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个人向境内转让专利权的所有权,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发文时间:2021-10-09
作者:谢华峰
来源:税政解析与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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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税政解析与策略》群在讨论一个问题:


  台湾自然人将其持有的在大陆申请的专利权之所有权转让给大陆公司,在大陆按科技部的技术转让范本签订合同,以该台湾自然人在大陆开立的个人账户,分5年收取专利权之所有权的转让费。


  请问:


  1、台湾自然人如果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83天,为非居民个人,其取得的专利所有权转让所得,应该不属于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吧?


  2、台湾自然人如果在中国境内居住超过183天,为居民个人,其取得的专利所得权转让所得,因专利权所有权在税法上视同“动产”,看转让协议的签约地是否在中国大陆,如果不在中国大陆,应该不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其转让所得不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吧?如果签约地在中国境内,其转让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支付方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吗?


  3、该专利权为台湾自然人在中国境内申请的专利,是否不管居民个人还是非居民个人,也不管签约地,都要在中国境内征税?


  4、收款人如果是中国境内账户,还可能认为不是中国境内所得,按不征税处理吗?


  5、该专利所有权转让收入,分五年支付,前一年台湾自然人为非居民个人,后四年为居民个人,是否存在前一年不征,后四年要征个人所得税的情况?”


  要回答这一系列问题,就得“三看”:


  一看人,就是判断是否为非居民个人。


  居民个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非居民个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居住时间判定标准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4号)的规定,无住所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满183天的,如果此前六年在中国境内每年累计居住天数都满183天而且没有任何一年单次离境超过30天,该纳税年度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此前六年的任一年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天数不满183天或者单次离境超过30天,该纳税年度来源于中国境外且由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所得,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六年,是指该纳税年度的前一年至前六年的连续六个年度,此前六年的起始年度自2019年(含)以后年度开始计算。


  二看税收协定(安排),协定(安排)优于国内税法。


  税收协定属于国际法的范畴。双边税收协定是由缔约国双方政府谈判后达成的,经过各自国家的立法程序后生效的,因此对于缔约国政府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国际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法不一致的时候,纳税人适用税收协定一般遵循的原则是这样的:一是税收协定优先的原则,就是说国内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税率高于税收协定的,按税收协定执行;二是孰优的原则,就是说国内法规定税率低于税收协定的,按国内法执行。


  三看所得类型,再对照税收(协定)对征税权的约定。


  不同税收协定(安排)对不同类型的所得,确定适用不同的税收管辖权。税收管辖权有两个类别,一是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另一是居民(或居住地)税收管辖权。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奉行属地原则,凡是来源于征税国境内的收入都可由该国行使征税权;居民税收管辖权,奉行属人原则,凡是征税国的居民,该国均有权对其世界范围内的收入行使征税权。


  “三看”的逻辑可以从一张思维导图展示出来。

政策了解清晰了,现在来回答群里讨论的问题了。


  1、台湾自然人如果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83天,为非居民个人,其从中国大陆取得的专利所有权转让所得,应该不属于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吧?


  答:“一看人”,台湾自然人如果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83天,为非居民个人。


  “二看税收协定(安排)”,目前台湾地区与中国大陆没有签订税收安排,所以只能执行《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三看所得类型”,非居民个人转让专利权的所有权,属于转让无形资产,应按《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来判断所得来源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四)转让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那么何谓“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是转让合同在中国境内签订?还是转让的财产位于中国境内?还是转让财产在中国境内使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关于印发税收协定执行手册的通知》(际便函[2007]154号)在对《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有关规定一览表》附后的“表中术语解释”作如下明确,“所谓“发生国”应理解为收益发生时的财产所在国或转让行为发生国。”


  所以对台湾自然人向大陆转让专利权的所有权,收益发生时的财产所在国是在大陆境内,并且转让行为(专利转让是需要在科技部门办理专利权转让登记的)也是发生在大陆境内,所以应认定为”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支付方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台湾自然人如果在中国境内居住超过183天,为居民个人,其取得的专利所得权转让所得,因专利权所有权在税法上视同“动产”,看转让协议的签约地是否在中国大陆,如果不在中国大陆,应该不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其转让所得不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吧?如果签约地在中国境内,其转让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支付方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吗?


  答:台湾自然人如果在中国境内居住超过183天,为居民个人,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居住时间判定标准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4号)的规定,无住所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满183天的,如果此前六年在中国境内每年累计居住天数都满183天而且没有任何一年单次离境超过30天,该纳税年度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此前六年的任一年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天数不满183天或者单次离境超过30天,该纳税年度来源于中国境外且由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所得,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所以,即使“此前六年(自2019年(含)以后年度开始计算)的任一年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天数不满183天或者单次离境超过30天,”,也只是免予缴纳来源于中国境外且由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所得,对来源于中国境内并由境内单位支付的所得是不能免予缴纳的。


  3、该专利权为台湾自然人在中国境内申请的专利,是否不管居民个人还是非居民个人,也不管签约地,都要在中国境内征税?


  答:收益发生时的财产所在国是在大陆境内,并且转让行为(专利转让是需要在科技部门办理专利权转让登记的)也是发生在大陆境内,所以应认定为”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所以需要在中国境内征税。


  4、收款人如果是中国境内账户,还可能认为不是中国境内所得,按不征税处理吗?


  答:收款账户不是判断所得来源地的标准。


  5、该专利所有权转让收入,分五年支付,前一年台湾自然人为非居民个人,后四年为居民个人,是否存在前一年不征,后四年要征个人所得税的情况?”


  答:《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分期付款只是付款的方式改变,财产转让还是按次来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在财产转让的那个时点就要按规定是符合征税或免税,即使后期付款时该纳税人已不满足免予缴纳的条件,但财产转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点是符合免予缴纳的条件,其免税的待遇不因付款方式改变而改变。


  再来一题:


  如果其他的条件不变,把台湾自然人改为新加坡自然人,新加坡自然人如果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83天,为非居民个人,其从中国境内取得的专利所有权转让所得,是否属于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吧?


  答:“一看人”,新加坡自然人如果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83天,为非居民个人。


  “二看税收协定(安排)”,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一日签订《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按照国际税收协定高于国内税法的原则,执行“中新协定”。


  “三看所得类型”,非居民个人转让专利权的所有权,属于转让无形资产,无形资产在税收协定中属于“其他财产”。《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三章“六、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本条以上各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所以根据“中新协定”,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并不是国内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在转让发生国(中国)征税,而是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新加坡)征税。


  结论:非居民个人无形资产(专利权)转让,没有办法直接判断是在转让发生国或是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目前我国与不同国家税收协定关于“其他财产”的来源地判断是不一样的,有的协定是规定“转让发生国征税”,有的协定是规定“转让者为居民的国家征税”,需要我们对照协定(安排)针对性地分析。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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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政策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1)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2)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3)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4)上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纳税所得。(四)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2、《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第八条:“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取得的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项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利息收入、租金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前款所称其他收入包括个体工商户资产溢余收入、逾期一年以上的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代开一体票个人所得税相关文件条款的公告》的政策解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个人取得税法规定的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的,应按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税率等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代扣代缴。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区代开一体票个人所得税后续跟踪管理,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对自行制定的代开一体票个人所得税相关文件进行了清理,对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部分文件条款决定予以废止”。


  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深圳市地方税务机关委托深圳市国家税务机关在对未办理税务登记证,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零散税收纳税人(个人)代开增值税发票时,按纳税人开票金额的1.5%,代深圳市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个人所得税核定税款。对不属于生产、经营性质,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个人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对纳税人在深圳市国家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按1.5%核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5、《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一)甘肃省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甘肃省国家税务机关对未办理税务登记证,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零散税收纳税人(个人),按次到国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开具发票金额未达到增值税按次征收起征点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为0%;开具发票金额超过增值税按次征收起征点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为开票金额的1%(不含增值税)。(二)对不属于生产、经营性质的个人应税所得,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对纳税人(个人)在甘肃省国家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按1%征收率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6、《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一)对依法不需要或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零散税源户(有扣缴义务人的除外),在从事生产、经营代开增值税发票时,按照纳税人开票金额(不含税)的1.5%预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二)对不属于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的所得,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对纳税人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按1.5%预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三)每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纳税人可以凭纳税凭证到当地地税部门核实清算,多退少补”。


  7、《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一)对依法不需要或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扣缴义务人的除外),在代开增值税发票时,按照开票金额(不含税)的1.5%预征率预征个人所得税。非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取得劳务所得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的法定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二)非生产、经营所得,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对纳税人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三)每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纳税人凭完税凭证到主管地税机关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8、《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个人代开发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对不属于生产、经营性质,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个人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对纳税人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按1.5%核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9、《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义务的通告》:“一、个人所得税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以下所得时,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为方便纳税人缴纳税款,我市对自然人出租房屋、出售住房,不能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可以采取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方式;对自然人临时取得生产经营所得申请开具发票的,也可以采取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方式。上述项目之外的所得,在申请开具发票环节,不再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代扣代缴”。


  案例分析


  从上述政策依据可以看出,如果是生产经营所得,代开发票时已征收过个人所得税,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无需再代扣代缴。但如果是劳务报酬所得(非生产经营所得)代开发票时所附征的个人所得税,部分地区税务机关认为并未完成全部纳税义务,需按相关规定代扣代缴剩余税款。所以是否再需代扣代缴个税,关键在于劳务报酬所得(非生产经营所得)和生产经营所得的划分。劳务报酬所得和个体生产经营所得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劳务报酬所得一般不必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与税务登记,而个体工商户必须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与税务登记;第二,劳务报酬所得一般为临时性的,个人所得税按次征收。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对于个人提供服务很难准确的划分其为何种所得,征纳双方对此各持己见,由此给企业带来未行使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风险。


  此外,税务机关如果代开发票时已按照生产经营所得核定征收后,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又按照劳务报酬所得代扣代缴,这属于两种征收税目,存在“重复征税”的争议。


  分析结论


  接受个人提供服务,即使对方开具了发票并缴纳了个人所得税,个别税务机关认为,也不代表代扣代缴义务就转移了。所以对于代扣代缴的单位和个人来说,一定要了解一下当地税务机关的政策理解,避免形成不必要的纳税争议。


公司发放节日好礼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又临金秋十月,今年国庆节和中秋节两大佳节即将“相逢”,想必不少公司都开始采购月饼、水果等好礼作为员工福利!那么,公司发放节日礼品是否需要为员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员工取得的哪些福利是不征或者免征个人所得税呢?


  带着这些疑问,


  我们来看看详细分解!


  一、不是所有的福利费都免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另《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所称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


  什么是生活补助费


  依据国税发[1998]155号文件,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


  划重点


  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1.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


  2.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


  3.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


  二、中秋节职工取得任职单位发放的月饼,应征个人所得税


  综上,中秋节职工取得任职单位发放的月饼,不属于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范围,而是属于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应计入发放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取得的所得为月饼(即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不含增值税价格计算收入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收入额。


  三、常见的不征个人所得税的福利费


  单位组织员工体检,并统一向体检单位支付体检费,或者员工在单位统一就餐,就餐支出由单位统一核算,未发放到个人名下,这类福利员工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因此,对于任职受雇单位发给个人的福利,不论是现金还是实物,依法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对于集体享受的、不可分割的、非现金方式的福利,原则上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您看,关于获得单位福利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其实也并不复杂,关键要根据以上规定条件来进行界定!更多相关内容,可以查看文件具体规定或咨询税务机关哦!


  2009年之前解读——


“月饼公关”带给我们的纳税警示


  一年一度的中秋佳节就要到了。趁着月饼销售火暴之机,日前,就月饼生产销售相关的涉税问题,笔者在北京市城南一家美廉美超市作了个小调查。结果发现,92%以上的顾客对月饼税收问题知之甚少,或干脆回答“不清楚”。同时,北京市一些税务中介机构也陆续接到不少企业客户关于月饼税收的咨询。因为每年的这个时候,许多单位都会将月饼或月饼券作为福利发放给职工,或者采购月饼赠送给客户,但对相关的税收处理却不了解。


  对此,业内专家提醒,月饼从生产到销售,再到个人手中,每一个环节都涉及税收问题。企业不能只看到月饼公关带来的商业利益,对相关税收问题也应该予以足够的重视。


  月饼公关莫忘缴税


  中秋节吃月饼是中国人的传统习俗,不少单位也把月饼当作福利发放给职工,或把月饼当作馈赠客户的礼品。从某种意义上说,月饼成了不少企业公关的一种有效方式。


  据了解,北京市某IT企业一下就订购了价值20万元的月饼,送给相关顾客、股东、供应商以及政府机关、行业协会、金融界等有关人士。像这样出手大方的企业不在少数。


  同样,从月饼生产商的角度也能够反映出企业对月饼公关的热衷。北京市某宾馆总经理助理介绍,该宾馆月饼品种多达43种,截至8月30日,已经有10个品种的月饼全部被与该宾馆有长期业务往来的单位预订一空。北京某酒店大堂里的月饼销售员说,他们的礼盒装月饼,存货已经不多,大多数已被单位预订完。该酒店还按协议价格预先将月饼券销售给一些单位,具体价格按单位购买数量不同而有所不同。这些单位把月饼券买回去后或是发给员工,或是赠送朋友、客户。业内人士介绍,目前北京市各月饼生产厂家都铆足了劲儿拓展市场空间,变换促销手段,组建具有公关意识和促销能力的推销“特种部队”,瞄准在京财力强、效益好的企事业单位的大门,散发订购单、价目表,殷勤地送样品,以期分得更大的蛋糕。


  宽泛地说,公关的对象除了企业面对的外部对象外,还包括内部的员工。所以,不少企业订购月饼后将其作为节日礼物,发放给员工。而对一些月饼生产厂家来说,将自制月饼发放给本厂员工就是最应景的福利了。


  那么,单位向职工或客户发放月饼时应注意哪些税收问题?


  专家表示,单位发放月饼的来源大致分为外购和自制两种,税务处理也对应地有所区别。对于外购月饼,如果作为职工福利,在账务上应作“应付职工薪酬”处理;如果作为礼品赠送非本单位人员,则应计入“业务招待费”。需要注意的是,月饼无论送给谁,都应由赠送单位代扣代缴由此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7号)规定,部分单位和部门在年终总结、各种庆典、业务往来及其他活动中,为其他单位和部门的有关人员发放现金、实物或有价证券,对个人取得该项所得,应按照“其他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所得的单位代扣代缴。对于自制月饼,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的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视同销售货物。因此,企业将自制月饼对外赠送应计提销项税额,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另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将货物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处理。


  饭店自产自销月饼涉及流转税


  中秋节前夕,月饼大战热热闹闹地进行。除了一些月饼厂商外,月饼市场上还杀出了一支饭店月饼“生力军”。


  北京贵宾楼饭店今年推出两款中秋月饼,“御福呈祥”198元/盒,内装9珍;“御福珍宝”298元/盒,内装12珍。“京城清真餐饮第一楼”鸿宾楼,除了推出经典的五香牛肉、白莲蓉等传统口味月饼,还推出了奇异果、鲣鱼昆布、香橙金橘等新口味。300年名店烤肉宛沿袭传统,推出了以“香辣牛肉月饼”为主打的系列月饼。


  为了搭上奥运顺风车,北京不少酒店都将月饼上市的时间提前了近一个月。北京中奥马哥孛罗大酒店的月饼几乎在迎接奥运客人的同时就摆上了酒店的餐桌。相对一些月饼厂家,各大酒店利用自身数年来积累的人脉,在月饼大战中首先“开和”,不少酒店的月饼已经卖掉了近半。


  据透露,由于饭店有直接向消费者推销的便利条件,每年的中秋节前后,饭店的月饼生意相当不错,收入也很可观。


  专家表示,饭店自产自销月饼也应注意税收问题。


  对于饮食店、餐馆等营业税纳税人销售货物的税务处理,国家税务总局专门下发《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02号)进行了明确。该文件规定,对于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发生属于营业税“饮食业”应税行为的同时销售货物给顾客的,不论顾客是否在现场消费,其货物部分的收入均应当并入营业税应税收入征收营业税;对于上述单位附设门市部、外卖点等对外销售货物的,仍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关于兼营行为的征税法规征收增值税。


  按照上述规定,如果饭店将月饼在店内作为顾客餐费消费取得的收入部分,应按饮食业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如果饭店设有专门的月饼销售窗口,或者把月饼推销到超市等场所进行销售,作为兼营行为则必须按规定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纳税人兼营应税劳务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专家同时提醒,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刚刚下发的《关于离退休人员取得单位发放离退休工资以外奖金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723号)规定,离退休人员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各类补贴、奖金、实物,应在减除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企业发放给离退休人员的月饼也得缴个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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