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指南 促转化”专栏之六: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操作指南和典型案例
发文时间:2021-10-15
作者:国际科技创新中心
来源:国际科技创新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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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大《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贯彻实施力度,提升政策精准送达率,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议事协调联席会办公室近期编制发布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操作指南和典型案例集》。“全国科技创新中心”“创新创业中关村”公号将以专栏形式陆续推出“操作指南和典型案例”相关内容,以扩大《条例》社会影响力,激发全社会科技成果创新和转化动能,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助力北京加快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本期推出第六篇“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


  01六类人员获取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注:


  本部分参考某中央在京高校实际案例制定,各高等院校、研发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在使用过程中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下简称“《转化法》”)、《条例》相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管理办法及部门、学院等层级设置进行进一步调整。


  (一)适用对象


  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


  (二)依据文件


  《转化法》(2015年修订);


  国务院《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


  《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19号)。


  (三)基本要求


  国务院部门、单位和各地方所属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不含内设机构)正职领导,以及上述事业单位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正职领导,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奖励,原则上不得获取股权激励。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


  对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实行公开公示制度,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四)受理部门


  各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机构。


  (五)问答


  问:科技成果完成人在任副校级领导干部时获得股权奖励,但晋升校级正职之后,按规定校级正职不能持有股权,应如何处理?


  答: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28号)提出要研究探索科研机构、高校领导干部正职任前在科技成果转化中获得股权的代持制度。《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提出科研机构、高校的正职领导和领导班子成员中属中央管理的干部,所属单位中担任法人代表的正职领导,在担任现职前因科技成果转化获得的股权,任职后应及时予以转让,逾期未转让的,任期内限制交易。限制股权交易的,在本人不担任上述职务一年后解除限制。

注:


  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是指单位在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三年(36个月)内奖励给科技人员的现金。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分次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入的,以每次实际取得日期为准。


  享受政策须签订技术合同,并在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


  (一)适用对象


  非营利性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中完成或转化该项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二)办理流程


  完成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办理技术合同登记相关手续;


  对本单位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相关信息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单位向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发放现金奖励,个人所得税由单位代扣代缴。单位向科技人员发放现金奖励,在填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时,应将当期现金奖励收入金额与当月工资、薪金合并,全额计入“收入额”列,同时将现金奖励的50%填至《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免税所得”列,并在备注栏注明“科技人员现金奖励免税部分”字样,据此以“收入额”减除“免税所得”及相关扣除后的余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单位向科技人员发放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之日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个人所得税备案表》。单位资质材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科技成果转化技术合同、科技人员现金奖励公示材料、现金奖励公示结果文件等相关资料自行留存备查。


  (三)依据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学技术部《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0号);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8〕103号)。


  (四)基本要求


  申报人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单位资质:依法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具体包括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校、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


  科技人员:单位中完成或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相关人员信息应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8〕103号)要求完成公示。


  (五)提交材料


  填报材料:《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


  备案材料:《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个人所得税备案表》;


  留存备查材料:单位资质材料,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还包括科技成果转化技术合同、科技人员现金奖励公示材料、现金奖励公示结果文件等。


  (六)受理部门


  各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机构、财务管理部门,主管税务机关。


  (七)办理时间


  发放之日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八)问答


  1.信息公示包括哪些内容?


  答:信息公示应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8〕103号)相关要求完成。公示信息应当包含科技成果转化信息、奖励人员信息、现金奖励信息、技术合同登记信息、公示期限等内容。其中,科技成果转化信息包括转化的科技成果的名称、种类(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及其他)、转化方式(转让、许可)、转化收入及取得时间等;奖励人员信息包括获得现金奖励人员姓名、岗位职务、对完成和转化科技成果做出的贡献情况等;现金奖励信息包括科技成果现金奖励总额,现金奖励发放时间等;技术合同登记信息包括技术合同在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登记情况等。


  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校、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分别指什么?


  2.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号),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校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科研机构和公办高校,包括中央和地方所属科研机构和高校。


  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科研机构和高校:


  (1)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在民政部门登记,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2)对于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记载的业务范围应属于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范围。对业务范围存在争议的,由税务机关转请县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对于民办非营利性高校,应取得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记载学校类型为“高等学校”。


  (3)经认定取得企业所得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3.办理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个人所得税减免备案需要哪些材料?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0号),办理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个人所得税减免备案需要如下材料:


  (1)网上填报《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


  (2)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个人所得税备案 表》;


  (3)单位资质材料(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科技成果转化技术合同、科技人员现金奖励公示材料、现金奖励公示结果文件等留存备查。


  4.主管税务机关是指什么?具体到哪里办?


  答:在北京市,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单位所在地的区税务局。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需要到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办理相关手续。各区办税服务厅联系方式可通过网址http://beijing.chinatax.gov.cn/bjswj/c104201/201906/t20190627_390983.shtml查看。


  03技术入股递延纳税政策

注:


  递延纳税是指纳税人根据税法的规定可将应纳税款推迟一定期限缴纳。递延纳税虽不能减少应纳税额,但纳税期的推迟可以使纳税人无偿使用这笔款项而不需支付利息,有利于资金的周转。在本政策中,递延纳税是指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一)适用对象


  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及个人。


  (二)办理流程


  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获得被投公司股权;


  企业适用递延纳税政策的,应在投资完成后首次预缴申报时,将相关内容填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境内公司并选择递延纳税的,被投资公司应于取得技术成果并支付股权之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技术成果相关证书或证明材料、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协议、技术成果评估报告等资料。


  (三)依据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


  (四)基本要求


  企业及个人享受政策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技术成果: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被投资企业:境内居民企业;


  技术成果投资入股:纳税人将技术成果所有权让渡给被投资企业、取得该企业股票(权)的行为,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应全部为股票(权);


  企业或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


  企业或个人选择适用上述任一项政策,均允许被投资企业按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时的评估值入账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摊销扣除。


  (五)提交材料


  《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


  《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


  技术成果相关证书或证明材料;


  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协议;


  技术成果评估报告等资料。


  (六)受理部门


  各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机构、财务管理部门,主管税务机关。


  (七)办理时间


  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投资完成后首次预缴申报时,填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


  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应于取得技术成果并支付股权之次月15日内,由被投资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


  (八)问答


  递延纳税税基如何计算?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递延至转让股权时纳税,应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04科技人员获得股权奖励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

注:


  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是指科技人员获得奖励时,由于股权没有变现导致现金流缺乏,暂时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待到获得分红或转让股权时(具有一定现金流),再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适用对象


  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在编正式职工。


  (二)办理流程


  履行科技成果转化合同,单位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被投资公司股权;


  按照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方案对科研人员进行股权奖励;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核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833号)规定,将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为股份、投资比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或者获奖人员,应在授(获)奖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报送《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备案表》。技术成果价值评估报告、股权奖励文件及其他证明材料由奖励单位留存备查。


  (三)依据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核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8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3项个人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实施后续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号)。


  (四)基本要求


  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获奖人按股份、出资比例获得分红时,对其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获奖人转让股权、出资比例,对其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财产原值为零。


  (五)提交材料


  备案材料:《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备案表》;


  留存备查材料:技术成果价值评估报告、股权奖励文件及其他证明材料。


  (六)受理部门


  各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机构、财务管理部门,主管税务机关。


  (七)办理时间


  授(获)奖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八)问答


  1.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是不征税了吗?


  答:不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明确,在获奖人按股份、出资比例获得分红时,对其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获奖人转让股权、出资比例,对其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财产原值为零。


  2.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获得股权奖励,如何适用税收政策?


  答: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以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并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科技人员因此获得股权奖励(包括股票和出资比例),应该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规定,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3.企业的科技人员因科技成果转化获得股权奖励,如何适用税收政策?


  答:应该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该通知规定,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上市公司授予个人的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典型案例


  案例1:中国医学科学院药物研究所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将技术转移人员纳入激励范围


  【摘要】


  中国医学科学院药物研究所积极探索科技成果转化收益政策改革,通过制定动态经费分配制度、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加大对科研人员、技术转移人员的转化激励,形成了科研人员与技术转移人员协同转化的良性循环。


  《条例》明确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持有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应当由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但在实际操作中,高校院所更加注重对于科研人员的奖励,对技术转移人员的激励分配兼顾不够,导致技术转移人员的积极性不高、主动性不强,不利于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进行。为促进科研人员与技术转移人员形成良性循环,中国医学科学院药物研究所(以下简称“药物研究所”)做出了有益的探索。


  药物研究所成立于1958年,隶属于中国医学科学院,是国家重点药物研究机构之一。药物研究所在保证科研团队享受转化带来红利的前提下,积极开展体制机制创新,建立符合药物研究所自身发展规律的科技成果转化体系,逐步形成了激发科研团队积极性的动态开发经费分配机制和技术转移人员激励机制。


  药物研究所结合药物研发特性及工作实际,多次修订《药物研究所科技开发经费分配管理办法》,对所内科技成果转化分配制度进行调整,并建立起成果转化收入动态经费分配体系,通过制度保障科研人员的成果转化权益。动态经费分配体系是将成果转化收入分为所内提留、课题经费和个人奖励三部分,课题经费归科研团队继续开发使用,个人奖酬金作为现金奖励直接奖励给团队,所内提留比例根据课题经费和个人奖励的总比例进行调整,最低只收取10%。在动态经费分配体系里,科研人员可根据项目的研发需要选择最适合的奖励分配方案。


  此外,药物研究所还成立了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建立起针对技术转移人员的激励机制。药物研究所制定的《药物研究所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办法(试行)》提出,从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提取1%作为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用于奖励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贡献的技术转移人员。药物研究所开发处根据实际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的人员及科室制定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分配方案,上报所长办公会审核并实施分配。药物研究所已经连续两年给予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的技术转移人员现金奖励,以表彰他们在科研项目服务、知识产权管理、技术转移转化相关工作中的优秀表现。现该项内部奖励基金的分配已经常态化,至今共有70余位从事科研管理的技术转移人员获得现金奖励,年均奖励总金额超50万元。


  在科研人员和技术转移人员的共同努力下,近两年药物研究所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取得了大幅进步,年均签订技术合同130余项,技术交易额过亿元。


  【案例启示】


  科技成果转化涉及多个主体,既有科研人员,也有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管理和服务的人员。美国、以色列等国家的高校院所在分配科技成果转化收益时,一般会兼顾科研人员、转化服务人员和管理人员等各方面的利益。本市高校院所在分配转化收益时,大多采取单位和科研人员按比例分配的方式,其他参与方的利益未能得到合理保障。药物研究所将参与转化的科管人员纳入奖励范围,有利于合理分配科研人员、转化服务人员以及相关管理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中的比例,进一步激发转化人员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的工作热情,值得各高校院所借鉴。


  案例2: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制度,科研人员“多劳多得”合情也合理


  【摘要】


  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建立健全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机制,不断加强政策学习,积极贯彻执行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的税收减免政策,形成了良好的成果转化氛围。


  为全方位保障创新主体合法权益,激发科研人员成果转化热情,《条例》明确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持有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应当由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同时,《条例》还明确了有关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规定,适用于政府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为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了法律保障。


  依托《转化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以下简称“北医三院”)充分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了一系列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内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科技成果转化到账经费收益的70%可作为个人及项目组的奖酬金,并由转化项目负责人进行分配,给予项目负责人充分的分配自主权;主要完成人奖酬金比例不低于到账经费收益的35%;到账经费的15%纳入科室横向研发经费管理,用作后续项目研发;剩余15%上交医院统一支配。


  此外,北医三院围绕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流程管理、科研经费管理、分配管理、信息公示等内容,建立规范的分配流程和管理制度,明确了申报期间报送备案表、单位资质材料、转化合同、公示材料等相关资料留存备案要求,确保科技成果信息和奖励情况得到公示,通过公开、透明的制度保障了科研人员顺利获得科技成果转化收益。截至2021年7月,北医三院完成130项专利技术转化,转让金额累计近2亿元。其中到账收益共计3427万元,已全部根据收益分配制度完成奖励分配。


  北医三院积极组织学习研究《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等政策,并按照相关政策规定积极在相关税务部门进行备案,使科研人员切实享受到政策红利。根据“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北医三院已完成的转化收益分配中,有近1200万元现金奖励享受了该减税政策,累计减免个人所得税240万元。


  【案例启示】


  北医三院在科技成果转化方面开拓创新、先行先试,为科技成果转化做好管理和服务,积累了一批值得借鉴的经验做法。一是从政策到实施分配给予科研人员保障,鼓励科研人员通过科技成果转化获得合理收入,使科研人员收入与实际贡献相匹配,有效激发了广大科研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二是先试先行,积极落实相关税收减免办法,让优惠政策落到实处,激励更多科研人员投身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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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对于跨境金融商品交易,由于金融商品种类繁多,需要后续出台相关法规以明确对于不同金融商品发行地的具体规定。目前对于跨境转让金融商品如何缴纳增值税一直存在争议,例如,境外投资者在境内相关市场(如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交易金融商品,按照现行增值税相关法规应缴纳增值税,但基于现行法规,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此场景下其代扣代缴存在难点,一方面,由于是公开交易场所,很难界定谁是购买人,购买人代扣代缴存在难点;另一方面,基于现行增值税相关规定,境外投资者如果在境内有多项金融资产的投资,其金融商品买卖增值税纳税基础是所投资产品的正负差,这个信息也难以获取。而在目前《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下,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情况需要在境内缴纳增值税,即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对于上述境外投资人在境内相关交易市场进行的金融商品交易,已经满足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虽然销售方并非境内单位,但仍需要缴纳增值税,新《增值税法》并未解决这种情况下增值税的纳税机制,如果确实要做代扣代缴,仍然存在无法操作的情况。

  第三:对于如何界定买卖金融商品中的“转让”行为也有待进一步明确。对于绝大部分的金融衍生品交易,并不要求初始净投资或者仅要求很少的初始净投资,也就是说几乎没有金融商品初始投资的“成本”,衍生品的价值随特定利率、金融工具价格、商品价格、汇率、价格指数、费率指数、信用等级、信用指数或其他类似变量的变动而变动,并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进行结算的合约,在整个合约期间并不会出现对衍生品本身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转让”行为。根据现行的增值税相关政策,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而对于金融衍生品到期时的结算是否属于符合规定的“持有至到期”从而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并没有相关的政策解释。实践中,纳税人、税务机关对于衍生品到期结算/交割是否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存在不同观点,造成了征纳双方在政策适用性上的争议。

  证券公司需要关注新《增值税法》后续相关补充文件中,是否会进一步明确金融商品的范围和判断标准,对于资本市场中较为灵活的衍生品结算交易是否缴纳增值税等后续相关规定。

删除“购进贷款服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金的限制性规定,增值税抵扣链条有望进一步打通

  根据现行增值税政策的相关规定,贷款服务利息支出及直接相关费用(如手续费)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删除了“贷款服务进项税不得抵扣”的规定。如果下位法允许贷款利息的增值税抵扣,将显著降低证券公司的融资成本。

  鉴于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的业务特性,利息收入与利息支出构成证券公司收入与成本的一部分。一方面,证券公司作为资金融出方,对于取得的利息收入需按“贷款服务”全额计算缴纳6%的增值税,而其自身的融资活动,如融入资金产生的利息支出,却无法抵扣进项税额;另一方面,证券公司对于向客户支付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产生的利息支出也无法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原理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同时,对于具有保本保收益属性的金融商品,一旦购进贷款服务可抵扣进项,在增值税税负可以沿着流转链条顺利向下游、最终消费者转嫁的情况下,相应税负将不再构成实质影响融资成本或投资收益的因素,届时,各类增信措施是否导致构成“保本收益”的敏感性或将降低。

  对于是否在2026年1月1日《增值税法》正式实施后,就可以允许贷款利息支出对应的增值税进行进项税抵扣,还有待增值税法实施细则及其他相关文件的出台进一步明确。证券业需要紧密关注后续出台的文件,如果允许抵扣贷款利息进项税额,证券公司需要考虑改造现有的增值税系统及应对发票开具大量增加的需求,需要证券公司强化税务数据与业务、财务系统的集成,对证券公司税收遵循提出新的挑战。

  跨部门信息共享机构完善

  新增值税法明确“税务机关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海关、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增值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开展增值税征收管理。”税务局将打通与银行、市监、海关、电力等40余个部门的数据接口,将形成覆盖交易、物流、资金流、能耗等多维度的税收数据网络。通过整合银行流水、证券交易记录、保险理赔数据等金融核心业务数据,结合工商、海关、外汇管理局的跨境资金流动信息,形成“资金——票据——物流——税务”四流合一的监控网络。

  对于证券公司来说,一方面,随着“金税四期”系统实现征管全流程数字化后,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效力,未来税务系统可以掌握证券交易数据,加上通过AI算法构建行业税负模型,税务系统逐步实现自动化风险预警,自动识别异常申报。证券公司业务量大,未来可能需要证券公司实现交易、发票、税务数据的实时同步,从业务分类、发票管理以及数据报送各方面保证税务数据的一致性和相关性。

  新增值税法下的证券业应对展望

  税务合规与风控管理应对

  证券公司需要评估影响并探讨如何优化调整内部流程。首先,建议证券公司及时评估增值税政策变化对企业收入、利润和现金流等方面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积极探讨如何优化供应链及调整内部流程,适时考虑对合同条款的修改及价格磋商的可行性。同时,密切关注税务机关的征管动态,政策调整对实际征管中的增值税税种认定及纳税申报产生重要影响,建议企业密切关注税务机关发布的税收工作指引,快速适应立法带来的征管变化。其次,企业财税负责人还需要评估企业税负变化和内部管控现状,建议企业评估增值税立法后企业的税负变化以及内部管控现状,以便对相关应对方案作进一步调整,在法律法规逐步清晰、税务实务操作逐步明确的情况下,结合自身特点,探讨税务管理优化方案的制定与实施。

  “以数治税”背景下的税务数字化管理转型

  在“以数治税”的背景下,企业需要梳理和优化现有增值税和发票管理流程。基于增值税法:一是梳理现有业务流程中的增值税处理、会计核算和发票管理等;针对税务管理的风险点加强管控,特别关注从其他部门和团队获取的涉税数据的质量,评估现有系统逻辑和增值税涉税数据质量。二是复核现有财务系统和税务系统的增值税计算、申报逻辑,必要时进行调整;同时,企业可以借增值税立法的契机,提高增值税涉税数据的质量,并可对前端系统提出涉税数据标准化要求。

  此外,为与税务监管环境匹配,需要利用数字化工具辅助识别税务风险。税务机关掌握企业大量的发票、税务、财务和业务数据,因此,建议企业利用数字化工具,结合税局稽查选案的方向、税务检查的重点领域,及时有效地识别税务风险,并提前采取应对措施。如有需要,可以考虑建设税务管理系统,尤其是对于尚未建设税务系统的企业,建议考虑采用数字化手段强化税务管理,在进销项发票管理、增值税申报、代扣代缴税金等领域建设税务管理系统,在提升税务处理合规性的同时提高管理效率。

  随着增值税法的出台,对证券公司税务风险管理提出了更高的挑战,也带来了新的机遇。通过合理运用税收优惠政策、优化进项税额管理、产品税负管理以及加强内部控制和管理,证券公司可以降低增值税税负,提高经济效益。证券行业的业务和产品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证券公司需持续密切关注后续税收政策的更新和变化,及时调整业务策略及管理模式,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和税收环境。

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所得属性争议——是否属于PE性质所得

昨天,我们在“财税星空”线上课中,对这个当下争议的问题进行了一些探讨。这个问题的确当下大家还缺乏共识,个人认为,对于其中一些观点还是以文字形式写出来可以进一步讨论。

  我们昨天的探讨首先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委托投资情况下认定受益所有人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所指向的境外基金投资结构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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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上图只是简化描述境外基金结构,大部分境外美元基金可能向上呈现出更复杂的伞型基金构架,上面有一个母基金,然后投资其他国家的再设子基金(孙基金),我们只是展现的一条直接投资中国境内的基金条线)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规定的原则,我们知道,对于这种有限合伙基金在境外,GP在境外,投资人也在境外的资管业务(也就是24号公告所称的委托投资业务),税务总局规定符合如下条件的情况下:

  1、投资链条各方(包括该非居民、投资管理人或投资经理、各级托管人、证券公司等)签署的与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以及能够说明投资业务的其他资料,资料内容应包括委托投资本金来源和组成情况以及各方收取费用或取得所得的约定

  2、投资收益和其他所得逐级返回至该非居民的信息和凭据,以及对所得类型认定与划分的说明资料

  3、税务机关为认定受益所有人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税务机关是有可能对于境外基金取得的来源于境内的各种类型所得,可以穿透到实际投资人,按照实际受益所有人的协定身份去享受协定待遇的。这是一个大的原则,这种也没有什么争议。

  那QFLP的基金结构实际上是在这个投资构架基础上的一个优化。如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所描述的这个境外美元基金机构,他带来的一个麻烦的问题就是,中国在资本项下是有外汇管制的,这种情况你每投一个中国项目都要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非常繁杂。那我能否境外美元基金一次性向中国外管报批一个额度,将这个额度一次性结汇进来,然后再逐步进行投资,这个就便利化了境外基金开展境内股权投资业务。那境内这个一次性结汇的主体选择什么类型呢?这个业务的本身还是资产管理的业务,所以,大家肯定选择有限合伙(这类穿透实体),而不是境内成立有限公司作为法人基金来运作,这一方面是商务法律角度的考虑,另一方面也是从税收角度考虑,如果是法人基金,首先面临25%企业所得税,分红出境还涉及10%的预提所得税。这种结构和税负也不符合基金本身的性质,不利于境外股权投资基金开展对中国境内的创业企业股权投资。所以,QFLP在中国就产生了下面一种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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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我们要了解到,目前QFLP的结构实际上还是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所定义的那个资产管理业务模式下,为了便利化外资股权基金对境内企业的直接投资所采取的形式。在这种模式下,实际上境内有限公司(GP)在很多时候只是为了成立这家QFLP的有限合伙企业而注册的法人主体,很多并没有实际的人员,实际的管理职能还是在境外,或者是委托的境外美元基金在境内的关联主体负责管理(当然,这部分合规角度会由境外主体支付境内关联方服务费)。

  因此,我们认为,整个QFLP的结构,本质上还是一个资管业务,业务实质上和24号公告所描述的委托投资,即“本公告所称“委托投资”是指非居民将自有资金直接委托给境外专业机构用于对居民企业的股权、债权投资,其中的“境外专业机构”指经其所在地国家或地区政府许可从事证券经纪、资产管理、资金以及证券托管等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委托投资期间,境外专业机构将受托资金独立于其自有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境外专业机构根据相应的委托或代理协议收取服务费或佣金。受托资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应由该非居民取得和承担”是一样的。

  境内的有限责任公司GP,如果他收取管理费,按25%缴纳企业所得税没有任何问题,这个本身也不需要引入常设机构概念。但是,对于QFLP而言,他这个向上穿透的还是境外非居民投资人(包括境外非居民企业或非居民个人),他们只是在境外将资金委托专业投资基金管理,他们不实际来华,且作为专业投资机构的GP而言,他们也不是专门为某些非居民企业或个人从事资产管理业务,从而按非独立代理人概念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所以,从整个业务实质角度,仅仅因为QFLP有境内GP,就将境外LP认定为在境内构成常设机构,甚至让境外LP在境内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这种做法值得商榷。如果你按这种做法,等于把现行QFLP的机构又逼回到24号公告所述的那种纯境外机构上,这不利于我国吸引外资股权投资基金来华投资。

  其次,我们交流了第二个问题,如果不认定为QFLP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那此时境外LP从合伙企业分得所得时,对于非居民法人LP是按25%还是10%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于非居民自然人LP是按照20%还是5-35%征收个人所得税呢?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认为,我们在过往一直忽视了一个关键的所得税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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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一直忽略了一个非常重要问题,就是在所得税领域,有一个应税所得的计算方式和所得税税率的一个匹配问题。

  这个概念如何理解呢?我们首先举了香港的案例,比如,在香港的所得税实际有三大税种:

  1、薪俸税:所得计算方式=入息总额-扣除总额-免税额总额,对应的税率是2%-17%的超额累进税率。(当然可以和按15%标准税率和所得计算方法算出来的税额孰低取舍);

  2、利得税:所得计算方式=总收入-可扣除支出(包括租金、工资、折旧、采购成本、广告宣传费等),有限公司税率为所得200万港币以下8.25%,超过为16.5%;个独或合伙,200万港币以下7.5%,超过为15%;

  3、物业税:所得计算方式=出租收入*80%,税率为15%,不能扣除折旧等支出。

  但是,如果你作为一个香港的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同时都取得了薪俸所得,自己搞个独合伙创业也取得了经营所得,还有物业出租收入,那你可以向香港税务局申请个人评税(personal assessment),如果是按PA的方法,他就可以把你上诉三类所得全部合计在一个按利得税的方法去计算所得(比如你取得的物业出租收入就可以扣折旧),但是,这三类所得如果申请了PA,按照利得税的方式去统一计算了应税所得了,他匹配的税率就不再是薪俸税或物业税的税率,而是利得税的税率了。这就是我们探讨的所谓的“应税所得的计算方式和所得税税率”匹配问题。我认为,这是我们在税收理论层面没有对这个问题有清晰认识。

  也就是说,如果我们不认为QFLP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的话,对于非居民法人LP是按25%还是10%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于非居民自然人LP是按照20%还是5-35%征收个人所得税呢?过往,我们对于境外的法人LP很多在征管实践中都是按10%的税率来计算的。

  但是,我们要回头来看境内有限合伙企业,我们对于有限合伙企业,按照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和相关法规的规定,我们对于合伙企业的所得,在“先分后税”的前提下是划分为两个所得类型:

  1、 经营所得(股权转让所得在经营所得中);

  2、 股息、利息、红利所得。

  要注意,我们按照合伙企业先分后税在计算经营所得时,我们分的这个不是收入、成本、费用,而是按照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和相关财税文件计算出来的一个所得:

  经营所得=收入-成本-费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如果集中对应到基金的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算:

  经营所得=股权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成本-转让环节费用-基金日常费用-业绩报酬(Carry)-弥补以前年度可弥补投资退出亏损

  这个是非居民法人LP分得的所得的计算方法。对于这种计算方法算出来的所得,他匹配的所得税税率究竟是10%还是25%呢?

  实际上,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就可以得出答案,因为如果你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境内的股权转让所得,征收预提所得税(即适用10%的税率),他的所得的计算方式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也就是说,如果你非居民法人LP取得的来源于境内的股权投资退出所得,要按照10%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他的计算方法是:

  1、 投资转让所得只能是按单笔投资退出计算;

  2、 在计算所得时,只能扣除投资成本,不能扣除合伙企业的日常管理费用和业绩报酬;

  3、 由于是按单笔投资计算,不同退出项目的盈亏不能互抵,更谈不上弥补以前年度退出亏损。

  所以,这时候我们就看到,如果QFLP按照从合伙企业分得的所得来计算交税时,他所得的计算方式实际上并不是按《企业所得税法》源泉扣缴预提所得税的方式来计算所得的,你此时适用10%的税率来计算所得税,就属于我们说的所得的计算方式和所得税税率的不匹配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实际早就无意间在个人所得税中触及了。大家还记得,在创业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中,个人LP是按照20%还是5%-35%交税的争议吗?在《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中,虽然我们强调了创业投资的认定,但是在具体到自然人对于财产转让所得的所得税计算中,已经和《个人所得税法》协调了,就无意识中,我们已经注意到了所得的计算方式和税率的协调问题。

  在《个人所得税法》中,单独“财产转让所得”的所得计算方式就是转让收入-转让财产净值-转让环节相关税费,这个税率是20%。财产转让所得单独按笔计算、盈亏不能互抵,不能扣其他费用。但是,如果是你经营所得,那就正常一揽子算所得,不仅能扣成本、还能扣合规的各种费用,更可以弥补当期和以前年度退出亏损。所以,我们在财税[2019]8号,虽然允许创业投资有限合伙基金个人LP取得的合伙企业分得的所得可以按20%,但在所得计算方式上,不能扣合伙企业的费用,不能扣业绩报酬(Carry),但有限放宽了不同投资项目退出盈亏可以在一个年度内互相抵消,跨年还是不可以。这实际上就是我们提到的那个概念,即所得的计算方式和所得税税率的匹配问题。

  因此,回到QFLP上,如果境外LP就是非居民自然人,那按照现行的税法规则,他的所得税税率就是5%-35%,而不是20%。这个和所谓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是没有任何关系的。

  最后,我们进一步分析,千万不能引入QFLP的常设机构概念,引入这个概念会彻底把问题搞乱。现在就是这样,你引入常设机构概念,那境外LP是否要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按照25%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后,是否还涉及股息10%的预提所得税?如果构成常设机构,合伙企业取得境内企业股息分红,能否按居民企业股息所得免税呢,等等一系列概念问题就彻底混乱了。

  同时,为什么我们强烈反对在QFLP中引入常设机构概念,实际上还有和税务总局另外一个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第五条衔接的问题:

  五、有关合伙企业及其他类似实体(以下简称“合伙企业”)适用税收协定的问题,应按以下原则执行:

  (一)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合伙企业,其合伙人为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的,该合伙人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所得被缔约对方视为其居民的所得的部分,可以在中国享受协定待遇。

  (二)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合伙企业,其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是中国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纳税人。除税收协定另有规定的以外,只有当该合伙企业是缔约对方居民的情况下,其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所得才能享受协定待遇。该合伙企业根据《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发布)第七条报送的由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应能证明其根据缔约对方国内法,因住所、居所、成立地、管理机构所在地或其他类似标准,在缔约对方负有纳税义务。

  税收协定另有规定的情况是指,税收协定规定,当根据缔约对方国内法,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被视为合伙人取得的所得,则缔约对方居民合伙人应就其从合伙企业取得所得中分得的相应份额享受协定待遇。

  你要是在QFLP中引入常设机构的PE概念,那等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所做的努力彻底白费。你引入PE概念,那还有啥其他的境内外合伙的投资人,穿透享受协定待遇的问题呢!

  在这一点上,我们看到其实香港税务局是想的很清晰的。目前的协定待遇的享受是分所得的类型的,不能混在一起算。混在一起算你就没法享受协定待遇。而利得税的计算方式就是把所得全部混在一起算了。因此,香港税务局说得很清楚,你向我税务局申请Personal Assessment,前提是你必须是香港的税收居民才可以。如果你是非居民个人,你是不能申请PA的。换句话说,如果你是非居民个人,那你薪俸所得,就按“受雇所得、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享受协定待遇,经营所得按是否构成PE享受协定待遇,租金所得按特许权或其他所得享受协定待遇,你不能给我混在一起申请PA,否则就没法享受协定待遇了。

  因此,在目前穿透实体(合伙企业)要享受协定待遇,鉴于协定待遇的享受是分具体所得类型的,因此,你所得税制度必须满足三点:

  1、 享受协定待遇,必须所得要分类计算,不能混合计算;

  2、 穿透实体如何识别实际受益所有人的居民身份(我国24号公告和11号公告解决的);

  3、 穿透实体实际受益所有人享受协定待遇的比例计算规则

  只有这三个条件都规定清晰了,这类跨境合伙穿透实体的协定待遇享受问题才能明确。所以,我们看到的是,虽然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试图明确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协定待遇享受问题,但是这个文件规定实际根本无法落地实施。因为,他只解决了第二点,第一点的所得分类计算问题他没有解决(这个涉及和个人所得税中对于合伙企业所得的计算,能否对QFLP出台类似创业投资合伙企业特殊的所得计算规则,这个需要协调财政部);第三点也没解决,因为比如股息所得享受协定待遇,不仅要识别是受益所有人实际税收居民身份,协定往往对持有比例还有要求,穿透实体下如何穿透计算实际持股比例,这个问题没解决,11号公告实际也无法落地。

  再进一步的看对于第一点,要享受协定待遇需要解决的所得分类计算问题,比如在个人所得税中,我们综合所得=工资、薪金所得(受雇所得、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独立个人劳务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我们怎么解决非居民个人既要按综合所得计算,如果又可以享受协定待遇,此时咋办呢?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第四条就直接对于无住所个人规定,你要享受协定待遇,我就必须把你综合所得还是拆分回各个类型所得,分别计算适用协定,那你分别计算,就涉及所得计算方式和税率匹配问题。所以,这个问题我们实际并不陌生。

  最后,我们谈了QFLP未来的税制改革方向,我们谈到,在现行合伙税制下,对于境外法人LP分得的合伙经营所得按25%,境外自然人LP按5%-35%实际是正确的,这不是所谓常设机构问题,而是所得计算方式和税率的匹配问题。但这种混合的所得计算方式就无法真正享受协定待遇(好在我们无心插柳,在合伙中把股息、利息单独列出来了),要享受协定待遇,就必须把所得分类出来计算。所以,未来如果要考虑到QFLP真正享受协定待遇,我们要考虑对QFLP基金设定一个单独的税制,比如这类合伙企业:

  1、 不按年计算,直接就按单次退出单独计算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所得;

  2、 纳税时点也不按年汇算,就是在实际退出,利润汇出境外缴税;

  3、 按单独类型计算所得,匹配所得计算方式和税率,不给扣除其他费用;

  4、 在此基础上,明确境内合伙+境外合伙中穿透识别受益所有人居民身份、按实际分配穿透计算实际受益人持股比例用于享受协定待遇

  既要穿透实体,又要享受协定待遇,你的做法一定是按上面的步骤去做。所以,我们最后布置了一个思考题,你可以去看看,很多企业到美国投资,会选择用LLC(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美国的LLC就是一个穿透实体,你们可以看看,美国税务局如果允许LLC的非居民股东享受协定待遇,是否也是遵循我们提到的上面几个大原则的。这就是税法里面存在的客观规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