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监事涤除登记的司法解决路径
发文时间:2025-09-30
作者:黄海东 邱蕊
来源: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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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断加大执行力度、对法定代表人等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惩戒措施,加之新公司法(注:指2023年12月29日修订、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公司董事、监事责任的显著强化,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风险日益凸显,稍有不慎就可能陷入承担巨额赔偿责任的境地。其中,《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可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的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董事会未及时催缴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公司违反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现实情况中存在大量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职务以及辞任或离职后未能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近年来有关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监事涤除登记的纠纷案件不断涌现,新《公司法》第十条虽部分完善了法定代表人的辞任规则,但涤除登记规则和程序的缺失仍使当事人陷入“离任难”的困境。

  本团队在新《公司法》实施后代理的多个涤除公司登记事项纠纷案件均取得了胜诉判决并已顺利执行完毕。结合实务经验,本文将系统梳理涤除登记纠纷的主要类型,选取典型案例提炼裁判规则,并从诉前准备、案由确定、管辖选择、诉讼参与人列明、法律依据适用、诉讼请求设计、审查要点归纳、实务难点解析、执行程序突破等全流程环节,深入解析此类案件的办理路径,旨在回应新《公司法》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监事涤除登记纠纷案件引发的现实困境。

  一、涤除登记纠纷的类型

  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监事涤除登记纠纷产生的主要类型包含非合意型(冒名型)及合意型(挂名型、离职退出型、控制权变动型等)。

  非合意型(冒名型)

  2.合意型(挂名型、离职退出型、控制权变动型等)

  合意型是指原告与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委托合意,登记为法定代表人或董事、监事是当事人的双方合意的结果。

  (1)挂名型

  挂名型涤除登记纠纷,是指原告与被告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达成合意,由原告作为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通常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不履行相应职务的各项职能,该情形下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董事、监事是一种虚伪意思表示。

  (2)离职退出型

  离职退出型涤除登记纠纷,是指原告不再担任董事、经理等具备法定代表人身份条件的职务,或已从被告公司离职,而公司迟迟未能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从而导致原告通过诉讼请求涤除其在公司内的任职或工商登记信息。

  (3)控制权变动型

  控制权变动型涤除登记纠纷,是指原告原本是掌握公司决策的法定代表人或真实履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后因公司股权变动,原法定代表人或董事、监事丧失股东身份或实际控制权,或公司高管的委派方不再具有公司控制权,该法定代表人或董事、监事按公司内部程序不能卸任,公司方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该情形常见于公司僵局、长期不经营或缺乏正常公司治理等场景。

  合意型的辞任程序受《公司法》规定的程序限制,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如公司未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监事或公司不配合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则变更登记将会存在障碍,只能通过诉请法院涤除登记的方式解决。

  二、关于涤除登记诉请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

  在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再88号王惠廷起诉赛瑞公司、曹永刚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中,一、二审法院均以股东会决议的履行系公司内部经营管理问题,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最高院针对受理范围问题,指出“王惠廷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赛瑞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在当事人诉的利益问题上,最高院指出“根据王惠廷所称其自2011年5月30日即已从赛瑞公司离职,至今已近9年,足见赛瑞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因王惠廷并非赛瑞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惠廷的起诉,则王惠廷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本院认为,王惠廷对赛瑞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

  在最高院作出该裁定之后,关于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涤除登记纠纷是否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问题,各法院在审判观点上已逐步趋于一致,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登记涤除案件得到法院的审理和裁判,为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维权路径。本团队承办的此类案件在不同地区的法院也都顺利获得了受理。笔者认为,在当事人穷尽公司自治途径且公司长期不履行变更义务的情况下,法院过于谦抑会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救济,司法介入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

  三、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01

  入库编号:2024-08-2-264-001 陈某飞诉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章某林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案号:(2024)沪02民终1343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与公司之间成立委任关系,法定代表人或董事有权通过辞任的方式单方解除委任关系,辞任的书面通知送达至公司时,辞任生效。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董事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选定继任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在此期间,原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应当继续履职。2.法定代表人或董事辞任的书面通知有效送达公司后,公司未在三十日内主动申请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在行使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赋予其的全部权利后,仍未能实现登记变更的,应当视为无法通过公司内部自治途径解决涤除问题,司法介入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02

  入库编号:2024-08-2-264-002 徐某栋诉宜兴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案号:(2021)苏0282民初10454号,审理法院: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挂名法定代表人实际未参与公司经营,亦与公司无实质性关联,无法通过公司自身程序辞任或变更法定代表人身份时,其诉请司法确认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涤除身份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03

  入库编号:2023-08-2-264-001 盛某诉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周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案号:(2020)川01民终2506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经登记,法定代表人工商信息即具有公示效力。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存在实质性关联的情况下,如公司未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作出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04

  入库编号:2023-08-2-264-002 韦某某诉新疆某房地产公司、新疆某投资公司、新疆某甲投资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94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是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公司负责人,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具有公示效力。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基础是公司的授权,自公司任命时取得至免除任命时终止。公司权力机关依公司章程规定免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即为终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依据章程规定免除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公司执行机关应当执行公司决议,公司执行机关对外代表公司,因此,公司负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中依法提交股东会决议、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等均是公司对登记机关的义务,公司不履行该义务,不能成为法定代表人请求公司履行法定义务之权利行使的条件。

  四、 诉前准备

  1. 辞任--证明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丧失任职基础,明确作出不再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意思表示

  (1)辞任

  根据新《公司法》第十条“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拟涤除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向公司发送书面辞去董事或经理职务的通知,并表明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

  根据新《公司法》第七十条“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之规定,拟涤除登记的董事可以单方辞任并应向公司发送书面辞任通知,表明辞去董事职务。

  《公司法》未明确监事辞任的程序,但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七条“监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之规定,拟涤除登记的监事可以辞任,辞任的程序可参照董事辞任的程序,向公司发送书面辞任通知,表明辞去监事职务。

  如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系接受委托挂名担任相应职务并签订了有关合同的,还应作出解除合同的通知。

  (2)通知

  原告应将辞任的书面通知送达给任职的公司并保留好辞任及解除委托的通知书的邮寄送达或电子送达的凭证记录,原告在发送通知时仍为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的,可能面临无法确定收件人具体联系人的问题,建议相关书面通知直接寄送到公司的住所地,同时向公司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委托人寄送/发送该等通知,实践中亦常见采用登报声明等方式。

  2. 证明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与公司不存在实质联系

  原告需证明已与公司不存在实质联系,包括:

  (1)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2)已离职,与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3)并非公司股东或股东的法定代表人。

  如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实际上仍然参与公司运作及经营管理活动,试图通过涤除法定代表人或董事、监事身份来逃避风险和责任的,或当事人起诉时仍具备公司股东身份,则法院有可能会认为当事人与公司还具备实质联系,通常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实践中,如公司股东是法人,而当事人担任公司股东的董事、监事或持有公司股东的股权/股份的,有些法院可能也会认为当事人与公司之间还具备实质联系。

  3. 证明公司怠于履行变更登记义务,提起诉讼前已穷尽内部救济途径

  (1)提议召开股东会

  对于有提议权的原告而言,涤除登记以行使提议权为前提,法院通常会审查原告是否曾尝试通过其股东或董事身份提议发起股东会;对于无提议权的原告而言,涤除登记则不以行使提议权为必要。实践中,如原告仅是挂名担任董事或监事职务,则通常会受到委托人委托权限的限制,原告通常并不享有董事和监事的实际权利,因此存在客观上无法实际行使提议权的障碍,此时不应苛求原告发起公司自治程序,而应考虑现实情况,允许原告在其能力范围内穷尽自力救济措施即可。

  (2)催告

  当事人可以通过发送催告函、律师函等催告公司及相关方完成变更程序并要求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等,同时应保留好相关沟通记录,包括函件、EMS邮寄记录、电子邮件往来、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等。

  实务中认为只有在当事人穷尽内部救济措施仍无法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时,才有司法介入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在履行自治程序后,如公司拒绝或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召开股东会或作出变更决议且非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可以证明公司拒不配合,视为已穷尽内部救济途径,无法通过公司内部程序涤除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监事身份,公司内部救济机制失效,有权请求司法介入。

  参考案例:在饶军平与上海海韵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审判监督案(案号:(2023)沪02民再23号)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饶军平曾试图召集全体股东召某会议商议更换执行董事等事宜,但除其之外的其余股东均未到会,致会议无法召开。饶军平目前又非量沛公司股东,无法通过公司内部程序实现救济。据此,本院再审对饶军平要求量沛公司等办理涤除其在量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请予以支持。原一、二审以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必须登记事项、在公司股东会选举新的执行董事之前仍由原任履行职务等为由,判决驳回饶军平要求进行相应涤除登记的诉请有所不当,再审予以纠正。”

  五、案由: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涤除登记这类纠纷的案由应适用第二级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下的第三级案由“274.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认为,“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纠纷是股东对于公司登记中记载的事项请求予以变更而产生的纠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主要针对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发生变更时,依照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而未予办理,进而损害相应股东利益而产生的纠纷。根据该观点,相应诉讼似乎应适用其上级案由“与公司相关的纠纷”。

  笔者认为,第一,《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20年修正)并未明确限制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仅限于股东、股权的变更,司法不宜限缩;第二,《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包括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事项,不仅仅局限于股东;第三,如适用上级案由“与公司相关的纠纷”或其他案由,将无法准确反映该类纠纷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因此,应当适用“274.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也认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变更属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六、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下称“《民诉法解释》”)第22条规定,因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监事涤除登记案件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七、诉讼参加人

  原告应为请求涤除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被告为公司;第三人第三人为公司股东。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公司是变更工商登记的主体,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关于是否有必要将公司股东列为第三人,笔者认为,因公司股东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之规定,原告可以在起诉状中直接将公司股东列为第三人,将股东列为第三人有利于法院查明事实,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证明责任,此类案件应当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入。

  但实务中,法院立案庭在审查立案材料时可能不接受在起诉时将公司股东列为第三人,从实践中的法院判例来看,部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并未将公司股东追加为第三人,直接判令公司办理变更登记。

  八、法律依据

  1. 核心条款

  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三款: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新《公司法》第七十条第三款: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新《公司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2. 支持性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25年2月施行)第二十三条:因公司未按期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登记备案事项相关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涤除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分公司负责人等信息的,公司登记机关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涤除信息。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狗

 九、诉讼请求

  示例(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

  “1、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至XX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和执行董事的备案,第三人应予配合;2、如被告、第三人届时未能办理,则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至XX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涤除原告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和执行董事的备案事项;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十、审查要点

  法院在司法介入前,通常会审查以下要素:1. 辞任意思表示有效;2. 无实质关联性;3. 穷尽内部救济;4. 不存在逃废债、逃避责任等主观恶意。

  例如,(2021)苏0282民初10454号徐某栋诉宜兴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中,宜兴市人民法院在论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应予涤除的理由时认为,1.徐某栋接受委派成为宜兴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与宜兴某科技公司形成委托关系,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关系。徐某栋通过起诉要求涤除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表明双方间的委托关系已经解除。2.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处理事务,对内履行管理职责,徐某栋不持有宜兴某科技公司股份,未在公司实际参与经营、领取报酬,且连续多年从事其他工作,与宜兴某科技公司无实质性关联,不具备担任法定代表人条件。3.宜兴某科技公司成立至今,未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公司实际控制人下落不明,股东经营异常被吊销执照或解除,徐某栋无法通过请求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协商确定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并办理变更登记,如司法不予干预,由徐某栋持续承受法律风险有失公允。4.通过对宜兴某科技公司综合现状分析,未发现徐某栋存在逃废债务、规避执行措施等情形。综上,徐某栋要求确认其不再具有宜兴某科技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1-3项要素,前文已有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关于第4项不存在逃废债、逃避责任等主观恶意,为避免实际控制公司的人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方式逃避债务履行、损害债权人利益、逃避作为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应承担责任之目的,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会严格审查请求变更登记的行为是否存在逃废债、逃避责任的可能。

  实践中通常会结合法定代表人的持股情况、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参与情况、公司对外负债情况等因素综合审查法定代表人辞职的背景及正当性。例如,若出现法定代表人提出辞职时公司或其个人涉嫌单位、个人犯罪被立案调查,或该时点公司已出现债务危机、法定代表人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负有责任等情形的,法定代表人辞职及请求涤除登记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存在逃废债、逃避责任等嫌疑,在此情况下,法院可能会更审慎查明法定代表人是否实质上已辞职、与公司不存在利益关联及控制关系等因素。

  十一、实务问题探讨

  1. 领取挂名费用的当事人能否请求涤除登记?

  通常情况下,领取挂名费用本身并不必然阻碍当事人请求涤除登记。法院在判断时,会综合考虑当事人是否参与公司实际经营、是否与公司存在实质关联、是否存在逃避债务或规避执行等情形。如果领取的挂名费用明显不合理,或者存在其他证据显示当事人有协助公司进行不正当行为的嫌疑,可能会对法院的判断产生一定影响。但单纯的挂名费用在合理范围内,通常不会成为阻止涤除登记的决定性因素。

  2. 公司法未规定监事辞任的程序,监事能否请求涤除登记?

  新《公司法》未明确规定监事辞任的程序,但从监事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来看,监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同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一样,同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参照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关系的规定,委托人与受托人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委托合同关系,监事作为受托人,有权单方面解除该委托关系。监事向公司递交辞职通知书的,监事辞职的通知到达公司时,监事离职通知生效,监事与公司的委托关系自然解除。委托关系解除的,公司自然负有义务办理变更监事的工商登记。

  从监事的职能来看,监事的职责旨在对公司财务状况、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等进行监督。如果监事已经辞任,且该监事既不是公司的职工,也不是股东,如继续担任公司监事,则监事无法有效履行与监事有关的权利义务,监事的监督职能根本无法实现,也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设立监事的立法原意,应当允许监事辞任并支持监事涤除登记的请求。

  参考案例:

  宋某某与上海钢石股权投资有限公司、杉杉控股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案号:(2025)沪0115民初25680号,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5.5.7】裁判要旨:委托关系解除后,公司自然也就负有义务涤除监事的工商备案。本案中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无法涤除监事身份,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及第三人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认为原告已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救济途径解决监事变更备案事项。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涤除在被告钢石公司处的监事身份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李红莲与上海儿恋商贸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案号:(2022)沪0101民初25153号,审理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3.01.12】裁判要旨:原告的监事任期届满后,被告及其股东均未委派原告继续成为被告监事,且原告自2017年已从被告公司离职,并明确表示不愿继续担任被告监事,故原告已不具备成被告公司监事的基本条件,被告应当及时选任新监事,并办理相应变更登记。现原告发函催促后,被告仍消极不履行变更监事的手续,原告作为一个与被告已无实质性关联的自然人,仍为被告工商登记的监事,不仅违背立法和公司章程设立公司监事职务的初衷和本意,对原、被告双方亦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有失公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涤除监事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3.涤除法定代表人诉讼中,公司为被告,原告本人是工商登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谁有权代表公司?

  在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分别为案件原、被告时,会产生利益冲突,此时法定代表人不适宜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公司应当另行确定诉讼代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1)在公司出现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公章分离的情况下,由持有公司公章的一方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团队律师代理的涤除纠纷案件中,法院均认可了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指定的代理人代表公司参与诉讼。

  (2)法院指定公司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在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或董事与公司发生纠纷引发诉讼时,股东、董事的个人利益会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为确保案件的审理正常进行,可按照以下方式确定诉讼代表人:

  a) 公司章程对公司诉讼代表权的人选确定有约定,按照章程约定。

  b) 建议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或以股东协商方式选定公司诉讼代表人。

  c) 公司不能通过股东会或协议方式确定诉讼代表人的,对设有董事会的公司,通知副董事长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对未设董事会的公司,通知其他董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其他董事有两人以上的,可协商确定其中之一。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

  d) 公司董事会或董事中无合适人选的,由法院指定公司监事会主席或执行监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e) 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确定,由法院指定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提起的诉讼没有明显利害关系的其他股东作为公司诉讼代表人。

  (3)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在公告期满后缺席审理。

  4. 董事、监事辞任导致董事会或监事会低于法定人数,能否请求涤除登记?

  新《公司法》第七十条第3款规定,董事辞任导致董事会低于法定人数时,需继续履职至新董事就任。新《公司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事辞任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需继续履职至新监事就任。笔者认为,新《公司法》规定的过渡期间应为合理期间,如果经过合理期限,公司股东会仍怠于履行改选义务,则会导致辞职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因长期处于无法离任状态而产生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应当允许该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通过诉讼途径涤除工商登记;且该条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股东权益,促进公司业务持续正常经营,但不能成为公司不及时另行选任并办理变更登记的理由。

  在赵某与某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案号:(2024)沪0106民初18038号)中,上海市静安区法院认为,“首先,监事与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人与受托人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委托合同关系,即监事有权单方面解除该委托关系。委托关系解除的,公司负有义务涤除监事的备案登记。其次,监事的职责旨在对公司财务状况、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如果该监事既不是公司的职工,也不是股东或者股东委派的监事,实际上无法履行与监事有关的权利义务的,无法有效行使职权的监事在公司治理上也就无法发挥作用。原告除被备案登记为被告的监事外,与被告并无实质关联。最后,虽然法律规定,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但是,该规定的过渡期间应当为合理期间,如果经过合理期限,公司仍怠于履行监事改选义务,则会导致已辞职监事因长期处于无法离任状态而产生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则应允许该监事通过诉讼途径涤除监事备案登记。原告已明确向被告提出变更监事,被告却表示无法选任新的监事,原告已穷尽内部救济途径而无果,司法此时可介入,以纠正严重失衡的公司内部治理状态。”

  5. 监事辞职导致监事缺位,能否涤除登记?

  《公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根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从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来看,新《公司法》允许公司不设监事是将监督权转向股东,公司监事缺位则由股东行使监督权。如监事辞任而公司股东怠于选任新的监事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应当允许监事通过诉讼手段涤除登记。

  在于某与某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案号:(2024)沪0115民初44680号)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管理条例规定,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本案中,被告出具《说明》明确原告与被告无实际劳动关系。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涤除原告监事身份,但因无法与股东取得联系,故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此外,原告并非被告公司股东,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选举和更换监事的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综上,为保护原告作为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考虑到被告目前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至公司登记机关涤除其作为监事的备案事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6. 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能否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

  实践中对于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都更为谨慎,但认定此类案件的法定代表人能否涤除登记,不应仅仅根据法定代表人所在的公司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就简单地认为不能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如果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股东或高管,且并非对公司债务负有责任的主要负责人,离职后不再与公司有实质关联,继续担任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承受潜在的法律风险有失公允,应当允许其涤除登记,因此,仍应根据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利用涤除登记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判断。

  例如,(2022)最高法民再 94 号韦统兵、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再审案中,最高院认为,“本案中,韦统兵被免职后,其个人不具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宝塔房地产公司亦不依法向公司注册地工商局提交变更申请以及相关文件,导致韦统兵在被免职后仍然对外登记公示为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宝塔房地产公司相关诉讼中被限制高消费等,已经给韦统兵的生活造成实际影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除提起本案诉讼外,韦统兵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故韦统兵请求宝塔房地产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又如,(2023)粤01民终22657号康某公司、连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案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反映连与康某公司并无实质上的关联,也不再具备担任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实质要件。连向广某某公司提出辞职并要求广某某公司为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但广某某公司、康某公司不予理会。可见,连已穷尽救济途径仍无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连提起本案诉讼合法有据,一审支持连诉请涤除法定代表人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的请求,并无不当。至于康某公司上诉提出康某公司现为失信被执行人,相关行政机关不予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相关手续的问题。因该失信惩戒机制目的在于防范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变更登记逃避执行,此与本案查实的连*与康某公司无实质性关联、不具备担任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实质要件的情形不同,故康某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予涤除登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7. 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后,能否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后,并不必然可以解除限制消费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解除限制消费措施需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执监447号郭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根据相关立法精神,为了防止相关人员假借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逃避债务履行,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需举证证明其并非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且该变更确因被执行人企业经营管理的需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粤03民终17940号曾、深圳市兆能源酒店供应股份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提出,“在兆能源公司为被执行人且曾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情况下,兆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必然使其限制高消费措施被解除,曾被限制高消费措施是否解除问题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另行进行实质性审查。”上述案例均体现了执行法院在审查原法定代表人能否解除限制消费申请时,需穿透表面形式,综合判断其对公司经营的实际支配力和影响力。即便已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如果执行法院通过出资持股、管理经营、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时间以及案涉债务的发生及履行情况等要素综合认定其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判决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仍会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如申请人能够证明其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债务形成的时间发生在申请人离职后、申请人对公司并无任何支配力和影响力,申请人不是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则可以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十二、执行难点与突破

  传统困境

  登记机关常以“需公司决议”或“未推选出新的人员”为由拒绝协助执行,如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沪0112执14464号之二赵某与某某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执行裁定书记载,“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某某局发出协助公示通知书、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因无新任主体担任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暂无法办理涤除法定代表人业务。本院认为,鉴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依法终结执行。”上海市普陀区法院作出的(2021)沪0107执4646号李**与上海隽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记载“依照本院作出的(2020)沪0107民初15427号民事判决,依法出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将上述法律文书送达协助义务机关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该协助机关收到文书后,回复称: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登记行政法规,涤除法定代表人后必须要有人员接替,不能缺少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故无法协助法院办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2023 )沪 0118 执 3693 号焦**与上海青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执行裁定书记载“执行中查明:协助执行单位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反馈,在公司未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前提下,无法强制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登记。本案执行条件尚不具备,待条件具备后恢复执行。”

  新规突破

  《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5号,2025年2月10日实施)第23条明确规定:“因公司未按期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登记备案事项相关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涤除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分公司负责人等信息的,公司登记机关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涤除信息。”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开展“一标四维”登记促进经营主体高质量发展工作措施的通知》(京市监发[2024]65号)第20条规定:启动涤除机制解决“执行难”。因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法定变更义务,人民法院向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涤除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管等登记信息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配合。将公司被涤除的人员信息替换为“依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涤除”,并将协助涤除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社会公示。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化经营主体登记管理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若干措施》(沪市监注册[2024]61号)第14条规定:完善协助执行涤除机制。因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向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公示涤除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监事等自然人登记(备案)信息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配合,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以上规定的出台极大地便利了涤除登记纠纷案件的执行,有效解决了因公司不配合导致的执行难问题。

  地方实践

  目前,在北京、上海地区,登记机关在协助执行法院此类判决时已不存在障碍,其会将公司被涤除的人员信息替换为“依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涤除”或增加“已涤除,协助法院公示”的内容,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社会公示,确保生效判决得到有效执行,维护司法权威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新增了“协助涤除信息”一栏,也为法院判决结果的及时履行提供了极大的助力。

  结语: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监事涤除登记的司法路径日益清晰,本文通过梳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监事登记涤除案件的核心法律问题、裁判思路等审判实务问题,希望能够为公司登记涤除案件的处理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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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关联交易的合规要点—基于公司法与税法

关联交易,在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及税法中均有相关规定,横跨“法财税”三大学科。公司法立足于公司财产、股东以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企业会计准则是基于实质重于形式的要求,税法则是为防止通过关联交易逃避纳税义务,本文重点从公司法以及税法的角度展开。

  一、关联交易的定性

  1、关联关系的定义

  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税法对于关联关系均有规定,但重点有所不同。

  《公司法》第265条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1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3条

  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受同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公司法的规定重在“人”的关联,即公司的控股股东、实控人、董监高与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重在“内部成员”之间的关联,纵向的母子公司之间、横向的兄弟公司之间所形成的关联关系;税法对关联企业的定义最为宽泛,且存在兜底性规定。

  2、关联交易的形式

  关联交易,即关联企业之间、关联人员与企业之间进行的交易活动。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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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联交易的实施程序

  1、公司法层面

  《公司法》第182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公司法不禁止关联交易,但禁止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以及实施关联交易前必须报告并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2、税务管理规定

  税法上不否认关联交易的合法性,也不要求对关联交易进行备案审查,重点关注关联交易的定价是否公允以及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1条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3条

  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事项,监督纳税人执行。

  《企业所得税法》42条

  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企业所得税法》43条

  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基于以上规定,企业实施的关联交易,有主动报告的法定义务,也可以在交易前就与税务机关协商一致,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3、财务信息披露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10条

  企业与关联方发生关联方交易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该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交易要素至少应当包括:

  (一)交易的金额。

  (二)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条款和条件,以及有关提供或取得担保的信息。

  (三)未结算应收项目的坏账准备金额。

  (四)定价政策。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11条

  关联方交易应当分别关联方以及交易类型予以披露。类型相似的关联方交易,在不影响财务报表阅读者正确理解关联方交易对财务报表影响的情况下,可以合并披露。

  上述规定通常只适用于上市公司,附注是对财务报表的补充说明,为了让财务报表的使用者了解真实、可靠的财务信息,防止通过关联交易来“修饰”数据。

  三、关联交易的正当性审查

  关联交易的正当性,主要基于公司法的要求,即不得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税法方面,虽然也要求关联交易的定价公允,但只是对计税金额的限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及履行。

  《公司法》第22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旧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1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关联交易的正当性包括程序上与实质上的审查,至于实质正当但是程序不合法的关联交易,仍然是不正当的,依据为违反程序的关联交易所得收入仍应归入公司。

  四、不当关联交易的法律后果

  1、损害公司利益

  不当关联交易可能造成两类后果,一是公司损失,二是关联方受益。对于公司受到的损失,关联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关联方收益的部分,其所得的收入应该归公司所有。

  《公司法》第22条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186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司法实践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非正当性的认定、交易价格是否公允、因果关系、损失后果等会作为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审查。

  2、税务机关的核定权

  税法上的关联交易不一定违反公司法,只是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可能导致国家税款的损失,因此税务机关有权对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6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4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一)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三)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五)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5条

  纳税人有本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6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需要说明的是,关联交易价格被税务机关调整并不构成偷税,偷税对应的是滞纳金及罚款,关联交易调整是加收利息。

明晰破产实操指引,优化市场营商环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解读

公告核心内容

  1、明确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的范围包括:税费及滞纳金、罚款,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并明确各种债权类别;

  2、强调税收债权确认的截止日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裁定日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

  3、规定破产期间办理涉税事项的各项规范,如: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破产期间纳税申报义务人为管理人;管理人可使用管理人印章办理涉税事项;非正常状态破产企业完成补充申报,并由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

  4、将破产期间新发生税款按不同情形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5、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清偿税款及其滞纳金,不影响信用修复、税务注销事项;

  6、文件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新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2024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破产案3万件,盘活资产7900余亿元,同比增长6.5%,积极引导重整,帮助650余家企业走出困境。破产程序在市场主体退出与重整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破产涉税问题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政策衔接与执行难题。

  为落实“健全企业破产机制”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7日联合发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该公告的亮点包括:

  明确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需提前申报:

  受理破产前已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视为到期,应办理申报并纳入破产债权。

  强化管理人履行涉税职责的义务:

  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履行破产期间的纳税申报、开票等义务,并细化了办理流程与保障机制。

  24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系统整合了以往分散在破产法规中的涉税政策,统一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的衔接标准,强化了操作性与一致性。本文从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和结语及展望等四个维度,系统解读其制度创新与实务影响。

  一、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

  目前在破产案件税收征管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既涵盖税款债权的申报范围、确认标准等核心问题,也涉及欠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与截止时点、清偿顺位等具体操作问题,部分事项因现行税收法规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明确,尚未形成统一的税收征管规范。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

  主要争议点:

  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认定为税款债权,还是普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之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款滞纳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予以确认

  主要争议点:

  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应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该条款并未约定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应予以确认。

  《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对于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三)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是否具有优先权

  主要争议点: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其由税务机关征收,具备税款属性,具有税收优先权,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归类为税务机关代替其他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能否就前欠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争议点: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就前欠税款是否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失公平?

  《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就未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该项权力。

  《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再强制执行追缴税款,否则可能形成“个别清偿”,有失公平。

  (五)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级

  主要争议点:

  当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税款债权是否应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之规定,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无担保债权清偿,即:无论税款债权是否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担保债权均应优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二、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24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专项政策,其核心意义在于系统性地构建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该机制有效整合了以往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规则,统一了衔接标准并细化了操作指引,从而有效化解了因部门规范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所导致的实践冲突。

  (一)系统整合既有政策

  24号公告对破产涉税领域的主要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与整合,其规范基础主要包括: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

  3.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施行与衔接安排

  为确保新规定平稳落地并保持政策连续性,2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施行与衔接规则:

  1.施行时间:

  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衔接适用:

  对于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照24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3.文件清理:

  同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及《税总发[2019]6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内容,以避免新旧政策冲突,确保执法依据的统一性与清晰性。

  三、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范围及债权性质

  1、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该条款已被24号公告废止)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基础上,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将以下项目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

  (1)税费及滞纳金、罚款:

  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3)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通常已代为申报。本次24号公告将上述事项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实现制度统一与明确,确保了申报范围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2、债权申报类别与清偿顺位

  24号公告明确“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的分类标准,进一步明晰债权类别,终结以往“滞纳金与税款同顺位清偿”等争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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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受理破产前未到期纳税义务的申报规则与债权确认节点

  24号公告系统规范了破产受理前纳税义务的处理,核心在于确立税款债权确认的法定截止日,并对未到期义务作加速到期处理,以确保破产债权核查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1、税款债权确认的截止日

  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计算和确认税款及其滞纳金的截止日。截止日之后新发生的税费,不纳入本次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

  2、未到期纳税义务加速到期

  对于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缴费义务,视为其申报期限已到期。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的申报,税务机关据此申报债权,并纳入后续的破产清偿程序统一处理。

  Case

  【典型场景示例】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即使破产发生在会计年度中途,也应将破产受理前的实际经营期间视同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依法完成汇算清缴。

  举例:

  若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则A企业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原申报截止日为2026年5月31日)视为已到期,须立即完成申报。

  土地增值税清算: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申报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申报。

  此前,对此类情形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就是否需要提前申报常存争议,影响了破产债权核查与资产清理工作的完整性。24号公告填补了制度空白,其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税收债权及时确认,确保所有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税费得以全面揭示和确认。二是防止税费规避,堵住了利用破产程序启动时点来规避潜在大额税费的漏洞。

  保障公平受偿:

  有助于全面、准确地厘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三)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与履职保障机制

  24号公告将破产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从一项可行使的权利,正式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管理人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即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包括申报纳税、扣缴税款、开具发票等在内的全部涉税义务。

  为保障管理人有效履职,24号公告同步细化了具体操作规范与支持措施:

  1、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2、统一办税证明材料

  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此举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此前口径不统一的要求,解决了因“证明材料不足”导致的办税难题。

  3、认可管理人印章效力

  明确允许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企业公章。同时,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可作为办税人员操作。这有效解决了因债务人公章遗失、人员离职或不配合而产生的实操障碍。

  4、支持电子化办税

  经实名信息采集与验证后,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处理债务人的涉税费事项,提升办理效率。

  5、明确非正常状态解除程序

  若债务人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管理人应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出具相应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这一系列规定,在压实管理人涉税主体责任的同时,配套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径和便利化措施,强化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合规性,显著提升了涉税事项办理的规范性与操作效率。

  (四)首次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破产程序中两类新发生税费的法律属性

  24号公告明确对于新发生税款区分不同情形,“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优先级高),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并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先缴税还是先偿债”的争议。对于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费,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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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部分地区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有类似操作,但此前税收规范性文件从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本身虽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有明确规定,却未就具体税费类型作出对应操作指引。24号公告从税收征管角度与司法实践衔接,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协同。

  (五)明确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规则,助力企业重整再生

  24号公告针对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明确了宽松的信用修复与便捷的税务注销规则,旨在实质性地消除市场主体退出或重整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

  1、纳税缴费信用修复

  2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即便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债权未获清偿或未以现金方式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该类债权属普通债权,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能被豁免或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处理),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信用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项。

  此前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虽普遍允许进行信用修复,但常以“缴清”相关款项为隐含前提条件,这与破产法律框架下普通债权的处理规则(非必须现金清偿)存在冲突,导致重整企业背负历史污点、难以轻装恢复经营。本次公告统一了全国执行口径,消除了关键分歧,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提供了制度支持。

  2、破产清算税务注销

  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24号公告明确了便捷的退出通道:企业仅需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规定核销“死欠”(即确实无法清偿的欠税)。

  此规定为彻底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便捷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清晰、高效的制度依据,有效清理了企业的历史包袱和“堵点”。

  四、结语及展望

  24号公告的发布,是在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推动税收征管体系与破产司法程序深度融合、构建协同治理新格局的关键一步。该公告系统整合了长期以来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破产涉税规则,从债权申报、管理人职责、未到期纳税义务处理到新发生税费性质的划分、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等多个核心环节,建立起一套权责清晰、覆盖破产全流程的税收管理机制。这不仅有效解决了以往因规则不统一、口径各异所导致的诸多实践争议,更显著提升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规范性、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随着各地执法标准逐步统一,破产程序中的财税管理将步入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轨道。公告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操作便利,也为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共同遵循的基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平衡,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与脱困渠道。

  同时,24号公告作为一项框架性规范政策,在部分具体执行层面仍留有一定解释与细化空间。例如: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债权确认与清偿规则、破产期间新生税款所产生滞纳金的性质界定、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竞合时的清偿顺位等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尚未在公告中进行最终明确。这些“留白”既反映了制度的审慎,也提示了未来政策持续完善的方向。

  展望未来,期待有关部门依据24号公告施行后的实践反馈,通过发布操作指引、问答或案例等方式,对未尽事宜作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推动形成更统一、透明、可操作的执行标准,从而在更高水平上统筹破产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可预期性,助力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