困境房地产企业的重整投资价值
发文时间:2024-06-12
作者:张健鑫-赵弋-张碧桐
来源:植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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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宏观经济下行、融资政策收紧等综合因素影响,房地产行业深陷困局,流动性危机频发。2024年3月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倪虹在十四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民生主题记者会上强调,“对严重资不抵债、失去经营能力的房企,要按照法治化、市场化的原则,该破产的破产,该重组的重组”。可以预见,在未来一段时间内,房地产行业仍将继续处于不破不立、加速出清的阶段。

  近年来,为维护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国家持续出台各项融资支持政策。2022年11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原银保监会联合出台《关于做好当前金融支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工作的通知》,强调积极探索市场化支持方式,鼓励资产管理公司通过担任破产管理人、重整投资人等方式参与项目处置;2024年5月17日,国新办举行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介绍切实做好保交房工作配套政策有关情况,强调进一步发挥城市房地产融资协调机制作用,满足房地产项目合理融资需求。

  当前,破产重整仍是困境房地产企业涅槃重生的救命稻草,是实现困境房地产企业破局而立的关键出路。对于房地产企业而言,其重整成功的关键即在于重整投资人及相应投资款项的引入。然而,重整投资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往往使投资人望而却步。本文旨在从困境房地产企业重整的投资优势及风险防范等角度切入,将投资人的目光聚焦于困境房地产企业重整项目,为其在危机中发掘新的商机提供参考。

  一、困境房地产企业重整的投资优势

  1.降低投资成本

  在企业投资过程中,资产的评估价值是处置企业资产、围绕投资金额展开磋商的重要依据。结合符合重整条件的企业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现实情况,评估机构通常采用成本法及清算价值法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价值将进一步得到夯实。因此,相较于一般的投资并购方式,通过重整程序投资将大幅降低投资成本。

  2.锁定债务规模,优化债务结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也就是说,困境房地产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后,其债务规模即告锁定。同时,管理人将在综合考量该企业资产负债状况的基础上制定重整计划。通过重整计划对企业债务结构做出优化调整,包括但不限于采用对部分债务豁免清偿、债转股、留债、调减约定过高利率等方式化解企业债务危机。通过前述方式,将有效控制重整投资人的成本及风险。

  3.降低隐性负债风险

  困境房地产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后,将由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管理人对企业进行全面接管,并通过公告等方式通知全体债权人申报债权。债权申报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参会表决及债权受偿等权利,基于此,债权人往往会在程序中积极申报债权。此外,管理人通常会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债务人的财务状况进行全面审计,通过债权人申报债权及审计机构审计等方式将有效核实、确认企业债务情况,使得债务人的隐性债务尽可能浮出水面,降低隐性负债所带来的投资风险。

  4.司法程序保障投资安全

  重整程序是在人民法院监督之下,由其指定的管理人依法依规开展各项工作,其程序具有司法规范性;管理人主要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公司或清算组等主体担任,具有较高的专业性;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就企业财务审计及资产评估等工作将聘请专业的审计、评估机构进行,有效保障相关工作的准确度及公信力;就管理人或债务人企业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等,需由债权人会议审议及表决通过,并经过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执行;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由管理人负责监督重整计划能够切实得到落地执行。经过前述重整程序的严格把关,将大幅降低重整投资人的投资风险,保障投资安全。

  5.保障投资效率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前述规定明确了制定重整计划的时限要求,重整计划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亦将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时限进行执行。基于前述规定,重整投资人可对重整投资期限结合具体案件实际情况进行预估与判断,有效保障了重整投资人的投资效率。

  6.“府院联动”机制将为重整投资提供协调与支持

  困境房地产企业重整涉及多方主体利益,可能衍生多种社会问题。在大型困境房地产企业重整案件中,地方政府亦会参与其中,纳入行政资源,通过府院联动机制协调解决各项衍生问题。在地方政府的牵头协调下,重整程序中可能存在的职工维稳、税费减免、工商变动、治安协调等难题均可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化解。对重整投资人而言,在投资谈判、股权调整、资产变现,甚至企业重整成功后的信用修复中,均可通过协调政府提供帮助与支持等方式,高效化解重整投资中衍生的各项实际问题。

  二、困境房地产企业重整投资的路径选择

  1.股权投资模式

  股权投资,是指投资人通过出资取得目标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权,投资人可通过持有公司股权而间接享有开发项目的全部收益。股权投资人具有较高的决策权,可直接参与或主导房地产项目开发,同时减少了资产过户等冗繁程序,且无需承担因资产过户而产生的高额税费。

  2.债权投资模式

  债权投资,是指投资人通过收购债权参与重整投资的模式,主要包括:(1)折价收购主要及关键债权,以获得债权清偿利差;(2)在收购大额债权后通过以物抵债方式获取企业资产(需符合《企业破产法》及重整计划的具体规定);(3)在收购债权后通过债转股方式实现对项目资产的股权投资。

  3.资产投资模式

  资产投资,是指将困境房地产企业全部或部分资产整体转让,由投资人承接债务人部分或全部资产和项目,投资人所付款项在破产程序中用于偿付企业债务的投资模式。该模式仅涉及资产转让,可以有效隔离债务人企业的潜在负债或法律风险等。

  4.共益债投资模式

  共益债投资,是指投资人以向债务人提供借款的方式维持标的企业的经营及项目续建,待债务人财产变价后或依照重整计划执行时,其本息作为共益债务优先受偿。该模式具有较高的灵活性,通过设定担保措施以及优先清偿、随时清偿的制度安排均能为共益债投资人的资金安全提供保障。

  5.代建代管模式

  代建代管模式是指投资人不直接取得房地产企业或开发项目,而是接受委托对房产开发项目进行建设、经营、管理,取得管理收益。该模式降低了投资人的资金压力,相较于其他模式,可有效规避困境房地产企业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问题。

  三、困境房地产企业重整投资的风险防范

  1.隐性债务风险防范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投资过程中,重整投资人对于前述潜在的负债情形应重点关注,除了通过债权申报程序判断债务人企业负债情况外,还可聘请专业机构对企业负债情况进行详尽调查,并要求重整计划中对未申报债权清偿款项进行预留,以降低未来偿债风险。

  2.明确投入资金的共益债性质

  共益债权优先性的前提在于其投入资金以共益债权认定,为了确保共益债投资人向债务人提供共益债借款后可以获得优先清偿,其可在共益债借款协议签署过程中明确资金的共益债性质、清偿顺位、款项的用途和管理方式等,以降低共益债投资的潜在风险。

  3.为共益债清偿资金提供保障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为了进一步保障投入资金的安全性,共益债投资人可以通过在投资时取得债务人企业或相关关联方担保等方式保障资金安全,并加强对投入资金的监管,确保债务人企业对资金利用的合理性。

  4.关注资产转让的各项手续

  在资产投资模式下,往往涉及房产、在建项目等资产转让,其中在建工程转让手续冗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结合前述规定,投资人通过资产投资模式取得房地产时,应当关注资产转让是否满足法定条件,相关转让手续是否齐备,管理人关于资产转让相关公告披露的风险是否全面等。

  5. 采用综合投资模式保障资金安全

  重整投资不存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模式,重整投资人可以综合运用多种投资模式,尽可能克服采取单一模式的风险,同时结合具体案件实际情况,也可以吸纳其他主体作为联合体共同参与重整投资。如通过共益债投资+股权投资模式,可以有效克服共益债投资中重整投资人缺乏企业开发经营决策权的弊端,同时也可通过共益债优先清偿加速投资回款;或通过共益债投资+代建代管模式克服共益债投资中重整投资人不能对项目进行直接或间接管理的风险和项目托管中缺乏资金的风险。重整投资人可结合实际情况,综合选择多种重整投资模式。

  6.加强府院联动,化解衍生问题

  困境房地产企业重整投资中在建项目转让、工程建设过程中各项许可证的办理以及工程后续的竣工验收工作等均可能涉及到同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协调沟通;对于房地资产或股权存在查封、冻结等权利限制的情况下,涉及到相关司法机关在重整受理后积极配合中止执行、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此外,困境房地产企业重整中涉及的税务问题,亦可以通过争取政府支持,进一步降低企业税务负担。前述问题直接关系到重整投资人的各项权利行使与实现,重整投资人应在重整过程中加强与管理人、政府及法院的联系,推进各项衍生问题的有效化解。

  7.提前布局重整失败风险的防范

  在困境房地产企业重整过程中,重整失败是重整投资人可能面临的重要风险。为充分保障重整投资安全,重整投资人应提前布局,做好重整失败风险化解的相应安排。为此,重整投资人不仅需要在投资尽调过程中摸清标的企业资产负债情况,还应通过重整投资协议对退出机制及条件等内容进行设计与安排,并纳入重整计划。此外,通过设置综合投资模式亦是重整投资人规避重整失败风险可采取的一项重要举措。

  四、结语

  重整投资人通过重整投资助力困境房地产企业恢复生机,实现价值重塑。一旦困境房地产企业成功化解危机,实现涅槃重生,不仅能够给予重整投资人以可观的回报,还能加速盘活房地产市场,实现多方共赢。困境房地产企业重整投资对于投资人而言既是一个难得的机遇,也是一个充满风险的挑战,重整投资人应根据具体项目和自身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投资模式,抓住机遇,提前布局,做好风险防范与管控,转危机为商机,实现重整投资收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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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企业以房抵债业务如何操作?

   由于资金等原因,很多房地产企业经常以开发的商品房抵偿建筑施工企业的工程款,一方面缓解了地产企业的销售压力,减少了资金占用,另一方面建筑施工企业取得抵账房,降低了工程款回收的风险。那么这种以房抵债,房地产企业如何操作呢?

一、以房抵债业务实质分析

    以房抵债,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房屋抵债协议》,约定抵账房源、面积、价格、交付等事项,并确定房源的落户人,房地产企业与建筑施工企业所指定的房源落户人签定《商品房销售合同》,完成抵账房源的最终销售。

从业务实质上看,以房抵债对双方均可分为两笔业务:一是作为债务方的地产企业销售房地产,以销售所得偿还所欠建筑施工企业债务;二是作为债权方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工程款所得购买房地产。

二、房地产企业以房抵债涉及的主要税种

1、增值税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因此,房地产企业以房抵账,视同销售,正常缴纳增值税。这里需要关注的是以房抵债的价格是否公允,是否得到主管税务机关的认可。

2、企业所得税

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七条规定: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房地产企业以房抵账,视同销售,以房屋所有权转移时按企业近期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价格确定。

3、土地增值税

   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房地产企业以房抵债,视同销售,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按上述方法确定,如果以房抵债价格低于本企业同期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会被税务机关重新评估核定。

三、房地产企业以房抵债涉及的会计处理

      (1)借:应付账款---应付工程款

          贷:预收账款

(2)借:预收账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

四、房地产企业以房抵债业务操作的着重关注点

1、资金流问题:

正常情况下,以房抵债的房产如果落户到该建筑施工企业,以房抵债的房款冲销应付建筑施工企业工程款即可。

但在很多情况下,为了减少二次交易环节及产生的有关税费,房产是最终落户到建筑施工企业指定的落户人头上,房地产企业是将房产销售给最终落户方。那么资金流是由落户方将房款支付给房地产企业,房地产企业再将工程款支付给建筑施工企业。

在实务中,如果房地产公司以房抵债的金额与房地产公司与建筑施工企业指定的落户人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上的销售金额一致的情况下,也可由三方签订抵债协议,将债权债务关系归究于房地产和最终落户人两方身上,资金流直接由最终落户人支付给房地产公司即可。

2、价格问题:

在房地产公司以房抵债业务中,价格问题是大家处理的难点,这里需要注意,以房抵债的金额必须与房地产公司和指定落户人签定的房屋销售价格保持一致。如果三方抵债协议金额不一致时,那么不论是对于房地产公司还是最终落户人,房屋销售价格的确定都存在无法解决的问题。

以房抵债,站在房地产公司角度,抵债的金额就是房屋的销售价格。其他高于或低于以房抵债的金额,由建筑施工企业和指定的落户人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不影响房地产公司抵债的销售价格是这里的关键。在实务处理过程中务必谨慎,避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涉税风险。



房地产企业合作开发的三大关键决策要点

房地产企业合作开发本质上是资源的重新整合,一方出钱,另一方出地,是合作开发的最常见模式。实务中合作开发有三大关键决策要点:

一、谁做开发主体?

假设A公司出地,B公司出钱,双方合作开发,开发主体有几种可能呢?

第一种,A公司可以直接做开发主体,B公司将资金投入A公司;

第二种,B公司做开发主体,A公司将土地过户到A公司;

第三种,双方新设C公司作为开发主体,,A公司将土地投入,B公司将资金投入。

三种开发主体类型,实务中第一种较为常见,关键原因主要是受制于土地过户的25%限制和过户的各种税费压力,但A公司做主体一定就好吗?决策中还需要考虑双方的风险和控制权问题。

二、利益如何分配?

利益分配是合作的关键,通常有三种分配模式:

第一种,双方按比例分配项目税后利润。

也就是说双方按照投入的资产(资金)折算持股比例,最终风险共担,收益共享,分配税后利润;

这种模式下,资金投入方如果为股东,则取得的收益自然就是股息红利的免税收入;如果资金投入方不做股东,只作为项目投资人在项目部层面合作怎么办?国税发2009年31号文中将这种情况理解为不设立项目公司的合作开发,依然认定资金方最终按照比例分得的回报为股息红利,那么自然也就属于所得税的不征税收入。

第二种,一方要求固定回报,另一方取得剩余收益。

假设出地方要求取得固定回报,投入土地要求取得3亿元,不承担经营风险,这会被理解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第5号)文件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那么在税法上,也会按照法律对交易性质的认定要求出地方缴纳土地转让的各项税费。

假设出钱方要求取得固定回报,不承担经营风险,自然也会理解为资金利息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第5号)文件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那么出钱方自然人应当按照利息收入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三种,要求分的房屋的。

如果是出地方要求分房,应被理解为以地换房,出地方和换出公司如果不是一家的应各自视同销售缴纳各种税费;

如果是出钱方要求分房,应被理解为拿钱买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第5号)文件第二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三、双方谁说了算?

合作中最大的问题除了利益就是控制权了,实务中有以一方为主的,也有双方共同控制的,一般控制权体现在两个层面的设计:

第一个是股东会和董事会层面的设计,对于重大事项如何形成决议?

第二个是经营层面的设计,主要体现在章子的使用、账户的使用、财务的审批权限、人员的任免机制等四个核心问题上,此处不再一一赘述。


合作开发收益巨大,风险同样巨大,尤其是涉税风险,因此合作双方一定要在合作开始之前就充分考虑到双方合作模式的利与弊,考虑到未来出现纠纷的解决机制,考虑到最终项目的税费如何承担,以及合作双方是否会产生额外税费,没有预先的计划和安排,合作开发分崩离析的几率非常之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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