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2000]5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请示,要求对其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2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决定对上述4家公司符合免税条件的险种免征营业税,具体免税险种见附件。  

    请遵照执行。  

    附件:免征营业税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名单 

 

 二〇〇〇年八月二日 


附件:  

          免征营业税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名单  

    一、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一)普通寿险  

1.国寿简易人身保险 2.国寿子女教育婚嫁备用金保险 3.国寿独生子女两全保险 4.国寿福瑞两全保险 5.国寿福馨两全保险 6.国寿少儿两全保险 7.国寿英才少儿保险 8.国寿如意两全保险 9.子女教育保险(A) 10.子女教育保险(B) 11.祥和定期保险 12.祥运定期保险 13.祥瑞终身保险 14.祥瑞还本终身保险 15.康宁终身保险 16.康宁定期保险 17.安居定期保险 18.附加定期保险(A型) 19.附加定期保险(B型) 20.99鸿福终身保险生存金利息转保特约  

    (二)养老年金保险  

1.团体年金保险 2.国寿个人养老金保险 3.国寿养老金还本保险 4.国寿松鹤养老金保险 5.国寿松柏养老金保险 6.鸿寿养老金保险  

    二、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  

1.太平盛世·长寿养老保险A款 2.太平盛世·长健医疗保险A款 3.太平盛世·长泰安康终身寿险A款 4.太平盛世·长顺安全保险A款 5.太平盛世·长健医疗保险B款 6.太平盛世·长泰安康保险B款 7.太平盛世·长顺安全保险B款 8.太平盛世·附加婚嫁金两全保险 9.太平盛世·附加养育金保险 10.太平盛世·附加保费豁免意外伤害保险 11.太平盛世·附加老年护理费终身年金保险 12.步步高增额终身寿险 13.老来福养老返利终身寿险 14.少儿乐助学返利综合保险 15.太平安康寿险B款 16.团体定期寿险B款 17.太平洋团体补充养老保险 18.福禄寿还本返利终身寿险 19.学有所成返利综合保险 20.太平盛世系列组合保险 21.太平洋特种养老增额保险 22.老有所养返利养老保险 23.助学特种保险 24.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 25.步步高增额终身寿险(1999年6月) 26.老来福终身寿险(1999年6月) 27.团体定期寿险(1999年6月) 28.团体补充养老保险(1999年6月) 29.少儿乐两全保险(1999年6月) 30.学有所成两全保险(1999年6月) 31.喜洋洋消费借贷者定期寿险(1999年6月) 32.团体定额还本保险 33.团寿双全保险  

    三、中国平安保险公司  

    (一)普通人寿险 

1.平安全福保本终身保险(9906) 2.平安永福终身保险(9906) 3.平安附加万寿两全保险(9906) 4.平安团体终身寿险(9906) 5.养老金附加终身保险(9906) 6.平安福寿两全保险(9906) 7.平安祥福终身保险(A)(1999) 8.平安祥福终身保险(B)(1999) 9.平安世纪理财投资连结保险 10.平安大学教育金两全保险  

    (二)养老金、年金保险  

1.平安育英年金终身保险(9906) 2.平安长青终身养老金保险(A)(9906) 3.平安长青终身养老金保险(B)(9906) 4.平安团体新世纪增值养老保险(9906) 5.养老金保险(9906) 6.平安夕阳红养老保险(9906) 7.平安新一代成长年金保险(9906) 8.平安永利两全保险(9906) 9.子女教育保险(A)(1999) 10.子女教育保险(B)(1999) 11.平安久久团体养老保险  

    (三)健康险  

1.平安附加重疾终身保险(9906) 2.平安附加防癌终身保险(9906) 3.平安康泰终身保险(甲)(9906)  

    四、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一)普通人寿保险  

1.长寿安康保险 2.全家福联合寿险 3.万年青终身寿险 4.年年有余两全保险A款 5.年年有余两全保险B款 6.定期寿险A款 7.定期寿险B款 8.美满人生保险 9.亲子同心两全保险 10.瑞华定期寿险 11.员工福利保险 12.养老金附加终身寿险 13.瑞泰团体终身寿险 14.团体综合保障保险 15.团体定期寿险 16.年年有余两全保险  

    (二)养老年金保险  

1.金色年华养老金保险 2.子女教育保险A款 3.子女教育保险B款 4.瑞康养老金保险 5.瑞祥养老金保险 6.养老金保险(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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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8-02
文号:财税[2000]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0]1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计算机软件征收流转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对于1999年10月1日以后计算机软件征收营业税、增值税的问题作了具体规定。近据部分地区反映,在该通知下发前,由于原有税收政策对计算机软件如何征税规定得不够明确,各地在对计算机软件如何征税的问题上理解和执行不尽一致,另有部分地区反映由于收到文件较晚,能否推迟执行文件。为了规范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经研究,现对上述问题明确如下:

一、1999年10月1日前,纳税人销售计算机软件或销售机器设备附带的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计算机软件),已征税的,无论是只征收营业税、增值税中的一种税,还是既征收了营业税又征收了增值税,均不作纳税调整;未征税的,按照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的规定补征营业税或增值税。

二、1999年10月1日前,纳税人进口计算机软件供自己使用的,无论进口环节缴纳了增值税还是按规定免征了增值税,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凡未征收营业税的不再补征营业税;进口后在境内销售的,其征税问题依照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办理。

三、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所规定的执行时间。1999年10月1日以后,纳税人销售计算机软件,凡未按该文件有关营业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规定而征收营业税或增值税的,必须纠正并做税款补、退库处理。

四、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第一条第(四)款所称“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是指经国家版权局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核准登记并取得该中心发放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〇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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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7-20
文号:国税发[2000]13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0]21号 关于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和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财税[2009]61号,本文第二条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3号)精神,现对青少年活动场所以及社会力量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和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营业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本通知所称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是指专门为青少年学生提供科技、文化、德育、爱国主义教育、体育活动的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的公益性场所。  

二、对电子游戏厅一律按20%的税率征收营业税。(本条款失效) 

三、对账证不全及按有关规定应采取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电子游戏厅,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规定,调高定额或应税所得率,调高幅度为20%—50%,具体幅度比例可根据电子游戏厅经营情况确定。

四、对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电子游戏厅,一律调高50%的个人所得税定额。  

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第二至第四条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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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7-18
文号:财税[2000]2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1]10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相关规定,该文中有关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自动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1]21号)的有关精神,支持农村义务教育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对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的有关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二、本通知所称农村义务教育的范围,是指政府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乡镇(不含县和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村的小学和初中以及属于这一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纳税人对农村义务教育与高中在一起的学校的捐赠,也享受本通知法规的所得税前扣除政策。

  三、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的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印章。税务机关据此对捐赠单位和个人进行税前扣除。

  四、本通知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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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6-07
文号:财税[2001]103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0]1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货物退税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

1.根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第五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自1996年国家税务总局恢复使用"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税票"),实行审批出口退税与税务机关开具专用税票的电子信息核对的办法以来,除少数地方较好地执行了这一规定外,多数地区录入,上传,核对的信息只有30%左右,执行的效果很不理想.为了彻底解决当前专用税票信息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认真贯彻国务院领导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指示精神,现通知如下:

一,实行专用税票管理,是强化出口退税管理,防范骗税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税务机关必须高度重视这项工作,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认真贯彻执行总局的有关规定.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应指定一名局领导负责领导,组织,协调这项工作,与此项工作相关的进出口,征收,计财(会),信息中心等部门应各负其责,相互配合,以积极负责的态度认真开展工作.

二,根据实际工作的情况,现将各部门的分工原则规定如下:计财(会)部门按现行规定负责专用税票的领用,保管,发放,核销等项工作;专用税票预缴税款的征收部门负责专用税票的开具,缴税后的核销以及生成的电子信息转交信息部门等项工作;信息部门负责编制相关软件,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的传输,提供技术支持等项工作,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负责信息使用后的情况反馈,工作协调以及监督各环节执行情况等项工作.

由于各地,各级税务机关在机构设置,部门职能等方面情况不一,因此各省级税务机关对这项工作的分工,可在上述原则规定的基础上做适当调整.

三,预缴税款的征收部门必须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税票及分割单,生成开具专用税票及分割单的电子信息,会同计财(会)部门对缴税后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进行核销后生成上传的电子信息,以软盘或通过网络的形式送交信息部门.信息部门编制的相关软件须纳入征管软件系统,实行统一管理.

四,生产销售出口货物的企业须按照专用税票管理的规定向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专用税票及其分割单.征税机关须制定具体的专用税票审批开具办法,严格管理.

五,各省级国家税务局信息部门须于每月20日前,将上月全省所有专用税票(包括分割单)的电子信息上传给国家税务总局,同时对属于本地区出口企业的专用税票信息(2000年7月1日以后开具专用税票的信息)下发给各级退税部门,总局不再下发这部分信息.【此条款失效】

六,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在审批退税时,须将专用税票与其电子信息进行认真核对,凡核对不符的,应分析原因,及时将有关情况反馈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2000年9月1日以后开具的专用税票及其分割单必须与电子信息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退税,否则不予退税.

七,各级国家税务局须于2000年8月底前完成专用税票的开具,录入,上传,核对的各项准备及试运行工作,并于2000年11月15日前将本地区专用税票信息的核对情况列表(具体格式见附件)上报总局.凡2000年9月1日以后开具的专用税票与其信息的核对率未达到90%的地区,主管局长须到国家税务总局说明原因.总局将通报全国,并扣减该地区的退税计划.

八,此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2000年9月1日以后开具的专用税票与其信息核对情况统计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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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6-22
文号:国税发[2000]11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计价格[2001]585号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

  近年来,各级政府针对住房建设领域收费混乱的问题采取了一系列整顿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从各地反映的情况看,住房建设收费过多,仍是当前影响住房建设和消费的一个突出问题,企业和群众意见很大。为深入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4号)精神,切实减轻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者负担,加快住房建设和销售步伐,促进经济发展,经报请国务院批准,决定进一步开展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住房建设收费的范围和重点整顿住房建设收费的范围,包括住房建设项目规划、立项。征地、建设、销售及使用全过程的各种收费。整顿的重点是取消所有未按法规权限和程序设置的收费项目;取消虽按法规权限和程序设置,但与现行产业政策、行政管理体制变化情况不符合已失去合理性的收费项目及重复设置的收费项目!

  二、取消一批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各地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凡与本通知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凡与本通知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见附件)性质、内容相类似的,不论冠以何种名称,一律取消。同时,1999年财政部、国家计委在批复地方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时,已明确法规到2000年底取消的收费项目,必须取消。除统一公布取消的及限期取消的收费项目外,其他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地也要进行逐项清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取消、保留、合并、降低收费标准的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对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价格部门要随即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财政部门要及时收缴已发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上述收费项目取消后,有关部门履行政府法规的行政管理职能所需必要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酌情予以安排。

  三、整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资。凡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却》(计价费[1996]2922号)颁布前,已按法规的审批权限批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专项配套费的,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各类专项配套费进行整顿,将其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资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统一归并后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根据近年来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和调整情况,按照从严控制、逐步核减的原则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凡是未按法规审批权限批准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各类专项配套费,以及计价费[1996]2922号文件颁布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专项配套费,一律取消。

  四、合并部分收费项目,适当降低收费标准。已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地区,不得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将现行“工程定额编制管理兼”和“工程劳动定额测定费”合并为“工程定额测定资”,收费标准按照建安工作量的0.4%一1.4%收取,西部地区建安工作量较小的城市最高不超过1.5%。降低政府部门收取的征地管理费、房屋拆迁管理兼、工程质量监督费、劳动合同鉴证费。建筑合同鉴证费、工程承包合同鉴证费,收费标准均按现行收费标准的70%计收,并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逐项予以重新核定。按照从严控制住房建设收费的原则,改革白蚁防治费、地震安全性评价费、核设施环境影响评价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收费项目的计费方式,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具体办法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制定。整顿规范住房交易服务收费。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房地产评委托拆迁服务等经营服务性收费要坚持自愿委托的原则,严格按法规的收费办法执行。

  五、规范垄断企业价格行为。对住房开发建设过程中,经营燃气、自来水、电力、电话、有线或光缆电视(简称“两管三线”)等垄断企业的价格好为进行全面整顿。“两省三线”安装工程要打破垄断,引入竞争,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社会公开招标,自主选择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安装工程;所需设备材料由承担安装工程的单位自主或委托中介组织采购。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两管三线”材料费、安装工程费等相关价格的管理,规范垄断企业价格行为。严厉查处垄断企业强制推销商品和服务及强制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

  六、严格控制住房建设收费为促进住房建设和消费,各地要采取切实措施将住房建设中行政事业性收费占住房价格的比重控制在10%以内。除国家法律、法规法规外,近期内不再出台新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等项目,保留的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不得提高。各地要在清理整顿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加强对住房建设收费的管理。

  七、加强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价格、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进行检查。对不按法规取消收费。降低收费标准或变相继续收费的,要依照有关法规从严查处;对有关责任人,要按照《违反好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法规行政处分暂行法规》给予行政处分。国家计委、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贯彻落实本通知情况进行抽查。

  八、整顿住房建设收费,进一步规范住房价格构成,保持住房价格合理稳定,关系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住房消费,积极扩大内需政策的贯彻落实,对加快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商品化进程,促进住房建设健康发展。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反对腐败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应当从大局出发;高度重视,把此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于2001年9月底前报国家计委、财政部。

  附件

经国务院批准取消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房屋开发管理资

房屋租赁管理费

城建档案装具成本费

城市卫生管理费

建筑工程综合规划保证金

城市绿化建设保证金

临时占路保证金

临时建筑保证金

开发项目保证金

经济适用住房税费减免保证金

建安工程质量保修押金

伐树工程资

房产交易管理鉴证费

工程造公审查费

预制构件质量监督费

暖气集资费

城市给水建设费

新房进住手续费

拆房手续费

房屋兑换管理费

公园建设费

国林绿化管理兼

优质工程奖励基金

会作建房管理费

城市规划管理业务资

勘察设计监督管理费

征地安置不可预见费

征地农业人口安置管理费

使用外地劳动力单位管理费

房地产抵押管理费

建筑垃圾弃土倾倒管理费

水表立表费

房地产转让交易管理费

房改商品房交易管理费

外省施工企业调节金

节水保证金

电负荷控制费

供电入网费

安全用电费

人防工程建设押金

外来流动人口管理服务费

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

教育基础设施配套费

教师住房建设费

城镇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

建筑设计卫生学评价行政性收费

建设项目卫生审批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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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4-16
文号:计价格[2001]5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0]46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队取得应税收入税收征管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二条失效,第三条部分有效,后营房[2004]1258号对第三条做出了补充规定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部队取得应税收入税收征管问题的紧急请示》(闽地税征[2000]1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武警、部队对外出租取得租金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11号)第三条第一款,“军队系统各单位(不包括军办企业)附设的服务性单位,为军队内部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外经营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对武警、部队对外经营取得的房产租金收入以及其他应税收入,均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条款废止]关于军队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1号),对军队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应按上述文件执行。此外,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已于2000年5月26日以[2000]后财安第222号文转发了这一文件。

    三、关于武警、部队对外出租房产征收房产税问题。按照房产税的有关规定:免税单位非自用房产应该按规定缴纳房产税,因此,武警、军队将房产出租,应按出租房租金的12%缴纳房产税。    

    四、关于武警、部队对外出租取得收入使用票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1号),“对外有偿服务应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的规定,武警、军队对外出租房屋、提供有偿服务应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发布的《军队票据管理规定》([1999]后财字第81号)第二条和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票据,是指军队单位在业务往来结算,价拨装备、被装、物资、器材,提供服务等非经营性经济活动中,开具的收款凭证,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军队在地方工商、税务部门注册登记的保障性和福利性企业,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有关票据管理规定执行。”    

    希望你们向军队、武警从事对外经营的所有单位在做好税法宣传工作和正确处理征纳关系的同时,加强税收征管工作,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要依法处理。

    以上,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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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6-16
文号:国税函[2000]46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0]2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2008年第48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本文自2008年1月31日起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低污染排放汽车的生产和消费,推进汽车工业技术进步,经国务院批准,对低污染排放汽车实行减征消费税的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生产销售达到低污染排放限值的小轿车、越野车和小客车减征30%的消费税。

  计算公式为:减征税额=按法定税率计算的消费税额×30%

  应征税额=按法定税率率计算的消费税额-减征税额

  低污染排放限值是指相当于欧盟指令94/12/EC、96/69/EC排放标准(简称“欧洲II号标准”)。

  二、汽车生产企业直接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减征消费税,同时抄报国家机械工业局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家机械工业局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进行审核认定;对经审核确实达到低污染排放限值的车型,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执行文件,抄送国家机械工业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相关汽车生产企业。

  对《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未列名汽车生产企业的申请,不予受理。

  三、申请减征消费税必须提交的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机械工业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共同认定的汽车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汽车样品达到低污染排放检验报告。

  (三)国家汽车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认定的汽车企业达到低污染排放限值生产一致性合格报告。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具体情况,要求企业增报的其他材料。

  四、达标检验

  (一)样品检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机械工业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认定国家轿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襄樊)为小汽车低污染排放限值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

  汽车生产企业可在上述3家检验机构中自愿选择一家不存在关联关系的检验机构进行样品检验,否则,检验机构出具的样品 检验合格报告无效。

  存在关联关系是指,汽车质量检验机构与汽车生产企业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间接拥有或控制关系,或者存在直接、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关系,或存在其他利益上具有相关联关系的。

  (二)生产一致性检验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委托国家机械工业局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组织生产一致性认证机构和有关专家,对申请减征消费税的汽车生产企业进行生产一致性审查检验。

  生产一致性检验申报和审查程序由国家机械工业局会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另行制定。

  (三)国家机械工业局于检验完毕10个工作日内,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检验合格的企业与车型清单,送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五、税务管理及处罚

  (一)负责实施减征小汽车消费税的国家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把关,认真执行政策,做好监管工作。各省(市)国家税务局应于每年1月30日之前,将上一年度低排放车型的销售额、销售数量和减税金额汇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

  (二)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单独核算批准减征消费税车型的销售数量和销售额。否则,税务机关不予减征消费税。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可以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对享受减征消费税政策的低污染排放汽车的污染排放值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法规的,取消其减征消费税资格。

  对于被取消减征消费税资格的汽车,生产企业需重新申请并按上述检验和批准程序后方可享受减征消费税政策。

  (四)检验机构参与作假的,取消其低污染排放汽车的检验资格,并提请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五)汽车生产企业采取不当手段骗取国家减征消费税政策的,一经查实,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规的有关法规追回减征的税款,并予以处罚。

  六、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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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6-07
文号:财税[2000]2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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