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执复302号驳回海口税务机关申请从拍卖款中优先划扣税款的申请
发文时间: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收藏
2253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国家税务总局**市税务局。住所地:海南省**市紫荆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该局公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该局公职律师。

申请执行人:钟**,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广东德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和平大道55号**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陈*。

复议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不服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揭阳中院)(2021)粤52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揭阳中院在执行钟**与海南**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粤52执293号]过程中,**市税务局向该院提出异议。

**市税务局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8)粤52执293号之二、三执行裁定。理由:被执行人**公司在2015年度尚欠缴税费合计13562798.48元,故处置**大厦第1至4层时应当优先清偿**公司所欠的上述税款。(2018)粤52执293号之二、三执行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揭阳中院查明:揭阳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钟**与被执行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8)粤52执293号之二执行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海南**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市××道××号××大厦××层××层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及地上1-4层商场作价287140648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钟**抵偿(2018)粤52民初15号民事判决项下债务。海南**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市××道××号××大厦××层××层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市房房权证海房字第H×**及地上1-4层商场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钟**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钟**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9年11月13日,揭阳中院作出(2018)粤52执293号之三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揭阳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规定明确了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市税务局以该院处置涉案标的物**大厦1至4层时应当优先清偿**公司所欠税款为由,认为该院2019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8)粤52执293号之二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和2019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8)粤52执293号之三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律规定提出异议,其作为国家税款征收管理的行政执法主体,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无权就揭阳中院实施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揭阳中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1)粤52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国家税务总局**市税务局的异议。

**市税务局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揭阳中院(2021)粤52执异1号执行裁定;2.撤销(2018)粤52执293号之二、三执行裁定;3.确认**市××大厦××层享有税收优先权。理由与异议阶段基本一致。另提出:**市税务局是本案适格的利害关系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二百三十二条)对利害关系人的内涵和外延并未明确排除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只要符合该规定的五个情形之一均可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市税务局是国家税款征收管理的行政执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履行国家税收职责,对税收行政相关人欠缴税款,有权通过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进行追缴和主张,以保障国家税收。因此揭阳中院以**市税务局不是利害关系人为由驳回异议申请的处理不妥。

申请执行人钟**答辩称:驳回**市税务局的复议请求。理由:**市税务局对法院裁定以物抵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以物抵债裁定作出之前,钟**的债权已确定,而**市税务局并非本案民事主体,且**市税务局未对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提出民事权利,其也非利害关系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揭阳中院于2018年11月15日受理执行案件,于2019年7月25日、2019年9月10日两次公开拍卖**大厦事宜,并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8)粤52执293号之二以物抵债裁定书,在此期间**市税务局没有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市税务局没有在**大厦执行终结前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应视为放弃了对被执行人财产参与分配的权利。

本院对揭阳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市税务局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是否适格。

揭阳中院裁定以物抵债处置被执行人**公司名下**大厦的行为,旨在履行法院强制执行的职责,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得到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当事人在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市税务局本身具有税收强制执行权,对于拖欠税款的企业,**市税务局完全可以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采取强制措施以履行行政管理的职责。**市税务局所称**公司在2015年度尚欠缴税13562798.48元,该税款属于企业的历史欠税,并非因本案执行行为而产生的税费,与本案执行行为没有牵连关系。而执行异议是在司法执行过程中,为了救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案外人的权利,解决执行过程中发生的程序和实体争议而设置的程序。故揭阳中院异议裁定认为**市税务局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无权就揭阳中院实施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据此驳回**市税务局的异议申请,所作处理正确,并无不当。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虽然**市税务局具有征收税款的职责,但征收税款的行政行为与民事执行行为分属不同的程序。现行法律法规中,唯有破产法对税务机关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享有税收优先权作出相关规定,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没有关于税收优先权可在执行程序中参加案款分配并优先实现的规定。因此,**市税务局以**公司欠有税款且税款具有优先权为由,请求揭阳中院确认**市××大厦××层享有税收优先权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市税务局的复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国家税务总局**市税务局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52执异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推荐阅读

2026年度市县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参考指引(共性问题)

2026年度市县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参考指引(共性问题)解读

近日,陕西省审计厅印发《2026年度市县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参考指引(共性问题)》和《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风险提示清单》两个文件,为地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划定标准、明晰路径,推动审计监督提质增效。

《2026年度市县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参考指引(共性问题)》由陕西省审计厅研究编制。该文件聚焦市县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职全过程、权力运行关键环节和区域治理核心职责,包括重大政策落实、区域规划政策制定执行、重大经济决策、财政财务管理、经济风险防控、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民生保障与改善、廉政履职、审计发现问题整改等9个方面,梳理、归纳119项审计发现常见问题表现形式及其参考审计方法、参考调阅资料清单和常用法律法规,将问题划分为必须关注、重点关注、一般关注三种类型,为现场审计工作提供标准化、实操化"说明书",助力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提质增效。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风险提示清单》(简称《清单》)由陕西省委组织部和陕西省审计厅联合印发。《清单》包括三类,分别面向市县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省级部门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省属国有企业主要领导人员,结合领导干部履职特点,聚焦重点工作,立足审计实践,覆盖37个不同领域,有针对性地列出风险点98个并提出相关工作建议,梳理典型问题表现415类。清单由陕西省委组织部、陕西省审计厅向有关省管干部发放,前移审计监督关口,常态化开展履职风险预警,引导各级领导干部严守底线、常态化自查自纠、举一反三,筑牢领导干部规范用权前置防线。

[来源]陕西省审计厅(陕西日报2026年8月14日报道)

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应用案例——采用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配套应用案例

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应用案例——采用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

  【例】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和列报货币均为L货币,丙公司为甲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丙公司的记账本位币为P货币,即其经营所在地的法定货币。甲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将丙公司外币财务报表折算为L货币。2X25年12月31日,丙公司所在地区处于恶性通货膨胀状态,其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P货币兑换为L货币。自2X26年4月30日起,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恢复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的L货币兑换。

  2X25年12月31日,因丙公司所在地货币主管部门禁止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P货币兑换为L货币,甲公司认定P货币不可兑换为L货币。

  假定不考虑其他影响因素,在上述情况下,甲公司在对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的经营成果进行折算时,应当如何估计即期汇率?

  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当一种货币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时,企业应当对计量日的即期汇率进行估计,使其能够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在满足上述有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估计要求的情况下,企业可采用未经调整的可观察汇率或其他估计方法,对相关即期汇率进行估计。

  本例中,甲公司在2X25年12月31日不能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将P货币兑换为L货币,但自2X26年4月30日起能够以变现或结算净投资为目的进行兑换。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一种货币在计量日基于特定目的不可兑换为另一种货币,但在后续期间恢复该目的下的可兑换性的,企业应当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列的因素,以判断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是否满足货币缺乏可兑换性时即期汇率的估计要求:一是计量日与可兑换性恢复日的时间间隔。时间间隔越短,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越能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二是通货膨胀率。如经济体处于高通货膨胀(含恶性通货膨胀)状态,则其货币在可兑换性恢复后的首个汇率可能未反映当前主要经济状况。

  本例中,考虑到资产负债表日(2X25年12月31日)与可兑换性恢复日(2X26年4月30日)间隔4个月,且丙公司所在地处于恶性通货膨胀状态,2X26年4月30日恢复兑换后的首个汇率未反映计量日的主要经济状况,不能够满足“如实反映在当前主要经济状况下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进行的有序兑换交易所采用的汇率”的要求,因此,甲公司在对丙公司2X2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X25年度经营成果进行折算时不可直接采用该汇率,而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0号》的估计要求对该汇率进行必要调整以确定对丙公司财务报表进行折算的汇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