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2-09-1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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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1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8]164号 财政部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本法规自201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公告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证券经纪人从证券公司取得的佣金收入,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由展业成本和劳务报酬构成,对展业成本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目前实际情况,证券经纪人展业成本的比例暂定为每次收入额的40%。

    三、证券经纪人以一个月内取得的佣金收入为一次收入,其每次收入先减去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再减去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展业成本,余额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证券公司是证券经纪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规定,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报告工作。

  五、本公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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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和企业投资创新企业存托凭证:持有和转让环节,分别涉及哪些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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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创新企业CDR,是指符合相关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尽管创新企业CDR在我国处于试点阶段,规模不大,但它是完善我国资本市场、探索境外注册红筹企业在中国境内上市融资的重大创新。在创新企业CDR试点阶段,我国在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方面予以支持。无论是个人投资者还是企业投资者,都应该注意持有和转让两个环节的税收政策适用,避免产生税务风险。

  个人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CDR

  个人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CDR,主要涉及个人所得税的处理。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6年第8号,以下简称8号公告)第一条明确,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个人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实施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具体来说,个人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CDR期限(以下称持证期限)超过1年的,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持证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证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于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在境外已缴纳的税款,可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双边税收协定(安排)的相关规定予以抵免。

  此外,根据财政部、证监会等部门的相关规定,对个人持有的限售CDR,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红利继续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解禁后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8号公告的规定计算纳税,持证时间自解禁日起计算。

  例如,2020年,证监会同意九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号公司)在科创板公开发行CDR注册,公开发行70409170份CDR。该CDR的基础证券发行人是九号公司;存托人是中国工商银行;主承销商是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假设九号公司分配2025年度现金红利,每份CDR为1.131元(含税);CDR登记日为2026年6月12日,除权(息)日和现金股息发放日为2026年6月13日。假设2026年5月28日,自然人张某购买10万份九号公司CDR,取得股息113100元。九号公司发放股息时,暂不扣缴张某个人所得税。

  张某若在2026年6月28日(含)前转让这10万份CDR,即其持证期限不超过1个月,则应缴纳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113100×20%=22620(元);若在2026年6月29日(含)至2027年5月28日(含)转让CDR,即其持证期限1个月以上、但是未超过1年,则应缴纳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113100×50%×20%=11310(元);若在2027年5月29日(含)后转让CDR,可享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优惠。

  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

  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主要涉及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印花税的处理。

  在个人所得税方面,8号公告第一条明确,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此外,对于个人转让限售CDR取得的所得,应比照转让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政策缴纳个人所得税,即按照“财产转让所得”,以每次转让收入减除存托凭证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增值税方面,8号公告第三条明确,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在印花税方面,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减半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9号)规定,自2023年8月28日起,证券交易印花税实施减半征收,即按照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以1‰的税率减半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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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CDR,主要涉及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根据企业投资者类型,企业所得税处理具体可以分为三类情况:第一类是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需要注意的是,非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不能享受该项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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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类是其他企业,持有CDR取得的股息红利,连续持有CDR满12个月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

  企业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主要涉及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印花税的处理。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他企业,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没有优惠政策,按一般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增值税方面,自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营基金过程中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其他企业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除政策规定的免税情形外,一般应予征税。例如,《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投资业务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4号)规定,社保基金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在运用社保基金投资过程中,取得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所以,社保基金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在运用社保基金投资过程中,转让CDR的差价收入,免征增值税。

  在印花税方面,自2023年8月28日起,按照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以1‰的税率减半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

高新技术企业:聚焦重点事项,做细年度汇算

  科技部数据显示,我国高新技术企业超过50万家。202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高新技术企业应该注意哪些重要事项呢?笔者提醒,该类企业应准确填报三张表、核实三个关键指标、计算好亏损结转年限,以顺利完成202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

  ■ 规范填写三张报表

  笔者提醒,高新技术企业需要准确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1)、《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具体来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211 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所属期年度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栏次,是企业年度汇算清缴时反映是否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重要信息,具体包括证书编号、发证时间等信息。

  目前,新版电子税务局增加了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校验功能,在汇算清缴开始前,系统已经采集了通过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信息。企业如果填报的基础信息不规范,可能影响享受高新企业所得税优惠。根据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填报说明,资格有效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无论是否享受优惠,均应准确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中的“211 高新技术企业申报所属期年度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信息。需要注意的是,企业若处于重新认定衔接期,同时持有新旧两份有效证书,应将两份证书信息均如实填报,避免因信息不全导致校验不通过。

  《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1),是企业享受所得税减按15%优惠税率的必填表。其中,在填报《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1)第一部分“税收优惠基本信息”—“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所属范围”—“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一级领域”“二级领域”“三级领域”时,企业财务人员需要对照《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梳理企业核心技术对应的三级明细领域,确保申报填写内容与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登记信息完全一致。例如,某环保科技公司专业从事工业废水处理,其核心技术为“高效微生物降解”,并获得相关专利和技术认证。该企业应在“一级领域”行次填写“资源与环境”,“二级领域”行次填写“水污染控制与水资源利用技术”,“三级领域”行次填写“工业废水处理与资源化技术”。企业若存在多个技术方向,应按主要产品(服务)对应的核心技术优先填报,并留存技术领域说明文件备查。

  除了上述两张与高新技术企业直接相关的表单外,高新技术企业还需关注与研发相关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填报。值得注意的是,《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是按照加计扣除政策口径归集的研发费用进行填报的,与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口径归集的研发费用填报的《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1),口径存在不一致的地方。通常,《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中填报的研发费用金额,略小于《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1)中填报的研发费用金额。例如,研发部门使用的房屋折旧费或租赁费,按加计扣除政策口径不属于研发费用的归集范围,但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口径可以计入。再如,研发活动形成产品对外销售所对应的材料费用,按加计扣除政策口径需要冲减研发费用,而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口径则不需要冲减。企业还要注意,两个口径大部分是一致的,如果数据偏离度过大,建议企业重点核查。

  ■ 核实三个关键指标

  实务中,有的高新技术企业存在“重认定、轻维护”的现象。但是,高新技术企业获得资格后并非“一劳永逸”,仍需要持续研发,才能在三年有效期内始终满足条件。具体而言,需要重点关注三个核心指标——科技人员占比、研发费用占销售收入比重、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

  企业科技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以及专门从事上述活动的管理和提供直接技术服务的,累计实际工作时间在183天以上的人员,包括在职、兼职和临时聘用人员。在填报《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1)中“人员指标”栏次时,有的企业对科研人员范围界定不清晰,将非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计入科技人员范围,从而产生税务风险。

  研发费用占比,是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与优惠政策享受的核心指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企业近3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3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须符合如下要求:最近1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5%;最近1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最近1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是指企业通过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取得的产品(服务)收入与技术性收入的总和。对企业取得上述收入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应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有的企业将常规产品收入、一般性工程收入、售后服务收入等没有核心技术支撑的收入,错误计入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总收入,导致收入不符合规定。

  ■ 算好亏损结转年限

  企业所得税法明确,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为更好地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2018年,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明确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例如,M企业2018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2013年亏损300万元,2014年亏损200万元,2015年亏损100万元,2016年所得为0,2017年所得为200万元,2018年所得为50万元。根据财税〔2018〕76号文件等政策规定,无论M企业在2013年—2017年是否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2013年亏损的300万元,用2017年所得200万元、2018年所得50万元弥补后,如果2019年—2023年有所得仍可继续弥补;2014年企业亏损的200万元,依次用2019年—2024年所得弥补;2015年企业亏损的100万元,依次用2019年—2025年所得弥补。

  假设M企业2019年起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2019年亏损100万元。那么,M企业2013年—2015年尚未弥补完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仍为10年。M企业如果在2024年之前任一年度重新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根据财税〔2018〕76号文件等政策规定,2019年亏损的100万元准予向以后10年结转弥补,即准予依次用2020年—2029年所得弥补。M企业如果到2024年还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2019年亏损的100万元只准予向以后5年结转弥补,即依次用2020年—2024年所得弥补,尚未弥补完的亏损,不允许用2025年—2029年的所得弥补。

  笔者建议高新技术企业,通过建立亏损结转台账,准确区分“具备资格前亏损”与“具备资格后亏损”,并记录每笔亏损的发生年度、弥补期限及剩余可结转年限等,避免超期结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