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陕01民终15284号 绿地集团西安常盛置业有限公司、迅达电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2/12/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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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  号 (2022)陕01民终15284号 

发布日期 2022/12/26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15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巴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鑫琪,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负责人:刘坤,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艳,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绿地集团西安常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鑫琪,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原审被告绿地集团西安常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常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6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地西安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将原判第三项改判为: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无需对绿地常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迅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合同主体为迅达公司与绿地常盛公司,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对绿地常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绿地西安置业公司与绿地常盛公司经营场所和法定代表人相互独立,各不相同,账务制度相互独立,财产并不存在混同且完全可以区分,不构成人格混同,更不需承担债务连带责任。同时,绿地西安置业公司亦提供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其财产的独立性,完成举证义务,一审判决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3.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已实缴出资到位且不存在出资瑕疵,无需承担任何出资瑕疵或其他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本案。

迅达公司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虽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并非案涉主合同的相对方,但并不影响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2.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绿地常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绿地西安置业公司,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应当对绿地常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和绿地常盛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可以看出两公司一直使用相同的联系方式,足以证明两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监高人员重合情况。两公司章程中有关财务、会计、审计的规定仅是照搬公司法的规定,根本不能称为公司的财务制度。两公司2017年至2020年的年度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迅达公司持有异议,绿地西安置业公司长期、极大数额的占用绿地常盛公司的流动资金,绿地常盛公司的财务、资产、经营等完全受制于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无独立性可言。绿地西安置业公司从绿地常盛公司转移的资产超过10亿元,远超出绿地西安置业公司的认缴注册资本。即使绿地西安置业公司主张已经缴足出资,绿地西安置业公司转移资金的行为也已实质构成抽逃出资。绿地常盛公司的盈利资金已由绿地西安置业公司通过应收应付往来款的性质转变成为绿地西安置业公司的收益,由此恰恰证明两公司财产不具有独立性,具有人格混同最主要的表现。综上,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应当对绿地常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绿地常盛公司述称,其公司同意绿地西安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迅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绿地常盛公司支付迅达公司货款129630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4815.39元;2.判令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对绿地常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绿地常盛公司、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月19日,迅达公司与绿地常盛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由绿地常盛公司向迅达公司购买电梯53台,合同总价为7370000元。案涉合同第三条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在技监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5天内支付余款,买方最迟不得晚于货到现场后的6个月内付清全部的合同价款。第十条约定,买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货款的,应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迅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害赔偿金,但总额最多不超过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五。2019年,迅达公司与绿地常盛公司签订《西北事业部西安市长安区XX城项目DK5地块电梯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因增加梯控系统,故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金额650219元。后迅达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维修义务并向绿地常盛公司出具了全额发票。2020年4月28日,迅达公司与绿地常盛公司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载明结算价款为8549923元。另查明,被告绿地常盛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昱,系绿地西安置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该公司的董事长李蓟系绿地西安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绿地常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庭审中,绿地常盛公司对于迅达公司主张的欠付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违约金。绿地西安置业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了绿地常盛公司、绿地西安置业公司章程、营业执照、2017年-2020年的审计报告。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工程指令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付款对账单、发票、结算文件、应收账款对账单;绿地集团西安常盛置业有限公司公示信息、章程、审计报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迅达公司、绿地常盛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已于2020年4月进行了工程结算,绿地常盛公司就应当向迅达公司支付剩余结算款项。故对于迅达公司主张绿地常盛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296307.8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迅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买方最迟不得晚于货到现场后的6个月内付清全部的合同价款,付款期限早已届满,故迅达公司主张自2020年4月2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又因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比例计算违约金早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上限,故迅达公司主张违约金金额为未付款金额的5%,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绿地常盛公司辩称其系不可抗力未能付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辩称迅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未能举证证明,亦不予采纳。对于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对绿地常盛公司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提交了各自公司2017-2020年的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并非针对两家公司财产独立性的专项审计报告,从审计报告内容来看,仅能证明绿地常盛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并未能反映出绿地西安置业公司作为绿地常盛公司唯一股东与绿地常盛公司的财产走向情况,不足以证明绿地西安置业公司财产独立于绿地常盛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应当对绿地常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绿地集团西安常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6307.8元;二、被告绿地集团西安常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支违约金64815.39元;三、被告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对绿地集团西安常盛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50元,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绿地集团西安常盛置业有限公司、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并连同判决之款一并支付给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诉辩双方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是否应对绿地常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有限公司中的特殊形式,因只有一个自然人或法人股东,股东与公司的联系更为紧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股东与公司形成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在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平衡时,应当对股东课以更重的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本案中,绿地西安置业公司、绿地常盛公司虽提交了各自公司2017-2020年的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系单方委托形成,迅达公司不予认可,且该审计报告亦非针对两家公司财产独立性的专项审计报告。单从审计报告内容来看,该审计报告中反映出绿地西安置业公司与绿地常盛公司之间存在款项往来,而对于该款项往来的基础关系,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审计报告的其余内容也仅能证明绿地西安置业公司、绿地常盛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二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并未能反映出绿地西安置业公司与绿地常盛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故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作为绿地常盛公司的唯一股东财产独立于绿地常盛公司。因此,一审认定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应当对绿地常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绿地西安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50元,由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晓路

审判员  姬 钊

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周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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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应用案例——采用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

  【例】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和列报货币均为L货币,丙公司为甲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丙公司的记账本位币为P货币,即其经营所在地的法定货币。甲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将丙公司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为L货币。2X25年12月31日,丙公司所在地区处于恶性通货膨胀状态,其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P货币兑换为L货币。自2X26年4月30日起,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恢复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的L货币兑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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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例中,甲公司在2X25年12月31日不能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P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自2X26年4月30日起能够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进行兑换。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一种货币在计量日基于特定目的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但在后续期间恢复该目的下的可兑换性的,企业应当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的因素,以判断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是否满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一是计量日与可兑换性恢复日的时间间隔。时间间隔越短,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越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二是通货膨胀率。如经济体处于高通货膨胀(含恶性通货膨胀)状态,则其货币在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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