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店在疫情期间能否免交增值税?
发文时间:2020-03-12
作者:高继峰
来源:税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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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第五条规定: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生活服务、快递收派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无疑,这个政策是国家在特定时期做出的一种对支持防疫行业中特定行业的一种普惠制税收待遇,是深得民心的税收政策。但是,在实际执行中就遇到了一个比容回避的问题,即什么样的纳税人才属于“生活服务业”。文件没有展开列举“生活服务业”的范围,而是依照36号文一个《注释》执行。那么,为了精准将国家的税收优惠执行到位,我们就不得不深入研究这个《注释》。


  《注释》第七项对于生活服务是这样定的:生活服务,是指为满足城乡居民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类服务活动。包括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其他生活服务。其在第2类教育医疗服务中的“医疗服务”这一个分支是这样表述的:医疗服务,是指提供医学检查、诊断、治疗、康复、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防疫服务等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可见,《注释》对“生活服务业”是分类列举,而每一类又是一种“概念式”表述,并未给出具体的实体范围。那么,对于其中的可能属于该类的实体就有必要做出分析,按照文中给出概念的范围进行研究。


  为更好地研究药店行业是否属于“生活服务业”,我们不放先看一下国家税务总局的权威解释。其解释如下:


  生活服务,是指为满足城乡居民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类服务活动。包括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其他生活服务。并将其划分为“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其他生活服务”几大类。而与药店相近的归类应当是“教育医疗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其他生活服务”。这三分类。其分别表述如下。


  医疗服务,是指提供医学检查、诊断、治疗、康复、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防疫服务等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


  居民日常服务,是指主要为满足居民个人及其家庭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服务,包括市容市政管理、家政、婚庆、养老、殡葬、照料和护理、救助救济、美容美发、按摩、桑拿、氧吧、足疗、沐浴、洗染、摄影扩印等服务。


  其他生活服务,是指除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和居民日常服务之外的生活服务。


  现在,既然有了参照物,我们就完全可以对号入座,看这些分类中是否给药店行业留了“席位”。


  一、药店应当最接近于“医疗服务”这一分支。


  医疗服务这一类的服务是从出生到活着这一个周期,不包括病死善后服务。这个服务既有技术者的贡献,即医生的咨询、开药、手术,也有机器设备,还有药品,甚至还有吃饭住宿,这是一条龙的服务,医院可以完成的。但是,应当清楚:


  首先,药品并非一定要在入住医院的药方采购,不是每个医院都有完备的药品供应,一些特效药有可能必须外采。患者既可以拿着处方到医院的药店去买,也可到医院外部的药店去买。每个药店都有“处方药”的。


  其次,必须清楚,并不一定必须做手术才会需要“药品”。既然这个分支中明确规定“治疗、康复、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防疫服务”这些内容,那么,对于患者而言,在拿到医生的处方时购买一些具有“治疗、康复、预防、保健、计划生育、防疫”功能的药品,自然就是“医疗服务”。不是每个患者每类疾病都是需要做手术的,否则,“预防、保健、计生、防疫”根本就谈不上,而“治疗、康复”也不一定必须做手术。患病后靠吃药一样是“治疗和康复”。如果认为必须做手术并配药才是医疗,那在理论上就是错误的。精神病医院、中医院就不需要做手术,你能说在这些医院买药或者拿着这些医院的处方到药房去买药就不是医疗?


  再次,药店也具备咨询、诊断功能。药店一般都会有简单的血压血糖测量仪器,给你对症下药,为患者提供简单的医疗咨询和指导。这是他区别于小卖部的特性。根据药监局规定,他也必须配备具备一定医学知识和技能的人才行。到任何一个药店买药,患者很少知道要买什么药,一般都是药店服务人员根据患者病状推荐药品。尤其是兼营中药的药店,一般还会有专门的或者兼职的额中医把脉治病。因此,药店具备简单的“医疗服务”特征,其开业需要未检部门批准,其从业人员、业务接受卫健部门管理,与医院别无二样,是医疗行业的重要支撑。


  二、药店已经成为居民日常生活品的一部分,也具备为居民提供“日常服务”的职能。


  文件中,居民日常服务是指主要为满足居民个人及其家庭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服务。就其所列举内容看,已经是衣食住行婚丧嫁娶生老病死。虽然没有出现医药这一个列举,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药品尤其是保健药品、急救药、某些防止感冒等特殊药品已经成为“居家必备”,他与居民生活已经密不可分,而且,很多不是处方药,都是能在药店买到的普通药品。当然,如果认为这一个分支采取列举方式没有包括“药品”,那么,在上一个分支“医疗服务”中仍应有他一席之位。


  三、“其他生活服务”这一兜底条款,可以将所有与居民生活相关的行业纳入囊中。


  退一万步讲,假定药店不完全符合“医疗服务”特征,仍应属于“为满足居民个人及其家庭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服务”之“居民日常服务”之列;假定其不既不符合“医疗服务”特征,也不具备“居民日常服务”条件,仍有这一兜底条款虚位以待。因为,这一分支是这样规定的:其他生活服务,是指除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和居民日常服务之外的生活服务。众所周知,一个民用产品应当只有两个定位,用于生产科研,或者用于居民消费。药店提供的药品是供人消费的生活用品,根本不需要再进行第二次加工生产,肯定不是“生产物资”。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一种民用产品不是用于“生活消费”,就是用于“再生产”。如果把药店提供的药品和医疗指导服务归为“为生产服务”,毋庸讳言,应当是违背人的正常思维和认知水平的。


  免税范围有特定所指即36号文《注释》,总局又对《注释》条目分门别类予以细化,对于药店追本溯源已经找到其合理定位。


  综上,无论将药店提供的服务归为哪一类,医疗服务也好,居民日常服务也罢,抑或其他生活服务,实质上其都早已经深深打上了居民生活必需品的烙印,与居民的生命安全密不可分、与居民的健康快乐密不可分,与居民的日常开支密不可分,成为居民生活中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而且,是一种实实在在的“刚需”。据此,其理应享受疫情期间免缴增值税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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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公司: 判准交易性质,防范发票风险

近期,A科技公司收到税务部门风险提示:其上下游合作方发票存在不合规风险。受A科技公司委托,笔者梳理了其相关业务资料。笔者发现,A科技公司在与上下游企业的合作过程中出现的各类发票风险,很具有典型性。笔者提醒科技类企业,应吸取A科技公司教训,严把发票取得、开具等各环节的税务风险。

  取得平台发票 重点判定业务真实性

  A科技公司目前处于初创期,规模和技术较为有限。为解决A科技公司研发人员不足的问题,A科技公司与平台公司B科技有限公司、平台公司C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相关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B公司、C公司具备共享经济资源平台,可接受A科技公司委托为其提供技术服务(包含技术开发),包括但不限于为其筛选适合的自由职业者并向自由职业者支付相应的税后收入,为自由职业者代开等额发票等事项。A科技公司根据业务工作量验收情况和协议相关规定如实生成结算单,按时足额向B公司和C公司支付总包服务费,并取得“信息技术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

  ◆分析建议◆

  从业务本质看,A科技公司上述行为属于服务外包性质,即A科技公司将技术服务发包给承包方B公司和C公司,A科技公司只需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提交的服务成果进行验收,按发包金额支付给B公司和C公司。技术开发人员则由平台公司自行安排,按照A科技公司要求完成相应的技术开发任务,并根据A科技公司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B公司和C公司具体安排哪些人员提供服务与A科技公司并无关系,其合同标的为“事”,即平台属于购买服务再转售的行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三流合一”是指货物流、发票流、资金流的相对方一致,也即销售方、开票方和收款方为同一主体;购买方、受票方和付款方为同一主体。如果“三流”不一致,就无法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就A科技公司而言,其与B公司和C公司签订合同并向其支付价款,B公司和C公司提供服务并向A科技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A科技公司能够提供相应资料予以佐证,符合“三流合一”的要求。

  取得服务费发票 重点判定是否为佣金

  基于“XX资金管理软件及配套设备产品”软件平台的移动互联网企业级在线服务,D公司为A科技公司提供有资金软件需求的客户线索,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称、联系方式、基本需求等,并与A科技公司共同承担客户必要的售前咨询服务。基于D公司提供的客户线索和售前服务,A科技公司采取按年收费的模式向客户收取费用,与客户成单且收到客户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后,根据A科技公司成单的回款累计数额,按伙伴等级对应的比例,向D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用,取得D软件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信息技术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

  ◆分析建议◆

  根据企业现有合同和取得票据资料,D公司从A科技公司取得的收入,若按照信息技术服务收入处理,需要D公司具备如下三个条件:一是D公司是否有相应的技术;二是D公司是否将技术应用到实际业务之中;三是D公司是否因技术而取得相应的收入,即相关性。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收入,本质上属于信息技术服务收入,A科技公司在此前提下取得的“信息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合规的,支出额度也不受5%佣金手续费的限制。若D公司没有任何技术手段,仅是简单居间服务取得的收入,则属于佣金手续费收入,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上,A科技公司则需要就超出5%的支出,按照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经过与A科技公司与D公司进一步沟通,D公司是凭借其技术性手段,从海量市场客户信息中遴选出A科技公司潜在客户信息资料,并协助最终转化为现实客户,因此D公司取得的收入属于信息技术服务收入,A科技公司支付的款项可以据实在其企业所得税前列支。笔者提醒,科技类企业应结合有关合同、协议、付款记录等资料,合理分析判断其业务实质。若不能准确判断时,尽可能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或者专业人士,避免产生税务风险。

  开具增值税发票 重点判定服务性质

  A科技公司与管理有限公司E企业签订合同,为实现E公司账户管理与自动化运作,约定A科技公司向E公司提供不同规格机器人产品系统的开发与维护,但需要与A科技公司开发的云盾宝等硬件搭配使用,A科技公司对E公司开具“信息技术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

  ◆分析建议◆

  A科技公司提供的服务,究竟是信息技术服务还是软件产品?不同的判定结果,直接影响后续的税务处理。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信息技术服务,是指利用计算机、通信网络等技术对信息进行生产、收集、处理、加工、存储、运输、检索和利用,并提供信息服务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和信息系统增值服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将软件产品界定为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软件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从两者的适用税率看,信息技术服务增值税税率为6%,软件产品按货物征收增值税,税率为13%。

  上述案例中,A科技公司并不是仅提供一种信息系统服务,实质上是提供一种机器人软件产品,该产品需要与其开发的云盾宝等硬件搭配使用,属于销售软件产品的行为。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并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可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以,A科技公司应适用13%的税率缴纳增值税。需要提醒的是,科技类企业应及时了解相关税收政策及原理,准确判断其适用税率及税收优惠政策,避免产生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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