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新政出台
发文时间:2025-07-07
作者:郑天成-叶红-张冰倩
来源:德勤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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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于2025年6月30日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1],对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用于符合条件的中国再投资的,给予税收抵免优惠(以下简称“税收抵免政策”)。

  就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用于符合条件的再投资,现行政策已经规定[2],自2018年1月1日起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直接投资于符合条件项目的,暂不征收股息预提所得税(以下简称“2018年政策”)。本次发布的2号公告,是继2018年政策之后,国家相关部委针对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在华再投资行为所推行的另一项税收激励措施,旨在进一步鼓励和吸引境外投资者新增或扩大在中国的长期投资。

  新政要点

  1、税收抵免政策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直接投资于鼓励外商投资产业,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享受税收抵免优惠,即按照投资额的10%(或者按照投资额乘以更低的股息协定税率,如适用)抵减境外投资者在再投资之日以后从分配利润的中国企业取得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所对应的应纳税额。抵免余额允许向以后年度结转。

  应用示例

  中国公司1决议在2025年7月向境外母公司A分配股息1,000。公司A当月将此笔股息全部作为新设中国公司2的注册资本注资。中国公司1每年12月向公司A支付特许技术使用费100。在2025-2030年期间,中国公司1没有再进行利润分配,和公司A之间也没有任何借贷安排。中国公司2每年12月向公司A支付特许技术使用费50。

  假设公司A的再投资行为符合2018年政策和本次税收抵免政策的各项条件,且暂不考虑协定适用的情况,则有以下税务影响:

  - 依据2018年政策,公司A在2025年7月取得股息所得时,可以暂不缴纳股息预提税100(即1,000*10%)。

  - 依据本次税收抵免政策,公司A可以获得抵免额100(即1,000*10%)。2025年12月,公司A取得来自中国公司1和中国公司2的特许技术使用费收入,应缴纳的预提税分别为10(即100*10%)和5(即50*10%),抵免额可以用来抵减其中前一项税款10(即公司A实际无须支付),但不能用于抵减后一项税款5。剩余抵免额90可以用来抵减以后年度符合条件的预提税。

  - 与上述类似,公司A在2026年12月可以继续使用抵免优惠,无需支付来自中国公司1的特许技术使用费的预提税10,同时剩余的抵免额80可以用来抵减以后年度符合条件的预提税。

  2、享受税收抵免政策的再投资行为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享受税收抵免政策的再投资行为所需要满足的条件,在总体上与2018年政策的适用条件较为一致。例如,有关再投资行为通常包括增加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向非关联方收购境内居民企业股权等情形,并且现金形式支付的利润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其他账户周转等。

  但值得注意的是,和2018年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的适用条件相比,享受税收抵免政策的再投资行为需满足的条件在以下两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 再投资期限内,被投资企业从事的产业需属于《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所列的全国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和2018年政策相比,这一条件更为严格;享受2018年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的再投资行为并未将被投资产业范围限定于鼓励类目录范围。

  - 境外投资者境内再投资需连续持有至少5年(60个月)以上。2018年政策未设定再投资持有期限,所以一般情况下,有关的再投资企业股权一旦被转让便会触发补缴原先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的情形。

3、收回再投资时,境外投资者将面临怎样的税务处理?

  如前文所述,享受税收抵免政策的再投资须连续持有满5年。因此,视境外投资者在收回再投资时是否满5年,2号公告分别规定了境外投资者对应的税务处理。

  - 投资满5年:收回投资对应的境内居民企业分配利润,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向利润分配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再投资税收抵免结转余额可抵减其应纳税款。

  - 投资不满5年:收回享受税收抵免政策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投资的,其收回投资对应的境内居民企业分配利润视为不符合抵免条件,境外投资者除按规定补缴递延的税款外,还应按比例减少境外投资者可享受的税收抵免额度。如境外投资者已使用税收抵免额度超过调整后抵免额度的,境外投资者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补缴超出部分税款。

  应用示例

  1) 投资满5年情形:延续前例,公司A在2030年11月决定向第三方转让所持有的中国公司2全部股权,则面临以下税务影响:

  - 公司A在收回对中国公司2的投资后7日内需向中国公司1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补缴之前暂不征收的股息预提税100。

  - 公司A持有再投资期限符合条件,故收回再投资对享受税收抵免不产生影响。公司A的抵免余额在收回投资前尚未使用完毕(即2025-2029年的12月都用来抵减特许技术使用费的预提税,每年抵减10,5年中共计抵减50,剩余抵免额度50),剩余抵免额度仍可用于抵减其他符合规定的预提税。

  2) 投资不满5年情形:延续前例,公司A在2027年1月决定向第三方转让所持有的所有中国公司2全部股权,则面临以下税务影响:

  - 和投资满5年处理相同,公司A在收回对中国公司2的投资后7日内也需向中国公司1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补缴之前暂不征收的股息预提税100。

  - 公司A持有再投资期限不符合条件,故收回再投资导致原先按照再投资额10%计算的抵免额度(即100)全部丧失。收回再投资时,公司A在2025年12月、2026年12月分别抵减预提税10,累计使用税收抵免额度20,所以公司A需要在收回投资后的7日内补缴已抵减预提税20。

4、税收抵免新政在执行期限方面有哪些规定?

  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以分得利润用于符合条件的境内再投资的,才可以享受税收抵免优惠。在2028年12月31日之后仍有结转的抵免余额的,可继续使用。

  2025年1月1日至2号公告发布前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再投资,可以申请追补享受,相应的抵免额度可用来抵减2号公告发布之后产生的符合规定的应纳税额。2025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再投资则无法追溯享受抵免优惠。

  观察和建议

  此次再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出台无疑加大了扶持外商在中国长期投资的税收优惠力度。境外投资者可以借此机会梳理在华投资规划,充分考虑新的税收抵免政策对集团税负以及现金流带来的利好:

  - 在满足5年投资期的前提下,境外投资者可以有机会在2018年政策上叠加适用税收抵免的优惠效应,在最高可达到投资额的10%限额内,以抵免境外投资者未来特定交易的预提所得税的方式,实现税收减免的效果,且可无限期向后结转抵免余额。

  - 抵免余额的使用范围不限于抵减未来股息所得的应纳税额,还可以抵减来自于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的应纳税额。

  - 在完成再投资当年即可开始享受抵免优惠,而不需要再投资满5年后才启动抵免,这一政策设计可以在前期帮助企业减少资金流出压力;具体而言,即使境外投资者实际上无法满足至少5年投资期的要求,也可以在收回投资之前临时性地享受抵免优惠,获得现金流方面的递延收益。

  关于如何理解新政策规定,目前仍有部分事项需要财税部门进一步的澄清和解释。这些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 税收抵免政策的大部分适用条件与2018年政策基本相同,是否可以参考2018年政策的具体文件对税收抵免政策的有关适用条件进行解读;

  - 涉及税收协定情形应如何具体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特别是在再投资时点至后续取得所得时点期间内,境外投资者的协定适用情况发生变化的场景下,应如何具体计算抵免额度和实际抵免额;

  - 收回再投资环节,根据2018年政策需要补缴的股息预提所得税,是否可以将其与未使用的抵免余额抵减。

另一方面,关于上述优惠政策的实际操作,包括境外投资者如何申请享受优惠的具体流程、相关部门的信息报送要求等在内的程序性规则也有待明确。我们期待上述事项能够在后续的细则指引中得到解答。有鉴于此,相关企业及投资者需要密切关注政策落地的进展,与税务机关和专业咨询机构就此保持积极沟通。

  可以预期境外投资者在履行相关合规义务时需要向不同的主管部门提交各类信息和凭证资料(例如记录每次利润分配、再投资及收回投资的信息;记录抵免限额的使用、结转、调整等),因此建议有关企业可以根据法规要求,尽早启动对内控和税务管理环节的调整,考虑通过信息化手段助力提高内部信息归集和资料留存备查的管理效率。

  另外,考虑到支柱二规则在全球很多税收辖区已经逐步落地实施,建议大型跨国企业集团根据其全球经营所涉及的税收辖区内支柱二规则的实施进展,进一步分析中国的税收抵免新政可能对集团的所得税费用以及有效税率计算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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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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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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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