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 2018-04-2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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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优化税收环境,有效落实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有关精神,现将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4月25日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要求,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以下简称“优惠事项”)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惠事项是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优惠事项,以及国务院和民族自治地方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包括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加速折旧、所得减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减低税率、税额抵免等。

  第三条 优惠事项的名称、政策概述、主要政策依据、主要留存备查资料、享受优惠时间、后续管理要求等,见本公告附件《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以下简称《目录》)。

  《目录》由税务总局编制、更新。

  第四条 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企业应当根据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目录》列示的时间自行计算减免税额,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同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留存备查资料是指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有关的合同、协议、凭证、证书、文件、账册、说明等资料。留存备查资料分为主要留存备查资料和其他留存备查资料两类。主要留存备查资料由企业按照《目录》列示的资料清单准备,其他留存备查资料由企业根据享受优惠事项情况自行补充准备。

  第六条 企业享受优惠事项的,应当在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将留存备查资料归集齐全并整理完成,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第七条 企业同时享受多项优惠事项或者享受的优惠事项按照规定分项目进行核算的,应当按照优惠事项或者项目分别归集留存备查资料。

  第八条 设有非法人分支机构的居民企业以及实行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享受优惠事项的,由居民企业的总机构以及汇总纳税的主要机构、场所负责统一归集并留存备查资料。分支机构以及被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按照规定可独立享受优惠事项的,由分支机构以及被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负责归集并留存备查资料,同时分支机构以及被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应在当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将留存的备查资料清单送总机构以及汇总纳税的主要机构、场所汇总。

  第九条 企业对优惠事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企业留存备查资料应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当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结束次日起保留10年。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式管理优惠事项,严禁擅自改变优惠事项的管理方式。

  第十二条 企业享受优惠事项后,税务机关将适时开展后续管理。在后续管理时,企业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管理服务的需要,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方式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以证实享受优惠事项符合条件。其中,享受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软件企业、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等优惠事项的企业,应当在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按照《目录》“后续管理要求”项目中列示的清单向税务机关提交资料。

  第十三条 企业享受优惠事项后发现其不符合优惠事项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及时自行调整并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第十四条 企业未能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提供的留存备查资料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核算情况、相关技术领域、产业、目录、资格证书等不符,无法证实符合优惠事项规定条件的,或者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税务机关将依法追缴其已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同时废止。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有效落实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税务总局于近期修订并重新发布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

  2015年,税务总局根据“放管服”改革要求,发布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发布),全面取消对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的审批管理,一律实行备案管理。该办法通过简化办税流程、精简涉税资料、统一管理要求,为企业能够及时、精准享受到所得税优惠政策创造了条件、提供了便利。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和推进“放管服”改革的系列部署,进一步优化税收环境,税务总局对该办法进行了修订,并重新发布。

  二、主要变化

  (一)简化优惠事项办理方式

  根据《办法》规定,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全部采用“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企业在年度纳税申报及享受优惠事项前无需再履行备案手续、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和享受优惠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原备案资料全部作为留存备查资料,保留在企业,以备税务机关后续核查时根据需要提供。

  (二)更新《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内容

  根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调整情况,对《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进行了修订,编制了《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以下简称《目录》)。一是统一了优惠事项的项目名称,实现了优惠事项名称在《目录》《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等不同文件中的统一,方便企业查询和使用。二是对优惠事项进行了调整和补充,同时对政策概述、主要政策依据等内容进行了完善,对主要留存备查资料进行了细化。三是增加了“后续管理要求”项目,明确了优惠事项后续管理的有关要求。

  (三)强化留存备查资料管理

  留存备查资料是指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有关的合同、协议、凭证、证书、文件、账册、说明等资料,用于证实企业是否符合相关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由于企业情况不同,留存备查资料难以全部列示,因此《办法》将留存备查资料分为主要留存备查资料和其他留存备查资料。企业应当按照《目录》列示的清单归集和整理主要留存备查资料,其他留存备查资料则由企业根据享受优惠事项的情况自行归集,以助于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时能够做出准确判断。

  由于我国企业所得税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因此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的,应当由总机构负责统一归集并留存相关备查资料,但是分支机构按照规定可以独立享受优惠事项的,则由分支机构负责归集并留存相关备查资料。如: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当设在西部地区的分支机构符合规定条件而享受优惠事项的,由该分支机构负责归集并留存相关备查资料,并同时将其留存备查资料的清单提供总机构汇总。

  留存备查资料是企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相关优惠事项规定条件的直接依据,企业应当在年度纳税申报前全面归集、整理并认真研判。在本企业完成汇算清缴后,留存备查资料应当归集和整理完毕,以备税务机关核查。如:企业享受《目录》第1项优惠事项,并在2018年4月30日完成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其应在4月30日同步将第1项优惠事项的留存备查资料归集和整理完毕。分支机构以及被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按照规定可独立享受优惠事项的,完成汇算清缴后,除需要将留存备查资料应当归集和整理完毕外,还需将留存的备查资料清单报送总机构汇总。如:企业设在西部地区的分支机构享受《目录》第63项优惠事项,该分支机构在2018年4月30日完成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其应在4月30日同步将第63项优惠事项的留存备查资料归集和整理完毕,并将备查资料清单报送总机构汇总。

  (四)重申企业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企业依法享有享受税收优惠的权利,也有依法按时如实申报、接受监督和检查的义务。《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

  《办法》实施后,企业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自行判断是否符合相关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企业可以自行按照《目录》中列示的“享受优惠时间”自预缴申报时开始享受或者在年度纳税申报时享受优惠事项。

  在享受优惠事项后,企业有义务提供留存备查资料,并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负责。如果企业未能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提供的留存备查资料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核算情况、相关技术领域、产业、目录、资格证书等不符不能证实其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的,或者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税务机关将依法追缴其已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五)对后续管理提出要求

  为加强管理,《办法》规定税务机关将对企业享受优惠事项开展后续管理,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方式提供留存备查资料。其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的有关规定,享受《目录》第30至31项、第45至53项、第56至57项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优惠事项的,企业应当在汇算清缴后按照《目录》“后续管理要求”项目中列示的资料清单向税务部门提交资料,提交资料时间不得超过本年度汇算清缴期。如:企业享受《目录》第45项优惠事项,在2018年4月30日完成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其应在4月30日同步将留存备查资料归集和整理完毕,并在2018年5月31日前按照第45项优惠事项“后续管理要求”项目中列示的资料清单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资料。

  其他优惠事项的核查,由各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按照统一安排,开展后续管理等。

  三、实施时间

  《办法》适用于2017年度汇算清缴及以后年度优惠事项办理工作。企业在进行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如果享受税收优惠事项的,无需再办理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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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穿透术”:17号公告何以成为品牌打假的“神助攻”?

引言:来自财税体系的“意外之喜”

  在品牌打假的漫长征程中,胜利的喜悦往往短暂:端掉一个窝点,新的又会冒头;封掉一个网店,链接很快又会重现。品牌方的法务与调查团队,常常陷入与灰色产业链的“猫鼠游戏”,疲于奔命却难以根治。

  2025年7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17号)(下称17号公告)。这份看似纯粹的技术性税务文件,未提及“知识产权”或“假货”只言片语,却通过强制性的信息透明化,精准地“穿透”了假货流向海外市场的核心通道——“买单出口”,为品牌方送来了一件战略级武器。

  一、品牌打假的“旧困局”——“买单出口”为何是假货的温床?

  要理解17号公告的革命性,首先必须认清它针对的问题——“买单出口”。这是长期困扰品牌方,特别是奢侈品、高端电子产品企业的顽疾,也是假货得以“光明正大”走出国门的护身符。

  “买单出口”,即假货商(“货主”)支付一笔费用(“买单费”),“购买”一家有出口资质的外贸公司或货代公司(“代理方”)的出口资质(即“单”),以代理方的名义进行报关。

  据贸促会服务企业平台援引深圳市跨境电商协会的数据显示,2023年深圳、义乌等地60%的中小型卖家依赖“买单出口”,其中年销售额不超过100万元的企业占比高达85%[1]。尽管公开信息难以获取“买单出口”与假冒商品之间的直接关联数据,但“买单出口”模式本身的大规模应用,在事实上为部分有意通过该渠道进行假冒商品贸易的主体提供了便利条件。因为“买单出口”的运作,本质上是一场精心策划的“隐身魔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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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单出口流程图示

  如图所示,真正制造假货的商家(A公司)通常藏身幕后,专门生产假冒名牌包,但由于没有出口资质或想要隐藏身份,无法自行出口。于是,A公司会联系一家拥有出口资质的代理公司(B公司),向其购买完整的出口单证(如报关单、核销单等),并支付一笔微薄的“代理费”或“买单费”。最终,由具备出口资质的B公司以自身名义向海关申报和办理出口手续,使货物得以顺利出口。

  在此模式下,出口企业B成为官方文件上的申报方,而实际货主A公司则完全隐身于流程之外,形成了品牌方难以解决的四大问题:

  (1)源头难以追溯,信息链断裂:即便品牌方在海外市场发现假冒产品,也无法根据海关信息追查到中国的生产源头,线索至代理企业B即告中断。

  (2)维权障碍,责任归属不明:品牌方向B公司提起诉讼时,后者往往以仅为代理且不知情作答辩,并因收取较低代理费用导致赔偿效果有限,实际责任人A公司则不受影响。

  (3)代理业务风险极低,难以监管遏制:代理公司开展“买单”业务几乎无重大风险,却可持续获得利润。即使货物被查扣,最多损失运输费用,而假货商则可随时更换代理公司重复操作。

  (4)监管分散,执法成本高昂:品牌方需持续投入资源于海关缉查假货,但难以直接打击幕后制造者,形成事倍功半的局面。

  “买单出口”模式如同隐形外衣,使大量假货商得以匿名向全球输送产品,也让品牌方的维权变得异常艰难。

  二、政策核心拆解:信息透明化与责任连带,如何实现“精准穿透”?

  17号公告的第七条,正是针对这一“魔术”的“揭穿术”。它的核心在于两个关键词:信息透明化和责任连带。

  首先,是强制性的“信息透明化”。公告明确规定,代理出口企业在进行纳税申报时,不仅需要填报“出口代理费收入”,还必须同时报送《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这份表格的关键在于,它要求强制披露“实际委托出口方”——即前述案例中那个一直隐藏在幕后的A公司的准确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

  这意味着,每一批以代理方式出口的货物,其最终货主身份信息将完整录入税务机关数据库,实现统一追溯与管理。曾经难以追踪的委托方,如今必须以明确且唯一的身份信息进行备案,进一步加强了税收合规与监管力度。

  其次,是堪称“杀手锏”的责任连带机制。公告还明确,如果代理出口企业没有准确申报真实货主信息,税务机关会将该业务认定为企业自营出口。

  这一规定影响深远。在“买单出口”模式下,代理公司B通常只收取微薄的代理费用,利润有限。但一旦被视作自营业务,B公司就必须按这批假货的全部“出口销售额”计征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一笔本只赚几万元代理费的生意,最后可能要缴纳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元的税款,导致巨额亏损。这让任何理性的代理公司都不敢再为身份不明的货主隐瞒真实信息,否则无异于自找麻烦。

  简而言之,“信息透明化”解决了“找到谁”的问题,而“责任连带”则解决了“如何罚”的问题。二者结合,使得买单出口的灰色链条无所遁形。

  三、新规之下,品牌维权策略的转变:从孤军奋战到协同治理

  17号公告为品牌方打开了一扇新的大门,但武器本身不会自动杀敌。品牌方必须实现从战术到战略的根本性转变,才能将这一政策红利转化为实实在在的市场净化成果。

  转变一:从“单独行动”到“数据联防”

  品牌方应主动与税务机关进行数据合作,从被动查处假货转为前置打假。具体措施包括:

  (1)品牌方提供“目标清单”:将官方授权的经销商“白名单”和通过市场监控获得的“可疑非授权实体黑名单”系统性地提交给税务机关。

  (2)税务机关进行“交叉比对”:利用17号公告汇集形成的真实货主数据库,与品牌方的情报进行比对。一旦发现黑名单上的公司出现在代理出口的申报记录中,即可精准锁定并启动专项稽查程序。

  此外,品牌方应积极配合税务和海关部门,组织产品鉴别培训,协助一线执法人员提升口岸查验时识别假冒产品的能力,以确保新政策在实际操作中得到有效落实。

  转变二:法律工具升级——“IP侵权与税务风险”双重威慑

  以往,品牌方向货运代理公司B发送《知识产权侵权警告函》时,因“明知”难以认定,相关函件通常未能引起对方足够重视。新政策实施后,品牌方可向货代公司B发送涵盖“知识产权侵权与税务风险”的双重告知函,明确指出其协助侵权的法律责任,并详细阐释17号公告带来的税务合规风险。相较于单一侵权指控,新增的“税务风险”对货代公司的震慑效力显著增强。为降低潜在法律责任,货运代理公司通常会主动中止合作关系,甚至采取隔离措施以防范风险。

  在证据获取层面,过去由于难以直接取得假冒商品经营者相关证据,诉讼推进受限。新规施行后,品牌方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调取涉案主体的税务申报资料作为重要证据。根据17号公告要求,代理企业需报送《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该官方材料成为揭示匿名交易主体的重要证据基础。品牌方律师可凭此向法院提出调查申请,将隐匿身份的假冒商品经营者直接列为被告,有效提升维权效率。

  四、结论与展望:迈向“协同治理”的新时代

  国家税务总局2025年第17号公告的影响远不止是简化了申报表,而是“跨界监管”和“协同共治”的典范,标志着一种全新的治理模式正在形成:即通过打破不同政府机构之间的数据壁垒,打造协同合作的治理生态。如今,在数字化背景下,对“信息流”(税务申报)、“资金流”(银行账户)以及“物流”(海关数据)的全面监管,成为提升治理效能的重要方式。

  对于品牌方来说,这一政策为他们保护知识产权提供了新思路——可以借助国家强大的税收管理能力,更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深耕中国市场的品牌不仅要关注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还应积极利用海关、税务和金融等多种监管工具,提升核心竞争力,在新环境下更好地守护合法利益。

收入准则应用披露示例:无需退回的初始费的披露示例

一、准则相关规定与监管指引

  (一)《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

  第四十条 企业在合同开始(或接近合同开始)日向客户收取的无须退回的初始费(如俱乐部的入会费等)应当计入交易价格。企业应当评估该初始费是否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相关。该初始费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相关并且该商品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企业应当在转让该商品时,按照分摊至该商品的交易价格确认收入;该初始费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相关,但该商品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企业应当在包含该商品的单项履约义务履行时,按照分摊至该单项履约义务的交易价格确认收入;该初始费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不相关的,该初始费应当作为未来将转让商品的预收款,在未来转让该商品时确认为收入。企业收取了无须退回的初始费且为履行合同应开展初始活动,但这些活动本身并没有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的,该初始费与未来将转让的已承诺商品相关,应当在未来转让该商品时确认为收入,企业在确定履约进度时不应考虑这些初始活动;企业为该初始活动发生的支出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确认为一项资产或计入当期损益。

  (二)《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汇编2024》“第十五章 收入”

  七、特定交易的会计处理

  (八)无需退回的初始费

  企业在合同开始日(或邻近合同开始日)向客户收取的无需退回的初始费通常包括入会费、接驳费、初装费等。企业收取该初始费时,应当评估该初始费是否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相关。该初始费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相关,且该商品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企业应当在转让该商品时,按照分摊至该商品的交易价格确认收入;该初始费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相关,但该商品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企业应当在包含该商品的单项履约义务履行时,按照分摊至该单项履约义务的交易价格确认收入;该初始费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不相关的,该初始费应当作为未来将转让商品的预收款,在未来转让该商品时确认为收入。当企业向客户授予了续约选择权,且该选择权向客户提供了重大权利时,这部分收入确认的期间将可能长于初始合同期限。

  在合同开始日(或邻近合同开始日),企业通常必须开展一些初始活动,为履行合同进行准备,如一些行政管理性质的准备工作,这些活动虽然与履行合同有关,但并没有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因此,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企业向客户收取的无需退还的初始费与这些初始活动有关(例如,企业为了补偿开展这些活动所发生的成本而向客户收取初始费),也不应在这些活动完成时将该初始费确认为收入,而应当将该初始费作为未来将转让商品的预收款,在未来转让该商品时确认为收入。

  企业为履行合同开展初始活动,但这些活动本身并没有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的,企业为开展这些活动所发生的支出,应当按照本章的有关合同履约成本的相关规定确认为一项资产或计入当期损益,并且企业在确定履约进度时,也不应当考虑这些成本,因为这些成本并不反映企业向客户转让商品的进度。

  二、年报分析:无需退回的初始费的披露示例

无需退回的初始费的披露示例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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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例1 药明康德(603259.SH)

  在合同开始(或接近合同开始)日向客户收取的无需退回的初始费(如项目研发前期费用等)计入交易价格。该初始费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或服务相关,且该商品或服务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本集团在转让该商品或服务时,按照分摊至该商品或服务的交易价格确认收入;该初始费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或服务相关,但该商品或服务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本集团在包含该商品或服务的单项履约义务履行时,按照分摊至该单项履约义务的交易价格确认收入;该初始费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或服务不相关的,该初始费作为未来将转让商品或服务的预收款,在未来转让该商品或服务时确认为收入。

  示例2 华数传媒(000156.SZ)

  收入确认的具体方法

  (1)商品销售业务

  商品销售业务属于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在商品出库且经客户签收后确认收入。

  (2)数字电视收入、互动电视业务收入、手机电视业务收入、互联网电视业务收入

  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在服务归属期内确认收入。

  (3)网络接入收入

  对于收取的有线电视入网费(包括经有关部门批准收取的配套费、初装费以及其他形式的网络接入费),在收款时计入其他非流动负债,按10年分期确认收入。

  (4)节目传输收入、广告收入、宽带及数据通信业务收入

  对于该等业务,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间在归属期内确认收入。

  (5)云宽带对外合作业务收入

  对于云宽带对外合作业务等分成收入,根据公司与合作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每月根据经双方确认的结算数据确认收入,若当月未取得客户提供的结算数据,在能够可靠计量的情况下,根据计费平台统计的数据信息等确认收入,在实际结算时予以调整。

  (6)集成项目收入

  集成项目属于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集成项目收入在取得客户验收单后一次性确认收入。

  示例3 焦点科技(002315.SZ)

  本公司业务收入主要来自提供“B2B”业务的电子商务服务收入,包括中国制造网电子商务平台(Made-in-China.com)注册收费会员的网络信息技术服务收入、认证供应商服务收入、网络广告收入,以及保险佣金收入、贷款利息收入、咨询服务收入、商品销售收入、代理服务收入等。除上述收入外,本公司尚有为客户提供的网站建设服务收入、仓储服务收入、会展收入和租赁收入等。

  网络信息技术服务为注册收费会员在中国制造网电子商务平台(Made-in-China.com)上发布企业信息、产品信息及商情信息等向本公司支付的服务费,以及为本公司向注册收费会员提供在中国制造网电子商务平台(Made-in-China.com)上的“名列前茅(Top Rank)”服务、“产品展台(Spotlight Exhibits)”服务、“横幅推广(Banner Pro)”服务等附加服务收取的服务费。“认证供应商”服务收入是在中国制造网电子商务平台(Made-in-China.com)上推出的“认证供应商”的服务,该服务是一种非强制性审核认证服务,将由有关专家或本公司对注册收费会员进行实地或远程认证,除了进行基本面信息的确认之外,还将对该注册收费会员的生产能力、外贸能力、持续质量改进等多方面进行全面认证,本公司就该认证服务向注册收费会员收取认证服务费。

  本公司的网络信息技术服务和“认证供应商”服务的各项收入需注册收费会员在中国制造网电子商务平台(Made-in-China.com)开通上述服务和进行实地认证前预先支付,网络信息技术服务收入于各服务合约期限内分期确认。“认证供应商”服务在有关专家或本公司对注册收费会员进行相关认证、出具认证报告并在中国制造网电子商务平台(Made-in-China.com)发布后,确认“认证供应商”服务收入;如注册收费会员在服务合约到期时,尚未要求进行相关认证服务,则一次性确认“认证供应商”服务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