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最新企业破产涉税立法解读
发文时间:2020-10-03
作者:徐战成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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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发改委公布了《关于完善企业破产配套制度 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对企业破产涉及的主要税收问题,包括发票供应、欠税核销、税务注销、纳税信用修复和企业所得税处理提出解决之道。随着这些问题的妥善解决,我国企业破产税收征管体系也将基本成型。


  01、保障破产企业必要发票供应


  征求意见稿规定,破产程序中的企业及其管理人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纳税义务。破产企业因履行合同、处置财产或者继续营业等原因在破产程序中确需使用发票,管理人可以以纳税人名义到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开具发票。税务机关在督促纳税人就新产生的纳税义务足额纳税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满足其发票领用需要,不得以破产企业存在欠税情形为由拒绝。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无论基于历史交易还是新生行为,都会产生用票需求。但由于存在欠税,按照正常操作,发票使用往往受到限制。因此,该规定着重解决破产程序中的发票供应问题。笔者认为,从其表述来看,至少传达了四个信息:一是处于破产程序中的企业,纳税人身份和义务并未消灭,仍然要接受税务管理、履行税法义务。如果发生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依然可以做出处理处罚,追究相应责任。二是税务机关应当认可破产管理人的履职资格,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可以代表纳税人申领和开具发票。三是税务机关有责任督促纳税人就破产程序中新产生的纳税义务足额纳税,督促方式包括下发有关税务文书。四是在破产程序中个别清偿无效,作为公债的税收债权,也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申报和受偿,这是欠税追缴的法定特殊情形,因此,税务机关不得以存在欠税为由,拒绝为破产企业提供发票供应服务。


  需要注意的是,从前后语境来看,此处提及的“破产企业”既包括破产清算程序中的企业,又包括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程序中的企业。但在企业破产法上,破产企业仅指宣告破产后的企业,即破产清算程序中的企业。为了保持法律概念的统一性和准确性,笔者建议,将此处的“破产企业”改为“债务人”或者是“进入破产程序中的企业”。


  02、依法核销破产企业欠缴的税款


  征求意见稿规定,税务、海关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依法受偿破产企业欠缴的税款本金、滞纳金、罚款后,应当按照法院裁定认可的财产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受偿比例,办理欠缴税款本金、滞纳金的入库,并依法核销未受偿的税款本金、滞纳金、罚款。


  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彻底退出市场,对于其未清偿的税收债权不再清偿,这类剩余债权在税法上属于“死欠”性质,理应核销。因此,该规定着重解决破产清算程序中未受偿税收债权的核销问题。笔者认为,从其表述来看,至少传达了三个信息:一是可以核销的范围,包括税款本金、滞纳金和罚款;二是办理入库手续时,按照法院裁定认可的分配方案执行;三是适用核销的情形,仍然限于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注销的情形,不包括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后企业仍然存续的情形,因此,按照重整计划与和解协议未受偿的税收债权,不得核销。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破产清算终结后的“死欠”核销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93号)曾有过规定。但是,由于193号文件出台于现行企业破产法制定之前,距今时间较长,有关表述已落后于现实需要。例如,对于法人资格消灭的情形,对于裁定书和判决书的区别,此次征求意见稿的表述更科学、更准确。


  03、便利税务登记注销


  征求意见稿规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不得按照企业注销税务登记一般程序要求额外提供证明文件,或者以税款债权未获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


  破产企业的税务注销曾经是一个大难题,该规定着重解决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的注销税务登记问题。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注销税务登记不仅包括自行清算后注销,还包括破产清算后注销,而后者是基于更高位阶、更加特殊的企业破产法规定,它对于注销登记并未附加包括必须结清欠税在内的任何前置条件。但对于基层税务机关来说,企业破产法并非直接的执法依据。鉴于这种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明确:“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纳税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此次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税务机关不得按照企业注销税务登记一般程序要求额外提供证明文件,或者以税款债权未获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


  不过,鉴于目前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范围不限于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还包括社会保险费和其他非税收入。笔者建议,将这类情况也纳入注销即办规定范围,即不得以税务机关征管的其他类别债权未获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注销。但是,该规定的适用应该存在一个不言自明的前提条件,即破产事务办理过程中均是严格依法进行,充分保障了税务机关的参与权和税收债权的依法清偿,并且在破产程序中也未发生新的税收违法行为,否则,税务机关应当有权不准适用即办注销规定。


  04、修复企业纳税信用


  征求意见稿规定,重整程序或者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按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新设立企业”评价其纳税信用级别,对企业破产前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不再纳入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已经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的上述破产企业,经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确认,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解除惩戒,保障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


  企业重整成功后,面临着包括纳税信用在内的各类信用修复需求,该规定着重解决纳税信用修复问题。在存续式重整模式下,虽然重整前后在形式上仍然是同一纳税主体,但是重整企业在投资主体、股权结构、公司治理模式、经营方式等与原企业相比,往往发生了根本变化,从原理上讲应当按照新设立市场主体对待。但目前的纳税信用管理制度并未考虑这种特殊情况,如果重整前的企业纳税信用等级为D级,想要快速修复几乎没有希望,加上联合惩戒机制的存在,使得重整企业仍然举步维艰。此次征求意见稿明确,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新设立企业”评价其纳税信用级别(即M级),对企业破产前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不再纳入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对重整企业是极大的帮助。


  但是,征求意见稿将和解企业也纳入纳税信用快速修复范围,笔者认为值得商榷。相比重整制度,我国企业破产法上的和解制度尚不成熟。并且,和解前后的纳税主体,无论从形式上看还是实质上看,都没有发生根本变化。因此,笔者认为,对和解企业适用纳税信用快速修复机制,法理上的正当性不够充分。并且,由于破产和解程序的门槛不高、程序简单,在债权人较少的情况下容易被操控,对和解企业适用纳税信用快速修复机制的话,在实践中很容易被滥用。


  05、落实重整与和解中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征求意见稿规定,允许破产企业根据资产处置结果或者重整计划、和解协议中资产作价低于计税成本的差额,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允许破产企业根据资产处置结果、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或认可的重整计划、和解协议中确定或造成的资产损失,依照税法有关规定进行资产损失扣除。


  该规定着重解决重整与和解中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它是征求意见稿中唯一涉及税收实体政策如何适用的条款。根据立法法和税收征管法规定,税收实体政策一般属于法律保留事项,各部门联合发文无权变通。那么,应该如何理解征求意见稿中的这条规定?笔者认为,该规定并未对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作出任何变通,只是对已有规定能否适用的一种强调,并无越权之嫌。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属于实际资产损失,本来就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在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中,重整计划与和解协议约定的资产处置价格可能比较低,税务机关出于担心存在逃避和减少缴纳税款的嫌疑,从而不准许扣除这类资产损失。征求意见稿明确这类情形准予扣除,打消了基层税务机关的顾虑。


  近年来,关于企业破产税务问题的处理,部分税务机关进行了行之有效的探索,这些经验被上述64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等文件承认和吸收,破解了税收债权申报、税收债权顺位、税务注销登记等难题。这份包括破产涉税处理规定的征求意见稿正式通过之后,我国企业破产税收征管体系也将基本成型,笔者对此充满期待。


  (选自中国税务报,原题目为“对企业破产涉税问题处理的几点建议”,作者系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职律师、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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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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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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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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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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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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