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活动与诉讼中的会计处理问题研究
发文时间:2025-9-10
作者:刘君
来源:大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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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律从业者而言,会计处理属于相对陌生的领域。但在商事活动中,收入、成本、利润(下称“会计数据”)均属于常见的商业概念,也是各类商事合同中经常出现的术语。司法实践中,由于会计数据问题导致的争议屡见不鲜。

  岳龙主编的《会计学原理》教材中,将会计定义为“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运用专门的方法和程序,对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经济活动,进行全面、连续、系统的核算和监督,并进行分析预测,参与经营决策的一种经济管理活动”。也有一些考试教材将会计定义为“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反映和监督一个单位经济活动的一种经济管理工作”。

  不同版本的定义有一定差别,但对会计的几个主要特征的描述是一致的:其一,主要以货币计量;其二,反映经济活动;其三,监督经济活动。而会计处理,属于会计反映经济活动的一面。

  一、会计处理对商事活动的影响

  如前所述,商事活动中,常有会计数据相关约定,而这些约定通常与价款支付与否、违约责任承担与否直接相关,对于商事活动的目的至关重要。

  如公司纠纷中,分配利润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公司账面是否具有可供分配的利润;而在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诉讼中,净资产是合理收购价格的重要参考依据。无论是用以确定盈利情况的利润表数据,还是用以确定净资产的资产负债表数据,都是会计处理的结果。

  本质上看,会计数据是将经济活动按照一定标准进行会计处理形成的结果。经济活动本身是客观的,许多人因此认为会计数据也是客观的。但事实并非如此,这主要与会计处理的标准有关。

  不同的会计处理标准所产生的会计数据可能完全不同,以收入为例(为便于理解,本文已简化处理,实务中收入确认属于较为复杂的问题),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收入确认时点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与当时是否实际取得该款项无关,即使日后确认难以收回,影响的也仅是日后的利润,与确认收入的期间无关,相应的,确认收入当期的利润也会有所增加,对于对赌协议中接受利润考核的一方,或是投资、合伙等商事活动中以利润分配为主要诉求的一方而言,这无疑是有利的。资本市场中,为避免财务报表亏损而导致的提前确认收入、虚增收入利润等财务造假事件因此产生。

  其他的会计处理方式如会计估计等亦会对核算结果造成影响,在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估计上,年限越长,公司前期利润越高、后期越低,这对有对赌业绩压力的融资方显然更有利。

  由于商事活动各方对公司(项目)运营情况、会计处理方式认识的不同,加之信息不透明等因素,商事主体间常因会计数据产生争议。在请求分配利润和回购股权的诉讼中,请求分配利润或回购股权的一方通常为小股东,不负责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在请求分配利润或收购股权时,认为财务报表中的盈利状况小于实际状况,公司净资产价值小于实际价值,但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结果亦与想象中的情况相去甚远。

  导致该类情况的原因是多样的,首先,不参与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对于公司(项目)的盈利情况通常只有一个较为粗略的估算,这种估算和实际情况本身有出入,特别是对于成本、费用、支出等情况,未参与生产经营的主体很难估算准确;其次,计算盈利的方式和部分主体的预想并不一致。当前的主要商事组织都按照统一的会计制度计算利润,而会计制度对于不同的事项其处理逻辑可能并不相同,在相关主体不具备财务知识的情况下,其可能无法理解会计利润的计算逻辑,即使其具备相关财务知识,不同的会计制度计算的利润亦不相同;最后,负责日常生产经营的相关主体,也可能在经营活动中采取一些方法调节利润,由于会计估计本身具备一定主观性,且审计本身具有局限性,即使是具备充分独立性的注册会计师可能也无法发现该种行为。

  而在会计数据导致的诉讼中,审判机关通常会将会计问题视为需要专业问题看待,倾向于采取委托鉴定的方式解决,或认可现有审计报告的结论。

  这使得不主导生产经营的相关方处于较为不利的地位,鉴定或审计,本质上是一个认定事实的过程,如收入是否真实、成本费用是否发生,但在许多商事争议中,收入、费用的真实性,本身就属于争议焦点,与其相关的原始凭证,本应属于通过质证后方可确定是否采信的关键证据,但在直接采纳鉴定或审计结论的案件中,这些证据并未经质证,而是直接由注册会计师进行认定,争议焦点亦未经充分辩论,而是由注册会计师直接给出结论(关于注册会计师鉴证相关问题可参考本人撰写的文章:民事诉讼中的注册会计师鉴证)。加之许多单方委托的审计中,注册会计师缺乏足够的独立性,其鉴证结论可能会偏向于决定费用支付的一方。

  二、当前商事主体适用的会计制度

  广义上的会计处理标准,应当泛指一切对经济活动进行处理的特定方法逻辑,而狭义上的会计处理标准,则主要是指会计制度。

  就企业等商事组织,法律法规规定了相应的会计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合伙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财务制度与会计制度属于不同的概念,简言之,财务制度侧重于管理,会计制度则主要是核算。

  现行有效的统一会计制度有《企业会计准则》《小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制度》虽无明文废止,但实践中除部分成立时间较长的企业外很少使用,目前主要适用的会计制度为《企业会计准则》和《小企业会计准则》。

  具体适用范围上,《企业会计准则》的适用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小企业会计准则》适用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企业标准的企业。但金融、公众属性、集团属性的企业除外。同时《小企业会计准则》第三条规定:符合本准则第二条规定的小企业,可以执行本准则,也可以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简言之,除符合条件且选择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外,其他企业均应当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目前尚未有法律对企业做出明确的定义,但通常认为,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均属于企业,这也是商事组织的主要类型,相关法律所规定的按照规定建立的会计制度,也即为《企业会计准则》与《小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区别体现在多方面,计量上,《小企业会计准则》采用成本计量,在发生浮盈或浮亏时并不确认损益,不对利润造成影响,而《企业会计准则》除成本外,还有公允价值等计量方式,这种计量方式在部分资产发生浮盈或浮亏时,将增加或减少利润;在固定资产、存货、应收账款上,《小企业会计准则》不计提减值准备,即不考虑资产可能的贬值,但《企业会计准则》要求对资产可能产生的贬值进行估计,并相应减少或增加利润;对外投资上,《小企业会计准则》采用成本计量,不确认持有期间未实际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会计准则》除成本外,在一些情况下还采用权益法计量,根据被投资企业的情况确认未实际取得的收益;在借款利息上,《小企业会计准则》按照合同利率计算利息支出,而《企业会计准则》按照实际利率计算利息支出;在所得税费用上,《小企业会计准则》以应交所得税作为所得税费用,而《企业会计准则》还需考虑递延所得税的影响。

  上述区别并非《小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会计准则》的全部区别,但均会对财务报表净利润和净资产造成影响。

  可简单理解为,《企业会计准则》更注重损失或收益的发生而非实现,《小企业会计准则》更加注重损失或收益的实现。发生和实现产生的主要是时间差异,在不考虑所得税影响的情况下,其最终结果应当是一致的。但对于长期经营的企业而言,各类事项导致的时间性差异会长期存在,同时会计处理中亦有会计期间的概念,即按照公历年度核算经营情况,这就使得在各期的财务报表中,均会存在该种差异。另外,由于《企业会计准则》中损失和收益的发生在许多情况下依赖于会计估计等,其也更容易被负责生产经营的一方操纵作为调节利润的手段。

  对于公司业务相对单一,且不涉及到金融、股权投资等业务的情况下,采取《小企业会计准则》进行核算对中小股东而言更有可预见性,而对于公司主要业务为投资等的企业而言,采用《企业会计准则》核算则可以在未实现投资收益时确认利润实现,对投资人可能更为有利。

  之所以要求统一的会计制度,一是出于生产经营信息可比性的需要,特别是对于上市公司等公众性较强的主体,需要有统一的标准对其生产经营成果进行核算并展示,方便相关利益方查阅比较;二是在税收和其他法律等领域,税款计算、利润分配等事项都与生产经营结果相关,统一的会计制度有助于税款的公平便利征收;三是在经济管理的宏观领域,需要采取统一的标准观察监督经济活动运行。

  但对于个体或是商事活动中的几个主体而言,其对会计处理的需求则是多样的,实践中,除企业整体按照适用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外,企业生产经营中还有形式多样、标准多元、适用情形各不相同的其他各类广义的会计处理标准,并形成了相应的核算结果,如名目繁多的各种管理类财务报表;在一些大企业中,亦有不同业务模块独立核算形成的财务报表。这些报表核算所采用的会计处理标准可能并非《企业会计准则》或《小企业会计准则》,而是商事主体根据自身需要设计的一套标准。

  三、商事活动中约定会计处理标准的可行性探讨

  如前所述,就商事组织而言,其适用的会计制度可能存在选择空间,而对于商事主体之间的业务活动适用何种处理方式并无强制性规定。由此,在商事活动中约定会计处理标准亦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在存在选择会计制度可能性时,各方通过约定适用特定的会计制度;二是商事主体之间约定以特定的会计处理方式形成会计数据。

  以公司为例,公司法对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仅简单表述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企业会计准则》和《小企业会计准则》均是财政部制定公布的会计制度,对于公司而言,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选择使用会计制度,自然不违反法律规定。

  但在公司内部,决定采用核算的会计制度属于哪个组织机构的职权,则并无相关规定。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中,均无决定会计制度的表述。董事会职权中的“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虽同有制度的表述,但自治的管理制度和法定的会计制度自不可同日而语,且会计制度作为衡量公司经营情况的重要标准,由董事会确定可能并不合适。结合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公司章程规定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权限的规定,由股东会或公司章程决定适用的会计制度应当更为合理。

  公司法第46条和第95条均将“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认定为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之一,亦从法律层面确定了公司章程约定会计制度的可行性。

  当然,由于各方对于会计制度选择的职权可能存在争议,亦或是各方认可的机构无法就会计制度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公司最终适用的会计制度可能与部分商事主体的诉求并不一致,此时则可采用约定会计处理方式进行处理。

  在未有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约定会计处理方式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商事主体可根据自身诉求约定适宜的会计处理方式,如对赌协议中,不负责生产经营的一方为避免另一方虚增收入,可约定以实际收到款项作为收入确认的标准;合伙经营活动中,诉求为利润分配的一方可约定在利润中扣除高风险投资项目或浮盈浮亏的金额。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利益相关方约定采取一定的会计处理方式形成数据,并作为各方商事活动的标准,并非是对公司会计制度的否认。特定的会计处理方式在此情形下更类似于约定的一种数据计算方式,并未改变公司按照适用会计制度核算得出的财务数据。

  四、商事活动中采用特定会计处理标准的示例

  甲有限公司有A、B、C三名股东,实缴出资比例为80%、10%、10%,A股东负责公司生产经营。由于甲公司不符合《小企业会计准则》相关条件,其采用《企业会计准则》进行会计核算。2024年底,甲公司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计算的未分配利润为100万元,符合利润分配条件,且股东均同意将全部可分配利润进行分配。在无其他约定的情形下,此时A、B、C各自取得的分配利润分别为80万元、10万元、10万元。

  甲公司持有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在2024年浮亏500万元,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甲公司将该潜在亏损计入利润表减少了净利润,进而减少了可供分配利润。此时,即使B、C提起诉讼并委托审计,由于甲公司账务处理并无错误,可供分配利润和实际分配利润均不会改变。

  在约定会计处理方式时,A、B、C事前可约定不按照持股比例分配利润,并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具体分配利润计算方式为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计算可供分配利润乘以对应的出资比例,同时B、C优先于A分配利润,在B、C分配利润后无可供分配利润的,A不再分配利润,若实际利润不足B、C分配的,由B、C在最大可分配利润范围内平均分配。

  此时在判断甲公司是否具备利润分配条件时,依然只能以《企业会计准则》为依据,即可供分配利润为100万元。但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计算的可供分配利润为600万元,乘以相应的出资比例后,A、B、C各自应当实际分到的利润为480万元、60万元、60万元。按照上述分配利润的优先顺序,最终B、C各自分配利润50万元,A不分配利润。

  若其他情形不变,但甲公司2024年底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计算的未分配利润为零,则会出现不同的情形。此时,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计算的可供分配利润为500万元,乘以相应的出资比例后,A、B、C各自应当实际分到的利润为400万元、50万元、50万元。但由于甲公司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计算的未分配利润为零,不具备法律上的利润分配条件,因此无法进行分配。

  五、对商事主体的建议

  事实上,会计处理方式,作为一种广义的计算方式,在允许意思自治的场合均可灵活适用。实践中,多数投资协议中简单地以“利润”“项目利润”“收入”等作为特定的条件,实际履行时常有争议发生,笔者建议商事主体从以下方面避免相关争议。

  首先应当明确商事活动的根本目的,目的不同,对会计处理问题的诉求亦不相同,以利润分配为主要目的的商事活动和以取得控制权为目的的商事活动,在会计处理上的诉求自然是不同的。

  其次应当清楚当前商事活动的会计特征,如对于高风险的科技行业,其在会计上通常表现为长期亏损,但收入增长速度快,研发费用占比高;对于股权投资尤其是二级市场投资业务,其会计特征则表现为利润波动大。

  第三应当明确当前交易结构的会计风险,交易中的各方通常存在信息不对等、代理成本等方面的问题,不实际参与生产经营决策的一方对于经营信息和会计处理的控制力明显较相对方更低,相对方利用优势很可能做出有利于其自身的会计处理,甚至在极端情况下进行财务造假活动。

  最后,结合上述目的、特征和风险,在合同中对相关会计和审计问题作出约定。如对于不实际参与生产经营的一方,约定由其委派人员负责财务工作;又如在设定的特定业绩目标中,剔除与己方经营无关的数据;对于财务报表的审计,则可以约定以双方共同委托的专项审计为准,而非单方委托的财务报表审计。

  经济发展到当前阶段,商事主体大都已具备较强的法律风险意识,合同审核事项也成为商事活动中的主要环节之一,但会计处理尚未引起重视,一些财务人员参与审查合同时,也主要着眼于税款、支付条款、发票等问题,对会计处理问题的关注并不多。笔者建议商事主体在相关业务中结合业务特点做出相应安排,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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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关联交易的合规要点—基于公司法与税法

关联交易,在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及税法中均有相关规定,横跨“法财税”三大学科。公司法立足于公司财产、股东以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企业会计准则是基于实质重于形式的要求,税法则是为防止通过关联交易逃避纳税义务,本文重点从公司法以及税法的角度展开。

  一、关联交易的定性

  1、关联关系的定义

  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税法对于关联关系均有规定,但重点有所不同。

  《公司法》第265条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1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3条

  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受同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公司法的规定重在“人”的关联,即公司的控股股东、实控人、董监高与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重在“内部成员”之间的关联,纵向的母子公司之间、横向的兄弟公司之间所形成的关联关系;税法对关联企业的定义最为宽泛,且存在兜底性规定。

  2、关联交易的形式

  关联交易,即关联企业之间、关联人员与企业之间进行的交易活动。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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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联交易的实施程序

  1、公司法层面

  《公司法》第182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公司法不禁止关联交易,但禁止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以及实施关联交易前必须报告并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2、税务管理规定

  税法上不否认关联交易的合法性,也不要求对关联交易进行备案审查,重点关注关联交易的定价是否公允以及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1条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3条

  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事项,监督纳税人执行。

  《企业所得税法》42条

  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企业所得税法》43条

  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基于以上规定,企业实施的关联交易,有主动报告的法定义务,也可以在交易前就与税务机关协商一致,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3、财务信息披露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10条

  企业与关联方发生关联方交易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该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交易要素至少应当包括:

  (一)交易的金额。

  (二)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条款和条件,以及有关提供或取得担保的信息。

  (三)未结算应收项目的坏账准备金额。

  (四)定价政策。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11条

  关联方交易应当分别关联方以及交易类型予以披露。类型相似的关联方交易,在不影响财务报表阅读者正确理解关联方交易对财务报表影响的情况下,可以合并披露。

  上述规定通常只适用于上市公司,附注是对财务报表的补充说明,为了让财务报表的使用者了解真实、可靠的财务信息,防止通过关联交易来“修饰”数据。

  三、关联交易的正当性审查

  关联交易的正当性,主要基于公司法的要求,即不得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税法方面,虽然也要求关联交易的定价公允,但只是对计税金额的限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及履行。

  《公司法》第22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旧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1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关联交易的正当性包括程序上与实质上的审查,至于实质正当但是程序不合法的关联交易,仍然是不正当的,依据为违反程序的关联交易所得收入仍应归入公司。

  四、不当关联交易的法律后果

  1、损害公司利益

  不当关联交易可能造成两类后果,一是公司损失,二是关联方受益。对于公司受到的损失,关联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关联方收益的部分,其所得的收入应该归公司所有。

  《公司法》第22条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186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司法实践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非正当性的认定、交易价格是否公允、因果关系、损失后果等会作为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审查。

  2、税务机关的核定权

  税法上的关联交易不一定违反公司法,只是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可能导致国家税款的损失,因此税务机关有权对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6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4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一)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三)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五)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5条

  纳税人有本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6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需要说明的是,关联交易价格被税务机关调整并不构成偷税,偷税对应的是滞纳金及罚款,关联交易调整是加收利息。

明晰破产实操指引,优化市场营商环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解读

公告核心内容

  1、明确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的范围包括:税费及滞纳金、罚款,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并明确各种债权类别;

  2、强调税收债权确认的截止日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裁定日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

  3、规定破产期间办理涉税事项的各项规范,如: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破产期间纳税申报义务人为管理人;管理人可使用管理人印章办理涉税事项;非正常状态破产企业完成补充申报,并由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

  4、将破产期间新发生税款按不同情形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5、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清偿税款及其滞纳金,不影响信用修复、税务注销事项;

  6、文件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新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2024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破产案3万件,盘活资产7900余亿元,同比增长6.5%,积极引导重整,帮助650余家企业走出困境。破产程序在市场主体退出与重整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破产涉税问题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政策衔接与执行难题。

  为落实“健全企业破产机制”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7日联合发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该公告的亮点包括:

  明确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需提前申报:

  受理破产前已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视为到期,应办理申报并纳入破产债权。

  强化管理人履行涉税职责的义务:

  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履行破产期间的纳税申报、开票等义务,并细化了办理流程与保障机制。

  24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系统整合了以往分散在破产法规中的涉税政策,统一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的衔接标准,强化了操作性与一致性。本文从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和结语及展望等四个维度,系统解读其制度创新与实务影响。

  一、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

  目前在破产案件税收征管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既涵盖税款债权的申报范围、确认标准等核心问题,也涉及欠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与截止时点、清偿顺位等具体操作问题,部分事项因现行税收法规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明确,尚未形成统一的税收征管规范。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

  主要争议点:

  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认定为税款债权,还是普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之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款滞纳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予以确认

  主要争议点:

  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应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该条款并未约定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应予以确认。

  《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对于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三)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是否具有优先权

  主要争议点: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其由税务机关征收,具备税款属性,具有税收优先权,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归类为税务机关代替其他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能否就前欠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争议点: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就前欠税款是否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失公平?

  《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就未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该项权力。

  《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再强制执行追缴税款,否则可能形成“个别清偿”,有失公平。

  (五)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级

  主要争议点:

  当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税款债权是否应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之规定,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无担保债权清偿,即:无论税款债权是否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担保债权均应优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二、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24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专项政策,其核心意义在于系统性地构建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该机制有效整合了以往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规则,统一了衔接标准并细化了操作指引,从而有效化解了因部门规范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所导致的实践冲突。

  (一)系统整合既有政策

  24号公告对破产涉税领域的主要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与整合,其规范基础主要包括: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

  3.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施行与衔接安排

  为确保新规定平稳落地并保持政策连续性,2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施行与衔接规则:

  1.施行时间:

  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衔接适用:

  对于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照24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3.文件清理:

  同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及《税总发[2019]6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内容,以避免新旧政策冲突,确保执法依据的统一性与清晰性。

  三、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范围及债权性质

  1、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该条款已被24号公告废止)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基础上,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将以下项目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

  (1)税费及滞纳金、罚款:

  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3)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通常已代为申报。本次24号公告将上述事项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实现制度统一与明确,确保了申报范围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2、债权申报类别与清偿顺位

  24号公告明确“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的分类标准,进一步明晰债权类别,终结以往“滞纳金与税款同顺位清偿”等争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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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受理破产前未到期纳税义务的申报规则与债权确认节点

  24号公告系统规范了破产受理前纳税义务的处理,核心在于确立税款债权确认的法定截止日,并对未到期义务作加速到期处理,以确保破产债权核查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1、税款债权确认的截止日

  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计算和确认税款及其滞纳金的截止日。截止日之后新发生的税费,不纳入本次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

  2、未到期纳税义务加速到期

  对于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缴费义务,视为其申报期限已到期。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的申报,税务机关据此申报债权,并纳入后续的破产清偿程序统一处理。

  Case

  【典型场景示例】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即使破产发生在会计年度中途,也应将破产受理前的实际经营期间视同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依法完成汇算清缴。

  举例:

  若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则A企业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原申报截止日为2026年5月31日)视为已到期,须立即完成申报。

  土地增值税清算: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申报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申报。

  此前,对此类情形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就是否需要提前申报常存争议,影响了破产债权核查与资产清理工作的完整性。24号公告填补了制度空白,其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税收债权及时确认,确保所有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税费得以全面揭示和确认。二是防止税费规避,堵住了利用破产程序启动时点来规避潜在大额税费的漏洞。

  保障公平受偿:

  有助于全面、准确地厘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三)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与履职保障机制

  24号公告将破产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从一项可行使的权利,正式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管理人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即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包括申报纳税、扣缴税款、开具发票等在内的全部涉税义务。

  为保障管理人有效履职,24号公告同步细化了具体操作规范与支持措施:

  1、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2、统一办税证明材料

  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此举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此前口径不统一的要求,解决了因“证明材料不足”导致的办税难题。

  3、认可管理人印章效力

  明确允许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企业公章。同时,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可作为办税人员操作。这有效解决了因债务人公章遗失、人员离职或不配合而产生的实操障碍。

  4、支持电子化办税

  经实名信息采集与验证后,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处理债务人的涉税费事项,提升办理效率。

  5、明确非正常状态解除程序

  若债务人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管理人应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出具相应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这一系列规定,在压实管理人涉税主体责任的同时,配套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径和便利化措施,强化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合规性,显著提升了涉税事项办理的规范性与操作效率。

  (四)首次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破产程序中两类新发生税费的法律属性

  24号公告明确对于新发生税款区分不同情形,“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优先级高),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并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先缴税还是先偿债”的争议。对于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费,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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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部分地区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有类似操作,但此前税收规范性文件从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本身虽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有明确规定,却未就具体税费类型作出对应操作指引。24号公告从税收征管角度与司法实践衔接,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协同。

  (五)明确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规则,助力企业重整再生

  24号公告针对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明确了宽松的信用修复与便捷的税务注销规则,旨在实质性地消除市场主体退出或重整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

  1、纳税缴费信用修复

  2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即便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债权未获清偿或未以现金方式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该类债权属普通债权,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能被豁免或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处理),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信用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项。

  此前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虽普遍允许进行信用修复,但常以“缴清”相关款项为隐含前提条件,这与破产法律框架下普通债权的处理规则(非必须现金清偿)存在冲突,导致重整企业背负历史污点、难以轻装恢复经营。本次公告统一了全国执行口径,消除了关键分歧,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提供了制度支持。

  2、破产清算税务注销

  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24号公告明确了便捷的退出通道:企业仅需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规定核销“死欠”(即确实无法清偿的欠税)。

  此规定为彻底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便捷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清晰、高效的制度依据,有效清理了企业的历史包袱和“堵点”。

  四、结语及展望

  24号公告的发布,是在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推动税收征管体系与破产司法程序深度融合、构建协同治理新格局的关键一步。该公告系统整合了长期以来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破产涉税规则,从债权申报、管理人职责、未到期纳税义务处理到新发生税费性质的划分、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等多个核心环节,建立起一套权责清晰、覆盖破产全流程的税收管理机制。这不仅有效解决了以往因规则不统一、口径各异所导致的诸多实践争议,更显著提升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规范性、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随着各地执法标准逐步统一,破产程序中的财税管理将步入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轨道。公告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操作便利,也为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共同遵循的基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平衡,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与脱困渠道。

  同时,24号公告作为一项框架性规范政策,在部分具体执行层面仍留有一定解释与细化空间。例如: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债权确认与清偿规则、破产期间新生税款所产生滞纳金的性质界定、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竞合时的清偿顺位等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尚未在公告中进行最终明确。这些“留白”既反映了制度的审慎,也提示了未来政策持续完善的方向。

  展望未来,期待有关部门依据24号公告施行后的实践反馈,通过发布操作指引、问答或案例等方式,对未尽事宜作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推动形成更统一、透明、可操作的执行标准,从而在更高水平上统筹破产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可预期性,助力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