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售股的买入价仅限于53号公告的三种情形吗?
发文时间:2018-09-26
作者:姜新录
来源:陇上税语
收藏
771

最近连续有网友讨论限售股问题,看来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53号公告出台已整整两年,但大家还是有疑惑的。晚上闲着没事,继续讨论限售股的增值税问题。


  2016年53号公告仅对三种情形下的限售股买入价作了规定:一是上市公司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时,在股票复牌之前形成的限售股;二是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三是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42号将53号公告的买入价确认方法进一步细分为:对因重大资产重组停牌的,继续按53号公告规定,买入价为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在重大资产重组前已经暂停上市的,买入价为上市公司完成资产重组后股票恢复上市首日的开盘价。但限售股的买入价仅限于53号公告的三种情形吗?


  案例一:


  深交所2015年12月25日发布公告,招商蛇口向招商地产除招商蛇口及其子公司外的其他股东发行股份,换取该等股东所持有的招商地产股票获得核准。本次换股吸收合并完成后,招商地产法人资格将被注销,招商蛇口作为存续公司将承继及承接招商地产的全部资产及负债。招商地产已向本所提交关于人民币普通股股票(股票简称:招商地产,股票代码:000024)终止上市的申请。


  招商蛇口(股票代码:001979)于2015年1月30日上市,股票发行价23.60元,公司股票上市首日开盘参考价(即时行情显示的前收盘价)以“招商地产A股股票停牌前最后交易日(2015年12月7日)的收盘价/招商地产A股换股比例”原则确定为25.30元/股(结果四舍五入保留两位小数);股票上市首日不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其交易机制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3.3.17条、3.4.3条、第4.3.4条等相关规定。


  问题1:原招商地产的股东按一定比例换取招商蛇口的股票后,如果减持招商蛇口的股票,其买入价如何确定?


  笔者认为,应该按照招商蛇口的发行价23.60元确定,参看本人的《关于换股的税务处理》一文。


  问题2:招商蛇口原系招商地产的股东,招商蛇口的股东原间接持有招商地产的股票。在招商地产退市、招商蛇口上市后,招商蛇口股东减持招商蛇口股票,买入价如何确定?


  笔者认为,还是应该按照招商蛇口的发行价23.60元确定,因此其系53号公告所称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


  案例二:


  A集团公司于2008年与B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每股2元的价格收购了B公司持有的一家上市公司股限售股,随后A集团以上市公司增发股份的方式向上市公司注入优质资产,成为该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A集团减持股票后,买入价如何确定?


  笔者认为,A集团2008年的股权收购适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8号),但不属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9号)所列举的重大资产重组行为,因而不属于53号文件列举的三种情形。因此,A集团应按实际买入价确定扣除金额,即按每股2元扣除。但A集团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而形成的限售股属于53号公告的“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财税[2016]36号文规定,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因此,A集团以股权转让形成的限售股和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形成的限售股在减持时的买入价以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计算。


  实践中,限售股形成的情形比较多,除53号公告列明的三种情形外,还有司法过户限售股、协议转让限售股、配股限售股等情况。因此,笔者认为,限售股的买入价确定方法一般以企业的实际购买成本为准,以53号公告的三种情形为例外,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个人把拥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捐给公益慈善基金会,个人需要缴纳个税吗?

个人把拥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捐给公益慈善基金会,个人需要缴纳个税吗?


  【中国财税浪子】这种情况捐赠方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理由在于:


  1、目前关于限售股转让的政策文件没有将个人将持有的限售股对外捐赠纳入征税范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第一条明确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这就拉开了我国对限售股转让所得征收个税的大幕。167号文第三条还规定:“本通知所称的限售股转让收入,是指转让限售股股票实际取得的收入。”不难看出,167号文对视同销售行为是“有所顾忌”的,事实上,在个人将持有的限售股赠送给慈善基金时并不取得任何经济利益,当然也就不存在转让限售股实际取得的收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文)第二条又对纳入征税范围的限售股转让进行了补充规定,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个人转让限售股或发生具有转让限售股实质的其他交易,取得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限售股在解禁前被多次转让的,转让方对每一次转让所得均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具有下列情形的,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一)个人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让限售股;(二)个人用限售股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三)个人用限售股接受要约收购;(四)个人行使现金选择权将限售股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五)个人协议转让限售股;(六)个人持有的限售股被司法扣划;(七)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限售股所有权;(八)个人用限售股偿还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由大股东代其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九)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由于167号文强调的是:“个人转让限售股或发生具有转让限售股实质的其他交易,取得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虽然限售股捐赠发生了限售股权属转移,但是并不会因之取得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不属于交易行为,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2、在个人所得税中虽然存在视同销售的界定,但是这种界定不属于一般规则,而属于特殊规则,需要有明确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比如,《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行为可以依据财税[2015]41号文按照转让非货币资产处理,但是实务中也有人认为其本身就属于转让财产行为,因为其获取了被投资企业的股权作为对价。


  在限售股转让这个问题上,目前没有规范性文件要求按照视同销售(视同转让财产)处理。


  3、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视同销售条款被否决,说明视同销售缺乏足够的法律基础。2018年10月20日发布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拟做出规定:个人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财产用于捐赠、偿债、赞助、投资等用途的,应当视同转让财产并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最终这一条款并未被正式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所采纳。在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作为执法依据的情况下,“视同销售”这个提法在个人所得税中还是要慎重处理。


这部分企业转让限售股不用缴纳增值税了

最新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第四条对限售股增值税买入价问题再一次进行了更加人性化的规定,这已经是对53号公告的第三次补充规定。


  一、最新政策


  单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五条规定确定的买入价,低于该单位取得限售股的实际成本价的,以实际成本价为买入价计算缴纳增值税。


  总局9号公告政策解读中的举例说明:A公司投资B公司股权初始投资成本为20元/股,后续B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A公司在持有B公司限售股解禁后卖出价为40元/股。如果上市发行价为30元/股,则A公司转让B公司限售股按照卖出价减发行价的余额10元/股(=40-30)计算缴纳增值税;如果上市发行价为10元/股,则A公司转让B公司限售股按照卖出价减实际成本价的余额20元/股(=40-20)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政策梳理


  1、财税〔2016〕36号规定,金融商品转让应该缴纳增值税,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但对买入价问题没有明确。


  2、2016年53号公告对三种情况形成的限售股增值税买入价进行了明确,分别为:股权分置改革、IPO、重大资产重组。


  3、2018年第42号公告将因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买入价确定方法作了进一步细分,明确了在重大资产重组前已经暂停上市的,其增值税买入价的问题。


  4、2019年第31号公告在原有政策的基础上,对特殊性下形成的限售股买入价的确定方法再一次作了细分,即“因同时实施股权分置改革和重大资产重组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而形成限售股”。


  三、新政学习


  2020年第9号公告明确,纳税人取得限售股的实际成本价高于按照53号确定的买入价时,以实际成本价为买入价计算缴纳增值税。包括股权分置改革、IPO、重大资产重组三种情况下取得。


  2020年4月15日,有纳税人在12366网站咨询陕西省税务局:“我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是企业上市前定增取得的,定增价格8元/股,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发行价为5元/股,现在上市公司股价为9元/股。按照现在规定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我公司需要按照4元(9-5)为基础缴纳增值税,但我公司实际每股只增值1元,按4元缴纳增值税不符合增值税只对增值部分缴税的本意?是否有相关政策支持此部分免征增值税?”


  上例中,在没有送转股的情况下,按照原来的规定,该纳税人该部分限售股的买入价为IPO价格5元/股,如果其按照9元卖出,则金融商品转让销售额为4元/股(9-5)。而按照最新政策,该纳税人该部分限售股的增值税买入价为其实际成本价8元/股,金融商品转让销售额为1元/股(9-8)。


  再假设,上例中该纳税人按7元出售股票,出售价格低于其成本价8元,按按原规定,其金融商品转让销售额为2元/股(7-5)。但该纳税人的该股票投资其实是亏损的,但还要缴纳增值税,则无论如何是没道理的。今年受疫情影响,全世界的股市都发生了股灾,A股上市公司一些股东因为高质押,资金链出现问题后,股票被强行平仓,这里面肯定有一部分企业的股票发生了亏损,如继续要求其缴纳增值税,显得很不合时宜,其也没纳税能力。据老姜根据wind统计,2020年1月1日-4月26日上市公司疑似平仓股东数量151个,疑似平仓总市值586亿元!


  增值税是对纳税人的实际增值部分征税。但由于纳税人取得股权或股票的情况较多,如果历史久远,核实其成本价较为复杂,为了便于计算,从上面的几个公告可以看出,对于限售股买入价一般采取的是虚拟价,而不是纳税人的实际成本。一般情况下,纳税人取得股权或股票的价格较低,按照前面规则确定的限售股买入价一般都会高于纳税人的实际成本,使得限售股增值税的销售额较低,对纳税人有利。但我国的股市是典型的牛短熊长,股市大部分时间处于熊市,股价在下跌。如果纳税人在取得股权或股票时的成本较高,而股市行情不好,遇上目前这样的极端行情,则按前面规则确定的增值税买入价就有可能低于其取得成本,使得限售股增值税的销售额会高于纳税人实际取得的增值,从而不利于纳税人。因此,不难看出,9号公告充分体现了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使得限售股增值税买入价的规定更加合理,对股票亏损的部分企业是实实在在的利好。


  四、尚待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1、对于按42号公告、31号公告确定的买入价也低于取得限售股的实际成本价的,能否也按其实际成本价作为买入价?


  老姜理解,42号公告是在53号公告基础上的进一步补充,因此自然也应该适用9号公告。但31号公告第十条第一款并不是对53号公告的补充,而是对53号公告并没有列举的情况进行了明确。但从道理上看,不适用9号公告显然没有道理。


  2、如何理解“该单位取得限售股的实际成本价”?


  会不会被解释为纳税人的实际总成本除以持股总数量后的成本价?这样的话,相当于除权处理了,就彻底否定了53号公告中的“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买入价规定。老姜认为,9号公告是为解决纳税人问题而出台的公告,不是政策的进一步收紧。因此,这里的实际成本仅仅指的“母股”,也就是原来取得股票时的每股实际成本,不应该包括“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


  以上问题有待后续进一步明确。其实,限售股的形成原因比较复杂,还有很多的情形在目前的政策中并没有明确。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