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变税收优惠政策重点,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基于“专利盒”政策实践与启示
发文时间:2024-09-10
作者:席鹏辉-李瑶
来源:税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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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要“健全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体制机制。推动技术革命性突破、生产要素创新性配置、产业深度转型升级,推动劳动者、劳动资料、劳动对象优化组合和更新跃升,催生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发展以高技术、高效能、高质量为特征的生产力”。科技创新是发展新质生产力的核心要素。如何运用税收政策提升企业科技创新水平、推动先进科技成果落地转化,从而推动新质生产力发展是当前我国经济发展面临的重大现实问题和实践挑战。

  我国旨在激励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有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和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其中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是从投入端对企业研发活动予以支持,在促进企业创新的同时,也面临着可能导致企业重研发投入而轻创新成果产出等问题。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是对符合资质认定的企业的全部所得予以优惠,未体现对知识产权收入的偏向性,在政策精准性上有所欠缺。

  作为一种较为新颖的政策工具,“专利盒”政策在国外应用较为广泛。“专利盒”政策是对企业通过专利或其他知识产权产生的收入予以税收优惠,相较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其政策精准性更强。同时,“专利盒”政策旨在激励企业研发创新活动及专利市场化,属于事后激励。这一政策目标与发展新质生产力的现实需求不谋而合。

  2023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布的《世界知识产权指标报告2023》显示,2022年我国专利申请量约160万件,居世界首位。在如此大的专利体量下,如何保护和运用好专利、充分发挥税收政策支持企业实施专利转化的积极作用,对提升创新水平与产业竞争优势至关重要,也直接关系到新质生产力的发展。从“专利盒”视角讨论推动新质生产力发展的税收政策,不仅有助于丰富现行税收政策的讨论维度,也对实现科技自立自强目标、推动新质生产力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发展新质生产力更加注重科技创新成果转化

  (一)加快科技成果转化是发展新质生产力的现实需求

  新质生产力是由创新驱动的先进生产力,高水平的创新能力是发展新质生产力的前提和基础。发展新质生产力,应牢牢把握科技创新这一核心要素。发展新质生产力对科技创新的要求不仅体现在加强原始创新、基础研究、高水平科技人才培育等方面,更重要的是提高科技成果转化水平,加速实现从研发成果到现实生产力的转化,提高产业竞争力,把科技创新优势转化为产业发展优势,为发展新质生产力注入新动能。

  随着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深度实施,我国科技创新取得了突破性进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布的《2023年全球创新指数》报告显示,我国创新表现排名上升至第12位,并且首次成为全球科技集群数量最多的经济体,科技实力稳步增强。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制约我国新质生产力发展的科技瓶颈和短板仍然存在,科技前沿的专利数量虽然较多,但产业化水平依然较低,科技成果转化以及市场应用等方面亟待提升。在此背景下,创新成果的落地应用和价值转化成为推动新质生产力发展的迫切现实需求。

  (二)科技成果转化是发展新质生产力的关键环节

  从发展新质生产力的角度出发,提高科技创新能力不仅仅是为了提高专利申请和科学论文发表数量,更为关键的使命是以科技成果驱动产业能级跃升。科技成果只有转化落地成功,才能释放出创新效能,驱动产业向高端迈进,形成高科技产品不断涌现、新兴市场持续拓展、价值链不断攀升的现代产业体系,从而为新质生产力的发展创造条件。因此,发展新质生产力,必须有效推动科技成果的市场化和产业化进程。

  科技成果转化要贯穿企业创新活动的全过程,并非要等到研究全部结束才能进行,科研过程中产生的具有转化价值的阶段性成果可以及时转化应用。具体而言,在研发初期就要有产业化的意识和行动,发挥企业在科技创新中的主体作用,围绕发展新质生产力布局现代化产业链,整合科研院所、高等院校、智库机构等力量,推动更多科技成果从理论走向现实生产线。在研发过程中,要始终确保创新要素自由流动,畅通成果转化渠道,打通科研开发和产业应用链条,增强发展新质生产力的源动力。在研发末期,要积极对接好需求端,通过市场需求引导创新资源有效配置,建设全国统一、互联互通、竞争有序的交易市场,加速创新成果投入市场。

  二、当前我国促进研发创新的主要税收优惠政策

  为激发创新主体的创新动力,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我国制定了一系列促进科技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这些税收优惠政策几乎涵盖创新活动从研发阶段到推广应用阶段的全过程,通过减免税、加速折旧、加计扣除、特许扣除等多种方式,为创新主体创造了良好的税收环境。本文基于创新活动类型将税收优惠政策分为两类。一是基于研发环节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包括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等。二是基于转化环节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包括技术转让所得减免税政策、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政策等。

  (一)基于研发环节的税收优惠政策

  1.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近年来,我国持续出台优惠政策,加大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力度,支持企业创新发展。这一政策能够减少企业研发活动成本,是激励企业创新最主要的税收优惠政策之一。任何企业只要符合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标准都可以享受税前加计扣除,因此具有很强的普适性。

  2008年正式施行的《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我国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相关规定予以规范。近年来,我国多次提高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2015年,我国扩大了享受政策优惠的研发活动和研发费用范围,除明确规定的负面清单行业内的企业外,都可以享受到政策优惠。此后,我国进一步针对不同行业和类型企业出台了更具体的优惠措施,如2017年我国将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由50%提高到75%,并在2022年进一步提高至100%。2021年,我国将制造业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从75%提高到100%。2023年,《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进一步加大了优惠力度,将所有符合条件行业企业加计扣除比例由75%提高到100%的政策作为一项制度性安排长期实施。这使得企业具备更加稳定的政策预期,有利于企业统筹规划研发投入和创新活动进程。不难看出,我国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优惠力度不断加码,为企业增加研发投入提供了有力支持。

  2.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为进一步支持科技创新,我国陆续出台并完善了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通过对购进固定资产予以缩短折旧年限、加速折旧等方式,将货币的时间价值让渡于企业。该政策的初衷在于促进企业设备更新,相当于为企业提供一笔“无息贷款”,降低了企业资本支出成本,加快了企业资本支出转入生产成本进程,体现了政府运用税收杠杆促进企业创新发展、转型升级的意图。

  近年来,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适用范围不断扩展和完善,部分举措已经拓展到了全行业。其中,《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分别就六大行业(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和四个领域重点行业(轻工、纺织、机械、汽车)企业的税收优惠方式作了具体规定,奠定了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重要基础。2019年1月1日起,上述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至全部制造业领域。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不断优化增加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力度,提高了企业研发创新活动积极性。

  (二)基于转化环节的税收优惠政策

  基于转化环节的税收优惠政策具有一定的“专利盒”政策色彩,因此也被学者称为“类专利盒”政策。

  1.技术转让所得减免税政策。为了鼓励技术转让,提高企业技术收益,我国对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给予减免税优惠。企业技术转让是指技术所有者将技术有偿转让给其他企业、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行为。目前我国对可以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税政策的技术转让所有权范围有清晰的规定,主要包括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规定,技术转让所得减免税政策范围是所有权或者5年及以上的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进一步将5年(含)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也纳入技术转让所得减免税政策范围。技术转让所得减免税政策形式对企业进行创新激励的效果是直接有效的,但由于只有发生技术转让的居民企业才能享受这个政策,意味着该政策对享受主体和申请条件具有较高的要求。

  2.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政策。高新技术企业是进行科技创新的重要主体。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是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等法律法规关注的重点。不同于普适型优惠政策,享受这一优惠政策的企业必须符合相关政策文件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016年,科技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修订印发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对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作了新的修改完善,更加强调企业自主研发能力,同时体现出向中小型创新企业予以倾斜的政策方向。

  总之,我国支持科技创新的税收优惠方式趋于多元化,通过直接减免税或间接扣除等方式,能够有效降低企业研发活动的成本,提高企业研发投入的收益,促进企业创新能力的提高。但与此同时,现行支持科技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体系与新质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匹配度还不够高。比如,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以激励企业持续投入科研为主,忽视了对专利市场化运用的现实需求。针对科技成果转化的后端优惠模式也在一定程度上受限于企业类型,在促进企业创新成果转化方面存在一定局限性。发展新质生产力对能够真正应用于产业、被转化为生产力的专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意味着需要进一步对转化环节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优化和改进。

  三、“专利盒”政策激励企业创新的国际经验及借鉴

  “专利盒”政策的本质是对企业通过专利及其他知识产权产生的收入适用较低的优惠税率。我国的“类专利盒”政策,如技术转让所得减免税政策,虽然也是对专利等知识产权的转让所得适用优惠税率,但在具体细则上与欧洲国家所施行的政策有一定差距。我们系统梳理了国际上的“专利盒”政策,以期为完善促进科技创新的税收政策从而推动新质生产力的发展带来启示。

  (一)“专利盒”政策基本概况

  20世纪70年代“专利盒”政策开始出现,爱尔兰和法国是最早一批实施该政策的国家。由于实施效果显著,众多欧洲国家开始陆续引入“专利盒”政策。据美国税收基金会2023年公布的数据,目前27个欧盟成员国中有13个实施了“专利盒”政策,分别是爱尔兰、法国、比利时、卢森堡、马耳他、塞浦路斯、匈牙利、立陶宛、荷兰、波兰、斯洛伐克、葡萄牙和西班牙。除此之外,阿尔巴尼亚、瑞士、土耳其、塞尔维亚和英国等非欧盟成员国也实施了“专利盒”政策。这一政策在欧洲促进科技创新发展的税收政策体系中具有一定代表性。各国“专利盒”政策的具体内容不尽相同,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知识产权的适用类型不同。实施“专利盒”政策的国家,主要对专利权、版权(包括软件)、技术秘密以及其他有用和新颖的知识产权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其中,对专利权和版权(包括软件)形成的收入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较为常见。部分国家如塞浦路斯、爱尔兰、荷兰等国“专利盒”政策的覆盖范围较为广泛,对其他有用和新颖的知识产权收入也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二,享受政策优惠的收入类别不同。“专利盒”政策适用收入类别包括特许权使用费、资本利得、转让收入、内嵌收入等。其中,特许权使用费覆盖面最为广泛,绝大多数国家都将其纳入政策优惠范围中;其次是通过知识产权出资入股获得的资本利得,如法国、荷兰、瑞士等国家允许这类收入享受优惠税率。部分国家还将优惠税率适用于转让收入、内嵌收入等其他知识产权收入,如卢森堡、荷兰、比利时等。

  第三,税率优惠力度不同。欧洲国家“专利盒”政策提供的减税幅度不同,优惠力度最大的国家接近100%,如马耳他法定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5%,“专利盒”政策的优惠税率为1.75%。优惠力度较低的国家则采取税率减半的形式,如爱尔兰法定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2.5%,“专利盒”政策的优惠税率为6.25%。另外,瑞士各州之间的优惠税率情况也不尽相同,优惠税率在11.9%~21.6%。

  “专利盒”政策的实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有力地提高了创新水平。根据欧盟委员会发布的《2023年欧洲创新记分牌》(EIS),创新得分高于欧盟平均水平的国家中,有超过半数的国家实施了“专利盒”政策。同时,“专利盒”政策也有助于刺激投资、增强经济实力。据英国皇家税务与海关总署统计,英国“专利盒”政策的设立增加了私营企业部门约10%的资本投入,作为英国政府经济增长计划的组成部分,“专利盒”政策有力地促进了经济增长和国家实力提升。

  (二)“专利盒”政策运行中出现的主要问题

  由于知识产权流动性较强,很多跨国企业为最大限度地少缴税费,倾向于将知识产权收入从原研发地所属国转移到其他享受“专利盒”政策的国家。“逐底竞争”破坏了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环境,引发了有害的税收竞争。2013年,“专利盒”政策受到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特别关注。OECD发起BEPS行动计划,旨在通过一系列措施,解决和防止跨国企业转移利润和规避税收等问题,保障全球税收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在这一举措下,各国纷纷调整自身政策设计以满足BEPS行动计划的要求。

  BEPS行动计划对“专利盒”政策的规范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一是调整可以享受“专利盒”政策的知识产权范围。为避免各国由于知识产权范围差异导致企业不合理转移知识产权,BEPS行动计划对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的知识产权类型作了进一步规范,剔除了商标、品牌等营销类知识产权,主要保留了专利、著作权(版权)、设计等营业型知识产权。这一规定不仅有助于降低企业转移知识产权收入造成的税基侵蚀,营造更加公平的税收环境,也提高了企业对更具技术含量的创新活动的积极性。二是采用“关联法”对经济实质进行认定。因“专利盒”政策是否涉及实质活动是BEPS行动计划重点关注的内容,因此,BEPS行动计划采用“关联法”对经济实质进行认定。具体而言,“关联法”是将企业在研发活动主要发生地的支出与可享受优惠的收入关联起来,重新计算能够享受税收优惠的利润额。这一方法在研发支出和收入之间建立地理关联,降低了跨国企业利用“专利盒”政策进行税收规避的可能性。

  总之,尽管各国的政策不尽相同,在“专利盒”政策推行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隐忧,但BEPS行动计划进一步规范了“专利盒”政策,客观上促进了知识产权的运用和转化,为这些国家的创新发展提供了重要保障。

  (三)国际经验总结及借鉴

  “专利盒”政策最大的争议在于其容易导致避税等有害税收实践,恶化国家间的税收竞争。BEPS行动计划重点关注企业研发活动的经济实质,对企业涉及知识产权的相关收入提出了具体的规范和要求。我国应将BEPS行动计划对“专利盒”政策的规定作为重点参考,充分学习欧盟经验以优化自身税收政策设计。

  1.根据收入构成情况优化优惠项目的范围。BEPS行动计划在规范“专利盒”政策中精简了可以享受优惠税率的“合格资产”的范围,剔除了技术含量较低的商标、品牌等知识产权。另外,随着国际上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日益重视,转化收入、内嵌收入将成为“专利盒”政策的重点激励对象。目前,我国针对专利技术的税收优惠政策在实质上与欧洲“专利盒”政策比较类似,但在收入范围认定和申请过程中存在一定差距。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这些优惠项目涉税情况选项分布较为零散,且没有体现对转化收入等类别的重视。可以借鉴欧洲“专利盒”政策经验,在申报表中单独设置“知识产权税收优惠涉税情况”等选项,将优惠项目集中在一个区域,同时在优惠项目设置上体现政策偏向性,不仅方便纳税人填报,也有助于更好地发挥政策效用。

  2.强调“专利盒”政策的经济实质要求。“专利盒”政策优惠的基础性要求是企业开展真实有效的实质性研发活动,所申报的收入是与知识产权相关联的收入。偏离或忽略这一基础性要求会加重企业税收转移行为,严重情况下甚至侵蚀本国和他国税基,不利于公平有序的税收环境建立。因此,在“专利盒”政策设计之初,应重点考虑避免“专利盒”政策成为企业避税的工具,严格遵从经济实质规则,加强对“专利盒”经济实质的认定。在推行“专利盒”政策过程中应充分借鉴BEPS行动计划采用的“关联法”,提高税收优惠与实质性研发活动的关联度,充分发挥“专利盒”政策促进知识产权商品化的政策效果,避免企业税收转移等行为弊端出现。

  四、形成中国式“专利盒”税收优惠体系,加快推动发展新质生产力

  为推动新质生产力发展,构建有利于创新活动的税收环境,我国应积极吸取欧洲各国“专利盒”政策在有效税率、收入范围和知识产权范围等方面的经验,建立和完善更适合本土的“类专利盒”政策,使税收政策能够更加适应新经济形态的发展,更好地促进科技创新能力提升和科技成果有效转化。

  (一)调整政策激励重点,确立创新成果转化的重要地位

  我国现有促进创新的税收政策体系,侧重于从“投入端”降低企业研发投入成本,对企业研发投入按照一定比例扣除,而对“产出端”的创新成果转化激励不足。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虽然是针对研发成果应用的税收优惠政策,但其适用的知识产权范围对技术要求较低,如外观设计等,尚未体现出激励企业知识产权成果转化和核心技术研发的政策偏向性。因此,在政策激励范围上,可借鉴欧洲“专利盒”政策对税收优惠范围的规定,增强我国“类专利盒”政策中优惠主体的科技创新含量。特别是关键核心技术和新兴技术应用取得突破的优质企业,作为推动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要载体,应由政府考虑适当予以更低的税率或者叠加其他税收优惠措施,加大激励力度。总之,推动新质生产力发展的税收政策体系应以推动科技创新成果的商业化和产业化进程为目标,将政策激励重点转向转化环节,确立创新成果转化的核心地位。

  (二)根据不同政策需求,提高税收优惠政策靶向性

  促进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一直是税收政策的重要关注领域。科技创新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其对税收政策的精准性要求较高,广而泛之的科技创新支持政策效果受限。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应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发展阶段企业的需求进行细化,结合宏观战略目标针对性地促进企业的实质性创新。特别是在新质生产力发展过程中,要进一步考虑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相关企业的研发类型和风险,制定符合其预期、与其研发投入和研发成果相匹配的税收政策安排。

  第一,合理拓宽税基。我国现行税收优惠政策对技术含量高、转化潜力大的知识产权激励相对不足,借鉴“专利盒”政策,应对企业通过自主研发的专利及其他知识产权所得适用较低的优惠税率,增强税收优惠政策对专利研发和成果转化的激励。同时,为避免企业转移、瞒报利润等逃避税,税务部门和科技部门等应协同配合,对获得税收优惠资格的企业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确保税收政策目标的实现。

  第二,科学制定税率。在现有实施“专利盒”政策的国家中,“专利盒”适用税率一般比法定企业所得税税率低10%~20%。我国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与全球范围内的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的平均值23.45%几乎持平。可以参考国际平均水平,拟定“专利盒”优惠税率为5%~15%,并选择在部分地区先行试点再稳步推进。

  第三,注重新旧优惠税率的转轨。科技创新的发展既需要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支持,也离不开特惠性税收优惠政策在更精确的领域进行扶持。优惠税率的调整不应“一刀切”,而是应顺应宏观战略需求和企业发展需求稳步进行。我国税收优惠政策体系应继续发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普惠性政策在企业研发阶段的激励作用,同时,针对转化阶段应充分借鉴“专利盒”政策经验,在收入范围、优惠力度等方面更加体现出对具有前沿性、突破性的知识产权的支持。

  (三)加强多方协作,形成有利于新质生产力发展的税收环境

  新质生产力的发展,必然引起企业技术构成、生产方式、经营模式等方面的一系列变化,这就要求税收不仅要从优惠方式、优惠力度、优惠对象等方面增加与新经济形态的适配度,还要做好服务保障,提升纳税人对享受政策优惠和缴税高效便利的双重获得感。具体如下。一是要创造公平的税收环境。发挥税务、市场监管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等部门的协同配合作用,共同维护税收分配秩序和分配公平,对于侵犯、盗用他人知识产权和科研成果等违规行为,必须依法追究责任,构建有利于企业创新的公平竞争环境。二是要注重产学研协作和区域联动。促进科技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往往更具复杂性,需要政府部门、科技创新企业、高校与科研院所相互配合,通过建设创新平台提升科技协同创新的效率,推动实现科技成果转化与共享。同时,需要加强区域联动,优化科技力量布局,推动区域间资源优势互补和信息共享,促进平衡发展。要通过多方协作,形成以促进科技创新为目标的更加公平的竞争环境和更加高效的创新环境,赋能新质生产力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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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第一条所列的税务机关需要申报的社会保险费,应不包括企业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二)税费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类别以及分配顺序

  《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所欠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公告》第一条的这项规定,短短几句话但表达了大量的信息。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有比较清晰的规定,可以结合该书的内容对《公告》进行理解。该书第一章第二节税收优先权部分提到:破产企业破产前所欠税款的清偿顺序,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破产法》之间存在法益冲突,冲突的关键在于发生在担保前的债权的顺位,欠缴税款无论先于担保或后于担保发生,担保债权均优先税收债权清偿。税收债权的顺位仅位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前。至于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提到,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滞纳金按普通破产债权进行破产申报。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第三章第四节提到,对破产管理人对企业的财产主动继续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但实务处理存在争议。《公告》的出台很大程度解决了这种争议,《公告》明确指出,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税务机关对这些税费都可以随时要求清偿。至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滞纳金,在《涉税指引》中提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涉税指引》还进一步关联《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滞纳金的性质属于“执行罚”,日万分之五也有利息的性质,《涉税指引》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不再计算滞纳金,不能再提起破产申报。这个论断也与《公告》规定的内容有效吻合,《公告》明确规定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这里的税款滞纳金应专指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发生的欠缴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按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到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金额。

  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社会保险费,应优于普通破产债权,与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处于同一清偿顺位。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社会保险费,则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三)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

  《公告》第二条指明,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债权,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相同,即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公告》第三条指明,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涉税费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前补充申报债权。第二、第三条表明税费债权的申报需要在申报期限届满之前,补充申报则应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时完成。

  (四)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

  《公告》第二条、第四条明确,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应当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定义务,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缴税费情形,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应当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费事项时,按照《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执行,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办理涉税费事项。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作了比较充分的论述,该书认为虽然处于破产程序中的企业相关的非正常户恢复手续简单,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即可,然而实务中存在程序规定简单但实务操作难的问题。《公告》第三条规定,破产企业需要办理非正常状态解除的,应当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并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税款、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债权。这一条直接回应了该书中提出的实务中非正常户恢复困难这一问题,解决了现行非正常户管理制度与破产程序处理规则的衔接问题,是依法治税中的一大进步,缓解了当前破产涉税中的“堰塞湖”。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问题也有论述,该书提到要保障破产企业的必要发票供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公告》第四条规定,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领用开具发票或者申请代开发票。企业因大额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经管理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调整额度。该条延续了这一文件的精神,并且为进一步便利破产企业,还提出针对大额资产处置等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特殊情况。额度调整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即按照月初赋额调整、赋额临时调整、赋额定期调整、人工赋额调整这几种方式调整发票额度。

  (五)破产中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相关问题

  《公告》第五条主要规定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中,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纳税信用评价、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为支持企业再生,助力困境企业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公告》第五条明确,在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不影响企业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涉税指引》提到,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应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不得要求额外提供文件或以税款未获得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该书对税务注销的论述与《公告》相关规定完全一致。都体现了便利破产企业进行税务注销的原则。

  按照《公告》第五条规定,即使税务机关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企业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迁移和注销等涉税事宜办理不受影响。《涉税指引》第三章提到为支持纳税信用修复,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

  二、《公告》施行时间及相关文件废止

  《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后,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按照《公告》规定执行。公告生效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同时废止。目前,现行有效的涉及破产、注销程序中的税务问题的法律制度、政策清单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结论

  本次公告主要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税费征管方面的问题提出和重申相关的规定,目的在于便捷破产程序、加快企业回炉重造、强化税费征管,具体体现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税收征管流程衔接、破产清算环节的税收债权处理、破产重整过程中的涉税事项安排、破产程序结束后的税务注销等涉税事宜。

  公告虽然明确了许多争议,例如税费何时应该划分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对于税务机关如何在企业破产中合理申报破产债权、如何便捷破产企业申领发票、如何为管理人办理涉税事宜提供便利有非常大的指导意义。破产涉税领域涵盖事项繁杂多元,其法律适用与实务操作无法仅凭单一规定全面覆盖,需从制度框架、实操流程、风险防控等维度进行系统性掌握。若破产财产处置环节存在操作不当,将直接导致破产项目整体税负水平偏离预期,进而影响破产程序推进效率与债权人权益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