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税管辖|户籍地/汇缴地/违法行为发生地,谁来查?
发文时间:2025-11-25
作者:理税
来源:理税
收藏
11

编者按:随着居民收入来源日益多元化,个人从多处取得收入已成为常态,这为税收征管带来了新的挑战。当纳税人的汇算清缴地、收入来源地与违法行为发生地分属不同区域时,应由何地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管辖权和税款征收管辖权?本文聚焦一则案例予以探讨,案件的核心争议之一,税务机关能否基于“违法行为发生地”立案处罚,如果可以那么追缴税款和滞纳金的权利可以一并行使么?本文旨在通过对法理依据、征管规定与实践操作的层层梳理,探讨户籍、经常居住地、汇算清缴地与违法行为发生地不一致时,行政处罚与税款征收管辖权统一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税务机关行使的合理性与隐忧,以期为厘清税收管辖权、平衡执法效率与程序正义提供有益思考。

  一、案例引入

  (一)基本案情

  李某(涉案期间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位于深圳),2019年至2020年期间存在两项涉税违法事实:一是任职甲公司(根据案情推定位于深圳)期间,以咨询费名义并开具发票方式,将个人工资薪金收入转入乙公司(根据案情推定乙公司注册于上海,可能由李某实控)列为企业收入,取得341.2万元,未在当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中申报纳税;二是2019年以实际控制的丙公司(根据案情推定注册于上海),与丁公司董事长肖某签订《非独家并购顾问协议》,取得1500万元服务费,未在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中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一稽查局)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检查,经延长办案期限、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听证权利、组织听证等程序后,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沪税稽一罚[2022]413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沪税稽一处[2022]417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李某追缴个税、增值税等附加税费合计7057768.61元并加收滞纳金,对偷逃个税予以罚款合计4967246.17元。

994564c5b56465986588f5f5cbad38c0_660dd4101d8551203a598e4d8d4c233d.png

李某不服处罚决定,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沪税复决[2023]1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第一稽查局的处罚决定。李某仍不服,诉至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李某遂提起上诉。

  (二)争议焦点

  第一稽查局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三)各方观点

  1.上诉人李某观点

  其户籍、经常居住地、汇算清缴地均在深圳,应由深圳税务机关管辖,第一稽查局无管辖权。

  2.被上诉人观点

  第一稽查局:李某及丙公司的违法行为发生地是上海奉贤区,属其管辖范围,其具有管辖权。

  3.法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行政机关管辖;被诉处罚决定与案涉处理决定系就本案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具有关联性的行政行为,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税务机关管辖。44号公告第九条规定,“按照方便就近原则,纳税人自行办理或受托人为纳税人代为办理2019年度汇算的,向纳税人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人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44号公告对于“接受年度汇算申报的税务机关”进行了规定。自主选择申报地这一规定为申报人提供了便利,但税务机关的征管便利化举措并未排除可供选择申报的税务机关具有管辖权,也不能排除违法行为发生地税务机关的管辖权。

  二、理税分析

  (一)税法关于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经营所得管辖之规定

  1.工资薪金:以任职单位扣缴为原则,以自行申报为例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及《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的所有个人的有关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除事项和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资料。

  如果任职受雇单位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纳税人应当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此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第一条的规定,纳税人应向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纳税人有两处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选择向其中一处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针对任职受雇单位没有扣缴税款的,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在绵税三稽罚[2025]18号案中,四川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职工发放工资薪金未按规定足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共计1743464.12元,最终以少扣缴个人所得税款的50%处以罚款871732.06元。

  2.劳务报酬:以支付单位扣缴为原则,以自行申报为例外

  与工资薪金类似,作为向纳税人支付劳务报酬的个人或单位为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扣除税款后再向纳税人支付相关劳务报酬,如支付单位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纳税人应当将劳务报酬所得并入综合所得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3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2号)第九条的规定,纳税人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其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因为劳务报酬取得的来源可能有多处,尤其像一些互联网平台的从业者,所提供的劳务主要以线上为依托,此时大多选择主要收入来源地或户籍地作为申报地。

  3.经营所得:按照经营管理所在地确认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当自行办理纳税申报,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取得的经营所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第二条,应当在月度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预缴纳税申报,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31日前,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从该条文的第(二)(三)(四)可以得出,只要是个人取得的经营所得性质的收入,即使没有办理工商及税务登记,也应该紧紧扣住经营管理所在地这一要素进行纳税申报。

image.png

而对于未在注册地实际经营的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另外,涉及到个人将劳务报酬转换收入性质为经营所得偷税时,此时税务机关会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打破“经营所得”的外观,不再由经营所得的管辖地进行查处,而是还原为劳务报酬依据劳务报酬的管辖确定。此前公示的网红偷税等案件中,除指定管辖外,案源线索也优先推送到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而并非由其未进行实际经营注册设立目的本身极为偷逃税或享受税收洼地政策的个体户/个独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查处。

  综合上述规定可知,个税的管辖从所得性质出发,首先由有扣缴义务一方扣缴个税,管辖因素的连接点为任职受雇的机构所在地;或为支付所得单位扣缴个税,管辖因素的连接点为所得来源地、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如果扣缴义务人未尽扣缴义务的,则顺次也优先由任职受雇地税务机关管辖,其次为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上述正常征管语境下,均不涉及违法行为发生地。

  (二)税务实践:转换收入偷逃个税案件指定管辖或任职受雇地、所得来源地管辖

  在此前国税总局公布的个人转换收入性质偷逃税案件中,范冰冰案可以从公布的信息明确得知该案件是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江苏省税务局进行管辖;而在朱宸慧、林珊珊两人的案件中,类比前引案例进行判断,二人通过在上海、广西、江西等地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将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转换为经营所得,即违法行为发生地位于上海、广西、江西等地,但该案件是由杭州市税务局进行查处,根据公开信息,两人为杭州宸帆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二人抖音账号显示的MCN机构也为该公司,据此,该案的管辖连接因素为任职受雇地、劳务报酬的所得来源地(扣缴义务发生地),符合税法关于个税管辖主要连接因素的规定。

image.png

(三)本案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行使管辖权不符合个税法关于各项所得管辖的规定

  当稽查权基于“违法行为发生地”这一相对弹性的连接点,实质上吸收并覆盖了税法为税款征收所明确规定的“所得来源地”、“任职受雇地”或“户籍所在地”等更具稳定性的管辖规则时,可能削弱税法建立的稳定征纳关系,一个生活、工作、汇缴均在深圳的纳税人,不得不面对一个可能与其生活工作中心相距甚远、也非其自主申报选择的“遥远”执法机关,这无疑增加了其配合调查、行使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乃至后续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程序负担与经济成本。从长远来看,若缺乏规范约束,甚至可能诱发负面激励,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可能基于税收任务或财政利益的考量,倾向于扩大对“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解释,积极介入本应由纳税人稳定管辖连接点所在地税务机关管理的案件,从而在实质上形成一种基于税收利益的“管辖竞争”,有损税收中性与公平。

  另外,个人所得税的征管,特别是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制度,依赖于纳税人与特定税务机关之间持续、稳定的互动。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机关进行“一次性”查处,虽解决了个案,却可能割裂了纳税人的整体税收遵从,也不利于其主管税务机关全面掌握情况、提供纳税服务和实施持续监管。

  三、引申探讨:即使因违法行为发生地连接了处罚权,是否一并享有处理权限

  (一)行政处罚管辖权和税款征收管辖权可以分开执行的理论探讨

  行政处罚管辖权根源于《行政处罚法》,其核心原则是“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这是一种以制裁违法、维护秩序为目的的程序性权力,关注点在于“事”,即违法行为本身。与之相对,税款征收管辖权则由《个人所得税法》等实体税法规定,其核心是“属地管辖”或“属人管辖”,旨在建立纳税人与特定税务机关之间稳定、连续的征纳服务关系,关注点在于“人”。例如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地规则,正是基于纳税人的经济生活中心(如任职地、常住地)来确立这种稳定的连接。从理论上看,这两种权力在立法目的、法律依据和权力性质上均存在显著差异,因而具备分离的可能性,即由上海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而由深圳负责税款追征,在法理上是完全可议的路径。

  (二)实践中的大量案例显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税务机关一并行使行政处罚及税款征收管辖权

  尽管法理上存在分离的空间,但我国税务稽查实践普遍采用“查处合一”模式,即由发现并查处违法行为的稽查局一并处理行政处罚与税款追征事宜,在已有的案例中,没有看到针对同一违法事实,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与处理决定的是两个不同的税务机关。按照合一处理的模式当然具备在实践中显而易见的优点:首先,极大地提升了执法效率,稽查局在调查中已全面掌握违法事实和证据,由其统一处理可避免因管辖移送导致的程序重复与资源浪费。其次,也可以强化执法决定的一致性,稽查主体在统一流程中完成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与结果裁量,有助于确保税务处理与行政处罚在事实基础和判断逻辑上保持一致,减少因多头处理可能导致的标准不一或结论冲突。

  (三)上海税务机关基于“违法行为发生地”行使行政处罚管辖权,税款和滞纳金也可以一并由其收取吗?

  本案中,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由此判断上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此条文,行政处罚由第一稽查局作出是有法律支撑的,而在本案中,第一稽查局对李某也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其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共计705.77万元,并对个人所得税加收滞纳金,所以此处的问题在于,上海的税务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也一并行使了税款征收管辖权是否具备合理性?

  笔者认为本案件中的税款征收管辖权也一并由上海税务机关来行使是不合理的,首先,李某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以及其自主选择的个税汇算清缴地皆在深圳,按照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管理逻辑,李某案件的线索本身也理应优先推送至其任职受雇地或户籍地深圳的税务机关;其次,本案的违法行为在于李某将其个人的工资薪金或劳务报酬转换为企业收入,对于工资薪金而言,李某对于两处任职受雇地已经选择了深圳作为换算清缴地,对于劳务报酬而言,也应当并入综合所得在其汇算清缴所在地进行一并的征纳管理;最后,尽管税务机关的征管便利化举措并未排除可供选择申报的税务机关具有管辖权,也不能排除违法行为发生地税务机关的管辖权,但是并不代表由上海税务机关进行管辖是一个更加具备合理性的选择。

  小结:李某案绝非孤立的个案,而是折射出当前个人所得税跨区域征管中的一个普遍现象:基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处罚管辖权与税款征收的管辖权由同一个税务机关统一行使的执法模式在实践中被广泛采用,但对于这一模式,还有值得商榷和探讨的空间,尽管在提升执法效率、强化执法决定的一致性等方面展现出显著优势,但其合理性仍需审慎评估,尤其要谨防这种模式引发不同地区税务机关之间基于税收利益管辖竞争的可能性。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隐名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

01基本案情

  2019年7月,甲公司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食品加工、销售,农副产品购销以及配餐、餐饮管理和餐具清洗服务,登记股东为李某、于某、张某。2020年4月,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2020年12月,孙某、张某、于某与李某共同签订《股东投资协议书》,约定甲公司由孙某、张某、于某三方共同投资设立,总投资额为200万元;其中孙某股份由李某代持,李某仅代持孙某股份,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法定代表人为孙某,股东为李某、张某、于某;孙某担任甲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运营和管理;协议各方禁止参与经营与本公司经营竞争的业务,不得从事损坏公司利益的活动;除经孙某、张某、于某三方同意外,协议各方不得同本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李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投资、经营多个公司,且经营范围与甲公司均有重合。

  2022年11月,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并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另查明,李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投资、经营多个公司,且经营范围与甲公司均有重合。

  2025年1月,孙某起诉甲公司,要求查阅、复制甲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以及会计凭证。

  甲公司辩称,孙某非甲公司的登记股东,无权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且孙某与李某自营或为他人经营的公司均与甲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竞争关系,其行使股东知情权可能损害甲公司合法利益,甲公司有权拒绝其查阅。

  02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孙某是否依法享有知情权;2.甲公司拒绝孙某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理由是否正当。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本案中,根据孙某、张某、于某、李某各方签订的《股东投资协议书》,甲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孙某、张某、于某。孙某作为隐名股东由李某代持股,但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以股东的身份参与了公司的经营活动,其他股东均知悉孙某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孙某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事务无异议,对公司内部而言孙某具有实质股东的法律地位,因此孙某作为甲公司的隐名股东依法享有知情权。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根据该规定,并未要求股东查阅、复制上述文件时应说明目的。因此,本案中孙某要求查阅、复制自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之日(2019年7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案涉《股东投资协议书》明确约定禁止协议方参与经营与本公司经营竞争的业务,孙某与李某投资、经营的多个企业与甲公司经营范围均有重合,孙某此举违反了股东投资协议书的约定,且上述企业与甲公司所针对的客户群体基本一致,应存在业务竞争关系。孙某要求查阅、复制甲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可以获知该公司的客户资料和合同底价等具有商业秘密性质的信息,使甲公司在以后的业务竞争中可能处于不利地位,继而损害公司利益。故对孙某要求查阅、复制甲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甲公司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孙某查阅、复制,驳回了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孙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03法官提醒

  “隐名股东”即法律意义上的实际出资人,是指实际向公司出资但未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中记载,由他人(显名股东)代为持股的投资者。“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与公司之间并不直接建立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隐名股东”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等文件并在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即可实现“显名化”。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社团性特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一般情况下,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是指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显名股东”,在未经“显名化”程序的情况下,“隐名股东”不可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

  特殊情况下,“隐名股东”虽未经前述“显名化”程序,但已经获得实质“显名”,例如,“隐名股东”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其实际持股事实,或公司其他股东对于其“隐名股东”身份知情或已书面承认等,也可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本案中,孙某虽为“隐名股东”,但与甲公司股东签订了投资协议,实际参与经营甲公司,其股东身份已经实质“显名”,可以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

  此外,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不应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中含有客户信息、成本构成、定价策略及交易细节等核心商业秘密,当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公司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复制。本案中,孙某与其妻李某投资、经营的多个公司与甲公司主营业务具有实质竞争关系,允许其查阅、复制甲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可能损害甲公司合法利益,故法院对孙某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03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

  第五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四)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第五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

beffa48869573932fff9b16be52dcd8b_18233ca8df8d0c14b0f37cb065f9b871.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未休年休假月工资基数包含年终奖吗?包含加班工资吗?

案情简介

  2021年9月1日,张三入职某公司。张三2023年度年终奖53820元。

  2024年12月20日,张三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2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超期该委终结案件审理,张三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对照前述规定,因双方一致确认了张三2023年度年终绩效奖金为53820元,在计算2023年收入时应平摊计算,故张三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即2023年9月至2024年8月期间的月工资为34242元。据此,公司还应支付张三2023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1487元(34242元/21.75天*10天*200%)。

  二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当,经查,《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张三202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时纳入平摊计算的2023年度年终绩效奖金并无不当,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5)苏04民终532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