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辞职时公司不发放年终奖的法律实践与制度设计建议
发文时间:2025-10-28
作者:杨傲霜
来源: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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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每逢年底发放年终奖时,经常遇到员工在奖金发放前离职的情形,此时公司能否依法拒绝向离职员工发放年终奖成为管理者关注的焦点问题。本文结合上海市人民法院辖区内近三年的典型判例,总结法院在员工主动辞职情况下对公司不发放年终奖主张的支持条件,并从企业合规角度提出年终奖制度设计的建议,帮助企业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合理制定“离职不发年终奖”条款。

       一、裁判规则梳理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检索分析发现,在员工主动辞职的情况下,法院较少仅以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为唯一依据支持公司拒发年终奖的主张。仅见个别案例(如上海闵行区法院2022年的案例)属于此情形。大多数案件中,法院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作出裁量,包括:企业规章制度的明确规定、员工是否完成全年工作、绩效考核情况以及公司经营效益等因素。总体而言,以下几个要素是法院审理此类纠纷时重点考量的方面:

       是否有明确约定或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是否通过劳动合同、录用通知或经合法程序制定的内部规章,对年终奖的发放条件作出明确约定(例如要求服务满全年、发放时仍在职等)。明确的约定是法院判断发放义务的重要依据。特别是如果规章制度通过民主程序公示并为员工所知悉,其对年终奖的限制性规定(如“发放日前离职的不享有年终奖”)更容易被法院认可。

       员工工作期间和离职时点:员工是否在考核年度内提供了全年的劳动,离职时间点是否在年终奖发放之前。一般来说,员工未工作满全年或在奖金发放前即主动离职的,往往被认定为不满足年终奖领取条件。例如,有判决指出年终奖按自然年计算,是对劳动者一年劳动表现的奖励,员工未提供整年劳动或未服务满12个月,即不符合领取年终奖的前提条件。

       绩效考核和员工表现:年终奖通常带有奖励性质,法院会考虑员工所在部门以及员工当年的绩效考核结果或有无重大过失等因素。如果企业规章制度、奖金政策或合同约定年终奖与绩效挂钩,则绩效规定要件成为能否获得年终奖的重要条件。同时,如果员工存在违反公司政策或业绩不达标(例如案例中提及的报销发票有问题等)导致公司决定不发放奖金,法院也可能认可公司决策的合理性。

       公司经营状况和奖金性质:法院倾向于尊重用人单位根据经营情况自主决定发放奖金的权利,但前提是年终奖属于企业自主奖励而非固定工资的一部分。若证据显示公司经营亏损、无力发放年终奖,或者年终奖本质上取决于公司业绩完成情况,则公司未发放年终奖可被视为合理行使经营自主权。如浦东新区法院2024年判决中,因公司连续两年亏损且年终奖并非固定承诺,法院认定公司不发年终奖具有合理性。

       综上,法院判断离职员工年终奖纠纷时并非机械地看公司是否有“不发放”规定,而是结合合同约定、制度条款、员工贡献和公司业绩等进行综合评估,自由裁量是否支持公司拒发奖金的主张。

       二、典型案例实务分析

       以下选取几例具有代表性的上海地区判决,就公司在员工辞职时不发放年终奖的裁判思路进行对比分析:

       案例1(浦东新区法院,2024年):员工于2022年9月底主动离职,索要2021年下半年至2022年9月的年终奖。公司虽在录用通知中提及年终奖参考标准,但劳动合同并无明确约定。法院认为,年终奖按自然年计发,本质是对劳动者全年工作表现的奖励。该员工2021年入职未满12个月,不符合同约定的领取条件;2022年亦未提供整年劳动。同时,公司受疫情影响经营亏损,两年均无盈利,依据经营状况决定不发年终奖具有合理性。据此,法院支持公司无需向离职员工支付所主张的年终奖。

       案例2(徐汇区法院,2023年):员工劳动合同于当年12月1日到期终止(实为未在公司服务满全年)。公司内部《员工就业规则》明确规定年度奖金计算周期为1月1日至12月31日,且“奖金发放之日已离职的员工,公司可按比例支付或不支付奖金”。该员工合同期满离职时尚未到发放奖金之日,也未做满全年。公司据此规则并结合员工存在的财务违规(报销发票问题)决定不发放当年度年终奖,法院认定公司做法并无不当,驳回了员工要求支付年终奖的诉求。这一案例表明,规章中设定离职不发奖或按比例发放的条款在实践中获得了法院认可,前提是员工确已在发放前离开且公司有合理理由选择不予发放。

       案例3(上海一中院终审,2023年):员工于2021年中途主动辞职,要求支付2020年度和2021年度年终绩效奖金。公司在劳动合同及薪酬制度中均明确约定:年终绩效奖根据员工出勤、公司经营业绩和个人考核综合决定,且当年12月31日前离职的员工无权获得当年绩效奖金。法院查明公司2020年经营亏损且调整了考核周期,故2020年度无发放年终奖的前提条件;同时马某2021年个人原因离职触发了“考核年度内离职无奖金”的约定。终审判决认为马某主张年终奖缺乏依据,支持公司不发放其离职当年及上一年度年终绩效奖的立场。该案突出体现了合同约定与业绩挂钩对于认定年终奖发放义务的重要性:员工既已同意相关约定且公司确无盈利,则其离职后要求发放奖金难获支持。

       案例4(闵行区法院,2022年):此为少数仅依据内部规章制度即支持公司拒发年终奖的案例。公司《年终奖管理制度》规定:“年终奖发放前已离职或发放当月提出离职者,不发放年终奖”,且惯常在每年3月下旬发放上一年度的奖金。员工于2022年3月31日提出辞职,要求2019年和2021年年终奖。法院首先认可年终奖发放与否属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范畴,公司提供的制度明确了年终奖发放办法和条件,并对所有员工一体适用、公平对待。根据该制度,员工2019年未工作满全年、2021年度奖金发放当月即已离职,均不符合发放条件,因此其要求相应年度的年终奖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同时发现公司在2021年每月从该员工工资中预提了相当于工资3%的金额作为年终奖组成部分。由于员工离职后无权再获得这一奖励,这部分预提的金额实际上属于其应得工资,法院判令公司将预提的13,781.32元返还给员工。该细节提醒企业:若年终奖采取平时按月预留、年底统一结算的做法,员工离职后对于个人已实际创造的那部分奖金(工资)应予支付,否则将被视为克扣工资。

       上述案例表明,在员工主动辞职后主张年终奖的纠纷中,公司能否合法地不发放年终奖,取决于合同约定和内部制度的完备性及公司决策的合理性。具备明确合法的制度依据、员工未满足约定条件且公司有正当经营理由的情况下,法院更倾向于支持企业的拒发年终奖决定。反之,若无明确约定或公司未能举证合理理由,则可能被认定为拖欠劳动报酬。

       三、年终奖制度设计建议

       结合以上裁判规则和案例启示,从企业合规管理角度出发,针对“离职员工不发放年终奖”条款的设计提出以下建议:

       1.明确约定发放条件:在劳动合同或正式的奖金制度中明文约定年终奖的发放条件,将“员工需在奖金发放时仍在职”或“需全年服务满12个月”等作为领取年终奖的前提。约定应措辞清晰、具体,避免含糊其辞。例如,可约定“员工若在奖金发放日之前自行离职,则当年度无权领取年终奖金”。通过双方合同约定,可有效明确员工权利义务,使法院在争议时有直接依据。

       2.履行民主程序和公示:若通过公司规章制度来规范年终奖发放,应确保该制度的制定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条的要求,经过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向员工公示。只有程序合法、内容合理的规章才具备约束力。企业应保存员工签收或培训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员工知晓并接受相关规定。这样,一旦发生争议,法院更可能认可制度的效力,将其作为处理年终奖纠纷的依据。

       3.合理设计条款内容:在制度内容上注重合法性与公平性,避免过于苛刻。一方面,要确保年终奖性质被界定为奖励性或绩效性收入,而非固定工资的一部分,从而赋予企业根据业绩状况调节发放的空间。例如,可将年终奖定位为“公司自主决定是否发放的奖励”,并明确其与公司经营业绩、员工绩效挂钩。另一方面,条款应兼顾不同离职情形的合理性区分:对于员工主动辞职不发放年终奖可以严格规定;但如遇劳动合同正常期满或公司主动解除合同等非员工原因离职的情形,宜考虑酌情按员工当年实际工作时间比例发放奖金,以体现制度的合理和人性化,减少争议风险。

       4.落实绩效考核与证据留存:如果年终奖发放与绩效评价或年度考核结果相关,企业应当完善考核机制并按制度执行。对每位员工当年的绩效考核结果、公司经营业绩完成情况等做好记录和证明材料留存。一旦发生诉讼,公司能够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未发放年终奖的合理性(例如经营亏损、员工绩效不达标等),法院通常会尊重企业基于经营自主权所作的决定。

       5.避免变相扣薪做法:年终奖制度设计需避免涉嫌克扣工资。例如,不宜采取从月薪中预先扣除部分作为年终奖积累、离职即不返还的模式。如果采用“月度预留、年度发放”的奖金形式,应明确约定员工离职时该预留部分的处理方式,通常应按实际工作月份比例发放或退还给员工。否则,公司预提的款项将被视为员工已 earning 的工资,在员工无权获得额外奖励时必须返还。合规的做法是将年终奖与月工资相区分,不将其计入固定工资标准中,防止纠纷中被认定为欠付劳动报酬。

       综上,企业要实现“员工辞职当年不发放年终奖”的管理目的,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完善制度设计来防范风险。关键在于:预先将年终奖的性质和发放条件以合同或规章形式固定下来,并确保制度制定和执行的合法、合理、透明。同时,公司应根据经营实际审慎行使奖金发放自主权,既尊重员工的劳动付出又维护制度严肃性。只有做到制度完善且执行有据,企业在员工离职年终奖争议中才能更有把握地获得法院支持,既保障自身经营自主权,又避免违法风险,达到合法合规与激励约束并重的管理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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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发布拖欠劳动者工资强制执行典型案例

治理欠薪工作,事关劳动者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公平正义和稳定大局,需要跨部门通力合作、齐抓共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履职,协同联动,统筹保障劳动者权益和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有力推动欠薪矛盾实质化解。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加强以案释法和以案促治力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发布一批拖欠劳动者工资强制执行典型案例。

  目 录

  案例一 依法依规调查处理 “活封活扣”善意执行

  案例二  “刚柔并济” 善解农民工“薪酬”

  案例三 巧执土地流转金 及时兑现职工工资

  案例四 司法行政协同“护薪” 督促履行彰显担当

  案例一

  依法依规调查处理 “活封活扣”善意执行

  一、基本案情

  某环保建材公司职工向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反映该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迅速进行调查,现场协调处置,查明企业确实存在欠薪行为,责令该企业限期支付职工工资,该企业逾期未支付。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该企业向25名职工支付合计20万余元。责令支付工资的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该企业仍未主动履行义务,经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盱眙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盱眙县人民法院了解到,该企业生产效益较好,但是因为排污许可证到期,短期内无法办理下来,导致企业暂时不能生产,资金周转困难。目前企业发展前景良好,且企业已找到投资人融资入股,投资人及企业负责人均表示待企业恢复生产经营后,将优先发放欠薪。本着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盱眙县人民法院对该企业机器设备采取“活封活扣”措施,积极组织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最终,投资人自愿为该企业代偿了全部欠薪,案件顺利执行完毕。

  二、典型意义

  在责令支付劳动报酬案件中,如何平衡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保障被执行企业正常经营,一直是实践中的重点与难点。本案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全面调查确认企业拖欠工资事实,责令限期支付,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执行法院针对具有市场发展潜力的企业,运用“活封活扣”及信用宽限等灵活强制措施,保障企业正常融资经营,同时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做到维护劳动者工资报酬权益与助力企业健康发展的有机统一,取得了保民生、稳企业、优环境的多元共赢效果。

  案例二

  “刚柔并济” 善解农民工“薪酬”

  一、基本案情

  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农民工反映靖江市某项目欠薪问题后,依法进行调查,确认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某建设工程公司,农民工系该项目劳务分包单位招用,共拖欠杨某等16人工资合计41.7万余元。劳务分包单位被责令支付工人工资后,逾期未支付。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建设工程公司清偿农民工工资。责令支付工资的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该企业未主动履行义务,经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靖江市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靖江市人民法院向企业负责人严肃释明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严重性以及拒不履行将面临的法律后果,督促其积极履行自身义务。同时,认真评估企业经营的实际困难,给予其一定的宽限期限,筹措资金。最终在执行法院“强制”和“善意”并重的执行策略下,该企业积极筹款,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全部支付到位,案件得以执结。

  二、典型意义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明确规定工程项目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时,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准确适用法律,执行法院善意文明执行,彰显了司法行政合力打击欠薪行为的力度与温度。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并未简单采取强制措施,对于存在短期经营困难的企业,合理给予履行宽限期,积极引导其主动履行义务,既有效保障了农民工合法权益,也避免了因执行行为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实现了保障民生与助企纾困的平衡,是“刚柔并济”执行策略的积极实践。

  案例三

  巧执土地流转金 及时兑现职工工资

  一、基本案情

  宗某等人到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反映某建设投资公司拖欠职工工资。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调查处理,根据职工信息表、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等材料,确认该企业拖欠宗某等29名职工工资,责令该企业限期支付,该企业逾期未支付。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该企业向职工支付合计276.2万余元。责令支付工资的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该企业并未主动履行义务,经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宜兴市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宜兴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通过实地走访调查了解到该企业目前已停止经营,其名下的房屋等资产,已设立抵押且被另案查封,资产处置程序复杂、周期长,在短期内难以变现。面对执行困境,宜兴市人民法院迅速调整思路,经调查,获悉该企业有笔应予退还的预交土地流转金可供执行。宜兴市人民法院立即启动扣划程序,迅速将该笔款项扣划至法院账户,并及时发放到29名职工手中,全额兑现了职工工资,案件得以执结。

  二、典型意义

  为促使欠薪者尽早支付拖欠的工资,最大限度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时调查处理、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材料,为后续强制执行打下良好基础。执行法院积极拓宽财产线索发现渠道,通过对可供执行的土地流转金的快速执行,为类似案件的执行探索出新路径。

  案例四

  司法行政协同“护薪” 督促履行彰显担当

  一、基本案情

  宿迁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陆续接到姜某等人投诉,反映某建设工程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调查,确认该企业拖欠姜某等13名工人工资,责令该企业限期支付,该企业逾期未支付。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该企业向工人支付合计27.2万余元。责令支付工资的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该企业并未主动履行义务,经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宿城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宿城区人民法院与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约谈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及高管,明确告知已对企业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且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释明其如存在“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情形,将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同时,积极引导企业从长远发展角度考虑,应尽快履行法定义务。在人民法院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联合督促下,该企业主动配合,积极筹措资金,最终一次性全部支付,案件得到有效化解。

  二、典型意义

  保障劳动者权益是优化企业发展环境的重要一环。本案是人民法院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同化解欠薪纠纷、维护劳动者报酬权益的生动实践。在执行中既突出保障工资及时兑付,又充分考虑企业经营的实际困难,积极寻求最佳执行方案,最终促成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同时也为企业后续发展留出空间,实现了保障劳动者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与优化营商环境的有机统一。


国有企业高管劳动关系之认定要点

在国有企业中,高管人员的任命往往需要综合考量党管干部原则和国有资产管理要求,由上级党组织、国资委或母公司通过组织程序决定。并且,此类高管可能同时在多家国企任职,或通过内部调动、干部交流方式调整岗位,这使得其劳动关系认定,易引发争议。本期我们通过一则最高法院案例,厘清国企高管劳动关系认定的关键问题。

  一、案例引入((2020)最高法民再50号)

  1.案情简介

  孙某于2001年3月至2013年6月在M公司任财务总监,2013年7月至2017年7月任副总经理;2017年7月20日被母公司调任Q公司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月薪税后7万元。

  2018年3月6日,Q公司与外服公司签订人事服务合同,约定委托外服公司为其办理员工的人事手续并提供员工社会保险、福利及管理方面的服务。2018年2月7日,孙某被母公司免去Q公司董事长职务(企业内部正常职务调整),孙某与现任董事长工作交接完毕后,母公司及Q公司没有安排孙某的其他工作,工资自2018年3月起没有发放,五险一金也没有缴纳。2018年4月,Q公司申请破产重整。孙某要求Q公司支付税后工资、逾期支付赔偿金、垫付五险一金,并确认与Q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一审、二审、再审的焦点均围绕孙某与Q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展开

  孙某主张与Q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董事长职务系公司法范畴,劳动者身份系劳动合同法范畴,二者并不矛盾或冲突。法律法规未禁止公司职工担任董事,孙某除担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外,还负担公司管理的全部大小事务、决策等,为公司付出了劳动,且其工资由Q公司支付,社会保险由Q公司委托外服公司缴纳。孙某为此提交工资表、发放回单、工资卡银行流水等证据,欲证明Q公司按月为其发放工资并以工资名义代扣缴个人所得税,足以认定劳动关系。

  Q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孙某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及免去该职务,均由母公司作出人事任免决定,Q公司对孙某不享有人事任免决定权,其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Q公司章程第二十条也规定,孙某作为董事长的主要工作是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由董事会行使章程第十九条规定的职权。孙某作为董事会成员,不受Q公司劳动规章的约束。Q公司作为全资子公司,按指示为孙某支付报酬及代扣代缴个税,不能作为劳动关系建立的依据。

  3.法院认定

  从公司法的角度看,公司依据章程规定及股东会决议聘任董事行使法定职权,董事同意任职并依法开展委托事项,公司与董事之间即形成委任关系,从双方法律行为的角度看实为委托合同关系。但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委任关系并不排斥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即二者之间在符合特定条件时还可以同时构成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本案中孙某虽未与Q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被任命为董事长的同时,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融资、对外协调及财务管理等大量具体经营管理事务,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和约束,Q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工资并委托外服公司代缴“五险一金”费用。故孙某因担任法定代表人而从事除董事职权以外的公司其他具体业务,并以工资为主要生活来源等事实,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足以认定Q公司与孙某同时形成委任关系和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4.判决结果

  确认孙某对Q公司享有补偿金债权,债权金额以Q公司被裁定宣告破产时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6个月。

  二、高管作为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认定要素与其他劳动者并无实质差异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劳动者接受母公司的调动于子公司Q公司任职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因此未与Q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担任法定代表人从事公司经营管理事务、从公司领取固定报酬等事实是认定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关键,故受到劳动法律的保护。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国有企业高管作为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认定要素与其他劳动者并无实质差异,也是主要从从属性(如高管是否实际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遵守规章制度,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等方面进行认定。

  三、高管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二倍工资,核心在于高管的职责范围包括管理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中虽然认定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但是并没有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上展开讨论。司法实践中,对于特殊的劳动者,如用人单位的高管,在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核心是看高管的职责范围是否包含管理订立劳动合同。

  如在“公司高管负责管理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北京一中院涉公司高管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二)”中,法院认为,温某作为负责人事管理工作的副总经理,其应当知道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故未支持温某的诉讼请求。

  如在(2019)湘民再18号一案中,二审改判了一审的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宁某与A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因宁某任A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盘工作,代表A公司与职员签订劳动合同,宁某作为A公司的职员之一,未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宁某自身过错造成,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故对宁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但是二审对此进行了改判,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聘任宁某为公司总经理,显然不是宁某个人可以决定的,而是公司董事会的决定,应当由公司董事长代表公司与宁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宁某虽是A公司总经理,但仍然只是个劳动者,要求劳动者代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显然是不合适的。一审判决以宁某作为公司总经理,有权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没有与自己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责任在宁某本人为由,判令宁某自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再审维持了二审判决。

  因此,如果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订立劳动合同属于该高管人员的工作职责时,由于其自身原因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无需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反之,如果该高管人员能够证明其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予以拒绝的,则用人单位依然要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因此,负有劳动合同订立、管理职责的高管在主张支付二倍工资时可能面临障碍。

  四、合规管理建议

  1.区分委任关系与劳动关系

  国有企业应认识到高管人员可能同时存在委任与劳动双重法律关系,分别适用公司法和劳动法,而不能单一的适用法律。

  2.完善劳动合同管理

  对于通过组织程序任命的高管,应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避免引发二倍工资差额问题。

  3.明确职责权限划分

  在公司章程或内部管理制度中清晰界定高管的职权范围,特别是人事管理权限的归属。

  总之,国有企业高管劳动关系的认定需综合考量党管干部原则、国有资产监管要求、公司法与劳动法律规范。在实践中,既要尊重国有企业特殊的干部管理体制,也要保障高管的合法劳动权益,规范用工管理流程,有效防范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