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陕0113民初34670号陕西某公司与西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4-12-26
来源: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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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乐乐,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乐乐、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98571.95元及逾期利息(以1298571.9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及咸阳有限公司、宝鸡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及联营补充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生鲜类产品,约定货款月结,对账期为每月5日至20日,结款期为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10-15个工作日内扣除原告应缴费用后支付至原告账户。合同有效期为202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合同,但仍然按照之前的合同继续合作,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供货,但是自2023年9月截至2024年4月,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告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0939.70元及逾期利息(以1180939.70元为基数,自原告向法院提交本案诉状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辩称,从被告的泰斯玛供应链管理系统中载明的结算开票金额,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180939.70元,但目前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支付,后续资金好转后将尽快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对诉讼费不认可,由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4日,原告陕西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咸阳有限公司、宝鸡市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应商品,合作期限以《联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第一章第四条经营的方式第一款约定,乙方是对外经营主体,经营采取由乙方统一管理,统一收款,统一销售凭证,统一受理消费者投诉的经营方式。第二章第一条第一款约定,联营结算方式经营的付款时间为月结。第二章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甲方销售额以乙方收银记录为准,甲方应于每月5—20日与乙方核对上月销售额及应缴费用,每月15日之前提供合法增值税发票,乙方在收到供应商发票10-15个工作日,扣除甲方应缴费用后将上期应结算货款以网上支付的形式付款到甲方账户上,因甲方原因延迟交发票的则顺延至下月支付。第四章第一条第十九款约定,甲方的营业款一律交给乙方的收银台统一收银并开具乙方统一销售凭证给顾客,甲方不得私收营业款及漏开或开具非乙方的销售凭证,否则视为严重违约,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甲方全额承担。同日,各方又签订《联营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原告向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进行了供货,双方一致确认,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1180939.70元,原告已足额开具发票,被告确认其于2023年12月至2024年3月期间已收到全部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咸阳有限公司、宝鸡市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及《联营补充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进行供货并开具发票,但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1180939.70元未付,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供应商发票10-15个工作日,扣除甲方应缴费用后将上期应结算货款以网上支付的形式付款到原告账户上。原告足额开具了发票,被告对其收到发票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被告至今未付款确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以欠付的货款金额1180939.70元为基数,自原告202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交诉状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0939.7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180939.7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8元,减半收取7714元,由被告西安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孟君梅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温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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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