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未列明金额的,如何缴纳印花税?
发文时间:2022-12-5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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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税合同未列明金额的,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按照实际结算的金额确定。

应税合同未列明金额,在后续实际结算时确定金额的,纳税人应当于书立应税合同的首个纳税申报期申报应税合同书立情况,在实际结算后下一个纳税申报期,以实际结算金额计算申报缴纳印花税。

文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九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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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委托贷款合同要交印花税吗?

委托贷款合同一般有三个合同主体委托人、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人,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借贷、代理等),关于委托贷款合同是否应交印花税,目前税收征管及理论界的主流观点是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均应按“借款合同”贴花。笔者结合亲身经历的一个案例,阐述一下个人的观点。


  一、案例背景


  A公司(非金融企业)、B银行、C公司(非金融企业)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合同,约定A公司作为委托人及资金提供方,B银行作为受托人,C公司作为借款人,B银行根据A公司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B银行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二、税局要求补税


  主管税局在对C公司进行纳税评估时,认定C公司应就该委托贷款合同按“借款合同”补缴印花税,依据的政策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六、对财政部门的拨款改贷款业务中所签订的合同是否贴花?财政等部门的拨款改贷款签订的借款合同,凡直接与使用单位签订的,暂不贴花;凡委托金融单位贷款,金融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按规定贴花”。主管税局认为上文中明文规定“凡委托金融单位贷款,金融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按规定贴花”,由于B银行为金融单位,C公司为委托贷款合同主体,理应缴纳印花税。


  三、企业抗辩意见


  1、税局忽略了前提


  国税发〔1991〕155号文第六款有大前提“财政部门”,不能断章取义,“凡委托金融单位贷款,金融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按规定贴花”前面是个分号,从语文及立法技术的角度来讲,财政部门仍旧是大前提,本条款并不直接适用于其他主体如企业。那么税局可否基于此条款进行类推从而适用企业?公权力秉持的是法无明文不可行的理念,公权力天生有扩张的冲动,所以需要立法将其“束手束脚”,税法在赋予税务机关权力的同时也明确了税务机关的行为边界,禁止对纳税人不利的类推理应被接受与坚持,因此国税发〔1991〕155号文不能成为税局据以征税的依据。


  2、B、C是否构成借贷关系?


  B、C是否构成借贷关系才是本案的核心。毋庸置疑C公司借入了一笔钱,那么是谁借给它的呢?显然对于这笔借款,有且只有一个借出主体。如果B银行是借出主体,这个结论会显得十分荒谬,因为根据合同B银行不能自主决定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关键要素,只收取手续费不收取利息,且上述手续费费率显著低于正常利率,最终要的是B银行连贷款风险都不承担,只是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换言之贷款收不收得回来B银行其实都无所谓。如果这样还认为B银行是借出主体,不管你信不信,反正打死我也不信。再退一步说,如果B银行是借出主体,那么B银行借出的钱应该先要从A公司手中借入,显然A、B之间只是委托代理关系,B银行作为一个代理人如何可以将委托人A公司的款项以自己的名义(本案显然不符合隐名代理的形式要件)借出去呢?


  综上B公司并非C公司贷款的贷款人,因此B与C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那么C就不应该按借款合同缴纳印花税。


  3、B到底是个什么角色?


  B银行只是充当了一个通道角色,负责款项收发,不承担贷款风险,因此自身风险有限,对应的收益(手续费)自然也比利息低了一大截。


  四、案件结果


  主管税局税政部门接受了纳税人的申辩意见,未要求补缴上述委托贷款合同印花税。


  五、题外话


  是不是所有委托贷款合同都不缴纳印花税呢?不可一概而论,要结合合同的法律关系判断,如果受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实质上充当了借入后借出的角色,那么应缴纳印花税。


合同执行中暂不能享受协定待遇?

我司拟对外支付设计服务费,去主管税务局办理享受协定待遇的“备案”,所得税科咨询了上级税务机关(省级)后给出的答复是因合同仍在执行中,暂无法确定是否符合协定条件,因此要求我司先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后续合同执行完后如符合协定条件再办理退税。


  税务机关的做法值得商榷,理由如下:变相实行事前审批,而无任何法律依据;《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发布,暂未失效)规定的是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享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模式,换言之申报环节享受协定待遇并不以税务机关“同意”为前提;分次付款/合同执行中对外付汇属于常态,按照本例中税局的逻辑,绝大多数享受协定待遇的对外付汇都得先交后退,岂不怪哉?


  作者认为正确的做法是合同执行中的对外付汇,如根据当前状况,符合协定条件的,应允许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享受协定待遇,后续如发现不再符合协定条件的,另行补税即可。


  我司向主管税务局提出了反对意见,要求对方就不予受理或者不准享受协定待遇出具书面结论,我司将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如行政复议)。主管税务局后同意我司按享受协定待遇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明确规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希望企业享受协定待遇真的能做到自主、简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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