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8]102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9-29
文号:财税[2018]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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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商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现就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用于境内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的适用范围,由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扩大至所有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


  二、境外投资者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 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是指:


  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百丞点评:

  目前《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采取认缴制,企业存在认缴未实际出资的情况普遍存在,53号公告规定,境外投资者以分得的利润用于补缴其作为境内居民企业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的,属于新增或转增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这也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吻合。


  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


  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境外投资者采取上述投资行为所投资的企业统称为被投资企业。


  百丞点评:

  为最大限度地发挥鼓励境外投资者扩大在华投资的作用,102号文将大部分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的现有方式,如以分得利润进行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形式,纳入暂不征税的适用范围,明确仅将两种直接投资情形排除在暂不征税政策适用范围之外:

  一是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但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操作中可根据2005年商务部、证监会、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上市公司股份包括可在境内、外公开证券交易市场上交易或流通的所有境内居民企业股份。

  二是从关联方收购股权。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企业一次分配的利润有多重用途的,可以分别不同情形适用政策。例如,境外A企业为境内B企业的股东,2019年1月10日B企业董事会做出利润分配决议,向投资方A企业分配3000万元利润,其中1000万元用于增加境内C企业资本,1000万元用于增加境内C企业资本公积,1000万元汇往境外用于非投资用途,全部款项于当月支付,在满足102号文规定的其他条件前提下,上述用于增资C企业的2000万元利润均可享受暂不征税政策;而汇往境外的1000万元应按有关规定扣缴企业所得税。


  (二) 境外投资者分得的利润属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百丞点评:

  可适用政策的分配利润应属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包括清算所得中属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部分。留存收益包括以前年度留存尚未分配的收益,但不包括预分利润。

  例如,境外A企业为境内B企业的股东,截至2018年12月31日B企业账上2018年及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500万元,2019年1月10日B企业董事会做出利润分配决议,向投资方A企业分配2000万元利润用于其增资境内C企业,并于当月支付。在满足102号文规定的其他条件前提下,仅有500万元利润可享受暂不征税政策,剩余1500万元预分利润由于不属于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则不能适用这一规定。


  (三) 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实物、有价证券等非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资产所有权直接从利润分配企业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在直接投资前不得由其他企业、个人代为持有或临时持有。


  百丞点评:

  《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银发[2011]23号)第十四条规定,境外投资者可以通过人民币再投资专用账户划转其在境内的人民币利润所得,用于境内直接投资。因此53号公告规定,如果境外投资者按照该项规定划转再投资款项,凡在相关人民币利润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账户转入境外投资者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当日内,再由境外投资者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的,视为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的规定。但需要强调的是,必须是在收到的当日就转让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才符合相关规定。

  利润分配企业如果以实物进行分配,根据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均需要视同销售确认收入计提增值税,对于被投资企业,取得实物投资,入账时需要发票进行账务核算。如果利润分配企业的股东为境内投资者,可以由利润分配企业向投资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投资者再向被投资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利润分配企业缴纳增值税,被投资企业取得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如果利润分配企业的股东为境外投资者,以实物进行分配时,利润分配企业缴纳增值税,但是境外投资者无法抵扣进项税,境外投资者再以分得实物进行投资时,因境外投资者不满足一般纳税人条件,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被投资企业无法抵扣进项税,整个流程涉及两道销项税但是无进项税可以抵扣,造成重复纳税。


  三、境外投资者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应按照税收管理要求进行申报并如实向利润分配企业提供其符合政策条件的资料。利润分配企业经适当审核后认为境外投资者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暂不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扣缴预提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


  四、税务部门依法加强后续管理。境外投资者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经税务部门后续管理核实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除属于利润分配企业责任外,视为境外投资者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依法追究延迟纳税责任,税款延迟缴纳期限自相关利润支付之日起计算。


  百丞点评:

  支付境外投资者股息红利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相关利润实际支付之日,除税收协定另有规定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股息红利所得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0%。境外投资者因不符合享受暂不征税待遇条件补缴递延税款时,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但通常只能适用相关利润支付时有效的税收协定规定,即除税收协定另有规定外,境外投资者不得享受补缴递延税款时的税收协定待遇。税收协定中股息税率见文件《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112号),境外投资者在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程序按照《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执行。


  五、境外投资者按照本通知规定可以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但未实际享受的,可在实际缴纳相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申请追补享受该政策,退还已缴纳的税款。


  六、境外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回购、清算等方式实际收回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待遇的直接投资,在实际收取相应款项后7日内,按规定程序向税务部门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


  七、境外投资者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待遇后,被投资企业发生重组符合特殊性重组条件,并实际按照特殊性重组进行税务处理的,可继续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待遇,不按本通知第六条规定补缴递延的税款。


  百丞点评:

  如境外投资者2018年5月1日申请享受以分回利润直接投资享受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假如该投资者在2020年5月1日将该投资转让,于2020年7月1日收到投资转让款项,则该投资者应在2020年7月8日前向税务机关申报补交递延的税款。


  八、本通知所称“境外投资者”,是指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本通知所称“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居民企业。


  九、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8号)同时废止。境外投资者在2018年1月1日(含当日)以后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适用本通知,已缴税款按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2018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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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时间:2026-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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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开企业对开发的产品停止出租后是否还需要缴纳房产税?

  近年来房地产市场经销形势并不乐观,因此,有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开发的房产是能卖就卖,能租就租,采取边出租边销售的营销策略。在出租时已按照租金收入缴纳了房产税。那么,在停止出租后等待销售或者再等待出租这段时间里是否还需要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现实中,有很多房地产开发企业弄不明白。

  实际上,对于这一问题要根据具体情形而定。

  一、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对于这种情形,应当缴纳房产税。

  因为房产税是对企业拥有的房产征收的一种税收,而房产在会计上应当按照固定资产管理。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这就说明该开发产品的属性已发生了变化,不再属于“开发产品”范畴了,而属于固定资产范畴了,因此,停止出租后则应当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二、如果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不作处理,仍然按开发产品管理,对于这种情形,则不需要缴纳房产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一条规定,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从该条政策规定可知,开发产品在售出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此时的开发产品已行使了“房产”的作用,因此,征收房产税;但开发产品在使用或出租、出借后,会计上没按固定资产管理,仍然按开发产品管理,那么,在停止使用或出租、出借后,开发产品仍然还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种待售出的产品,因此,不需要缴纳房产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