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处罚需关注的重点事项探析
发文时间:2024-05-21
作者:苗玉刚
来源:中国税务杂志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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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是较为常见的行政执法行为,也是我国税务行政处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2024年2月19日,国务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首次对行政法规、规章中罚款设定与实施作出系统性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我国税务行政处罚提供了明确指引,对提升税务行政执法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01、《指导意见》的具体要求

  科学设定罚款。一是罚款的适用情形应当明确。设定罚款时,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及三十三条规定,对于从轻、减轻和从重情形予以细化明确。二是罚款的数额设定应当合理。罚款存有一定幅度时,除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等情形外,罚款的最低数额与最高数额之间一般不超过 10倍。三是罚款的裁量基准应当恰当。鼓励跨行政区域联合制定罚款的标准与规范,持续推动裁量基准统一与适恰。

  规范实施罚款。一是坚持过罚相当原则。执法人员要从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避免罚款畸高畸低,杜绝过罚失当。二是积极推行柔性执法。广泛运用说服教育等非强制行政手段,实现执法行为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三是发挥案例指导作用。对于疑难、复杂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执法机关应定期梳理、适时发布,为后续执法提供遵循和有益参考。

  严格监督罚款。一是履行追缴职责。对当事人不及时足额缴纳罚款的,行政机关应启动追缴程序,确保罚款及时上缴入库。二是加强案卷评查。执法机关应通过执法案卷,从办案程序、文书制作、法律适用及裁量权行使等方面,综合评价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及时纠正执法不当行为,提升执法监督质效。三是拓宽监督渠道。充分利用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监督渠道,收集涉及行政处罚的高频投诉事项和网络舆情,加强综合分析研判。

  02、我国税务行政处罚制度存在的问题

  税务行政处罚是税务执法方式之一。目前,我国的税务行政处罚以财产罚和行为罚为主,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停止出口退税权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从税务行政处罚实践来看,类案不同罚、执法程序不规范、监督渠道较窄等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类案不同罚。一是裁量基准设定的处罚幅度过大。如,有的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行为,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此项规定所包含对个人罚款的最低数额与最高数额之间比例远超 10 倍,且无例外情形,显然不符合《指导意见》的要求,容易造成类案不同罚的问题。二是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发挥不足。类案在违法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等方面具有相似性,及时梳理总结类案的特征,形成典型案例汇编,有助于充分发挥其指导示范作用。然而,税务行政处罚典型案例的发布和指导工作更多体现在制度层面,在典型案例推荐、建立指导案例电子信息库、典型案例培训和运用等方面仍存有不足,不利于类案处理经验的形成与推广。

  处罚程序不规范。从近年来发生的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来看,“重实体、轻程序”观念还一定程度存在,处罚程序不规范问题不容忽视。一是权益保障不全面。如,《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限改期限较短,甚至存在限改期限前作出处罚决定的现象,不仅增加了征纳成本,更侵害了纳税人合法权益。二是法律适用不准确。在法律法规修订后,没有及时适用新修订的相关条款的情况仍然存在。如,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情形,应适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保管发票要求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处罚规定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应适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等。三是法制审核不到位。如,对认定事实、证据、定性或者适用法律、政策依据争议较大的案件,未经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直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仍有发生。

  监督质效不显著。一是公众参与度不高。由于税务行政处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社会公众通过公开听证、特邀监督、公开评议等方式参与监督的主观意愿不强烈,对税务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处罚程序和法律适用等内容缺乏了解,而更加关注税案通报中的行政处罚结果。二是内部监督不完善。如,针对运用简易程序做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税务机关的内部监督主要体现为事后监督,如通过案卷评查、执法督查、专项巡察等方式评价税务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处罚行为的动态监测存在短板。三是部门协作不顺畅。在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建立健全高频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协助和预警通报制度等方面还有待改进。

  03、税务行政处罚亟需处理好的三组关系

  《指导意见》明确,坚持问题导向,着力破解行政执法领域的突出问题,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目前,我国税务行政处罚现状与《指导意见》确立的目标还存有一定差距。笔者认为,为进一步落实《指导意见》的目标要求,持续提升税法遵从度和纳税人满意度,税务行政处罚应当处理好以下三组关系。

  个案与类案的关系。行政处罚具有规范执法和自由裁量的二元属性,它们都是依法行政不可放弃的构成性义务。由于行政处罚离不开执法人员基于客观案情的主观判断,类案不同罚的情况较难避免,个案和类案的紧张关系始终源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针对税务行政处罚,化解个案和类案的矛盾需要实现“两个延伸”。一是从“个案公正”延伸到“类案同罚”。税务机关应当基于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细化税务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防止处罚幅度过大。同时,积极评选并发布税务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为后续执法提供类案参考,充分发挥案例的指导、示范和引领作用。二是从“个案办理”延伸到“类案治理”。税务机关应从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反映出的问题出发,积极运用大数据、区块链、云计算等技术,主动收集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政府网站咨询投诉类专栏和“两微一端”等渠道的涉税信息,主动查摆征收管理、风险应对和税收普法等方面可能存在的短板和不足,通过举一反三和建章立制,切实提升税收治理效能。

  实体与程序的关系。实体规范和程序完备是行政处罚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税务机关应当牢牢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理念,持续完善行政处罚程序,不断优化税收执法行为。一是加强队伍建设。选拔法律素养高、业务能力强的税务干部充实基层执法力量。举办关于税务行政处罚的专题培训,加强处罚流程、文书制作、案例分析等方面的业务辅导,提升执法人员的实战能力。组建税务行政处罚专业化团队,积极发挥公职律师、法律顾问的参谋助手作用。二是增强监督效能。建立健全税务行政处罚预警机制,完善操作系统中的处罚流程设定,违规处罚即可触发预警功能和执法过错追究程序,实现处罚行为的动态监测和跟踪问效。三是强化示范引领。紧盯事实证据、程序手续、定性处理等关键环节,定期开展税务行政处罚优秀案例和优秀行政执法人员评选,开展典型案例研讨交流,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处罚与教育的关系。税务行政处罚的目的在于预防和纠正税收违法行为,引导纳税人积极学法、自觉守法。一是发挥听证的普法教育功能。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制度通过举证、示证、质证和互相辩论等程序性安排,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可以深化听证参与者对税收违法行为性质、危害、后果、影响的认识,更好发挥处罚的教育引导作用。二是持续推行说理式执法。行政处罚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势必会减损行政相对人的利益。税务机关应当持续推进说理式执法,以法为据、以理服人,有效提升行政执法的说服力与公信力。三是帮扶引导税务合规建设。大多数涉税违法行为反映出纳税人在税务合规建设方面存在着缺陷,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纳税辅导和业务培训,从内部控制、财务制度、资产管理等方面帮助其完善税务合规建设,防范税收违法风险。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必须牢牢把握社会公平正义这一法治价值追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税务行政处罚与纳税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恰当、程序是否完备、类案是否同罚,直接影响着纳税人对公平正义的直观感受。税务机关应当以贯彻落实《指导意见》为契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不断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提升税收治理能力,努力让纳税人在每一个税收执法行为中都能看到风清气正,从每一个税收执法决定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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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境外单位转让的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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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较于《征求意见稿》,《实施条例》删除了“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的表述。这意味着现行36号文中“价外费用”的概念及其详细列举(手续费、补贴、违约金、赔偿金、包装费等)未被《实施条例》所承继,销售额的确定将直接依据《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的规定。这一修改符合增值税国际实践,《增值税法》中销售额的定义本身就涵盖了所有形式的经济利益,无须再额外增加价外费用这一在实操中多存争议的概念。


跨境电商出口企业相关税收政策完善思考

  跨境电商作为数字经济时代的新业态,已成为我国外贸发展的新动能、转型升级的新渠道和高质量发展的新抓手。在政策支持和市场驱动下,该业态整体呈现出发展速度快、增长潜力大、带动作用强的特点。为支持跨境电商出口企业发展,我国陆续出台了包括“无票免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在内的多项税收政策,并设立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积极探索创新监管与服务模式(余萍 等,2023)。

       税收政策之于跨境电商出口企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有助于引导产业高质量发展。作为引导市场资源配置的重要工具,税收政策能够激励跨境电商出口企业从单纯“铺货”模式向品牌化、精品化转型,鼓励其加大在研发设计、海外仓建设和本地化营销等高附加值环节的投入,推动我国跨境电商出口企业实现从“产品输出”向“品牌输出”和“价值输出”的跃升。

       二是有助于应对外部不确定性。面对全球税收政策日趋复杂和碎片化的挑战,我国跨境电商出口企业在海外市场面临的税收风险和合规成本不断上升(董战山 等,2022)。通过出口退(免)税、税收核定等灵活有效的政策工具,能够有效缓解跨境电商出口企业的外部环境压力(于海峰 等,2025),保障产业链和供应链的稳定和安全。

       三是有助于构建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确立清晰、公平、普惠的税收政策环境,能为跨境电商出口企业提供稳定的制度预期,避免因政策模糊或规则不公导致的监管套利行为,确保不同规模、不同类型的企业在统一规则下公平竞争,从而最大程度激发全行业的创新活力。

  然而,随着跨境电商出口企业规模的持续扩大和商业模式的快速演变,企业实务中存在不少涉税痛点与风险(蔡磊,2018)。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跨境电商出口企业竞争力的提升和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因而有必要通过调研识别具体问题,并提出相应解决方案。深圳作为全国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产业基础雄厚、基础设施完备,集聚了全国数量最多的跨境电商出口企业,市场集中度较高,产业生态成熟,为研究提供了丰富的样本基础。本文首先系统梳理跨境电商出口企业适用的税收政策,并基于对深圳的实地调研,深入分析跨境电商出口企业面临的税收问题,进而提出系统性的完善建议,以期为充分发挥税收在支持跨境电商产业发展、提升企业国际竞争力方面的积极作用提供参考。

  一、我国跨境电商出口企业适用的主要税收政策

  作为市场经济主体,跨境电商出口企业一方面应遵循普遍适用的一般性税收政策,另一方面也可享受国家为支持外贸新业态发展而出台的专项税收政策。

  (一)一般性税收政策

  跨境电商出口企业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原则上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框架下的各类普遍性政策。鉴于政策范围广泛,本文结合跨境电商出口企业“线上引流、海外备货、技术驱动”的典型业务模式,选取其中应用频率最高、最能体现其行业特点的以下三类政策进行具体阐述。

  一是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为拓展海外市场、提升品牌影响力和市场份额,跨境电商出口企业通常需在线上引流推广方面投入大量资金(肖海翔 等,2022)。这类营销支出已成为获取客户流量和维持交易机会的重要途径,构成跨境电商出口企业生存与发展的必要性、固定性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据此,跨境电商出口企业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可适用上述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有效减轻税收负担,支持国际市场拓展与品牌建设。

  二是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海外仓作为新型外贸基础设施,在缩短物流时间、降低物流成本、简化报关流程及加快退货处理等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已成为中国品牌出海的重要支撑(蔡昌 等,2019)。目前,众多跨境电商平台企业、大型出口企业及物流企业正积极布局海外仓业务。然而,随着该模式的普及,货物存储于境外所带来的资产损失风险也逐渐显现(古成林 等,2025)。针对此类风险,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跨境电商出口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该政策为企业提供了税务处理依据,有效降低了境外仓储模式下的税收负担,有助于提升企业抗风险能力和国际运营的稳定性。

  三是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当前,跨境电商行业的竞争正逐步从单一价格竞争转向涵盖产品实力、品牌影响力和创新能力的综合维度竞争。在此背景下,越来越多跨境电商出口企业高度重视品牌建设与附加值提升,采取“研发+销售”的双轮驱动策略,积极推动品牌出海(蔡昌 等,2019)。为增强科技竞争力和用户体验,企业持续加大在平台开发、产品创新和数字化运营等方面的研发投入。部分规模较大、实力较强的企业尤其注重自主研发,投入大量资金用于自营平台建设、交易与支付系统开发、个性化产品设计及用户画像算法研究等领域。由于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未设立“跨境电商”专属类别,企业在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时需依据实际业务内容选择类似行业代码,如“信息技术服务业”或“批发和零售业”。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批发和零售业被列入不得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负面行业”范畴。为符合政策要求,部分跨境电商出口企业通过分离经营主体(如将外贸退税主体与研发主体分离)等方式进行架构优化,以确保能够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二)基于特殊监管方式的税收政策

  现行针对跨境电商出口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与海关监管方式密切相关。企业须根据实际业务模式选择对应的监管代码进行出口申报,适用相关政策。为促进跨境电商行业持续健康发展,自2014年起,海关总署在一般贸易(监管代码:0110)监管方式基础上,针对B2C和B2B两类主要交易模式,陆续增设了4种适用于跨境电商出口的通关监管方式,包括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监管代码:9610)、保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监管代码:1210)、跨境电子商务B2B直接出口(监管代码:9710)和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监管代码:9810)。企业在办理出口报关时,应结合实际经营情况选择合适的监管方式。不同监管方式在监管要求和税收政策上存在差异,直接影响企业的税务处理与合规义务(郭朝晖,2023)。

  一是出口退(免)税政策。在9610监管方式下,位于综合试验区内且符合条件的跨境电商出口企业可享受特殊税收政策。通常情况下,企业购进出口货物若无法取得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应视同内销货物征税。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对纳入综合试验区“单一窗口”平台监管的零售出口货物,即使缺少进货凭证,也可享受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即“无票免税”。退税流程方面,企业一般需在销售平台生成订单,方可办理出口报关并申请退税。对于9710监管方式,企业通过跨境电商平台与境外企业达成交易后,将货物直接出口至境外企业即可申请退税。该模式执行“离境即完成销售”的认定标准,其退税逻辑与0110监管方式基本一致。采用9810监管方式的企业可享受“离境即退税”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发展出口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3号),货物只要报关离境,即使尚未实际销售,企业也可提前申报办理出口退税,待实际完成销售后再行结算税款。在1210监管方式下,企业出口货物可实行“提前申报、入区退税”,即货物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后即可申请退税,显著缩短了退税周期。

  二是企业所得税政策。为减轻中小型跨境电商出口企业税收负担,国家税务总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6号),对综合试验区内适用“无票免税”政策的跨境电商企业,符合相关条件的,试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企业应准确核算收入总额,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统一按照4%确定。综合试验区内实行核定征收的跨境电商企业符合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其取得的收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免税收入的,可享受免税收入优惠政策。非综合试验区内企业仍普遍采用查账征收方式,适用税率一般为25%。

  三是滞销、退货税收政策。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运商品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号),在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监管代码(1210、9610、9710、9810)项下申报出口,因滞销、退货原因,自出口之日起6个月内原状退运进境的商品(不含食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4种特殊监管方式及相关税收政策见表1(略)。

  二、我国跨境电商出口企业税收政策优化空间

  税收是跨境电商出口企业在选择监管方式时的重要考量因素(王文清 等,2016)。然而,调研发现,现行税收政策与跨境电商行业的实际发展需求之间存在若干不适配之处,有待进一步优化。

  (一)综合试验区核定征收政策存在实施障碍

  调研显示,尽管综合试验区内跨境电商出口企业可享受增值税“无票免税”政策,符合相关条件的,试行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为4%,但大部分企业未能实际适用该核定征收政策,主要原因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跨境电商行业整体利润率偏低,企业缺乏申请动力。以深圳某电商示范基地为例,2023年园区企业汇算清缴数据显示,平均利润率仅为1.7%,远低于核定征收4%的应税所得率。利润空间有限导致企业主动选择核定征收的意愿较低。二是政务平台与企业内部系统存在信息孤岛,导致额外操作成本。尽管B2C出口所需的所有数据均已存在于企业自有系统,但政策仍要求企业在跨境电商综合服务平台进行人工二次录入。由于B2C业务单多货值低,这种重复性的工作成为企业的沉重负担。三是兼营多种业务的企业在适用核定征收政策时面临障碍。由于政策不允许对同一企业的不同业务分别适用核定征收与查账征收,导致其部分符合条件的收入无法独立适用该政策。此外,实践中,企业可能因同步享受增值税“无票免税”而削弱其向上游索取进项发票的动力,进而引发国内采购环节的税收流失,甚至形成“富余票”,增加虚开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的风险。上述因素叠加,不仅增加了企业的合规成本与不确定性,而且可能扭曲其经营行为,最终影响核定征收政策的精准落地与预期效果。

  (二)海外仓模式退税政策存在落实困难

  在9810监管方式下,跨境电商出口企业需先将货物出口至海外仓,待客户通过平台下单后,再从海外仓发货完成交付。调研发现,该模式下出口退税政策的落实主要面临以下两大困难。一是收汇金额与报关单金额不匹配,企业将面临无法退税风险。9810监管方式下跨境电商出口企业按照“离境即退税、销售再核算”原则申报办理出口退税。企业在货物出口时尚未实现收入,通常会依据经验预估报关金额。然而,跨境电商平台在销售货物时,会结合产品竞争力、市场状况等因素动态调整售价,导致最终收汇金额可能与报关单金额存在差异。现行退税政策主要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 促进外贸平稳发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相关政策执行,税务机关以企业实际收汇情况作为退税审核依据,因此,若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的,将不得办理出口退(免)税。若跨境电商出口企业某笔订单的实际收汇金额低于报关金额,该笔业务可能无法足额办理退税,甚至无法办理退税。二是未明确销售收入实现时点。海外仓模式下,退税审核需企业提供购销合同、销售记账凭证、销售明细账等证明销售收入实现的材料,但政策未对“销售收入实现”的具体时点作出清晰界定。实践中,企业通常提交海外仓进货单、出货单、平台销售记录等材料以证明交易完成。然而,《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实施以来,税务机关获取的电商平台数据(如店铺注册主体、真实销售收入、海外仓库存及物流信息等)与企业提交的出口退税证明资料间缺乏自动比对,主要依赖人工核查,导致9810监管方式下的退税审核难度大、效率低、成本高。

  (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有待完善

  一是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比例缺乏政策倾斜。在实际运营中,跨境电商出口企业通常通过在境外设立实体开展业务,相应的广告与宣传费用也多在境外主体列支。调研数据显示,深圳地区跨境电商出口企业的广告宣传及推广支出约占企业总成本费用的30%。考虑到行业内部分头部或高利润品类企业的净利润率普遍处于5%至15%之间,可推算出该类企业的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占营业收入的比例约为25%。部分已公开的行业资料进一步表明,部分典型跨境电商出口企业的广告推广成本甚至可达其对应业务收入的40%至50%。由此可见,跨境电商出口企业在广告与宣传方面的实际投入,普遍超出当前企业所得税政策所规定的不超过营业收入15%的扣除上限。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跨境电商出口企业普遍采用“流量驱动”的商业模式,其品牌出海与市场拓展高度依赖持续、高强度的线上推广,从而导致营销支出规模普遍高于传统外贸企业。尽管此类投入在短期内能够带来明显的市场效果,但由于现行政策未充分考虑跨境电商的业务特性与成本结构,对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扣除比例的限制,客观上抑制了企业通过增强品牌投入提升国际竞争力的能力。

  二是海外资产损失存在难以税前扣除的风险。对于采用海外仓模式(如9810)或需在境外备货的跨境电商企业,其在海外仓储、销售环节发生的资产损失,常因境外凭证的合规性问题而无法在国内税前扣除。根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企业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在实际操作中,部分仓储、物流或毁损证明文件在格式、印章或获取渠道上不符合国内税务机关的认定标准,或因跨国沟通、境外机构配合度低等原因难以完整获取,导致企业虽真实发生资产损失,却因凭证瑕疵或缺失而无法顺利扣除。

  三是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存在优化空间。若跨境电商出口企业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归属于批发零售业,则将被纳入财税〔2015〕119号文件规定的不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负面行业”范畴。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具有典型性。比如,深圳市龙岗区某跨境电商出口企业2023年研发投入约900万元,占其管理费用的33%。实地调研证实,企业确实开展了实质性研发活动并发生相应支出。但因其自身缺乏生产加工能力,依据商业实质仍被判定属于批发零售业,导致无法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部分企业采取拆分经营主体(如分离外贸退税主体与研发主体)的方式以享受税收优惠,部分企业被迫将研发中心与销售中心分离,这种架构设计不仅增加了组织复杂性和运营成本,也不利于企业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整体竞争力的提升。当前政策与行业实际创新需求之间存在明显脱节,已成为制约跨境电商出口企业发展的突出矛盾之一。

  三、跨境电商出口企业税收问题政策的完善

  针对当前跨境电商出口企业在政策适用中存在的优化空间,特别是在核定征收政策、海外仓模式退税政策、税前扣除政策等执行中遇到的难点,为更好发挥税收对跨境电商出口企业发展的支持作用,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相关政策。

  (一)完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政策

  一是建立应税所得率动态调整机制,增强政策适配性。针对行业利润率普遍偏低导致企业申请动力不足的问题,建议在维持4%基准应税所得率的同时,引入与行业实际利润水平挂钩的弹性调整机制。比如,对经备案的小微企业或特定商品类目,可适用更低档位的应税所得率,使核定税负与企业实际负税能力相匹配,从而提升政策吸引力与应用覆盖面。二是打通平台数据壁垒,切实减轻企业合规负担。为解决政务平台与企业系统间的“信息孤岛”问题,应推动跨境电商综合服务平台与企业内部企业资源计划管理系统、电商平台应用程序接口的标准对接,实现订单、物流、结算等关键数据的自动抓取与校验。企业仅需对平台推送数据进行确认或补正,无需人工重复录入,从而彻底减轻B2C业务因“单多值低”而产生的负担。三是允许兼营业务分类适用,实现政策精准覆盖。为破解兼营企业“无法部分核定”的困境,建议细化政策适用标准。比如,可明确规定:兼营企业通过9610等模式出口且采购自无法开具发票的上游小微主体的零售业务,可独立适用核定征收;而其一般贸易(0110)或9710等其他模式下的业务,则继续采用查账征收。此举既能确保政策精准惠及目标业务,又可有效防止企业为整体适用核定征收而放弃索取进项发票所引发的“富余票”及连锁税收风险。

  (二)制定与海外仓模式配套的征管规范

  跨境电商出口企业通过前置备货至海外仓实现高效履约,明显提高了时效优势。为进一步推广该高效模式并保障其健康发展,建议尽快明确9810监管方式下关务、税务及收汇管理的具体政策。

  一是明确收入确认时点。在9810模式下,货物离境并存储于海外仓仅意味着物流位置的变更,其风险与报酬尚未转移给境外单位或个人。建议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并结合电商行业特点,将订单确认收货的时间认定为销售收入实现时点,同时制定规范化要求,明确以物流签收凭证和平台交易记录为核心的支持性证明材料清单,确保收入确认过程客观、可验证。

  二是明确9810方式下退税的报关与收汇依据。建议遵循实质性原则,以企业第三方平台上的订单结算及物流等信息作为销售实现的确认依据,以企业实际收汇金额作为办理退税的结算基础。即只要能够证明相关产品已完成最终销售,即使实际收汇金额低于报关单所载金额,也允许纳税人办理退税,若实际收汇金额小于进项发票金额,则按收汇金额占进项发票金额的比例办理退税。

  三是明确海外仓运营成本的企业所得税扣除政策。应研究制定境外成本扣除凭证的管理规范,允许企业将海外人力成本、仓储设施建设与物流运营等相关费用纳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范围。

  (三)完善跨境电商出口企业税前扣除政策

  一是提高跨境电商出口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比例。针对跨境电商出口企业在海外市场推广中广告与业务宣传支出较高的实际情况,建议参照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等行业的现行做法,对企业该类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据实扣除。

  二是完善海外资产损失扣除政策。为优化跨境电商海外经营的税收环境,应明确企业海外资产损失的可扣除性及操作细则。企业申请扣除时,需根据实际经营情况提供真实、详尽的证明材料,例如损毁报告、保险理赔记录或第三方评估报告等。税务机关应基于上述材料审核损失的真实性、合理性及金额准确性,对符合规定的损失准予在税前扣除。

  三是适当放宽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行业限制。当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负面清单主要涵盖资本或劳动密集型行业(如房地产业、批发和零售业)以及政策非鼓励类行业(如烟草制造业)。然而,跨境电商已逐步发展成为以科技研发为核心竞争力的新业态,其发展路径显著区别于传统贸易行业。鉴于负面清单中针对批发零售业的限制已难以适应跨境电商的实际科技属性与发展需求,建议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豁免适用该限制,允许其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以更有力的税收优惠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增强国际竞争力。


  作者简介

  陈 静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龙岗区税务局)

  葛玉御 (上海国家会计学院应用经济系)

  (本文为节选,原文刊发于《税务研究》2025年第12期。)

  原文标题:跨境电商出口企业相关税收政策完善思考——基于深圳市跨境电商的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