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2024]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
发文时间:2024-12-24
文号:法释[2024]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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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

法释[2024]15号         2024-12-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已于2024年12月2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2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4年12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9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12月24日起施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是否溯及适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本批复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提示:

  《主席令第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法释[2024]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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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的重大变局:新《公司法》第88条不溯及既往!

北京律师赵怼怼        2024-12-23

  第88条,可以说是新《公司法》修订中最石破天惊的一个条款。

  根据88条第1款的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后来,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30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其第四条明确规定: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新《公司法》,如果你曾经担任过某个公司的股东,对应股权的注册资本没有实缴,将来公司一旦涉诉且没有偿付能力,你是有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对于这个问题,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巨大的争议。但最终新《公司法》一锤定音!

  另外,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在新《公司法》生效之前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因为旧法对此并无规定,所以也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刚刚通过的时候,特别是上述司法解释公布后,我都多次预判,这个条款将来一定会成为强制执行案件的突破口。为什么呢?

  因为大多数强制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都是公司。公司没有偿付能力,法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债权人就要想尽各种各样的办法去扩展责任主体,而最主要的一个责任主体就是公司的股东。

  大家都知道,我们从2014年3月1日开始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公司都没有实缴出资的。很多公司,在没有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就发生了股权转让,有的公司还发生过很多次转让(有的是真实的股权转让,而有的是到代为持股,还有的涉及到公司买壳等)。

  那么,根据《公司法》88条第1款,该公司现有的股东和历史上所有的股东都要承担责任,只要有一个人有偿付能力,债权人的目的就能实现。所以债权人一定会想尽办法把公司所有的股东都拉进来承担责任。

  果不其然!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正式生效之后,在大量的执行案件中,债权人都广泛使用该条款请求公司现股东和原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确实在很多执行案件中,基于这个条款,债权人债务获得了清偿。

  但是,这个条款的适用,也引发和很多争议。

  大家都知道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不溯及既往的。如果基于这个条款去追究《公司法》生效之前的原股东的责任,确实有一些问题。

  所以,我也多次表达过,这个条款很有可能在未来的某一天被暂停适用或者被限制适用。

  目前,四川高院发布对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涉及原股东承担责任的判项暂缓执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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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早上看到,全国人大法工委已经将《公司法》第88条适用问题写进2024年审查报告,并于2024年12月22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法工委认为,法工委经审查认为,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是一项重要法治原则;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是2023年修订公司法时新增加的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法工委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新《公司法》第88条备案审查的宪法原理

  2024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报告公布了多起典型案例,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其中,案例三关涉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时间效力问题,引起全社会广泛关注与热议。拙文拟从宪法维度,对本案的基本案情、法工委的审查逻辑以及审查结论的意义展开述评。

  一、基本案情

  2024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第1项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项规定明确赋予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以溯及既往的效力。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该条款旨在纠正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恶意转让已认缴、但尚未实缴巨额出资的股权的潜规则”,有利于维护公司注册资本的充实、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然而,随着《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的出台并赋予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以溯及力,全国法院近乎一刀切地将该条款适用于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前的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案件,使得大量已转让股权的老股东被拉进诉讼承担补充责任,而不再甄别债务形成的时间与转让人是否具有恶意。这引起了其是否与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立法原意相偏离的争论。对此,有公民、组织向法工委提出审查建议,认为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不应适用于法律施行前发生的行为。

  二、法工委的审查逻辑

  法工委立足于《立法法》第104条所确立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第1项的规定展开审查。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重要的法治原则,构成我国宪法上法治国家原则的子原则(参见姜秉曦:《法不溯及既往的宪法意涵及其界限》,《清华法学》2024年第1期)。该原则根植于信赖保护原理,要求法规范的制定与修改应向未来发生效力,不得改变其施行前公民基于对旧法的信赖而作出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权利和利益。只有当新法所产生的法效果较之旧法更有利于保护公民信赖利益时,立法者方被例外地允许赋予新法以溯及力。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规范内涵,法工委的备案审查包括前后衔接的三个步骤:

  首先,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是否属于“新法”。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质上处理的是新旧法律的衔接适用问题,如果在法律修改中旧法条文被新法所沿用,则新法并无溯及适用之必要。《立法法》第104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中所指涉之法规范,均系旧法尚未作出规定或对旧法作出实质性修改的新法。因此,法工委在审查意见中明确指出,“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是2023年修订公司法时新增加的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质言之,作为本次《公司法》修订的新增条款,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当然属于新法的范畴。在此基础上,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法工委进一步强调“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

  其次,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是否被赋予了溯及力。鉴于《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第1项的明确规定,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对于法工委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故其并未在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中对此作过多着墨。但是,针对将法律的时间效力交由司法解释予以规定这一现象,其本身的合法性却是值得讨论的。根据域外的经验,法律的时间效力作为法律保留的重要事项,通常应交由专门的法律进行规定。例如,德国在颁布民法典的同时,就颁布了《德国民法典施行法》,以解决民法典实施时的新旧法衔接适用问题。不过,我国并没有相应的立法惯例,而是通过发布配套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解决新旧法律衔接适用的法律统一实施问题。例如,《民法典》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新《公司法》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等等。这一做法及时、有力地解决了法律施行之初可能遇到的最为迫切、最为重要的难题,但也存在着是否违反法律保留、是否超越司法解释规定权限的隐忧。

  最后,即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溯及既往是否能被正当化。根据《立法法》第104条的但书规定,我国的立法通常只承认有利溯及的正当性。换言之,只有在符合《立法法》第104条中“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的规定时,新法才被容许溯及既往。关于何为“有利”,公法与私法的审查基准并不相同。其中,公法主要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法律关系,公法关系中的“有利”是指单纯对一方的有利——即对相对于国家的“公民”有利。与之相对,私法调整的均为平等主体,并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依归。故而私法学者通常认为,在审查私法领域中的“有利”时,无法照搬公法的审查基准,而须确保对各方当事人都有利,或者至少在不损害一方的前提下使另一方获利。《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溯及既往尽管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也极大增加老股东的负担,并不符合私法对于“有利”的审查基准。由是之故,法工委认定“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无法被正当化。

  综上所述,《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第1项关于《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溯及既往的规定无法根据《立法法》第104条的但书规定而被正当化,有违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法工委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三、审查结论的意义及其展开

  在当前的时间节点,法工委对《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溯及力问题展开备案审查,不仅有助于督促纠正处理涉企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推动优化营商环境;而且对于完善备案审查制度、推进有关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学术研究也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本案系法工委首次对法规范的时间效力问题进行备案审查,有利于强化备案审查的制度刚性。效力作为法规范拘束力的作用范围,对于法律实施甚为关键。关于法律时间效力的不同规定,或将对法的安定性与公民的信赖利益造成根本性影响。诚如凯尔森所言,效力就是规范的特殊存在。通过本案,法工委开始关注到了规范效力中的时间效力问题,并将其纳入备案审查的范围,对于保障宪法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具有独特的意义与价值。

  第二,本案通过对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进一步引发了理论与实务对于司法解释能否对法律的时间效力作出规定的思考。作为我国立法实践中极为特殊的制度安排,司法解释尽管在某种程度上具有独立的法源地位,也构成了备案审查的对象,但其是否有权限对溯及力这一涉及法律自身效力的重大问题作出安排,仍需从包含民主正当、权力分工与功能适当在内的国家权力配置原理出发进行综合考量。对此,近年已有不少学者对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的合法性提出疑问,认为溯及力问题作为立法权的控制范围,仅得以法律的形式作出或至少应由立法机关作出。他们呼吁我国应逐步放弃制定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的做法,适时制定法律实施法或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时间效力规则的立法决定。从立法实践出发,尽管时间效力司法解释在一定时期内仍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至少应当确保规定法律条款能否溯及既往的权限被交由立法机关行使,至于如何溯及等细节性问题则可由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细化。

  第三,本案展示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宪法意涵,体现了对立法活动的拘束。过去,国内主流学说通常将法不溯及既往视为一项法律适用原则,认为其无法拘束立法权。然而,立法者在时间效力维度被赋予过于宽泛的形成自由,不仅可能损及法的安定性、人权保障等宪法价值,而且也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蕴含的“依宪立法”的要求相矛盾。本案通过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纳入备案审查,进一步确立了该原则的宪法地位,明确立法者不得随意赋予新法以溯及力,相关规定必须符合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关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还需进一步指出的是,构成其例外的情形除了法工委在备案审查报告中提出的有利溯及之外,实践中还包括不利溯及。所谓不利溯及,是指新法所追求的规范目的较之公民信赖利益保护更为重要时,即使新法较之旧法为公民造成了不利负担,亦允许新法溯及既往。理论上,不利溯及主要包括“公民对于法秩序的变更具有预见性”“旧法的法律状态不明朗”“旧法被宣告无效”与“重大公共利益保护”等情形。在《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的制定过程中,作为事实上“立法者”的最高人民法院便从“旧法的法律状态不明朗”的情形切入,对《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溯及既往的正当性展开论证。“立法者”认为,该条款系新增规定,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不一,当事人在旧《公司法》秩序下无合理预期可言,故可溯及适用。然而,不利溯及亦需通过比例原则的审查,不得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过度损害。《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3条明确指出,“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新增规定不容许溯及既往。因此,即使从不利溯及的角度,《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第1项仍然无法通过备案审查。不过,有利溯及与不利溯及的二分为学界提出了进一步深化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学术研究,推动该原则体系化、精细化的要求。

  随着我国的法治国家建设已经进入法典编纂的新时期,统筹立改废释纂,增强立法时效性成为当前全面依法治国的核心任务。在此背景下,相信未来将会有更多、更复杂的溯及力争议进入备案审查的视野。为此,有必要进一步推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备案审查制度中的体系建构,逐步形成一个可以涵括不同法律关系、事实样态与价值诉求的审查框架与审查基准,以更好地处理备案审查实践中的时间效力问题。

  进 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已于2024年12月2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24日起施行。

  法释[2024]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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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