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员工离职后取得竞业限制补偿金如何征税
发文时间:2021-10-12
作者:高继峰
来源:税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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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有些企业为了以后发展中减少竞争对手,降低竞争对手获取自己已有核心技术和客户资源,尽量保守自己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会根据对特定岗位员工的合同约定或者虽然没有规定约定,也要对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离职时支付一笔竞业限制补偿金,也可叫做一定期限内对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保密费。随着客户资源、技术、公司治理模式等各种竞争的日益加剧,企业对市场客户、内部管理模式、品牌和产品配方等技术保护意识的日益加强,留住关键岗位的高管和核心技术人员和知道核心机密者日益成为竞争的一个有效手段,实在不行就要对该等离职人员支付一笔“封口费”。保守商业秘密本应属于从业者必须遵守的职业道德,但是,毕竟很多具有特殊作用的从业者“挟密自重”或者“挟技自重”,如其心存异志,或自立门户或将其掌握的核心技术和商业秘密作为投入其他企业“投名状”,则必将会对原企业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甚至是重创,故,很多有眼光的企业不得不委曲求全,对特殊岗位离职员工不惜采取花钱免灾方式封口,试图在短时间内对其既有核心技术和商业秘密进行封锁。铁大硬盘流水的兵,重赏之下必有勇夫。在巨大利益诱惑面前,高管和核心技术人员跳槽会日益频繁,该种商业模式也必将愈演愈烈。对其如何征税,税务总局目前尚未有明确文件规定。各地对此征税名目不一,五花八门。要搞清如何征税,就必须首先明确竞业限制补偿金到底是什么性质。只有将其性质准确定位,才能对其进行合理的税务定性,也才能按照既有的税目对其依法征税,或者根据税法规定的征税范围对其不征税。


  事实上,竞业限制规定并非企业之独家秘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了减少干扰,也同样有竞业限制规定。而且,竞业限制还不一定都有补偿,不一定客客气气,低三下四。《劳动法》第二十二条就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由此可见,员工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是企业在合同中约定事项,不保守即违约,就要承担法律责任。保守秘密是法定义务,不是可有可无的事情。现在,就有很多高新技术企业为了保住核心技术,已经把那些不依法遵守保密义务或者泄露核心技术的离职员工告至法庭。今后,这类现象会越来愈多。企业可以给予竞业限制进行补偿,也可以不补偿。这完全取决于企业与员工合同的约定,完全是双方自愿行为,是周瑜打黄盖式的愿打愿挨的契约精神。事实上,未来可能的泄密者往往在任职期间都是关键岗位,都是高薪高待遇,保守秘密以及在离职几年内不从事同业竞争应是其内心自觉遵从的对企业“感恩”义务,也是某些企业招募员工有言在先的行规,根本无需建立在支付补偿金基础之上。不但企业员工应“知恩图报”,不为了一己私利以怨报德,就是国家公职人员也应恪守职业道德。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该规定同样适用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公务员和法官同样更必须遵守竞业限制规定。《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公务员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是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其离职后仍然必须接受组织管理,不能自行其是损害国家利益。《法官法》对法官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更加严格。其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法官被开除后,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据此可知,任何一个行业都会存在“竞业限制”,都会对原工作人员离职后可能对自己的伤害做出必要制度防范,最简便易行的就是“时间隔离”,利用时间来淡化原本单位工作人员所掌握技术、秘密、人际关系、权利余威影响的含金量。只不过,国家完全可以靠法律强制约束离职工作人员,竞业限制是无偿的强制的不可商量的;作为弱势地位的企业就只能依靠《合同法》或者靠金钱来进行竞业限制进行自我保护。因此,竞业限制补偿金就是企业对特定员工离职时遵守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这一职业道德的加固措施,也即民间俗称的“封口费”,限制的是其投靠竞争对手或者自立门户形成直接的竞争或者泄密帮助对手威胁自己,而不是限制离职员工继续工作。


  如此一来,这个竞业限制补偿金就一定来源于离职者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才能掌握或者获取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或者客户资源等无法准确用货币计量但却实实在在存在的、能对企业形成巨大挑战的无形资产。它的形成一定与职务密切相关。没有职务便利,该等优势资源便不可获取。该等优势资源仅能依靠职务行为产生、存在并施加影响,这也是该类离职的高管、核心技术人员、市场销售人员比一般员工更具商业价值之所在,其一旦在离职后利用这些优势必将对原单位形成立竿见影的毁灭性打击,这也就是企业最为忌惮之处,也是其在《劳动合同》中提前约定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的根本原因,更是其不得不希图利用经济补偿来“抚慰”离职者遵守契约的根源。因此,笔者认为,该等补偿金就是因离职者在任职期间职务行为而衍生并对以后施加影响的资金,是对离职者因为职务行为积累的经验、智慧、技术、人脉、思维的充分肯定,是一种对离职者存在的既有商业价值的充分肯定。这个商业价值也会影响到未来,即,离职者一旦自立门户或者将所掌握优势资源贡献给其他竞争对手,必将对原单位形成巨大威胁。再进一步讲,这个补偿金在肯定离职者既有商业价值存在感的同时,多少还有一定的“收买”意味,即对其在竞业限制期间内因为遵守契约精神少获得商业利益的补偿。这个商业利益价值很难准确确认,它仅是一个可能性,可能无限大,也可能根本无法实现。若果离职者无法找到新工作,或者不再自主创业,或者不以其掌握的优势资源入股公司进行生产经营,则,其掌握的既有优势资源一文不值,毫无用处。反之,如其利用职务便利掌握的自有优势资源能在新的公司或自主创业中发挥得淋漓尽致,必将会创造巨大的商业利益。为此,在离职时,离职者的商业价值虽然巨大,但,仅是一种潜在的可能性,根本不具确定性。


  众所周知,个人所得税只对已经形成的既得经济利益征税,这是征税的普遍原则。在这个原则之下,笔者认为,对于该类竞业限制补偿金完全可以按照现有税目分门别类进行“对号入座”,找到其所应处的合适税务位置。如果没有合适的税目,就要看是否有单独政策对其进行税务规范。笔者认为:


  首先,它不是“偶然所得”性质。员工任职后必然离职,离职不是偶然事件,而是必然事件。该补偿金系在离职时产生激活,一定与其离职这一行为息息相关,绝非可有可无的偶然事件,该补偿金也绝非毫无关联歪打正着的“天上掉下来的馅饼”,而是为特定离职者量身定做的补偿。虽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个人支付不竞争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7〕102号)中曾对江苏省地税局所请事项做出过批复,认为其所请示的不竞争款项属于个人因偶然因素取得的一次性所得,应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该批复仅适用于特定事项,不具普遍效力,且,该事项中的情形不是“特定员工离职”性质,而是资产买卖的股东获取的补偿金性质,是因资产买卖而衍生的一种补偿,而非因职务行为而衍生的补偿。虽然名称都叫做补偿金,都是竞业限制补偿,但是,涉税背景却大相径庭,完全不可同日而语,根本不可照搬照用。


  其次,其不属于“劳务报酬所得”性质。劳务报酬一定是企业对提供劳务报酬者支付费用,其前提一定是获取劳务报酬者为企业提供了服务。离职员工本身就是企业员工,其离职后如果还给企业提供劳务服务,则,其自然可以获取该劳务报酬。技术不外流,这也是原企业求之不得的。但问题的关键在于这些离职者离职后不再为本企业服务。如果其继续为本企业服务,企业自然就不会担心其离职后对自己的威胁了,自然也就不存在离职问题了。当然,也不能绝对排除离职者未来会以自由职业者身份为曾经效力的企业提供服务获得报酬。但是,现在支付的补偿金却不是为其以后将要提供劳务的“预付款”或者“定金”性质。故,对尚未发生的可能性行为不能按照劳务报酬所得来征税。


  再次,其不属于“股息红利所得”性质。该补偿金虽然是超出工资之外的补偿,但是,绝不是企业给予离职者的分红奖励,也非借款利息。他的身份就是“特定身份的员工”,不是股东,也非提供资金的债权人。


  最后,其不属于“生产经营所得”等性质。不排除离职者未来会自己另立门户。但是,这仅是一种可能性。该离职时发放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不是对其未来受到几年内不得从业限制不能从事生产经营的补偿,那毕竟是个未知数。而且,离职者可能还要以掌握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入股而获得“股息红利”所得,还可能转卖这些优势资源而获得“财产转让所得”,所有这些也都是未知数。对未来可能性事项是根本无法征税的。


  那么,其是否可以属于“其他所得”性质呢。《个人所得税法》虽然规定了“其他所得”这一兜底条款,但是,并非所有无法归类不便归类的涉税行为都要依照此税目征税。根据“法有明文”的征税原则,只有财政部或税务总局明确属于“其他所得”的应税事项,才能具有纳税义务。对未列入该税目的行为是无法据此来征税的。


  既然如此,该离职时发放的竞业限制补偿到底属于哪个税目呢。笔者认为:其来源于在任职期间的职务行为,是对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积累的经验、智慧、人脉、思维等优势无形资产的价值肯定,故,其必然属于“任职行为”的回报。但是,不可否认,其在一定程度上确也存在对未来几年内离职者无法利用自身优势获取更大商业价值的补偿意味。因此,也具有对未来几年预期利益可能性的补偿成分。对此,应当实事求是。如果,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没有将其从离职补偿总金额中单独剥离出来,一部分认为属于因任职而得到的补偿而认定为“工资薪金”性质,一部分作为对未来可能性补偿而单独纳入“其他所得”税目,那么,就只能暂时通归于完全的因“职务行为”而获取的高于一般员工的“特殊补偿”性质,对其征税最贴近的也就只能是“工资薪金”性质,即可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其在第五条中规定: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当然,一次性补偿不一定一次性支付。即便,该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在限制期间内按月发放,其也应是因其在任职期间获取的价值利益的延伸而必然属于工资薪金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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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穿透术”:17号公告何以成为品牌打假的“神助攻”?

引言:来自财税体系的“意外之喜”

  在品牌打假的漫长征程中,胜利的喜悦往往短暂:端掉一个窝点,新的又会冒头;封掉一个网店,链接很快又会重现。品牌方的法务与调查团队,常常陷入与灰色产业链的“猫鼠游戏”,疲于奔命却难以根治。

  2025年7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17号)(下称17号公告)。这份看似纯粹的技术性税务文件,未提及“知识产权”或“假货”只言片语,却通过强制性的信息透明化,精准地“穿透”了假货流向海外市场的核心通道——“买单出口”,为品牌方送来了一件战略级武器。

  一、品牌打假的“旧困局”——“买单出口”为何是假货的温床?

  要理解17号公告的革命性,首先必须认清它针对的问题——“买单出口”。这是长期困扰品牌方,特别是奢侈品、高端电子产品企业的顽疾,也是假货得以“光明正大”走出国门的护身符。

  “买单出口”,即假货商(“货主”)支付一笔费用(“买单费”),“购买”一家有出口资质的外贸公司或货代公司(“代理方”)的出口资质(即“单”),以代理方的名义进行报关。

  据贸促会服务企业平台援引深圳市跨境电商协会的数据显示,2023年深圳、义乌等地60%的中小型卖家依赖“买单出口”,其中年销售额不超过100万元的企业占比高达85%[1]。尽管公开信息难以获取“买单出口”与假冒商品之间的直接关联数据,但“买单出口”模式本身的大规模应用,在事实上为部分有意通过该渠道进行假冒商品贸易的主体提供了便利条件。因为“买单出口”的运作,本质上是一场精心策划的“隐身魔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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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单出口流程图示

  如图所示,真正制造假货的商家(A公司)通常藏身幕后,专门生产假冒名牌包,但由于没有出口资质或想要隐藏身份,无法自行出口。于是,A公司会联系一家拥有出口资质的代理公司(B公司),向其购买完整的出口单证(如报关单、核销单等),并支付一笔微薄的“代理费”或“买单费”。最终,由具备出口资质的B公司以自身名义向海关申报和办理出口手续,使货物得以顺利出口。

  在此模式下,出口企业B成为官方文件上的申报方,而实际货主A公司则完全隐身于流程之外,形成了品牌方难以解决的四大问题:

  (1)源头难以追溯,信息链断裂:即便品牌方在海外市场发现假冒产品,也无法根据海关信息追查到中国的生产源头,线索至代理企业B即告中断。

  (2)维权障碍,责任归属不明:品牌方向B公司提起诉讼时,后者往往以仅为代理且不知情作答辩,并因收取较低代理费用导致赔偿效果有限,实际责任人A公司则不受影响。

  (3)代理业务风险极低,难以监管遏制:代理公司开展“买单”业务几乎无重大风险,却可持续获得利润。即使货物被查扣,最多损失运输费用,而假货商则可随时更换代理公司重复操作。

  (4)监管分散,执法成本高昂:品牌方需持续投入资源于海关缉查假货,但难以直接打击幕后制造者,形成事倍功半的局面。

  “买单出口”模式如同隐形外衣,使大量假货商得以匿名向全球输送产品,也让品牌方的维权变得异常艰难。

  二、政策核心拆解:信息透明化与责任连带,如何实现“精准穿透”?

  17号公告的第七条,正是针对这一“魔术”的“揭穿术”。它的核心在于两个关键词:信息透明化和责任连带。

  首先,是强制性的“信息透明化”。公告明确规定,代理出口企业在进行纳税申报时,不仅需要填报“出口代理费收入”,还必须同时报送《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这份表格的关键在于,它要求强制披露“实际委托出口方”——即前述案例中那个一直隐藏在幕后的A公司的准确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

  这意味着,每一批以代理方式出口的货物,其最终货主身份信息将完整录入税务机关数据库,实现统一追溯与管理。曾经难以追踪的委托方,如今必须以明确且唯一的身份信息进行备案,进一步加强了税收合规与监管力度。

  其次,是堪称“杀手锏”的责任连带机制。公告还明确,如果代理出口企业没有准确申报真实货主信息,税务机关会将该业务认定为企业自营出口。

  这一规定影响深远。在“买单出口”模式下,代理公司B通常只收取微薄的代理费用,利润有限。但一旦被视作自营业务,B公司就必须按这批假货的全部“出口销售额”计征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一笔本只赚几万元代理费的生意,最后可能要缴纳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元的税款,导致巨额亏损。这让任何理性的代理公司都不敢再为身份不明的货主隐瞒真实信息,否则无异于自找麻烦。

  简而言之,“信息透明化”解决了“找到谁”的问题,而“责任连带”则解决了“如何罚”的问题。二者结合,使得买单出口的灰色链条无所遁形。

  三、新规之下,品牌维权策略的转变:从孤军奋战到协同治理

  17号公告为品牌方打开了一扇新的大门,但武器本身不会自动杀敌。品牌方必须实现从战术到战略的根本性转变,才能将这一政策红利转化为实实在在的市场净化成果。

  转变一:从“单独行动”到“数据联防”

  品牌方应主动与税务机关进行数据合作,从被动查处假货转为前置打假。具体措施包括:

  (1)品牌方提供“目标清单”:将官方授权的经销商“白名单”和通过市场监控获得的“可疑非授权实体黑名单”系统性地提交给税务机关。

  (2)税务机关进行“交叉比对”:利用17号公告汇集形成的真实货主数据库,与品牌方的情报进行比对。一旦发现黑名单上的公司出现在代理出口的申报记录中,即可精准锁定并启动专项稽查程序。

  此外,品牌方应积极配合税务和海关部门,组织产品鉴别培训,协助一线执法人员提升口岸查验时识别假冒产品的能力,以确保新政策在实际操作中得到有效落实。

  转变二:法律工具升级——“IP侵权与税务风险”双重威慑

  以往,品牌方向货运代理公司B发送《知识产权侵权警告函》时,因“明知”难以认定,相关函件通常未能引起对方足够重视。新政策实施后,品牌方可向货代公司B发送涵盖“知识产权侵权与税务风险”的双重告知函,明确指出其协助侵权的法律责任,并详细阐释17号公告带来的税务合规风险。相较于单一侵权指控,新增的“税务风险”对货代公司的震慑效力显著增强。为降低潜在法律责任,货运代理公司通常会主动中止合作关系,甚至采取隔离措施以防范风险。

  在证据获取层面,过去由于难以直接取得假冒商品经营者相关证据,诉讼推进受限。新规施行后,品牌方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调取涉案主体的税务申报资料作为重要证据。根据17号公告要求,代理企业需报送《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该官方材料成为揭示匿名交易主体的重要证据基础。品牌方律师可凭此向法院提出调查申请,将隐匿身份的假冒商品经营者直接列为被告,有效提升维权效率。

  四、结论与展望:迈向“协同治理”的新时代

  国家税务总局2025年第17号公告的影响远不止是简化了申报表,而是“跨界监管”和“协同共治”的典范,标志着一种全新的治理模式正在形成:即通过打破不同政府机构之间的数据壁垒,打造协同合作的治理生态。如今,在数字化背景下,对“信息流”(税务申报)、“资金流”(银行账户)以及“物流”(海关数据)的全面监管,成为提升治理效能的重要方式。

  对于品牌方来说,这一政策为他们保护知识产权提供了新思路——可以借助国家强大的税收管理能力,更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深耕中国市场的品牌不仅要关注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还应积极利用海关、税务和金融等多种监管工具,提升核心竞争力,在新环境下更好地守护合法利益。

收入准则应用披露示例:无需退回的初始费的披露示例

一、准则相关规定与监管指引

  (一)《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

  第四十条 企业在合同开始(或接近合同开始)日向客户收取的无须退回的初始费(如俱乐部的入会费等)应当计入交易价格。企业应当评估该初始费是否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相关。该初始费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相关并且该商品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企业应当在转让该商品时,按照分摊至该商品的交易价格确认收入;该初始费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相关,但该商品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企业应当在包含该商品的单项履约义务履行时,按照分摊至该单项履约义务的交易价格确认收入;该初始费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不相关的,该初始费应当作为未来将转让商品的预收款,在未来转让该商品时确认为收入。企业收取了无须退回的初始费且为履行合同应开展初始活动,但这些活动本身并没有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的,该初始费与未来将转让的已承诺商品相关,应当在未来转让该商品时确认为收入,企业在确定履约进度时不应考虑这些初始活动;企业为该初始活动发生的支出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确认为一项资产或计入当期损益。

  (二)《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汇编2024》“第十五章 收入”

  七、特定交易的会计处理

  (八)无需退回的初始费

  企业在合同开始日(或邻近合同开始日)向客户收取的无需退回的初始费通常包括入会费、接驳费、初装费等。企业收取该初始费时,应当评估该初始费是否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相关。该初始费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相关,且该商品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企业应当在转让该商品时,按照分摊至该商品的交易价格确认收入;该初始费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相关,但该商品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企业应当在包含该商品的单项履约义务履行时,按照分摊至该单项履约义务的交易价格确认收入;该初始费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不相关的,该初始费应当作为未来将转让商品的预收款,在未来转让该商品时确认为收入。当企业向客户授予了续约选择权,且该选择权向客户提供了重大权利时,这部分收入确认的期间将可能长于初始合同期限。

  在合同开始日(或邻近合同开始日),企业通常必须开展一些初始活动,为履行合同进行准备,如一些行政管理性质的准备工作,这些活动虽然与履行合同有关,但并没有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因此,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企业向客户收取的无需退还的初始费与这些初始活动有关(例如,企业为了补偿开展这些活动所发生的成本而向客户收取初始费),也不应在这些活动完成时将该初始费确认为收入,而应当将该初始费作为未来将转让商品的预收款,在未来转让该商品时确认为收入。

  企业为履行合同开展初始活动,但这些活动本身并没有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的,企业为开展这些活动所发生的支出,应当按照本章的有关合同履约成本的相关规定确认为一项资产或计入当期损益,并且企业在确定履约进度时,也不应当考虑这些成本,因为这些成本并不反映企业向客户转让商品的进度。

  二、年报分析:无需退回的初始费的披露示例

无需退回的初始费的披露示例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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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例1 药明康德(603259.SH)

  在合同开始(或接近合同开始)日向客户收取的无需退回的初始费(如项目研发前期费用等)计入交易价格。该初始费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或服务相关,且该商品或服务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本集团在转让该商品或服务时,按照分摊至该商品或服务的交易价格确认收入;该初始费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或服务相关,但该商品或服务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本集团在包含该商品或服务的单项履约义务履行时,按照分摊至该单项履约义务的交易价格确认收入;该初始费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或服务不相关的,该初始费作为未来将转让商品或服务的预收款,在未来转让该商品或服务时确认为收入。

  示例2 华数传媒(000156.SZ)

  收入确认的具体方法

  (1)商品销售业务

  商品销售业务属于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在商品出库且经客户签收后确认收入。

  (2)数字电视收入、互动电视业务收入、手机电视业务收入、互联网电视业务收入

  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在服务归属期内确认收入。

  (3)网络接入收入

  对于收取的有线电视入网费(包括经有关部门批准收取的配套费、初装费以及其他形式的网络接入费),在收款时计入其他非流动负债,按10年分期确认收入。

  (4)节目传输收入、广告收入、宽带及数据通信业务收入

  对于该等业务,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间在归属期内确认收入。

  (5)云宽带对外合作业务收入

  对于云宽带对外合作业务等分成收入,根据公司与合作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每月根据经双方确认的结算数据确认收入,若当月未取得客户提供的结算数据,在能够可靠计量的情况下,根据计费平台统计的数据信息等确认收入,在实际结算时予以调整。

  (6)集成项目收入

  集成项目属于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集成项目收入在取得客户验收单后一次性确认收入。

  示例3 焦点科技(002315.SZ)

  本公司业务收入主要来自提供“B2B”业务的电子商务服务收入,包括中国制造网电子商务平台(Made-in-China.com)注册收费会员的网络信息技术服务收入、认证供应商服务收入、网络广告收入,以及保险佣金收入、贷款利息收入、咨询服务收入、商品销售收入、代理服务收入等。除上述收入外,本公司尚有为客户提供的网站建设服务收入、仓储服务收入、会展收入和租赁收入等。

  网络信息技术服务为注册收费会员在中国制造网电子商务平台(Made-in-China.com)上发布企业信息、产品信息及商情信息等向本公司支付的服务费,以及为本公司向注册收费会员提供在中国制造网电子商务平台(Made-in-China.com)上的“名列前茅(Top Rank)”服务、“产品展台(Spotlight Exhibits)”服务、“横幅推广(Banner Pro)”服务等附加服务收取的服务费。“认证供应商”服务收入是在中国制造网电子商务平台(Made-in-China.com)上推出的“认证供应商”的服务,该服务是一种非强制性审核认证服务,将由有关专家或本公司对注册收费会员进行实地或远程认证,除了进行基本面信息的确认之外,还将对该注册收费会员的生产能力、外贸能力、持续质量改进等多方面进行全面认证,本公司就该认证服务向注册收费会员收取认证服务费。

  本公司的网络信息技术服务和“认证供应商”服务的各项收入需注册收费会员在中国制造网电子商务平台(Made-in-China.com)开通上述服务和进行实地认证前预先支付,网络信息技术服务收入于各服务合约期限内分期确认。“认证供应商”服务在有关专家或本公司对注册收费会员进行相关认证、出具认证报告并在中国制造网电子商务平台(Made-in-China.com)发布后,确认“认证供应商”服务收入;如注册收费会员在服务合约到期时,尚未要求进行相关认证服务,则一次性确认“认证供应商”服务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