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股东特殊影响力作为投资如何实施
发文时间:2020-06-22
作者:李舟
来源:中道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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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商会拥有良好的政府关系及人脉资源,能够在项目实施中产生重大影响力,因此在项目公司注册时,其他投资人认可商会的影响力作为投资,但实际注册落地时出现问题。最终投资人同意向商会捐赠500万元,商会再将这笔资金投资到项目公司持有10%股权。请问这样操作是否可行?有无风险?


  一、这种神操作将引发双方巨大涉税风险


  对于投资人而言,这属于无偿赠送或者捐赠行为,由于商会仅仅属于社团法人,而不属于税务机关认可的公益性组织,因此这种捐赠投资人企业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只能作为营业外支出核算,在所得税申报时做调增处理。


  对于商会而言,取得捐赠收入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呢?由于是捐赠收入,很显然是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的,不需要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有点争议,争议的关键在于商会的主体身份是否是税务机关认可的非营利公益组织。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规定,对于非营利组织有着严格的界定,如果商会符合要求,则这部分收入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不属于,必须还要缴纳25%企业所得税。


  二、影响力能不能作为无形资产出资?


  对于投资而言,目前只有货币出资、实物出资、无形资产出资、股权出资和债权出资五种合法途径。案例中其实是将影响力变通处理调整为货币出资,实务中很多时候双方都是自然人的情况下,甚至有更为简单粗暴的方法就是投资人直接出资帮助有影响力的股东出资,双方都是自然人也不涉及规范做账问题,但这种代为出资如果引发纠纷,在法律层面将带来更多争议和风险。


  那么最简单的方法就是将影响力还原为无形资产,但是这能否被认定为无形资产呢?在财税的角度无形资产如何理解和判断?我们可以以财税2016年36号文中的判断作为一个标准: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


  这里的影响力显然不是前五个的范畴,那么是不是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呢?文件中进一步做了解释,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包括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公共事业特许权、配额、经营权(包括特许经营权、连锁经营权、其他经营权)、经销权、分销权、代理权、会员权、席位权、网络游戏虚拟道具、域名、名称权、肖像权、冠名权、转会费等。


  从这里的解释,影响力无法被界定为上述影响力的任何一种,当然是否可以做变通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斟酌,比如能不能将影响力调整为名称权或者冠名权呢?那就可以界定为无形资产合理合法进行出资。


  当然如果是名称权或冠名权,需要在投资协议中进行约定,并最好能够提供评估报告,对其价值进行评估,作为各方认定的基础。而且作为投资人还需要就无形资产投资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并开具发票给被投资企业入账。


  三、有没有其他变通的方式体现特殊股东的影响力呢?


  答案是肯定的,实务中可以以变通方式来实现这一点,比如各方认可商会持有项目公司10%股权,0投资肯定不行,但少投资确是可行的,如果投资折股价格一致为每股1元,5000万实收资本的10%为500万投资,但各方可以约定商会只需要拿出10万元即可获得10%股权,这样实收资本就是100万,其他股东投入超过100万的部分计入资本公积即可。


  当然,实务中是否只有一种变通倒并不见得,但是需要大家注意的是特殊影响力作为一种特殊投资,在现行法律和财税框架下并不能直接落地实施,在变通过程中一定要小心会不会引发其他财税风险与法律风险。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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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人确认出资义务及履行时需关注这几点

在对外股权投资过程中,全面、及时的履行出资义务是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享受股东权利的前提条件,因此准确理解出资义务,并使用合法证据确认义务履行的法律事实就是保障投资人投资利益的逻辑起点。投资人在确认出资义务及其履行情况时应关注如下法律手续:


  一、发起人协议


  尽管发起人协议并非设立公司所必须的文件,也非申办公司营业执照必须的文件,但考虑到①公司设立(或入股)失败;②投资人间初始权义约定不明引发争议这2大风险,我们仍然建议投资人签订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就确认出资义务而言,投资人对于发起人协议应至少关注如下几点:


  1.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的出资金额及股比。如无其他特殊商业考量,建议在发起人协议中以明文同时明确前述三点。


  2.出资方式。建议投资人在采用非货币出资方式时,应在发起人协议中(1)直接明确出资资产的货币价值或者衡量货币价值的方法;(2)投资人是否需要及如何转嫁非货币出资可能引发的税负。


  3.实缴期限及首期实缴金额。


  4.有关后期取消股东资格或限制股东权利的情形的约定。


  这里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发起人协议在本质上是一种合同,仅对签约投资人有效,其作用主要是通过限定投资人彼此间的权义来促成其未来在公司中利益的实现。除非所有发起人有特殊约定,否则发起人协议并不会因为公司的成功设立而自然失效,公司成立后的公司章程也并不当然的取代发起人协议。


  在公司成立后,如发现诸如公司注册资本、实缴金额等与发起人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事项时,投资人可依据发起人协议要求违约投资人承担违约责任,以免影响自身出资义务的履行或履行的法律效果。


  二、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及申办公司营业执照必须的文件,与发起人协议在法律效力上的关键差异在于公司章程会给投资人施加对第三人的义务。就确认出资义务而言,投资人对于公司章程应关注如下几点:


  1.章程中有关注册资本、认缴金额、股比、出资方式、实缴期限、首期实缴金额的表述是否与发起人协议保持一致;如果发生了变更,应及时确认是否需要接受此变更的约束。


  如公司章程对发起人协议中的前述事项进行了变更,而投资人又签署了公司章程,一般情况下应视同接受变更。


  2.有关股份转让或增减资的约定


  在设立认缴制背景下,实务中存在大量投资人在股东身份丧失前都没有完整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非违约或违反公司章程)。投资人应当特别注意章程中有关股份转让和增减资的约定是否会对未来调整出资产生严重障碍。


  3.发起人协议与章程冲突时的一般处理方法


  (1)发起人协议未约定而公司章程有约定的,从章程;


  (2)发起人协议有约定,而公司章程未约定,该约定在发起人间有效;


  (3)发起人协议与章程均有约定,但内容冲突,原则上应以在后形成的章程约定为依据,存在特殊情况的个案处理。


  三、出资凭据


  1.投资人采用货币出资时,建议采用电子汇款方式,并应在电子回单的“摘要”或“用途”部分写明是投资款,汇款后应及时确认投资公司是否收讫款项。


  2.投资人采用非货币资产出资时,在能够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情况下,建议及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如不能够或因商业考虑且经其他投资人一致同意暂不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应及时固定交付公司使用的证据材料。


  四、股东出资证明


  1.投资人完成每期出资后,建议及时向投资公司索要书面加盖公司公章的出资证明。


  2.在出资证明中除了载明诸如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出资证明核发日期等信息外,尤其应当注意载明:(1)公司注册资本;(2)股东姓名及该期出资的金额;(3)剩余未缴纳出资额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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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


  在公司工商设立完成,股东履行首期实缴出资义务后,公司会取得首笔运营资金,此时通常会召开首次股东会(设立前严格意义上应该称为“发起人会议”),商讨初步的经营计划。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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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期间,部分转让股权如何处理?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期间,部分转让股权如何处理?


  案例:A房地产公司2015年1月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成立了全资子公司B,由于A公司是使用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符合财税[2014]116号规定的递延五年纳税条件,因此A公司向主管税局备案,并享受了该递延纳税政策。


  A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为1亿元,作价2亿元出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涉及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亿元,所得税2500万,分五年缴纳。2015年纳税500万,2016年纳税500万,2017年3月,C公司找到A公司,拟收购B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


  C公司出价3亿元收购B公司,A公司管理层经商讨后,决定只出售部分股权给C公司,由AC共同持股,合并开发,以减轻资金压力,收回土地成本,同时也不失去对B公司所开发项目的利润并表和获取现金流分红的权利。


  A公司与C公司经过洽商,达成一致意见,由C公司收购A公司持有的33%B公司的股权,支付股权款1亿元,刚好收回前期土地成本。


  2017年5月,AC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


  问:(1)2017年,原递延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收益如何纳税?


  (2)本次股权转让所得如何纳税?


  答:(1)2017年应缴纳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收益所得税1500万。


  (2)本次股权转让所得=1亿-2亿*30%=4000万,应纳所得税=4000*25%=1000万。


  【实操指南】(1)根据财税[2014]116号文第四条,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分析政策表述,存在一定争议。


  第一个争议是调整时点,如果只转让了部分,是转让部分就要调整还是转让完所有后调整?但这个争议实践中基本不存在,转让部分后很可能剩余部分不再转让,那么如果企业转让99.99%,剩下的0.01%到五年期满后再转让,就可以规避停止递延。但这明显不符合立法者意图。因此,应当是转让部分就要调整,哪怕是转让0.01%。


  第二个争议是,如果转让部分股权,是仅停止执行转让部分的所得税还是全部停止执行?这个争议在实践中也的确存在。


  如果不整个停止执行,对税务机关来说,很难计算税款,也难以后续管控,特别是在企业分多次转让股权的情形下。如本例中,2015-2016年已经缴纳了1000万税款,本次转让的30%对应的税款是2500*0.3=750万。如果仅对本次转让股权停止执行递延政策的话,那么原来已经缴纳的1000万,实际上已经超过了本次应交的750万,是否不需要补税?如果按比例抵减,即2015-2016缴纳的1000万税款中,只有300万属于本次转让的30%部分,那么本次应补的税款是750-300=450万?虽然后面一种看起来更为合理,但后续管控较为困难,且税务总局也未明确规定计算口径,各地执行时会产生无据可依的问题。


  但整个停止执行也存在不合理之处,财税[2014]116号出台的目的主要是促进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因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虽然视同销售了,但并未取得现金,趴在账上的长投无法带来现金流入,如本例中,一次缴纳2500万,但却无任何现金流入,对于企业来说是极大的负担。如果股权部分转让时,就全部停止执行,则不符合文件的初衷,特别是只转让少数股权的时候。


  在确定性政策出台前,笔者倾向于实际执行采用第一种口径,即只要在递延期间内发生股权转让或收回投资行为(即使只是转让部分),递延政策整个停止执行,尚未确认的非货币资产转让所得,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也一并调整到位。


  希望总局层面也能尽快制定规则,避免执行口径不一的问题。


  (2)财税[2014]116号文“四、……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可按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将股权的计税基础一次调整到位”。


  根据此条,本次转让的股权计税基础建立在以前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已完税的基础上,无论采用前述哪种口径,30%部分均视为已经完税,按投资时作价的金额,即2亿*30%,作为股权转让的成本。


  【关联问题】(1)如果本例改为,A房地产公司2015年1月以土地使用权向已成立的全资子公司B出资,是否符合财税[2014]116号规定的递延五年纳税条件?


  符合。财税[2014]116号只要求是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未规定是新设还是现存,不受限制。


  (2)如果本例改为,A房地产公司2015年1月与B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以土地使用权向已成立的全资子公司B出资,2月完成股权变更手续,从何时开始计算递延五年纳税?


  根据116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因此,A公司应自2015年2月起确认非货币性资产收入的实现,即2015年缴纳500*11/12万元税款,2016、2017、2018、2019年分别缴纳500万税款,2020年缴纳500*1/12万元税款。


  (3)如果本例改为,A房地产公司2015年1月与B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以土地使用权向已成立的全资子公司B出资,2016年2月完成股权变更手续,从何时开始计算递延五年纳税?


  AB公司属于关联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三、关联企业间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何时确认收入?关联企业之间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自投资协议生效后最长12个月内应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果投资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仍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则于投资协议生效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因此,此种情况下,A公司应自2015年1月确认收入实现,即2015、2016、2017、2018、2019年分别缴纳500万税款。


  (4)如果本例改为,A房地产公司2015年1月与B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以土地使用权向B出资,2016年2月完成股权变更手续,从何时开始计算递延五年纳税?AB不存在关联关系。


  AB公司不属于关联企业,因此,此种情况下,A公司应自2016年2月确认收入实现,即2016年缴纳500*11/12万元税款,2017、2018、2019、2020年分别缴纳500万税款,2021年缴纳500*1/12万元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