亟待制定统一的破产涉税优惠制度
发文时间:2019-01-10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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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清算与破产重整是对市场主体依法退出和挽救的两项极为重要的法律制度。按照“尽可能多兼并重组,少破产清算”的要求,精准识别,分类施策,让无营业价值和清偿能力的“僵尸企业”通过破产清算及时市场出清,推动无清偿能力但仍有营业价值的“僵尸企业”实现破产重整。两项制度对于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推动我国产业结构调整、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僵尸企业”通常情况下都是一些经营陷入困境、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债务的企业,但是在破产审判的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一种奇特的现象: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成为“纳税大户”。


  破产程序中,一般会在四个方面涉及税款缴纳问题。一是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的欠缴税款,这部分的规定较为明确,即由法院或者管理人通知税务机关依法申报税收债权,经管理人审核确认后,按照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进行分配即可;二是管理人依据破产法规定,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变价方案》对破产财产进行拍卖变现,按照现行税法,在这个变现交易环节就形成当期缴纳增值税、所得税等纳税义务,而不是参与破产财产分配;三是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案件审理期间,资产保有环节的税款等;四是如果一个企业进行重整,通常会涉及企业的债务豁免,即债权人对自己对破产企业享有的债权予以打折减免。对于债务豁免,所得税处理的一般规则是计入收入总额,予以征税。在美国等国家,债务人于破产案件中或资不抵债状态下发生的债务豁免或减让,对这部分豁免债务金额,税法是网开一面的,不予征税,而作调减债务人有关纳税属性处理。但我国没有类似规定。


  以中央一直积极鼓励的重整程序来看,假设一企业进入到破产重整程序中,公司欠债12万元,资产公允价值10万元,若公司与债权人达成重整协议,债权人同意豁免公司10万元。根据现行税法规定,公司需要在当期确认10万元收入,在当期就形成所得税纳税义务是2.5万元。债权人豁免债务不但给债务人带来当期纳税的后果,还使自己本可以从公司剩余财产中拿到的份额进一步减少。豁免债务形成的税收债务2.5万元是从公司剩余财产中支付的。如果债权人不豁免债务,公司就不会形成豁免债务所得,也就不会产生2.5万元税收债务。从这个角度分析,豁免债务使公司剩余财产减少了2.5万元。债权人豁免债务,损失的不仅是豁免的债务金额,债权人还要搭上债务人就债务豁免所得承担的税收负担。


  上述涉税问题,对破产程序产生了三个方面影响,一是降低了债权人的受偿率,二是降低了潜在的重整战略投资人的参与重整积极性,三是消解了相关各方积极运用破产法律制度保护权益的积极性,影响了破产法功能的发挥。破产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尽量让债务人摆脱财务困境,避免破产,进而恢复生产经营,继续生存下去。但我国现行的税收政策,显然与破产法这一目标相悖。实践中,一个企业破产程序终结,缴纳数百万元甚至几千万元税款的情形已经十分常见。有的债权人认为不太合理。


  这种现象的形成,主要是因为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建立、实施时间短,破产法律文化缺失等原因所致,造成破产法与税法的立法理念不一致,两个法律体系“不匹配”“不兼容”。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地方政府出台统一的破产企业资产保有环节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减免或优惠政策。


  二是全国人大制定涉破产企业的税收管理制度,明确税务机关应按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受偿税收债权,不得要求破产企业提前支付税款;对各类债权依法受偿后仍然欠缴的税款,凭法院裁定书予以核销等。


  三是对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进行系统梳理,制定统一的破产涉税优惠制度。全国人大、国务院对相应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将企业正常经营与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的税费征收标准区分开来,明确对破产企业减免征收的税费种类、征收率及税收优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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