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能源项目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相关问题分析
发文时间:2019-11-22
作者:程世刚
来源:金杜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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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前言


  在新能源项目中,大量光伏组件或风机等设备买卖合同会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而对于所有权保留制度如何适用,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理解和较多争议。本文以新能源项目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相关问题分析为基础,结合我们的实践经验,对所有权保留适用的客体范围、交易类型,取回权及回赎权的条件等问题进行具体分析讨论,以期为新能源项目中相关主体提供参考。


  关于本文讨论内容涉及的法院案例,以及更加丰富的内容,可参见我们编写的《光伏风电新能源项目纠纷实务焦点问题案例精析》一书中的案例精析文章,即“新能源项目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相关问题分析——甲制造公司与乙能源公司设备买卖合同纠纷案例评析”一文。


  一、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法律框架是什么?所有权保留适用的客体范围有哪些?


  1.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法律框架是什么?


  在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出台以前,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直接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八十四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一百三十四条中。上述法律规定的核心就是买卖合同中,允许当事人对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及时间进行特别约定,即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为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设定条件,即标的物虽已为买受人直接占有,但只有当事人约定的所附条件成就时才发生所有权移转,在该条件成就之前,标的物所有权仍归属于出卖人,即不发生所有权移转。


  由于实际经济生活中的所有权保留合同各式各样,立法的宽泛化和立法空白使得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甚明晰,进而导致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因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出台成了一种逻辑必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六编在上述法律规定基础上,对所有权保留制度进行了进一步具体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并没有严格限制所有权保留可以适用的交易类型,因此,我们认为,凡涉及到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当事人之间又有以标的物权属担保一方债务履行的交易,都可以适用所有权保留,但以买卖合同为最主要的适用类型。


  2.所有权保留适用的客体范围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并没有提出所有权保留适用的客体问题,也就是说其并未将可以适用所有权保留的客体限定在动产。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却明确排除了所有权保留制度在不动产上的适用。


  至于是否需区分适用所有权保留的动产类型,由于实际上并不是每一种动产都适合所有权保留制度,例如对于一次性消费品,出于交易方便及物品特征考虑,不适宜进行所有权保留。在我国目前的实践中,不适宜所有权保留的动产一般会被当事人自行不选择适用,加之所有权保留制度并未被大量应用,故在立法层面尚没有必要对动产的范围进行限制。


  在新能源项目中,有关设备是否适宜采用所有权保留制度,也存在讨论空间。如风电项目的塔筒,尽管在交付前属于动产,但在交付后,塔筒被安装在基座上,已经和土地使用权及相关基础环连成一体。如果此时允许适用所有权保留制度,在购买人未能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出卖人若取回塔筒,势必造成对已建成风电设施的破坏,以及风电项目的彻底停运,显然是对社会财富的浪费,对各方而言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都较差。但如果不允许适用所有权保留制度,不仅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对出卖人可能也不尽公平。就此,随着商业的发展,需要法院审判实践不断总结相关规则,以公平保护各方利益,并能体现社会效益。


  二、如何理解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新能源合同项下出卖人取回权,与合同解除情况下返还原物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取回权的行使有什么限制?


  在新能源项目合同中,经常会存在关于对光伏组件、风力发电机组等设备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约定,如果买受人未依约支付货款,出卖人能否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取回权?还是需要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才能够对光伏组件、风力发电机组等设备进行取回?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与合同解除情况下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取回权的行使有什么限制?下文将对此进行具体探讨和分析。


  1.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取回权的性质是什么?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根据上述规定,只要交易双方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即使双方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出卖人有取回权,出卖人也可以享有取回权。换言之,取回权具有法定权利的性质,其设立并非依赖于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取回”的意思表示。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可以在双方约定或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行使回赎权,从而使得买卖合同恢复到原先的履行状态。因此,取回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其并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对出卖人而言,其由于未获相应价款或未实现特定条件,可以在取回标的物后,继续占有、使用、收益标的物,但暂时不能处分,对买受人而言,其可以通过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所有权移转之条件,继续要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据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赋予了出卖人对标的物的处分权,但为该处分权的行使设定了前提条件,即“买受人在回赎期内没有回赎标的物”,也就是说出卖人取回后,如果买受人未回赎,出卖人不需要通过法院诉讼程序,可自行处分标的物。


  总之,关于取回权的性质和法律后果,我们认为应结合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进行分析。从物权角度看,由于当事人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在未满足特定条件时,出卖人仍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其基于所有权及法律明确规定,可以请求取回标的物,以恢复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但暂时不能享有处分的权能。从合同角度看,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并不导致合同的解除,此时应允许买受人在回赎期内进行回赎,如买受人未回赎,出卖人则享有标的物的处分权,此时应推定当事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解除合同。


  2.出卖人的取回权,与合同解除情况下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什么关系?


  取回权与返还原物请求权在请求权基础、适用范围及法律后果上均有所不同,由于二者的法律后果均包含了返还原物这样的效果,故二者也存在一定的联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取回权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关系主要表现为如下方面。


  一方面,取回权的行使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如上所述,在我国的法律制度设计中,出卖人要求行使取回权,即将标的物取回,以作为后续自身权益得以实现的保障,如果买受人回赎,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如果买受人不回赎,则可以处分标的物。因此,取回权的设立旨在尽可能履行合同,其行使并非解除合同。此种情况下,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显然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


  另一方面,合同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情况下,取回权与合同解除情形下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均为买受人违约后出卖人的救济选择,二者并行不悖。当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时,出卖人可以在满足法定要件的情况下,选择解除合同、请求返还原物或者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选择行使取回权。尽管取回权的行使不以解除为前提,但取回权本身并不排斥出卖人固有的约定或法定解除权。因此,当卖方基于保留的所有权请求返还标的物时,应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判断该请求权的法律意义,是行使取回权,抑或是主张解除情形下的返还请求权。


  需要指出的是,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主张所有权保留条款项下的取回权,比主张解除买卖合同后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更有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如果出卖人根据所有权保留条款主张享有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主张取回标的物,则破产管理人应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和上述法律规定,将标的物返还给出卖人,进而该标的物将免于被纳入破产财产,出卖人此时尽管负有指定回赎期及清算双方合同价款等义务,但显然其权利实现的可能性将更大。


  3.取回权的行使有什么限制?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取回权的行使主要受如下两方面限制。


  一方面,买受人已支付价款达到总价款75%以上的,出卖人无法行使取回权。这主要是出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相平衡的考虑,即当买受人已支付总价款75%以上的价款时,出卖人的利益较大程度上得以实现,即使出现买受人未按期支付后续价款的情形,对出卖人的利益影响并不重大,制度安排上已无行使取回权的必要。从另一角度看,由于买受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价款,不允许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也保护了买受人的期待利益。并且,已支付总价款75%以上的价款,指的是一个事实状态,而不考虑买受人在该价款支付过程中是否存在迟延履行。


  例如,在(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8582号执行异议《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在李某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设备款的情况下,某机械公司已诉至法院选择主张债权,并在诉讼中与李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李某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某机械公司并未在该案中主张设备所有权或对所有权进行明确约定,且该案已然进入执行阶段。根据买卖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在李某已支付货款超过合同总价款的75%以上且某机械公司已通过诉讼使得其债权得到法院保护的情况下,某机械公司仍主张其为设备所有权人显属不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阶段也认可了上述观点。


  另一方面,标的物被买受人处分后,出卖人的取回权将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所有权保留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发生冲突,而由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功能更多地体现在买卖当事人双方之间,故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或进行其他处分的,第三人应当不知道原出卖人存在所有权保留,若无其他特殊情况,第三人应当是善意的,故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受保护的善意第三人,既包括标的物的善意买受人,也包括标的物的善意质权人,还包括标的物的善意抵押权人。


  例如,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青民申13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根据A公司与B公司的销售合同约定,A公司保留了涉案装载机和推土机的所有权,B公司在付清欠款前无处分权,因此,B公司此前将装载机和推土机出售于C公司属于无权处分。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应认定C公司受让涉案装载机和推土机时主观上是善意的。在C公司已经支付了涉案装载机和推土机的价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装载机和推土机的情况下,应认定C公司对涉案装载机和推土机构成善意取得。


  三、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新能源合同项下买受人如何行使回赎权?


  回赎是指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对标的物行使取回权后,在一定期限内买受人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或满足其他条件后,享有的要求重新占有、取得标的物的权利。《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在保护出卖人利益,赋予出卖人取回权的同时,也平衡了买受人的利益,即在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之后,给予买受人一定期限的回赎期。在新能源项目合同中,一旦出卖人行使了取回权,买受人的回赎期如何确定?买受人在回赎期内行使回赎权的条件是什么?对此,我们进行如下具体分析。


  1.买受人的回赎期如何确定?


  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回赎期的确定有两种方式,即双方约定或出卖人指定。我们认为,司法解释之所以未规定法定回赎期间,是因为回赎期间只影响买卖双方的利益,通常不涉及他人,故法律对此不应干涉。买卖双方约定的回赎期间因属双方自由意思表示,故回赎期间既可以在合同中事先约定,也可以在取回后协商确定。如无法约定,基于对出卖人利益的保护,可由出卖人指定。


  回赎期间若由出卖人指定,应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为买受人回赎之合理期间。回赎期间的适当性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判断,在我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设计中,回赎期间设置的功能在于为买受人创造支付到期价款的最后机会,因此回赎期间应考虑买受人的支付能力。但需指出的是,由于该期间是出卖人自行确定的,在金钱债务中债务人对其经济上的给付能力应无条件负责,故回赎期间的设置从出卖人的利益出发亦不能过长,且司法不宜过度干预。


  2.买受人在回赎期内行使回赎权的条件是什么?


  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买受人“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可以主张回赎标的物。结合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买受人在回赎期内行使回赎权,应当符合下述情形。


  首先,买受人应当依约继续履行价款支付义务。需要讨论的问题是,买受人是否应支付全部价款方可行使回赎权?有观点认为,参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即“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故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在出卖人已行使取回权的情况下,买受人需支付全部价款方可行使回赎权。就此我们认为,分期付款的买卖与所有权保留制度是两种不同的交易类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不能当然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买受人行使回赎权的条件是“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故只需要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以消除相关事由即可,无需支付全部价款。


  其次,买受人未完成特定条件,导致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时,买受人应当完成特定条件。此处的特定条件,既包括原合同中约定的特定条件,也包括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双方重新约定的特定条件。


  最后,买受人停止对标的物的不当处分。此处的不当处分,既包括法律上的处分,如出卖、出质等,也包括事实上的不当处分,如故意毁损。停止法律上的不当处分,一般要求买受人依法解除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质押合同,停止事实上的不当处分,一般以不对标的物的正常使用造成妨害为限。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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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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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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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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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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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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