本、费用归集;

  (四)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类型房地产的收入、支出划分;

  (五)清算起始时间、清算截止时间;

  (六)分期开发项目各期清算方式的一致性;

  (七)征税项目与免税项目的划分。

  第三十四条 被鉴证人能够准确核算清算项目收入或收入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鉴证人应当按照本章第二节规定审核收入。

  被鉴证人能够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不能准确核算的,鉴证人应当先按照本章第三节规定审核扣除项目金额。

  第三十五条 对关联方交易行为的审核。在审核收入和扣除项目时,应重点关注关联企业交易是否按照公允价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并应当关注企业大额往来款发生额及余额,判断有关经济事项的真实性及其对收入和扣除项目的影响。

  第三十六条 鉴证人在鉴证过程中,发现被鉴证人有税法规定应核定征收的情形,且税务机关决定核定征收的,除符合本指引第三十六条规定外,可以终止鉴证。

  第三十七条 被鉴证人虽有本指引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但如有下列委托人委托,鉴证人仍然可以接受委托执行鉴证业务,但需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

  (一)司法机关、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

  (二)依法组成的清算组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二节 收入项目鉴证

  第三十八条 收入项目的鉴证,应当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评价有关收入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二)获取或编制房地产转让收入明细表,并与销售明细表(销售台账)、会计资料、税务资料核对;

  (三)了解清算项目有关的销售合同执行、商品房销售发票开具、有关部门实际测绘等情况;

  (四)审核销售明细表、房地产销售面积与项目可售面积的数据关联性,以核实应计入销售额的收入;

  (五)查明收入的确认原则、方法,注意会计规定与税法规定以及不同税种在收入确认上的差异;

  (六)正确划分预售收入与现销售收入,防止影响清算数据的准确性;

  (七)必要时,利用专家的工作对销售价格进行评估,判断有无价格明显偏低情况;

  (八)审核清算项目的收入总额,可通过实地查验,确认有无少计、漏计收入事项;

  (九)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是否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九条 收入项目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被鉴证人清算收入确认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二)被鉴证人按照清算项目设立的“预售收入备查簿”记载的项目合同签订日期、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款确认收入日期、收入金额等相关内容是否准确;

  (三)销售退回、销售折扣与折让业务是否真实发生、内容完整、手续合法,金额计算与会计处理是否正确。重点关注关联方销售折扣与折让是否合理;

  (四)被鉴证人对于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开发的项目,是否按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五)按揭款收入是否申报纳税,有无挂在往来账不作销售收入申报纳税的情形;

  (六)被鉴证人以房地产换取土地使用权,在房地产移交使用时是否视同销售不动产申报缴纳税款;

  (七)被鉴证人采用“还本”方式销售商品房和以房产补偿给拆迁户时,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八)被鉴证人经有关部门实际测量的销售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销售面积不符,除了在销(预)售合同约定的误差范围内不做退补款以外,其他发生退补款情形而导致收入变化的,是否按照税法规定处理;被鉴证人应退款而不退款、抵顶物业管理费的,税务处理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第四十条 鉴证人应当按照税法及有关规定审核被鉴证人是否准确划分征税收入与符合免税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收入,确认土地增值税的应税收入。

  第四十一条 有本指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核定征收的情形,但按本指引第三十六条规定接受委托执行鉴证业务的,鉴证人应当获取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确认的同类房地产评估价格,以确认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第四十二条 鉴证非直接销售房地产的收入,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非直接销售业务的发生情况;

  (二)非直接销售收入的确定方法和顺序。

  第四十三条 对被鉴证人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的鉴证,应当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审核其代收费用是否计入房价并向购买方一并收取;

  (二)当代收费用计入房价时,审核有无将代收费用计入加计扣除以及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基数的情形。

  第三节 扣除项目鉴证

  第四十四条 扣除项目的鉴证,应当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评价与扣除项目核算相关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二)获取或编制扣除项目明细表,并与会计资料核对;

  (三)取得相关合同和项目概(预)算资料,并审核其执行情况和成本、费用支出情况;

  (四)实地查看、询问调查和核实,剔除不属于清算项目所发生的开发成本和费用;

  (五)必要时,利用专家工作对扣除项目进行审核。

  第四十五条 扣除项目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扣除;

  (二)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实际发生;

  (三)扣除项目金额应当准确地在各扣除项目中分别归集,不得混淆;

  (四)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或应当分摊的;

  (五)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

  (六)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

  (七)本次清算扣除项目是否与本次清算收入配比。

  第四十六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审核土地出让(转让)合同、支付款项的票据、契税完税凭证、土地使用权证、开发项目立项批复、规划申请、报告及图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资料确定可以扣除的范围和金额。特别是同一宗土地有多个开发项目的,应注意土地成本是否存在重复扣除以及分摊方法与金额计算是否正确;

  (二)是否含有关联方费用;

  (三)是否存在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的情形;

  (四)是否与市场价格存在明显异常;

  (五)土地闲置费等不得扣除项目是否已经剔除;

  (六)是否获取合法凭证。

  第四十七条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实际支出金额与概(预)算是否存在明显差异;

  (二)拆迁补偿费是否实际发生;

  (三)由政府或者他人承担已征用和拆迁好的土地等相关扣除项目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四)是否获取合法有效凭证。

  第四十八条 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实际支出额与概预算是否存在明显异常,是否存在虚列情形;

  (二)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

  (三)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是否按项目合理分摊;

  (四)是否获取合法有效凭证。

  第四十九条 建筑安装工程费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是否与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工程结算报告、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内容相符;

  (二)自购建材费用是否重复扣除;

  (三)参照当地当期同类开发项目单位平均建安成本或当地建设部门公布的单位定额成本,验证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是否存在异常;

  (四)自行施工建设的项目,有无虚列、多列施工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情况;

  (五)是否取得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监制的建筑安装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

  第五十条 公共配套设施费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公共配套设施的界定是否准确、产权是否明确、是否真实发生、有无预提情况;

  (二)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公共配套设施费;

  (三)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公共配套设施费,是否按项目合理分摊;

  (四)是否含有其他企业的费用;

  (五)是否获取合法有效凭证 。

  第五十一条 开发间接费用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是否将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总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记入开发间接费用;

  (二)开发间接费用是否真实发生,取得的凭证是否合法有效;

  (三)多个开发项目是否分项目核算或分摊,是否将其他项目的开发间接费用记入了清算项目;

  (四)是否含有其他企业的费用;

  (五)是否将房地产开发项目销售费用、财务费用记入开发间接费用;

  (六)有无预提开发间接费用的情况。

  第五十二条 利息支出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是否将利息支出从开发成本中调整至开发费用;

  (二)分期开发项目或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一般性贷款利息支出,是否按项目合理分摊;

  (三)利用闲置专项借款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是否冲减利息支出;

  (四)借款合同相应条款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是否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六)超过贷款期限和挪用贷款的罚息是否扣除;

  (七)是否剔除借款手续费、咨询费、顾问费等利息支出以外的费用;

  (八)对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利息计算扣除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九)是否取得金融机构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

  第五十三条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扣除范围和金额计算是否符合税法有关规定,是否与收入相关,复核税金及附加与收入是否配比,企业是否缴纳;营改增后,增值税是否违规扣除;

  (二)不属于清算范围、不属于转让环节发生的税金是否违规扣除;

  (三)与本次清算收入无关的,按照预售收入(不包括已经结转销售收入部分)计算并缴纳的税金及附加等,是否违规扣除;

  (四)印花税的扣除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第五十四条 加计扣除项目的鉴证,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进行开发即转让的,审核是否按税收规定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核实有无违反税收规定加计扣除的情形;

  (二)对于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仅进行土地开发(如“三通一平”等),不建造房屋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审核是否按税收规定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是否按开发土地成本计算加计扣除;

  (三)对于取得了房地产产权后,未进行开发即再行转让的,审核是否按税收规定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核实有无违反税收规定加计扣除的情形;

  (四)代收费用是否计入房价并向购买方一并收取,有无将代收费用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的情形;

  (五)计算加计扣除基数时是否剔除已计入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

  第五十五条 对被鉴证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应当鉴证其扣除项目金额是否按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分摊方法计算分摊扣除。

  第五十六条 被鉴证人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有无将相应成本列作扣除的情况。

  第四节 应纳税额项目鉴证

  第五十七条 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项目的鉴证,应当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审核清算项目的收入总额是否符合税法规定,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核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及其增值额是否符合税法规定,计算是否正确;

  1.如果企业有多个开发项目,审核收入与扣除项目金额是否属于同一项目;

  2.如果同一个项目既有普通住宅,又有非普通住宅,审核其收入额与扣除项目金额是否分开核算;

  3.对于同一清算项目,一段时间免税、一段时间征税的,应当特别关注收入实现时间及其扣除项目配比。

  (三)审核增值额与扣除项目之比的计算是否正确,并确认土地增值税的适用税率;

  (四)审核清算项目的预缴税额是否正确。对于多个项目同时建设、预售(销售)的,要准确划分清算项目的预缴税额;

  (五)审核并确认清算项目当期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及应补(退)税额。

  第六章 业务记录

  第五十八条 鉴证人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程序指引(试行)》以及《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相关的规定,编制涉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保证工作底稿记录的完整性、真实性和逻辑性。

  第五十九条 如果鉴证人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不是为了被鉴证人清算土地增值税的用途,而是具有其他特定目的或服务于其他特定使用人的,鉴证人应当在涉税鉴证业务报告中予以注明,对报告的用途加以限定和说明。

  第六十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应当在鉴证人完成内部审批复核程序及签字手续,加盖鉴证人公章后对外出具。

  在正式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前,项目负责人应与委托人或者被鉴证人就拟出具报告有关内容进行沟通。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应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实施该项业务的具有涉税鉴证业务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签章。

  第六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应按综合类、鉴证实施类和鉴证结果类,分类别存档。

  第七章 业务成果

  第六十二条 鉴证人完成约定鉴证事项后,由项目负责人按《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涉税鉴证业务指引(试行)》的规定,编制并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报告,公允反映被鉴证人在鉴证期间的应纳土地增值税额。

  第六十三条 鉴证人执行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针对鉴证事项出具鉴证报告。鉴证报告要件如下:

  (一)鉴证报告正文;

  (二)专项鉴证事项说明;

  (三)鉴证报告附件或附送的资料。

  第六十四条 鉴证人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正文,应当包括下列要素:

  (一)标题,鉴证报告的标题应当统一规范为“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

  (二)编号,按照鉴证人业务成果编号规则统一编码并在业务成果首页注明,全部业务成果均应编号,以便留存备查或向税务机关报送;

  (三)收件人,即鉴证人按照业务委托协议的要求致送涉税鉴证业务报告的对象,一般指鉴证业务的委托人。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全称;

  (四)引言,鉴证报告引言应当表明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责任,对委托事项是否进行鉴证审核以及审核标准、审核原则等进行说明;

  (五)鉴证实施情况,鉴证人在业务实施过程中所采用的程序和方法、分析事项、具体步骤、计算过程等内容。

  (六)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鉴证人提供涉税服务的最终结果,有明确的意见、建议或结论;

  (七)编制基础及使用限制段;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的使用用途;

  (八)签章,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应当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实施该项业务的具有涉税鉴证业务资质的涉税服务人员签章;

  (九)报告出具日期,不应早于鉴证人获取充分、适当的审核证据,形成鉴证结论的日期;

  (十)附件:鉴证业务说明,鉴证人应当根据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反映土地增值税的计算步骤和计算过程等内容并将其作为鉴证业务说明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 鉴证人为被鉴证人提供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出具报告时,应附税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税务师执业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十六条 鉴证人在鉴证中如发现有对被鉴证人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纳税申报有重要影响的事项,应在鉴证报告中予以披露。

  鉴证中发现被鉴证人土地增值税清算处理有与税收法律法规不符行为,经提醒被鉴证人仍未按其建议进行调整或者改正的,鉴证人应在出具的鉴证报告或报告说明中披露(如第三方委托,应当直接在报告披露)。

  第六十七条 实施涉税鉴证业务过程中,项目负责人认为被鉴证人提供的会计、税收等基础资料缺乏完整性和真实性的,应当在报告中做出适当说明。

  第六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在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正式出具后,如发现新的事项影响已出具的鉴证报告结论,应当及时做出相应的处理。

  第六十九条 鉴证人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应当由委托协议双方留存备查。其中,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报送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并遵循行业自律管理报备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指引自2023年7月1日起试行。原《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规则》(中税协发[2013]062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报告及说明

  2.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附表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2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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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新规解读

  引言

  2024年9月14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修订发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公司办法》),距上一轮重大修订恰好十年,可谓“十年磨一剑”,标志着行业监管迈入新阶段。在此基础上,2025年12月4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业务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对《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确立的监管框架进行了落实与细化。

  本次《业务办法》共八章六十八条,涉及融资租赁业务的尽职调查、风险评价与审批、合同订立与执行、租后管理及风险管理的全流程,对于金融租赁行业影响深远。本文将结合行业实践,对《业务办法》进行要点梳理,对其中的关键内容进行简要评价。

  目录

  一、全面提高了尽职调查要求

  二、强化风险评价与审批管理要求

  三、规范融资租赁业务合同

  四、明确租后管理要求

  五、加强资金管控力度

  六、完善经营性租赁、厂商租赁业务的要求

  七、结语

  一、全面提高了尽职调查要求

  《业务管理办法》设尽职调查专章,构建了全流程的尽调框架。

  (一) 以双人现场调查为原则,以简化程序、非现场尽调为例外

  《业务办法》第十条强调,尽职调查原则上至少由双人现场进行,并应形成书面报告。只有一定金额内、“具有批量化或标准化特征,通过非现场调查手段能够核实租赁物、承租人相关信息真实性并可据此作出有效风险评价”的业务——如车辆租赁业务——才可采取简化程序或非现场尽调,且《业务办法》还要求金租公司审慎确定此类业务的金额上限。

  (二) 明确了租赁物价值评估的估值基准

  在《公司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基础上,《业务办法》第十四条提出,委托第三方评估的,金融租赁公司也必须对评估方法的合理性进行独立分析和论证,旨在防止关键风控环节外包而导致责任虚化。《业务办法》第十五条则进一步为不同业务类型设定了差异化的估值基准——直接租赁业务可参考实际购买价款或厂商指导价;售后回租业务则应当“以承租人所持有资产的账面价值为基础”。

  实践中,租赁物购买价格与价值不相符的问题广泛存在,乱象丛生。就此,有地方法院直接规定售后回租的合同中租赁物价值严重低值高估的,不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1]《业务办法》第十五条首次提出了明确的估值基准,限制了通过评估虚增资产价值的操作空间,有利于避免“低值高估”问题。另外,虽然低值高估被明令禁止,但就高值低估,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租赁物高值低估符合租金债权担保的要求,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2]

  (三) 建立了“租赁物+承租人”的双层审查框架

  根据《业务办法》第十一至十三条,对于租赁物,调查的核心聚焦于其“真实性、流通性及风险缓释作用”,具体要求包括:确保权属清晰无瑕疵、调查其特定化信息、物理状态、交付状况及相关运营资质等。对于经营性租赁业务,还需额外调查资产的价值波动、技术更新周期及处置渠道。

  根据《业务办法》第十六条,对承租人,则关注其对租赁物使用和融资需求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以及其 “经营性现金流对租金覆盖”的能力。同时要求机构对风险信号做出及时反应——当交易对手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时,金融租赁公司必须立即重新调查。

  《业务办法》对尽职调查要求进行了全面细化,且在新规实施的窗口期,监管的尺度尚不明朗,因此建议金融租赁公司在窗口期内尽量提高尽职调查标准,审慎展业,以防范潜在的合规风险。

  二、强化风险评价与审批管理要求

  《业务办法》对风险评价与审批环节对于授信程序、风险评估、审核要点、审批权限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进一步提高了风险防范的藩篱。具体内容总结如下:

  (一) 在授信管理上,《业务办法》第十九条借鉴了《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第三十八条对于商业银行实施有条件授信的要求,在融资租赁领域重申了“先落实条件,后实施授信”的原则。

  (二) 为防止脱离租赁物价值的超额融资,《业务办法》第二十条设置了两项关键禁令:一是流程上“严禁先确定业务金额后确定租赁物价值”;二是实体上规定售后回租业务“业务金额不得高于租赁物价值”,这反映出监管的核心是推动行业从“类信贷”业务模式,回归到以真实租赁物为载体的融资租赁本源。

  (三) 《业务办法》第二十一至二十三条,针对直接租赁、售后回租及经营性租赁的不同风险源,设定了差异化的强制性审查要点——如要求对非现货直接租赁重点审查建造与交付风险,对售后回租严格审查资金用途以防止挪用,对经营性租赁还应当全面评估资产残值及市场风险。

  (四) 在审批权限上,第二十四条明确禁止将审批权授予异地团队,此举旨在强化对核心风险决策的集中控制,防范审批标准逐级衰减与管控失灵。

  三、规范融资租赁业务合同

  为规范业务的开展,《业务办法》第二十六至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针对差异化的业务场景,对于融资租赁业务合同内容作出了进一步的细致要求,具体归纳如下:

  (一) 针对业务模式设定差异化的合同必备内容

  - 通用条款

  租赁物基本信息、租赁期限(不得超过租赁物的剩余使用年限)、业务金额、资金用途、租金计划(租息率或综合融资成本)、支付方式(原则上不得低于每年两次)、租赁物交付和处置安排、租赁物毁损灭失风险承担

  承租人对租赁物权属变更及其保管、资金用途、配合调查等重要事项的承诺。

  - 经营性租赁

  租赁物维修保养责任、保险责任、退租条件、违约救济等

  - 厂商合作

  合作事项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争议解决方式、信息数据安全、违约责任以及合作方配合落实监管要求等内容。

  若厂商承担回购担保责任,协议中必须明确风险收益的分担方式和比例。

  (二) 确立合同核心要素的刚性标准

  《业务办法》为多项关键商业条款设定了刚性标准,以期在合同规范层面直接对部分风险予以管控。归纳如下:

  其一,《业务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租赁物的剩余使用年限,以确保租赁物的剩余价值对于租金债权仍能起到担保作用;

  其二,《业务办法》第二十九条要求租金支付频率与租赁物的运营收入现金流挂钩,要求租金支付频率原则上不得低于每年两次,防止过度宽松的支付安排掩盖承租人的持续偿付能力问题;

  其三,《业务办法》第三十条明确,保证金需在放款前收取且不得从融资本金中扣除,咨询服务费则必须以提供实质性服务为前提,“不得以租收费”。违规收取服务费也是实务中处罚的重灾区,据笔者了解,此前,处罚大多参照适用《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第2条、第4条、第18条、《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2012),本次《业务办法》第三十条针对此类行为的监管提供了更加明晰的标准与依据。

  四、明确租后管理要求

  在租后管理阶段,《业务办法》对处于在建、在租、租期届满和待租等不同状态下的租赁物,分别提出了针对性的管理要求。

  (一) 对在建租赁物的管理要求

  对于处于建造期的租赁物,《业务办法》第三十七条要求金融租赁公司须及时了解并跟踪租赁物的建造进展、项目质量等情况,并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此项规定意在将风险管理前置至资产形成阶段,防范因工期延误、质量缺陷或资金挪用导致租赁物最终无法按约定条件交付或价值落空的风险,确保融资的基础资产真实、合格。

  (二) 在租租赁物的管理要求

  《业务办法》对在租租赁物的管理,确立了以“非现场监测与现场检查相结合”方式(第三十六条)、以租赁物价值与其运营现金流为核心监控对象的监管框架。一方面,《业务办法》第三十八条要求出租人必须持续监测租赁物的状态及市场波动,并评估其对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另一方面,《业务办法》第三十九条则要求动态追踪租赁物运营产生的现金流、相关项目收入现金流及承租人整体现金流,通过穿透式监控验证租金来源是否真实依赖于租赁物的有效运营,从而及时识别资产不足或资金被挪用的风险。

  在笔者了解的一处罚案例中,金租公司在租后检查过程中仅根据格式文本对承租人的经营数据进行更新,未对租赁物运营维护状态、价值变动情况、抵质押情况等进行检查,因此受到监管处罚。在过往的此类案例中,监管常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1条认定金租公司违背了审慎经营规则,现《业务办法》不仅为金租公司提供了明确的业务指引,也为监管提供了更精准的审查标准与处罚依据。

  (三) 租期届满后租赁物的管理要求

  《业务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时,依据交易性质分别处置——融资租赁业务,按合同约定完成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手续;经营性租赁业务,若承租人不再续租,出租人须确认租赁物符合退租条件,并与承租人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四) 待租租赁物的管理要求

  因承租人违约取回或经营期满收回的待处置资产,管理进入处置与再循环阶段。

  《业务办法》规范了处置程序——应遵循 “评处分离、集体审议” 原则,即资产评估、定价与处置执行岗位分离,通过集体决策程序审批处置方案;并明确了再租赁的审慎性要求——必须将其视同为一笔全新的融资租赁业务,重新履行完整的尽职调查、风险评价与审批流程。此规定彻底否定了将历史问题资产简单再次出租的做法,确保风险不在资产循环中隐匿和积累。

  对于租期内的重组展期,《业务办法》第四十二条设置的核心限制是展期后剩余期限不得超过租赁物的剩余使用年限。这防止了通过无限展期掩盖资产实质性风险,确保债务周期与资产的经济寿命严格对应。

  五、加强资金管控力度

  此前的售后回租融资款一般直接支付给承租人,因此极易产生资金挪用风险,近年来多家金融租赁公司均因此受到过监管处罚。

  针对此问题,《业务办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要求金融租赁公司在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应当加强审查,“防止承租人将资金挪用至禁止性、限制性领域”。为在实操上保证这一目的实现,《业务办法》第三十五条根据业务类型对于资金支付的程序进行了差异化规定——对于直接租赁业务,原则上要求将资金直接支付至出卖人账户;对于售后回租业务,当承租人向某一交易对象单笔支付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时,金融租赁公司必须采取两种方式之一进行支付——委托银行进行账户资金监管,或审核提款材料后委托银行实施受托支付。该一千万的标准系参考《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流动资金贷款,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二)支付对象明确且向借款人某一交易对象单笔支付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此条文通过借鉴流贷资金监管的成熟经验,以期抑制金融租赁行业的资金挪用问题。

  六、完善经营性租赁、厂商租赁业务的要求

  (一) 经营性租赁

  《业务办法》锚定于经营性租赁中出租人作为资产持有者的实质,对此类业务中差异化的风险提出了针对性的应对之道:在尽职调查环节,第十三条要求额外调查资产的价值波动与处置渠道;在风险审查环节,第二十三条明确须重点评估资产残值、技术淘汰等特有风险;在合同订立环节,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强制约定维护保养、退租条件及市场化的租金机制;在租后管理环节,第四十八条建立起强制性的年度价值重估与减值测试制度,并与第四十四条的风险分类要求相衔接。

  (二) 厂商租赁

  厂商租赁业务模式在实践中由来已久,但其定义在2024年《公司办法》修订时才首次得以明确——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厂商、经销商及设备流转过程中的专业服务商合作,以其生产或销售的相应产品,与承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经营模式——且《公司办法》仍未具体明确金融租赁公司开展此类业务时的合规性要求。本次《业务办法》构建了从准入、协议到持续监控的完整规则链条,以期应对厂商租赁业务模式下针对合作厂商的信用与履约能力而产生的特殊风险。

  在尽职调查阶段,《业务办法》第十七条要求金融租赁公司必须对合作厂商的经营状况、市场声誉、产品竞争力和生产交付能力进行调查;若厂商承担回购担保责任,则需额外穿透调查其财务状况、信用资质和租赁物处置能力。在合作协议层面,第二十七条规定必须与厂商签署书面协议,明确合作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数据安全及违约责任等,并对承担回购担保的责任,明确风险收益的分担方式和比例。在风险集中度管理层面,第四十五条要求,对承担回购担保责任的厂商,应参照集团客户集中度管理规定设定管理指标,并综合考量该厂商与其他机构的合作业务总额及整体风险。

  七、结语

  近年来,我国金融监管体系日臻完善,对各类金融业务的管控日趋严格和精细,《业务办法》,从尽职调查、风险审批、合同订立、租后管理等环节,构建了全流程、穿透式的业务规范体系,着力解决行业长期存在的“类信贷”业务顽疾,推动行业回归“融物”本源,正是这一监管趋势的延续和深化。

  《业务办法》将于202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建议金融租赁公司应尽早对照新规梳理业务流程,完善尽调与估值机制,强化合同管理与租后监控,加强风险防控,方能在行业回归本源的新阶段行稳致远。

  注:

  [1] 《天津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标准》第4.1.3条:售后回租合同的出租人明知租赁物不存在或者租赁物 价值严重低值咼估的,不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2] 《融资租赁案件裁判摘要》,李阿侠著,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81页。


  作者简介

  韩健

  国浩金融业务委员会暨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国浩南昌管理合伙人

  业务领域:商事诉讼与仲裁、银行与金融、合规与监管

  邮箱:hanjian@grandall.com.cn

  高山

  国浩南昌实习律师

  业务领域:商事诉讼与仲裁、金融租赁、合规与监管

  邮箱:gaoshan@grandall.com.cn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范围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非应税交易(以下统称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发生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经营活动,并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二)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要构成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要件,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属于第三条至第五条“应税交易、视同应税交易”之外的“经营活动”

  2.不属于第六条法定的“不征税项目”

  增值税法第六条列举了四项明确不征收增值税的情形,包括:员工受雇提供的服务、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土地使用者获得的拆迁补偿、存款利息。

  3.除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外,经营活动以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为结果;

  对照这些条件,再比较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视同销售,但新《增值税法》第五条明确视同“应税交易”的三项内容后被排除的“应税交易”外的,主要有;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中最典型的是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

  但上述两类属于纳税人正常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通常以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份或个体户的投资权益为对价,而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减少了企业对股东们的偿付义务,都是取得经济利益的表现,自然属于《增值税法》第十七条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所以属于增值税法第三到第五条应税交易范围,应该按销售货物征税。

  从目前的增值税法不属于应税交易的内容看,有原来税法明确的,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股权转让、资产划转、企业合并分立等行为,虽属非应税交易,但未被第六条明确列举,属于“第六条以外的非应税交易”

  要完全满足《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条件。就看是否构成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要件中同时满足的二个条件。

  股权转让是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其转让期间发生的购进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至于资产划转、企业合并分立等行为,原纳税人是否取得相应的经济利益,比如因企业资产划转、合并分立等,如果实务中资产随着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起因企业合并被合并到新的企业,合并后原企业不存在了,更别谈取得经济利益了。那业务合并中资产的划转,包括发生合并期间发生的法律服务费、审计、评估费等一应相关服务费支付的进项税额怎么办?原来的法规遵循的是“行为不征税”,非应税交易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现在是直接进入第二十二条的“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的进项税额”的加设条件。而加设条件中上述行为又没有取得相应的经济利益,形成了新的问题。欢迎大家留言畅谈自己的看法。

  商业经营中经济纠纷的各种违约金、赔偿款取得。因甲乙方围绕合同履行产生纠纷,一方在纠纷处理中聘请法律机构提供法律服务支付的服务费取得进项税额。由于取得对方的违约金或违约赔偿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聘请法律机构支付的服务费的进项税额满足第二十二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范围。也应该属于第二十二条不得抵扣的业务范围。

  此外商场向供应商收取的进场费,是否属销售无形资产(原营改增文件中包括特许经营权)范围,有待于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提出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具体范围,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该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无法区分,自然按《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计算”规定计算。

  尤其应该注意,纳税人不能一边用自产或委托加工、购进货物进行了进项税额抵扣,一边将自产或委托加工、购进货物用于对外投资、向股东分配而不进行进项税额转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