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 有限公司对赌回购条款解读
发文时间:2025-10-22
作者:孙彬彬 邢昊然
来源:中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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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9月30日,酝酿许久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发布。本次《征求意见稿》吸收、发展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下称“《九民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二)(三)(四)(五)》等规范性文件,并结合相关司法审判实践,对于公司法进行了一次全面的补充完善,具有重大的意义。其中在商事投资领域最受关注、争议不断的对赌回购条款(又称“估值调整条款”)问题上,本次《征求意见稿》在多个条款中予以直接规定,具有诸多亮点和突破性意义,但另一方面,目前《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亦存在个别令人遗憾之处。

  鉴于《征求意见稿》已对于上市公司涉市值指标的对赌回购条款持较为鲜明的“否定性”态度,本文将重点对涉有限公司的对赌回购条款规定进行研究解读。

  一、第三十七条【估值调整协议的效力及履行】

  规定原文:

  投资者与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订立估值调整协议,约定当公司在一定期间内达不到约定业绩或者不能实现上市等条件时,由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等,当事人请求确认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投资者与公司订立前述协议,公司未依法履行减资程序或者依法分配利润,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针对公司未依法履行减资程序或者依法分配利润约定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提供物的担保,并依据该约定请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提供担保,投资者请求该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条款解读

  1、首次在可作为裁判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层面确认对赌协议的效力

  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问题,从“海富案”到《九民纪要》,已历经了10余年的规则论证、演变期,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契约精神,原则上认可对赌协议的合同效力,目前在法律界已形成基本共识。本次《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七条第一款顺理成章的延续《九民纪要》的精神,首次在可作为裁判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层面认可了对赌协议的效力,其正式颁布实施后,终于将结束长期以来审判人员面对此类在商事投资领域普遍存在的交易安排,却只能诉诸公司法、合同法基本原则进行审理的尴尬境地,具有突破性意义。

  该款中的“但书”规定,结合本次《征求意见稿》来看,主要是指第八十二、八十三条等涉上市公司的对赌条款问题。但理论上,除“本解释另有规定”之外,还应包括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例外情况。

  2、目标公司承担股权回购、金钱补偿责任仍以完成减资或利润分配程序为前提

  尽管曾有诸多猜测,但从本次《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看,其基本延续了《九民纪要》的精神,仍认为虽然投资者与目标公司签署的对赌回购协议有效,但在实际履行层面,应以目标公司完成减资程序或利润分配作为承担股权回购、金钱补偿责任的前提,否则将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侵犯债权人利益。

  值得一提的是,鉴于《九民纪要》的效力层级较低,过往在一些仲裁案件中部分仲裁庭并未采纳《九民纪要》的精神,支持了投资者根据合同约定要求目标公司承担回购义务的主张,但本次《征求意见稿》的发布及后续正式实施,对于后续仲裁案件裁判规则的影响,有待进一步关注。

  3、对于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或利润分配程序的情况,不得约定由目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物保责任

  该规定是对于《九民纪要》规定的进一步补充。此前司法实践中曾存在部分判例[1]认定目标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减资程序违反了合同的附随义务,导致其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足额支付投资者回购价款,其应承担因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迟延履行违约责任。另外,部分投资机构为了解决公司无法减资问题,在对赌回购协议中约定若目标公司未配合完成减资或利润分配,应承担物保责任或支付违约金,甚至直接约定违约金金额等于实现回购、现金补偿的金额。本次《征求意见稿》对此类安排给予否定性评价,实质是认为该类条款变相规避减资和利润分配程序,仍构成对资本维持原则的突破。

  4、第三人对目标公司对赌回购的担保责任可予支持

  对此问题司法实践中曾存在一定争议,部分判例[2]中曾认定在目标公司未履行减资程序的情况下,其回购义务尚未产生,而担保合同义务具有从属性,即履行担保合同义务的前提条件是主合同义务履行条件已成就,在目标公司对股份回购的主合同义务尚未成就的情况下,第三人的担保义务亦未成就。

  而本次《征求意见稿》采用司法实践中更“通说”的观点,即在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上,主债务合同本身合法有效,则作为担保合同的从合同亦有效,主债务人未履行回购义务系履行条件暂未成就,并不影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二)遗憾之处

  1、对目标公司“减资难”的客观情况未予解决回应

  《九民纪要》出台后,最大的争议在于其虽然认可了与目标公司对赌协议的效力,但在发生回购争议的情况下,目标公司配合完成减资程序的情况极为罕见,特别是在新《公司法》规定定向减资需有限公司股东全体同意的情况下,目标公司完成减资更近乎成为“不可能完成的要求”。在实际可履行性极低的情况下,认可与目标公司对赌协议效力的实际意义似将大打折扣。

  本次《征求意见稿》延续《九民纪要》对该问题的处理精神,并进一步明确不得对目标公司约定减资、分配的违约责任或担保责任,后续与目标公司的对赌在实践中恐仍将持续“难以履行”的状态,一定程度上,似乎使得该规定显得“正确而冰冷”。特别是实践中,一些交易安排中已采取全体股东预先签署减资决议等变通性方案,而本次《征求意见稿》对此未做任何回应,实属遗憾。

  2、目标公司能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仍存争议

  对于目标公司可否对股东、实控人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素来存在较大争议:部分观点认为此时应适用《公司法》关于关联担保的相关规定,在连带保证符合相关决议要求的情况下,可支持由目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反对观点则认为目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事实上规避了公司减资程序,履行效果与要求目标公司直接承担回购义务相同,进而认为要求目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仍应以目标公司完成减资程序为前提。

  本次《征求意见稿》仅规定在约定目标公司为回购、金钱补偿义务人的情况下,未完成减资、利润分配程序不得要求目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规定了第三方可对目标公司的主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对于目标公司可否对股东、实控人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似未做直接规定。

  但值得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权提供担保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第十五条关于公司对外提供关联担保的规定”。该条款虽然未在第三十七、三十八条中得到直接引用,但该规定作为本次司法解释的“一般规定”,理论上似乎也应适用于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的情形。据此,能否理解为本次《征求意见稿》对该问题的立场是目标公司对于对赌回购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仅需满足关联担保的程序要求,而无需另行完成减资、利润分配程序?该问题仍待正式稿及后续司法实践予以进一步回应。

  3、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的争议问题未予回应

  实践中,各方对于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回购义务,往往会约定“以股权为限”“以股权价值为限”等限制性条件,对于该等约定是指回购义务人仅以自身股权处置后所获金额承担回购义务,还是应在股权对应的金钱价值范围内以回购义务人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对于股权价值的认定,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以实际处置价值、评估价值为准,还是以缔约时的投后估值为准?

  在存在不同轮次投资者的情况下,交易文件通常会约定各轮投资者“后进先出”,在触发回购条件时,劣后轮次的投资者能否直接要求义务人回购?优先轮次投资者的“后进先出”权利如何保护?

  又如,当事人约定了逐年现金补偿义务,若实控人持续履行补足义务可能导致补偿金额已经超过了投资者的投资本金及合理收益,该金钱补偿义务是否仍需履行?此外,国有企业参与的对赌回购安排,特别是国有企业承担回购义务的情况,该等条款的效力如何、其履行是否需其他前置要求?

  诸如此类问题在实践中均存在较大争议,而本次《征求意见稿》并未予以回应。

  4、部分条款表述有欠严谨性

  (1)本条将缔约主体限定为投资者与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而忽视了高管、其他关联方作为义务人的情况,但实务中该等安排并不鲜见。

  (2)实务中,当事人约定的股权回购、收益补足触发条件除业绩要求、限期上市外,还往往包括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董监高安排等条件,狭义来看,前述条件似乎并不当然影响公司估值,而本条将此类安排统称为“估值调整协议”是否妥当,恐需进一步讨论。另外,此类条款的义务人并不一定是投资者所获股权的出让方,在正式规范性文件中一概使用“回购”一词似乎亦有失准确。

  (3)结合对赌义务的不同履行方式和相关法理基础,若投资者主张目标公司回购股权,对应涉及目标公司的减资程序问题;而若要求目标公司进行收益补偿,则涉及目标公司的利润分配程序问题。而本条对于对赌义务的不同履行方式与相应程序要求未予厘清,并在第二款笼统表述为“公司未依法履行减资程序或者依法分配利润,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严谨性有所欠缺。

二、第三十八条【投资者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性质认定】

  规定原文:

  股东与投资者约定将股权转让至投资者名下,当一定的条件成就后由股东回购股权,在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后,投资者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判决股东履行回购义务的同时,在判项中明确股东履行回购义务后,公司应当变更股东名册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股东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回购款的,投资者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股权,以所得价款受偿。在股东履行回购义务之前,公司、公司债权人请求投资者承担因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股东与投资者约定将股权转让至投资者名下,当一定的条件成就后,投资者就是否要求股东回购股权享有选择权,在条件成就后,投资者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经股东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作出选择,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判项表述以及投资者承担的股东出资义务等参照前款规定处理。超过前述期限后,投资者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股东同意的除外。

  股东与投资者约定将股权转让至投资者名下,一定期限届满后由股东以本金加溢价款回购,到期不回购股权归投资者所有或者由投资者对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回购款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关于股权让与担保的规定处理。但是投资者超出担保目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一)条款解读

  1、区分不同业务模式,进而分别做出规定

  本条的一大突破是将投资者请求回购股权区分为三种不同业务模式,即附条件的股权回购、附选择权的股权回购、附期限的股权回购,进而分别对于相关模式的性质、效力及履行进行规定,对于指导后续业务实践中交易模式的设计、稳定投资各方的商业预期、统一裁判标准具有积极意义。

  2、关于附条件的股权回购

  在本条第一款的附条件股权回购业务模式下,《征求意见稿》将之定性为“真实股权投资”,投资者在回购退出前,享有股东权益并承担股东责任。在此逻辑下,《征求意见稿》规定在投资者要求股东回购股权时,需一并追加目标公司为第三人,并在判项中列明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变更事项;同时,基于投资者在股权回购前仍具备股东身份,目标公司及其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其承担相关出资责任。另外,《征求意见稿》还明确若回购义务人无法足额支付回购款,投资者有权拍卖、变卖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以支付回购款。

  3、关于附选择权的股权回购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附选择权的股权回购业务模式,即投资者在条件触发时,有权选择要求股东回购股权或选择继续持有股权。本款明确前述选择权的行使期限为“约定的期限”或“股东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仅从该款表述而言,该“回购选择权”似具有一定形成权性质。若投资者在行权期限内要求回购股权,则处理方式同第一款;若投资者未及时行权,则除回购义务人另行同意外,投资者丧失再行要求股权回购的权利。

  4、关于附期限的股权回购

  对于仅付期限的股权回购安排,鉴于该回购条件已必然达成,不具有“射幸”特征,本质上该安排已脱离“对赌”范畴,故本条第三款将该种业务模式视为融资担保行为,进而准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六十九条“让与担保”的相关规则。原则上,此时投资者并非以对目标公司进行股权投资为交易目的,而仅将标的股权转让至其名下作为担保其债权实现的方式,故投资者有权在期限届满后要求对标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并将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其债务,且无需对标的股权承担实际出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该款亦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况,即投资者在持有股权后的行权行为已超出了担保目的,此时仍将该交易视为“真实股权投资”,投资者应参照本条第一款承担相应出资义务。

  (二)遗憾之处

  1、对实践中业务模式的涵盖尚不充分

  本条规定了投资者请求回购股权的三种主要业务模式,但实践中的部分业务模式似难以完全涵盖于已列举的业务模式之中。例如,已列明的三种业务模式均由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获得股权,投资者的股权转让款均支付至原股东,但实践中大量交易安排系投资者通过增资方式成为目标公司股东,投资款支付至目标公司而非股东。再如,各方在交易安排中约定的股权回购方往往并不限于原股东,还可能为实控人、其他关联方等其他主体。据此,本条目前单纯采取“列举式”体例难免存在“百密一疏”的遗憾。

  2、投资者处置标的股权、承担出资责任的规则尚不明晰

  本条第一款规定“股东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回购款的,投资者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股权,以所得价款受偿”,值得进一步讨论的是,投资者要求“拍卖、变卖股权”是否需在提起诉讼或仲裁时明确提出,抑或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主张?更为重要的是,本款中“股东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回购款的”表述是否意味着在执行顺序上,投资者必须先执行股东自身财产?“不足以支付回购款”又如何界定?而在目标公司、债权人要求投资者承担出资责任的问题上,如何理解“在股东履行回购义务之前”亦可能引发争议,其系指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支付完毕全部回购价款,还是投资者获得支持回购的生效裁判文书即可?我们期待在正式稿中能对前述问题做出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3、未对回购权的性质和行权期限问题进行正面回应

  本条第二款规定回购选择权的行使期限为“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经股东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但并未对“合理期限”进行明确。更关键的是,我们理解回购义务人主动催告权利人行权的情况并不常见,目前实务中争议最大的问题是当事人在交易文件中未约定行权选择期的情况下,投资者的回购权应作为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还是视为学理上所称“形成权”,并需在一定期限内主张?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曾提出形成权说,并将行权的合理期限认定为“不超过6个月为宜”。该意见曾引起较大反响,但后续亦有部分司法判例[3]则认定上述意见非法律,亦非司法解释,并认为6个月“为宜”是一种在普遍情况下如何确定合理期间的倡导性推荐,而不是对个案具体合理期间如何认定的一刀切要求。

  本次征求意见稿未对目前实务中最为关切的回购权性质、特别是行权期限问题给出明确意见,实属遗憾,建议在正式稿中能对此问题有所回应。

  4、“超出担保目的”的认定规则尚不明确

  本条第三款将付期限的股权回购安排视为让与担保行为,此时投资者实为“债权人”,而不具备真实股东身份,但当投资者已“超出担保目的”行使了股东权利时,目标公司、债权人可将其视为股东并要求其承担出资义务。该规定的法理逻辑自然无需多言,但关键在于如何界定“超出担保目的”?

  有观点认为该条款意味着“投资者在担保期间不应行使股东权利(如表决权、分红权等)”,但从该条款的文义来看,似乎并未完全否定让与担保权利人可行使一定的股东权利,只是要求其行使权利的限度不能超出“担保目的”。而从商业逻辑而言,债权人之所以采取股权让与担保模式,其目的即在于加强对标的股权的控制,并防止债务人通过不当行为降低标的股权的价值,这在房地产项目开发融资等以目标公司/标的项目为主要还款来源的交易中尤为常见。

  因此实务中当事人之间往往约定债权人/名义持股人享有一定表决权,并可以期间收取的分红款冲抵回购价款,部分交易安排还会进一步约定债权人将委派董监高,以强化对目标公司的控制。在此情况下,债权人行权行为将对于目标公司经营具有实质性影响,该等交易安排是否超出“担保目的”存在极大的模糊性。

  我们注意到,人民法院案例库的部分入库案例[4]曾将裁判要旨总结为“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中,受让股权的名义股东原则上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等实质性股东权利,但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结合相关判例,能否以让与担保合同的约定作为债权人行权是否超过“担保目的”的判断标准?我们认为,该问题涉及典型的各方利益平衡问题,建议在正式稿中能给出更明确的处理原则。

  注:

  [1] 如(2021)京民终495号案;

  [2] 如(2020)最高法民申2957号、(2024)浙06民终139号案;

  [3] (2024)京02民终13539号案;

  [4](2020)京03民终5136号案(入库编号:2024-08-2-27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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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境外所得怎么计税?个税要点一次说清

  个税年度汇算6月30日即将截止~有网友咨询关于境外工资、境外股息、境外炒股收益等收入怎么申报、怎么算税等问题,今天,我们就来讲清楚境外所得的计税规则,帮你避开“错报漏报”的坑。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三、核心步骤:境外所得怎么算税?

  四步看懂,避免重复计税

  1. 应纳税额计算(分项目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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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计算境外所得抵免限额(分国不分项)

  (1)综合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综合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综合所得收入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收入额合计

  (2)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经营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合计

  (3)其他分类所得的抵免限额=该国(地区)的其他分类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分别单独计算的应纳税额

  抵免限额 = 该国综合所得抵免限额 + 经营所得抵免限额 + 其他分类所得抵免限额

  3.确定可抵免税额(孰低原则)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实际已缴额全额抵免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限额抵免,超过部分可结转以后 5 个年度抵免

  4.算出应补 / 应退税额

  应补(退)税额 = 境内外总应纳税额 − 境内已缴税额 − 境外可抵免税额

  四、材料清单有哪些?这些情况也能办!

  居民个人申报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提供:

  1. 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完税证明;

  2. 税收缴款书或者纳税记录等纳税凭证。

  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不予抵免。

  Q: 我无法在6月30日前取得境外纳税凭证,怎么办?

  A: 纳税人确实无法在6月30日前提供纳税凭证的,可同时凭境外所得纳税申报表(或者境外征税主体确认的缴税通知书)以及对应的银行缴款凭证办理境外所得抵免事宜。

  五、热点问题

  Q1:如果取得的境外所得是外币,要怎么折算成人民币呢?

  所得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按照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申报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