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新40民终858号 新疆磊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宏晟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3-06-1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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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  号 (2023)新40民终858号 

发布日期 2023-06-1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民终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磊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巴彦岱镇福田街2号中嘉·佰汇汽配城一期B5号楼103号。

法定代表人:肖维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辉,新疆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宏晟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伊宁园区木扎尔特街13-1号。

法定代表人:姚建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伟,该公司发展策划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天北新区行知园-天北大道33幢第13层。

法定代表人:石体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聪,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磊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宏晟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源公司)、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新4022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帷嘉独任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磊韵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维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辉,被上诉人宏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马晓伟,被上诉人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磊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宏晟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涉诉费用由宏晟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诉争工程发包人系察县水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总承包人北方公司明确表示诉争电力工程系临时增加的项目,不包括在北方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内,也不包含在北方公司与磊韵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其对诉争工程无承包权,故其无权转包,故本案应追加察县水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其是否追认磊韵公司的行为,以此确认涉案合同效力。2.增量工程是由总承包方北方公司对发包方负责的,发包方也只向北方公司支付增量工程款,在北方公司没有将增量工程分包给其他人且宏晟源公司与北方公司实际履行诉争工程合同情况下,北方公司应向实际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3.违约金不应超过守约人实际损失的1.3倍。本案宏晟源公司的实际损失就是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为剩余工程款的30%过高。

宏晟源公司辩称,1.《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工程已经按合同约定由供电公司验收完毕,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问题。2.按照《施工合同》约定送电日或验收合格日磊韵公司应支付至合同总价款97%的工程款,剩余3%工程款在6个月质保期满后30天内付清。诉争工程2021年7月14日验收合格,供电公司送电时间为2021年7月16日。也就是说磊韵公司应在2021年7月14日支付工程款1,358,000元,最迟在2022年2月14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42,000元。而磊韵公司支付587,902.5元工程款的时间是在2022年1月4日,欠付的工程款812,097.5元至今未付。故磊韵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其全额垫资施工,起诉时考虑到实际情况,其已将违约金进行了调整,只按照欠付工程款数额的30%主张违约金。且一审时磊韵公司也并未主张调减违约金,故磊韵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

北方公司辩称,1.其从业主处承包2个工程:水库三通一平工程+水库主体工程,先施工三通一平工程,再施工主体工程,三通一平包括通电都是为了服务于主体工程。其承包三通一平工程后,将其中的专业工程(包含部分供电线路工程)分包给磊韵公司,但磊韵公司施工的供电线路工程无法满足水库主体工程的电力要求,磊韵公司在未取得业主明确增设临时电路的回复前就增设了临时电路。业主认为该临时电路不属于合同外新增工程量,而是因磊韵公司施工的供电线路不合格应自费采取的补救措施,所以业主针对该临时线路一直不签发经济签证并支付对应工程款。而磊韵公司工作人员朱龙喜书面承诺协调业主获取该临时电路的经济签证,但至今业主和监理仍未对该临时电路签发经济签证,也未计量计价。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5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第168条(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第171条(无权代理)、第503条(被代理人以默示方式对无权代理合同的追认)、第551条(债务转移)规定五种了效力待定合同情形,但本案《施工合同》不属于上述效力待定合同情形。且其基于磊韵公司的授权委托向宏晟源公司支付劳务费,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正确。磊韵公司一方面主张应由业主追认其与宏晟源公司签订的合同,由业主确认其增设的临时电路工程造价,另一方面又主张由北方公司承担责任,其主张自相矛盾。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认定宏晟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作为工程总承包人也不应对磊韵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此外,磊韵公司仍欠其554,940元发票。综上所述,本案应当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

宏晟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磊韵公司支付其工程款812,097.5元;2.判令磊韵公司支付其违约金243,629元(812,097.5元×30%);3.判令磊韵公司支付律师费37,393元;4.判令北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2日,宏晟源公司与磊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洪海沟水库10KV线路工程(施工用电);工程内容:新建容量500KVA箱变1座、新建10千伏线路7千米(导线型号JKLGYJ-240/30,电杆采用12米杆),新建双杆断路器1组;工期要求:自2021年7月3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工程价款:工程固定价款1400,000元;违约责任:由于甲方(磊韵公司)不能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每日支付总工程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宏晟源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内容。2021年12月28日,因宏晟源公司未能给付施工队农民工的工资,磊韵公司向北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北方公司按照常红伟劳务队名册向劳务队支付劳务费,北方公司按照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向常红卫劳务队的农民工支付劳务费合计587,902.5元。另查明,宏晟源公司与磊韵公司还签订有《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洪海沟水库10KV线路输变电工程,合同工期:2021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完工。2021年8月16日,宏晟源公司与磊韵公司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一份,约定:甲(磊韵公司)乙(宏晟源公司)双方签订的《洪海沟水库10KV线路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主动放弃该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该合同效力终止。再查明,宏晟源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向察布查尔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缴纳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宏晟源公司与磊韵公司之间签订有两份《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洪海沟水库10KV线路工程(施工用电)、洪海沟水库10KV线路输变电工程。双方于2021年8月16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洪海沟水库10KV线路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终止”,而本案宏晟源公司所主张的剩余工程款系双方于2021年7月2日签订的洪海沟水库10KV线路工程(施工用电)《施工合同》,故对于磊韵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已终止了协议,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宏晟源公司所承包的洪海沟水库10KV线路工程(施工用电)实际已被使用,且磊韵公司对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为812,097.5元无异议,故对宏晟源公司主张由磊韵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12,09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宏晟源公司主张由磊韵公司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宏晟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磊韵公司也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磊韵公司未按期履行支付工程款,宏晟源公司主张由磊韵公司承担违约金243,629元(812,097.5元×30%)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宏晟源公司与磊韵公司之间并未就双方产生纠纷情形下的律师费负担问题进行约定,故对于宏晟源公司主张由磊韵公司承担律师费37,39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磊韵公司与北方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系临时新增工程,宏晟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临时新增工程系由北方公司转包给磊韵公司,并且涉案工程的合同双方是宏晟源公司与磊韵公司,故对于宏晟源公司主张由北方公司对磊韵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磊韵公司应向宏晟源公司支付工程款812,097.5元,并承担违约金243,6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新疆磊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宏晟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2,097.5元;二、新疆磊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宏晟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3,629元;三、驳回新疆宏晟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38元,减半收取计73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19元,由新疆宏晟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9元,新疆磊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磊韵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磊韵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原件),拟证明磊韵公司没有电力安装工程施工资质。

宏晟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磊韵公司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资格,本案的电力工程只是磊韵公司承包工程中的一小部分,故磊韵公司以没有电力施工资质主张合同无效不能成立。

北方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明确载明水利水电工程,涉案工程就是水利工程,故磊韵公司承包该工程未超出其经营范围,其具备资质。

本院认证:该证据系原件,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宏晟源公司具备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施工合同》约定“由于甲方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或因甲方延误工期超过15日的,除每日支付总工程价款10%的违约金外,另行承担乙方窝工、现场看管、设备空耗等实际损失,延误工期超过30日或违约金额超过合同价款30%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如合同倍解除,凡乙方所购材料由甲方按乙方购进价的130%向乙方支付并支付实际发生运费”。

本院认为,宏晟源公司具备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故磊韵公司与宏晟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责任承担问题;二、违约金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磊韵公司与宏晟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洪海沟水库10KV线路工程(施工用电)工程发包给宏晟源公司施工,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系由磊韵公司向北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由北方公司根据授权直接向宏晟源公司付款,故宏晟源公司按照合同相对性起诉并无不当,一审认定本案责任承担主体为磊韵公司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磊韵公司系违约方,其主张违约金过高,应承担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磊韵公司并未完成该举证责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一审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判定磊韵公司按照欠付款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新疆磊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2元,由新疆磊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帷  嘉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肖     梅

书 记 员 美丽尔·努尔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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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的核心分歧,在于民事法律层面的利润分配决议效力,能否直接等同于税法层面的 “取得所得”,进而触发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围绕该核心问题,税务机关与我方形成截然不同的认定思路,凸显了当前实务中税法与民事法律在规则适用上的边界争议。

  (一)税务机关的认定路径:以民事履行规则推定税法纳税义务发生

  税务机关的认定建立在民事法律规则向税法领域的直接延伸之上,其核心逻辑为:首先,案涉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对 A 公司及全体股东具有民事约束力;其次,因决议未载明履行时间,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民事履行规则,A 公司负有在决议作出后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的法定义务;最后,基于该民事履行义务的推定,直接认定纳税人甲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已 “取得” 应税所得,个税纳税义务相应成立。

  该认定思路的核心问题,在于将民事法律中公司的利润分配履行义务,直接等同于税法中纳税人的所得取得事实,混淆了民事规则与税法规则的适用范畴,未结合税法的独立课税要件进行实质判断。

  (二)我方的抗辩逻辑:未实际取得所得,税法纳税义务尚未发生

  笔者团队紧扣税法中“实际取得所得”这一核心课税要件,从交易实质、税法规则、客观证据、法律适用边界四个维度展开全面抗辩,推翻税务机关的推定认定,还原案件的经济实质与税法适用本意:

  1.交易实质层面案涉多个法律关系其基础法律行为为未完成的股权转让,而非单纯的利润分配。生效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实质是 A 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利润分配、减资本质是支付股权对价的方式,双方约定以债权抵销完成对价支付。因股权未完成变更登记、法院判决未实际执行,整个股权转让交易在事实和法律上均处于未然状态,作为对价支付方式的利润分配自然无从实际履行。

  2.税法规则层面:税法中 “取得” 所得的认定以经济利益实质转移为核心标准。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656 号)的规定,只有当股息红利实际支付、划转至纳税人可控制的账户,导致纳税人的经济利益发生现实、确定的转移时,才能认定为税法意义上的 “取得” 所得。公司账面计提应付股利仅为会计账务处理行为,并未产生实际的经济利益转移,不能触发纳税义务。

  3.客观证据层面:多项证据相互印证,案涉分红从未实际支付。A 公司 2022-2024 年的资产负债表持续挂账 8000 余万元 “应付股利”,直接证明公司仅形成会计负债,未进行实际清偿;B 基金出具书面说明,证实其从未收到 A 公司分配的股利,更未向合伙人甲进行分配;A 公司后续作出的撤销利润分配决议的行为,从公司治理层面进一步确认,原利润分配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始终未了结,分红未实际发生。

  4.法律适用层面:民事履行规则不能替代税法课税要件的独立判断。税法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具有独立性和强制性,其构成要件必须依据税法自身的规范体系予以判断。《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治理和民事债权债务范畴,目的是保护中小股东的民事利润分配请求权,解决的是 “公司应当何时履行分配义务” 的公司法问题,其效力不能自然延伸至税收征管领域,更不能作为推定纳税人已 “取得” 应税所得的依据。

  三、复议审查:撤销不当税务处理决定,明确股东分红个税认定核心规则

  上级税务机关受理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后,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进行了全面审查,最终作出撤销税务机关《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复议机关的审查认定要点,不仅纠正了个案中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更进一步明确了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认定的核心规则,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的实务指引。

  (一)法律适用错误:单独引用民事司法解释推定纳税义务发生,混淆了民事规则与税法课税要件

  复议机关认为,税务机关仅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关于利润分配履行期限的规定,即推定纳税人已 “取得” 所得、纳税义务已发生,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该司法解释的规范对象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其立法目的是保障股东的民事权利,而非确定税法上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能单独作为个税征管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在认定纳税义务时,应优先适用《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税收法律法规,而非直接援引民事司法解释。

  (二)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无充分证据证明纳税人实际取得应税所得

  复议机关适用《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规定代扣代缴税款” 的规定,明确税法中纳税义务的触发以 “实际支付” 为前提,而 “支付” 包括现金支付、转账支付、有价证券支付等实际的经济利益转移形式。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 A 公司已向 B 基金实际支付股息红利,亦无法证明纳税人甲因案涉利润分配决议实际取得了收入,税务机关在无充分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甲的个税纳税义务已发生,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复议机关的审查结论,再次确立了 “实际取得所得” 作为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核心判断标准的地位,厘清了民事法律规则与税法课税要件的适用边界,彰显了税法征管中 “经济实质重于形式” 的基本原则。

  四、实务痛点: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认定中的常见问题梳理

  结合本案及过往经办的同类案件,笔者团队发现,当前股东分红个人所得税征管中,因税法与民事法律规则衔接不畅、实操标准不统一,加之企业交易安排日趋复杂,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上存在诸多实务痛点,成为税务争议的高发领域,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民事规则与税法规则混同适用:部分税务机关在征管中依赖民事法律文件(如股东会决议、法院判决),将民事层面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等同于税法层面的所得取得事实,未适用税法的独立课税要件进行实质判断,忽视了税法与民法在立法目的、规范对象上的本质差异。

  2.会计账务处理与税法 “支付” 概念边界模糊:实务中,部分企业根据股东会决议完成利润分配的账务处理后,即便未实际支付股利,也易被认定为已触发纳税义务。税务机关与企业之间对 “账面计提应付股利是否属于税法意义上的支付” 存在认知分歧,凸显了会计核算规则与税法征管规则的衔接问题。

  3.复合交易安排中交易实质认定困难:在股权转让与利润分配交织、债务抵销替代现金支付、非货币性资产分配等复合交易中,部分交易以 “利润分配” 为形式表述,实则为其他交易的对价结算工具。因缺乏统一的交易实质认定标准,税务机关易仅凭形式表述认定纳税义务,忽视交易的整体经济实质。

  4.证据留存与举证责任分配不明确:在利润分配未实际执行的情形下,关于 “纳税人是否实际取得所得” 的举证责任分配,实务中尚未形成统一标准。企业因未妥善留存利润分配未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在税务检查中易陷入举证不利的困境,进而被认定为已取得所得并需补缴税款。

  五、规则厘清:股东分红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核心准则

  结合本案复议审查结论及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实务操作惯例,笔者团队系统梳理出股东分红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的四大核心准则,明确税法适用的核心要点,为企业及税务机关提供统一的判断指引:

  (一)核心准则一:实际 “取得” 所得是纳税义务发生的唯一法定前提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纳税义务,以纳税人实际取得所得为法定前提。此处的 “取得” 应作税法上的实质解释,判断标准为经济利益的实质归属与现实转移,即纳税人是否已实际占有、支配股息红利所得,具体表现为股息红利已通过现金、转账、有价证券、实物等形式实际支付,或已划转至纳税人可控制的账户,纳税人对该经济利益拥有独立的支配权和处置权。仅有公司法层面的分配约定,而无实际的经济利益转移,不能认定为 “取得” 所得,纳税义务亦不发生。

  (二)核心准则二:会计账务处理≠税法上的 “支付”,不单独触发纳税义务

  企业根据股东会决议作出的 “计提应付股利” 账务处理,仅属于会计核算行为,其法律效果是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形成会计负债,并未产生实际的经济利益转移,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税法意义上的 “支付”。依据国税函〔1997〕656 号文的规定,公司账面计提应付股利本身不产生个税纳税义务,只有当应付股利通过实际支付、债务抵销生效等方式完成实际清偿,导致经济利益发生现实转移时,才构成税法上的 “支付”,进而触发纳税义务。

  (三)核心准则三:民事法律规则仅为参考,不得替代税法课税要件的独立判断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利润分配决议的效力、履行期限的规定,属于公司法法律范畴,其仅能作为判断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的参考依据,而非法定依据。税务机关在认定纳税义务时,应坚持税法规则的独立性,以税收法律法规为核心依据,结合经济实质对纳税人是否 “取得” 所得进行独立判断,不应将民事层面的利润分配履行义务,直接推定为税法层面的所得取得事实,更不得单独援引民事司法解释作为个税征管的法律依据。

  (四)核心准则四:复合交易安排中,穿透形式表述认定交易实质

  在股权转让与利润分配交织、债务抵销替代现金支付等复合交易组合中,应遵循 “经济实质重于形式”的税法基本原则,穿透交易的形式表述,把握交易的整体经济实质。若 “利润分配” 仅为其他交易(如股权转让)的对价结算工具,而非独立的利润分配行为,则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应与主交易的履行进度相衔接,以整个交易链条中经济利益实际转移的时点为准(如股权完成权属变更、债务抵销实际生效)。若主交易的核心环节未完成,利润分配的对价支付尚未实际履行,纳税人未取得确定的经济利益,则个税纳税义务尚未发生。

  六、专业评述:股东分红个税征管的实践反思与合规启示

  从本案及同类争议案件的处理来看,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问题,不仅是税法与民事法律交叉适用的典型问题,更折射出当前税收征管与企业实务操作的衔接痛点。在企业交易安排日趋复杂、税法体系不断完善的背景下,厘清股东分红个税认定的核心规则,规范税务机关的征管行为,强化企业的税务合规意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从税收征管层面来看,本案的处理为税务机关提供了重要的征管反思:个税征管应坚守税法的独立性和 “经济实质重于形式” 的基本原则,避免民事规则向税法领域的过度延伸。税务机关在认定股东分红纳税义务时,应摒弃 “唯决议论”“唯账务论” 的形式判断思路,聚焦 “纳税人是否实际取得所得” 这一核心课税要件,结合交易实质、资金流向、证据材料等进行综合判断,确保税收征管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从企业实务层面来看,随着税务监管的日趋严格,企业及股东在利润分配环节的税务合规管理亟待加强。股东会利润分配决议的作出,仅意味着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成立,并不当然触发税法纳税义务,企业应避免将民事规则与税法规则混同,更不应因单纯的账务处理而忽视税务合规风险。尤其在复合交易安排中,企业应准确把握交易实质,提前研判税务影响,避免因交易形式与经济实质脱节而引发税务争议。

  此外,股东分红个税争议的高发,也凸显了专业税务法律服务在企业合规管理中的重要性。税务争议涉及税法、民法、公司法等多领域的交叉适用,专业性极强,企业在遭遇税务检查、税务处理决定时,应及时委托专业税务律师介入,通过合法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因缺乏专业研判而遭受不必要的税收损失。

  七、实操指引:企业及股东利润分配环节的税务合规与风险防控建议

  结合本案的处理经验及股东分红个税认定的核心规则,笔者团队为企业及自然人股东在利润分配环节提供针对性的税务合规与风险防控实操指引,助力企业规避税务争议,维护合法税收权益:

  (一)审慎区分民事决议效力与税法纳税义务,规范账务处理

  企业应明确股东会利润分配决议的民事效力与税法纳税义务的边界,通晓决议作出、账务处理均不单独触发个税纳税义务。在根据决议进行账务处理时,应同步结合税法规定评估纳税义务发生条件,避免在利润分配未实际支付的事实,因账务处理不当引发税务机关的关注与质疑。对未实际支付的应付股利,应在财务报表中如实列示,并做好相应的台账记录。

  (二)妥善留存证据材料,筑牢举证维权基础

  若利润分配方案因故未能实际执行,企业及股东应全面、完整留存相关证据材料,形成闭合的证据链,以证明分红未实际支付、纳税人未实际取得所得。具体包括:各期财务报表中 “应付股利” 的挂账记录、银行资金流水、未收到分配款项的书面说明、股权变更登记办理状态、法院判决及执行情况、股东会决议变更 / 撤销文件、交易各方的沟通记录等。充分的证据材料,是企业在税务检查、税务争议解决中举证维权的核心基础。

  (三)复杂交易安排提前规划,强化税务实质研判

  在设计股权转让与利润分配交织、债务抵销、非货币性资产分配等复杂交易安排时,企业应在交易方案设计阶段即引入专业税务法律服务,由专业团队对交易实质进行研判,明确交易各环节的法律性质、时间节点及纳税义务触发条件,优化交易结构,避免以 “利润分配” 的形式掩盖其他交易实质,从源头降低税务争议风险。必要时,企业可就交易的税务处理申请税收事先裁定,获取明确的征管指引。

  (四)强化税务争议应对意识,依法行使救济权利

  企业及股东若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有异议,切勿消极应对,应充分了解并依法行使法定救济权利。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有争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税务争议应对过程中,应及时委托专业税务律师介入,由专业团队梳理案件事实、精准适用法律、有效组织证据,最大限度维护自身的合法税收权益。

  (五)建立常态化税务合规审查机制,动态防控风险

  企业应建立利润分配环节的常态化税务合规审查机制,定期对公司的利润分配决议、账务处理、实际支付情况进行合规审查,及时发现并纠正潜在的税务风险。同时,加强对财务人员、法务人员的税法培训,提升其对税法与民事法律规则边界的认知,避免因专业认知不足引发税务合规问题。

  八、结语

  股东分红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是税法与民事法律交叉适用的典型问题,其核心判断标准始终是纳税人是否实际取得所得,股东会决议的作出、公司的会计账务处理均不能替代该实质判断。本案的成功维权,不仅为客户挽回了 300 余万元的税收损失,更在实务层面厘清了税法 “取得” 概念与民事法律 “履行期限” 的边界,明确了股东分红个税征管的核心规则。

  在企业交易安排日趋复杂、税收征管不断精细化的背景下,税务机关应坚守税法独立性与经济实质原则,规范纳税义务认定标准;企业及股东应强化税务合规意识,准确把握民商事规则与税法规则的边界,做好证据留存与风险防控。同时,专业税务法律服务在企业税务合规管理、税务争议解决中的作用愈发凸显,借助专业团队的力量,企业能够更精准地研判税务风险、更有效地应对税务争议,实现税务合规与企业发展的良性互动。


  作者简介

  刘章   合伙人

  业务领域:税务、政府监管与合规、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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