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房税率提高了吗?《契税法》的“变”与“不变”
发文时间:2020-08-13
作者:段文涛
来源:税海涛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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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1日晚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当天下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以下简称“《契税法》”)正式向社会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由于契税的纳税人较为特殊,是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承受方,通俗地讲,主要就是购买房屋、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而住房又是以个人为绝对的购买主体,因此大家关注度较高。


  由于税收政策还是属于较为专业的范畴,容易就法条看法条、文字看文字,并产生一些歧义。为此,以下特就公众关注度较为集中的几个问题,将新《契税法》的部分条款与现行相关税收政策进行一下对照分析,看过之后,相信也就能理解了。


  第一个问题,税率问题


  《契税法》第三条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


  现行《契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契税税率为3-5%。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一、关于契税政策


  (一)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


  (二)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深圳市暂不实施本项优惠政策)


  【税海涛声分析】现行《契税暂行条例》与《契税法》规定的契税税率均为“3%至5%”,只是表述形式略有差异。都规定了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权在上述税率幅度内具体确定适用税率,只是《契税法》对具体税率的确定权限规定了更高的层次。


  至于现在对于个人购买住房所适用的不同契税优惠税率,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6年2月17日发布的财税[2016]23号文件所规定的相关政策。


  笔者注意到,财[2016]23号文件是根据国务院有关部署制定的;而将于2021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契税法》第六条第二款也规定“国务院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企业改制重组、灾后重建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因此,对于个人购买住房的契税税率,大可不必过虑!“桃花依旧笑春风”是大概率事件。


  第二个问题,特定免税规定


  《契税法》第六条增加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税海涛声分析】对于这个“增加”是单纯比较现行《契税暂行条例》而言的“增加”。


  实际上,早在六年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夫妻之间房屋土地权属变更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号)就已经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或另一方所有的,或者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双方共有,变更为其中一方所有的,或者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双方共有,双方约定、变更共有份额的,免征契税。


  对于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税的问题,十六年前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36号)也已明确规定:一、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死者生前的土地、房屋权属,属于赠与行为,应征收契税。


  第三个问题,已缴税款退税


  《契税法》第十二条“增设”规定,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后、办理权属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出现不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的情形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


  【税海涛声分析】同样,单纯与现行《契税暂行条例》比较,这条是“新增”的规定,实际上,现行政策也早已如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无效产权转移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438号)明确:按照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对经法院判决的无效产权转移行为不征收契税。法院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后,已纳契税款应予退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32号)规定对已缴纳契税的购房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的,退还已纳契税;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退房的,不予退还已纳契税。


  第四个问题,计税依据及成交价格


  《契税法》第四条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九条条例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税海涛声分析】将《契税法》该条关于“计税依据”的规定与现行《契税暂行条例》和《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关于“计税依据”以及“成交价格”的规定相比较,不难发现,两者基本相同,有所改变的仅是《契税法》对于成交价格所包括的范围,在表述上去掉了《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中成交价格范围说表述的“无形资产”,但这并不表示有什么实质改变,无形资产完全可以被“其他经济利益”所包含。至于《契税法》该条款中加上了“对应的价款”,这只是更为准确的表述而已,使“价款”与“价格”更为精准对接。


  而需要关注的是: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98]096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的成交价格中所包含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成交价格的组成部分,不应从中剔除,纳税人应按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全额计算缴纳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一)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二)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二、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国税函[2009]603号):对通过“招、拍、挂”程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计征契税,其中的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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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契税法与原契税暂行条例七大区别解析

8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以下简称《契税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比对1997年7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可知,契税税率并没有提高,当时规定的也是3%至5%。那么,此次新的《契税法》,哪里有变化呢?

一.适用条件变化

《契税法》规定,契税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时,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应纳的税。“转移土地、房屋权属”其中就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互换”。

旧的《暂行条例》上,声明“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新《契税法》这一说法有变化,“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转移”。


二、差别税率

《暂行条例》未对差别税率有规定,只提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税率在3%到5%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这一点《契税法》有保留,并增加了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的权属转移确定差别税率”。

财政部税政司司长王建凡指出,这一规定体现了健全地方税体系改革思路,赋予了地方一定税政管理权限,有利于调动地方加强税政管理的积极性,因城施策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三、减免征范围扩大

《暂行条例》和《契税法》对于减免征契税的范围,有相同的,如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对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与《暂行条例》相比,契税法适当拓展了税收优惠政策。

新增为免征范围的有:

1、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

2、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

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

4、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5、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新增为减免征范围的有:

1、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2、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企业改制重组、灾后重建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暂行条例》中“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一条被删除。


四、缴纳契税时间

《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契税法》中更改为:纳税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

王建凡说,契税法将契税申报和缴纳时间合二为一,减轻纳税人负担,促进纳税遵从,提高征管效率。


五、契税征收机关

《暂行条例》规定,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契税法》中更改为: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管理。


六、退税条件

《契税法》新增一条: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财税法研究中心主任施正文接受媒体采访时指出,这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完成实际的不动产买卖,合同中途撤销了,即使纳税人交了税也可以办理退税。这可以更好保障纳税人权益。


七、隐私条款

《契税法》同时新增了对纳税人的隐私保护条款: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知悉的纳税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财政部司长解读《城建税法》及《契税法》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8月11日表决通过了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契税法。这意味着,实施多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契税暂行条例,按照税制平移的思路,终于上升为法律。


  与城建设税暂行条例、契税暂行条例相比,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契税法有哪些不同?有哪些值得关注的重点内容?记者采访了财政部税政司司长王建凡,对这两部法律进行解读。


  城建税法取消了专项用途规定


  王建凡介绍说,与城建税暂行条例相比,城建税法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变化:


  取消了专项用途规定。城建税开征之初,主要是为了加强城市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城建税暂行条例对此作了规定,并明确城建税专项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以及乡镇的维护建设。随着预算制度的不断改革,自2016年起城建税收入已由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不再指定专项用途。同时,考虑税收分配和使用属于财政体制和预算管理问题,一般不在税法中规定,因此,城建税法不再规定城建税专项用途。


  增加了增值税留抵退税涉及城建税的相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从2011年开始,对集成电路企业购进设备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2018年,对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和电网企业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企业,由于前期留抵进项税额已退还企业,后期缴纳的增值税额会有较大幅度增加,虽然企业增值税总体税负没有变化,但以增值税缴纳额计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会额外增加。为避免增加留抵退税企业的负担,2018年,财政部、税务总局发文明确,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城建税的计税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城建税法将现行规定上升为法律,明确从城建税的计税依据中扣除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明确征收管理相关规定。城建税暂行条例规定,城建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为规范城建税的征管,城建税法明确规定了城建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所在地由各省份具体确定


  城建税开征之初专项用于城镇维护建设,因城市、县镇和农村地区筹集维护建设资金的需求不同,城建税暂行条例按纳税人所在地不同,分别设置了7%、5%和1%三档税率。为不增加纳税人税负,城建税立法平移了现行税率规定。


  王建凡说,考虑到城建税属于地方税,各地实际情况有所不同,城建税法没有对纳税人所在地作统一规定,而是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确定。确定纳税人所在地是为了确定城建税具体适用税率,与纳税地点不是一个概念,如海洋油气勘探开发所在地在海上,不属于市区、县城或者镇,适用1%税率,但其纳税地点不在海上。


  按照健全地方税体系改革思路,适当赋予地方一定税政管理权限的要求,为避免统一“纳税人所在地”标准带来纳税人适用税率和税负的变化,城建税法规定“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纳税人住所地或者与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其他地点,具体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契税法增加多个税收优惠政策


  王建凡指出,与契税暂行条例相比,契税法主要有三方面的变化:


  适当拓展税收优惠政策。契税法基本延续了契税暂行条例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同时还增加了其他税收优惠政策:为体现对公益事业的支持,增加对非营利性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免征契税等规定。


  简化申报缴税程序。申报缴税期限由契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后10日内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期限内缴税,修改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税。


  增加了退税规定。为保护纳税人权益,契税法规定纳税人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因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构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退税。


  契税申报时间和缴纳时间合并


  按照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契税申报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起10日内,缴纳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契税法则是将契税申报和缴纳时间合二为一。


  对于契税申报时间和缴纳时间合并的原因,王建凡解释说,主要考虑到以下几方面原因:减轻纳税人负担。按照现行规定,契税申报和缴纳时间为两个时点,纳税人发生一次应税行为,却需要多次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业务。将两者统一,可以减少纳税人办税次数,增加办税便利性;促进纳税遵从。在契税法中明确统一的契税申报缴纳时间,简化了税制,增强了政策的稳定性,也减少了地区间政策的执行差异,有利于纳税人理解和遵从;提高征管效率。将申报和缴纳时间合一,有利于简并征管环节,可以减轻基层税务机关申报受理压力,有效提升征管效率。


  值得注意的是,契税法授权省级地方对住房的权属转移制定差别税率。


  王建凡说,契税法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权属转移确定差别税率。这一规定体现了健全地方税体系改革思路,赋予了地方一定税政管理权限,有利于调动地方加强税政管理的积极性,因城施策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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