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中如何认定新旧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
发文时间:2021-11-01
作者:梁燕玲
来源:金杜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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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知识产权、核心技术越来越成为企业发展的核心竞争力,但是企业间的人才流动也日益活跃,因人才流动导致的商业秘密和研发技术的泄露也对企业造成了严重困扰,在这一背景下,劳动法中的竞业限制无疑是给用人单位在人才的商业争夺战中加了一笔筹码。


  何谓竞业限制?是指特定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义务。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对此进行了规范,概括而言,有以下几个要点:


  竞业限制人员: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竞业限制地域:双方约定,但不得违法违规;


  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按月补偿劳动者,劳动者违约需支付违约金;


  竞业限制范围: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自己开业);


  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可以看到,竞业限制涉及的争议要点繁多,其中有些争议的规范相对明确,如竞业限制的期限,而另一些争议则存在很多难以把握的模糊地带,其中最为关键的当属竞业限制的竞争关系认定问题。该问题往往成为竞业限制案件中的争议焦点,因此有必要加以关注。


  针对如何认定竞业限制中的竞争关系这一问题,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这使得实践中劳动仲裁、法院对新旧用人单位之间竞争关系认定缺乏统一的裁审标准,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较大。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考虑从工商登记信息、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实际经营内容等方面进行判断,本文下面将逐一分析。


  一、新旧用人单位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叠


  竞业限制的案件涉及各行各业,尤其以互联网、医药、工程技术等科技行业最盛,这对于法官而言,一定程度上存在专业背景上的壁垒。因此,法院的认定结论往往以企业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初步标准,因为后者可以直观、简明地反映用人单位的经营业务情况。


  例如在北京二中院某案中,法院就对比了两家农业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其中都存在“饲料”“饲料加工”等业务,故法院认定双方存在竞争关系。无独有偶,在北京海淀区某案中,新旧用人单位均在经营范围中列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等业务,亦使法院作出相同的认定。


  可见,用人单位工商登记信息中的经营范围是最为明确的体现企业经营内容、业务情况的证明,法院一般予以关注。


  二、竞业限制协议中是否对竞争企业进行列明


  为了保证竞业限制能够针对性地约束员工不进入自己竞争对手的岗位,实践中用人单位还会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竞争企业名单,对自身关注的竞争对手进行列明。既然双方协议中有了明确约定,法院一般也会予以考量。


  例如在某互联网公司案件中,原用人单位就在竞业限制协议附件列出了《与公司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名单》,而离职员工新入职单位赫然在列,这也成为法院判定两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重要依据。


  随着员工流动成为公司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问题,很多企业采用将竞争企业名单列入竞业限制协议的方式降低风险,这也成为法院判断的依据之一。


  三、新旧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内容、客户群体等情况是否一致


  (一)新旧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内容、客户群体等情况是否一致


  如果说工商登记信息和竞业限制协议属于基础性的审查,那么法院对新旧用人单位实际经营情况的审查就更为实质和复杂。当原被告双方对新旧单位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意见针锋相对,同时该问题又极大地左右案件最终判决时,法官可能会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对竞争关系认定进行综合判断,实质性地考察两单位的经营业务情况。


  例如在某投资公司案件中,法院表示“认定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并非仅仅依照经营范围是否存在重叠”,还需要综合考虑“实际经营业务、劳动者从事的经营业务、是否构成横向竞争和纵向竞争、是否存在直接竞争与间接竞争”等进行判断,而在该案中,员工自办的公司虽然和原单位经营范围有相似的登记,但是其公司成立更早,又未在竞业限制期间开展实际经营活动,因此法院认定两单位不存在竞争关系。


  除此之外,还有案例显示法院通过汽车租赁公司的目标市场、教育培训公司的生源范围、科技公司共同参与招投标商业活动等情况,对公司之间的客户群体是否一致进行审查,以判断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由此看出,法院对新旧用人单位实际经营内容、客户群体、市场目标等综合因素的审查,刺破了工商登记信息等基础性证据的面纱,更加实际、具体、灵活地触碰到了用人单位竞争关系的实质。这种判断也为原被告双方提供了更多发表意见的空间,同时对代理律师提出了新的挑战。


  (二)双方如何举证


  如前所述,法院在认定竞争关系时,会审查工商登记信息、竞业限制协议等证据,如果双方掌握有利证据,自然再好不过。但实践中,如何在没有相关证据或证据不利于自身的情况下,合理地举证两单位实际存在或者不存在竞争关系,帮助自己完成诉讼目标,是律师更为关注的问题。


  在案例检索中,法院审查新旧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业务、客户市场等情况,关注的证据内容也不一而足,十分灵活。


  例如在某教育培训公司案件中,员工主张新单位仅从事中小学培训,而法院通过原单位提交的微信公众号推送等证据发现,新单位曾发布多条公务员培训广告,这与原单位培训业务一致,故而认定两单位存在竞争关系。在某营销策划公司案件中,原单位通过举证新单位官网简介、《营销策划框架协议》、工作邮件等证据亦促使法官采纳了两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观点。


  整理案例信息,法院关注的证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形式:


  1.新单位官网、第三方平台介绍;


  2.新单位宣传广告(公众号推送、传单、网页等);


  3.新单位与客户签订的协议;


  4.工作邮件、员工谈话记录等。


  可见,认定竞争关系的证据内容形式多样,但也有迹可循,基本从介绍、宣传、签约、工作沟通等实际业务开展的活动中找寻有利证据。


  (三)其他法律法规的借鉴意义


  值得一提的是,“竞争关系”这一概念并非劳动法独有,事实上,《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亦对“竞争关系”有相应规范。例如,《反垄断法》就通过界定相关市场来识别竞争者和潜在竞争者,以确认各方法律责任。


  所谓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如果企业相关市场越重合,那么两者的竞争关系也越强烈。为此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还出台了《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以提供指导。虽然相关法律法规并非约束劳动法领域案件的规范,但是其中互通的概念仍然可以启发律师的辩护思路,帮助其寻找到合适的举证和辩论策略。


  四、结语


  综上,如何认定竞业限制中的竞争关系作为案件争议焦点,各方应从工商登记信息、竞业限制协议和实际经营活动记录等方面入手,准确把握竞争关系认定的要素。同时,也可借鉴其他法律法规对相关概念的判断,合理举证,灵活处理,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感谢李川三对本文做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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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穿透术”:17号公告何以成为品牌打假的“神助攻”?

引言:来自财税体系的“意外之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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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单出口流程图示

  如图所示,真正制造假货的商家(A公司)通常藏身幕后,专门生产假冒名牌包,但由于没有出口资质或想要隐藏身份,无法自行出口。于是,A公司会联系一家拥有出口资质的代理公司(B公司),向其购买完整的出口单证(如报关单、核销单等),并支付一笔微薄的“代理费”或“买单费”。最终,由具备出口资质的B公司以自身名义向海关申报和办理出口手续,使货物得以顺利出口。

  在此模式下,出口企业B成为官方文件上的申报方,而实际货主A公司则完全隐身于流程之外,形成了品牌方难以解决的四大问题:

  (1)源头难以追溯,信息链断裂:即便品牌方在海外市场发现假冒产品,也无法根据海关信息追查到中国的生产源头,线索至代理企业B即告中断。

  (2)维权障碍,责任归属不明:品牌方向B公司提起诉讼时,后者往往以仅为代理且不知情作答辩,并因收取较低代理费用导致赔偿效果有限,实际责任人A公司则不受影响。

  (3)代理业务风险极低,难以监管遏制:代理公司开展“买单”业务几乎无重大风险,却可持续获得利润。即使货物被查扣,最多损失运输费用,而假货商则可随时更换代理公司重复操作。

  (4)监管分散,执法成本高昂:品牌方需持续投入资源于海关缉查假货,但难以直接打击幕后制造者,形成事倍功半的局面。

  “买单出口”模式如同隐形外衣,使大量假货商得以匿名向全球输送产品,也让品牌方的维权变得异常艰难。

  二、政策核心拆解:信息透明化与责任连带,如何实现“精准穿透”?

  17号公告的第七条,正是针对这一“魔术”的“揭穿术”。它的核心在于两个关键词:信息透明化和责任连带。

  首先,是强制性的“信息透明化”。公告明确规定,代理出口企业在进行纳税申报时,不仅需要填报“出口代理费收入”,还必须同时报送《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这份表格的关键在于,它要求强制披露“实际委托出口方”——即前述案例中那个一直隐藏在幕后的A公司的准确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

  这意味着,每一批以代理方式出口的货物,其最终货主身份信息将完整录入税务机关数据库,实现统一追溯与管理。曾经难以追踪的委托方,如今必须以明确且唯一的身份信息进行备案,进一步加强了税收合规与监管力度。

  其次,是堪称“杀手锏”的责任连带机制。公告还明确,如果代理出口企业没有准确申报真实货主信息,税务机关会将该业务认定为企业自营出口。

  这一规定影响深远。在“买单出口”模式下,代理公司B通常只收取微薄的代理费用,利润有限。但一旦被视作自营业务,B公司就必须按这批假货的全部“出口销售额”计征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一笔本只赚几万元代理费的生意,最后可能要缴纳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元的税款,导致巨额亏损。这让任何理性的代理公司都不敢再为身份不明的货主隐瞒真实信息,否则无异于自找麻烦。

  简而言之,“信息透明化”解决了“找到谁”的问题,而“责任连带”则解决了“如何罚”的问题。二者结合,使得买单出口的灰色链条无所遁形。

  三、新规之下,品牌维权策略的转变:从孤军奋战到协同治理

  17号公告为品牌方打开了一扇新的大门,但武器本身不会自动杀敌。品牌方必须实现从战术到战略的根本性转变,才能将这一政策红利转化为实实在在的市场净化成果。

  转变一:从“单独行动”到“数据联防”

  品牌方应主动与税务机关进行数据合作,从被动查处假货转为前置打假。具体措施包括:

  (1)品牌方提供“目标清单”:将官方授权的经销商“白名单”和通过市场监控获得的“可疑非授权实体黑名单”系统性地提交给税务机关。

  (2)税务机关进行“交叉比对”:利用17号公告汇集形成的真实货主数据库,与品牌方的情报进行比对。一旦发现黑名单上的公司出现在代理出口的申报记录中,即可精准锁定并启动专项稽查程序。

  此外,品牌方应积极配合税务和海关部门,组织产品鉴别培训,协助一线执法人员提升口岸查验时识别假冒产品的能力,以确保新政策在实际操作中得到有效落实。

  转变二:法律工具升级——“IP侵权与税务风险”双重威慑

  以往,品牌方向货运代理公司B发送《知识产权侵权警告函》时,因“明知”难以认定,相关函件通常未能引起对方足够重视。新政策实施后,品牌方可向货代公司B发送涵盖“知识产权侵权与税务风险”的双重告知函,明确指出其协助侵权的法律责任,并详细阐释17号公告带来的税务合规风险。相较于单一侵权指控,新增的“税务风险”对货代公司的震慑效力显著增强。为降低潜在法律责任,货运代理公司通常会主动中止合作关系,甚至采取隔离措施以防范风险。

  在证据获取层面,过去由于难以直接取得假冒商品经营者相关证据,诉讼推进受限。新规施行后,品牌方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调取涉案主体的税务申报资料作为重要证据。根据17号公告要求,代理企业需报送《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该官方材料成为揭示匿名交易主体的重要证据基础。品牌方律师可凭此向法院提出调查申请,将隐匿身份的假冒商品经营者直接列为被告,有效提升维权效率。

  四、结论与展望:迈向“协同治理”的新时代

  国家税务总局2025年第17号公告的影响远不止是简化了申报表,而是“跨界监管”和“协同共治”的典范,标志着一种全新的治理模式正在形成:即通过打破不同政府机构之间的数据壁垒,打造协同合作的治理生态。如今,在数字化背景下,对“信息流”(税务申报)、“资金流”(银行账户)以及“物流”(海关数据)的全面监管,成为提升治理效能的重要方式。

  对于品牌方来说,这一政策为他们保护知识产权提供了新思路——可以借助国家强大的税收管理能力,更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深耕中国市场的品牌不仅要关注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还应积极利用海关、税务和金融等多种监管工具,提升核心竞争力,在新环境下更好地守护合法利益。

收入准则应用披露示例:无需退回的初始费的披露示例

一、准则相关规定与监管指引

  (一)《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

  第四十条 企业在合同开始(或接近合同开始)日向客户收取的无须退回的初始费(如俱乐部的入会费等)应当计入交易价格。企业应当评估该初始费是否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相关。该初始费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相关并且该商品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企业应当在转让该商品时,按照分摊至该商品的交易价格确认收入;该初始费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相关,但该商品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企业应当在包含该商品的单项履约义务履行时,按照分摊至该单项履约义务的交易价格确认收入;该初始费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不相关的,该初始费应当作为未来将转让商品的预收款,在未来转让该商品时确认为收入。企业收取了无须退回的初始费且为履行合同应开展初始活动,但这些活动本身并没有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的,该初始费与未来将转让的已承诺商品相关,应当在未来转让该商品时确认为收入,企业在确定履约进度时不应考虑这些初始活动;企业为该初始活动发生的支出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确认为一项资产或计入当期损益。

  (二)《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汇编2024》“第十五章 收入”

  七、特定交易的会计处理

  (八)无需退回的初始费

  企业在合同开始日(或邻近合同开始日)向客户收取的无需退回的初始费通常包括入会费、接驳费、初装费等。企业收取该初始费时,应当评估该初始费是否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相关。该初始费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相关,且该商品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企业应当在转让该商品时,按照分摊至该商品的交易价格确认收入;该初始费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相关,但该商品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企业应当在包含该商品的单项履约义务履行时,按照分摊至该单项履约义务的交易价格确认收入;该初始费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不相关的,该初始费应当作为未来将转让商品的预收款,在未来转让该商品时确认为收入。当企业向客户授予了续约选择权,且该选择权向客户提供了重大权利时,这部分收入确认的期间将可能长于初始合同期限。

  在合同开始日(或邻近合同开始日),企业通常必须开展一些初始活动,为履行合同进行准备,如一些行政管理性质的准备工作,这些活动虽然与履行合同有关,但并没有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因此,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企业向客户收取的无需退还的初始费与这些初始活动有关(例如,企业为了补偿开展这些活动所发生的成本而向客户收取初始费),也不应在这些活动完成时将该初始费确认为收入,而应当将该初始费作为未来将转让商品的预收款,在未来转让该商品时确认为收入。

  企业为履行合同开展初始活动,但这些活动本身并没有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的,企业为开展这些活动所发生的支出,应当按照本章的有关合同履约成本的相关规定确认为一项资产或计入当期损益,并且企业在确定履约进度时,也不应当考虑这些成本,因为这些成本并不反映企业向客户转让商品的进度。

  二、年报分析:无需退回的初始费的披露示例

无需退回的初始费的披露示例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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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例1 药明康德(603259.SH)

  在合同开始(或接近合同开始)日向客户收取的无需退回的初始费(如项目研发前期费用等)计入交易价格。该初始费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或服务相关,且该商品或服务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本集团在转让该商品或服务时,按照分摊至该商品或服务的交易价格确认收入;该初始费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或服务相关,但该商品或服务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本集团在包含该商品或服务的单项履约义务履行时,按照分摊至该单项履约义务的交易价格确认收入;该初始费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或服务不相关的,该初始费作为未来将转让商品或服务的预收款,在未来转让该商品或服务时确认为收入。

  示例2 华数传媒(000156.SZ)

  收入确认的具体方法

  (1)商品销售业务

  商品销售业务属于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在商品出库且经客户签收后确认收入。

  (2)数字电视收入、互动电视业务收入、手机电视业务收入、互联网电视业务收入

  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在服务归属期内确认收入。

  (3)网络接入收入

  对于收取的有线电视入网费(包括经有关部门批准收取的配套费、初装费以及其他形式的网络接入费),在收款时计入其他非流动负债,按10年分期确认收入。

  (4)节目传输收入、广告收入、宽带及数据通信业务收入

  对于该等业务,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间在归属期内确认收入。

  (5)云宽带对外合作业务收入

  对于云宽带对外合作业务等分成收入,根据公司与合作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每月根据经双方确认的结算数据确认收入,若当月未取得客户提供的结算数据,在能够可靠计量的情况下,根据计费平台统计的数据信息等确认收入,在实际结算时予以调整。

  (6)集成项目收入

  集成项目属于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集成项目收入在取得客户验收单后一次性确认收入。

  示例3 焦点科技(002315.SZ)

  本公司业务收入主要来自提供“B2B”业务的电子商务服务收入,包括中国制造网电子商务平台(Made-in-China.com)注册收费会员的网络信息技术服务收入、认证供应商服务收入、网络广告收入,以及保险佣金收入、贷款利息收入、咨询服务收入、商品销售收入、代理服务收入等。除上述收入外,本公司尚有为客户提供的网站建设服务收入、仓储服务收入、会展收入和租赁收入等。

  网络信息技术服务为注册收费会员在中国制造网电子商务平台(Made-in-China.com)上发布企业信息、产品信息及商情信息等向本公司支付的服务费,以及为本公司向注册收费会员提供在中国制造网电子商务平台(Made-in-China.com)上的“名列前茅(Top Rank)”服务、“产品展台(Spotlight Exhibits)”服务、“横幅推广(Banner Pro)”服务等附加服务收取的服务费。“认证供应商”服务收入是在中国制造网电子商务平台(Made-in-China.com)上推出的“认证供应商”的服务,该服务是一种非强制性审核认证服务,将由有关专家或本公司对注册收费会员进行实地或远程认证,除了进行基本面信息的确认之外,还将对该注册收费会员的生产能力、外贸能力、持续质量改进等多方面进行全面认证,本公司就该认证服务向注册收费会员收取认证服务费。

  本公司的网络信息技术服务和“认证供应商”服务的各项收入需注册收费会员在中国制造网电子商务平台(Made-in-China.com)开通上述服务和进行实地认证前预先支付,网络信息技术服务收入于各服务合约期限内分期确认。“认证供应商”服务在有关专家或本公司对注册收费会员进行相关认证、出具认证报告并在中国制造网电子商务平台(Made-in-China.com)发布后,确认“认证供应商”服务收入;如注册收费会员在服务合约到期时,尚未要求进行相关认证服务,则一次性确认“认证供应商”服务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