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留抵退税下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分析
发文时间:2021-12-02
作者:刘斌
来源:中汇税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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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进增值税实质性减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申请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增值税留底退税,可以激发市场经济活力,让企业的沉淀资金得以释放,有利于扩大再生产,促进经济的高速发展,同时也伴随着城建税计算方式的改变。本文就增值税留底退税下城建税的计税依据进行分析探讨。


  一、2021年8月31日前城建税计税依据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即根据文件表述结合现行申报系统分析,我们实际计算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之和是城建税的计税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八条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后,再下一个纳税申报期,允许其从城建税的计税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同时结合国家税务总局电子税务局申报系统分析,企业留抵退税后,下一个申报期中,城建税的申报表中出现对应的负数(按照留抵退税额计算的城建税额),企业在实际申报城建税时,系统实现自动计算抵扣。其中,实际申报城建税的计税依据中包含一般计税计算的增值税、简易计税的增值税、预缴增值税。


  二、2021年9月1日后城建税计税依据分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6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扣除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后的金额作为城建税的计税依据。纳税人自收到留抵退税额之日起,应当在下一个纳税申报期从城建税计税依据中扣除,但留抵退税额仅允许在按照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确定的城建税计税依据中扣除。26号公告发布后,对实行增值税留抵退税的企业而言,在下一个申报期纳税申报时,应重点关注城建税计税依据的重大改变。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强调,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城建税的计税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而城建税的计税依据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即纳税人一般计税缴纳的增值税、简易计税缴纳的增值税、预缴的增值税都应属于城建税的计税依据,在计算城建税的计税依据时可以抵减留底退税额,计税依据不需要区分一般计税形成应缴增值税额还是简易计税、预缴增值税形成的应缴增值税额。


  2021年9月1日起,留抵退税下的城建税的计税依据发生了重大变化。26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留抵退税额仅允许在按照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确定的城建税计税依据中扣除”。增值税一般计税是区别于增值税简易计税,同时其计算应纳增值税额的方式也有别于预缴增值税。


  一般计税计算应纳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简易计税计算应纳增值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预缴增值税额=预收款÷(1+适用税率或征收率)×3%


  从应缴纳增值税的计税方式以及26号公告分析,纳税人实行增值税留抵退税后,下一个申报期只有一般计税计算出的应缴增值税,城建税的计税依据才可以抵减留抵退税额。其他简易计税缴纳的增值税以及预缴的增值税所对应的城建税应全额计算缴纳。


  举个例子:A企业2021年8月申请增值税留底退税200万元,2021年8月,一般计税方式下计算的销项税额为300万元,进项税额200万元,应计算简易计税100万元,应预缴增值税100万元。2021年9月城建税的申报方式如下分析:


  (1)26号公告发布之前


  应缴纳增值税:300-200+100+100=300万元


  城建税计税依据为:300-200=100万元;


  计算缴纳城建税:100×7%=7万元。


  (2)26号公告发布之后


  应缴纳增值税:300-200+100+100=300万元


  城建税的计税依据为:(300-200-100)+100+100=200


  计算缴纳城建税:200×7%=14万元。


  26号公告发布以后,一般计税计算的增值税额为300-200=100万元,留底税额为200万元,2021年9月抵减留底税额只能以一般计税计算的增值税额100万元为限,剩下的留抵税额100万元,在以后纳税申报期按规定继续扣除。


  26号公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即2021年9月申报期按照26号公告进行城建税计税申报。纳税人在2021年8月及以后有申请留抵退税的情况,次月申报期应注意城建税计税依据发生的重大变化,避免造成涉税风险。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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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留抵退税的几个“新”“奇”疑难问题

近日连续接到网友关于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问题的咨询:


  甲网友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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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在要申请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应该申请的是52-0=52为计算基数,还是54-0=54为计算基数


  网友乙:


  老师啊,我遇到了一个问题,实在想不通,请赐教。


  ......我有一户去年注册登记的企业,由于建造厂房自2019年3月起每月都产生大量增值税留抵税额,......我请示了我们单位的法规科,答复说明年信用等级评B以上才可以办理退税。


  这家企业如果明年符合退税条件,我对连续6个月所属起的起始时间有疑问,暂时没得到准确答复,这个问题太困扰了。


  我是这么理解的:明年只要连续所属期不重复计算,这个企业可以计算留抵退税的期间应该是所属期2019年4月到2020年符合条件的月份,由于没有权威答复,我实在拿不准,所以请老师百忙之中指点一下,谢谢您!


  网友丙提问:


  某企业2019年3月留抵税额是180万元,4月至10月留抵税额分别是200万、190万、210万、200万、190万、230万、240万,所有进项税额都是专票抵扣!该企业11月份能退税多少金额?


  到11月申报10月税后能退税多少?


  进项都是专票,进项构成比例100%


  税局说240-200=40万小于50万不能退


  税局那位管退税的领导跟我这样说:9月减3月、10月减4月、11月减5月


  网友丁提问:


  是不是4月—9月连续6个月的留抵税额都可以退?


  网友戊提问:


  留抵退税必须在符合条件的次月办理退税吗?如果4-9符合留抵退税条件,10月份申报期不办理,到12月份办理行吗?


  简单归纳一下,这几位网友提的问题主要有两个:


  第一,计算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时,何为“增量留抵税额”。


  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也就是,将纳税人2019年3月底的留抵税额时点数固定设为存量留抵,不管何时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其增量留抵税额均是以每期(月度、季度,下同)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底的留抵税额相比较而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这里计算增量留抵税额,有两个用途(即用于考察是否符合两个条件),其一,考察办理申请退税时上期期末的增量留抵税额,看其是否高于或等于50万元,如低于50万元,则不符合退税条件;其二,考察办理申请退税时上期起往前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下同)的每期增量留抵税额是否大于零元,只有连续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才符合条件,如果中间任何一期的期末留抵税额低于或等于2019年3月底的期末留抵税额,就不符合退税条件。需要再从增量留抵税额大于零的那一期开始考察往后连续六个月的增量留抵税额是否大于零。


  第二,还有部分人没有真正搞清楚留抵税额究竟是怎么回事。也就有了上述网友所问“每次申请只能申请连续6个月的,还是可以像我上面的描述,现在申请4-10月的(也就是7个月的)”“4月—9月连续6个月的留抵税额都可以退”“计算留抵退税的期间应该是所属期2019年4月到2020年符合条件的月份”这些问题,以及“如果4-9月符合留抵退税条件,10月份申报期不办理,到12月份办理”这样的问题。


  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已缴纳但未抵扣完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留抵税额是个时点数,会随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每一期的申报情况发生变化。


  我们所说的期末留抵税额退税,退还的就是上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当然,实际退税是经过计算后的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至于上上期乃至以前每期的期末留抵税额,会随着该期的下一期的应纳税额的计算而变化,融合在下期的应抵扣税额中,可能全部抵扣了,也可能形成新的留抵。因此,不存在什么几期的留抵税额这一说法,就像纳税人的利润额一样,是个滚动的变数。


  例如,6月份留抵税额是6万元,7月份可能变成8万元,8月份可能变成0元(不仅没有留抵税额,还实际缴纳了增值税),到了9月份又产生新的留抵税额3万元,10月份留抵税额4万元。此时,10月份的4万元留抵税额是包括了9月份那3万元留抵税额的。也就是,10月底,该纳税人的实际留抵税额就是4万元,而非其他金额。


  关于留抵退税政策中“连续六个月”的表述,只是允许退税的一个条件,需要以连续六个月的增量留抵税额是否大于零,来考察是否符合退税条件。不存在什么退还六个月或几个月的期末留抵税额这一说法。退还的就是办理申请退税手续的上期期末留抵税额。


  这也就是为什么满足条件的纳税人提交留抵退税申请必须在先办理了上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最终确定上期期末留抵税额的金额),且应在申报期完成的原因。就是为了避免对退税数额计算和后续核算产生影响。


  总的来讲,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中的“连续六个月”是指纳税人可以从2019年4月以后的任何一个月开始计算连续六个月(2个季度),比如5月到10月,6月到11月等等。既不限定哪六个月,但也必须是连续六个月。同时,已申请退税“连续六个月”的计算期间,不能再次计算,即任何一个月(季度)在计算“连续六个月”时不能计算两次。


  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只能以申请退税时的上期期末增量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底的留抵税额相比较而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来计算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再无其他。


  注:本文所述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系指适用税务总局2019年第20号公告的留抵退税,不涉及“部分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政策。


部分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 这个50%有玄机

 2019年9月4日,财政部官网正式挂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实际成文时间是2019年8月31日,84号公告对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留抵退税制度进行改进,较之此前《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以下称39号公告)所试点的留抵退税政策有了一定的突破。


  按照新的84号公告规定,新政策的适用范围是部分先进制造业,不是全部的先进制造业,更不是全部制造业。对于先进制造业的标准,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生产并销售非金属矿物制品、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及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这里的超过50%,不含恰好是50%的情形。如果恰好是50%,不宜适用留抵退税政策。


  在判断销售额比重是否超过50%时必须要确定销售额的计算期间。新政策要求上述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举例来说,假设某纳税人则2019年7月申请留抵退税,则需要采集其2018年7月-2019年6月这12个月的数据计算销售额比例,该比例需要超过50%。还是这个纳税人,如果其是在2018年9月才成立,则需要采集其2018年9月-2019年6月这十个月的数据计算销售额比例,该比例需要超过50%。如果该纳税人在2019年5月才成立,由于其实际经营期不满三个月,不计算相关销售额比例,也不允许其在2019年7月申请留抵退税。


  如果某纳税人是在2019年4月才成立怎么办呢?在2019年7月已经可以采集到4、5、6三个月的销售额,但是由于该纳税人在2019年3月31日尚不存在,因此其并不存在2019年3月31日的增值税留抵税额。这种情况下,我们建议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深化增值税改革即问即答的精神,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2019年4月1日以后新设立的纳税人,2019年3月底的留抵税额为0,因此其增量留抵税额即当期的期末留抵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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