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税征收误区二三例
发文时间:2019-01-21
作者:周广飞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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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施行。环境保护税(以下简称环保税)开征一周年以来,由于其专业性强、税种新、涉及部门多等原因,导致征收过程中出现一些误区,影响到税收征管效能和政策效应发挥。


  误区一:随意调整污染物测算的方法和顺序


  某玻璃厂根据监测和测算,前三项的污染物分别为氮氧化物、二氧化硫和烟尘,排污系数分别为0.236、0.231、0.57。2018年1月~6月,当地税务部门根据排污系数法,计算其应缴环保税为氮氧化物6.7万元、二氧化硫4.6万元、烟尘0.4万元,合计为11.7万元。2017年同期,环保局征收的排污费仅为6.3万元,比税收少了近一倍,企业对此反应较大。于是税务部门开会研究后,同意对其核定征收,并按照“税费平移”的方法核定其2018年7月~12月环保税应征3.15万元,此方法对吗?


  税务机关的这种做法是值得商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规定: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和噪声的分贝数,按照下列方法和顺序计算:


  (一)纳税人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计算;


  (二)纳税人未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计算;


  (三)因排放污染物种类多等原因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


  (四)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


  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污染物计算方法和顺序是不能调整的,必须按照自动监测、监测机构监测、排污系数法(物料衡算法)、核定征收四个顺序来进行,不能有任何颠倒。玻璃厂认为其税负比去年提高,随意调整其顺序,提出由排污系数法改为核定征收,明显违反了环保税法规定,税务局同意其核定征收,更是直接违反环保税法第十条规定。


  误区二:扩大免税范围,混淆日均值和月均值


  某城市生活污水厂,自动监测水污染物只有两项污染物,分别是化学需氧量、氨氮。2018年1月~6月一直达标排放,7月由于梅雨季节的暴雨,导致7月23日至25日被监测设备测量出化学需氧量和氨氮都超过国家环保局、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发布的GB8979-1996规定的标准值。但是,该企业7月化学需氧量、氨氮的月平均值都分别在标准值以下,因此企业申报免征环保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三章第十条规定:应税大气污染物浓度值的小时平均值或者应税水污染物浓度值的日平均值以及监测机构当月每次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均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而该城市生活污水厂7月23日~25日,化学需氧量分别超标17mg/L、23mg/L、36mg/L;氨氮分别超标3mg/L、6mg/L、12mg/L,日平均值超标。


  环保税法和实施条例规定,如果一个企业虽然月污染物平均值不超标,但其中某天、某个时段污染物超标,同样不可享受免税待遇。税务部门由此督促该企业重新申报7月份环保税,计算缴纳税款3200元,加收滞纳金。


  误区三:是否环保税纳税人只能由环保局认定


  某生猪养殖场成立于2016年,地处偏远,年产生猪为1400多头,属规模化养殖,在历次环保局传递的资料中,没有发现其征收排污费的记录。2018年,该企业申请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到县税务部门盖章,才发现其符合环保税纳税人的条件。税务部门调查后发现,税收管理人员早已知晓此事,但认为环保税纳税人应由环保局认定,传递给税务局征收,因为环保局未传递污染等数据,税务部门就不能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向税务机关交送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中获取的下列信息:


  (一)排污单位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污染物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种类等基本信息;


  (二)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数据。


  由于排污单位较多,环保部门不可能一一管理到位,可能有工作疏忽的地方,这就要求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下列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税款入库、减免税额、欠缴税款以及风险疑点等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排污单位信息进行纳税人识别。


  从环保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排污单位信息中没有对应纳税人数据,税务机关应先将相关信息和疑点交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由环保部门确定排放污染物种类、污染物排放数据等信息,再由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识别。本例中,税务部门已知此养殖场年产生猪1400头以上,大于规定存栏500头征收标准,税务局应将企业疑点信息传递给环保局,根据环保局传回信息,识别该养殖场是否为环保税纳税人,如是,应督促该企业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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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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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