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新2328执707号之二木垒县某有限公司、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发文时间:2024-11-28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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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木垒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执行人:武某某,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北屯市。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木垒县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2328民初7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木垒县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24年8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75,902.23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武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限制高消费令和被执行人须知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缴纳执行费并书面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分别于2024年8月27日、2024年8月28日、2024年9月2日、2024年9月27日、2024年10月21日、2024年10月31日、2024年11月1日、2024年11月18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向证券部门、保险部门、工商部门、民政部门、税务部门、不动产部门、银行部门、网络资金部门、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车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前往辖区内不动产登记中心等查询被执行人武某某名下的财产情况,经查:

1.查明被执行人武某某账户有存款33,032元,本院已于2024年10月18日依法扣划并发放申请执行人,再无其他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已于2024年8月28日将被执行人武某某银行账户予以额度冻结12个月。

2.查明被执行人武某某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武某某名下无有价证券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武某某名下车牌号为新HXXX**田野牌、新HXXX**嘉隆牌汽车二辆,本院已于2024年11月25日首次查封二年,因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

5.查明被执行人武某某名下无收益性保险信息。

6.查明被执行人武某某名下无公积金登记信息。

7.经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武某某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三、本院于2024年9月2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武某某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于2024年9月30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对申请执行人木垒县某有限公司进行终本约谈,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向其告知了本案中采取的执行措施。经约谈,申请执行人木垒县某有限公司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申请执行标的尚有42,870.23元未能执行,执行费1,039元亦未能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及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新红

审判员 热依汉古丽

审判员 哈米拉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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