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汇发[2001]14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项下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进行改革试点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环境,提高投资项下外汇资本金结汇监管效率,便利企业投资资金运作,总局决定在符合条件的地区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的管理方式进行改革试点。凡试点条件比较成熟的分局,均可向总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总局批准后正式在所辖地区进行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项下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试点方案的主要内容:

  (一)本方案所称外商投资项下外汇资本金是指经外汇局核定限额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帐户内资金,所称银行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经营结售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

  (二)在结汇管理方式上,变目前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直接管理为对银行的间接管理,即外汇局根据相关条件,将外汇资本金结汇核准权授予符合条件的银行,由银行在权限范围内履行审核、统计报告及报备责任,外汇局根据被授权银行报送的报表及其他资料对资本金结汇业务实行非现场检查,同时对被授权银行的资本金结汇合规性及内控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现场检查。

  (三)符合下列条件的银行可向外汇局提出授权申请:

  1、近三年资本项目售付汇业务无违规记录;

  2、对资本金帐户限额具有较完善的软硬件控制措施;

  3、具有经外汇局培训的专职管理人员;

  4、有完善的资本金结汇管理内部控制制度;

  5、有较健全的资本金结汇统计监测预警体系,保证逐月向外汇局报送资本金结汇统计监测数据,及时向外汇局报告业务中发现的异常情况。

  二、分局提出的书面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关于在本地区进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试点的请示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管理现状;

  (二)进行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试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改革试点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和实施步骤;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各分局经批准实施外商投资项下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试点后,应加强对外汇指定银行的监督检查,并按规定及时向总局报送有关数据,同时要做好宣传工作。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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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8-08
文号:汇发[2001]1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1]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失效提示: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第六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2、根据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财税[2003]158号,本文第六条(一)中关于对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后剩余利润,不分配、不投资、挂帐达1年的,从挂帐的第2年起,依照投资者(股东)出资比例计算分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自2003年7月11日起停止执行。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1994年实施新的个人所得税制以来,全国各级税务机关遵照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关于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指示精神,始终把调节高收入、缓解社会收入分配不公的矛盾作为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重点,采取多种措施加大对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力度,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由于各方面的原因,目前对高收入者的调节和征管还没有到位,影响了个人所得税作用的充分发挥。为此,朱镕基总理明确指示:“现在亟需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调节收入不均、贫富悬殊的现象。”李岚清副总理也于最近批示:“请将对高收入者征税问题作为今年和今后加强税收征管的重要内容,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我们应尽快完善和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机制,这本身也是解决分配不公的重大措施,望今年将此作为大事来抓,这里的潜力很大。”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更好地发挥个人所得税的调节作用,现就加强对高收入者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高收入者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重要意义的认识。

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为了适应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我国确立了新的社会收入分配方针,收入分配的体制、政策和制度不断改革和完善,极大地激发了全国人民的生产劳动积极性,广大人民群众的收入水平和生活水平逐年提高。同时,也出现了收入差距悬殊现象,社会收入分配不公的矛盾逐渐突出,成为影响改革、发展和稳定全局的问题。对此,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高度重视,多次指出,调节个人收入、缓解社会收入分配不公矛盾,既是经济问题,更是政治问题,反复要求税务机关要切实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加大对高收入者的调节力度。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认真学习和深刻领会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改进和加强对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征收管理,要把对高收入者调节的范围大小和力度强弱,作为评判个人所得税工作做得好坏的标准。

同时,各级税务机关要主动向地方党政领导汇报中央领导的指示精神,使他们充分认识到加强高收入者的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利于调节高收入、缓解社会收入分配差距过于悬殊的矛盾,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从而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对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尤其是强化对高收入者征管工作的重视和支持。

二、要进一步摸清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基本情况。

摸清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基本情况是做好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强化对高收入者调节力度的基础。目前一些地区对这方面的情况不明、底数不清,直接影响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和对高收入者的调节。

据调查分析,当前高收入行业和单位主要集中在:

(一)电力、电信、金融、保险、证券、石油、石化、烟草、航空、铁路、房地产、城市供水、供气等行业;(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评估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三)足球俱乐部;

(四)高新技术企业和新兴产业;

(五)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代表机构;

(六)高等院校;

(七)星级饭店;

(八)娱乐业企业;

(九)效益好的其他企事业单位。

高收入个人主要是:

(一)规模较大的私营企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体工商大户;

(二)企业承包、承租人员和供销人员;

(三)建筑工程承包人;

(四)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

(五)演员,时装模特,足球教练员和运动员;

(六)文艺、体育和经济活动的经纪人;

(七)独立或合伙执业的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税务师、评估师;

(八)大、中学教师;

(九)医生、导游、美容美发师、厨师、股评人、乐手(师)、音响师、装饰装修设计师等具有专业特长的自由职业者。

各级税务机关要组织力量对上述高收入行业和个人进行全面摸底调查,切实掌握这些行业中每一户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从业人员数量、收入分配形式、发放收入项目和数额、扣缴个人所得税等情况,准确掌握以上高收入个人的收入项目、收入形式、经济活动特点等基本情况。在此基础上,对这些行业和个人建立专门档案,实行重点监控管理,及时追踪其经济活动和收入情况。

三、要在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中突出对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检查,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

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总局《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规程(试行)》的要求,每年开展1~2次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在专项检查中应把上述高收入行业和个人作为检查的重点。同时,要按照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法规,加大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违反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行为的惩处力度,严厉打击偷抗税的违法犯罪活动。各地查处偷抗个人所得税的大案要案要及时曝光,以震慑违法犯罪分子,遏止偷逃税行为。今、明两年,要重点打击和治理以下违反个人所得税有关法规的行为:

(一)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签订假合同、假协议,少报收入少纳税,共同实施偷逃个人所得税的行为;

(二)扣缴义务人故意为纳税人隐瞒收入,进行虚假申报,并按虚假申报的支付收入数额扣缴个人所得税款的行为;

(三)扣缴义务人不认真履行扣缴义务,连续两年经税务机关指出或处罚后,又再犯的。

今年年底前,各地要分别向总局所得税管理司和稽查局报告正在查处或已发现的2个或2个以上的个人所得税违法犯罪案件,说明案件当事人违法犯罪的基本事实、案件查处进展情况、处理意见或处理结果。

四、要进一步完善收入申报试点,建立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编码制度。

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的通知》的法规,对上述高收入行业普遍建立起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为税收检查、稽核提供依据。要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境外所得、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所得和取得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管理。要扩大纳税人自行申报收入的试点,对年收入达到一定标准的纳税人,应要求其在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全年收入和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须申报的具体收入标准,由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程度、个人收入水平和税务机关的监控能力确定。要加强与公安机关、技术监督部门的配合,依据居民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先对上述高收入行业和个人实行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编码制度。

五、要进一步强化高收入行业的代扣代缴工作。

抓好高收入行业和向高收入者支付收入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是加大对高收入者调节力度、强化个人所得税征管的关键。根据总局近年来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要求,各级税务机关采取了许多措施,使代扣代缴工作逐步得到加强。但是由于各方面原因,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仍存在较大差距,需要继续强化。为此,各级税务机关要做到:一要切实贯彻落实已有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法规和办法,并在征收管理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二要对上述高收入行业尽快办理扣缴义务人登记,在此基础上建立高收入行业的扣缴义务人台账;三要对上述高收入行业定期进行业务辅导,重点加强代扣代缴管理和检查;四要对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扣缴义务和违法犯罪的行为,凡属于2001年5月1日以前发生的,按照老税收征管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有关法律责任的通知》的有关法规进行处理;属于2001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按照新的税收征管法进行严肃处理。

六、要进一步加大对高收入者的执法力度[条款失效]

对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个人所得税。各地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征收管理,每年都要有所突破。今、明两年要着重抓好以下工作:

(一)落实好对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做好有关各项工作。要把规模大和效益好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经营者作为加强征管的重点对象,应要求其建账建制、实行查账征税,对不建账建制或者账实明显不符的,从高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对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其企业所得税后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法规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后的剩余利润,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法规提取生产发展基金后的剩余利润,不分配、不投资、挂账达1年的,从挂账的第2年起,将剩余利润依照投资者(股东)的出资比例计算分配个人投资者(股东)的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继续加强对劳务报酬所得的征收管理力度。各地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的要求,从源泉上加强劳务报酬所得的征管,尽快制定和完善劳务报酬所得预扣税款办法,以防止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分解收入逃避纳税。要扎扎实实落实好总局关于演出市场、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对演员、节目主持人、时装模特、运动员等参加演出、表演、广告制作等活动情况及时进行跟踪,对演出、表演的主办和承办单位、制作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账目及时进行检查,核实其向个人支付收入情况,严格对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征收管理。

(三)强化对建筑工程承包人和企事业单位承包者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要切实贯彻落实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将较大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和长期从事建筑工程的承包人作为征管重点;通过调查测算,摸清当地建筑工程收益率的一般规律,据此判断纳税人申报收入是否合理;对明显不合理的,要作为重点对象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对其收入数额进行必要调整;对不实行查账征税的,要从高核定征税。要加强对企事业单位承包者、特别是效益好的企事业单位承包者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七、切实加强对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

不断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加大对高收入者的调节力度,意义重大,任务艰巨,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引起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好各项工作。各级税务机关的一把手必须亲自抓这项工作,定期研究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及时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要进一步从机构、人员、经费上保证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需要。现在各地税务机关正在进行机构改革,机构设置和人员安排都要进行调整,希望各地充分考虑进一步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要求,需要保留或设置个人所得税专门机构的,要予以保留和设置。不能设置专门机构的,要考虑个人所得税工作的特殊性,配备足够的、能够胜任个人所得税工作的专门人员。要保证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所必需的经费,一些地方采用个人所得税收入与征管经费挂钩的办法,取得了较好效果,各地可以借鉴这种办法,做好地方政府和财政部门的工作,积极去争取。

希望各地接此通知后,结合当地高收入行业和高收入个人的实际情况,并针对过去调节高收入的薄弱环节,认真研究对高收入者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措施。在今年年底前,要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加大对高收入者调节力度的情况写出书面报告,报送总局(所得税管理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一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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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6-01
文号:国税发[2001]5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0]7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的通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的通告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的工作部署,加强加油站的税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全国的加油站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现就有关问题通告如下:     

一、全国各地加油站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8号)和国家经贸委等五部委《关于印发〈关于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凡经清理整顿合格的加油站(点)必须安装税控装置。     加油站要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安装税控装置工作的实施,保证在2000年10月底前全部安装完毕。    二、目前通过防爆、计量、税控功能检测并取得合格证的A类税控装置及生产厂家有:     

(一)广东省汕头金税科技有限公司的BAJ51加油机计税器     

(二)湖南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的HCC188加油机税控计量器     

(三)杭州大自然智能卡有限公司的SK-Ⅱ加油税控机     

(四)北京中软融兴智能卡有限公司的OM-200系列加油机税控装置     

(五)四川宝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SL-9801燃油加油机税控装置     

(六)江苏东富石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SKDF-1型燃油加油机税控装置     

(七)江苏万成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WSK加油机税控装置     

(八)北京长空工业有限公司的SK系列加油机防爆税控装置     

(九)航天科技有限公司的CASIL-TCTD加油机税控装置     

(十)海南金牌信息技术公司的MIC-A燃油加油机税控装置     

(十一)江西高安市金山电气有限公司的GMS-1100K加油机税控装置     

三、凡未取得防爆、计量、税控合格证的产品,一律不得安装使用。     

四、国家税务总局不再鉴定A类加油机税控装置。     

五、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加油机税控装置的选型工作,在选型过程中一定经过试点,选择适合本地区加油机的税控装置,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生产厂家及其产品,并考察其生产能力、质检和管理。     

六、各地购买税控装置签订合同时,要有赔偿条款。支付款项时,要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凡税务机关统一定货的,要将货款与后期服务费分开支付。     

七、在税控装置选型、安装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加价和变相提高税控装置的价格。除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取的费用外,任何部门不得搭车收取其他费用。各地税务机关不得借安装税控装置之机乱收费,直接或间接谋取任何经济利益。凡税务机关通过推行安装税控装置,直接或间接谋取商业利益的,一旦查实,除进行经济处罚外,要追究当事人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特此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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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5-08
文号:国税发[2000]7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1]189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国银行海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函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中国银行:

  你行《关于对我海外分行来自于内地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预提所得税的再次紧急请示》(中银财[2001]19号)收悉。现就来函所提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你行海外分行从国内取得利息收入纳税问题

  你行海外分行虽是在海外的分支机构,在当地不具有居民身份,但也是依照分行所在国法律成立的企业,受所在国法律的保护,其向国内企业提供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应作为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收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法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重复征税问题

  根据我国税法和我国与其他国家所签订的税收协定有关法规,你行海外分行向国内企业提供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应属于来源于我国的所得,我国享有优先征税权。对分行取得的这类由我国已优先征税的所得,分行所在国税法通常法规,采取免税方法或对已征税款作为费用给予抵扣的方法以消除或部分消除双重征税问题。

  三、关于“包税”条款问题

  根据我国税法法规,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以收益人为纳税义务人,境内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外国企业与国内企业所签订的合同中,有关税收问题,不论条款如何表述,不能改变上述税法所法规的义务。至于合同条款中约定由国内企业在经济上负担外国企业的税款,属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商业约定,税务部门将不予干涉。但凡合同中约定由国内企业负担外国企业税款的,税务部门将采取将上述不含税收入换算为含税收入后计算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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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3-08
文号:国税函[2001]18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0]606号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2]38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000年四月二十五日

    

    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字[2002]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01号)的精神,支持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体制改革和结构调整,现对勘察设计单位改制为企业后(以下简称勘察设计企业)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勘察设计企业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收入的营业税政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勘察设计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的,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5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000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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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4-25
文号:财税[2000]60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0]26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居民个人在过渡期间储蓄存款利息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切实做好对外籍居民个人的储蓄存款利息征税管理工作,现对有关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01号)第二条关于“可凭其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及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为其签发的居民证明,直接向储蓄机构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手续”的规定时,可以为提供上述任何一项证明的外籍居民个人按有关规定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手续。     

二、外籍居民个人在银行首次开户取得利息时,应提供凭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证件或证明。凡提供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的,由储蓄机构审核并将有关情况记录或留存有关证件的复印件。凡提供居民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储蓄机构报送同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准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三、外籍居民个人在过渡期间再次存款取得利息时,可凭护照、其他有效证件或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居民证明复印件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不必再提供居民证明原件。     

四、凡储蓄机构不能认定的护照或其他证件,应会同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上述通知,请各地在执行为外籍居民个人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手续规定时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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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4-24
文号:国税函[2000]26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0]2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电信体制改革的要求,移动通信业务从原中国邮电电信总局分离出来,在资产整体剥离的基础上,组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集团公司)。鉴于中国电信体制改革和资产重组是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促进中国通信产业快速发展和增加竞争能力的重大举措,为了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对于移动集团公司及子公司在体制改革、资产重组中涉及的印花税问题,现明确如下:     

一、按照有关规定,纳税人新设立的资金账簿在启用时应计税贴花。但对移动集团公司及子公司的资金账簿,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对移动集团公司及各省(区、市)移动通信公司设立的资金账簿,凡属于从原中国邮电电信总局剥离资产前已贴花的资金免征印花税。     

(二)对福建、河南、海南3省移动通信公司因重组上市而上划移动集团公司的资金免征印花税。     

(三)对新成立的福建、河南、海南3省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和3个“接收公司”即福建迅捷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河南飞达通信开发有限公司、海南省通信服务公司在设立资金账簿时记载的资金免征印花税。     

二、上述免税资金在重组改制过程中经评估发生的资产增值部分及今后新增加的资金应按有关规定贴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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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4-10
文号:国税函[2000]23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明电[2001]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6]156号文件,本文自2007年1月1日起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从近期查处的一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案件来看,不法分子利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大面额发票进行犯罪活动较为突出,为加强防伪税控企业开票管理,防范重大偷骗税案的发生,总局决定,严格防伪税控系统开票限额的审批管理,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自10月份起,税务机关对使用防伪税控系统企业的最高开票限额进行全面的清理,凡使用十万元、百万元版专用发票的要重新予以审批。审批权限上收,即使用百万元版发票的,均须上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批;使用十万元版发票的,均须上报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

  二、除上述企业外,其他企业一律由区县级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审批发行可开具万元版以下(含万元版)的防伪税控开票系统。

  二、审批的具体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自行制定。但防伪税控系统的具体发行工作(包括最高开票限额的具体设定工作)仍由县级税务机关负责。

  四、在对使用百万元版、十万元版的企业的重新审批工作中,对确实需要而且没有虚开专用发票纪录的,各省级、市级税务机关要尽快予以批准,保证企业正常经营。对经营活动不需要使用大面额专用发票的,根据其实际需要可批准其使用较小面额专用发票。对有虚开专用发票犯罪活动纪录的企业要取消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五、各地要在11月底前完成上述清理及开具大面额票的重新审批工作。12月15日前向总局上报本地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发行状况统计表。此项统计工作通过“最高开票限额设定情况统计软件”完成,总局已将该软件及使用说明放置在广域网“\\local\fang流转税司”目录下(ip地址130.9.1.1),请各地自行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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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9-28
文号:国税发明电[2001]5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1]8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版物和电影拷贝增值税及电影发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财税[2006]15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本文自2006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发[2001]41号)的精神,经研究,现对出版物、电影拷贝的增值税和电影发行的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在2005年底以前,对下列出版物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办法。

  1.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2.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3.各级人大、政协、工会、共青团、妇联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4.军事部门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地方上述各级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掌握在一个单位一报一刊以内。

  5.新华通讯社的6种机关报和机关刊物:《参考消息》、《半月谈》、《望》、《内参选编》、《国际内参》、《参考资料》。

  6.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和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

  大学的学生课本是指大专及大专以上学历教育使用的教科书。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包括普通中小学学生课本和中等职业教育课本。普通中小学学生课本是指根据教育部中、小学教学大纲的要求出版发行的中、小学学生上课用的正式课本,具体操作时按国家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春、秋两季下达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所列的“课本”的范围掌握;中等职业教育课本是指经国家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定,供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和成人专业学校学生使用的课本,具体操作时按国家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下达的教学用书目录认定。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均不包括各种形式的教学参考书、图册、自读课本、课外读物、练习册以及其他各类辅助性教材和辅导读物。

  7.科技图书和科技期刊。

  科技图书和科技期刊,是指正式出版的列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国标准书号》(gb5795-86)或《中国标准刊号》(gb9999-88)的a(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b(哲学)、d(政治、法律)、e(军事)、f(经济)、k(历史、地理)、n(自然科学总论)、o(数理科学和化学)、p(天文学,地球科学)、q(生物科学)、r(医学、卫生)、s(农业、林业)、t(工业技术总论)、u(交通运输)、v(航空、宇宙飞行)和x(环境科学)类图书和期刊,以及少数民族文字图书、期刊和盲文图书。

  上述第1至7各项出版物增值税先征后退的环节为出版环节。

  二、在2005年底以前,对全国县(含县级市)及其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销售的出版物,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办法。退还的税款专项用于发行网点和信息系统建设,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县(含县级市)及其以下新华书店包括地、县(含县级市)两级合二为一的新华书店,但不包括城市中县级建制的新华书店。

  三、在2005年底以前,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免征增值税,对电影发行单位向放映单位收取的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违规出版物和多次出现违规的出版社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五、本通知所述出版物,是指根据国家新闻出版署的有关规定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和电子出版物;所述图书、报纸和期刊,包括随同图书、报纸、期刊销售并难以分离的光盘、软盘和磁带等信息载体;所述电子出版物,是指按照1997年国家新闻出版署令第11号发布的《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编有中国标准书号、中国标准刊号或国内统一刊号,以数字代码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

  六、增值税具体退税事宜,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本通知从2001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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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6-01
文号:财税[2001]8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0]5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税务稽查执法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级稽查局依照本办法对下级稽查局调查处理的案件进行复查,具体程序参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办理。     

第三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的主要内容:     

(一)调查和审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     

(三)定性处理适用依据是否正确适当;     

(四)税务处理决定执行是否及时得当;     

(五)税务文书使用是否正确规范。     

第四条 稽查局应当提出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工作计划,确定工作重点,报请主管税务局领导批准。复查工作计划必须与其他税务检查统筹考虑,力求均衡适度,避免多头重复检查。复查工作计划实施过程中确实需要调整的,必须报请主管税务局领导批准。     复查工作计划应当报送上级稽查局备案。上级稽查局认为下级稽查局复查工作计划不当的,可以通知下级稽查局调整复查工作计划。     下级稽查局复查工作计划与上级稽查局复查工作计划冲突的,必须执行上级稽查局复查工作计划。     

第五条 稽查局根据复查工作计划确定需要复查的税务稽查案件,组成复查组,并指定组长。稽查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抽调基层税务稽查人员组成复查组,对辖区内税务稽查案件实行交叉复查。     复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复查组根据复查对象和复查目标提出复查工作方案,经稽查局审批后实施。     复查人员与复查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稽查局在实施复查前应当向处理税务稽查案件的稽查局(以下简称案件原处理单位)下达复查通知。案件原处理单位应当配合复查组的工作,向复查组提供案卷及有关资料;应复查组的要求选派人员协助调查,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 税务稽查案件的复查必须案卷审查和实地调查相结合,具体复查方法根据复查对象情况确定。     实地调查必须有针对性地进行;案卷审查发现原税务处理决定有重大问题或者明显疑点的,应当通过实地调查严格核证。     

第八条 复查组在复查过程中应当注意听取案件有关的纳税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重要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复查组在复查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必须及时向组织复查的稽查局请示报告。     

第九条 复查组对税务稽查案件实施复查后,应当向组织复查的稽查局提出复查报告。复查报告报送前,应当征求案件原处理单位意见。案件原处理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查报告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复查组应当认真审核,根据审核情况对复查报告作必要的修改,然后连同案件原处理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组织复查的稽查局。案件原处理单位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条 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对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报告的事实内容和处理意见进行审议,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复查结论:     

(一)原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税务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滥用职权,处理明显不当的,予以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三)复查发现新的税务违法问题与原税务处理决定相关,属于原税务处理决定错误的,予以纠正;属于同一时限、同一项目的数量增减变化的,应当在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时注明原税务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    (四)复查发现新的税务违法问题与原税务处理决定没有相关的,只对新发现的税务违法问题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五)原税务处理决定涉及少缴、未缴税款的,应当依法追缴;涉及多收税款的,应当依法退还。     

(六)原税务处理决定的处罚原则上不再改变,但处罚明显偏重,或者案件原处理单位人员与被处理对象通谋,故意偏轻处罚的,可以改变。     案情复杂重大的,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会同主管税务局有关机构进行审议,并根据审议情况作出复查结论。 

第十一条 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将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结论书面通知案件原处理单位;复查结论认定原税务处理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案件原处理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按照复查结论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情况特殊的,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可以根据复查结论直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案件原处理单位拒不按照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结论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直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并可报请主管税务局领导批准将追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收缴本级税务稽查收入专户。     

第十三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终结后,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对案件原处理单位及其人员的执法质量进行评价,作出书面鉴定,并报告主管税务局。     复查发现的案件原处理单位人员在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问题,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及时报请主管税务局查处,主管税务局将查处情况反馈给组织复查的稽查局。     

第十四条 复查取得的证据材料由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稽查局归档保管,原税务处理决定的证据材料仍由案件原处理单位归档保管。     

第十五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情况应当通报,并列入税务稽查工作考核内容。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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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3-22
文号:国税发[2000]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0]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一个时期以来,由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分别适用《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在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过程中陆续反映出一些问题。为便于各地执行,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利用人防工程免征城市房地产税问题     

       为鼓励利用地下人防设施,对外商投资企业利用人防工程中的房屋进行 经营活动的,可比照《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财地税字8号)的有关规定,暂不征收房产税。     

        二、关于出租柜台征收城市房地产税问题     

       出租房屋以优先从租计征城市房地产税为原则,外商投资企业将房屋内的柜台出租给其他经营者等并收取租金的,应按租金计征城市房地产税。凡按租金计征的房产税税额超过按房产价值计征的,按租金收入计征城市房地产税;未超过的,按房产价值计征。     对外商投资企业在商品房开发过程中搭建临时铺面出租经营的,如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该临时铺面不予确定产权,企业“固定资产”账上也不反映的,为支持商品房开发,对该出租经营用的临时铺面暂不征收城市房地产税。建造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依旧保留的出租经营用的临时铺面,无论如何计账,是否确定产权,均应照章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三、关于外籍个人购置的房产免征城市房地产税问题     

        外籍个人(包括华侨,港、澳、台同胞)购置的非营业用房产,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有关规定,暂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四、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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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3-08
文号:国税发[2000]4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1]20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财税[2011]58号 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本法规自2011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165号,“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是指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中规定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的规定停止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体现国家对西部地区的重点支持,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精神,现将西部大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政策的适用范围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上述地区以下统称“西部地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二、具体内容

  1、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是指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中法规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此条款失效>

  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法规的鼓励类项目和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联合发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中法规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2、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现行有关法规执行。

  3、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如下优惠政策: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新办交通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码头运营和管道运输的企业<交通企业,是指投资于上述设施建设项目并运营该项目取得经营收入的企业,引自 国税函[2009]411号 >。新办电力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电力运营的企业。新办水利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江河湖泊综合治理、防洪除涝、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水土保持、河道疏浚、河海堤防建设等开发水利、防治水害的企业。新办邮政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邮政运营的企业。新办广播电视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广播电视运营的企业。

  4、对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林(生态林应在80%以上)、草产出的农业特产收入,自取得收入年份起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5、对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建设用地,比照铁路、民航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享受免征耕地占用税的建设用地具体范围限于公路线路、公路线路两侧边沟所占用的耕地,公路沿线的堆货场、养路道班、检查站、工程队、洗车场等所占用的耕地不在免税之列。

  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以外其它公路建设用地是否免征耕地占用税,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补缴耕地占用税。

  6、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资优势产业按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联合发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执行。

  上述免税政策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法规执行。

  三、具体执行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另行法规。

  四、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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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2-30
文号:财税[2001]20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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