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资产透明化:当中国税务居民申报海外收入成为“新常态”
发文时间:2025-07-16
作者:孟宪石
来源:中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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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从去年底开始就已经有很多高净值人士陆续接到税务局发来的短信或者电话通知,要求其就海外收入情况进行说明,并就其取得的境外收入未及时申报的情形进行自查和补税。实际上,截至2025年上半年,国家税务总局以及各地税务分局已经陆续开展了三批针对中国税务居民海外收入所得税补缴的清查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系统筛查出的名单逐级下发至各地方税务局,各地方税务局再层层下发至各区县税务局,分别成立专班对于名单上的人员通过短信通知、电话沟通,乃至当面约谈的方式进行海外收入的澄清以及补缴工作,对于未及时申报的境外所得,除了补缴相关税款之外,还要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很多高净值人士在收到类似短信后大都会感觉意外和不知所措,也不知道该如何应对,本文旨在提纲挈领地将该问题的前因后果加以阐释。

  2019年1月1日,我国新修改的《个人所得税法》全面实施。这次个人所得税改革,首次引入了综合税制的概念,通俗讲就是“合并全年收入,按年计算税款”,也就是我们后来常提及的年度汇算清缴。也正是在同一年,我国自2019年1月1日起正式启动了新的个人所得税的自行申报模式,开始要求中国税务居民用个人所得税App进行年度所得税的申报和汇算。

  随着近几年的使用,我们已经习惯了对于境内获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自行进行年度申报,但是却忽略了一个问题,中国实行的是全球征税原则,自1980年《个人所得税法》实施以来,相关规定就已经明确居民个人不管是在中国境内还是境外获得的收入,理论上都应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过去却鲜有中国人,特别是一些中国富豪就其海外收入在中国纳税,这也是2024年国家审计署在巡视国家税务总局过程中重点关注的问题之一。

  之前我们很少听到中国税务部门对于中国居民海外收入征税,主要还是因为存在技术上的障碍,除非其自行主动申报。税务机关除了从一些公开渠道(如上市公司公告等)获得一些线索外,中国居民的海外收入难以查明。但是自从2015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签署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为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间相互交换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提供了操作层面的依据以来,中国人的海外收入情况逐步透明化。再结合近几年国内经济下行趋势明显,各地方政府税源紧张、以及缩小贫富差距的呼声高涨等背景,对于中国税局居民的海外收入加强监管和征税,也就不难理解了。

  一、什么是中国税务居民?

  首先需要澄清一个概念,从属人主义原则出发,中国的税法规制和约束的对象为中国税务居民,也就是俗称的“税籍”,但“税籍”并不等同于国籍。是否要在中国纳税,要看主体是否构成中国的税务居民,国籍只是判断其是否构成税务居民的一个标准,还要结合住所地、惯常居住地、居住时间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通常来说,中国税务居民的认定主要依据以下标准:

  (一)住所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被视为需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居民个人。这里所说的“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并非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

  (二)居住时间标准

  同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也被视为居民个人。

  综上所述,中国税务居民的认定主要基于住所标准和居住时间标准。满足其中任一标准的个人即被视为中国税务居民,需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且需要就其全球收入(包括境内外)申报纳税。如果其未申报境外收入可能被视为逃税,面临补税、滞纳金甚至刑事责任。

  二、什么是CRS交换?

  CRS(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全称为“共同申报准则”,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发起,是一套金融机构尽职调查和申报的标准,包括需要进行申报的金融机构、金融账户、尽职调查程序、应申报信息等等。

  CRS通过各国金融机构收集非当地税务居民的金融账户信息,并通过信息交换制度,将其账户信息提报给账户持有人税务居民国的税务机关,以落实纳税义务人合法申报海外所得,提高各国税收透明度,也为打击跨境逃税行为提供了有效的证据来源。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公示信息,截至2023年4月,已有119个国家(地区)签署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的多边主管当局协议,其中,我国的交换伙伴有106个。另据税收透明与信息交换全球论坛(Global Forum)于2024年11月26日发布的报告显示 ,已有114个税收管辖区通过这一体系实现金融账户信息的自动化交换。

  中国通过CRS与100多个国家/地区实现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可获取纳税人的海外账户余额、投资收益等数据。税务机关利用税收大数据分析,精准识别未申报的境外收入。这里面会交换的信息有:姓名、出生日期、税务身份、税号、身份证号码等常规个人信息;还会交换金融信息,包括总资产(现金、股票、基金、债券)、基金分红、股票股息、债券利息、总卖出金额、优惠金额等。

  只要一个国家或地区参与到这个系统里来,所有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保险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及券商,都要按照CRS的要求,向其他国家或地区,汇报他们国家税收居民的金融账户信息。

  中国大陆、中国香港、中国澳门、新加坡、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英国、德国、法国等目前都已经加入了CRS。一些传统的避税天堂,如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BVI)、百慕大等地的账户余额、投资收益等数据也都完成交换。

  三、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交换,报什么?谁来报?如何流转?

  为限制纳税人通过将资产转移至未涵盖机构或投资未覆盖产品来规避申报的行为,申报制度需在三个维度实现广泛覆盖:

  ● 申报信息的范围:各类投资收益(包括利息、股息等),并需识别纳税人试图隐藏的资本(如要求申报账户余额信息)等。

  ● 申报账户持有人的范围:不仅需涵盖纳税人个人,还限制纳税人通过中间实体或特殊安排规避申报。这意味着金融机构需穿透壳公司、信托等架构进行识别,包括纳税人愿意就投资收益纳税但隐藏本金的情况。

  ● 需申报金融机构的范围:全面申报制度不仅覆盖银行,还应包括经纪商、特定集合投资工具及保险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

  ● 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首先由一国(地区)金融机构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另一国(地区)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在该机构开立的账户,按年向金融机构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报送账户持有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账号、余额、利息、股息以及出售金融资产的收入等信息,再由该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开展信息交换,最终为各国(地区)进行跨境税源监管提供信息支持。

  具体过程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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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中国税务居民哪些海外收入可能会被关注,并要求补税?

  目前税务机关最为关注的境外收入类型是投资类收入,主要包括:

  ● 存款利息

  注:因为个人在我国境内存储人民币或外币而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是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因此往往会给我们造成误解,以为境外利息所得也当然不用缴税,实际是需要缴纳的。

  ● 境外股票股息(美股/港股等)

  注:这类收入主要集中在一些港股和美股上市公司的实控人、大股东或者高管层在过去几年内股票存在分红或者减持等情况所取得的境外收入。

  ● 境外股票、其他金融产品的转让收益

  注:这类收入主要指通过富途牛牛、老虎证券等一些境外证券账户炒股所得收益,其中有些投资人还使用了杠杆操作,往往会体现出很大的账面交易金额。

  ● 理财产品收益

  注:这类收入主要指投资一些境外的美元基金、债券、金融衍生品所获得的投资收益所得。

  ● 保险产品的增值

  注:现在很多保险营销人员都在宣传海外保险不会被CRS交换回来,同时也不需要就保险产品的增值在中国境内交税,这个结论是不够准确的。(具体见下文)

  ● 虚拟货币转让的收益

  注:直接持有虚拟货币(如比特币、以太坊)通常不在CRS的直接申报范围内,尤其是在非托管钱包或点对点交易中,因此对于虚拟货币本身很难征税,但是一旦虚拟币货币卖出转化为现实货币,则很可能由收款银行将金融账户内的相关信息交换回国内,从而被要求就转让所得进行补税。(具体见下文)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在监管压力下,未来多数主流虚拟货币交易所将逐步被纳入到OECD于2022年推出的《加密资产报告框架》(CARF)或类似框架,实现与CRS等效的税务信息共享。

  上述这些投资类收入的税率统一为20%。与此相关的额外发生的一些相关的费用,比如佣金、手续费、印花税等费用,可以视情况争取从应税收入中合理扣除。

  除了投资类收入以外,还可能存在两种典型的应税收入,一种是个人在境外的工资、薪金或者劳务报酬,这些收入适用3-45%的超额累进税率,而且需要和境内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合并计算;另一种是境外房产出租所得,这种类型的收入税率是20%。

  五、海外收入所得如何计算的一些特殊问题?

  根据目前实践当中从客户端得到的一些反馈,虽然上述征税财产收入类型以及税率都非常明确,但是在实操过程中仍旧存在着一定的不确定性,这也给纳税义务人该如何补税,补多少税,造成了一定的困扰。

  这种不确定性可能由于以下三个原因所造成:首先,CRS交换回来的信息就存在着一定不确定性,例如,交换回来的数据可能存在不全面的情形,某些情况下不能涵盖全部海外收入。其次,交换回来的数据的详尽程度也存在差别,各级税务局所掌握的信息权限也有差别,有可能只是一个静态的余额,甚至可能是混合几类所得而构成合并数额,难以区分出不同类型的收入并分别计算应纳税金额。再次,各地税务主管机关对于一些政策的理解和掌握尺度也不尽相同,可能导致相同事项在不同地区的税务局(甚至面对不同的专管员)所计算出的补税金额不同的情形。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些有代表性的具体问题:

  (1)股票是否可以盈亏互抵

  关于股票交易的盈亏是否可以互抵,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理解方式:一种解读方式认为,炒股收益应当允许盈亏互抵,否则显失公平;另一种严格解读的观点认为,炒股收益应当和股权转让收益一样,按次征税、不能互抵。

  目前实践中很多人依据老个税法时代下,但并未被明确废止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6]1200号),第一条第(六)项规定:“股票转让所得。以一个纳税年度内,个人股票转让所得与损失盈亏相抵后的正数为申报所得数额,盈亏相抵为负数的,此项所得按零填写” 作为依据同税务局进行沟通,但是实践中也有地方税务局并不认可该文件,仍要求按全部盈利的去交税,盈亏不能互抵。

  但是,按照目前实践操作经验,越来越多的税务机关逐渐接受按炒股的年度净收益额征税,即以一个纳税年度内,个人股票转让所得与损失盈亏相抵后的正数为申报所得数额,但跨年度亏损不得抵减。

(2)离岸公司的存留利润是否需要交税

  很多人会有一个误区,认为只有自然人直接持有的金融账户内的资产才会被CRS交换回来,从而导致补税的风险。如果是通过一间离岸公司持有的金融资产,则不会被交换回来从而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因为并没有分红到个人。但是实践操作却跟我们认知恰恰相反,因为在我们新的《个人所得税法》中,存在一种叫“受控外国企业”(CFC)的制度。

  “受控外国企业”是指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一般统称为中国居民股东,包括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和中国居民个人股东)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12.5%的国家(地区),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外国企业,即主要为了避税而存在的利润池企业。

  这里所说的“控制”,是指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构成实质控制。股份控制,是指由中国居民股东在纳税年度任何一天单层直接或多层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针对“受控外国企业”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中国居民企业需按持股比例将利润计入当期收入,也就是我们俗称的“视同分红”。这意味着即便该离岸公司当年没有分红,但是只要满足受控外国企业的条件,也将被视为股东收到当期分红,从而产生当期的纳税义务。因此,简单通过设立离岸公司隐藏利润,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是行不通的。

  但是,需要注意,只要该离岸公司满足以下任一条件,则不会被认定为税法上的“受控外国企业”,也不会被“穿透”并要求就未分配利润进行纳税:

  (a)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的企业;

  (b)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的企业;

  (c)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

  (3)虚拟货币转让收入如何纳税

  根据我国现行税法和最新政策,个人转让虚拟货币(如比特币、以太坊等)取得的收入,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主要法律依据包括《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发布的《关于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818号),国税函[2008]818号文规定:

  一、个人通过网络收购玩家的虚拟货币,加价后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销售虚拟货币的财产原值为其收购网络虚拟货币所支付的价款和相关税费。

  三、对于个人不能提供有关财产原值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

  此外,目前我国税法对虚拟货币交易的盈亏处理尚未明确允许盈亏互抵,即每笔交易通常需单独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不能将亏损交易与盈利交易合并计算。

  (4)海外大额保单如何纳税

  对于中国税务居民所购买的海外保险是否需要征税的问题,首先我们要明确保险在海外是作为投保人名下一项金融资产而被普遍对待的,这也是为什么CRS所交换的数据中明确列明包含保险。

  那么离岸的保险,特别是大额保单,是否应当缴纳中国的个人所得税呢?首先,需要根据产品种类,区分投资属性更强的投资型保险,以及保障属性更强的寿险。如果是纯投资型保险,例如投连险、储蓄分红型保险,那么其性质上仍旧被视为金融产品投资,保单受益人所获得的每年分红仍旧会被计入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而对于终身寿险,相对比较复杂,因为香港的寿险在含“寿”量之外通常或多或少都带有一定的分红功能,且一般会有两种形式:一种为现金分红‌,这是最常见的分红形式(现金分红又存在实际领取,以及暂不领取并在保险公司的池子中滚存的情况);另一种为保额分红‌,这种分红方式会增加保单的保额,而不是以现金形式返还。

  在目前的实践操作过程中,对于终身寿险的现金价值的增值部分,尚没有被要求纳税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但是对于现金分红部分,特别是已经分到保单持有人的个人账户内的资金,则有可能比照投资收益所得要求纳税,税率为20%。因此,同样是寿险分红,相比较而言,选择保额分红应该比现金分红被课税的潜在风险更低,选择滚存暂不提取要比实际领取分红被课税的潜在风险更低。

  六、目前市场上有哪些所谓的“筹划方式”,又是否靠谱?

  了解上述内容之后,针对上述中国税务居民海外收入的纳税情况,目前市场上也存在着一些所谓的“筹划”或者变相“规避”的方式。那么这些所谓的“筹划”方式,到底是否能够阻断CRS交换,又是否可以达到合理筹划的目的,到底是否靠谱呢?

  (1)资金放到非CRS交换国家

  截至目前,已经有106个国家和地区加入CRS,那么还有哪些国家和地区未参与进来呢?主要包括以下国家和地区:美国、泰国、柬埔寨、中国台湾地区、迪拜、朝鲜、越南等。

  因此,有人主张将资金转移至非CRS交换国,从而避免数据被交换回来。但是我们认为这种仅仅为了规避CRS而转移至非CRS签约国并非明智之选:

  首先对于其他国家和地区,随时都有可能加入CRS;

  其次,如果非CRS交换国家的企业在CRS交换国开户,还有可能涉及穿透审查实控人的问题,仍旧存在被交换的问题。资金不可能永远只在非CRS交换国家之间流动;

  再次,即便某国不属于CRS交换国,但该国仍可能与我国通过双边协定实现国际数据共享。例如:柬埔寨并非是CRS交换参与国,但中方仍然可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实现信息交换;

  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将资金转入非CRS交换国,可能面临更严峻的税务负担。就拿美国为例,美国也是全球征税国家,且为所得税重税国。一方面,美国已于2010年颁布了 FATCA法案(一个类似CRS的法案),与多国采用双边信息交换机制,而并非严格不交换;另一方面,美国拥有严格的资产来源申报和缴税规定,贸然将财富转移到美国,除了招致相关部门的反洗钱调查,还容易面临远高于中国的缴税负担。

  (2)通过移民改变自己的税务居民身份

  需要明确的是,CRS以税收居民身份(Tax Residency)为申报依据,与护照国籍无直接关联。如果切实改变了税局居民身份,例如变更为香港税务居民或者新加坡税务居民(且同时不不构成中国税务居民),则相应的金融账户信息则会被交换到税务居民身份所在国,而非交换回中国。但是需要明确的是,仅仅改变国籍或者拿到某国的永久居留权并不意味着一定会获得该国的税务居民身份,如果抱着这个目的去办理一本小国护照,很可能事与愿违。

  因为是否构成税务居民,主要还是要看跟当地的连接点,例如在该国是否有固定的住所,在当地是否有工作,是否在当地纳税等等,特别重要的是对于很多发达国家还需要具备居住时间一年之内满足183天的要求,等等。仅仅通过花钱购买一本小国护照,或者某些投资移民计划拿到某国的永居居留权,并不当然的会取得该国的税务居民身份,要把税务居民身份做实往往需要经过较长的一段时间。

  相反,虽然没有一国国籍或者永居,仅仅是拿到该国的长期工作签证,比如我们所熟悉的新加坡EP、香港EP,在拿到永居和换护照之前,只要满足一定的当地工作和居住时间要求,在当地有住所,或者在当地就业或者开立公司等等拥有充分的本地连接点,仍旧有可能被认定为该国或地区的税务居民身份。

  (3)每年年底把金融账户的资产转移就可以避免将涉税信息交换回国内吗?

  根据OECD发布的Consolidated text of the 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 (2025),申报金融机构须就其所持有的每个应申报账户报告的信息包括:账户持有人身份信息(个人/实体)、账户标识信息(账户编号、类型、识别编号等)、账户价值(年末余额或净值)、托管账户专项信息(资产产生的利息、股息及其他收入总额或金融资产出售/赎回的总收益)、存款账户专项信息(年度内支付或计入账户的利息总额)。

  据上述内容可知,如果年末将金融账户资产转移,只会影响年末账户余额,但计入该账户的利息仍然会被转递至居民国税务机关。所以,理论上而言,税务机关只要对比账户余额和利息收入信息就可反推出账户资产规模情况。但是,这也取决于CRS所交换回信息的准确度以及详尽程度。

  因此,通过每年年底转出资产的行为也不是必然能够规避CRS信息交换的。并且,频繁的大额资金调动还可能触发反洗钱调查等新问题。

  (4)离岸信托切断权属关系

  由于我们要求中国税务居民就海外收入纳税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个人所得税法》,因此,征税对象必须是个人所得,但是如果我们将海外的资产,乃至公司股权全部置入离岸信托当中,实现了所有权的真实转移,则相关所得将不在信托设立人个人名下。根据信托的法律特性,信托能够实现资产隔离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所有权的转移。只要设立得当,当资产置入信托中,则视为是信托名下的财产,既不是委托人名下的财产,也不是受益人名下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财产在信托内的不断增值所产生的收益,则也不会被认为是个人名下的财产收益,从而被课以中国境内的个人所得税。

  同时,资产由离岸信托持有,同由离岸公司持有,在法律性质和法律效果上也存在着不同。通过离岸公司持有海外资产存在上面所提到的被认定为“受控外国企业”,从而被要求“视同分红”的风险。但是,目前为止,针对离岸的全权信托,因为委托人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放弃了对于信托财产的全权控制权,并没有信托被“穿透”、将信托认定为“受控外国企业“的先例。

  也正因为如此,一方面,离岸信托切断了自然人名下的所有权结构;另外一方面,信托本身也不会被穿透认定为受控外国企业,从而导致信托账户内的资产增值被认定为个人收入所得,从而按照“视同分红”处理,并被要求计征个人所得税。

  但是,仍旧需要澄清两点:

       (1)并不是置入信托后,信托内的资产就无需进行CRS交换了,信托作为金融机构,信托内的资产信息仍旧会被交换回国内。只是换回来的效果同离岸公司存在明显差异,因为信托不存在视同分配的问题,即便被换回国内,也不会产生委托人当期的纳税义务;

       (2)那么信托在什么时间会产生纳税业务呢?只有信托向受益人分配收益的时候,受益人才需要根据其税务居民身份在其所在国根据当地法律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如果受益人是美国税务居民就按照美国个人所得税法纳税,如果受益人是中国税务居民就按照中国个人所得税法纳税)。

  由于中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并没有将“信托收益分配“明确列为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收入范围,因此目前实践操作过程中,受益人从信托中获得的信托分配款未进行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居多。实践中也存在个别人士主动要求比照股息红利所得进行申报并按照20%纳税的案例,但是上述类比适用实际上也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只是实践中的变通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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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关联交易的合规要点—基于公司法与税法

关联交易,在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及税法中均有相关规定,横跨“法财税”三大学科。公司法立足于公司财产、股东以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企业会计准则是基于实质重于形式的要求,税法则是为防止通过关联交易逃避纳税义务,本文重点从公司法以及税法的角度展开。

  一、关联交易的定性

  1、关联关系的定义

  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税法对于关联关系均有规定,但重点有所不同。

  《公司法》第265条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1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3条

  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受同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公司法的规定重在“人”的关联,即公司的控股股东、实控人、董监高与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重在“内部成员”之间的关联,纵向的母子公司之间、横向的兄弟公司之间所形成的关联关系;税法对关联企业的定义最为宽泛,且存在兜底性规定。

  2、关联交易的形式

  关联交易,即关联企业之间、关联人员与企业之间进行的交易活动。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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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联交易的实施程序

  1、公司法层面

  《公司法》第182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公司法不禁止关联交易,但禁止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以及实施关联交易前必须报告并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2、税务管理规定

  税法上不否认关联交易的合法性,也不要求对关联交易进行备案审查,重点关注关联交易的定价是否公允以及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1条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3条

  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事项,监督纳税人执行。

  《企业所得税法》42条

  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企业所得税法》43条

  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基于以上规定,企业实施的关联交易,有主动报告的法定义务,也可以在交易前就与税务机关协商一致,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3、财务信息披露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10条

  企业与关联方发生关联方交易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该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交易要素至少应当包括:

  (一)交易的金额。

  (二)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条款和条件,以及有关提供或取得担保的信息。

  (三)未结算应收项目的坏账准备金额。

  (四)定价政策。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11条

  关联方交易应当分别关联方以及交易类型予以披露。类型相似的关联方交易,在不影响财务报表阅读者正确理解关联方交易对财务报表影响的情况下,可以合并披露。

  上述规定通常只适用于上市公司,附注是对财务报表的补充说明,为了让财务报表的使用者了解真实、可靠的财务信息,防止通过关联交易来“修饰”数据。

  三、关联交易的正当性审查

  关联交易的正当性,主要基于公司法的要求,即不得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税法方面,虽然也要求关联交易的定价公允,但只是对计税金额的限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及履行。

  《公司法》第22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旧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1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关联交易的正当性包括程序上与实质上的审查,至于实质正当但是程序不合法的关联交易,仍然是不正当的,依据为违反程序的关联交易所得收入仍应归入公司。

  四、不当关联交易的法律后果

  1、损害公司利益

  不当关联交易可能造成两类后果,一是公司损失,二是关联方受益。对于公司受到的损失,关联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关联方收益的部分,其所得的收入应该归公司所有。

  《公司法》第22条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186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司法实践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非正当性的认定、交易价格是否公允、因果关系、损失后果等会作为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审查。

  2、税务机关的核定权

  税法上的关联交易不一定违反公司法,只是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可能导致国家税款的损失,因此税务机关有权对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6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4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一)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三)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五)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5条

  纳税人有本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6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需要说明的是,关联交易价格被税务机关调整并不构成偷税,偷税对应的是滞纳金及罚款,关联交易调整是加收利息。

明晰破产实操指引,优化市场营商环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解读

公告核心内容

  1、明确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的范围包括:税费及滞纳金、罚款,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并明确各种债权类别;

  2、强调税收债权确认的截止日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裁定日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

  3、规定破产期间办理涉税事项的各项规范,如: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破产期间纳税申报义务人为管理人;管理人可使用管理人印章办理涉税事项;非正常状态破产企业完成补充申报,并由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

  4、将破产期间新发生税款按不同情形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5、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清偿税款及其滞纳金,不影响信用修复、税务注销事项;

  6、文件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新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2024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破产案3万件,盘活资产7900余亿元,同比增长6.5%,积极引导重整,帮助650余家企业走出困境。破产程序在市场主体退出与重整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破产涉税问题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政策衔接与执行难题。

  为落实“健全企业破产机制”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7日联合发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该公告的亮点包括:

  明确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需提前申报:

  受理破产前已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视为到期,应办理申报并纳入破产债权。

  强化管理人履行涉税职责的义务:

  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履行破产期间的纳税申报、开票等义务,并细化了办理流程与保障机制。

  24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系统整合了以往分散在破产法规中的涉税政策,统一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的衔接标准,强化了操作性与一致性。本文从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和结语及展望等四个维度,系统解读其制度创新与实务影响。

  一、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

  目前在破产案件税收征管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既涵盖税款债权的申报范围、确认标准等核心问题,也涉及欠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与截止时点、清偿顺位等具体操作问题,部分事项因现行税收法规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明确,尚未形成统一的税收征管规范。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

  主要争议点:

  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认定为税款债权,还是普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之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款滞纳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予以确认

  主要争议点:

  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应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该条款并未约定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应予以确认。

  《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对于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三)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是否具有优先权

  主要争议点: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其由税务机关征收,具备税款属性,具有税收优先权,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归类为税务机关代替其他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能否就前欠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争议点: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就前欠税款是否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失公平?

  《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就未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该项权力。

  《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再强制执行追缴税款,否则可能形成“个别清偿”,有失公平。

  (五)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级

  主要争议点:

  当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税款债权是否应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之规定,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无担保债权清偿,即:无论税款债权是否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担保债权均应优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二、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24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专项政策,其核心意义在于系统性地构建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该机制有效整合了以往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规则,统一了衔接标准并细化了操作指引,从而有效化解了因部门规范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所导致的实践冲突。

  (一)系统整合既有政策

  24号公告对破产涉税领域的主要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与整合,其规范基础主要包括: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

  3.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施行与衔接安排

  为确保新规定平稳落地并保持政策连续性,2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施行与衔接规则:

  1.施行时间:

  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衔接适用:

  对于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照24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3.文件清理:

  同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及《税总发[2019]6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内容,以避免新旧政策冲突,确保执法依据的统一性与清晰性。

  三、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范围及债权性质

  1、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该条款已被24号公告废止)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基础上,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将以下项目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

  (1)税费及滞纳金、罚款:

  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3)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通常已代为申报。本次24号公告将上述事项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实现制度统一与明确,确保了申报范围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2、债权申报类别与清偿顺位

  24号公告明确“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的分类标准,进一步明晰债权类别,终结以往“滞纳金与税款同顺位清偿”等争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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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受理破产前未到期纳税义务的申报规则与债权确认节点

  24号公告系统规范了破产受理前纳税义务的处理,核心在于确立税款债权确认的法定截止日,并对未到期义务作加速到期处理,以确保破产债权核查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1、税款债权确认的截止日

  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计算和确认税款及其滞纳金的截止日。截止日之后新发生的税费,不纳入本次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

  2、未到期纳税义务加速到期

  对于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缴费义务,视为其申报期限已到期。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的申报,税务机关据此申报债权,并纳入后续的破产清偿程序统一处理。

  Case

  【典型场景示例】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即使破产发生在会计年度中途,也应将破产受理前的实际经营期间视同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依法完成汇算清缴。

  举例:

  若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则A企业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原申报截止日为2026年5月31日)视为已到期,须立即完成申报。

  土地增值税清算: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申报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申报。

  此前,对此类情形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就是否需要提前申报常存争议,影响了破产债权核查与资产清理工作的完整性。24号公告填补了制度空白,其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税收债权及时确认,确保所有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税费得以全面揭示和确认。二是防止税费规避,堵住了利用破产程序启动时点来规避潜在大额税费的漏洞。

  保障公平受偿:

  有助于全面、准确地厘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三)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与履职保障机制

  24号公告将破产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从一项可行使的权利,正式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管理人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即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包括申报纳税、扣缴税款、开具发票等在内的全部涉税义务。

  为保障管理人有效履职,24号公告同步细化了具体操作规范与支持措施:

  1、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2、统一办税证明材料

  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此举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此前口径不统一的要求,解决了因“证明材料不足”导致的办税难题。

  3、认可管理人印章效力

  明确允许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企业公章。同时,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可作为办税人员操作。这有效解决了因债务人公章遗失、人员离职或不配合而产生的实操障碍。

  4、支持电子化办税

  经实名信息采集与验证后,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处理债务人的涉税费事项,提升办理效率。

  5、明确非正常状态解除程序

  若债务人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管理人应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出具相应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这一系列规定,在压实管理人涉税主体责任的同时,配套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径和便利化措施,强化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合规性,显著提升了涉税事项办理的规范性与操作效率。

  (四)首次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破产程序中两类新发生税费的法律属性

  24号公告明确对于新发生税款区分不同情形,“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优先级高),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并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先缴税还是先偿债”的争议。对于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费,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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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部分地区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有类似操作,但此前税收规范性文件从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本身虽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有明确规定,却未就具体税费类型作出对应操作指引。24号公告从税收征管角度与司法实践衔接,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协同。

  (五)明确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规则,助力企业重整再生

  24号公告针对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明确了宽松的信用修复与便捷的税务注销规则,旨在实质性地消除市场主体退出或重整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

  1、纳税缴费信用修复

  2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即便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债权未获清偿或未以现金方式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该类债权属普通债权,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能被豁免或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处理),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信用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项。

  此前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虽普遍允许进行信用修复,但常以“缴清”相关款项为隐含前提条件,这与破产法律框架下普通债权的处理规则(非必须现金清偿)存在冲突,导致重整企业背负历史污点、难以轻装恢复经营。本次公告统一了全国执行口径,消除了关键分歧,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提供了制度支持。

  2、破产清算税务注销

  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24号公告明确了便捷的退出通道:企业仅需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规定核销“死欠”(即确实无法清偿的欠税)。

  此规定为彻底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便捷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清晰、高效的制度依据,有效清理了企业的历史包袱和“堵点”。

  四、结语及展望

  24号公告的发布,是在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推动税收征管体系与破产司法程序深度融合、构建协同治理新格局的关键一步。该公告系统整合了长期以来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破产涉税规则,从债权申报、管理人职责、未到期纳税义务处理到新发生税费性质的划分、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等多个核心环节,建立起一套权责清晰、覆盖破产全流程的税收管理机制。这不仅有效解决了以往因规则不统一、口径各异所导致的诸多实践争议,更显著提升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规范性、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随着各地执法标准逐步统一,破产程序中的财税管理将步入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轨道。公告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操作便利,也为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共同遵循的基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平衡,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与脱困渠道。

  同时,24号公告作为一项框架性规范政策,在部分具体执行层面仍留有一定解释与细化空间。例如: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债权确认与清偿规则、破产期间新生税款所产生滞纳金的性质界定、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竞合时的清偿顺位等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尚未在公告中进行最终明确。这些“留白”既反映了制度的审慎,也提示了未来政策持续完善的方向。

  展望未来,期待有关部门依据24号公告施行后的实践反馈,通过发布操作指引、问答或案例等方式,对未尽事宜作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推动形成更统一、透明、可操作的执行标准,从而在更高水平上统筹破产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可预期性,助力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