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提示第21号 对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的若干审计提示

本专家提示由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起草,不能替代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的相关要求,仅供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参考。由于被审计单位的情况千差万别,专家提示亦并非对所有可能出现问题的全面描述,其结论亦可能会因不同情况而有所改变,注册会计师在使用时应当合理运用职业判断。


  为了满足资本市场改革与发展对高质量会计信息的需求,规范和指导注册会计师应对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的新发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修订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11号——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以下简称新CAS 1411号),于2019年2月20日发布,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次修订的主要目的:一是适应内部审计形势的新变化。随着内部审计活动的变化及内部审计地位的提高,内部审计部门已成为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与内部审计人员之间的互动、协调和沟通对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具有重要影响,已需要对注册会计师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作出更明确、更严格的规范。《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11号——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的修订可以更好地帮助注册会计师确定是否利用、在哪些领域利用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以更好地提升审计效率,降低审计风险。二是保持与国际审计准则的持续全面趋同。国际审计与鉴证准则理事会(IAASB)2013年3月对包括《国际审计准则第610号——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在内的相关准则作出了修订,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为保持与国际审计准则的趋同进行了本次修订。


  为帮助注册会计师更好地执行新CAS 1411号准则,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起草本提示,提请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时予以关注。


  审计提示一:新准则增加了注册会计师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的情形及限制


  原CAS 1411号第二条规定:本准则适用于内部审计可能与注册会计师审计相关的情况,但不适用于内部审计人员在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程序时提供直接帮助的情况。


  新CAS 1411号第一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包括:(一)在获取审计证据的过程中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二)在注册会计师的指导、监督和复核下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


  新CAS 1411号第五条规定:某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可能禁止或在某种程度上限制注册会计师利用内部审计工作或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审计准则并不超越规范财务报表审计的法律法规。当法律法规存在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时,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新准则扩展了关于利用内部审计人员工作的范围,增加了注册会计师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的情形,并就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的情形作出规范和限制,以防止过度或不当利用。


  审计提示二:新准则与《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关系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第八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风险评估程序,为识别和评估财务报表层次和认定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提供基础。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第九条规定:风险评估程序应当包括:(一)询问管理层、适当的内部审计人员(如有),以及注册会计师判断认为可能掌握有助于注册会计师识别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的信息的被审计单位内部其他人员;(二)分析程序;(三)观察和检查。


  内部审计是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和治理结构的组成部分,内部审计在履行其职能时,对被审计单位的运营和业务风险可能已有深入了解(如识别出内部控制缺陷或风险),这对于注册会计师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进行风险评估或执行其他审计工作可能提供有价值的信息。因此,无论是否期望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以修改拟实施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或缩小其范围,注册会计师均应当在实施程序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包括内部控制)过程中,通过询问内部审计人员、复核内部审计的审计计划等获取对被审计单位内部审计的初步了解,特别是内部审计在被审计单位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监督中的作用。


  当注册会计师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规定,实施程序获取对被审计单位内部审计的初步了解后,拟利用内部审计工作作为获取审计证据的一部分时,本准则规范了注册会计师的相关责任。利用内部审计工作会影响由注册会计师直接实施的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或缩小其范围。


  审计提示三:注册会计师利用内部审计工作以及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的限制性规定


  新CAS 1411号第十六条规定:如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注册会计师不得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一)内部审计在被审计单位的地位以及相关政策和程序不足以支持内部审计人员的客观性;(二)内部审计人员缺乏足够的胜任能力;(三)内部审计没有釆用系统、规范化的方法(包括质量控制)。


  此外,为了防止不当或过度利用内部审计工作,新准则对注册会计师可以利用内部审计工作的范围也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主要强调在判断较多、风险较高的领域应当较少利用,从而保证注册会计师仍能作出审计业务中的所有重大判断。


  新CAS 1411号第十八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作出审计业务中的所有重大判断,并防止不当利用内部审计工作。当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计划较少地利用内部审计工作,而更多地直接执行审计工作:


  (一)当在下列方面涉及较多判断时:


  1.计划和实施相关的审计程序;


  2.评价收集的审计证据。


  (二)当评估的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较高,需要对识别出的特别风险予以特殊考虑时。


  (三)当内部审计在被审计单位中的地位以及相关政策和程序对内部审计人员客观性的支持较弱时。


  (四)当内部审计人员的胜任能力较低时。


  新准则对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的情形进行了双重限制,以防止不当利用。


  首先新CAS 1411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注册会计师不得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


  (一)存在对内部审计人员客观性的重大不利影响;


  (二)内部审计人员对拟执行的工作缺乏足够的胜任能力。


  其次,即使内部审计人员的客观性和胜任能力满足要求,《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11号——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第三十条规定:注册会计师不得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以实施具有下列特征的程序:


  (一)在审计中涉及作出重大判断;


  (二)涉及较高的重大错报风险,在实施相关审计程序或评价收集的审计证据时需要作出较多的判断;


  (三)涉及内部审计人员已经参与并且已经或将要由内部审计部门向管理层或治理层报告的工作;


  (四)涉及注册会计师根据新准则的规定就内部审计,以及利用内部审计工作或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作出的决策。


  审计提示四:利用内部审计人员工作过程中与治理层的沟通


  新CAS 1411号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恰当评价是否利用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利用内部审计人员在审计中提供直接协助后,注册会计师在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1号——与治理层的沟通》的规定与治理层沟通计划的审计范围和时间安排的总体情况时,应当沟通拟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的性质和范围,以使双方就在业务的具体情形下并未过度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达成共识。


  由于拟利用内部审计工作是注册会计师总体审计策略的必要组成部分,因而与治理层理解注册会计师拟采用的审计方法相关。因此,当注册会计师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1号——与治理层的沟通》的规定与治理层沟通计划的审计范围和时间安排的总体情况时,应当包括其计划如何利用内部审计工作。同时,在恰当评价是否利用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利用内部审计人员在审计中提供直接协助后,注册会计师在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1号——与治理层的沟通》的规定与治理层沟通计划的审计范围和时间安排的总体情况时,应当沟通拟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的性质和范围,以使双方就在业务的具体情形下并未过度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达成共识。同时应从拥有相关权限的被审计单位代表人员和内部审计人员处获取书面协议,允许内部审计人员遵循注册会计师的指令,并且内部审计人员为注册会计师执行的工作不受被审计单位干涉。


  审计提示五:注册会计师对审计的责任


  本次修订准则还同步修订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及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中项目组的定义,即“项目组,是指执行某项业务的所有合伙人和员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网络事务所聘请的为该项业务实施程序的所有人员,但不包括会计师事务所或网络事务所聘请的外部专家,也不包括按照新CAS 1411号的规定,为审计项目提供直接协助的被审计单位内部审计人员。”此项修订明确了按照CSA 1411号提供直接协助的被审计单位内部审计人员不属于项目组。尽管内部审计或内部审计人员可能实施与注册会计师相似的审计程序,但是他们均不满足《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中关于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中独立于被审计单位的要求,因此,注册会计师对发表的审计意见独立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并不因注册会计师利用内部审计工作或利用内部审计人员对该项审计业务提供直接协助而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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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15
文号: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提示第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规范土地增值税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等规定,结合我市房地产市场发展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情况,现就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事项公告如下:


  一、非普通标准住宅预征率为2%;


  二、非住宅类型房地产预征率为2%;


  三、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第一条第三、五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9年11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有关事项的公告》解读稿


  问:此次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制定依据是什么?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等规定,根据我市房地产市场发展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情况,调整非普通标准住宅和非住宅类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问:此次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调整幅度多大?


  答:非普通标准住宅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由4%下调为2%,非住宅类房地产(不含商品工业厂房)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由6%调整为2%。其他类型房地产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保持不变,即:社会保障性住房不预征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2%;商品工业厂房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2%。


  问:《公告》规定的“自2020年1月1日起”如何理解?


  答:“自2020年1月1日起”是指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1月1日之后,销售非普通标准住宅和非住宅类型房地产取得的收入执行本次公告的预征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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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规定,结合厦门市房地产市场发展情况,现将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计税毛利率公告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非经济适用房类项目,计税毛利率为15%;


  (二)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危改房项目,计税毛利率为3%。


  二、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执行。《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厦地税发[2009]89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9年11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问:此次调整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的制定依据是什么?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房地产市场发展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实际利润情况,调整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的计税毛利率。


  问:此次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如何调整?


  答: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属于非经济适用房类项目,计税毛利率调整为15%,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危改房项目,计税毛利率保持3%不变。


  问:《公告》规定的“自2020年1月1日起”如何理解?


  答:“自2020年1月1日起”是指税款所属期起始时间,即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自2020年1月1日起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销售收入,执行本公告规定的计税毛利率。《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厦地税发[2009]8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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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征收2020年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的通告

为做好2020年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工作,依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厦府[2010]252号)、《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的实施意见》(厦人社[2019]17号)的规定,现将2020年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工作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缴费政策


  (一)缴费对象:截止2019年12月31日未满60周岁的已参保城乡居民。


  (二)集中扣费期: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3月25日。


  (三)缴费标准和档次:个人缴费档次为最低200元至最高4000元之间的12档,缴费标准为:200元、300元、400元、500元、7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3500元、4000元。


  (四)免缴费政策:残疾人员、计生困难人员(计生对象中独生子女残疾或死亡、计生手术并发症人员)、贫困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等困难群体)由政府为其缴交最低缴费标准养老保险费(即200元);超过最低缴费标准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由参保人员本人负担。


  二、参保信息变更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采用“不变不报”的参保缴费模式,即:已参保的城乡居民未办理停保或变更的,新年度按原参保身份和缴费档次续保缴费。需变更参保信息(包括缴费档次、免缴费人员)的,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居(村)委会办理变更。


  三、缴费注意事项


  采用一卡通扣费的城乡居民,务必按规定的扣费期内存足款项,税务部门在年度集中扣费期内按原缴费档次直接进行扣费。


  采用村(居)委会代收代缴的,各村(居)委会应代收本村(居)委会下辖参保居民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并于规定的扣费期内向税务部门(或通过厦门税务局网站)办理申报缴费。


  四、补缴事宜


  未在年度集中缴费期内缴费的参保居民,可在2020年12月31日前持本人身份证到厦门市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或通过厦门税务局网站、微信的银联在线缴费等方式补缴2020年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9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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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0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建筑业增值税预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服务增值税预缴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等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建筑业增值税预缴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9年12月7日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建筑业增值税预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规范建筑服务预缴增值税管理工作,根据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或跨设区市提供建筑服务时,应当按照建筑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以下情形除外:


  (一)纳税人属于其他个人的;


  (二)小规模纳税人跨设区市且在同一县(市)提供建筑服务的累计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


  (三)按规定不需要预缴增值税的其他情形。


  建筑服务的预收款,指的是建筑项目开工前实际收到的款项。纳税人取得预收款时,未开具适用税率增值税发票的,不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过程中和服务完成后收到的款项,以纳税人收讫销售款项的当天或者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三条 纳税人取得预收款时,以实际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当期未扣除完毕的分包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扣除。


  纳税人跨设区市提供建筑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当期未扣除完的分包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扣除。


  允许扣除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第四条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建筑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建筑项目预征率为3%。


  第五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的当月或次月申报期内预缴增值税。


  纳税人跨设区市提供建筑服务,应在次月申报期内先预缴增值税,再办理纳税申报。


  第六条 纳税人机构所在地和建筑服务发生地不一致的,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


  纳税人机构所在地和建筑服务发生地在同一设区市范围内的,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第七条 纳税人预缴增值税时,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将下列资料留存备查:


  (一)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服务合同;


  (二)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


  (三)从分包方取得的增值税发票。


  第八条 预缴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预缴增值税时,审核资料是否齐全、填写内容是否完整、预缴税款计算是否准确。符合的即时受理;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税务机关不得擅自改变税款预缴地点和预缴时间,不得受理纳税人不按规定地点办理的预缴申报。


  第九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取得预收款时可以开具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为“612”的不征税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建筑服务预收款”;发票税率栏应填写“不征税”。


  (二)取得工程款应当开具注明适用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注明建筑服务名称(填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所载的项目名称,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以《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载的建设项目名称为前缀加上对应的服务内容,如“***绿化工程”,无上述证件的项目,以《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列明的建筑服务名称为准)。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记载的项目名称一致)。


  建筑服务购买方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


  第十条 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应自行建立预缴税款台账,区分不同县(市、区)、项目、计税方法逐笔登记收入、支付的分包款、已扣除的分包款及增值税发票号码、预缴税款及完税凭证号码等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的增值税,按当期实际可抵减金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第3栏“建筑服务预征缴纳税款”“本期实际抵减税额”,并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28栏“分次预缴税额”的“本月数”,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已预缴的税款,只能抵减同一建筑项目的应纳税款,不能抵减其他建筑项目的应预缴税款或应纳税款,也不能抵减其他应税项目的应纳税额。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并留存备查。


  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前进行增值税清算时,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抵减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纳税额或欠税,抵减不完的,可以申请退还。


  第十二条 纳税人因计算错误、服务中止、合同变更等原因导致实际预缴增值税超过应预缴增值税的,其超缴税款可以向预缴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第十三条 纳税人申请退还预缴增值税的,应先向预缴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预缴地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该建筑服务项目的建筑服务合同、预缴税款、发票使用、分包等情况核实无误后,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预缴税款退库手续,同时函告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纳税人应在退库手续办结的次月申报期结束前调整账务(含台账)、更正纳税申报。


  第十四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时间、地点预缴建筑服务增值税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纳税人未按规定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而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且自预缴期限截止所属月份起未超过6个月的,应先按规定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再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更正纳税申报。


  (二)纳税人未按规定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而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且自预缴期限截止所属月份起已超过6个月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纳税人未按规定时间、地点预缴增值税,也未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建筑服务预缴增值税的其他管理事项,依照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建筑业增值税预缴管理办法>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为进一步完善规范建筑服务预缴增值税管理工作,国家税务局福建省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建筑业增值税预缴管理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办法》),对相关问题进行明确。现就《办法》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建筑业自2016年5月1日起纳入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范围,由征收营业税改为征收增值税。基于建筑业的行业特点,为平衡机构所在地和建筑服务发生地的财政收入,在营改增后,结合营业税制下建筑服务就地缴纳的规定和增值税的管理要求,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并按纳税期限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当期增值税,纳税人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的税款可以在申报时进行抵减。


  目前,建筑服务预缴增值税税款相关政策规定散见于多个文件且关于预收款界定、预缴时间等个别执行口径未明确,不便于纳税人遵从以及基层税务干部执行。为全面贯彻落实深化增值税改革各项重要举措,进一步规范建筑行业增值税预缴管理,解决现行管理过程中存在的不明确问题,我局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的基础上制发此办法。


  二、关于应预缴增值税的情形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以下简称“58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17号公告,以下简称“17号公告”)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11号公告,以下简称“11号公告”),《办法》明确了纳税人取得预收款的项目和跨设区市项目应按规定预缴增值税。考虑到建筑项目建设周期较长,中间环节款项结算次多等情况,为便于执行,在对预收款的定义上,仅指建筑项目开工前实际收取的备料款等各种款项。建筑项目施工过程中和工程结束后收取到的款项,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以纳税人收讫销售款项的当天或者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办法》同时明确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小规模纳税人跨设区市且在同一县(市)提供建筑服务的累计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时,不需要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


  三、关于建筑服务预缴增值税的计税依据、预征率


  根据58号文和17号公告的有关规定,《办法》对建筑服务预缴增值税的计税依据、预征率进行整理,一并明确,便于执行。


  四、关于建筑服务预缴增值税的时间


  58号文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预缴增值税”。1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预缴税款时间,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执行”。鉴于上述文件在表述上对于不同项目的预缴时间有所不同,为便于纳税人理解和主管税务机关的执行,《办法》明确了不同预缴增值税情形的预缴时间:一是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的当月或次月申报期内预缴增值税。二是纳税人跨设区市提供建筑服务,应在次月申报期内先预缴增值税,再办理纳税申报。


  五、关于建筑服务预缴增值税的地点


  1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11号公告规定,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实行《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中异地预征的征管模式。因此,《办法》延续了11号公告的有关规定,结合收到预收款时预缴增值税的情况,明确了纳税人机构所在地和建筑服务发生地不一致的,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纳税人机构所在地和建筑服务发生地在同一设区市范围内的,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六、关于建筑服务预缴增值税的备查材料


  随着税务信息化水平的不断提高,纳税人可以通过办税服务厅前台和电子税务局预缴增值税。为进一步简化办税资料,确保纳税人通过不同方式预缴增值税时提交材料的一致性,《办法》明确了纳税人仅需将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七、关于建筑业增值税发票的开具规范


  《办法》明确了建筑服务增值税发票的开具规范:一是取得预收款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为“612”的不征税发票。如果取得预收款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确认纳税义务并按规定预缴和申报缴纳增值税。二是纳税人在取得预收款以外的工程款时,应按规定确认纳税义务并开具注明适用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同时为加强建筑业的项目管理,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注明建筑项目的有关内容。


  为督促纳税人按规定开具发票,《办法》规定建筑服务购买方取得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增值税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包括进项抵扣凭证和企业所得税扣除凭证。


  八、关于已预缴增值税的抵减规范


  根据17号公告,《办法》明确了纳税人应自行建立包含预缴税款等内容的台账。


  《办法》根据总局关于申报表填写的有关规定,明确纳税人以预缴增值税抵减应纳税额的实务操作,纳税人可以通过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第3栏“建筑服务预征缴纳税款”“本期实际抵减税额”,并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28栏“分次预缴税额”的“本月数”,来实现税款的抵减。


  为防止纳税人规避预缴增值税义务,以建筑项目预缴税款抵减其他应税行为的应纳税款,保证建筑项目预缴税款的完整性,《办法》明确了纳税人已预缴的税款,只能抵减同一建筑项目的应纳税款,不能抵减其他建筑项目的应预缴税款或应纳税款,也不能抵减其他应税项目的应纳税额。


  九、关于预缴税款退还流程


  《办法》明确了由建筑服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退还异地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在建筑服务所在地多缴或错缴的预缴税款。为防止纳税人退还预缴税款后,又在申报时自行填报抵减税额,《办法》要求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在退税完毕后函告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十、关于未按规定预缴税款的处理


  17号公告规定了纳税人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为对上述期间内未按规定预缴税款的处理方式进行补充,《办法》明确了对于6个月内未预缴税款的类型处理方式,并对超过6个月的处理方式进行明确,对17号公告内容进行了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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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0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工程造价成本核定扣除等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我省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工程造价成本核定扣除等问题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工程造价成本,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第(二)项房地产开发成本中的前期“三通一平”土石方挖运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工程造价成本依据合法有效凭证据实扣除,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对其清算项目的工程造价成本,按照《福建省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造价计税成本标准(分地市分年度)》(以下简称《工程造价计税成本标准》)核定扣除:


  (一)办理清算附送凭证或者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经税务机关通知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二)清算申报的工程造价成本扣除金额,高于按照《工程造价计税成本标准》测算的金额,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对工程造价委托鉴定的,以鉴定意见作为是否有正当理由的判断依据。因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原因造成无法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视为无正当理由。


  三、《工程造价计税成本标准》由福建省税务局会同省工程造价主管部门编制发布。


  四、对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实行核定征收方式清算的,在测算确定核定征收率时,其工程造价成本扣除金额不得超过按照《工程造价计税成本标准》测算的金额。


  五、对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工程造价成本实行核定计算扣除和对清算项目实行核定征收清算的,须经县级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或者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集体研究。


  六、税务机关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时,调整清算项目工程造价成本扣除金额的,应当按规定相应调整企业所得税计税成本。


  七、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清算申报后90日内完成清算审核;情况复杂、特殊的,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但最长不超过90日;需再延期的,报经设区市级税务机关批准。


  税务机关对工程造价委托鉴定的,委托鉴定期间不计入清算审核期限。


  八、本公告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未完成清算审核的项目按照本公告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21号)第六条第(三)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9年12月23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工程造价成本核定扣除等问题的公告》解读


  一、《公告》制定的目的。为进一步提升房地产企业税收风险管理水平,规范房地产开发工程造价成本核定,强化企业所得税协同管理,促进纳税人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同时维护纳税人正当权益,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制定的内容。一是界定工程造价成本的范围。二是明确可以核定计算扣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造价成本的情形。三是明确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造价计税成本标准》由省税务局会同省工程造价主管部门(省住建厅)编制发布。《福建省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造价计税成本标准(分地市2009-2018)》已通过《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福建省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造价计税成本标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9号)发布。四是明确对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实行核定征收方式清算的,在测算确定核定征收率时,其工程造价成本扣除金额也应当以《工程造价计税成本标准》为测算依据,并不得超过按照《工程造价计税成本标准》测算的金额。五是明确税务机关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时,调整开发项目工程造价成本扣除金额的,应当按规定相应调整企业所得税计税成本。六是授予县级和设区市级税务机关对情况复杂、特殊的项目,可以延长清算审核期限。


  三、其他解读事项。核定工程造价成本,仅是税务机关在清算审核时,对清算项目开发成本中的一部分按规定予以核定调整,其他扣除项目金额仍按合法有效凭证据实扣除,此方式下,其普通住房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可以享受土地增值税免税优惠。


  四、《公告》施行时间。公告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税务机关已受理清算申报但尚未完成审核的项目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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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2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和《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

为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精神,规范税务执法行为,切实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制订了《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和《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现予以发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和<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9年12月19日


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防止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滥用,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等规定,结合我省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我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


  (二)合理原则;


  (三)公平公正原则;


  (四)公开原则;


  (五)程序正当原则;


  (六)信赖保护原则;


  (七)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日(工作日)不超过三十日。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法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况,对照《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准》),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在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单独引用《基准》作为依据。


  第九条 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拟减轻处罚或者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高于或者低于本《基准》规定处罚幅度等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与《基准》处罚细化标准对应层级的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税务机关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条 《基准》所称的“个人”,是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单位”是指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


  第十一条 《基准》中所称的“首次违法”,是指本《规则》及《基准》施行后当事人第一次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或者当事人在本《规则》和《基准》施行前发生的但尚未被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且属于《规则》和《基准》施行后第一次被发现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基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除特别标注不含本数外,均含本数。


  第十三条 本《规则》及《基准》与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规定为准。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和<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意义


  为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防止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滥用,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制定了本《公告》并予以公布。


  二、公告主要内容


  《公告》主要通过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切实解决执法实践中裁量空间过大、尺度不统一等突出问题,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尊重和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执法公平,预防税收争议,促进纳税遵从。《规则》共14条,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原则和程序性规则作出具体规定。《基准》共七类:一、违反税务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二、违反账簿管理规的定行;三、违反纳税申报和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四、违反税务检查规定的行为;五违反发票和完税凭证管理规定的行为;六、违反纳税担保办法的行为;七、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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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1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通告2019年第14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新增备案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第五批)有关事项的通告

经审核,诺诺电子发票平台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涉税服务管理办法(试行)》(闽税函[2019]131号)有关备案规定。为方便纳税人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电子发票”),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现就我省新增备案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我省新增备案的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名单(第五批)


  电子发票平台名称:诺诺电子发票平台;电子发票平台所属公司名称:浙江诺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二、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提供的电子发票版式文件的生成、储存、打印、查询和交付等基础服务对购销双方全部免费。对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提供的基础服务以外的其它服务项目,纳税人可根据需要自愿选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参与、干预、诱导纳税人选择第三方平台。


  三、纳税人可自愿选择使用电子发票或纸质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购买方向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纳税人当场索取纸质普通发票的,纳税人应当免费提供电子发票版式文件打印服务。对于拒绝提供免费打印服务或者纸质发票的,纳税人可向税务部门投诉举报,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四、对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违规收取电子发票版式文件的生成、储存、打印、查询和交付等基础服务费用以及其它涉税服务乱收费问题,可向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热线投诉举报。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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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1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通告2019年第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扩大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减轻出口企业负担,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经研究,决定将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事项扩大至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的申请办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的出口企业(以下简称“无纸化企业”)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时,不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纸质申报表和纸质凭证资料,只需提供经数字签名证书签名后的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二、无纸化企业可以通过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


  三、无纸化企业可以通过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接收并自行打印盖有无纸化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电子印章的出口退(免)税相关电子文书。如有需要,也可以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相关纸质文书,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出具。


  四、无纸化企业应将原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纸质凭证留存备查。


  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9年12月2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扩大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继续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工作,我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扩大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方便纳税人理解,现对《公告》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我局自2015年6月起,开始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经过分批逐步推行,目前我市出口企业无纸化管理的覆盖面较广,且相关技术条件已成熟。经研究,决定将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事项扩大至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的申请办理,以进一步优化办税服务,加快退税进度。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推行范围


  根据《公告》规定,对已纳入无纸化管理范围的出口企业,无纸化管理事项扩大至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的申请办理。未纳入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的出口企业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时,仍按规定同时报送纸质申报资料和电子申报数据。


  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包括: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代理进口货物证明、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补办出口报关单证明、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来料加工免税证明、中标机电证明、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补办出口退(免)税有关证明。


  (二)管理规定


  明确了企业办理方式。企业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应通过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提交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并在该平台接收、自行打印盖有主管税务机关电子印章的相关电子文书。如有需要,也可以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相关纸质文书。


  明确了单证留存要求。实行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无纸化办理的企业,应将原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纸质凭证留存备查。


  三、《公告》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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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2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全市代扣代收代征税款相关单位(个人):


  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以及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款(以下简称“三代”)的单位和个人,可向税务机关申请“三代”手续费。“三代”单位和个人需及时递交手续费申领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予以支付手续费。


  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税款手续费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等规定,2018年及以前年度入库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税款,其手续费仍通过原渠道申请。因“三代”单位和个人自己的原因,三年不向税务机关申请“三代”税款手续费的,视同放弃该权益。因此,入库时间超过三年的税款不能列入手续费的申请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2019年1月1日起,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入库税款所对应的手续费通过退库处理,不再通过原渠道申请和支付,相关事项另行通知。


  二、除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税款手续费外的“三代”手续费


  (一)2019年2月2日-12月31日期间有关手续费


  根据2019年2月2日印发的《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19]11号)规定和实际,全市“三代”单位和个人于2019年2月2日-12月31日期间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代征入库税款所对应的手续费,应通过电子税务局于2020年1月1日-3月30日期间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领申请。税务机关核实后逐级编入2021年度预算,并于预算资金下达后予以支付。因“三代”单位或个人自身原因,未及时提交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2019年上述期间的“三代”税款手续费。


  具体操作流程为:登录电子税务局,依次点击“涉税申请”“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申请”,选择拟申请手续费的类型,选取入库时段,点击查询“三代”税款入库记录,选中全部或部分入库记录后,核对系统计算的手续费金额,补充收款账户和联系人等信息,点击确定申请。税务机关收到申请后,对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将审核结果进行告知。


  (二)2019年2月1日及以前有关手续费


  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和实际,全市“三代”单位和个人于2019年2月1日及以前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代征入库税款所对应的手续费,仍沿用原有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因“三代”单位和个人自己的原因,三年不向税务机关申请“三代”税款手续费的,视同放弃该权益。


  代扣、代收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在年度内扣缴义务终止或代征关系终止的,应在终止后3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提交手续费申请资料,由税务机关办理手续费清算。


  如需咨询,请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联系。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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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2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医保[2019]126号 厦门市医疗保障局 厦门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转发福建省全面推进生育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工作方案的通知

市医疗保障中心、各区财政局、各区税务局、各用人单位:


  现将《福建省医疗保障局 福建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全面推进生育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工作方案>的通知》(闽医保[2019]101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有关意见的通知》(厦府办[2015]16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就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实施:


  一、按照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前的生育保险费率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率之和确定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后新的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费率保持不变,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我市机关、财政核拨或核补的事业单位同步参加生育保险。其生育保险缴费费率为0.35%,按原渠道领取工资,不享受生育津贴。上述人员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按原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三、灵活就业人员仍按原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率缴费,不参加生育保险。其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按原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四、本通知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以往政策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厦门市医疗保障局

厦门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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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24
文号:厦医保[2019]1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逾期未申报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逾期未申报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监督厦门市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服务厦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2016年第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的规定,现就当事人逾期未申报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公告如下:


  一、一个自然年度内首次发生逾期未申报行为,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属情节轻微,不予处罚。


  二、除第一条情形外,对个体每次逾期未申报行为处50元罚款,对单位每次逾期未申报行为处100元罚款;对两次以上逾期未申报行为一并补申报的,可按照“逾期未申报行为次数*单次罚款金额”计算处罚金额一并处罚,但处罚金额最高不超过2000元。


  三、已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二年的逾期未申报行为,属情节严重,可对个体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4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同一申报期不同税种逾期未申报行为视为一次逾期未申报行为。


  本公告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厦门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3号)第12项有关逾期未申报行为裁量基准内容同时废止。此前已发生尚未处理的逾期未申报行为,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20年1月16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逾期未申报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背景


  为进一步规范逾期未申报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监督厦门市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服务厦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2016年第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八条第二款“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并结合税收行政执法实际及时修订”规定,制定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


  与《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厦门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18年第13号)第12项逾期未申报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内容对比,本公告主要有以下变化:


  (一)明确了逾期未申报行为“首违不罚”原则的适用。在公告中明确了当事人在同一自然年度内首次发生逾期未申报行为且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属情节轻微,不予处罚。


  (二)简化逾期未申报行为处罚金额的计算方式和降低处罚金额。为进一步促进厦门市各级税务机关合法行政、合理行政,提高行政效率,加强行政处罚的教育功能,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将原裁量基准按照逾期申报时限长短来确定处罚金额改为按次确定处罚金额,简化处罚金额计算方式和降低处罚金额。同时为方便执行,减轻基层和纳税人负担,明确对两次以上逾期未申报行为一并补申报、接受处罚的,按照“逾期未申报行为次数*单次罚款金额”计算处罚金额一并处罚,作出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处罚金额最高不超过2000元。


  (三)明确逾期未申报行为的严重情节。为加强行政审批制度和“放管服”改革后的事中、事后管理,明确对已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二年的逾期未申报行为,属情节严重,可对个体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4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明确逾期未申报次数的确定。明确同一申报期不同税种逾期未申报行为视为一次逾期未申报行为。


  (五)明确本公告施行时间。本公告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已发生尚未处理的逾期未申报行为,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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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1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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