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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基本案情】原审被告人王某系山东某有限公司职工,自有货运车辆并实际承接运输业务,为某公司提供油井水泥运输劳务,存在真实运输业务。因结算运费需要提供具备抵扣功能的运输发票,王某最初自行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税务机关开票税率为5.8%。2010年6月至12月,王某为结算运费,以4.6%的开票费,在与某物流公司无直接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该物流公司为其开具货运发票,票面总金额2396828元,对应税款167777.96元,受票单位某公司将该发票予以进项抵扣。某物流公司就所开发票已向地税部门缴纳对应税款。
【原审裁判】2014年,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沂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某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考虑自首、退缴税款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决生效后缓刑执行完毕。王某不服,先后向沂源县人民法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两级法院均驳回申诉;王某继续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再审情况】山东高院作出再审决定书提审本案。再审中提交分运单、买卖合同等新证据,进一步佐证运输业务真实发生。再审庭审中,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具出庭意见,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具有骗取税款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建议改判无罪。山东高院开庭审理后,采纳检察机关出庭意见及辩护意见,撤销原审判决,宣告王某无罪,案号为(2021)鲁刑再4号。
【裁判要旨一:虚开类犯罪须具备主客观双重要件】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同样需要满足主客观双重要件:主观上要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客观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二者缺一不可。即便形式上存在「让他人为自己代开」,也不必然构成刑事犯罪。原审仅关注「让他人代开发票」这一外在行为,未审查行为人主观动机,违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裁判要旨二:受票方合法抵扣不属于税款损失】受票单位基于真实运输服务依法享有进项抵扣权利,开票主体已就所开发票缴纳税款,全链条税款已经入库,该抵扣属于合法抵扣,不能将合法抵扣的后果认定为国家税款损失。
【裁判要旨三:有真实交易的代开可构成行政违法,但不必然构成犯罪】行为人存在真实运输业务,只是找第三方代开发票,即便违反发票管理行政规定、具有行政违法性,在没有证据证实存在骗税目的、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前提下,不应纳入刑事打击范围,应恪守刑法谦抑性。
【裁判要旨四:缓刑执行完毕仍可申诉、上级法院可提审改判】原审缓刑已全部执行完毕,但生效判决确有适用法律错误的,当事人依然享有申诉权利,高级人民法院有权提审,依法撤销原判、宣告无罪。
【实务启示】一是区分「无业务虚开」与「有真实业务代开」,重点核实业务真实性证据,第一时间收集合同、运单、分运单、签收单据、对账记录、付款凭证等;二是审查主观要件,区分结算开票需求与骗取抵扣税款目的;三是精准核查税款链条,判断是否真正发生国家税款损失;四是厘清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边界,拒绝「行为即犯罪」的机械司法;五是本案属于不满足犯罪构成要件宣告无罪,并非证据不足的疑罪从无——王某的代开行为仍属行政违法行为,税务机关仍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当事人可依再审无罪判决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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