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3]65号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2023年修订)
发文时间:2023-12-22
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3]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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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公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2023年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2023年修订)


  2、《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2023年修订)》修订说明


中国证监会


2023年12月22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2023年修订)


  一、非经常性损益的定义


  非经常性损益是指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无直接关系,以及虽与正常经营业务相关,但由于其性质特殊和偶发性,影响报表使用人对公司经营业绩和盈利能力做出正常判断的各项交易和事项产生的损益。


  二、非经常性损益的界定,应以非经常性损益的定义为依据。


  在界定非经常性损益项目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非经常性损益的认定应基于交易和事项的经济性质判断;


  (二)非经常性损益的认定应基于行业特点和业务模式判断;


  (三)非经常性损益的认定应遵循重要性原则。


  三、非经常性损益通常包括以下项目:


  (一)非流动性资产处置损益,包括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冲销部分;


  (二)计入当期损益的政府补助,但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密切相关、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按照确定的标准享有、对公司损益产生持续影响的政府补助除外;


  (三)除同公司正常经营业务相关的有效套期保值业务外,非金融企业持有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产生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以及处置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产生的损益;


  (四)计入当期损益的对非金融企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


  (五)委托他人投资或管理资产的损益;


  (六)对外委托贷款取得的损益;


  (七)因不可抗力因素,如遭受自然灾害而产生的各项资产损失;


  (八)单独进行减值测试的应收款项减值准备转回;


  (九)企业取得子公司、联营企业及合营企业的投资成本小于取得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产生的收益;


  (十)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产生的子公司期初至合并日的当期净损益;


  (十一)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损益;


  (十二)债务重组损益;


  (十三)企业因相关经营活动不再持续而发生的一次性费用,如安置职工的支出等;


  (十四)因税收、会计等法律、法规的调整对当期损益产生的一次性影响;


  (十五)因取消、修改股权激励计划一次性确认的股份支付费用;


  (十六)对于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在可行权日之后,应付职工薪酬的公允价值变动产生的损益;


  (十七)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公允价值变动产生的损益;


  (十八)交易价格显失公允的交易产生的收益;


  (十九)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无关的或有事项产生的损益;


  (二十)受托经营取得的托管费收入;


  (二十一)除上述各项之外的其他营业外收入和支出;


  (二十二)其他符合非经常性损益定义的损益项目。


  四、公司在编报招股说明书、定期报告或发行证券的申报材料时,应对照非经常性损益的定义和原则,综合考虑相关损益同公司正常经营业务的关联程度以及持续性,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做出合理判断,并做出充分披露。


  五、公司除应披露非经常性损益项目和金额外,还应当对重大非经常性损益项目的内容增加必要的附注说明。


  六、公司根据定义和原则将本规定列举的非经常性损益项目界定为经常性损益的,应当在附注中单独披露该项目的名称、金额及原因;公司将本规定未列举的项目认定为非经常性损益的,若金额重大,则应单列其项目名称和金额,同时在附注中单独披露该项目的名称、金额及原因,若金额不重大,可将其计入“其他符合非经常性损益定义的损益项目”列报。


  七、公司在披露非经常性损益时应严格遵守保密相关法律法规。


  八、公司计算同非经常性损益相关的财务指标时,如涉及少数股东损益和所得税影响的,应当予以扣除。


  九、注册会计师为公司招股说明书、定期报告、申请发行证券材料中的财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或审核报告时,应对非经常性损益项目、金额和附注说明予以充分关注,并对公司披露的非经常性损益及其说明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合理性进行核实。


  十、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10月31日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2008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08]43号)同时废止。上市公司在披露定期报告时,应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执行本规则对可比会计期间非经常性损益的影响情况。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2023年修订)》修订说明


  为进一步规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非经常性损益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证监会结合监管实践,研究修订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2023年修订)》(以下简称《1号解释性公告》)。现将有关修订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


  《1号解释性公告》对于投资者恰当评价公司经营业绩和盈利能力具有重要意义,但部分规定与当前市场实际情况不适应,部分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存在争议,有必要适时予以调整完善。本次修订主要解决三方面问题:一是监管实践中市场反映的突出问题,如非经常性损益认定缺少原则性指引,市场判断标准不统一;二是部分规定与当前市场环境、发展阶段不适配,如金融资产相关列举项目未能恰当考虑公司开展的所有金融活动;三是随着监管规则的调整,应相应调整《1号解释性公告》相关内容,与其他监管规则保持协调一致。


  二、主要修订内容


  一是新增三项非经常性损益判断原则,明确非经常性损益应基于交易和事项的经济性质、结合行业特点和业务模式、遵循重要性原则进行认定,为公司恰当披露非经常性损益信息提供指引。


  二是明确实际执行中存在争议的问题,如规定公司因经营活动不再持续,或因税收、会计等法律法规调整等而对当期损益产生的一次性影响,应计入非经常性损益,减少实务执行争议。


  三是完善政府补助、金融资产、股份支付相关非经常性损益列举项目,明确相关业务损益计入非经常性损益的标准,帮助投资者恰当评价公司持续经营能力,提升财务信息披露规则与当前资本市场环境、发展阶段之间的契合性。


  四是结合近年《企业会计准则》和监管规则修订情况,完善《1号解释性公告》相关表述,在股份支付、显失公允的交易收益等列举项目上,与发行上市、退市环节有关要求保持一致。


  三、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


  公开征求意见期间,我会共收到相关意见52条,部分意见涉及个别条款的执行安排,已吸收采纳其中部分意见,并对相应条款进行修改完善;针对文字表述的意见全部采纳吸收。此外,部分意见建议就具体业务或事项作出进一步明确,考虑到行文规范要求,不宜在规则条款中过度细化适用标准,后续将以发布案例等形式提供实践指引;还有部分意见对规则的理解不完全准确,无需修改具体条款,后续在执行过程中加强培训指导。


  特此说明。


证监会修订发布两项财务信息披露规则


日期:2023-12-22        来源:证监会


  为完善资本市场财务信息披露规则,进一步规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证监会修订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以下简称《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以下简称《1号解释性公告》),优化调整两项规则部分规定条款。


  《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主要修订内容包括:一是明确重要性判断原则,要求公司披露重要性标准确定方法和选择依据。二是减少冗余信息披露,避免重复披露,提升财务报告可读性。三是压缩模版化披露空间,要求公司结合自身情况充分披露重要会计政策及会计估计,不得照搬照抄《企业会计准则》。四是细化重要报表项目附注披露要求,便于投资者充分了解公司情况。五是增设专节明确研发支出附注信息披露要求,引导市场各方恰当评价公司科技创新能力。此外,本次修订结合近年《企业会计准则》和资本市场监管规则的调整,对收入、企业合并等披露要求予以完善,保持监管规则协调一致。


  《1号解释性公告》主要修订内容包括:一是新增三项非经常性损益判断原则,为公司恰当披露非经常性损益信息提供指引。二是明确实际执行中存在分歧的问题,减少实务执行争议。三是完善政府补助、金融资产、股份支付等相关非经常性损益列举项目,提升规则与当前资本市场环境之间的契合性。四是结合近年《企业会计准则》和监管规则修订情况完善相关表述,在股份支付、显失公允的交易收益等列举项目上,与发行上市、退市环节有关要求保持一致。


  《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与《1号解释性公告》的修订,将有助于提升资本市场财务信息披露规则执行效果,进一步提高财务报告的可读性与决策有用性。前期,证监会已就规则修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各方总体表示认可支持。下一步,证监会将继续夯实制度基础,督促各类相关经营主体有效执行财务信息披露规则,不断提升会计信息披露质量,助力资本市场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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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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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