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署税[2000]78号 海关总署关于保税区企业减免税进口货物监管年限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本法规全文废止。

宁波海关:

  《宁波海关关于保税区内资企业减免税进口货物监管年限等问题的请示》(甬关稽[1999]8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保税区内企业、行政管理机构免税进口自用的机器、生产和管理设备、办公用品和车辆等货物(以下简称“免税进口货物”)的监管年限应统一按海关总署《关于对减免税进口货物管理年限的补充通知》(署税[1991]1375号)和海关总署关税司《关于减免税进口货物管理年限如何计算的函》(1989税减字第544号)的规定执行。

  二、免税进口货物监管年限届满时,有关企业和单位可向海关提出申请,经直属海关核准后办理解除监管手续。其中车辆需报总署核准。

  三、免税进口货物未满监管年限,需提前解除监管的,应按规定照章补税,其中涉及国家实行许可证件管理的商品还需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许可证件。

  四、免税进口货物应严格限定在自用范围,企业在办理解除监管手续后再更新进口的货物,海关应严格审批。

  五、保税区企业、行政管理机构免税进口材料,如运往非保税区,需办理正式进口手续,并缴纳税款。涉及许可证件的,应提供有效的许可证件。

  此复。


  海关总署

  200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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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2-18
文号:署税[2000]7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0]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税前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布国家税务局:

  现将《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税前扣除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2000年1月6日


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税前扣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商业银行呆帐税前扣除的管理,建立和完善城市商业银行贷款质量监管体制,正确反映信贷资金的营运状况,及时处理贷款的呆帐损失,增强风险意识,提高抵御贷款风险的能力,促进经营业务良性循环,根据现行税法、财务制度和城市商业银行贷款资产风险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融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

  第三条 城市商业银行是在原城市信用社基础上组建起来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金融企业,贷款必须坚持有借有还的原则。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免息或免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

  第四条 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的原则

  一、要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维护城市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的减少贷款呆帐损失。

  二、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符合呆帐条件的贷款,要严格按照法规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并及时进行税收、财务处理。

  第五条 贷款呆帐的认定条件

  贷款呆帐系指按借款人的清偿能力或国家法律法规法规,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贷款。

  一、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可列为呆帐: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被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法规,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三)借款人遭到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四)贷款人依法处置贷款抵押物、质押物所得价款不足补偿抵押、质押贷款的部分。

  (五)贷款本金逾期2年,贷款人向法院申请诉讼,经法院裁决后仍不能收回的贷款。

  (六)对不符合前款[第(五)款]法规的条件,但经有关部门认定,借款人或担保人事实上已经破产、被撤销、解散在3年以上,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七)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欠贷款,义无另外债务承担者,确认无法收回的贷款。

  (八)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贷款。

  二、凡属下列情况者不得列为呆帐:

  (一)借款人或借款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但因种种原因不能按期偿还的贷款。

  (二)因城市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读取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不能收回的贷款应由个人按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的部分。

  第六条 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的审批权限

  城市商业银行发生的呆帐贷款,可按照权限尽量集中的原则,由各级国家税务局按法规分别审批。其中:每笔单项贷款呆帐损失金额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及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款法规需要核销和扣除的贷款,应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其他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的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布国家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申报。城市商业银行对应核销和扣除的贷款呆帐要逐笔查实,对符合条件的,由行长召集信贷部门、财务部门、稽核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人员集体审查确认(数额较大的,还应上报董事会审议确认)后,填制《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申报(审批)表》(具体格式由各地自定),并写出书面报告,由行长或董事长签字后,附有关证明材料,上报主管国家税务局。

  二、审批。主管国家税务局收到城市商业银行报送的申请后,应严格按照政策法规逐笔进行审核,对符合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条件的,应接法规的权限审批或逐级报上级国家税务局审批。

  三、核销和扣除。城市商业银行收到主管国家税务局允许贷款呆帐损失核销和扣除的审批文件后,应及时进行税收、财务处理。

  第八条 贷款呆帐申报核销和扣除的文件、资料

  一、申请报告。申请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形成贷款呆帐的主要原因、贷款发放及使用情况、有关人员应承担的责任、吸取的教训和今后的防范措施等。

  二、《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税前扣除申报(审批)表》。

  三、贷款合同、支付凭证及相关的资料(前述均为复印件)。

  四、政府、法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等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贷款呆帐审批的时间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核销和扣除贷款呆帐的时间,原则上应于申请年度内送达主管国家税务局,如有特殊情况,可延至次年45日以前。主管国家税务局收到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申请后;应尽快作出批复,最迟不得超过次年4月底以前。

  第十条 贷款呆帐的审批要求

  一、审批核销和扣除的呆帐贷款必须符合现行的财务制度和税收法规法规。

  二、申报的材料及相关情况说明必须真实、可靠,资料完备、手续完整、填报齐全。

  三、城市商业银行和各级主管国家税务局必须认真逐笔审核每项贷款呆帐,并签署审核意见。签署的意见必须符合实际情况和申报审批的要求,并对所签署的意见负责。

  四、对申报核销和扣除贷款呆帐数额较大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应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核销和扣除贷款呆帐的资金来源

  城市商业银行可按年未贷款余额(扣除委托贷款、以国债为抵押物的抵押贷款)的1%按原市从成本中差额提取呆帐准备金,专项用于核销和扣除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贷款呆帐。

  当年呆帐准备金累计提取额=年末贷款余额Xl%-呆帐准备金上年末余额

  经批准当年冲销的呆帐准备金,当年不得补提,可结转下年度补提。当年提取的呆帐准备金核销和扣除已审批的贷款呆帐数额不足的,不足部分应结转下年度继续核销和扣除;个别城市商业银行因情况特殊需要在当年核销和扣除的,必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第十二条 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后的管理

  城市商业银行对已核销和扣除的贷款呆帐,应实行帐销案存、单独立帐的管理办法,继续保留追索权。具体可在内部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继续组织催收,也可委托外部门、单位或个人协助催收,以尽可能的减少城市商业银行的贷款呆帐损失。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加强对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工作的检查和监督。对不按法规处理呆帐的,要及时制止和纠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对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和贪污受贿的行为,要视情节轻重,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城市商业银行已核销和扣除的贷款对外不得公布,也不退还原始借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布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法规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法规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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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1-06
文号:国税发[200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0]2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认定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人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9]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9年01月0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如何认定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人问题的请示》(桂地税报[2000]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关于如何认定“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的问题,根据你局来文介绍,你区灌阳县政府与桂林市袭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合作兴建商品房,建成后双方按比例分配房屋。在兴建商品房时,房地产公司又与灌阳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委托城建公司承建两栋商住楼。从以上情况看,房地产公司是该商住楼的建设单位之一,并未提供“建筑业”劳务,而城建公司受房地产公司委托,承建了商住楼,提供了“建筑业”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城建公司负有缴纳“建筑业”营业税的义务,如果城建公司将部分建筑业务又分包给他人的,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法规,代扣代缴分包人应纳的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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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4-17
文号:国税函[2000]24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办发[2000]19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民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教育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外经贸部、卫生部、税务总局《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〇〇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意见


  为了推进我国社会福利事业的改革与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福利服务体系,现就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新中国成立50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在党和政府的重视、关怀下,我国以老年人、残疾人、孤儿等社会特殊困难群体为主要对象的社会福利事业取得了长足进展,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我国已经进入老龄社会,老年人口基数大,增长快,特别是随着家庭小型化的发展,社会化养老的需求迅速增长。同时,残疾人和孤儿的养护、康复条件也亟待改善。但是长期以来,我国社会福利由国家和集体包办,存在资金不足、福利机构少、服务水平较低等问题,难以满足人民群众对福利服务需求日益增长的需要。社会福利事业的改革与发展,已经引起党和政府及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为此,必须从长远和全局出发,广泛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大力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加快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这对于进一步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促进社会稳定和社会文明进步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对于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增加就业,也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切实可行的。全社会对社会福利需求的急剧增长,使社会福利社会化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我国综合国力的增强,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和道德水准的提高,为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企业“办社会”职能分离后的资源与社会上闲置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和置换,国内外一些社会团体、慈善组织和个人的积极参与(捐助或投资),社区服务中养老、托幼和助残等系列化服务的蓬勃发展,为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创造了有利条件。

  二、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指导思想、目标和总体要求

  (一)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指导思想:立足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在供养方式上坚持以居家为基础、以社区为依托、以社会福利机构为补充的发展方向,探索出一条国家倡导资助、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兴办社会福利事业的新路子,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社会福利事业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促进社会福利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二)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的目标:到2005年,在我国基本建成以国家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为示范、其他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福利机构为骨干、社区福利服务为依托、居家供养为基础的社会福利服务网络。各类社会福利机构的数量和集中收养人员的数量每年以10%左右的速度增长,尤其是老年人社会福利服务机构的数量有较大增长;城市中各种所有制形式的养老服务机构床位数达到每千名老人10张左右,普遍建立起社区福利服务设施并开展家庭护理等系列服务项目;农村90%以上的乡镇建立起以“五保”老人为主要对象,同时面向所有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的社会福利机构。

  (三)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总体要求:

  一是投资主体多元化。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采取国家、集体和个人等多渠道投资方式,形成社会福利机构多种所有制形式共同发展的格局。各级政府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逐年增加对社会福利事业的投入,重点用在一些基础性、示范性社会福利机构的建设上,同时采取民办公助的办法,将一部分资金用于鼓励、支持和资助各种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适当增加中国福利彩票发行额度,为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筹措更多的资金;采取优惠政策,鼓励集体、村(居)民自治组织、社会团体、个人和外资以多种形式捐助或兴办社会福利事业;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自身条件自愿捐助社会福利事业,或利用闲置资源投资“面向社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福利事业;儿童福利机构在今后一段时期仍以政府管理为主,也可吸纳社会资金合办,同时通过收养、寄养、助养和接受捐赠等多种形式,走社会化发展的路子。

  二是服务对象公众化。社会福利机构除确保国家供养的“三无”对象(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人或赡养人)、孤儿等特困群体的需求外,还要面向全社会老年人、残疾人,拓展服务领域,扩大服务范围和覆盖面,并根据服务对象的不同情况,实行有偿、减免或无偿等多种服务。

  三是服务方式多样化。社会福利机构和社区除集中养老、助残外,应发挥多种服务功能,为家庭服务提供支持。要大力发展社区福利服务设施和网点,建立社区福利服务体系,因地制宜地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等特殊困难群体提供各种福利服务。要积极推进单位福利设施社会化。

  四是服务队伍专业化。要逐步提高社会福利服务队伍的专业化水平,制定岗位专业标准和操作规范,实行职业资格和技术等级管理认证制度;加强社会福利工作系统的专业教育、在职教育及岗位技能培训,建立并完善学科建设和教材体系;大力倡导志愿者服务,加强志愿者服务队伍建设,使志愿者服务制度化、规范化。

  三、制定优惠政策,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社会福利事业

  对社会力量投资创办社会福利机构,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给予政策上的扶持和优惠。

  (一)各地要将社会福利机构及床位数作为社会发展的指导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要在基本建设计划中统筹安排社会福利设施建设。

  (二)社会福利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用划拨方式供地的,要划拨供地;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用有偿方式供地的,在地价上要适当给予优惠;属出让土地的,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应适当降低。

  (三)各地在制定城市居住区规划时,无论是新区建设还是旧区改造,都应按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有关规定,将社会福利设施特别是老年人服务设施纳入公共设施进行统一规划。城镇人口不足6万人的街道办事处要设立一处老年人综合福利服务设施,同时附设一处可容纳30名左右老人的养老院;城镇人口超过6万人的街道办事处则要按上述要求增设新的老年人综合福利服务设施。要充分考虑社会福利服务对象的要求和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需要,尽可能在靠近社区、交通便利、环境良好的区位安排社会福利设施建设,施工中要严格按照规划和福利机构建设、建筑标准及规范实施,建成后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各市人民政府对此项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应酌情给予减免。

  (四)对社会福利机构及其提供的福利性服务和兴办的第三产业,安置残疾人的福利企业,以及单位和个人捐赠支持社会福利事业的,国家给予税收优惠政策,按照现行国家税法规定执行。

  (五)对获得民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会福利机构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法人注册登记时,有关部门应优先办理;对未获得民政部门批准而设置的社会福利机构,有关部门不应办理法人注册登记手续。

  (六)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用电按当地最优惠价格收费,用水按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收费;对社会福利机构使用电话等电信业务要给予优惠和优先照顾。

  (七)各地在制定本区域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时,要充分考虑老年人、残疾人、孤残儿童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卫生需要,积极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老年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等工作,鼓励并扶持社会力量兴办以老年人、残疾人、孤儿为服务对象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社会福利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可根据劳动保障部下发的《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的规定,经审查合格后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社会福利机构收养人员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定点的社会福利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八)对社会福利机构中收养的(包括社会福利机构在社区和居民家庭中分散寄养的)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孤儿,要按有关规定免收杂费、书本费;对被高中(职业高中)、技校、中专、高等学校录取的孤儿,要免收学费、住宿费。

  (九)对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孤残人员,应积极采取措施,优先推荐就业,免费给予上岗前的培训。社会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保障职工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权益。对进入社会福利机构养老并享受社会保险的人员,社会保险机构可委托社会福利机构代办其养老金发放等服务性工作。

  四、统筹规划,规范管理,有序发展

  (一)统筹规划、依法规范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合理确定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目标,对社会福利机构的数量、布局、规模档次以及资金、用地等统筹安排,防止盲目发展、一哄而起和重复建设,避免资源浪费。

  要抓紧制定社会福利事业的有关法规,使社会福利事业的建设与管理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今后,申办社会福利机构,要严格执行民政部颁布的《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老年人福利设施建设要按照建设部、民政部联合颁布的《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JGJ122—99)进行设计和施工,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二)建立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处理好社会福利工作中政府职能和社会化的关系,研究制定社会福利机构分类管理的政策措施,逐步建立起政府宏观管理、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自主经营的管理体制。要按照产业化的发展方向逐步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运行机制。要深化现有国家、集体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改革,探索社会化管理的新路子,盘活存量。对新办的社会福利机构,要打破旧框框,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运作,真正体现市场配置资源、价值规律调节、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市场经济法则,使各类社会福利机构都能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

  (三)加强领导,促进社会福利社会化有序发展。社会化是我国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方向,也是我国社会福利事业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必须积极稳妥地推进。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把社会福利社会化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一件大事抓紧抓好;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积极推进;要注意抓好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广。各级民政部门要当好政府的参谋,提出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做好服务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大力协助,为社会福利社会化健康有序地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民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教育部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

  外经贸部卫生部税务总局

  二〇〇〇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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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2-27
文号:国办发[2000]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税[2000]820号 海关总署关于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征收反倾销税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从初裁时间2000年4月13日开始,征税期限不超过5年。现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0年第15号公告印发你关,并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自2000年12月18日上述公告发布之日起,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包括税号72193100、72193200、72193300、72193400、72193500、72199000、72202000项下厂商按照本通知附件二所列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但下列用途及型号、规格的不锈钢冷轧薄板除外:

  (一)制造彩色显像管电子枪帽类零件用不锈钢带,规格为0.32毫米×110毫米、0.32毫米×120毫米、0.15毫米×10毫米、0.4毫米×110毫米等。

  (二)用于生产剃须刀片的不锈钢,规格为:厚度0.1±0.0076毫米;宽度22.2±0.030毫米;不直度在1200毫米长度内,小于3.175毫米;每卷重量17-30千克,中间无接头。

  (三)洗衣机、微波炉用不锈钢板,日本钢号SUS430BAN0.4,规格0.5毫米;日本钢号SUS430N0.4,规格0.6毫米;日本钢号SUS430BA,规格0.4毫米、0.8毫米、1.0毫米。

  (四)汽车排气系统用不锈钢薄板,日本钢号为SUS409(409L)、SUS436,规格为0.4毫米、0.5毫米、0.6毫米、0.7毫米、0.9毫米、1.0毫米、1.1毫米、1.4毫米、1.5毫米、1.8毫米、2毫米、2.5毫米。

  进口经营单位凡进口原产于日本和韩国(包括已达成价格承诺协议的日本和韩国公司)的上述用途及型号、规格的不锈钢冷轧薄板,应先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认定,海关凭进口经营单位出具的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反倾销反补贴办公室的认定证明不征收反倾销税。

  凡进口经营单位申报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必须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日本或韩国,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各关应加强对原产地证明和原厂商发票及其他贸易单证的审核,以确定是否真实、有效,并加强对有关货物的查验。

  对于进口经营单位申报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日本和韩国的,海关应按附件二所列的其他日本公司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对于进口经营单位能够提供确认原产地为日本或韩国的原产地证明,但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的,海关应按附件二所列的其他日本公司或其他韩国公司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反倾销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计算公式为:

  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关税完税价格+关税+反倾销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各关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通知》(署税传[2000]42号电)征收的现金保证金,应按本通知所明确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附件二所列的反倾销税税率计征转为反倾销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于超出附件二所列税率的多征部分,有关单位在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的,海关应准予退还,其中属于本通知第一条予以排除征收反倾销税的,有关单位应凭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反顷销反补贴办公室的认定证明办理金额退还手续。对于低于附件二所列税率的少征部分不再补征。

  对已达成价格承诺协议的日本和韩国公司的不锈钢冷轧薄板征收的现金保证金,除属于本通知第一条予以排除征收反倾销税的可以退还保证金以外,其他保证金如何处理将另行通知。

  除本通知已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对进口已达成价格承诺协议的日本和韩国公司的不锈钢冷轧薄板,应按照《海关总署关于进口韩国和日本7家公司不锈钢冷轧薄板执行价格承诺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2000]819号)的规定执行。

  对于伪报原产国或伪造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原产地证明或原厂商发票的行为,海关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货物如何征收反倾销税等方面的问题,请按照《关税征管司关于执行反倾销若干问题的通知》(税管[2000]190号)执行。

  总署已将有关内容在海关业务系统参数库进行了调整,请各关及时接收如下数据文件并及时入库,确保反倾销税的征收:

  (一)节点名:ZS31

  (二)用户名:BULLETIN

  (三)目录:〔.H883APP〕

  (四)文件名:COMPLEX.TXT《商品综合分类表》

  IMPORT-S.TXT《进口附加税税率表》

  (五)《商品综合分类表》商品编号98010030备注为“2000年12月18日”为最新版本。

  随文所附海关公告,请于2000年12月18日对外公布。

  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总署关税征管司联系。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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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12-18
文号:署税[2000]82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库[2000]1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的通知

失效提示:据财政部令第3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自2006年3月3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中直机关、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总后勤部,总装备部:

  为了建立规范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确保政府采购工作公开、公正、公平地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我部制定了《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本规定开展政府采购工作。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


  财政部

  二〇〇〇年十月八日


  附件:

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规范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促进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正、公平地开展,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含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于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预算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和预算执行中追加的资金。

  预算外资金包括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和经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资金。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管理的职能部门,按照部门和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府采购计划管理制度,保证各项政府采购活动按计划进行。

  第五条 采购机关单项采购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政府或财政部门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下统称门槛价)以上的采购项目,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采购方式。

  因特殊原因,需要实行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在同一年度里,各采购机关对同一采购项目不得采购两次以上。

  第六条 低于门槛价的采购项目适用的采购方式及管理办法,在财政部未作统一规定前,按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组织机构管理

  第七条 采购机关是政府采购的执行机构,负责各项政府采购活动的组织与实施。采购机关分为集中采购机关和采购单位。

  第八条 集中采购机关是指政府或财政部门为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而设立的专职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集中采购,即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活动;

  (二)组织由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活动;

  (三)受采购单位委托,代其组织采购事宜;

  (四)办理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主管机构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九条 采购单位是指集中采购机关以外的采购机构。主要职责是,组织实施分散采购,即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包括主管部门组织本部门(或本系统)的统一采购。

  第十条 政府采购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和招标能力,并经财政部门资格认定后,从事政府采购招标等中介业务的社会招标机构。中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接受委托组织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事务。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主管机构不得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

  第十二条 采购机关及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开展政府采购工作。

  第三章 政府采购管理程序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程序包括下列主要步骤: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汇编政府采购计划,确定并执行采购方式,订立及履行采购合同,验收,结算。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预算,是反映采购机关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的计划,是部门预算(或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的组成部分。采购机关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要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主管机构要依据批复的部门预算,按品目或项目汇总编制本级政府采购计划,并批复给各采购机关。

  政府采购计划,是政府采购预算的具体实施方案,也是年度政府采购执行和考核的依据。政府采购计划主要内容包括:当年集中采购目录,采购机关各采购项目的采购组织形式、采购方式、资金支付办法等。其中,属于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由集中采购机关组织实施,属于分散采购的项目由采购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采购机关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计划后规定的时间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实行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清单。采购清单应当标明的内容是:采购项目的详细品名、技术规格和数量,预算和资金构成,交货时间或开工竣工时间,货物配送单位名单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根据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对采购清单核对无误后,交集中采购机关实施;尚未设立集中采购机关的,可委托中介机构承办。

  第十八条 集中采购机关应当按照政府采购计划中确定的采购范围和方式组织采购活动。

  (一)实行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按《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规定的程序及要求,编制标书、刊登公告或发投标邀请、接收投标、组织开标、评标和定标,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采购合同等有关备案文件。

  (二)实行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1.集中采购机关或中介机构确定采购方谈判小组成员(以下称谈判人)、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定标标准等事项。采购单位或其代表应当作为谈判人之一。

  2.谈判人拟定合同条款或供货(工程)合同技术附件,提出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并连同邀请理由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3.在谈判活动中,谈判人应当分别与单一供应商进行判,谈判的任何一方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一切技术资料、价格或其他信息。

  4.谈判结束后,谈判人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最后报价及有关承诺,谈判人据此确定中标供应商,并将谈判纪要及确定中标供应商的理由在谈判结束后5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三)实行询价采购方式的采购项目,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1.集中采购机关或中介机构确定询价小组成员(以下称询价人)、价格构成、定标标准等事项。采购单位或其代表应当作为询价人之一。

  2.询价人提出报价供应商名单,并附选择理由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3.询价活动必须公平进行,询价人应当要求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询价人确定的中标人应当是符合政府采购要求且报价最低的供应商。

  4.询价人应当将询价纪要及确定中标供应商理由在询价结束后5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采购单位在组织门槛价以上的分散采购项目活动时,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十八条有关招标、竞争性谈判和询价的采购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项目在确定中标供应商后均应签订合同。合同订立程序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集中采购项目的合同原则上由集中采购机关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也可以由集中采购机关会同采购单位(用户)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分散采购项目的合同由采购单位(用户)与中标供应商签订。

  采购机关应当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当事人(甲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不得自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在合同履约过程中,需要变更有关条款时,合同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采购合同变更时如原合同金额超过了预算额度,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采购合同中止,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验收,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

  合同履行的质量验收,原则上应当由第三方负责,即国家认可的专业质量检测机构。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主管机构不得参加验收工作。

  第二十三条 支付采购资金时,采购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拨款申请书及有关文件(包括检测机构证明、验收结算书、接受履行报告及中标供应商的开户银行和帐号等,下同)。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采购单位对采购机关报送的拨款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金额和采购(付款)进度向中标供应商付款。政府采购资金的具体拨付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重点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

  (二)政府采购是否严格按批准的计划进行,有无超计划或无计划采购行为;

  (三)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是否按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情况和采购资金拨付是否符合规定;

  (六)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管理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运行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各级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其中,监察部门应当参与数额巨大或重大采购项目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财政等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时,采购机关和中介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财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以书面形式向同级财政部门投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采购机关需要购买国外产品时,应当经有关专业技术部门或由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组进行认证,由其提供国内产品不能满足采购机关使用要求的证明,或通过实行国内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确认必须购买外国产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可以公开招标方式向外国购买,但标书内容不得与国内公开招标内容有实质性更改。

  第三十二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以及接受财政补贴的公用事业和服务业,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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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10-08
文号:财库[2000]1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1]76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部分子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河北、广西、北京、天津、上海、山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     

        按照国务院有关电信重组,整体上市,分步实施的要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集团公司)对北京、天津、上海、辽宁、广西、河北、山东省(区、市)移动通信公司进行剥离重组,将其与移动通信业务有直接关系的权益整体上划至移动集团公司,由移动集团公司将其注入新设立的7省(区、市)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再将7省(区、市)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的权益注入中国移动(香港)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236号)精神,现对上述7省(区、市)移动通信公司重组上市过程中涉及的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按照有关规定,纳税人新设立的资金账簿在启用时应计税贴花。但对移动集团公司及子公司的资金账簿,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对北京、天津、上海、辽宁、广西、河北、山东省(区、市)移动通信公司因重组上市和“存续公司”——北京、天津、上海、广西、河北、山东省(区、市)通信服务公司、辽宁移动通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上划移动集团公司的资金免征印花税。     

(二)对新成立的北京、天津、上海、辽宁、广西、河北、山东省(区、市)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及北京、天津、上海、广西、河北、山东省(区、市)通信服务公司、辽宁移动通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资金账簿时记载的资金免征印花税。     

二、上述免税资金在重组上市过程中经评估发生的资产增值部分及今后新增加的资金应按有关规定贴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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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0-19
文号:国税函[2001]76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0]11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科学院及所属科学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区、县局,各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发票管理,适应宏观形势的变化,更好地发挥发票管理在税收征管中的职能作用,切实满足广大经营者的用票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市局决定对本市普通发票管理制度进行改革,并首先对本市服务行业、公路客货运输行业使用的发票种类、式样及适应范围进行调整。现就有关调整事项和管理规定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简并服务业和公路客货运输业发票种类

  1、服务业。将《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北京市饮食业专用发票》、《北京市旅店业专用发票》、《北京市律师业专用发票》、《北京市企业注册咨询代理服务业专用发票》、《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服务业专用发票》《北京市汽车检测业专用发票》、《北京市货物托运业专用发票》、《北京市地方铁路专用线共用专用发票》等九种发票简并为《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和《北京市服务业定额发票》(式样附后)。简并后,原九种发票停止使用。

  2、公路客货运输。将《北京市公路货运统一结算专用发票》、《北京市化学危险货物运输统一结算专用发票》、《北京市公路货运统一结算、代扣税专用发票》、《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结算、代扣税(费)专用发票》等四种发票简并为《北京市公路货物运输专用发票》和《北京市客货运输定额发票》(式样附后)。简并后,原四种发票停止使用。

  二、调整发票式样

  1、取消现行发票式样中代扣税内容。

  2、《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采用中、英两种文字印制,适用内、外资企业使用。

  3、增设发票的备注栏目,以适用企业经营活动的开展。

  三、发票适用范围的调整

  简并后的发票适用范围如下:

  1、《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适用于除建筑业、运输业、房地产业以外的内、外资单位,在提供服务或劳务结算款项时使用。

  2、《北京市服务业定额发票》适用于服务业中实行定额征收税款方式或实行定额收费项目的单位,在提供服务或劳务结算款项时使用。

  3、《北京市公路货物运输专用发票》适用于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运输业户在结算运输款项时使用。

  4、《北京市客货运输定额发票》适用于零散运输和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经营业务,在结算运输款项时使用。

  四、新版服务业、服务业定额、公路货物运输、客货运输定额发票自2001年4月1日起开始启用。现行的服务业、饮食业、旅店业、律师业,企业注册咨询代理,外商经营服务、汽车检测、货物托运、地方铁路、公路货运、化危货运、公路货运代扣款,人力三轮车运输十三种发票,可延续使用到2001年9月30日,自2001年10月1日起停止使用。各区(县)局、各分局届时要认真做好旧版发票的清理和全部缴销工作,确保新版发票在规定范围内全面适用。

  五、现行《北京市广告业专用发票》、《全国联运行业货物运输专用发票》、《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两种)仍继续保留使用。

  六、相关问题管理规定。

  1、自2001年4月1日起,简并后的新版发票其适用范围、式样内容和项目能够满足用票人用票需要的,原则上不再批准用票单位自印发票。如因特殊情况需自印的,必须经区(县)局、分局审核后,报市局核准。2001年4月1日前,区(县)局、分局已批准的自印发票可以延用到2001年9月30日,到期一律办理缴销手续。

  2、对于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在办理收入结算时需由税务机关提供发票的,各区(县)局、分局在向其提供发票时,应按使用发票的金额扣缴相应的税款。

  3、鉴于现行过路过桥发票票种特殊,适用范围专一,只涉及部分区、县局,且发票领用数量较大,不便于区、县局的领、用、存管理。因此,由公路、桥梁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按照自印发票管理规定,办理自印发票手续,加强监督管理。

  4、此次发票改革调整内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望各区(县)局、各分局采取有力措施和多种方式,切实做好宣传解释和辅导工作,以保证发票改革方案的顺利实施。

  5、本通知下发前,市局下发的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文件一律废止,改按本通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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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12-29
文号:国税函[2000]113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1]7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失效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联合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联通)进行了股权重组。老联通在重组过程中,在香港设立了上市公司——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通),香港联通于2000年6月分别在纽约和香港成功上市后,又在北京注册设立了其全资子公司——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通),接收老联通的部分业务。现就新联通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联通适用税收政策问题     新联通是2000年6月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成立的一家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国务院1994年颁发的《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10号)的规定,缴纳有关税收。     

二、[条款废止]新联通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新联通的企业所得税统一汇总在企业注册地北京申报缴纳。考虑到新联通所属的分公司税务变更登记的具体情况,对2000年度新联通的企业所得税,仍按内资企业所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从2001年度起,新联通的企业所得税,按外商投资资企业所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汇总计算缴纳。     

三、新联通有关资金账册印花税问题     由于新联通是从老联通分立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记载从老联通转移来的资金账册,已在老联通贴花的,可不再贴花。     

四、[条款废止]清理“中中外”所涉及的新联通若干税务处理问题     

(一)老联通清理与中国境内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合作项目(以下简称“中中外”)所涉及的需由新联通负担的补偿金,1999年底以前发生的,从2000年起分5年平均摊销;2000年以后发生的,按7年平均摊销。    (二)老联通清理“中中外”及上市需要所涉及的需由新联通补提的固定资产折旧,从2000年开始,分5年平均分摊。     

(三)上述规定,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具体审核后确认。     

五、[条款废止]关于股权重组中并入新联通的原中国邮电总局的国信寻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相应业务收益的所得税处理问题     鉴于国信公司在全国各地所设立的机构,2001年才开始注销,2000年度已按原名称就地申报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因此,对国信公司及其所属机构2000年度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再进行调整;从2001年1月1日起,统一执行新联通适用的有关税收政策,由新联通汇总计算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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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0-18
文号:国税函[2001]762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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