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立法的体系架构之我见
发文时间:2019-12-11
作者:杨小强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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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增值税立法应遵循税收法定原则、建立现代化的增值税制、税收中立、税收效率、考虑税收征管和比例原则。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9年11月27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我国从2008年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组织人员长期研究增值税改革。财政部组织专家翻译了澳大利亚、德国、韩国、加拿大、新加坡、英国的增值税法典和欧盟增值税指令;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与安永会计师事务所今年合作出版了《全球增值税和销售税指引(2018年)》。这些努力,为今天的增值税立法储备了理论资源和立法人才。


  笔者认为,我国的增值税制源自欧洲模式。增值税对于欧盟非常重要,每个成员国要将本国增值税收入的一定比例上交给欧盟委员会,作为欧盟的财政收入。欧盟28个成员国,26个国家都是大陆法系国家。大陆法系立法注重目的、任务、概念与体系,尤其注重法典体系架构的建设。笔者就意见稿来探究其体系架构的理论问题。


  政策目标与立法目的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笔者认为,从立法经验看,我国的增值税法典不能是纯粹的法律理念集萃,也不能写成增值税说明书或操作守则,需要在法律理念与操作之间寻求平衡。增值税法典应具有方向性、方法性、全面性、开放性。尤为重要的是,增值税法典要保证法律框架的稳定,即完整的体系架构。


  税收的政策目标是税制的顶层设计,政策目标有中心的目标,也有附随的目标。意见稿的政策目标包括构建科学的财税体制,为促进经济发展及培育新业态新模式预留制度空间,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实现新旧动能接续转换,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进一步发挥增值税筹集财政收入的作用。但笔者认为,在多个政策目标中,构建现代化与科学化的增值税制是中心目标。


  税收立法需要确定立法的目的与任务,在税法中通常是用目的条款和任务条款来表达。目的条款要解释的是,怎样运用政策措施,去实现既定的政策目的,还需要解释措施背后更广泛的目的或政策企图,以及达到目的的路径。税法的目的条款与任务条款一般是在税法的第一条规定,但意见稿第一条规定的是增值税课税范围,遗失了目的条款和任务条款。


  基本原则


  法律原则是实现立法目的的行动规则。对于一些小的措施,可能只有一个原则;但对于其他一些措施,可能有多个原则,并形成原则的层级,这些原则一起作用来实现法律的目的。


  笔者认为,增值税立法应遵循以下法律原则:


  一是税收法定原则。根据法定原则,税收的课征需以法律为依据,即税收法律主义,这是税收形式的原理。但税收实质的原理是税收公平主义,即税收责任如何公平分担。


  二是建立现代化的增值税制。适应生产力的发展,适合国情,敢于进行本土化的制度创新。


  三是税收中立。增值税是一种中性税收,中性的理解是:其一,内部中立。内部中立包括法律中立、竞争中立和经济中立。法律中立,即法律上对不同的增值税纳税人不能有歧视性待遇。竞争中立,增值税不能使有些纳税人在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经济中立,增值税不能影响增值税纳税人的经济决策。其二,外部中立。外部中立要求进出口税收中立,欧盟增值税特别强调这一点。其三,财政中立。实现完全的抵扣权,使增值税负担一路顺利地传导给最终消费者。


  四是税收效率。增值税作为一个较新的税种,与传统所得税不一样的是,不太考虑个别正义,更多关注的是抵扣链条的顺畅和发票轨迹的证明。增值税法典较少规定减免税措施,因而没有所得税在扣除方面的繁琐与复杂。同时满足理想法律基准的增值税,实在难以设计,因为这些标准可能是相互冲突的,如公平标准就可能与中立标准或行政简便标准发生冲突。但基准是方向,是共同遵守的规定,有时可以分阶段侧重,这是一种实用正义。


  五是考虑税收征管。即融入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目标,也是一种法律的实用主义。


  六是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具有宪法位阶的法律原则,即所采取的措施必须能实现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于目的的达成,并且为正确的措施,当有多个等价措施可供选择时,除非有紧急情事,原则上应将选择权让与相对人。通过选择权,更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因而能将侵害在主观上止于最小。意见稿大量引进比例原则的应用,在一般计算与简易计算、免税与减税的放弃上,赋予增值税纳税人选择权。


  增值税法律构成要件


  从法律上讲,要准确界定增值税课征范畴,必须导入法律的分析模式,即增值税实体债务的成立必须满足增值税的法律构成要件。意见稿接纳了国际立法规范,明确了增值税的法律构成要件(我国也称为增值税的基本要件)。增值税法律构成要件是判断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应税行为的基准,增值税法律构成要件也是判断购进行为是否构成进项税额的基准。对增值税法律构成要件的明确,使得增值税课税更为精准。


  意见稿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必须满足以下法律构成要件:(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境内税);(2)应税交易(Supply)与进口货物;(3)有偿(对价);(4)应税行为与对价之间直接连接(Direct and immediate Link);(5)营业活动,不包括公益性事业;(6)法定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单位和个人)。


  增值税与资本利得税


  增值税与所得税(尤其是其中的资本利得税)、土地增值税(实际上也是一种资本利得税)有时很难区分。意见稿规定存款利息收入等不征收增值税,已经明确进行划分。按照欧洲增值税的理论区分:(1)资本利得税。储蓄(包括金融投资)获取的是消极所得(利息、股息、红利),从理论上讲,这种消极所得是一种纯粹的经济补偿,不属于增值税的增值额,不构成增值税税基,属于资本利得税。(2)增值税。增值税的增值额必须有投入劳动(工作、服务),即使投入的劳动是微不足道的。一般是积极所得,有交易、贸易与买卖的成分。


  税率和法际协调


  意见稿规定,我国的增值税标准税率是13%。笔者长期跟踪167个国家的增值税制。据笔者统计,到目前为止,全球167个国家的增值税平均标准税率是15.04%,从高到低排列,我国增值税标准税率处于第56位。


  增值税法典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必须与其他法律相协调,如宪法、民法、合同法、刑法以及税收征管法等,意见稿为此做了很大的努力。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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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立法应按照既满足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法律需求,又具有一定前瞻性的思路,聚焦构建更加科学公平的增值税制度的目标,遵循公平税负和税收法定的原则,总结近年增值税改革的成果,理顺整合各税制要素。


  增值税立法是当前中国经济生活和法治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在当前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进程中,紧锣密鼓开展主体税种增值税的立法活动,其历史意义不言而喻。


  11月2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笔者认为,应聚焦构建更加科学公平的增值税制度的目标,遵循公平税负和税收法定的原则,总结近年增值税改革的成果,理顺整合各税制要素,按照既满足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法律需求又具有一定前瞻性的思路立好增值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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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大限度减少免税规定,强调税基完整


  免税项目过多会侵蚀税基,破坏税收的公平。因此,税基完整是增值税立法应考虑的重要方面。


  此次增值税立法应对整个100多项增值税免税政策进行系统梳理,按照必要性和重要程度进行价值分析和判断并逐项排序,对于顺应经济社会政策和产业政策确有必要在当前和今后一个较长时期内给予重点支持的项目继续给予免税,对于诸如婚姻介绍服务免征增值税等必要性不够充分的项目则应从免税项目中删除,按照上述原则尽量使免税范围得到有效限制。建议对《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所列免征项目进行必要的增加和删除。同时,应强调税基的清晰和完整,对“销售额”作出严格的界定。建议将第十五条“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对价,包括全部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修改为“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对价,即全部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包括在应税交易价款之外收取的一切费用。”


  处理好增值税法和条例的合理分工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务院依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对于各税制要素等一般性规定和原则性规定宜在增值税法中明确,对于针对一般规定进行细化的条款以及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其变化相对频繁的事项,应由增值税实施条例来明确。《征求意见稿》对不同税制要素、不同事项的表述口径有的地方不够一致,该由增值税实施条例明确的内容却体现在增值税法中,如第五条“增值税起征点为季销售额三十万元”的表述应予删除,相关内容调整到增值税实施条例之中。


  从基本框架看,《征求意见稿》共九章,设置总则作为第一章。这种安排使框架更加清晰。但《征求意见稿》总则部分第三条“一般计税方法按照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后的余额计算应纳税额。简易计税方法按照应税交易销售额(以下称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表述又分别在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重复出现;第二条第二款“进口货物,按照本法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在第二十四条又重复表述。建议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与第二条、第三条内容重复的部分全部删除。


  注意增值税税制要素和事项表述的完整和口径一致


  增值税税制要素和事项在增值税法中表述完整,为增值税实施条例对相关问题的明确提供上位法的支撑,这是税收法定的内在要求。对增值税税制要素和事项表述的口径一致也是立法规范、立法技术运用的必然要求。对照《征求意见稿》梳理现行增值税制度,应考虑以下四点:


  注意进项税额表述的完整性。《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规定:“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的与应税交易相关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现行增值税实践中对增值税纳税人购入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是采取依买价按一定比例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从中国经济发展的现实情况出发,在今后很长一个时期还将沿袭这一处理方式,但《征求意见稿》的如上表述不能涵盖该情形,使得该进项税额的抵扣将缺乏上位法的支持。建议在第二十条增加一款内容:“对纳税人购入农业生产者的自产农产品按一定比例计算应抵扣的进项税额,具体计算方式与比例由国务院决定。”


  注意纳税地点确定方式的完整性。对一些包括商业连锁经营在内的总分支机构,按照消费地课税原则在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之间分配缴纳税款,是当前增值税制度实施中处理不同地区之间政府财政利益的普遍实践。《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对纳税地点的表述只有对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和经批准后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汇总申报纳税的内容,不能支持对分支机构采取预征率预征和按一定原则分配税款的操作。建议在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之后,增加“或者在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之间按一定比例分别缴纳税款”的表述。


  注意发票使用管理表述的完整性和口径的一致性。建议将第三十九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如实开具发票”修改为“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如实开具纸质发票或电子发票”;将第四十条中“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发票”修改为“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和开具发票”;删除第四十一条“纳税人应当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增值税发票。”


  注意罚则口径的一致性。整个《征求意见稿》未在纳税申报、税款缴纳方面明确违章处理的规定,故不宜单独明确对发票使用开具的违章行为的罚则。建议将第四十条中的违章处罚内容予以删除,以保持口径一致,相关罚则在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中予以规定。


土地增值税立法,改了什么?

尽管目前《土地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尚未公开,但结合《土地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和征求意见稿的说明来看,本次土地增值税立法,主要目的之一是将条例上升为法律,落实税收法定;二是配套土地制度改革新情况,将集体土地转让纳入征税范围;三是将通知清算并入主动清算。因此笔者预期,除销售普通住房20%优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存在不确定性外,本次立法对房地产市场不会有其他重大影响。


  1、销售普通住房优惠由地方政府决定减免


  销售普通住房,20%税收优惠减免存在不确定性。具体而言:


  一是,税收优惠的先决条件是增值额不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20%,这点与暂行条例一致,均为“起征点”性质;二是,税收优惠力度在0%-100%之间免除,而过去是100%免除;三是,税收优惠的力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因此房地产企业应当关注各省随后出台的地方性法规,预期发达地区减免力度将减小,征求意见稿也未排除各省份对省内城市作不同规定。另外,房地产企业需要关注对于库存开发产品的过渡政策。


  2、增设保障民生类住房20%免税优惠


  征求意见稿规定,纳税人建造保障性住房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该优惠的原理与现行普通住房优惠完全一致,仅仅是优惠对象为“销售保障性住房”。由于保障性住房一般符合普通住房标准,因此增设该优惠对保障性住房开发影响有限。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下存在普通住房优惠和保障性住房优惠并行的问题,两项优惠一定会明确不得叠加享受。


保障性住房的范围


  所谓保障性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以及《关于支持北京市、上海市开展共有产权住房试点的意见》(建保〔2017〕210号)规定的各类住房。根据建保〔2013〕178号规定,自2014年起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


配建保障性住房的税务处理


  对于廉租住房等,需区分是项目出售还是受托代建。对于项目出售的,往往政府在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合同中明确建成后的无偿移交或有偿回购,有偿回购的价格往往低于市场价格。无论是无偿移交,抑或有偿回购,其实质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与政府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而非无偿捐赠行为,因此不适用财税〔2016〕36号的公益性捐赠不视同销售条款。


  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号以及营改增后各地口径、国税函〔2010〕220号以及国税发〔2009〕31号第七条视同销售规定,应按照公允价值或成本利润率计算的计税价格确认房产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销售收入。


  冲减回购价格后的差额计入土地成本,并计入契税计税依据(各地口径松紧不一),并加计20%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金额。房地产企业应当单独核算保障性住房的土地增值税收入、成本、税金和开发费用,并择其一照章享受普通住房优惠或保障性住房优惠。


  增值税方面,尽管属于支付的土地出让成本,但由于无法取得财政票据无法在一般计税的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中差额扣除。该政策存在不合理性,尽管需要确认增值税收入,但由于政府不作一般纳税人登记,导致进项税额退出增值税链条。之所以36号文允许销售房地产开发产品一般计税下差额扣除全额开票,正是基于该增值税原理。希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能早日明确一二级联动中的此类问题。


  其他税收方面,根据财税〔2008〕24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规定,房企在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经济适用住房,按其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相关印花税,主要包括土地出让合同以及建筑施工合同。房企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全额免征印花税。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个人可根据财税〔2016〕23号等规定择优选择享受税收优惠。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从实际执行情况来看,现行土地增值税税制要素基本合理,征管制度比较健全,宜保持现行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总体不变,将《条例》上升为法律。同时,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要求的个别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安徽国税:房地产业营改增热点问答:拆迁安置房不属于公益性项目,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对拆迁安置房的计税价格,我们意见,可参照原营业税政策的相关规定,对拆迁协议内约定偿还给原居民的房屋面积,以房屋的成本价作为增值税的计税依据,房屋成本价=(房屋建造成本+房屋土地成本)×(1+成本利润率);对原居民支付的超出拆迁安置面积部分的差价款,以实际收到的价款作为计税依据。


  对于受托代建的,则无需视同销售缴纳土地增值税。其他处理原理类似,均作为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即受托代建换取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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