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能源项目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相关问题分析
发文时间:2019-11-22
作者:程世刚
来源:金杜研究院
收藏
820

 前言


  在新能源项目中,大量光伏组件或风机等设备买卖合同会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而对于所有权保留制度如何适用,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理解和较多争议。本文以新能源项目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相关问题分析为基础,结合我们的实践经验,对所有权保留适用的客体范围、交易类型,取回权及回赎权的条件等问题进行具体分析讨论,以期为新能源项目中相关主体提供参考。


  关于本文讨论内容涉及的法院案例,以及更加丰富的内容,可参见我们编写的《光伏风电新能源项目纠纷实务焦点问题案例精析》一书中的案例精析文章,即“新能源项目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相关问题分析——甲制造公司与乙能源公司设备买卖合同纠纷案例评析”一文。


  一、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法律框架是什么?所有权保留适用的客体范围有哪些?


  1.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法律框架是什么?


  在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出台以前,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直接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八十四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一百三十四条中。上述法律规定的核心就是买卖合同中,允许当事人对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及时间进行特别约定,即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为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设定条件,即标的物虽已为买受人直接占有,但只有当事人约定的所附条件成就时才发生所有权移转,在该条件成就之前,标的物所有权仍归属于出卖人,即不发生所有权移转。


  由于实际经济生活中的所有权保留合同各式各样,立法的宽泛化和立法空白使得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甚明晰,进而导致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因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出台成了一种逻辑必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六编在上述法律规定基础上,对所有权保留制度进行了进一步具体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并没有严格限制所有权保留可以适用的交易类型,因此,我们认为,凡涉及到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当事人之间又有以标的物权属担保一方债务履行的交易,都可以适用所有权保留,但以买卖合同为最主要的适用类型。


  2.所有权保留适用的客体范围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并没有提出所有权保留适用的客体问题,也就是说其并未将可以适用所有权保留的客体限定在动产。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却明确排除了所有权保留制度在不动产上的适用。


  至于是否需区分适用所有权保留的动产类型,由于实际上并不是每一种动产都适合所有权保留制度,例如对于一次性消费品,出于交易方便及物品特征考虑,不适宜进行所有权保留。在我国目前的实践中,不适宜所有权保留的动产一般会被当事人自行不选择适用,加之所有权保留制度并未被大量应用,故在立法层面尚没有必要对动产的范围进行限制。


  在新能源项目中,有关设备是否适宜采用所有权保留制度,也存在讨论空间。如风电项目的塔筒,尽管在交付前属于动产,但在交付后,塔筒被安装在基座上,已经和土地使用权及相关基础环连成一体。如果此时允许适用所有权保留制度,在购买人未能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出卖人若取回塔筒,势必造成对已建成风电设施的破坏,以及风电项目的彻底停运,显然是对社会财富的浪费,对各方而言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都较差。但如果不允许适用所有权保留制度,不仅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对出卖人可能也不尽公平。就此,随着商业的发展,需要法院审判实践不断总结相关规则,以公平保护各方利益,并能体现社会效益。


  二、如何理解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新能源合同项下出卖人取回权,与合同解除情况下返还原物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取回权的行使有什么限制?


  在新能源项目合同中,经常会存在关于对光伏组件、风力发电机组等设备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约定,如果买受人未依约支付货款,出卖人能否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取回权?还是需要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才能够对光伏组件、风力发电机组等设备进行取回?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与合同解除情况下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取回权的行使有什么限制?下文将对此进行具体探讨和分析。


  1.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取回权的性质是什么?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根据上述规定,只要交易双方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即使双方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出卖人有取回权,出卖人也可以享有取回权。换言之,取回权具有法定权利的性质,其设立并非依赖于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取回”的意思表示。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可以在双方约定或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行使回赎权,从而使得买卖合同恢复到原先的履行状态。因此,取回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其并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对出卖人而言,其由于未获相应价款或未实现特定条件,可以在取回标的物后,继续占有、使用、收益标的物,但暂时不能处分,对买受人而言,其可以通过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所有权移转之条件,继续要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据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赋予了出卖人对标的物的处分权,但为该处分权的行使设定了前提条件,即“买受人在回赎期内没有回赎标的物”,也就是说出卖人取回后,如果买受人未回赎,出卖人不需要通过法院诉讼程序,可自行处分标的物。


  总之,关于取回权的性质和法律后果,我们认为应结合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进行分析。从物权角度看,由于当事人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在未满足特定条件时,出卖人仍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其基于所有权及法律明确规定,可以请求取回标的物,以恢复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但暂时不能享有处分的权能。从合同角度看,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并不导致合同的解除,此时应允许买受人在回赎期内进行回赎,如买受人未回赎,出卖人则享有标的物的处分权,此时应推定当事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解除合同。


  2.出卖人的取回权,与合同解除情况下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什么关系?


  取回权与返还原物请求权在请求权基础、适用范围及法律后果上均有所不同,由于二者的法律后果均包含了返还原物这样的效果,故二者也存在一定的联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取回权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关系主要表现为如下方面。


  一方面,取回权的行使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如上所述,在我国的法律制度设计中,出卖人要求行使取回权,即将标的物取回,以作为后续自身权益得以实现的保障,如果买受人回赎,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如果买受人不回赎,则可以处分标的物。因此,取回权的设立旨在尽可能履行合同,其行使并非解除合同。此种情况下,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显然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


  另一方面,合同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情况下,取回权与合同解除情形下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均为买受人违约后出卖人的救济选择,二者并行不悖。当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时,出卖人可以在满足法定要件的情况下,选择解除合同、请求返还原物或者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选择行使取回权。尽管取回权的行使不以解除为前提,但取回权本身并不排斥出卖人固有的约定或法定解除权。因此,当卖方基于保留的所有权请求返还标的物时,应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判断该请求权的法律意义,是行使取回权,抑或是主张解除情形下的返还请求权。


  需要指出的是,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主张所有权保留条款项下的取回权,比主张解除买卖合同后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更有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如果出卖人根据所有权保留条款主张享有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主张取回标的物,则破产管理人应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和上述法律规定,将标的物返还给出卖人,进而该标的物将免于被纳入破产财产,出卖人此时尽管负有指定回赎期及清算双方合同价款等义务,但显然其权利实现的可能性将更大。


  3.取回权的行使有什么限制?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取回权的行使主要受如下两方面限制。


  一方面,买受人已支付价款达到总价款75%以上的,出卖人无法行使取回权。这主要是出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相平衡的考虑,即当买受人已支付总价款75%以上的价款时,出卖人的利益较大程度上得以实现,即使出现买受人未按期支付后续价款的情形,对出卖人的利益影响并不重大,制度安排上已无行使取回权的必要。从另一角度看,由于买受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价款,不允许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也保护了买受人的期待利益。并且,已支付总价款75%以上的价款,指的是一个事实状态,而不考虑买受人在该价款支付过程中是否存在迟延履行。


  例如,在(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8582号执行异议《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在李某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设备款的情况下,某机械公司已诉至法院选择主张债权,并在诉讼中与李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李某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某机械公司并未在该案中主张设备所有权或对所有权进行明确约定,且该案已然进入执行阶段。根据买卖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在李某已支付货款超过合同总价款的75%以上且某机械公司已通过诉讼使得其债权得到法院保护的情况下,某机械公司仍主张其为设备所有权人显属不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阶段也认可了上述观点。


  另一方面,标的物被买受人处分后,出卖人的取回权将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所有权保留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发生冲突,而由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功能更多地体现在买卖当事人双方之间,故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或进行其他处分的,第三人应当不知道原出卖人存在所有权保留,若无其他特殊情况,第三人应当是善意的,故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受保护的善意第三人,既包括标的物的善意买受人,也包括标的物的善意质权人,还包括标的物的善意抵押权人。


  例如,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青民申13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根据A公司与B公司的销售合同约定,A公司保留了涉案装载机和推土机的所有权,B公司在付清欠款前无处分权,因此,B公司此前将装载机和推土机出售于C公司属于无权处分。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应认定C公司受让涉案装载机和推土机时主观上是善意的。在C公司已经支付了涉案装载机和推土机的价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装载机和推土机的情况下,应认定C公司对涉案装载机和推土机构成善意取得。


  三、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新能源合同项下买受人如何行使回赎权?


  回赎是指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对标的物行使取回权后,在一定期限内买受人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或满足其他条件后,享有的要求重新占有、取得标的物的权利。《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在保护出卖人利益,赋予出卖人取回权的同时,也平衡了买受人的利益,即在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之后,给予买受人一定期限的回赎期。在新能源项目合同中,一旦出卖人行使了取回权,买受人的回赎期如何确定?买受人在回赎期内行使回赎权的条件是什么?对此,我们进行如下具体分析。


  1.买受人的回赎期如何确定?


  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回赎期的确定有两种方式,即双方约定或出卖人指定。我们认为,司法解释之所以未规定法定回赎期间,是因为回赎期间只影响买卖双方的利益,通常不涉及他人,故法律对此不应干涉。买卖双方约定的回赎期间因属双方自由意思表示,故回赎期间既可以在合同中事先约定,也可以在取回后协商确定。如无法约定,基于对出卖人利益的保护,可由出卖人指定。


  回赎期间若由出卖人指定,应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为买受人回赎之合理期间。回赎期间的适当性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判断,在我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设计中,回赎期间设置的功能在于为买受人创造支付到期价款的最后机会,因此回赎期间应考虑买受人的支付能力。但需指出的是,由于该期间是出卖人自行确定的,在金钱债务中债务人对其经济上的给付能力应无条件负责,故回赎期间的设置从出卖人的利益出发亦不能过长,且司法不宜过度干预。


  2.买受人在回赎期内行使回赎权的条件是什么?


  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买受人“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可以主张回赎标的物。结合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买受人在回赎期内行使回赎权,应当符合下述情形。


  首先,买受人应当依约继续履行价款支付义务。需要讨论的问题是,买受人是否应支付全部价款方可行使回赎权?有观点认为,参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即“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故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在出卖人已行使取回权的情况下,买受人需支付全部价款方可行使回赎权。就此我们认为,分期付款的买卖与所有权保留制度是两种不同的交易类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不能当然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买受人行使回赎权的条件是“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故只需要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以消除相关事由即可,无需支付全部价款。


  其次,买受人未完成特定条件,导致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时,买受人应当完成特定条件。此处的特定条件,既包括原合同中约定的特定条件,也包括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双方重新约定的特定条件。


  最后,买受人停止对标的物的不当处分。此处的不当处分,既包括法律上的处分,如出卖、出质等,也包括事实上的不当处分,如故意毁损。停止法律上的不当处分,一般要求买受人依法解除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质押合同,停止事实上的不当处分,一般以不对标的物的正常使用造成妨害为限。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自然人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六大误区

误区一 股权转让只是指本人主动出售股权给其他人

  正解:

  股权“转让”是广义的转让,并不是只有主动出售股权才是转让。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股权;

  (二)公司回购股权;

  (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六)以股权抵偿债务;

  (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误区二 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的违约金不计入收入

  正解: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误区三 股权转让收入可以自由协商确定

  正解:

  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

  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1.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2.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3.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4.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误区四 受让方或出让方其中的一方缴纳印花税即可

  正解:

  产权转移书据签订双方均应缴纳印花税。其计税依据为产权转移书据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款。

  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未列明金额的,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按照实际结算的金额确定。

  计税依据按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书立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时的市场价格确定;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股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应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印花税税率为价款的万分之五。

  误区五 股权转让中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只能扣除股权原值

  正解:

  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误区六 转让股权变更登记应先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后到税务部门办理

  正解:

  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个人转让股权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前,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依法在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完税情况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

  3.《关于进一步做好股权变更登记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查验服务工作的通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告2022年第3号)


土增清算后的房屋再次销售还需要补缴土增税吗?

案例:

  甲地产公司A项目在2017年已完成土增清算,在项目销售过程中,由于楼盘销售低迷,与其中的3户业主达成协议,业主只需要缴纳部分房款,其余款项由甲地产公司垫支,后续业主通过其他途径将房屋余款筹齐后,一次性交付地产公司,但后续由于业主信用等其他问题,未取得贷款,也未筹集到房款,甲地产公司后经法院诉讼判决,3户业主将该房屋退回甲地产公司,甲地产公司又将房屋另行进行了销售,价格较上次合同价增加2000元/平方米,同时,在2017年土增清算时,3户业主按正常销售已参与了土增清算,那么现在甲地产公司将房屋再另行销售增加的收入,是否还需要补缴土地增税?

  观点一:需要补缴土增税

  分析:项目在土增清算时,由于已经将项目所有的可以扣除的成本进行了审核和确认,同时收入按照销售时的合同金额进行了确认,项目在2017年土增清算时,已经按照项目的业态分别用收入减去可扣除项目成本计算出各业态需要缴纳的土增税。

  现在,企业将房屋收回并重新出售,由于增值税、所得税都需要进行正常计算缴纳,那么针对土增税,高出的2000元/平方米需要按尾盘清算对待,由于成本在2017年清算时,已经按照清算时审核的可扣除单位成本*面积进行了确认,因此本次以尾盘清算的成本为0,其余项目按照增加的销售收入、销售产品增加的的税金及附加据实计算申报。

  观点二:不需要补缴土增税

  分析:由于项目已经在2017年进行了清算,该3套房屋的面积已经做为可售面积参与了整个项目的清算,就是说在税务清算系统中,该3套房屋已经做为已清算房屋对待,系统也已将其自动划分为已完结清算过的房屋,现在企业由于一些特殊原因重新销售造成售价提高,不影响也不需要重新就增加的部分再计算缴纳土增税。

  同时,从实务角度出发,税务系统已生成显示该房屋已参与土增清算,企业无法再进行尾盘清算的申报及补缴税款。同理,如果认为需要补缴土增税,那么如果企业由于市场原因,后续再次销售价格低于清算时的合同价,是否可以申请退税或者重新进行计算呢?

  因此,针对土增清算后的项目由于各种原因再次销售,未查到税务机关就土增是否需要补缴的相关政策依据,那么通过上述两种不同观点,我们也可以发现,房地产项目尾盘销售在实务中确实存在各种不同的问题,项目尾盘如果未进行清算,需要在后续销售时,按规定进行计算申报缴纳土增税,但对于上述二次销售的情况,建议企业及时和主管税务机关取得沟通联系,说明项目的实情情况,争取在不违反税法的原则下,取得有利于企业的操作办法,以免后续引起补缴及滞纳金的风险。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