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一项重大悬疑:前股东能否摆脱出资责任
发文时间:2025-03-25
作者:缪因知
来源:经济观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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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下称“法工委”)对一项公司法的司法解释提出了不同看法,令2024年7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的新增第88条进入舆论的聚光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院”)的回应减轻了很多老股东的负担,但在未来新公司法施行的漫长岁月中,前股东们能否摆脱出资责任,仍值得观察。

  一个可能不同于很多商界朋友直觉的事情是:按照新公司法,当你合法转让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后,仍然可能会在未来被法院判令承担补充出资责任。

  新公司法施行以来,相关诉讼案件已经呈爆炸趋势。而其答案尚未有明确完整的说法。本文拟对其相关的风险点和可能的预防措施分析一二。

  分期缴纳的优点与风险

  公司运营需要资本,资本由股东提供。我国公司法最初设置的是资本实缴制,即公司注册资本必须一次性实缴到位,注册资本100万元就要有100万元到位。

  2013年,我国公司法引入了认缴制。股东可以在对公司出资时承认、允诺缴纳一个金额,但分期支付。比如,股东认缴100万元,并享有相应的股权,现在只实缴10万元,剩下的90万元10年后缴纳,这就形成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

  这种制度给了兴办公司的人最大程度上的自由,但也的确出现了一些不太负责任、随意报出大额注册资本金和超长出资期限的情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曾批评一些实际业务不大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50年、出资数额上千亿(元),违反真实性原则、有悖于客观常识”。

  2024年7月施行的新公司法重新收紧了资本制度。股份有限公司不再实行认缴制,资本金必须立即到位。有限责任公司也最多只能设置认缴5年的认缴期。与此同时,施行认缴制的老公司们也需要在2032年前逐步整改到位。

  新公司法新增的第88条有两款,引发巨大争议的是第一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比如甲认缴100万元,现在只实缴10万元,剩下的90万元10年后缴纳。他持股1年后转让给了乙。9年过去,到了股权出资期限届,乙若能缴纳出资则皆大欢喜,乙若没钱,已经“退出江湖”的甲还是要负责出资。

  而且,替乙出钱的甲并不因此成为股东。因为持有出资证明书的是乙,股东名册上的是乙,企业信息登记系统中的股东也是乙。乙没交的出资款是他对公司的欠债,甲只是为乙还债。

  甲出钱后,乙对公司的欠债变成了对甲的欠债。然而,股东还是乙。在这个过程中,甲对公司只有义务,没有权利。甲只能要求乙拿股权或其他财产来抵债。

  更复杂的情况是:甲可能当初把股权转让给了资金和信用实力上佳的乙,相信乙到期能正常出资,乙或许甚至为此拍胸脯。可在出资期限最终达到前,乙转让给了丙,丙又转让给了甲、乙都不认识的丁。丁未能出资时,甲、乙、丙均需要承担补充责任吗?

  这是一个现在无法明确的问题。原公司法对此未做规定,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法学界也观点不一。

  但新公司法增加了第88条后,最高法院又出了一个关于新公司法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明确对新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第88条第一款。于是在2024年7月到12月间,各地法院的多数做法是对前股东甚至是所有前股东追究责任。

  例如,2024年8月北京海淀区法院发布适用新公司法的首例判决“仁和公司案”,恰关系到第88条。该案关系复杂。其现股东钱某未能到期出资。其持有的部分股权源于张某2019年将认缴的900万元(已实缴3万元)转让给李某,同年李某将股权转让给了赵某,同年赵某又转让给钱某。现在,法院判决前三任股东都需要承担897万元的补充责任。

  这种规则的适用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显然是有利的,但前股东当然意见很大。2024年12月5日,西部某大省高级法院执行局下通知称,鉴于全省法院“裁判尺度不统一、裁判结果不一致”,为避免“引发矛盾冲突和不稳定因素”,对适用第88条的生效法律文书涉及公司原股东承担责任的判项暂缓执行。同月某发达地区高级法院相关法庭庭长也对本人称,第88条引发的案例“洪水滔天”。

  “高峰”过招的后果与未知后果

  2024年12月22日,法工委发布《2024年备案审查报告》,称经一些公民、组织提出“有的司法解释”允许公司法第88条溯及既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下称“立法法”)之要求,“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构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根据宪法,全国人大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立法权。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19年《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等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其进行审查,主要是看它们是否“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宪法精神问题的”。

  我国不像美国那样允许法院对法律法规是否违反宪法进行司法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备案审查就是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

  这里涉及的溯及力问题是指法律规则不能“溯及既往”(立法法第104条)。通俗地说,就是新的法律规则不能管以前的事。这也是世界文明各国通行的一项法治原则。

  溯及既往不是没有例外。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上有“从旧兼从轻”规则。新法认为有罪的,旧法认为无罪的,那就不能认定以前的行为有罪。如果反过来,旧法认为有罪,新法认为无罪、或者规定的刑罚更轻的,那就可以溯及适用新法。

  规定了立法流程的立法法对此的概括是“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不过这次,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不存在这个例外。换言之,原公司法并没有说前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后还要担责,前股东就可以预期自己合法转让股权后就一拍两散没事了。新公司法规定其要担责,对在新公司法施行前就转让的前股东便构成了“溯及既往”。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这项规则可谓能“更好地保护”公司及其债权人的权利和利益,多少有点零和游戏的意思,但法工委还是把前股东视为了规则适用的主体。

  引爆舆论后,最高法院也不含糊,其没有正面提及法工委的备案审查报告,但在12月24日回复遇到同样审判困惑的河南省高级法院的请示称: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后发生的转让行为。对于此前的转让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可见,在接下来处理老问题时,法院肯定不能明着依据新公司法来追责前股东,这是一个确定的后果。但最高法院只是说不能用这个条文,并未就如何实质审理此类案件予以表态。风向标是有一点,但也没有那么大。毕竟,原公司法也没有说前股东肯定不担责。

  因此,在新公司法生效前和生效后,股东在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后到底有多大风险、应该有多大风险,仍需要探究。积压在法院的大量案件仍然悬而未决,更多的结果也是未知的。

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并非一种过错

  股东在股权未届出资期限时将股权转让,可能会被一些人视为甩包袱的不负责任行为,故而认为这些股东应该继续负责。然而, 先不缴纳是资本认缴制赋予投资者的期限利益。既然法律允许投资者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投资者在投资计划改变时如此行事就没有过错。

  这里需要注意,公司法明确区分了“合法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和“违法转让未按照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的股权”。后者即股权出资期限届至,但股东不仅不出资,还将股权转让。这在法律上叫“转让瑕疵股权”,转让人需要承担完全的责任。

  有观点还认为,现在公司增资程序并不太复杂,投资者应该量力而行,分批进行,能实缴多少就出资多少;一次性认缴大额资本金,却只能缴纳部分资本金,属于不老实,应该受到法律的打击。

  此等观点并非没有道理。可除了前述“这种行为合法”的辩解理由外,我们还需要注意到分期缴纳的两个客观的经济性理由。

  一是在公司外部,实践中很多机构包括政府机构在招标项目时,往往对投标人的注册资本金设置一个金额不小的最低要求。如前所述,注册资本是认缴额而非实缴额。招标人不要求实缴资本金、而要求注册资本金,那就制造了一种“囚徒困境”。如果我不把注册资本往高报,与我实缴资本水平近似的竞争对手却那么做了,我就会因为“我的老实”而处于不利地位。

  二是在公司内部,认缴资本构成了一种预先承诺,并非没有意义。比如,甲在公司设立时投入100万元,乙表示也可以投100万元,但现在只能投入30万元。之所以乙不现在一次性投入100万元,能有很多合理理由,包括:乙现在没有那么多资金;乙现在还不能全身心投入公司,让公司或甲支配太多出资,还不放心;公司现有业务规模不需要那么多资金,资金全部到位也是闲置。最后这个理由也是2013年我国废除强制最低注册资本额和推行分期缴纳制的重要理由。

  乙有不立刻投入100万元的理由,但投入100万元的甲也有理由不让乙“量力而行”“日后再说”,不同意乙只投30万元,别的看情况、看将来、需要时再启动增资计划。因此,甲和公司如果能得到乙认缴的承诺,比如5年内缴纳70万元,那就成了“乙现在缴纳全部出资”和“乙不保证将来追加投资”这两种情形之间的合理折衷点。

  与之相反的情形是,乙看好公司的未来,但现在确实没那么多钱,所以争取到了保证能在未来出资的机会、锁定了自身在公司内的权益。这也构成了公司和其他股东对他的一种预先承诺。

  由此可见,允许分期缴纳有其道理,股东出于种种原因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也并非都是负面的甩包袱行为,对其不宜太苛刻。

  前股东过错程度与责任承担的关系

  在新公司法的制度环境下,前股东对现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已无疑义。有悬念的主要问题包括:在前股东不止一个时,他们是否都要担责?如果都要担责,他们担责的顺序为何?

  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88条设定的前股东责任,不以其有过错为前提。前股东无过错时也可能需要承担责任;前股东有过错时,需要承担责任的可能性更强。

  2024年12月27日,最高法院在“人民法院案例库”里加入了4个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新案例,值得研究。这4个案例都发生在2024年7月前,对不直接适用新公司法的情形更适用,但对适用新公司法的情形也有参考价值。

  “韩某娥案”中,在公司已因重大交通事故面临高额赔偿诉讼、公司有对外承担巨额赔偿的现实可能性时,股东姚某将股权以零对价转让给吴某平。但这个受让人是低保户,没有收入来源,自2017年即诊断为膀胱癌,没有生活来源和经营能力,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住房公积金等财产,没有实缴出资的能力和经营能力。法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并判令其承担责任。“陆某刚案”与此类似。股东沈某、潘某利转让公司全部股权时,公司已经由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陷入诉讼,受让人董某涛是一个在校学生,欠国家助学贷款9300元及利息多年未予偿还。虽然转让不是零对价,但也只有1000元,金额并不大。而且,法院发现转让全部股权时,双方并未交接公司财务报表、公章、资产等,董某涛甚至称并不知晓股权转让事宜,像是“被转让”了。故而,法院认定受让人明显缺乏缴纳出资能力。此种股权转让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影响公司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显然属于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的方式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转让人依法应当承担出资责任。“汤某建案”是一个正面案例。本案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况,虽然负有债务,但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已查明的实际出资额490万元远高于对外的负债30余万元,且受让人也不存在明显缺乏缴纳出资义务能力的情形,该股权转让属正常商业行为。因此,法院未认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未判令其承担责任。

  在新公司法下如果发生同类场景,我认为若这个前股东是唯一的前股东,大概不能直接违背第88条的文义而摆脱责任。不过,如果其不是唯一的前股东,则不无依据其诚实出让股权、无任何逃债迹象的行为而免责的可能。“张某传案”更为复杂,同一股权进行了两次股权转让。法院认定第一次转让股权的股东不承担出资责任,而第二次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这是结合个案查明的具体法律事实,区别两次转让不同情况作出的判断。

  第一次转让时,公司尽管负有小额债务,但在股权转让后,即在较短期限内予以偿还。法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转让时公司还有其他债务的情况下,难以得出股权转让时公司丧失清偿能力、转让股东具有逃避出资义务恶意的结论。这里类似于“汤某建案”。

  第二次股权转让时,尽管仍未届出资期限,但转让前公司已存在大额债务未予偿还、被起诉,且在转让后也未得到清偿,法院据此得出股东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判令其承担责任。

  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不仅是转让了股权,也是在转让未来出资的义务。在只有一个前股东时,面对新公司法,当现股东不能按期出资时,前股东会承担绝对的补充出资责任。当存在多个前股东时,类似于“汤某建案”中的前股东可能会免责,至少有可能在其他前股东之后担责。

  如果股东将股权转让给明显无支付能力的人,如负债较多的重症病人、无收入人员、学生,就易被判定为逃债。如果转让时公司已经陷入支付危机、偿债诉讼、亟需股东的资本金补充,股权转让的对价很低,此项转让就更可能被判定为逃债。

  前股东担责顺序的不同说法

  如果多个前股东均被判令担责,他们之间可能的先后顺序,是目前最无定论之处:按人头平摊、按认缴额或实缴额的比例平摊(后手股东可能会按程序增减认缴额或实缴部分股权,从而与前手股东的认缴额、实缴额均不同)、从前往后、从后往前担责,均不无道理。

  北京海淀区法院的前述“首案”确立的顺序,是让最近的“前一手”股东承担补充出资责任,“前二手”股东对“前一手”股东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不过,在最高法院确认新公司法第88条无溯及力后,该院已经悄然在微信公众号上删除了这个案例。

  接下来,进入诉讼的各方仍有充分空间来争辩各自不同的主张。公司要求前股东补充出资和公司债权人要求补充出资的场合,亦可区别对待。比如,在甲乙丙的流转顺序中,乙可以主张案涉合同债权的形成源于债权人对甲的信赖,故而应当先由甲担责,而非先由更靠近当下的自己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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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小规模纳税人2025年第三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中营业外收入金额与增值税减免金额比对不一致的问题,主要源于申报表比对规则与实际账务处理的差异,以下是具体分析及应对建议:

  一、问题产生的原因

  1.申报表比对规则

  2025年第三季度起,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新增比对项,要求主表第16行“营业外收入”金额需≥增值税申报表中的减征、免税、即征即退等收入额。这一规则旨在确保企业将增值税减免部分如实计入营业外收入,避免少申报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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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申报表的减征试例二、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减征示例

  以季度销售额31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为例:

  按3%计算应纳税额:31万×3% = 9300元;

  实际按1%征收:31万×1% = 3100元;

  减征2%部分:31万×2% = 6200元(体现于增值税申报表第16行)。

  3、企业所得税申报矛盾点

  会计处理现状:企业日常核算仅确认1%的应交增值税,未将减征的2%(6200元)计入营业外收入;

  •申报表要求:企业所得税主表第16行需≥6200元,否则系统提示“比对不通过”;

  •两难困境:

  (1)若补填6200元,导致主表与财务报表不一致;

  (2)若不填,则无法通过申报比对。

  4、小规模纳税人账务处理习惯

  小规模纳税人享受3%减按1%征收增值税政策时,通常按1%征收率开具发票并计算销售额,未将减征的2%部分计入营业外收入。也没有按照3%做价税分离和开发票。

  例如,季度销售额31万元,按1%征收实际缴纳增值税3100元,减征2%部分(6200元)未在账务中单独体现,导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营业外收入为0,与增值税申报表的减征额不一致。

  假使季度没有超过30万,会计做账根据开的发票1%,也会做成减免的默认是1%,而不是3%,因为开发票的税率就是1%。

  二、比对不一致的影响

  ·申报受阻:系统比对不通过,提示“营业外收入金额小于增值税减征额”,无法完成申报。

  ·潜在合规风险:若强行修改账务或申报数据,可能引发后续汇算清缴时业务招待费、广告费等扣除限额计算错误,或被税务机关认定为申报不实。

  三、应对建议

  1.暂缓申报

  2025年10月申报期截至10月27日,建议暂不急于申报,此问题很多财务都在向省局反馈中,建议观察税务部门是否调整比对规则或发布进一步解释。

  2.关注政策动态

  关注国家税务总局或当地税务机关的官方通知,等待针对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减免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衔接问题的明确指引。部分观点认为,税务机关可能优化比对规则,或允许企业按实际账务处理申报,同时附注说明增值税减免情况。

  3.与税务机关沟通

  若需尽快申报,可联系主管税务机关,说明实际情况,提供相关账务处理依据和政策文件,申请确认申报方式或申请临时调整比对规则。

  四、注意事项

  ·账务处理无需调整:目前账务处理符合实际业务和发票开具规则,无需为满足比对而强行将减征额计入营业外收入,以免影响财务数据真实性和后续汇算清缴。

  ·保留相关资料:保存增值税申报表、发票、账务凭证等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五、针对此问题,账务处理更加详细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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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税局发布的2023年适用3%征收率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如何用含税销售额换算销售额?的答复。价税分离给的也是按照1%

  假设,公司实际从客户那里价税合计一共收到101元以往一直以来的处理方式是:

  借:应收账款 101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专用)1

  这样做账没有问题,而且不含税的主营业务收入也可以对上开具的发票。

  但是按照目前系统的规则需要将账务改成如下:即需要按照3%做价税分离才可以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 101

  贷:主营业业务收入 101/1.03=98.06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01/1.03*0.03=2.94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101/1.03*0.02=1,96

  贷;营业外收入1.96

  实际开发票是按照1%税率开具的这样做账将导致不含税收入等都不一致

  综上,该问题主要源于申报规则与实际操作的差异,建议企业耐心等待政策明确或与税务机关沟通解决,避免因申报调整引发其他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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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小规模纳税人的优惠政策,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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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合伙型私募创投基金实物分配退出,基金层面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01、基金未减资的情况下,LP已分配本金后再转让份额,转让数量和金额应如何确定?例如,张三原持有份额1000万,已分配510万本金,是否仍可按1000万份额或900万份额对外转让?

  张三实际只剩490万份额权益,份额转让时应该实际持有的份额进行转让。

  建议先完成减资程序并办理工商变更。

  关于合格投资者问题,lp转让大部分份额后是否还是合格投资者,这里面有一个问题,是否利用了份额转让和收益分配去进行份额拆分,突破合格投资者界定,而非单纯看现在持有的基金的金额。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四条: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将私募基金份额进行拆分或者转让,或者通过为单一标的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以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或者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

  02、合伙型私募创投基金实物分配退出,基金层面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现行税法对合伙型私募基金进行实物分配未有直接规定,私募股权创投基金进行实物分配,实质上属于股东身份及权益转让的行为,若该实物资产为股票,股票所有权发生改变,应当视同销售纳入“金融商品转让”的范畴,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计征增值税;若该实物资产为股权,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的范畴,不缴纳增值税。

  目前私募基金实物分配机制仍处于试点启动阶段,尚未建立成熟的配套税收制度,证监会发布的试点政策并未具体说明相关税务处理方式,建议咨询主管税务机关。

  政策依据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