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沪0117民初24842号某某公司与蒋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4-12-25
来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收藏
942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蒋某,男,199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

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蒋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并于202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3年3月15日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4年3月15日至2024年3月29日汽车租赁费用2,532.50元(计算方式为5,065元/月/30日X15天);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4年3月15日至2024年3月21日的违约金1,181.83元(计算方式为5,065元/月/30日X7天);4.判令被告承担汽车收回托运服务费8,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挂靠托管费3,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办费及处理租赁车辆违章费用19,300元(计算方式为扣分30分×600元/分+罚款1,300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和委托,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购买的凯迪拉克牌小汽车一辆(车架号为LSGXXXXXXXXXXXX19)租赁给被告,第一年租金为5,467元/月、第二年租金为5,065元/月、第三年租金为4,442元/月,租期36个月,即2023年3月15日至2026年3月14日,每月15号之前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自2024年2月26日起未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24年3月29日委托第三方公司在江苏省宿迁市收回车辆,后查询租赁车辆在租赁期间共违章扣分30分,罚款1,300元详情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蒋某未作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3月15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签署《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和委托,按照被告提供的租赁汽车的品牌、型号、数量和金额等要求,购进租赁物件出租给被告;出租标的物为凯迪拉克,型号为SGMXXXXXXXX,车架号为LSGXXXXXXXXXXXX19,发动机号为201610717,使用范围为江苏;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23年3月15日至2026年3月14日;租金缴纳见附件1《收费告知确认书》;租赁履约保证金为3,000元,该费用在车辆租赁合同签订时缴纳……出租方委托某某公司2收取租金。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1.承租方应按照合同附件1《收费告知确认书》准时足额支付月租金,最迟在到期日当天下午3点整前支付租金,逾期视为违约。逾期支付租金7日内的,被告每日承担一倍日租金的违约金,逾期支付租金超过7天或者逾期3期以上的,视为违约。……承租方发生上述违约行为的,出租方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同时解除合同,且出租方有权选择收回车辆并按第六条第2款要求承租方履行违约责任……13.拖车服务费收费标准,上海市地区为5,000元/台,上海以外地区为8,000元/台起,车辆三年的挂靠托管费为3,000元,如承租方发生违约以上费用由承租方承担。14.承租方发生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导致出租方收回车辆的,收回车辆发生的拖车费费用由承租方承担。16.因承租方违约出租方所支出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挂靠费等)均由承租方承担。

合同附件一《收费告知确认书》约定,第一年租金为5,467元(1-12个月),第二年租金5,065元(13-24个月),第三年租金4,442元(25-36个月),首期付款日2023年3月15日,后续每月15日前付款。指定收款账户为:1.某某公司2;2.王建。

2023年3月15日,被告签署《车辆接收确认单》,确认接收到案涉车辆。

另查明,2023年3月16日,案外人韩某与原告签署《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将案涉车辆作价135,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某与其关联公司某某公司3签署《车辆挂靠托管协议》,约定将案涉车辆挂靠在某某公司3名下,挂靠期为3年,2023年3月16日至2026年3月15日,挂靠费三年合计3,000元。该车辆目前登记的所有人为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3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案涉车辆由原告租赁给被告使用,由某某公司2收取租赁费用。

又查明,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租金,2024年3月30日原告称“由于你逾期超过合同规定时间,我司屡次催款不换,已将车辆从江苏省宿迁市收回,请在4/7之前付清租金联系我们处理车辆”,4月2日被告表示“现在能不能先还一个月的,车子我先开回来,剩下钱尽快补上”,原告“租金先付清,3467+5065”,被告“没有那么多钱啊现在,家里刚花了好几万把我弄出来,我先把三月份的5065付了”,原告“先把2月3467付清,3月租金10号之前付清,付清之后安排拿车”。此后,被告于2024年4月2日支付租金3,467元,之后未再支付租金。此后原告发送信息,“蒋某你好,因你违反合同约定,车辆租金逾期44天未付,公司委托第三方于2024年3月29日从江苏省宿迁市拖回现在共欠租金2,532.50元,违约金1,181.83元,因你违约产生的拖车服务费8,000元,车辆挂靠费3,000元,车辆在租赁期间共产生违章扣分30分、罚款1,300元(依照合同约定按每分600元代为办理)合计:19,300元,以上合计34,014.33元,请尽快与我司协商处理。反之,公司将进入诉讼程序,请知晓!”

再查明,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现金支付第1期租金5,467元,此后分别于2023年4月15日支付第二期租金5,467元、5月15日支付第三期租金5,467元、6月15日支付第四期租金5,467元、7月15日支付第五期租金、8月15日支付第六期租金、第七期租金于9月15日支付5,000元、9月16日支付467元、10月23日支付第八期5,467元、11月22日分两笔支付第九期租金5,467元、12月22日支付第十期租金5,467元、2024年1月20日支付第十一期租金5,467元、第十二期租金于2月26日付款1,000元、4月2日付款3,467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1.被告方未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元;2.原告于2024年3月29日委托第三方公司将系争车辆从江苏省宿迁市拖到上海市,并支付了拖车费8,000元,全额发票已开具;3.被告在使用系争车辆期间,有9条违章记录,共计产生违章罚款1,300元,以及扣30分的代办费18,000元,并将合计19,300元费用支付给某某公司3。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拖车协议、拖车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某某公司4签订有拖车协议,约定上海市内拖车服务费5,000元,外省市拖车服务费8,000元,原告于2024年6月27日支付系争车辆拖车服务费8,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收费告知书、车辆接收单、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车辆挂靠托管协议、情况说明、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拖车协议、承诺书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承租系争车辆期间未及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于2023年3月29日取回系争车辆,故本院确认《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于该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及租赁期间的其他费用。因被告每月支付租金的时间为15日,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支付租金,故原告主张2024年3月15日至3月29日期间的租赁费用2,532.50元(5,065元/30天X7天)及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汽车收回拖运服务费,合同约定收回车辆发生的费用由承租方承担,但对于合同约定的外省市8,000元的拖车费未有相应的价格依据,故本院酌情认定拖车服务费金额为5,000元。关于车辆挂靠费,双方约定车辆实际挂靠三年费用为3,000元,而原告在车辆被被告使用一年后收回,故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挂靠费。关于代办费及处理违章费,本院仅认可代缴纳罚款金额,支持1,300元,其余原告所谓代为消分所支出的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某某公司1和被告蒋某于2023年3月15日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于2024年3月29日解除;

二、被告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租金2,532.50元;

三、被告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公司1违约金1,181.83元;

四、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汽车收回拖运服务费5,000元;

五、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挂靠费1,000元;

六、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违章费1,3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程勇跃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沈 韵

书 记 员 沈 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推荐阅读

优化调整股权架构:充分考量特殊性税务处理适用条件

据Wind数据统计,2025年1月—9月,A股市场共有78只新股发行,去年同期为69只,首次公开募股(IPO)市场表现活跃。企业在筹备上市之前,优化调整股权架构是一个关键环节。根据现行税收政策,符合条件的股权和资产划转,可以选择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而企业实施股权和资产划转所涉及的金额一般较大,一旦错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不仅会带来较高的税务风险,而且会给企业现金流带来重大影响,影响企业经营。笔者提醒,为防范税务风险,顺利实现上市目标,企业需要关注自身股权架构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的情形。

  股权划转后,税务处理有争议

  A公司是一家主营农副食品加工及销售的企业,由B公司等4家法人股东发起设立,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2022年,A公司启动转板上市,上市辅导机构提出,B公司持有A公司61%的股份,但其主营业务为农药、除草剂的生产与销售,与A公司主营业务差异较大,会给A公司的上市审核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建议B公司通过股权重组方式,重新注册一家公司持有A公司的股份。

  B公司是自然人刘某设立的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了支持A公司上市,刘某与另一自然人王某注册成立了C公司,刘某实际持股99%。C公司成立后,B公司将其持有的A公司61%的股权划转给C公司。因本次划转是由同一实际控制人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发生的划转,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份特定事项协议转让细则》相关规定,转让双方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办理了特定事项协议转让手续。

  在财务处理方面,B公司将所持A公司股权,按账面净值向C公司进行了划转,且双方均未确认损益。B公司认为,此次交易可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第三条关于股权、资产划转的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但主管税务机关核查该笔股权划转业务内容后指出,该笔交易不符合财税[2014]109号文件规定,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而应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依据公允价值计算和确认转让所得。

  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在股权或资产划转业务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双方,其股权架构和交易模式,必须属于“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这两类情形之一。

财税[2014]109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目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税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日扣除。

案例中,B公司将其持有的A公司61%的股权划转给C公司,划出方B公司与划入方C公司虽属同一实际控制人刘某直接控制,但刘某为自然人,并非居民企业,因此该笔股权划转业务不符合财税[2014]109号文件规定。同时,个人所得税法中并无类似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相关规定。所以,该笔股权转让业务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经主管税务机关多次辅导和沟通后,B公司接受了主管税务机关的意见,依法调整了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新公司法规定调整转让方案

  案例中,B公司的股权划转交易发生于2024年7月1日之前,新修订的公司法还未施行。根据原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以,B公司股东刘某选择与另一自然人一起注册成立C公司,通过B公司将其持有的A公司61%的股权划转给C公司。

  新公司法施行之后,取消了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限制。案例中的股权划转交易若发生于2024年7月1日之后,B公司可以作为出资方设立F公司,并对F公司100%持股,再由B公司将其持有的A公司61%股权划转给F公司。

  此时,B公司将其持有的A公司61%的股权划转给F公司,属于“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权划转,在同时符合其他条件的情形下,该笔股权划转交易可以适用财税[2014]109号文件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划转完成后,B公司由直接持有A公司61%的股权,变为通过100%控制的全资子公司F公司间接持有,能够实现B公司对A公司上市的支持。

专用设备数字化改造,企业如何预缴税款?

10月31日,《中国税务报·税费政策专刊》B2版刊发了《企业购置专用设备,如何填写预缴申报表?》一文,介绍了企业购置符合条件的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在预缴申报时享受抵免所得税政策,具体如何填写申报表。专用设备抵免所得税政策,不仅包括纳税人购置专用设备,而且包括对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那么,纳税人对专用设备的改造投入,若选择在预缴环节享受抵免优惠,应如何填写申报表呢?

  抵免规定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第一条明确,企业在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投入,不超过该专用设备购置时原计税基础50%的部分,可按照10%比例抵免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以下简称17号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适用专用设备抵免所得税政策的,可结合自身情况自主选择在预缴申报时享受抵免所得税政策,也可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抵免所得税政策。

  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填报说明第四条预缴税款计算第34项明确,“其中:本年允许抵免专用设备投资额(填写专用设备投资类型)”: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第29.1行、第29.2行……填报纳税人按税收规定当年购置或投入数字化、智能化改造的允许抵免的专用设备类型以及可享受抵免优惠的专用设备投资额,但不包括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同时,新增多类设备的可以增加行次,但每类设备仅能填报一次。

  预缴申报

  纳税人对专用设备有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投入的,应注意预缴申报的细节。

  举例来说,甲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称甲公司)是实行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2021年5月,甲公司购置了一批除尘、除噪音等大气污染防治和一体化水污染防治的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符合享受专用设备抵免所得税政策条件),该批设备的账面价值为1200万元(不含税价,下同),其中设备原价为1180万元,运输费用8万元,设备安装调试费用12万元。2021年度,甲公司按照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了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2025年10月,甲公司根据设备的运行情况,投入120万元对上述设备进行数字化升级和智能化改造,其中,运输费用2万元,设备安装调试费用3万元。上述专用设备改造后,仍符合《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规定条件,并将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计入了该批专用设备固定资产价值。

  甲公司若选择在预缴时享受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企业所得税抵免优惠,应在11月征期预缴申报10月企业所得税时,按照17号公告附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填报说明第四条预缴税款计算第34项规定填报。假设甲公司2025年10月末未享受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抵免政策前应纳所得税额为550万元,1月—10月已累计预缴企业所得税500万元。那么,甲公司在10月可享受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投资抵免所得税税额为(120-2-3)×10%=11.5(万元)。

  甲公司财务人员在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时,应在第27行“应纳所得税额”填写“5500000”;在第29.1行“其中:本年允许抵免专用设备投资额(填写专用设备投资类型)”填写“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在“本年累计金额”列填写“115000”;第30行“减:本年累计已预缴所得税额”填写“5000000”;第32行“本期应补(退)所得税额”填写“385000”(5500000-115000-5000000),即当月应预缴企业所得税385000元。

  合规要求

  纳税人享受专用设备抵免政策,需要厘清两个重要概念。

  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是指企业利用信息技术和数字技术对专用设备进行技术改进和优化,从而提升该设备的数字化和智能化水平,具体包括数据采集、数据传输和存储、数据分析、智能控制、数字安全与防护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科技、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规定的其他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情形。享受抵免税收优惠的改造投入,是指企业对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过程中发生的并形成该专用设备固定资产价值的支出,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专用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

  笔者提醒,享受抵免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应当实际使用改造后的专用设备。企业在专用设备改造完成后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

  与此同时,企业应对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投入进行单独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支出;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多个专用设备进行数字化、智能化改造的,应按照不同的专用设备分别归集相关支出。对相关支出划分不清的,不得享受9号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需严格按照专用设备目录规定的设备类别、名称、性能参数、应用领域和执行标准等条件判断,改造前后是否符合专用设备目录规定要求,对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留存备查资料,避免违规享受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