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2024年第2号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
发文时间:2024-2-2
文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2024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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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2月2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2024年第2号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流动资金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办理银行贷款的主体除外)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 贷款人开展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信息,建立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 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以满足借款人经营的资金需求,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效控制。


  第七条 贷款人应将流动资金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管理,并根据风险管理实际需要,建立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八条 贷款人应根据经济运行状况、行业发展规律和借款人的有效信贷需求等,合理确定内部绩效考核指标,不得制订不合理的贷款规模指标,不得恶性竞争和突击放贷。


  第九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借款人股东分红,以及金融资产、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


  对向地方金融组织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流动资金贷款禁止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流动资金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年。对于经营现金流回收周期较长的,可适当延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应当遵循利率市场化原则,由借贷双方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


  第十四条 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核准登记;


  (二)借款用途明确、合法;


  (三)借款人经营合法、合规;


  (四)借款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有合法的还款来源;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对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为小微企业办理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人通过非现场调查手段可有效核实相关信息真实性,并可据此对借款人作出风险评价的,可简化或不再进行现场调查。


  贷款人应根据自身风险管理能力,按照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区域、行业、品种等,审慎确定借款人可简化或不再进行现场调查的贷款金额上限。


  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的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团队的资信等情况;


  (二)借款人的经营范围、核心主业、生产经营、贷款期内经营规划和重大投资计划等情况;


  (三)借款人所在行业状况;


  (四)借款人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存货等真实财务状况;


  (五)借款人营运资金总需求和现有融资性负债情况;


  (六)借款人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情况;


  (七)贷款具体用途及与贷款用途相关的交易对象资金占用等情况;


  (八)还款来源情况,包括经营产生的现金流、综合收益及其他合法收入等;


  (九)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现难易程度,或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和能力等情况。


  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价机制,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全面审查流动资金贷款的风险因素。


  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内部评级制度,采用科学合理的评级和授信方法,评定客户信用等级,建立客户资信记录。


  第十九条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经营规模、业务特征、资金循环周期等要素测算其营运资金需求(测算方法示例参考附件),并合理确定贷款结构,包括金额、期限、利率、担保和还款方式等。


  贷款人可根据实际需要,制定针对不同类型借款人的测算方法,并适时对方法进行评估及调整。


  借款人为小微企业的,贷款人可通过其他方式分析判断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根据贷审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建立规范的流动资金贷款评审制度和流程,确保风险评价和信贷审批的独立性。


  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授权与转授权机制。审批人员应在授权范围内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不得越权审批。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为股东等关联方办理流动资金贷款的,应严格执行关联交易管理的相关监管规定,发放贷款条件不得优于一般借款人,并在风险评价报告中进行说明。


  第四章 合同签订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等相关协议,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或条款。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明确约定流动资金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款方式等条款。


  对于期限超过一年的流动资金贷款,在借贷双方协商基础上,原则上实行本金分期偿还,并审慎约定每期还本金额。


  第二十四条 前条所指支付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和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


  (二)支付方式变更及触发变更条件;


  (三)贷款资金支付的限制、禁止行为;


  (四)借款人应及时提供的贷款资金使用记录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合同中对与贷款相关的重要内容作出承诺,承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及时向贷款人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材料;


  (二)配合贷款人进行贷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及相关检查;


  (三)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以及进行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对外投资、对外提供担保、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等重大事项前征得贷款人同意;


  (四)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


  (五)发生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时及时通知贷款人。


  第二十六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合同中约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贷款人可采取的提前收回贷款、调整贷款支付方式、调整贷款利率、收取罚息、压降授信额度、停止或中止贷款发放等措施,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一)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


  (三)未遵守承诺事项的;


  (四)突破约定财务指标的;


  (五)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的;


  (六)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章 发放和支付


  第二十七条 贷款人应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流动资金贷款发放和支付审核。


  第二十八条 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贷款人应健全贷款资金支付管控体系,加强金融科技应用,有效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的行业特征、经营规模、管理水平、信用状况等因素和贷款业务品种,合理约定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及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


  第三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流动资金贷款,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一)与借款人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借款人信用状况一般;


  (二)支付对象明确且向借款人某一交易对象单笔支付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


  (三)贷款人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审核同意后,贷款人应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


  对于贷款资金使用记录良好的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范围内,出现合理的紧急用款需求,贷款人经评估认为风险可控的,可适当简化借款人需提供的受托支付事前证明材料和流程,于放款完成后及时完成事后审核。


  第三十二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以及是否存在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受托支付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在贷款发放或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停止或中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一)信用状况下降;


  (二)经营及财务状况明显趋差;


  (三)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或规避受托支付;


  (四)其他重大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贷款人应加强对借款人资金挪用行为的监控,发现借款人挪用贷款资金的,应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要求借款人整改、提前归还贷款或下调贷款风险分类等相应措施进行管控。


  第三十五条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发放后的管理,针对借款人所属行业及经营特点,通过定期与不定期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测,分析借款人经营、财务、信用、支付、担保及融资数量和渠道变化等状况,掌握各种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风险因素。


  对于简化或不再进行现场实地调查的业务,应当按照适当比例实施贷后实地检查。


  第三十六条 贷款人应通过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指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并及时提供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


  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信用状况、融资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签订账户管理协议,明确约定对指定账户回笼资金进出的管理。


  贷款人应关注大额及异常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加强对资金回笼账户的监控。


  第三十七条 贷款人应动态关注借款人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重大预警信号,根据合同约定及时采取提前收回贷款、追加担保等有效措施防范化解贷款风险。


  第三十八条 贷款人应评估贷款业务品种、额度、期限与借款人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的匹配程度,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依据,必要时及时调整与借款人合作的策略和内容。


  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参与借款人大额融资、资产出售以及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破产清算等活动,维护贷款人债权。


  第四十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展期的,贷款人应审慎评估展期原因和后续还款安排的可行性。同意展期的,应根据借款人还款来源等情况,合理确定展期期限,并加强对贷款的后续管理,按照实质风险状况进行风险分类。


  期限一年以内的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期限超过一年的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


  第四十一条 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


  对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贷款人应采取清收、协议重组、债权转让或核销等措施进行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一)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流程有缺陷的;


  (二)未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的;


  (三)贷款调查、风险评价、贷后管理未尽职的。


  第四十三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其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进行处罚:


  (一)以降低信贷条件或超过借款人实际资金需求发放贷款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借款合同的;


  (三)与借款人串通或参与虚构贸易背景违规发放贷款的;


  (四)放任借款人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借款人股东分红、金融资产投资、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以及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的;


  (五)超越或变相超越权限审批贷款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


  (七)对借款人严重违约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贷款人的经营管理情况、风险水平和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开展情况等,对贷款人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提出相关审慎监管要求。


  第四十五条 对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以及采矿权等其他无形资产办理的贷款,可适用本办法,或根据贷款项目的业务特征、运行模式等参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相关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于贷款金额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固定资产相关融资需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互联网贷款、汽车贷款以及其他特殊类贷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以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贷款人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号)同时废止。


  附件:


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的测算示例


  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应基于借款人日常经营周转所需营运资金与现有流动资金的差额(即流动资金缺口)确定。一般来讲,影响流动资金需求的关键因素为存货(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现金、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同时,还会受到借款人所属行业、经营规模、发展阶段、谈判地位等重要因素的影响。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借款人当期财务报告和业务发展预测,按以下方法测算其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


  一、估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量


  借款人营运资金量影响因素主要包括现金、存货、应收账款、应付账款、预收账款、预付账款等。在调查基础上,预测各项资金周转时间变化,合理估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量。在实际测算中,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可参考如下公式:


  营运资金量=上年度销售收入×(1-上年度销售利润率)×(1+预计销售收入年增长率)/营运资金周转次数


  其中:营运资金周转次数=360/(存货周转天数+应收账款周转天数-应付账款周转天数+预付账款周转天数-预收账款周转天数)


  周转天数=360/周转次数


  应收账款周转次数=销售收入/平均应收账款余额


  预收账款周转次数=销售收入/平均预收账款余额


  存货周转次数=销售成本/平均存货余额


  预付账款周转次数=销售成本/平均预付账款余额


  应付账款周转次数=销售成本/平均应付账款余额


  二、估算新增流动资金贷款额度


  将估算出的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量扣除借款人自有资金、现有流动资金贷款以及其他融资,即可估算出新增流动资金贷款额度。


  新增流动资金贷款额度=营运资金量-借款人自有资金-现有流动资金贷款-其他渠道提供的营运资金


  三、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和未来发展情况(如借款人所属行业、规模、发展阶段、谈判地位等)分别合理预测借款人应收账款、存货和应付账款的周转天数,并可考虑一定的保险系数。


  (二)对集团关联客户,可采用合并报表估算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原则上纳入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成员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总和不能超过估算值。


  (三)对小微企业融资、订单融资、预付租金或者临时大额债项融资等情况,可在交易真实性的基础上,确保有效控制用途和回款情况下,根据实际交易需求确定流动资金额度。


  (四)对季节性生产借款人,可按每年的连续生产时段作为计算周期估算流动资金需求,贷款期限应根据回款周期合理确定。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个人贷款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升信贷管理能力和金融服务质效,金融监管总局对《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2号)、《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号)、《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银监发〔2009〕71号)等信贷管理制度进行了修订,形成《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个人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三个办法”),现正式发布,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次修订的重点内容包括:一是合理拓宽固定资产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的用途及贷款对象范围,优化流动资金贷款测算要求,满足信贷市场实际需求。二是调整优化受托支付金额标准,适度延长受托支付时限要求,提升受托支付的灵活性。三是结合信贷办理线上需求,明确视频面谈、非现场调查等办理形式,适配新型融资场景。四是明确贷款期限要求,引导商业银行有效防范贷款期限错配风险,进一步优化贷款结构。五是进一步强化信贷风险管控,推动商业银行提升信贷管理的规范化水平。六是将《项目融资业务管理规定》作为专章纳入《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


  2023年1月6日至2月6日,“三个办法”及《项目融资业务管理规定》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金融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给予了广泛关注。从反馈意见来看,各方对本次修订总体支持。金融监管总局就各方反馈意见逐条梳理并认真研究,充分吸收科学合理的建议,并对相关制度予以进一步修改完善。


  发布实施“三个办法”是完善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管理制度的重要举措,有利于进一步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升信贷管理能力,防范金融风险,提升金融服务质效。下一步,金融监管总局将做好“三个办法”的实施工作,积极推动信贷业务健康有序发展。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就《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个人贷款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为进一步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升信贷管理能力和金融服务质效,金融监管总局对《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2号)、《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号)、《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银监发〔2009〕71号)等信贷管理制度(以下简称“三个办法一个指引”)进行修订,形成了《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个人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固贷办法》《流贷办法》《个贷办法》,并统称“三个办法”),并于近日发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有关司局负责人就上述制度回答了记者提问。


  1.修订“三个办法一个指引”的背景是什么?


  “三个办法一个指引”执行十余年来,在提高商业银行信贷管理水平、防控信用风险和服务实体经济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对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提出了新的要求,“三个办法一个指引”中的一些规定也表现出一定的局限性和滞后性,需要更新调整,以更加适应当前信贷业务的发展趋势。根据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关于“金融要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高质量服务”等相关精神,修订“三个办法一个指引”,能够更好地适应商业银行信贷业务实际和发展趋势,督促商业银行进一步提高信贷管理的精细化和规范化水平,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


  2.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一是合理拓宽固定资产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的用途及贷款对象范围,优化流动资金贷款测算要求,满足信贷市场实际需求。二是调整优化受托支付金额标准,适度延长受托支付时限要求,提升受托支付的灵活性。三是结合信贷办理线上需求,明确视频面谈、非现场调查等办理形式,适配新型融资场景。四是明确贷款期限要求,引导商业银行有效防范贷款期限错配风险,进一步优化贷款结构。五是进一步强化信贷风险管控,推动商业银行提升信贷管理的规范化水平。六是将《项目融资业务管理规定》作为专章纳入《固贷办法》。


  3.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如何?


  2023年1月6日至2月6日,“三个办法”及《项目融资业务管理规定》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金融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给予了广泛关注。从反馈意见来看,各方对本次修订总体支持。金融监管总局就各方反馈意见逐条梳理并认真研究,充分吸收科学合理的建议,并对贷款用途、受托支付、贷款期限、分期还款等内容予以进一步修改完善。


  4.本次修订对贷款用途范围和贷款对象进行了哪些调整?


  本次修订合理拓宽了固定资产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的用途范围,并明确参照适用范围,着力涵盖当前市场各类合理的融资用途需求。同时进一步明确借款人对象范围,有效满足不同类型市场主体融资需求。


  一是《固贷办法》明确,固定资产贷款是指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本外币贷款。固定资产投资是指借款人在经营过程中对于固定资产的建设、购置、改造等行为。二是《流贷办法》明确,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股东分红,不得用于金融资产、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三是对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以及采矿权等其他无形资产办理的贷款,可根据贷款项目的业务特征、运行模式等参照《固贷办法》执行,或适用《流贷办法》。


  5.本次修订对贷款受托支付相关要求进行了哪些调整?


  一是优化调整受托支付金额标准,与当前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对于固定资产贷款,明确向借款人某一交易对象单笔支付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的,应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对于流动资金贷款,规定支付对象明确且向借款人某一交易对象单笔支付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应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对于个人贷款,明确单次提款金额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的个人消费贷款,以及单次提款金额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个人经营贷款,应采用受托支付方式。


  二是适度延长固定资产贷款受托支付时限,满足相关合理需求。将固定资产贷款受托支付时限最长放宽至十日,并明确在不可抗力情况下可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支付时限。


  三是增加借款人紧急用款相关规定,提高受托支付灵活性。对于固定资产贷款、流动资金贷款及个人经营贷款,明确对贷款资金使用记录良好的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范围内,出现合理的紧急用款需求,贷款人经评估认为风险可控的,可适当简化受托支付事前证明材料和流程,并于放款后及时完成审核。


  此外,今后不再对受托支付走款占比进行考核。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与控制。


  6.本次修订对贷款期限进行了哪些明确规定?


  为填补关于贷款期限的制度空缺,并有效防范贷款期限错配产生的风险,进一步优化贷款结构,本次修订明确:一是固定资产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十年。确需办理期限超过十年贷款的,应由贷款人总行负责审批,或根据实际情况审慎授权相应层级负责审批。二是流动资金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年,对经营现金流回收周期较长的,最长不超过五年。三是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个人经营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对于贷款用途对应的经营现金流回收周期较长的,最长不超过十年。


  此外,国家有关部门对于房地产贷款、个人住房贷款、个人助学贷款、汽车贷款等的贷款期限另有规定的,继续执行相关规定。


  7.本次修订对贷款办理流程有哪些优化?


  本次修订结合当前信贷办理的实际需求及良好实践,对相关贷款流程进行了明确与规范:一是关于贷款调查。明确流动资金贷款和个人贷款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同时,对于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及二十万元以下个人贷款,在非现场调查可有效核实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前提下,可简化或不再进行现场实地调查。二是关于面谈面签。允许商业银行通过视频形式履行个人贷款面谈。明确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但对于金额不超过二十万元人民币的个人贷款,可通过电子银行渠道进行签订。


  8.本次修订对流动资金贷款测算要求进行了哪些调整?


  考虑不同类型流动资金借款人差别较大,实际需求不尽相同,本次修订更加注重流动资金贷款的灵活性,支持商业银行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流贷办法》明确,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经营规模、业务特征、资金循环周期等要素测算其营运资金需求。办法后附测算方法示例供参考,贷款人可根据实际需要,制定针对不同类型借款人的测算方法。对于小微企业借款人,贷款人可通过其他方式分析判断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


  9.本次修订对防控贷款资金挪用行为提出哪些要求?


  一是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等情形时,如个人经营贷被挪用于房地产领域等,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贷款人可采取的提前收回贷款、调整贷款支付方式、调整贷款利率、收取罚息、压降授信额度、停止或中止贷款发放等措施,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二是贷款人应健全贷款资金支付管控体系,加强金融科技应用,有效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发现借款人挪用贷款资金的,应按照合同约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管控。


  10.关于相关条款中规定的“书面形式”如何理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符合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三个办法”关于“书面形式”的有关要求,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不仅包括纸质文本,也包括相关数据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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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共计6000万,共包括B公司(占股20%)、C公司(占股10%)在内的九名股东。A公司成立前,九名股东通过案外人垫资缴足A公司6000万注册资本,并在成立后立即将注册资本转回给案外人。后C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名下A公司10%的股权被法院裁定归买受人D公司所有。D公司受让股权后,向上海市闵行区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向A公司返还出资600万元。上海市闵行区法院认为只有诚信股东才能主张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驳回了D公司的诉讼请求。D公司上诉,上海市一中院改判支持D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例节选自(2021)沪01民终145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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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便受让的股权有瑕疵,D公司作为股东仍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B公司向A公司返还全部出资(需扣除B公司已因抽逃出资被法院执行并划扣以清偿B公司对外债务的款项金额)。

  理由如下:第一,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中的其他股东应限定为守约股东。从促进公司资本充实的目的看,也不应将抽逃出资股东或者受让瑕疵股权的股东排除在该法条中请求其他抽逃出资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的其他股东之外。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提起股东出资诉讼是法律赋予其他股东的权利,对该条中其他股东的资格进行限缩,与公司资本制度不符。

  第二,全体股东都有向公司出资的义务,该出资并非股东之间的对待给付,任一股东均不得以对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或者受让之股权存在瑕疵为由拒绝履行自身的出资义务。

  第三,股东抽逃出资侵害的是公司财产权益,股东行使出资请求权属于共益权范畴。况且,从公司资本维持的角度来看,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之间互相催缴出资,有利于公司资本充实。

  第四,股东的出资义务具有法定性,公司资本维持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公司资本缺失显然会降低公司的履约能力和偿债能力,故不应以公司意志予以免除。

  法律解读

  关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

  按期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是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对其他足额出资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的需要。股东抽逃出资不仅违反了公司资本制度,而且破坏了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平性基础,其目的也往往是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逃避债务。

  抽逃出资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即是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就抽逃出资行为的表现形式,《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出资后或完成验资后的资金流向或资金转移事实一般可通过银行流水等客观凭证予以核实,争议不大,往往争议较多的是如何认定该资金转移行为的性质,被告股东多以借款或正常交易往来等予以抗辩。法院则通常认为股东在无任何正当事由的情况下,未经公司任何决议,将其认缴的全部出资经验资后又全部转出未归还,也未支付任何利息,排除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下应认定其抽逃出资。因此,原始股东在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例如没有借款协议、催款通知等证明债权真实的文件,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构成“抽逃出资”合理怀疑。

  另外,股东将投资款或增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将其抽回的行为,可能也会被认定为“抽逃出资”;股东提供虚假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虚构购销合同,以所属公司为出票人,在金融机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可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股东转出注册资本后,再注入资金但不能证明其系补足出资的;股权或债权受让方应支付的对价,变相由出让方公司支付,导致公司法人财产不当减少,均可能被认定为是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的本质是损害公司权益,法律虽未明确何谓损害公司权益,但股东恶意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导致公司债务清偿不能当然损害了公司权益。总之,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可从是否损害公司权益这一要素,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过错程度、对公司造成的影响例如造成公司资本显著减少,不具有清偿债务能力等以及双方举证情况等进行综合分析,不宜将股东从公司不当获得财产的所有行为都笼统认定为抽逃出资。在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事实争议较大,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院还可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即“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抽逃出资的出资范围:

  禁止股东“抽逃出资”中的“出资”是仅指“注册资本”还是包括由股份溢价构成的“资本公积金”,《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进行回应,理论和实践中尚有不同观点。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该部分认缴出资额,是股东的出资义务并无争议,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溢价增资进入资本公积金部分是否属于抽逃出资中的“出资”范围。

  一种观点认为资本公积金也属于公司资产,无正当理由转出后未予以返还的,应认定该行为属于抽逃出资行为。例如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增资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393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资本公积金不仅是企业所有者权益的组成部分,亦是公司资产的重要构成,而公司资产在很大程度上代表着公司的资信能力、偿债能力、发展能力,在保障债权人利益、保证公司正常发展、维护交易安全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人格和独立财产,而独立财产又是独立人格的物质基础。出资股东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协议约定主张所有者权益,但其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取回出资侵害公司财产权益。最高院认为计入资本公积金的部分属于公司资产,无正当理由转出后,理应予以返还。在(2013)民提字第226号案中,最高法院认定股东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形成的资本溢价,性质上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不构成股东对公司的借款,股东以此作为借款债权而与公司以物抵债的,构成变相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应认定为无效。(2019)苏民终1446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大于注册资本的差额部分没有作为注册资本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但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亦不能随意撤回。案涉承诺书内容约定公司向股东返还大于注册资金的投资款部分,违反了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损害了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另一种观点是认为资本公积不属于出资范围。股东出资义务仅限于计入注册资本那部分出资,而计入资本公积部分,不构成实收资本。是出资人为获得协议约定比例的股权,经与公司原股东商定的对价,是估值溢价。属于合同行为,产生的义务是合同义务,是合同当事人就所涉一定比例股权的购买价格问题,仅涉及原股东和新加入投资人的利益。该项出资非法定义务,也不涉及公司债权人保护问题,也无其他股东的连带补足义务问题。投资人可与股东约定,不溢价出资也可能获得合同约定比例的股权。更何况,计入资本公积的出资溢价,只是注册资本的准备金,股东应还没有对其完全丧失意思自治的空间,就该因出资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仍可决定后续是否转为注册资本、多少比例转为注册资本、何时转为注册资本等作出决议。

  在(2020)陕民终633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资本公积金是由投入资本本身所引起的增值,与公司生产经营没有直接关系,是一种准资本金或者公司后备资金,属于公司资产,是企业所有者权益的组成部分,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转为注册资本金,故资本公积金与公司注册资本的性质存在明显不同,不能等同于公司注册资本,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关于减少资本公积金的决议亦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

  还有观点认为:

  法律应保护投入前的资本信赖,投入后的资产信赖。投入前欠缴的应计入资本公积的部分,因并非公司实有财产,一般不会影响公司外部人的判断,此时营业执照中注册资本被视为公示性的承诺,出资的仅限于注册资本即可,不必包括未实现的对股东债权;对于已缴资本公积,构成公司资产,影响外部交易人的判断,有必要以出资相同规则进行规制。

  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作为侵害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其法律责任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以及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上述民事责任外,还可能面临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承担。同时,抽逃出资往往可能伴随着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违法犯罪行为。

  至于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范围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了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范围,起诉股东自身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作为主体所享有的要求其他未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诉权。


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追征的几个问题(二):加上这篇还不够

问题清单

  Q1哪些人需要就境外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Q2我已是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且长期不在境内,但仍持有中国护照,还需要就境外所得在中国纳税吗?

  Q3中国居民的境外应税所得包含哪些?

  Q4对于我主张的境外原有资金,如果税局问我资金的来源,我该怎么回答?

  Q5境外账户收到亲属的无偿汇款是否产生纳税义务?

  Q6前几年美元无风险收益率好,我在境外账户中存了美元,产生的存款利息是否产生纳税义务?

  Q7炒美股有亏有赚,在申报境外所得时可以扣除亏损吗?

  Q8我的特朗普币账户收入会被征税吗?

  Q9 中国税务机关如何获知我的境外所得情况?

  Q10 CRS信息交换有范围吗?听说只有100万美元以上的账户信息才会被交换?

  Q11 我在开户时使用了境外身份并声称自己是其他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为什么账户信息还是会被交换给中国税务机关?

  Q12 听说只要“拖过”630就没事了?

  Q13我应该如何申报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可否用境外资金交税?

  Q14 如果我未主动申报应税境外所得,税务机关的追征程序是怎样的?我可能面临怎样的法律责任?

  Q15多年前未申报的应税所得,税务机关还会向我追征吗?

  Q16 我从境外银行购买了各种各样的理财产品,取得的收益都应该在境内纳税吗?

  Q17我的境外保险分配给我的分红/特定年限或条件达成后的现金提取需要交税吗?

  Q18 我是海外信托的受益人,对信托收益应在何时申报纳税?

  Q19 对不同国家/地区而言,CRS向税务机关提供信息的范围和标准是否是统一的?

  Q20 CRS信息统计周期和交换的时间点是什么时候?如果我年度中间将税收居民身份从A国换成B国并告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当年度会如何识别和交换我的账户信息?

  Q21 为什么我海外公司的账户信息也会成为税务机关向我追征税款的线索?

  上一篇:《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追征的几个问题(一):看这一篇还不够》https://www.shui5.cn/article/2f/2345.html(请在网页端打开)

  四、税款征收与法律责任

  Q12 听说只要“拖过”630就没事了?

  “拖字诀”似乎是我们处理许多问题的习惯性选择,在经济发展迅速而法律发展滞后的情况下,拖有时也的确是解决问题的方式。历史上,由于程序的不完善和对法规执行的立场不断地变化,有些事项通过“拖”得到了最终合理的化解。

  然而对这次的境外所得追征而言,并不尽然,因为“拖”的关键在于对趋势的判断,如果趋势不利,越拖反而带来的风险越大。理性的思维方式应当首先看清税务机关此次处理的信息来源、程序体系以及未来的发展趋势。

  首先,我们来看趋势:个人所得税的征管会越来越严格,这点毋庸置疑,所以“拖”可能会面临更为严格的征管环境。其次,从信息和程序看,已经取得的信息和询问,即便税务机关在本年度汇算清缴期内没有采取进一步措施追征税款,未来继续跟进的可能也很大,这样就可能要面临滞纳金滚动累积、征管口径可能趋严、主观态度被认为刻意不配合导致更加对立等不利情形。此外,会否“拖”成“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偷税从而带来处罚,会否“拖”出税务机关采取保全措施甚至强制执行措施,也都需要结合法定程序审慎评估(参见Q14)。

  当然,如果考虑到法律的变化和追征期的影响,对有些所得的处理采取更为中性的立场,例如,对境外信托分配的所得,等待法律规定更为明确时再做处理,也并非不能接受的措施。

  其实,简单的措施背后,应该要做的是严密的分析和讨论,这样才能做出合理的结论。合规是最核心的要求,而合理化处理方式需要在合规的基础上结合具体的问题来讨论。

  Q13 我应该如何申报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可否用境外资金交税?

  根据《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第七、八条规定,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向中国境内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或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关于税款征收的货币形式,原则上应当以人民币缴库。不同于非居民企业,目前税务机关对个人税款的跨境支付可能还没有统一、成熟的操作流程。部分税务机关可能认为,如果从外汇管理角度,个人的境外资金若未经外汇登记、缺少合法的资金回境渠道,则用境外资金缴纳境内税款也存在法律上的障碍。纳税人需要在进行申报前和税务机关就此进行充分的沟通。

  Q14 如果我未主动申报应税境外所得,税务机关的追征程序是怎样的?我可能面临怎样的法律责任?

  通常而言,税务机关对于未申报事项会遵循循序渐进的征管流程:首先进行风险提示;若纳税人仍未申报,可能启动风险约谈、纳税辅导等程序督促其自行申报,或责令限期改正;若经上述程序后仍未履行申报义务,可能会被立案实施税务检查,或税务机关依据掌握的数据直接作出追征税款的决定或通知,后续还可能采取催缴、税收保全措施甚至强制执行。

  通常情况下,纳税人应纳未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追征税款外,还可能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如果构成偷逃税款,还会除以不缴少缴税款0.5—5倍的罚款。理论上,偷逃税款还可能构成逃税罪,但若及时补缴税款、滞纳金并接受处罚,除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后又偷逃税款的外,可免除刑事责任。当然,由于境外所得的税款征收在征管上是个新鲜事物,滞纳金和罚款应该都是在实践中可以与税务机关就相关事项进行充分沟通的。

  例如,对于是否构成偷逃税款,应根据是否存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方式以及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来认定。一般认为,对个人而言,单纯应报未报导致的少缴税款不直接构成偷税,但若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后,仍拒绝申报或进行不实申报的,则可能面临偷逃税的认定并被处以罚款的风险。当然,结合个案中追溯期限、境外所得的信息获取程度、税务机关通知的形式与内容等具体因素,针对相关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实务中可能存在一定的探讨空间。

  Q15 多年前未申报的应税所得,税务机关还会向我追征吗?

  根据当前实践观察,税务机关针对境外所得的风险提示及检查,较普遍聚焦于三年内(少数案例为五年内)的收入情况。原因在于,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和一般执法口径,除对偷税、抗税、骗税不适用追征期限制外,一般适用的追征期限是3-5年。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法条文义对3-5 年追征期的具体适用范围表述仅限于“计算错误等失误”,实务中对追征期限的理解和执行亦存在争议。在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追征方面,不排除纳税人也会面临追征期方面的争议,届时需结合个案事实细节及法律法规的体系性解释进行针对性的分析和抗辩。

  五、一些常见境外收入的税务处理

  Q16 我从境外银行购买了各种各样的理财产品,取得的收益都应该在境内纳税吗?

  理财产品可能难以简单地类型化。例如,有的产品具有相对固定的投资回报,而有的产品价值与特定的股票/ETF市价挂钩,投资者在锚定证券价格上涨、下跌时享受浮动的盈利或固定的损失,等等。

  我们在上一篇谈到一个很重要的概念,即中国《个人所得税法》采用的是分类所得税制,具体的征税范围是由法律列举的,因而对于任何一项境外所得,理论上需能够归属与法律列举的某一类应税所得,才需在境内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同时,由于交易实践纷繁复杂,法律又不可能对市场上每一种产品或交易下的收益是否属于应税所得、属于哪种应税所得作出针对性的规定,因而就任何一种特定的投资产品,都需要根据合同、收益计算和分配的具体方式来分析其背后的结构、法律关系、经济实质,进而作出税务处理的判断。

  对于某些复杂的投资产品而言,这可能会是一项复杂而具有专业性、技术性的工作,特别是由于境内外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存在差异,一些境外理财产品的法律结构可能难以按照境内类似产品去理解和解释,难以比照境内产品直接得出税务处理结论。但从另一个角度,意味着其在税与非税、如何计税方面可能存在着与税务机关深入探讨的空间,在此过程中,通过何种方式沟通、提供怎样的资料和分析,就至关重要。

  Q17 我的境外保险分配给我的分红/特定年限或条件达成后的现金提取需要交税吗?

  由于保险的范畴宽泛、类型复杂,在此方面同样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结论。从国内税法的角度举例来说,触发保险赔偿责任而由承保人赔付的保险赔款,对受益人来说通常具有赔偿性或补偿性,因而《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将其作“免税”(法理上实则可能更应该认定为不属于征税范围)处理;又如,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在分配阶段支付的分配款,因其经济上的最终来源是未税的工资薪金,故从法理上更多按工资薪金所得定性,至于在此基础上给予的税收优惠,则是税收政策问题;再如,分红型寿险在未出险时分配的分红,在已废止的国税函[1998]546号中被界定为“其他所得”,而在2019年新《个人所得税法》废止“其他所得”而偶然所得及其他税目未明文涵盖的情况下,本着税收法定原则和前述有限列举的分类所得税制原理,至少从现有规范体系层面,可以理解为不属于应税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与理财产品类似,境外保险产品在结构、实现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及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上,同样可能与境内产品存在较大差异。

  此外,保险收益发生纳税义务的时间可能也有待商榷,例如,多数分红寿险的分配是随着保单年限由少到多逐步分配的,是在第一次分配时就发生纳税义务,还是在累计分配超过投保金额时才发生纳税义务?遵循Q16所述的基本逻辑,保险的分配是否应税也应考察具体的保险产品究竟是通过何种交易结构和投资行为实现约定的增值和分配,从而确定是否存在应税所得及所得类型。

  Q18 我是海外信托的受益人,对信托收益应在何时申报纳税?

  受限于信托基础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现状,国内税法对信托的税务处理长期以来处于混沌状态,由此导致了目前对信托收益普遍不征税或不知如何征税的征管实践现状。但如上一篇所述,伴随着自然人税收征管重要性的提升,信托税制的完善必然是接下来一个阶段个人所得税制发展的重要课题。

  理论上,基于信托财产独立的基本法律制度,我们理解对于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信托安排,原则上在信托向受益人实际分配信托收益之前,受益人不会产生纳税义务,即对国内现行税制而言,未来可以期待的是信托更多起到的税收效果应是递延纳税。境外的税法对信托的处理往往采用分类的方式,根据信托是否可撤销还是不可撤销,是否属于自益信托等做了不同规定,这就有待于未来税收制度完善,从中国税法的角度去判断和平衡

  实践中的个案分析可能更为复杂。首先,在现阶段的税法下,境内的信托产品尚未普遍征税,境外信托分配某种程度上具备暂不纳税的实践基础。而具体的分析,则需要精析复杂的工作,除了结合信托契据等法律文件判断信托独立性基础是否成立外,更重要的是根据信托资产和分配机制,评估信托安排被反避税挑战的风险。一个简单的例子是,同样是股权信托取得的分红款,委托人以现金出资设立信托后、信托投资取得股权的,和委托人未按照公允定价将原本自持的股权转入信托结构的,享受同样的税收递延待遇是否合理,从一般反避税角度可能是值得推敲的。

  六、关于CRS的一些补充问题

  Q19 对不同国家/地区而言,CRS向税务机关提供信息的范围和标准是否是统一的?

  CRS信息交换机制遵循《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并以《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为上位法依据,但由于公约中的保留条款和各成员国在依据公约、协议制定国内法执行细则(例如,中国为执行公约、协定制定了《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上的差异,交换信息的标准、范围和方式等在细节层面的确可能存在差异。

  例如,在过去一段时间,新加坡当局一度不会将新加坡信托中未分配给受益人的收益信息向非居民受益人的居民国进行交换。又如,新加坡目前对绿卡居民默认的方式是暂时不做交换。再如,上一篇中提到的某些国家执行的信息交换金额门槛标准,也是类似的情况。

  Q20 CRS信息统计周期和交换的时间点是什么时候?如果我年度中间将税收居民身份从A国换成B国并告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当年度会如何识别和交换我的账户信息?

  根据《协议》,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以公历年度为周期进行统计,及1月1日-12月31日,在规定层面,理论上应在公历年度终了后的九月份完成交换。虽然OECD在官方指南(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 Implementation Handbook(second edition))中指明,金融账户信息是否需要交换是根据账户持有人年度末的身份状态进行判断的,但并未直接规定题述非居民身份转换情形下的判断时点。

  基于上述机制,如果账户持有人在7月份告知金融机构改变税收居民身份信息并提供了有效的支持性声明文件,有较大的可能当年度应向A国交换的路径不会被溯及改变,只有下一完整年度的涉税信息才不会被交换回A国。当然,这也完全取决于金融机构所在国国内法执行细则,以及账户持有人提供的信息能否实质满足金融机构依法承担的尽职调查要求。

  Q21 为什么我海外公司的账户信息也会成为税务机关向我追征税款的线索?

  CRS机制下,如果机构被识别为“消极非金融机构”,其名下的账户涉税信息会被直接交换到“控制人”的居民国。例如,一家由中国居民个人设立的BVI公司,其50%以上资产是股票、债券、理财产品等,50%以上的收入由这些金融资产的买卖收入或股息、利息收入构成,则这家BVI公司就可能被识别为“消极非金融机构”,而持有其25%以上表决权的中国居民个人将可能被识别为“控制人”,该BVI公司账户的涉税信息将会被交换到中国。

  从国内税法角度,居民个人控制的机构取得的所得如未实际向个人分配,原则上不会直接触发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但若该机构构成受控外国公司,或通过该机构持有资产、取得收入的安排受到一般反避税的挑战,则有可能在实际分配前触发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自2019年新《个人所得税法》引入受控外国公司制度和个人一般反避税制度以来,实践案例尚属鲜见,但可以预见的是,这同样会是下一阶段自然人税收征管强化和完善的重要组成部分。只不过,基于反避税的纳税调整均应符合严格的条件并符合特定程序的要求,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在此过程中对于应否及如何调整均应经过专业而严谨的探讨。

  结语

  读者可能会发现,这一篇中大多数问题下面的回答都不是三言两语的简单答案。这是因为,随着讨论进入到细节问题或具体场景,真正的专业分析从来不是简单粗暴的,综合理论与实践、考虑多种变量和影响因素后,才可能给出全面、客观、中肯的评估和有理有据、平衡有效的应对策略。

  境外所得个税追征的背后,是对个人全球财富和税务规划这一命题的长期性、综合性的要求,对纳税人而言原本就应是需要以专业、审慎、严谨的态度来对待的。对于文章言不能尽的更为具体的场景和问题,以及由此引发的对个人现有全球财富和税务规划的复盘、优化,仍需进行针对性的个案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