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境外所得的税收抵免规则与案例解析
发文时间:2020-05-06
作者:税务研究
来源:税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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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顺应个人所得税改革需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20年1月17日发布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以下简称《公告》),着眼于落实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解决税收征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本文就政策出台背景及主要变化并结合案例进行分析,对需引起关注的问题给予提示。


  一、政策主要变化与考虑


  《公告》主要解决了三大方面的问题:一是完善所得来源地确定规则。《公告》在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所得来源地划分规则;二是修改和完善境外所得抵免计算方法。此次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总体维持原“分国不分项”计算方法,结合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税制的转变,对境外所得的计算方法进行了修改,将原来境内、境外所得分别计算应纳税额,修改为境内、境外所得合并计算应纳税额,同步调整了抵免限额的计算方法,同时对不予抵免的境外所得税额和境外纳税年度确定方法进行了完善。三是完善征管配套规定。《公告》解决了诸如抵免凭证、境外纳税年度不一致处理等问题,新增境外所得追溯抵免,便于纳税人申报境外所得抵免,避免产生国际双重征税,减轻纳税人税收负担。


  (一)完善所得来源地确定规则


  确定所得来源地是划分纳税人境内、境外所得及其纳税义务的基础和核心。基于新《个人所得税法》实行的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公告》对境外所得来源地确定规则进行了明确:对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经营所得、动产转让所得按发生地原则进行划分;对财产租赁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使用地原则进行划分;对稿酬所得、偶然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支付地原则进行划分;对不动产转让所得和股权等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按财产所在地原则进行划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为防范个人通过转让境外公司股权的名义转让境内不动产等个人跨境避税行为,我国和大部分国家或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已明确被转让企业的股权价值主要由不动产构成的,不动产所在国享有征税权。根据税收协定,非居民个人转让境外企业股权,如果该被转让企业的股权价值主要由位于我国境内的不动产构成,我国对此拥有征税权。税收协定不能创设征税权,只能对缔约双方征税权的划分规则进行规定,各国是否实际征税,需要按照各国法律规定执行。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非居民个人只就其境内所得履行纳税义务。为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公告》将此类所得明确为境内所得,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财产收益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9号)关于财产转让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


  (二)修改和完善境外所得抵免计算方法


  1.境外所得应纳税额和抵免限额计算方法。此次个人所得税改革,境外所得已纳税款的税收抵免规则总体不变,继续实行“分国不分项”的计算方法,即计算抵免限额时,来源于境外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抵免限额为综合所得抵免限额、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以及其他所得抵免限额之和,不再按所得项目计算分项抵免限额。鉴于我国对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都实行累进税率,在计算境内和境外所得的应纳税额时,需将居民个人来源于境内、境外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分别合并后计算其应纳税额。适用比例税率的其他分类所得可以不合并计算,单独计算应纳税额即可。


  《公告》也根据境外所得应纳税额计算方法的调整,对境外所得抵免限额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相应的调整。由于境内、境外所得统一计算税额,需要采取一定的计算方法拆分出归属同一境外国家或地区的应纳税额和抵免限额,具体计算方法为:


  (1)综合所得的抵免限额为居民个人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的应纳税总额,乘以境外某国家或地区的综合所得收入额在个人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收入总额中的占比。


  (2)经营所得的抵免限额为个人境内、境外经营所得的应纳税总额,乘以境外某国家或地区的经营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在个人境内、境外经营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中的占比。


  (3)其他所得的抵免限额为来源于该国家或地区的其他所得直接乘以20%的税率。


  (4)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来源于中国境外一个国家(地区)的综合所得抵免限额、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以及其他所得抵免限额之和,为来源于该国家或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


  2.实际抵免境外税额计算方法。居民个人境外所得实际抵免境外税额的计算采用抵免限额和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税额孰低原则确认。居民个人当期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税额低于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计算出的境外所得抵免限额的,应以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额作为实际抵免税额进行抵免,同时在中国补缴差额部分的税款;当期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税额高于境外所得抵免限额的,应以抵免限额作为实际抵免税额进行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在以后连续五个纳税年度延续结转抵免。


  3.不予抵免的个人境外所得税额的确定规则。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主要作用是避免对我国居民个人境外所得双重征税。对我国居民已在境外针对个人所得缴纳的税款,不应只看名称决定是否抵免,还要看其实质是否是针对个人所得征收的税款。我国基于维护我国税收主权和公平性原则的考虑,借鉴企业所得税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成熟做法,对部分个人境外所得税额不予抵免:一是不予抵免境外国家或地区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不应缴纳或征缴错误的税额。为避免居民国税基受到侵蚀,居民个人应通过税收争议解决渠道向所得来源国申请退还此类税额,不应由居民国进行税收抵免。二是不予抵免由于适用税收协定错误或税收协定的缔约一方对其没有征税权的所得征税导致多缴的税额,此类国际税收协定争议应通过税收协定相互磋商途径解决。三是不予抵免部分境外国家或地区政府出于特定需要对个人及其家庭成员、共同经营的参与人、财产共有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先征后返或奖励补偿的其缴纳的所得税税额,这部分税额由于没有实际在境外缴纳,在计算应纳税额时应给予剔除。四是对居民个人取得我国税收法律法规已明确给予某些境外所得免税优惠政策时,应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已缴税额时减除,不能用于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


  4.税收饶让抵免政策变化情况。税收饶让抵免通常是居民国根据税收协定对来源国税收优惠政策减免的税收给予认可,视同居民国居民已在来源国缴纳过这些减免的税收,并允许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额时抵免,其实质是税收抵免的延伸。目前世界各国国内法均未单方面规定税收饶让抵免制度。鉴于我国与部分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有税收饶让抵免安排,为保持境外所得税收饶让抵免政策的一致性,《公告》明确规定居民个人从与我国订立税收协定的境外国家取得所得,可按该国家税法享受免税或减税待遇。该所得已享受的免税或减税的数额应按税收协定规定在其申报境外所得时视为已缴税额,在我国应纳税额中进行抵免,保证居民个人切实享受到其他国家提供的税收优惠待遇。


  5.境外所得纳税年度的确定规则。由于税收法律制度和会计核算等方面的差异,各国并不都按公历年度划分纳税年度。目前国际上对境外纳税年度与本国纳税年度不一致问题的处理方法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类按取得境外所得所属纳税年度进行归属,并按各年度所占比例进行划分;第二类将取得境外所得的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的公历年度为所对应的本国纳税年度;第三类将缴纳境外税款所属的纳税年度作为对应的本国纳税年度。


  对境外纳税年度与我国不一致的问题,参考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公告》采取将取得境外所得的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的公历年度作为境外所得在我国的纳税年度。假设E国的纳税年度为每年4月6日至次年4月5日,居民个人孙先生在2018年4月6日至2019年4月5日期间从E国取得的所得,根据《公告》第九条,应在我国的2019纳税年度,与其在2019纳税年度取得的境内所得合并计算纳税,并于2020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申报境外所得。


  (三)完善征管配套规定


  1.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凭证。目前世界各国或地区在税制、纳税年度、征管方式、纳税凭证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公告》首次明确了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或者纳税记录等都是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对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凭证的确定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居民个人申报境外抵免时,应提供由境外征税主体开具或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或者纳税记录等具有法律效力纳税凭证,如美国国内收入局出具的个人所得税缴纳记录等。二是目前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主要成员国对境外所得抵免凭证总体上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公告》从优化营商环境角度出发,在充分收集和梳理主要国家或地区提供的纳税凭证的基础上,对可用于申报境外抵免的纳税凭证的范围进行了适当放宽。三是对于境外征税主体确实无法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纳税凭证的情况,本着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采取凭境外所得年度纳税申报表和所对应的银行缴税凭证办理的方式,有利于避免因无法获取纳税凭证导致无法进行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情形。四是对境外部分国家或地区申报后有评税审核周期,可能会发生补退税,从而导致实际缴纳税额发生变化的情况,应在取得该项境外所得的五个纳税年度内,按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额重新计算抵免限额并办理补退税,造成的补税不加收滞纳金、退税不退还利息。


  2.居民个人境外所得追溯抵免。由于各国(地区)征管制度差异较大,长期以来部分居民个人因无法及时取得纳税凭证,导致无法进行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公告》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引入了境外所得追溯抵免的方式,对境外所得所属年度无法取得的境外纳税凭证或准确确认个人已在境外所缴纳的税额的情况,可在取得凭证后,通过申请修改境外所得所属年度纳税申报表的方式进行境外所得抵免。各国(地区)对境外所得追溯抵免的计算方法和原则基本一致,即不改变税款所属年度。各个国家(地区)的追溯抵免期限有所不同,最短为两年,最长为十年。美国通常为三年,而加拿大、荷兰等部分欧美发达国家允许纳税人追溯修改申请表的年限大多为五年。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在借鉴国际经验基础上,《公告》将追溯抵免期限确定为五年。


  3.境外所得外币折算。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居民个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或实际已经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为人民币以外货币,应依据申报情形不同按照相应的月、年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换算应纳税所得额。采取这种折算方法的主要原因是:一是我国目前已形成参考一篮子货币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人民币汇率不再仅与美元挂钩;二是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是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根据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货币对人民币汇率的收盘价计算并公布的,具有权威性和公允性;三是采取最后一日作为折算时点相对比较基准和公平,如允许自由选择折算时点,可能导致因外币通货膨胀或通货紧缩造成的汇率差异对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造成影响。


  4.境外所得申报时间与地点。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三条,《公告》明确居民个人取得的境外所得应于取得所得次年的3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申报纳税并进行抵免,该时间安排与居民个人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时间一致。申报地点则按在中国境内有无户籍、任职来区分:一是在境内有任职、受雇的,应向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二是在境内有户籍但没有任职、受雇的,应向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三是户籍所在地与境内常住地不一致的,可选择向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四是在境内没有户籍的,应向境内常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二、相关案例解析


  (一)居民个人境外所得税收抵免计算


  居民个人境外所得税收抵免计算具体分为四步:第一步,分别计算居民个人当年内取得的全部境内、境外所得综合所得、经营所得、其他分类所得对应的应纳税额;第二步,计算来源于同一国家或地区的各项所得的抵免限额;第三步,将上述来源于同一国家或地区的各项所得的抵免限额之和作为来源于该国或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第四步,按照孰低原则确定来源于该国或地区的税收抵免限额及结转抵免情况。下面以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一:居民个人张先生2019年度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工资薪金收入30万元,在A国工作期间取得工资薪金收入20万元,无其他综合所得,需要合并计算其在境内、境外的综合所得。已知其综合所得可扣除基本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3万元、专项附加扣除4万元,还可税前扣除公益性捐赠2万元。同时,张先生当年取得来源于A国的股息红利收入10万元,已按A国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1万元。假设张先生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工资薪金没有进行预扣预缴,从A国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已经在A国缴纳个人所得税6万元。在不考虑税收协定因素的情况下:


  1.张先生2019年度取得的全部境内、境外综合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30+20-6-3-4-2=35(万元)。


  2.按我国税法规定,张先生2019年度的境内、境外综合所得应纳税额为35×25%-3.192=5.558(万元),股息红利所得应纳税额为10×20%=2(万元),境内、境外所得应纳税额合计7.558万元。


  3.张先生取得的A国综合所得可抵免限额为5.558×20÷(30+20)=2.223 2(万元);来源于A国其他分类所得的可抵免限额为10×20%=2(万元);来源于A国所得的税收抵免限额合计为2.223 2+2=4.223 2(万元)。


  4.张先生在A国实际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为7万元,大于其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限额4.223 2万元,按照孰低原则,张先生在2019年来源于A国的境外所得仅可抵免4.223 2万元,尚未抵免完毕的2.776 8万元可在以后五个纳税年度申报从A国取得的境外所得抵免限额的余额中结转抵免。


  5.张先生应在境内缴纳税款=5.558+2-4.223 2=3.334 8(万元)


  (二)居民个人境外所得追溯抵免计算


  案例二:接案例一,假设张先生受A国纳税申报规定限制,无法在2020年6月30日前结清A国税款并取得境外所得抵免凭证,导致其无法在2020年6月30日前在中国申报2019年度境外所得。2021年9月30日,张先生才完成A国所得清算,结清税款,并取得纳税凭证。在不考虑税收协定因素的情况下:


  1.由于2020年6月30日前,张先生未能及时从A国取得纳税凭证,应按规定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境内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境外所得,并全额缴纳个人所得税7.558万元;


  2.2021年9月结清A国税款、取得A国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后,张先生可向国内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追溯抵免申请,按境外所得抵免限额申请退还其多缴的个人所得税4.223 2万元,但不退还利息。尚未抵免完毕的2.776 8万元,可在其以后五年内从A国取得的所得中进行结转抵免。


  (三)境外所得境内支付抵免计算


  根据《公告》,居民个人因任职、受雇、履行合约等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由于部分境外所得存在境内支付的情况,本文进行案例分析如下:


  案例三:某境内有住所居民个人钱先生2019年部分时间在中国境内工作,部分时间被派遣到B国工作,境内、境外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均由境内企业支付。钱先生取得境内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40万元,中国境内企业已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6.308万元;取得B国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折合成人民币为80万元,并按B国规定的30%税率缴纳了24万元的个人所得税。假设钱先生没有其他所得,只考虑综合所得基本减除费用和预缴因素,不考虑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税收协定等因素的情况下:


  1.钱先生2019年在中国境内、境外取得的综合所得应纳税额为(40+80-6)×45%-18.192=33.108(万元)。


  2.钱先生2019年来源于B国的综合所得可抵免限额为33.108×80÷(40+80)=22.072(万元)。


  3.钱先生2019年来源于B国综合所得抵免限额22.072万元小于其已在B缴纳的24万元个人所得税,因此只能抵免22.072万元,尚未抵免完毕的1.928万元可在以后五个纳税年度内就来源于B国综合所得抵免限额的余额中结转抵免。


  4.钱先生在中国境内应补缴33.108-6.308-22.072=4.728(万元)。


  三、居民个人在申报境外所得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政策新旧变化


  《公告》出台前,我国与境外所得管理相关的主要政策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44号)、《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8〕126号)等。在政策执行中应注意新旧政策对境外所得划分、应纳税额和抵免限额计算、抵免凭证确定、追溯抵免、境外纳税年度确定、申报时间和地点等相关规定发生的变化。同时,还应注意税收协定中对受雇所得、税收饶让等条款的规定与《公告》的衔接。


  (二)对“追溯抵免”概念和内涵的理解


  为解决居民个人因暂时无法取得纳税凭证而无法当年度抵免的问题,《公告》引入了追溯抵免政策,在理解上应关注以下三点:一是境外所得追溯抵免的前提是居民个人已申报境外所得,但尚未进行税收抵免,且在以后纳税年度内才能取得纳税凭证。二是境外所得的追溯期是以居民个人已申报未抵免,在以后纳税年度取得纳税凭证并申报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当年起,追溯至该境外所得所属年度进行抵免,追溯期为五年。三是境外所得追溯抵免方式是在不改变所得归属期的前提下,通过更正年度纳税申报表的方式进行追溯。


  (三)注意境外所得合规申报


  《公告》和《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居民个人应在3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进行境外所得申报。这一申报日期与综合所得年度汇算申报日期一致,但晚于经营所得汇缴截止日期3月31日。如果居民个人有经营所得,同时又需要申报境外所得抵免,应根据各自实际情况选择在3月31日前一次性完成境内、境外经营所得的年度汇算和境外所得抵免,也可在3月31日前先进行境内经营所得的汇缴,再于6月30日前申报其境外所得并办理境外所得抵免。


  (四)关注“走出去”企业员工个人所得税管理


  为加强“走出去”企业员工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公告》对个人被派往境外工作取得境外所得,分为三种情形进行规定:一是由境内单位支付工资薪金的,境内单位应履行扣缴税款义务;二是由境外单位支付工资薪金且属于境外中方机构的,可由中方机构预扣税款,并委托境内派出单位申报纳税;三是不属于中方机构的境外单位支付工资薪金的,境内派出单位应当于次年2月28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外派人员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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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强调税收债权确认的截止日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裁定日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

  3、规定破产期间办理涉税事项的各项规范,如: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破产期间纳税申报义务人为管理人;管理人可使用管理人印章办理涉税事项;非正常状态破产企业完成补充申报,并由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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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清偿税款及其滞纳金,不影响信用修复、税务注销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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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再强制执行追缴税款,否则可能形成“个别清偿”,有失公平。

  (五)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级

  主要争议点:

  当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税款债权是否应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之规定,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无担保债权清偿,即:无论税款债权是否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担保债权均应优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二、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24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专项政策,其核心意义在于系统性地构建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该机制有效整合了以往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规则,统一了衔接标准并细化了操作指引,从而有效化解了因部门规范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所导致的实践冲突。

  (一)系统整合既有政策

  24号公告对破产涉税领域的主要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与整合,其规范基础主要包括: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

  3.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施行与衔接安排

  为确保新规定平稳落地并保持政策连续性,2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施行与衔接规则:

  1.施行时间:

  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衔接适用:

  对于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照24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3.文件清理:

  同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及《税总发[2019]6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内容,以避免新旧政策冲突,确保执法依据的统一性与清晰性。

  三、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范围及债权性质

  1、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该条款已被24号公告废止)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基础上,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将以下项目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

  (1)税费及滞纳金、罚款:

  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3)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通常已代为申报。本次24号公告将上述事项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实现制度统一与明确,确保了申报范围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2、债权申报类别与清偿顺位

  24号公告明确“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的分类标准,进一步明晰债权类别,终结以往“滞纳金与税款同顺位清偿”等争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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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受理破产前未到期纳税义务的申报规则与债权确认节点

  24号公告系统规范了破产受理前纳税义务的处理,核心在于确立税款债权确认的法定截止日,并对未到期义务作加速到期处理,以确保破产债权核查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1、税款债权确认的截止日

  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计算和确认税款及其滞纳金的截止日。截止日之后新发生的税费,不纳入本次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

  2、未到期纳税义务加速到期

  对于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缴费义务,视为其申报期限已到期。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的申报,税务机关据此申报债权,并纳入后续的破产清偿程序统一处理。

  Case

  【典型场景示例】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即使破产发生在会计年度中途,也应将破产受理前的实际经营期间视同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依法完成汇算清缴。

  举例:

  若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则A企业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原申报截止日为2026年5月31日)视为已到期,须立即完成申报。

  土地增值税清算: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申报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申报。

  此前,对此类情形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就是否需要提前申报常存争议,影响了破产债权核查与资产清理工作的完整性。24号公告填补了制度空白,其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税收债权及时确认,确保所有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税费得以全面揭示和确认。二是防止税费规避,堵住了利用破产程序启动时点来规避潜在大额税费的漏洞。

  保障公平受偿:

  有助于全面、准确地厘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三)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与履职保障机制

  24号公告将破产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从一项可行使的权利,正式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管理人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即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包括申报纳税、扣缴税款、开具发票等在内的全部涉税义务。

  为保障管理人有效履职,24号公告同步细化了具体操作规范与支持措施:

  1、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2、统一办税证明材料

  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此举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此前口径不统一的要求,解决了因“证明材料不足”导致的办税难题。

  3、认可管理人印章效力

  明确允许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企业公章。同时,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可作为办税人员操作。这有效解决了因债务人公章遗失、人员离职或不配合而产生的实操障碍。

  4、支持电子化办税

  经实名信息采集与验证后,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处理债务人的涉税费事项,提升办理效率。

  5、明确非正常状态解除程序

  若债务人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管理人应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出具相应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这一系列规定,在压实管理人涉税主体责任的同时,配套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径和便利化措施,强化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合规性,显著提升了涉税事项办理的规范性与操作效率。

  (四)首次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破产程序中两类新发生税费的法律属性

  24号公告明确对于新发生税款区分不同情形,“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优先级高),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并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先缴税还是先偿债”的争议。对于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费,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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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部分地区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有类似操作,但此前税收规范性文件从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本身虽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有明确规定,却未就具体税费类型作出对应操作指引。24号公告从税收征管角度与司法实践衔接,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协同。

  (五)明确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规则,助力企业重整再生

  24号公告针对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明确了宽松的信用修复与便捷的税务注销规则,旨在实质性地消除市场主体退出或重整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

  1、纳税缴费信用修复

  2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即便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债权未获清偿或未以现金方式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该类债权属普通债权,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能被豁免或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处理),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信用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项。

  此前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虽普遍允许进行信用修复,但常以“缴清”相关款项为隐含前提条件,这与破产法律框架下普通债权的处理规则(非必须现金清偿)存在冲突,导致重整企业背负历史污点、难以轻装恢复经营。本次公告统一了全国执行口径,消除了关键分歧,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提供了制度支持。

  2、破产清算税务注销

  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24号公告明确了便捷的退出通道:企业仅需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规定核销“死欠”(即确实无法清偿的欠税)。

  此规定为彻底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便捷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清晰、高效的制度依据,有效清理了企业的历史包袱和“堵点”。

  四、结语及展望

  24号公告的发布,是在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推动税收征管体系与破产司法程序深度融合、构建协同治理新格局的关键一步。该公告系统整合了长期以来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破产涉税规则,从债权申报、管理人职责、未到期纳税义务处理到新发生税费性质的划分、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等多个核心环节,建立起一套权责清晰、覆盖破产全流程的税收管理机制。这不仅有效解决了以往因规则不统一、口径各异所导致的诸多实践争议,更显著提升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规范性、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随着各地执法标准逐步统一,破产程序中的财税管理将步入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轨道。公告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操作便利,也为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共同遵循的基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平衡,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与脱困渠道。

  同时,24号公告作为一项框架性规范政策,在部分具体执行层面仍留有一定解释与细化空间。例如: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债权确认与清偿规则、破产期间新生税款所产生滞纳金的性质界定、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竞合时的清偿顺位等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尚未在公告中进行最终明确。这些“留白”既反映了制度的审慎,也提示了未来政策持续完善的方向。

  展望未来,期待有关部门依据24号公告施行后的实践反馈,通过发布操作指引、问答或案例等方式,对未尽事宜作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推动形成更统一、透明、可操作的执行标准,从而在更高水平上统筹破产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可预期性,助力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的几大易错点及操作指引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是建筑行业高频税务事项,操作细节复杂,极易出错。以下是4个常见易错点的详细解析与正确操作指引,帮助您精准规避风险。

  易错点一:预缴义务判断错误——什么情况下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1:所有去外地(跨市、县)的施工项目都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2:只在机构所在地申报即可,无需在项目地预缴。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是否需要预缴,关键看项目地点与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地级行政区。

  需要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跨省),或虽在同一省但不在同一地级行政区(省内跨市/县)。通常需在项目地预缴。

  无需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直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

  2. 必须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原“外管证”)。这是预缴的前提,需在电子税务局填报,并在有效期内经营。切记:“报告”≠“报验”,线上办理后一般自动报验,但需确认项目地税务系统是否成功同步。

  易错点二:预缴基数计算错误——到底按什么金额预缴?

  错误做法1:直接按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含分包款)计算预缴。

  错误做法2:从总包款中扣除分包款时,使用了不合规凭证或错误时点。

  错误做法3:忘记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导致多预缴税款。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预缴计算公式是核心,必须准确掌握:

  应预缴税款 =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支付的分包款) ÷ (1 + 税率或征收率) × 预征率

  预征率:一般计税项目为2%;简易计税项目为3%。

  扣除前提:必须取得从分包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及项目名称)。仅凭合同或付款凭证不得扣除。

  扣除时点:在预缴当期,仅能扣除已实际支付且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未支付的部分,即使有发票,也不能在当期扣除。

  价外费用:包括奖励、违约金、补贴等,需一并计入预缴基数。

  易错点三:计税方法选择与预缴匹配错误

  误做法:项目适用简易计税,却错误地按一般计税方法(2%)预缴,或反之。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判断项目适用的计税方法(这是前提):

  一般计税(税率9%):通常情况。

  简易计税(征收率3%):适用于特定情况,如:甲供工程、清包工、老项目(2016年4月30日前开工)等。选择简易计税需按规定备案。

  2. 预缴时必须与项目选择的计税方法严格对应:

  一般计税项目:预征率为2%。

  简易计税项目:预征率为3%。

  3. 重要提醒:一个建筑企业可以同时有不同计税方法的项目。预缴时务必按单个项目判断其计税方法,切勿混淆。

  易错点四:预缴时间与抵减申报错误

  错误做法1: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预缴,超过规定时限。

  错误做法2:在机构所在地申报时,忘记或错误抵减已预缴的税款。

  错误做法3:预缴时未同时预缴附加税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及企业所得税。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预缴时间:按次或按期。通常应在收到工程款项(包括预收款)的次月申报期内,向项目地税务机关预缴。切勿拖延,否则可能产生滞纳金。

  2. 抵减申报:在机构所在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将项目地预缴的税款填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进行抵减,允许抵减当期或以后期的应纳税额。预缴税款不是“费用”,是已缴税金。

  3. 关联税费预缴:

  附加税费:随增值税预缴一同在项目地缴纳(按项目地税率)。

  企业所得税:跨省项目,需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 在项目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省项目部)。省内跨市预缴规定需查询本省政策。这是另一个独立税种的预缴,切勿遗漏。

  避坑自查清单

  在办理异地施工预缴时,请按此清单逐项核对:

  1. 第一步:判断义务

  项目地与机构地是否在同一地级市?否→需预缴。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是否已开具并报验?

  2. 第二步:确定计税方法

  该项目适用一般计税(9%)还是简易计税(3%)?

  简易计税项目是否已完成备案?

  3. 第三步:准确计算

  预缴基数是否已减去已支付并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

  适用预征率是否正确?(一般计税2%,简易计税3%)

  4. 第四步:完整办理

  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预缴?

  是否同时预缴了附加税费和企业所得税(如需)?

  预缴完税凭证是否妥善保管?

  5. 第五步:正确抵减

  机构所在地申报时,是否已准确填报抵减已预缴的增值税款?

  最后提醒:各地税务机关在操作细节(如系统界面、资料要求)上可能存在微小差异,建议在首次办理前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规范操作,既能履行法定义务,也能有效管理企业现金流,避免资金占用和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