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沪财发[2020]11号 上海市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创业担保贷款工作全力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管理中心、市就业促进中心,各经办银行: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力度全力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通知》(财金[2020]21号)《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对中小微企业贷款实施阶段性延期还本付息的通知》(银发[2020]12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就业促发展工作的实施意见》(沪府规[2020]10号)等文件精神,全力支持复工复产和创业就业,推动经济社会有序稳定发展,现就进一步做好本市创业担保贷款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扩大覆盖范围


  (一)加大对受疫情影响群体的支持。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下列群体可按规定申请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或创业组织创业担保贷款:一是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二是贷款购车专门用于出租运营的个人;三是符合条件的出租车、网约车企业或其子公司。此外,对已享受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政策且已按时还清贷款的个人,在疫情期间出现经营困难的,可再次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二)将依托平台就业的劳动者纳入创业前创业担保贷款支持范围。对贷款购车加入网络约车平台的专职司机等依托平台就业的劳动者,可申请创业前创业担保贷款,按期还本付息的,享受财政贴息支持。


  二、降低申请门槛


  降低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创业组织吸纳本市户籍劳动者就业的比例下调为不低于15%(职工超过100人的比例下调为8%)。


  三、允许合理展期


  对已发放的创业组织和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流动性遇到暂时困难的创业组织和个人,可向经办银行申请展期还款,展期期限最长不超过2021年3月31日,展期期间财政给予正常贴息。对已发放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患新冠肺炎的,展期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并可继续享受财政贴息支持。


  四、降低利率水平


  经办银行新发放创业担保贷款利率应适当下降,利率上限不超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50BP。具体贷款利率由经办银行根据借款人和借款企业的经营状况、信用情况等与借款人和借款企业协商确定。4月15日前已发放和已签订合同但未发放的贷款,仍按原规定执行。


  五、合理分担利息


  自2021年1月1日起,新发放的个人、创业组织和创业前创业担保贷款利息,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0BP以下部分,由借款人和借款的创业组织承担,剩余部分财政给予贴息。


  六、简化审批程序


  推行电子化审批,逐步实行一网通办、全程线上办理。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可通过创业孵化示范基地、院校创业指导站、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地区群团组织、风险投资机构、经办银行等推荐的方式拓展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渠道。各部门应进一步减少审批流转层级,逐步推行“一站式”服务,探索建立各部门“多审合一”“并联审批”的模式,进一步提升服务效率。优化整合人社部门、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经办银行办理流程,鼓励经办银行开展贷前辅导,并充分依托互联网信息技术,通过大数据、交叉信息验证等方式前置开展征信和贷前调查工作。银行可以自主开展贷前调查或通过担保中心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在申请资料齐全的前提下,人社部门资格审核原则上应压缩在7个工作日内,经办银行贷款受理至批复原则上压缩在4个工作日内,担保中心尽职调查原则上压缩在3个工作日内,经办银行收到担保意见后,原则上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放款。确需办理反担保、抵押等手续的可适当延长。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一次性告知需补充完善的手续和资料。


  七、提升创业担保贷款担保资金效能


  各相关部门要简化担保条件和手续,合理提升创业担保贷款担保资金代偿比例和效率。实行创业担保贷款担保资金放大倍数与贷款还款率挂钩机制,创业担保贷款上年到期还款率(上年累计到期贷款实际回收金额/上年累计到期贷款应回收金额)达到90%以上的,本年可适当提高放大倍数至担保资金存款余额的10倍。


  八、强化统筹协调与激励约束


  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人社部门要完善协作机制,加快健全完善创业担保贷款分类统计制度,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充分整合资格审核、贴息、贷款发放等数据。人社部门负责做好资格审核工作。担保中心和经办银行按季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财政部门、人社部门报告创业担保贷款发放使用情况。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强化普惠金融定向降准考核、专项金融债发行、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等外部激励约束,引导经办银行提升服务质效;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创业担保贷款担保资金、财政贴息等管理工作,明确创业担保贷款担保资金来源和补偿机制,强化考核和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九、政策衔接


  本通知印发前已生效的创业担保贷款合同,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本通知无明确规定的,仍按照《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印发〈上海市创业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沪财发[2018]6号)、《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担保贷款利息补贴工作的通知》(沪财发[2019]6号)等原有相关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20年9月1日起实施。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2020年8月31日



关于《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创业担保贷款工作全力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通知》的解读材料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力度全力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通知》(财金[2020]21号)等文件精神,全力支持复工复产和创业就业,推动经济社会有序稳定发展,我们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拟订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创业担保贷款工作全力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通知》。


  一、基本情况


  为全力支持复工复产和创业就业,国家部委和本市相继出台了《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力度全力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通知》(财金[2020]21号)、《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对中小微企业贷款实施阶段性延期还本付息的通知》(银发[2020]12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就业促发展工作的实施意见》(沪府规[2020]10号)等文件。为贯彻落实国家部委文件和本市文件精神,我们拟订了《通知》。


  二、《通知》的主要内容


  按照国家部委和本市文件精神,主要从扩大覆盖范围、降低申请门槛、允许合理展期、降低利率水平、合理分担利息等九个方面对进一步做好创业担保贷款工作进行了规定。


  (一)扩大覆盖范围


  一是加大对受疫情影响群体的支持。结合财政部文件和本市实际情况,规定自2020年4月15日(财政部文件发文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下列群体可按规定申请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或创业组织创业担保贷款:一是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二是贷款购车专门用于出租运营的个人;三是符合条件的出租车、网约车企业或其子公司。此外,对已享受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政策且已按时还清贷款的个人,在疫情期间出现经营困难的,可再次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二是将依托平台就业的劳动者纳入创业前创业担保贷款支持范围。结合财政部文件和本市实际情况,规定对贷款购车加入网络约车平台的专职司机等依托平台就业的劳动者,可申请创业前创业担保贷款,按期还本付息的,享受财政贴息支持。


  (二)降低申请门槛


  根据财政部文件和本市文件精神,降低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创业组织吸纳本市户籍劳动者就业的比例由30%下调为不低于15%(职工超过100人的比例下调为8%)。


  (三)允许合理展期


  根据财政部文件和中国人民银行文件精神,规定流动性遇到暂时困难的创业组织和个人,可申请展期还款,展期期限不超过2021年3月31日,展期期间财政给予正常贴息。已发放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患新冠肺炎的,展期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并可继续享受财政贴息支持。


  (四)降低利率水平


  根据财政部文件精神,要求经办银行4月15日起新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利率上限不超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50BP。


  (五)合理分担利息


  根据财政部文件精神,对原有贴息政策进行了调整。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新发放的个人、创业组织和创业前创业担保贷款利息,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0BP以下部分,由借款人和借款的创业组织承担,剩余部分财政给予贴息。


  (六)简化审批程序


  根据财政部文件精神和本市实际情况,优化审批流程,逐步实行一网通办,探索“多审合一”、“并联审批”。在申请资料齐全的前提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资格审核原则上应压缩在7个工作日内,经办银行贷款受理至批复原则上压缩在4个工作日内,担保中心尽职调查原则上压缩在3个工作日内,经办银行收到担保意见后,原则上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放款。确需办理反担保、抵押等手续的可适当延长。


  (七)提升创业担保贷款担保资金效能


  根据财政部文件精神,规定要简化担保条件和手续,合理提升创业担保贷款担保资金代偿比例和效率。本年度创业担保贷款担保资金放大倍数可适当提高至担保资金存款余额的10倍。


  (八)强化统筹协调与激励约束


  根据财政部文件精神,明确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完善协作机制。


  (九)政策衔接


  规定了新政策与原有政策的衔接。本通知印发前已生效的创业担保贷款合同,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本通知无明确规定的,仍按照《上海市创业担保贷款管理办法》(沪财发[2018]6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担保贷款利息补贴工作的通知》(沪财发[2019]6号)等原有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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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31
文号:沪财发[2020]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府规[2020]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市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若干措施》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本市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0年4月8日




本市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稳外资工作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持续打造吸引外资新高地,持续营造国际化、法治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现就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9]23号)提出若干措施如下:


  一、落实国家扩大开放政策


  (一)支持外商投资新开放领域的先行先试。根据国家开放总体部署,落实最新版的全国和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加快推进金融业、新能源汽车等领域开放,鼓励外商投资新开放领域,争取项目率先落地。(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金融工作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上海银保监局、上海证监局)


  (二)加大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开放力度。支持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按照“一项目一议”的方式,争取在电信、科研和技术服务、教育、卫生等重点领域实现更大力度的开放。支持上海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的举措经验率先在综合保税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复制推广。(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等,各有关区政府,上海自贸试验区管委会、临港新片区管委会)


  二、加强外商投资促进工作


  (三)健全“一站式外商投资促进服务体系”。依托上海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平台,逐步构建由政府部门、专业机构、商协会、企业组成的“四位一体”投资促进体系,提供一站式外商投资促进服务。(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经济信息化委)


  (四)支持开展境内外投资促进活动。发挥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溢出带动效应,举办上海城市推介大会。鼓励各区举办以“投资上海”为主题的境内外投资促进活动,各区可按照活动引资实际效果,予以资金支持。(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各区政府)


  (五)提升开放平台引资质量。发挥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产业优势和制度优势,积极推动符合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发展导向的重大外资项目落户,强化外资招商引资平台作用。优化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建设主体和运营主体管理机制,鼓励有条件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在海外设立招商中心,与境外园区开展合作,加快优质项目引进。(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经济信息化委)


  (六)加大对重大外资项目支持力度。对在本市设立的符合本市产业发展导向的外商投资新设或增资项目,各区可按照其对本区域的经济社会综合贡献度给予奖励。(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各区政府)


  (七)建立招商服务激励机制。鼓励专业化的社会组织、招商机构引进符合本市产业发展导向的外资项目,各区可按照其引进项目对本区域的经济社会综合贡献度给予奖励。支持专业化基金参与各类园区发展,围绕重点产业领域建设一批高质量发展载体,吸引重大外资项目落地。(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各区政府)


  (八)加强重点项目人才引进支持。支持各区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研发中心以及其他符合本市产业发展导向的外资项目的人才引进。(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区政府)


  (九)探索建立市场化招商引资奖励机制。支持各区将招商成果、服务成效等纳入考核激励,对招商部门、团队内非公务员岗位允许实行更加灵活的激励措施,提升招商活动市场化运作水平。(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各区政府)


  (十)支持各区组织团组出国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出国(境)经贸团组要将招商引资作为主要内容,各区对有实质性招商引资任务的出国(境)经贸团组,优先予以重点保障。(责任单位:市政府外办,各区政府)


  (十一)加大外商投资促进培训力度。市、区两级定期举办与外商投资促进、管理、保护等有关培训活动,培养外商投资专业队伍,提高全市外商投资促进人员业务水平。举办高新技术企业专题培训会,加大相关政策宣传力度,鼓励和引导外资更多投向高新技术产业。(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科委,各区政府)


  (十二)加强外资政策宣传解读。编制和发布《上海外商投资指南》《上海外商投资环境白皮书》等外商投资指引,支持各区编制本区域外商投资指引,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和便利。(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各区政府)


  三、提升投资便利化水平


  (十三)支持跨境资本投资便利。简化银行端外商直接投资业务操作。在全市范围开展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试点,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将资本金、外债、境外上市资金等资本项目收入用于境内支付时,无需事前逐笔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推进外债登记管理便利化。允许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在不违反现行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且境内所投项目真实、合规的前提下,依法以资本金新设子公司或并购境内其他企业等。探索实施外国人才薪酬购汇便利化措施。(责任单位: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市金融工作局)


  (十四)优化外国人来华许可办理流程。全面落实提高外国人来华工作各项便利政策。推广外国人工作、居留“单一窗口”,实现“一表申请”“一窗受理”“一网通办”和“一站服务”。综合考虑各区的机构设置、人员的配备、业务的需求量等因素,推动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的审批权下放。(责任单位:市科委(市外国专家局)、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


  (十五)优化项目规划用地审批。以“多规合一”为基础,推进规划用地审批改革,合并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实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三证合一”。持续整合管理要素、推行“多测合一”、深化流程再造,在核定条件、核发许可、核查验收三阶段,全面探索“多审合一、多证合一”。(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


  四、强化外商投资保护


  (十六)全面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及其配套法规实施后,全面严格贯彻落实,并向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做好解读和培训工作。加快推进本市外资地方立法进程,制定地方相关配套政策,确保《外商投资法》各项制度切实有效执行,着力营造公平经营环境。(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司法局等)


  (十七)健全政企沟通服务机制。完善政企合作圆桌会议等机制,市、区相关部门形成合力,着力解决企业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加强重点外商投资企业联系服务制度,市、区、街镇分别确定重点服务对象名单,选派干部作为首席服务员,当好政策宣传员、项目推进员和问题协调员。(责任单位:市商务委等,各区政府)


  (十八)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和合法权益保护机制。市、区分别建立“一口受理”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解决机制,依托现有机构或相关组织,设立投诉和权益保护工作点,向社会公开办事机构、联系方式,完善投诉接收、协调转办、研究处置、及时反馈的闭环处理流程,规范处理程序,提高处理效率。(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各区政府)


  (十九)强化监管政策执行规范性。统筹市、区两级检查,完善“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机制,更加科学设定随机抽查范围和频次。根据企业所属行业实际情况,实施审慎包容监管。开展《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修订工作,制订发布上海市轻微环境违法行为免罚清单,进一步规范、统一全市环境行政处罚行为。(责任单位:市生态环境局、市应急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司法局、市文化旅游局)


  (二十)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重要作用。充分发挥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的制度效能,推进知识产权案件繁简分流,提高知识产权司法救济的及时性和便利性。优化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知识产权案件中对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依法适用证据妨碍和举证责任转移,合理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惩治力度,对具有重复侵权、恶意侵权以及其他严重侵权情节的,依法加大赔偿力度,提高赔偿数额。深化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加大知识产权犯罪惩治力度。适时出台有关法律适用指引,发布司法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提高企业运用司法手段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和能力。(责任单位:市高法院)


  (二十一)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以专业市场、展会、互联网平台等领域为重点,加强商标、专利、版权、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保护,构建“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格局。充分发挥各区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工作室和专业调解员的作用,构建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监督电子商务经营者履行知识产权等方面的义务,落实知识产权保护“通知—删除”义务。(责任单位:市知识产权局、市市场监管局、市版权局、市司法局)


  (二十二)提高涉及外资政策的透明度。各区、各有关部门制定出台涉及外商投资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加强合法性审核,并事先征求外商投资企业、相关商协会的意见建议。涉及企业投资和生产经营活动调整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合理确定公布到施行之间的时间,给企业预留调整的时间。发布涉及外商投资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及时提供英文参考译文。(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政府办公厅等,各区政府)


  (二十三)支持参与标准制定。及时为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提供相关信息。优化地方标准制修订流程,加大地方标准征求意见力度,完善地方标准信息系统。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标准化工作中,与内资企业享有同等待遇。吸收外商投资企业参加本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积极推荐外商投资企业参加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局等)


  (二十四)促进公平参与政府采购。各区、各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供应商条件确定、评标标准等方面,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歧视待遇,不得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或者投资者国别,以及产品或服务品牌等。(责任单位:市财政局等,各区政府)


  各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充分认识当前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重要意义,主动作为,强化责任,研究制定配套举措,狠抓工作落实。市商务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本措施自2020年4月10日起实施。



《本市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若干措施》政策解读


  一、制订背景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利用外资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在国内外多个场合强调扩大开放利用外资的重要性,并作出了一系列重要指示。2019年3月15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构建起新时代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四梁八柱”。10月30日,国务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进一步从扩大开放、投资促进、投资便利、投资保护四个方面提出了20条意见(以下简称“国发20条”)。


  上海是外商投资的热土和高地,也是全国外资的风向标,外商投资在本市在加快推进开放型经济建设中起着重要作用。截止2020年3月底,上海累计引进外商实际投资2642亿美元;累计引进跨国公司地区总部730家(含大中华、亚洲、亚太及更大区域总部121家)、研发中心466家,是内地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外资研发中心数量最多的城市。近6万家外商投资企业贡献了全市超过1/4的GDP、超过1/3的税收、约2/3的进出口和规模以上工业总产值、1/5的就业人数,以及约五成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研发投入,成为上海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贯彻国家战略,鼓励外商来沪投资兴业,推进形成全方位开放新格局,根据“国发20条”精神和市领导指示,市商务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等部门开展《本市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若干措施》(以下简称《若干措施》)的制订工作,并广泛征求吸收了相关部门和各区商务(投资促进)部门的意见。2020年3月30日,《若干措施》经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二、制订思路和主要内容


  《若干措施》既是本市贯彻落实“国发20条”的实际举措,也是对“国发20条”相关政策的细化和具体化。《若干措施》按照“新增一块、细化一块、落实一块、强调一块”的思路,包括四个方面共24条措施。


  (一)“新增一块”重点围绕投资促进,在“国发20条”提出提升引资质量、加大招商引资力度、抓好政策宣传解读等措施的基础上,重点增加了对投资促进活动、外资项目、招商平台、人才等的支持,建立招商引资奖励激励机制,主要包括:一是举办上海城市推介大会,支持各区对“投资上海”为主题的境内外投资促进活动予以资金支持。二是支持各区对符合本市产业发展导向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其对区域经济发展贡献度给予奖励。三是支持各区对专业化的社会组织、招商机构引进符合本市产业发展导向的外资项目按照其对区域经济发展贡献度给予奖励。四是支持各区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研发中心以及其他符合本市产业发展导向的外资项目的人才引进。五是支持各区将招商成果、服务成效等纳入考核激励,对招商部门、团队内非公务员岗位允许实行更加灵活的激励措施。六是支持各区组织团组出国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对有实质性招商引资任务的出国(境)经贸团组优先给予重点保障。七是举办与外商投资培训活动和高新技术企业培训会,编制和发布外商投资指引。


  (二)“细化一块”重点围绕投资便利,对“国发20条”提出的降低资金跨境使用成本、提高来华工作便利度、优化外资项目规划用地审批程序等措施,结合相关部门的改革举措进行细化,主要包括:一是简化银行端外商直接投资业务操作,开展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试点,推进外债登记管理便利化,允许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探索实施外国人才薪酬购汇便利化措施。二是推广外国人工作、居留“单一窗口”,实现“一表申请”、“一窗受理”、“一网通办”和“一站服务”,推动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的审批权下放至更多的区。三是以“多规合一”为基础,实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三证合一”,在核定条件、核发许可、核查验收三阶段全面探索“多审合一、多证合一”。


  (三)“落实一块”重点围绕扩大开放,全面落实“国发20条”深化对外开放,主要包括:一是落实全国和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加快推进金融业、新能源汽车等领域开放,争取项目率先落地。二是支持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按照“一项目一议”的方式,争取重点领域实现更大力度的开放;支持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的举措经验率先在综合保税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复制推广。


  (四)“强调一块”重点围绕投资保护,进一步强调“国发20条”提出的知识产权保护、平等参与标准制定和政府采购、规范政府监管等外国投资者最为关心的制度安排,重申内外资平等对待、公平竞争的要求。同时,固化本市在实践中形成的经验做法,进一步打造国际化、法治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主要包括:一是及时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加快推进本市外资地方立法进程。二是完善政企合作圆桌会议、重点企业联系服务、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和合法权益保护等制度。三是强化监管政策执行规范性,进一步规范、统一行政处罚行为。四是提高知识产权司法救济的及时性和便利性,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和知识产权犯罪惩治力度,发布司法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五是加强商标、专利、版权、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保护,构建“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格局。六是支持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标准制定和政府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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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08
文号:沪府规[202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促进法律服务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管委会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临港新片区各镇、各开发公司、各有关单位:


  经临港新片区管委会2020年第18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促进法律服务业发展若干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2020年5月19日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印发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促进法律服务业发展若干政策》(沪自贸临管委[2020]350号)同时废止。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

  2020年10月9日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促进法律服务业发展若干政策


  为促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以下简称“临港新片区”)集聚境内外知名法律服务机构和高端法律服务人才,完善临港新片区商事纠纷“诉讼、调解、仲裁”一站式解决功能,推进临港新片区国际法律服务中心建设,着力营造一流的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国发[2019]15号)、《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办法》(沪府令19号)和《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高质量发展实施特殊支持政策的若干意见》(沪委发[2019]2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临港新片区实际,特制定本政策。


  一、支持范围


  本政策适用于注册登记地、实际经营地和财税户管地在临港新片区的境内外法律服务机构及有关组织。


  (一)境内外仲裁机构、调解机构等争议解决机构在临港新片区设立的业务机构;


  (二)律师事务所(含国内律师事务所分所、外国及港澳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联营律师事务所)、公证、司法鉴定、域外法律查明等法律服务组织或机构;


  (三)其他有利于临港新片区法律服务业国际化或加强国际法律合作交流的组织或机构。


  依法在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开展实际经营业务,有利于临港新片区法治营商环境建设的境内外非营利性法律服务组织或机构可参照适用本政策有关规定。


  二、支持内容


  (一)机构落户奖励


  1.鼓励境内外知名法律服务机构在临港新片区设立总部或分支机构;鼓励在临港新片区设立境外仲裁机构业务机构、律师事务所同城分所、合作制公证机构等各类新型法律服务机构。


  (1)对在临港新片区设立总部的律师事务所,经司法部或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评定为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或上一年度入选世界著名法律评级机构榜单的,可申请一次性专项奖励100万元。前来临港新片区设立分所或代表机构的,可申请一次性专项奖励50万元。


  (2)对在临港新片区设立总部的律师事务所,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评定为省级优秀律师事务所的,可申请一次性专项奖励50万元。前来临港新片区设立分所的,可申请一次性专项奖励20万元。


  (3)对在临港新片区设立机构的律师事务所进行中外律师事务所联营或港澳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临港新片区合伙联营的,未享受本条第(1)(2)项规定一次性专项奖励的,可申请一次性专项奖励100万元;已享受本条第(1)(2)项规定一次性专项奖励的,可再申请一次性专项奖励,但累计最高100万元。


  (4)在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的境外知名仲裁、调解等争议解决机构,以及在临港新片区设立总部的境内知名仲裁、调解等争议解决机构,可申请一次性专项奖励100万元。在临港新片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境内知名仲裁、调解等争议解决机构,可申请一次性专项奖励50万元。


  (5)在临港新片区设立公证、司法鉴定、域外法律查明等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可申请一次性专项奖励20万元。


  (6)经中央国家机关(含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等)批准同意在临港新片区设立、有利于推动临港新片区法律服务业国际化或加强国际法律合作交流的组织或机构,给予100万元一次性专项奖励。


  (7)对在临港新片区设立总部的非营利性国际知名法律服务业行业组织,可申请一次性专项奖励100万元。在临港新片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可申请一次性专项奖励50万元。


  (8)落户临港新片区,对临港新片区法治营商环境或法律服务业具有重大意义的组织或机构,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可以按照“一事一议”原则,给予专项奖励。


  (二)办公用房扶持


  2.对在临港新片区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法律服务机构根据实际租赁办公面积和用途,经测量核实确认后,由临港新片区管委会按照1.00元/平/天的奖励标准,拨付至楼宇(园区)运营主体,由运营主体视具体情况统筹分配。对在临港新片区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非营利性法律服务机构根据实际租赁办公面积,按年租金最高100%的比例给予奖励。


  3.对于临港新片区法律服务集聚区重点项目,按装修和年租金最高100%的比例给予奖励,并视情给予一定运营奖励。


  (三)人才保障与便利


  4.人才生活保障和便利。按照临港新片区相关人才引进与保障政策,法律服务机构中的法律人才享受专项奖励等人才奖励,人才公寓、公租房等安居保障,以及子女入学、医疗保障等便利条件。


  5.人才直接贡献奖励。对符合本政策规定的法律服务机构中的法律人才,可以申请认定为高端人才,按其上一年度对临港新片区经济发展所形成的区级财力地方贡献给予一定奖励。


  6.人才出入境及停居留便利。在临港新片区法律服务机构工作的外籍法律人才享受口岸电子签证便利;对拟长期工作的,进一步放宽其年龄、学历和工作经历等限制,可一次性给予2 年及以上的工作许可;符合认定标准的,可推荐申请在华永久居留,并缩短审批时限。在临港新片区法律服务机构工作的入外籍留学回国人员可直接办理长期(最长有效期10年)海外人才居住证B证,免办工作许可。


  (四)高端法律服务奖励


  7.经济贡献奖励。对落户临港新片区的法律服务机构,按其上一年度对临港新片区经济发展所形成的区级财力地方贡献给予一定奖励。对为临港新片区提供实质帮助或重要信息或主导推进具有重大影响力和贡献度的招商引资等项目的法律服务机构,可以按照“一事一议”原则,给予专项奖励。


  8.专业服务奖励。为临港新片区各级管理机构、企事业单位及海外企业的重大政府/商事谈判、诉讼、仲裁、调解、主导国际行业标准制定并发布、参与国际条约制定或修改等涉外法律服务事项作出突出贡献,挽回或获得重大权益,产生重大国内外影响的法律服务机构,经临港新片区管委会组织外部评议后,给予最高100万元扶持奖励。其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国际仲裁机构、G20成员国家、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取得胜诉裁判,或被司法部等国务院相关部门或全国性行业协会向全国表彰推广的,每个项目一次性给予最高10万元的奖励,每个法律服务机构每年度给予最高50万元的奖励。


  9.举办活动奖励。对在临港新片区举办与法治营商环境、国际化法律服务等主题相关的会议、活动或培训的,经临港新片区管委会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事先审核同意,可按照实际支出费用最高40%的标准,给予每场活动最高10万元、每个法律服务机构每年度最高20万元的奖励。其中,具有国内外重要影响力的活动,可按照实际支出费用最高50%的标准,给予承办单位最高200万元的奖励。


  (五)其他扶持措施


  10.支持临港新片区内银行在“展业三原则”的基础上,凭收付款指令直接为法律服务机构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直接办理法律服务业务下的跨境人民币收入在境内支付使用。


  11.探索针对法律服务机构的特殊税收优惠和便利政策措施。对符合条件的法律人才,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给予享受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补贴政策。实施“无税无票不申报”制度,对当期无应税收入且未做票种核定的的小规模单位纳税人,免于办理部分税种的申报纳税。


  对境外知名仲裁机构在临港新片区设立的业务机构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及其仲裁员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在分别按其上一年度对临港新片区经济发展所形成的区级财力地方贡献给予100%奖励的基础上,再视情给予一定运营奖励或人才奖励。


  三、附则


  (一)本政策条款若与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制定的其他政策有重复交叉的,按照“从优、从高、不重复”原则予以落实。


  (二)扶持对象应承诺自享受扶持政策起,5年内不迁离临港新片区,否则应返还已领取或享受的相关奖励与补助。


  (三)扶持对象如通过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扶持资金,一经查实,将立即取消一切扶持资格并追缴资金。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失信行为将根据有关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平台。


  (四)本政策由临港新片区管委会负责解释,涉及特殊的重大项目及活动的扶持事项,将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研究确定。


  (五)本政策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促进法律服务业发展若干政策》


Several Policies for the Promotion and the Developmentof Legal Service Industry in Lingang New Area of China(Shanghai)Pilot Free Trade Zone


  为促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以下简称“临港新片区”)集聚境内外知名法律服务机构和高端法律服务人才,完善临港新片区商事纠纷“诉讼、调解、仲裁”一站式解决功能,推进临港新片区国际法律服务中心建设,着力营造一流的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国发[2019]15号)、《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办法》(沪府令19号)和《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高质量发展实施特殊支持政策的若干意见》(沪委发[2019]2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临港新片区实际,特制定本政策。


  In order to accelerate the assemblage of domestically and internationally recognized legal service institutions and high-end legal service talents in Lingang New Area of China(Shanghai)Pilot Free Trade Zone(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Lingang New Area");to perfect the"litigation,mediation,arbitration"one-stop commercial dispute solution mechanism in Lingang New Area;to promote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service centre in Lingang New Area,and to strive to create a first-class business environment that is internationalized and with the rule of law,according to the"General Plan for Lingang New Area of China(Shanghai)Pilot Free Trade Zone"(NDRC[2019]No.15),"Administrative Measures for Lingang New Area of China(Shanghai)PilotFree Trade Zone"(Shanghai Government Order No.19)and"the Several Opinions of the Communist Party of China Shanghai Municipal Committee and the Shanghai Municipal People's Government on Promoting the High-Quality Development of Lingang New Area of China(Shanghai)Pilot Free Trade Zone and Implementing Special Support Policies"(No.20[2019],Shanghai CPC Municipal Committee)and other documents,and in combination with the state of affairs of Lingang New Area,hereby promulgate these policies.


  一、支持范围


  I.Scope of support


  本政策适用于注册登记地、实际经营地和财税户管地在临港新片区的境内外法律服务机构及有关组织。


  These policies are applicable to domestic or international legal service institutions whose place of registration,actual place of business,and place of fiscal and tax account management is in Lingang New Area.


  (一)境内外仲裁机构、调解机构等争议解决机构在临港新片区设立的业务机构。


  (1)Business agencies of domestic or international dispute resolution institutions such as arbitration institutions,mediation institutions etc…in Lingang New Area.


  (二)律师事务所(含国内律师事务所分所、外国及港澳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联营律师事务所)、公证、司法鉴定、域外法律查明等法律服务组织或机构。


  (2)Law firms(including the branches of domestic law firms;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Hong Kong and Macao law firms;and joint operation firms),legal service organizations or institutions such as notary public,judicial appraisal,and ascertainment of non-mainland Chinese law.


  (三)其他有利于临港新片区法律服务业国际化或加强国际法律合作交流的组织或机构。


  (3)Other organizations or institutions conducive to the internationalization of the legal service industry or to the strengthening of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cooperation and exchanges in Lingang New Area.


  二、支持内容


  II.Content of support


  (一)机构落户奖励


  (1)Awards for setting up institutions


  1.鼓励境内外知名法律服务机构在临港新片区设立总部或业务机构;鼓励相关机构或个人在临港新片区设立各类法律服务机构。


  1.Domestically and internationally recognized legalservice institutions are encouraged to set up their headquarters or business agencies in Lingang New Area;relevant institutions or individuals are encouraged to set up various kinds of legal service institutions in Lingang New Area.


  (1)对在临港新片区设立总部的律师事务所,经司法部或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评定为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或上一年度入选世界著名法律评级机构榜单的,可申请一次性专项奖励100万元。前来临港新片区设立分所或代表机构的,可申请一次性专项奖励50万元。


  (1)For alaw firm setting up its headquarter in Lingang New Area,where such a law firmis rated a nationally outstanding law firm by the Ministry of Justice or China Lawyers Association,or is listed in the world’s leading legal ratingagency last year,may apply for a one-off special award of 1 million CNY;where such a law firm setting up a branch or representative offices in Lingang New Area,it may apply for a one-time special award of 500,000 CNY.


  (2)对在临港新片区设立总部的律师事务所,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评定为省级优秀律师事务所的,可申请一次性专项奖励50万元。前来临港新片区设立分所的,可申请一次性专项奖励20万元。


  (2)For a law firm setting up its headquarter in Lingang New Area,where such a law firm is rated a provincial-level outstanding law firm by the provincial-level judicial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or a provincial bar association,may apply for a one-off special award of 500,000 CNY;where such a law firm setting up a branch in Lingang New Area,it may apply for a one-time special award of200,000 CNY.


  (3)对在临港新片区设立中外或港澳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可申请一次性专项奖励100万元。


  (3)For a law firm setting up a Chinese-foreign joint operation firm,or a Mainland-Hong Kong,Mainland--Macao joint operation firm in Lingang New Area,it may apply for a one-time special award of 1 million CNY.


  (4)在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的国际商事海事仲裁机构、调解机构等争议解决机构,可申请一次性专项奖励100万元。


  (4)For a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nd/or maritime arbitration institution,mediation institution and other dispute resolution institution setting up a business agency in Lingang New Area,it may apply for a one-time special award of 1 million CNY.


  (5)在临港新片区设立公证、司法鉴定、域外法律查明等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可申请一次性专项奖励20万元。


  (5)For other legal service institutions,such as notary public,judicial appraisal,and ascertainment of non-mainland Chinese law setting up in Lingang New Area,they may apply for a one-time special reward of 200,000 CNY.


  (6)经中央国家机关(含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等)批准同意在临港新片区设立、有利于推动临港新片区法律服务业国际化或加强国际法律合作交流的组织或机构,给予100万元一次性专项奖励。


  (6)For an organization or institution conducive to the internationalization of the legal service industry or to the strengthening of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cooperation and exchanges in Lingang New Area,with the approval of its settingup by the central state authority(including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the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the Ministry of Justice,etc.),to which a one-time special award of 1 million CNY will be granted.


  (7)落户临港新片区,对临港新片区法律服务业国际化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组织或机构,可以按照“一事一议”原则,给予专项奖励。


  (7)For an organization or institution settling in Lingang New Area which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the internationalization of the legal service industry in Lingang New Area,to which a one-time special award may be granted on a“case by case”basis.


  (二)办公用房扶持


  (2)Support of premises


  2.对在临港新片区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法律服务机构,根据实际租赁办公面积和用途,经测量核实确认后,由临港新片区管委会按照1.00元/平/天的补贴标准,拨付至楼宇(园区)运营主体,由运营主体视具体情况统筹分配。对在临港新片区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非营利性法律服务机构,根据实际租赁办公面积,按年租金最高100%的比例给予补贴。


  2.For the legal service institutions renting business premises for self-use in Lingang New Area,a subsidy at the standard of 1.00CNY per square meter per day will be granted to the operator of the building(park)for it to distribute according to the specific situations by Lingang New Area Management Committe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ctual area and use of the leased premise upon verification,measurement and confirmation.For non-profit legal service institutions renting office premises for self-use in Lingang New Area,a subsidy will be granted according to the actual leased office area at a rate of up to 100%of the annual rent.


  3.对在临港新片区建设法律服务集聚区的开发主体,按装修设计和年租金最高100%的比例给予补贴,并可给予一定运营补贴。


  3.Subsidies will be granted to the principal organ for the development of the legal service zone in Lingang New Area according to a ratio up to 100%of the decoration and design,as well as its annual rent,and certain operation subsidies may be granted as well.


  (三)人才保障与便利


  (3)Social security and conveniences for the talent


  4.人才生活保障和便利。按照临港新片区相关人才引进与保障政策,法律服务机构中的法律人才享受专项奖励等人才奖励,人才公寓、公租房等安居保障,以及子女入学、医疗保障等便利条件。


  4.Living security and conveniences for the talent.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talent attraction and guarantee policies of Lingang New Area,legal talents in legal service institutions shall enjoy special awards and other talent awards,apartment for the talent,public rental housing and other living security,as well as other conveniences for their children's enrolment,medical security etc...


  5.直接贡献奖励。对符合本政策规定的法律服务机构中的法律人才,可以申请认定为高端人才,按其上一年度对临港新片区地方经济发展贡献给予一定奖励。


  5.Awards for direct contribution.Legal talents in legal service institutions meeting the requirements of these policies mayapply for their recognition as high-end talents,and certain rewards may be granted according to their contribution to the local economic development of Lingang New Area in the previous year.


  6.人才出入境及停居留便利。在临港新片区法律服务机构工作的外籍法律人才享受电子口岸签证便利;对拟长期工作的,进一步放宽其年龄、学历和工作经历等限制,可一次性给予2年及以上的工作许可;符合认定标准的,可直接申请在华永久居留,并缩短审批时限。在临港新片区法律服务机构工作的入外籍留学回国人员,可直接办理长期(最长有效期10年)海外人才居住证B证,免办工作许可。


  6.Conveniences in the exit-entry and residence permit for of immigrant and residence.Foreign legal talents working in legal service institutions in Lingang New Area shall enjoy the convenience of electronic portvisas;for those who plan to work long term,further relaxes in the restrictions on the age,education and work experience,and a one-time work permit for 2 years or more could be granted to them;where the criteria are met,they may directly apply for their permanent residence in China and the shortening of the time period for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such.People who have studied abroad and acquired foreign citizenship,yet working in legal service institutions in Lingang New Area,may directly apply for a long-term(maximum period of validity for 10 years)overseas talent residence permit type B certificate,exempting from a work permit.


  (四)高端法律服务奖励


  (4)Awards for high-end legal service


  7.经济贡献奖励。对落户临港新片区的法律服务机构,按其上一年度对临港新片区地方经济发展贡献给予一定奖励。对为临港新片区提供实质帮助、重要信息、主导推进具有重大影响力和贡献度的招商引资等项目的法律服务机构,可以按照“一事一议”原则,给予专项奖励。


  7.Awards for economic contribution.The legal service institutions settled in Lingang New Area willbe granted certain awards according to their contribution to local economic development of Lingang New Area in the previous year.For legal service institutions provided substantial assistance,important information,and lead the promotion of investment projects with significant influence and contribution to Lingang New Area can be granted special award on a"case by case basis".


  8.专业服务奖励。为临港新片区各级管理机构、企事业单位及海外企业的重大政府/商事谈判、诉讼、仲裁、调解、主导国际行业标准制定并发布、参与国际条约制定或修改等涉外法律服务事项作出突出贡献,挽回或获得重大权益,产生重大国内外影响的法律服务机构,经临港新片区管委会组织外部评议后,给予最高100万元专项奖励。其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国际仲裁机构、G20成员国家、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取得胜诉裁判,或被司法部等国务院相关部门或全国性行业协会向全国表彰推广的,每个项目一次性给予最高10万元的奖励,每个法律服务机构每年度给予最高50万元的奖励。


  8.Awards for professional service.The legal service institutions made outstanding contributions,restored or acquired significant rights and interests,and gave rise to significant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influences in their foreign-related legal service affairs such as major governmental/commercial negotiations,litigation,arbitration,mediation,taking the lead in the formulation and publication ofinternational industry standard,participation in the formulation or modification of international treaty,etc.,a special award of up to 1 million CNY will be granted to them upon the external review and approval organized by the Management Committee of Lingang New Area.Among the above,where the case is won at Supreme People’s Court,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institution,the judicial organs or arbitration institutions of the G20 countries and the countries along the Belt and Road;or being promoted to the whole country by the Ministry of Justice and other relevant State Council departments ornational industry associations,a one-time award of up to 100,000 CNY is granted to each project,and an award of up to a maximum of 500,000 CNY is granted toeach legal service institution annually.


  9.举办活动奖励。对在临港新片区召开与法治营商环境、国际化法律服务等主题相关的具有国内外重要影响力的会议、论坛或培训的,经临港新片区管委会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事先审核同意,可按照实际支出费用最高40%的标准,给予每场活动最高5万元、每个法律服务机构每年度最高20万元的补贴。


  9.Awards for organizing events.For meetings,forums or trainings with important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influences related to the subjects of business environment under the rule of law,internationalized legal service,etc.in Lingang New Area,a subsidy of up to 50,000 CNY per activity and a maximum of 200,000 CNY per year for each legal service institution can be granted according to the standard of up to 40%of the actual expenditure on the prior consent by,and upon the review of Lingang New Area Management Committee jointly with other relevant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 in advance.


  (五)其他扶持措施


  (5)Other supporting measures


  10.支持临港新片区内银行在“展业三原则”的基础上,凭收付款指令直接为法律服务机构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直接办理法律服务业务下的跨境人民币收入在境内支付使用。


  10.Banks in Lingang New Area are supported to directly settle the cross-border RMB business for legal service institutions on the basis of the“know you business,know your client,and due diligence”,and directly handle cross-border RMB income for payment within Mainland China for legal service business.


  11.探索针对法律服务机构的特殊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无税无票不申报”制度,对当期无应税收入且未做票种核定的法律服务机构,免于办理部分税种的申报纳税。对在临港新片区工作的境外法律服务人才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部分给予补贴。


  11.Explore special tax preferential policies for legal service institutions,implement a"no tax,no invoice,no declaration"mechanism,and legal service institutions without taxable income and without invoice approval in the current tax period are exempted from tax declarations for certain tax types.Subsidies will be granted to make up the differences in the individual income tax borne by overseas legal service personnel working in Lingang New Area.


  三、附则


  3.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一)本政策条款若与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制定的其他政策有重复交叉的,按照从高不重复原则予以落实。


  (1)Where the provisions of these policies overlap with other policies formulated by Lingang New Area Management Committee,they shall be implemen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nciples of lex superior and non-repetition.


  (二)扶持对象应承诺自享受扶持政策起,5年内不迁离临港新片区,否则应返还已领取或享受的相关奖励与补贴。扶持对象享受的各类奖励与补贴总和原则上不得超过扶持期内对临港新片区的地方经济发展贡献额。


  (2)The supported object should promise not to relocate out of Lingang New Area within 5 years from the time that they enjoy from the supporting policies,otherwise the relevant awards and subsidies they have been received or enjoyed by them should be returned.In principle,the sum of all kinds of awards and subsidies enjoyed by the supported objects shall not exceed their contribution to the local economic development of Lingang New Area during the period of support.


  (三)扶持对象如通过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扶持资金,一经查实,将立即取消一切扶持资格并追缴资金。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失信行为将根据有关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平台。


  (3)Where the supported object defrauds the supporting funds through fraudulent or other improper means,once verified,all qualifications for the support will be annulled immediately and the funds be recovered.In serious circumstances,the liability of the offender will be pursued.The misconduct will be recorded in the public credit information data platform according to relevant regulations.


  (四)本政策由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4)The Management Committee of Lingang New Area of China(Shanghai)Pilot Free Trade Zone is responsible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sepolicies.


  (五)本政策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5)These policies are to be implemented from 1 January 2020,and be valid until 31 Decembe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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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沪税发[2020]89号 关于印发《长三角“最多跑一次”税务事项清单》的通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服务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措施的通知》(税总函[2019]356号)要求,为切实发挥税收支持和服务长三角一体化高质量发展的作用,落实“最多跑一次”改革,为纳税人提供规范化、标准化纳税服务,现将长三角“最多跑一次”税务事项清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严格抓好落实。本清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三省两市原“最多跑一次”事项清单与本清单不一致的,按本清单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2020年10月9日


长三角“最多跑一次”税务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

事项名称

1

信息报告

一照一码户登记信息确认

2

两证整合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确认

3

一照一码户信息变更

4

两证整合个体工商户信息变更

5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身份信息报告

6

自然人自主报告身份信息

7

扣缴义务人报告自然人身份信息

8

解除相关人员关联关系

9

税务证件增补发

10

存款账户账号报告

11

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

12

银税三方(委托)划缴协议

13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

14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

15

跨区域涉税事项信息反馈

16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

17

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情况说明

18

一般纳税人转登记小规模纳税人

19

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异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案

20

增值税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声明

21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备案

22

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资料报告

23

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进项分摊方式资料报送与信息报告

24

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

25

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

26

停业登记

27

复业登记

28

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报告

29

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备案

30

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报告

31

个人所得税抵扣情况报告

32

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报告

33

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报告

34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重大变化报告

35

综合税源信息报告

36

建筑业项目报告

37

注销建筑业项目报告

38

不动产项目报告

39

注销不动产项目报告

40

房地产税收一体化信息报告

41

税收统计调查数据采集

42

发票办理

企业印制发票审批

43

发票票种核定

44

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

45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46

发票领用

47

发票验(交)旧

48

发票缴销

49

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发行

50

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变更发行

51

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注销发行

52

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53

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54

代开发票作废

55

存根联数据采集

56

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申请

57

发票遗失、损毁报告

58

临时开票权限办理

59

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申请

60

逾期增值税抵扣凭证抵扣申请

61

海关缴款书核查申请

62

发票真伪鉴定

63

申报纳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

64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报

65

增值税预缴申报

66

原油天然气增值税申报

67

航空运输企业年度清算申报

68

消费税申报

69

车辆购置税申报

70

居民企业(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申报

71

居民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申报

72

居民企业(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

73

居民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

74

清算企业所得税申报

75

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76

居民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申报

77

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月(季)度申报

78

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

79

居民其他分类所得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

80

非居民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

81

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

82

房产税申报

83

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

84

土地增值税预征申报

85

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

86

房地产项目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申报

87

其他情况土地增值税申报

88

耕地占用税申报

89

资源税申报

90

契税申报(计税价格无争议)

91

印花税申报

92

车船税申报

93

烟叶税申报

94

环境保护税申报

95

附加税(费)申报

96

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

97

定期定额户简易申报

98

通用申报(税及附征税费)

99

房产交易申报(计税价格无争议)

100

委托代征报告

101

印花税票代售报告

102

代收代缴车船税申报

103

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申报

104

居民个人取得分类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申报

105

非居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申报

106

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

107

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

108

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申报

109

代扣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申报

110

其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申报

111

财务会计报告报送

112

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113

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

114

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115

误收多缴退抵税

116

入库减免退抵税

117

汇算清缴结算多缴退抵税

118

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

119

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

120

车辆购置税退税

121

车船税退抵税

122

申报错误更正

123

优惠办理

申报享受税收减免

124

税收减免备案

125

税收减免核准

126

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报告

127

纳税人放弃免(减)税权声明

128

证明办理

开具税收完税证明

129

开具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

130

转开印花税票销售凭证

131

社会保险费及非税收入业务

单位社会保险费申报

132

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申报

133

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申报

134

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

135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申报

136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

137

石油特别收益金申报

138

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

139

非税收入通用申报

140

出口退(免)税

出口退(免)税企业备案信息报告

141

退税商店资格信息报告

142

其他出口退(免)税备案

143

出口企业放弃退(免)税报告

144

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

145

出口货物劳务免抵退税申报

146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申报

147

出口货物劳务免退税申报

148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退税申报

149

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申报

150

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免退税申报

151

购进自用货物免退税申报

152

退税代理机构离境退税结算

153

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

154

出口退(免)税延期申报

155

出口退(免)税证明开具

156

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及核销办理

157

出口卷烟相关证明及免税核销办理

158

补办出口退(免)税证明

159

作废出口退(免)税证明

160

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开具

161

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评定申请

162

国际税收

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备案

163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

164

同期资料报告

165

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事项报告

166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备案

167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申请

168

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

169

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

170

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

171

关联业务往来年度报告申报

172

非居民纳税人申报享受协定待遇

173

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开具

174

预约定价安排谈签与执行

175

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

176

信用评价

纳税信用补评

177

纳税信用复评

178

纳税信用修复

179

税务注销

一照一码户清税申报

180

两证整合个体工商户清税申报

181

注销税务登记(适用于“一照一码”“两证整合” 以外的纳税人)

182

税务注销即时办理

183

注销扣缴税款登记

184

涉税(费)咨询

电话咨询

185

网络咨询

186

面对面咨询

187

涉税信息查询

社会公众涉税公开信息查询

188

纳税人涉税信息查询

189

第三方涉税保密信息查询

190

纳税服务投诉

纳税服务投诉处理

191

涉税专业服务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

192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变更

193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终止

194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报送

195

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报送

196

涉税专业服务年度报告报送

197

涉税专业服务专项报告报送

198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信用信息查询

199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信用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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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09
文号:沪税发[2020]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上线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引导式申报功能的通知

各相关纳税人:


  为持续拓展“非接触式”办税范围,进一步服务纳税人,我局于2020年11月起开发上线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引导式申报功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系统主要功能


  “引导式申报”在保留原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报系统业务功能的基础上,开发“智能辅助归集”等功能,为纳税人提供增值税月(季)度申报的数据预填及推送等引导式辅助申报办理服务。


  (一)自动归集减免税销售收入。通过智能划分发票“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和适用征收率等关键要素,帮助纳税人归集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快递收派服务、电影放映服务等免税销售收入,以及减按1%征收率征税的销售收入,为纳税人享受优惠提供便利。


  (二)自动计算应纳税额减征额。系统根据归集的发票数据和纳税人预填报数据,自动计算减按1%征收率征税的应纳税额减征额,并归集填报到主附表相应栏次,避免纳税人因疏忽漏填或少填减征额。


  (三)自动填写减免税明细表。区分纳税人不同减免税类型发票数据,并帮助纳税人选择正确的减免税代码自动进行填报,减轻纳税人申报工作量。


  二、系统登录路径


  访问厦门市税务局门户网站,点击首页“厦门市电子税务局”,通过“税费申报及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报—增值税引导式申报”模块办理。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依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申报时,可选择通过引导式申报功能自行确认数据,并通过系统引导完成纳税申报。


  三、其他事项


  原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报模块继续保留,纳税人既可选择引导式申报功能,也可仍选择原申报方式进行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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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3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子税务局新增功能的通知

尊敬的纳税人:


  2020年10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子税务局新增以下功能:


  1.【软件产品即征即退进项分摊方式资料报送与信息采集】


  新增【软件产品即征即退进项分摊方式资料报送与信息采集】功能。纳税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申请软件产品即征即退进项分摊方式资料报送与信息采集。


  路径:【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申报辅助信息报告】


  2.【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重大变化报告】


  新增【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重大变化报告】功能。纳税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申请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重大变化报告。


  路径:【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申报辅助信息报告】


  3.【批量办税功能】


  新增【新增批量办税功能】功能。代理机构可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理批量办税功能。


  路径:在电子税务局首页,【套餐业务】-【批量办税套餐】。


  4.【税种综合申报】功能:


  纳税人若需要进行税种综合申报,可通过以下路径进行报送。


  路径:在电子税务局首页,【套餐业务】-【税种综合申报】。


  5.【其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申报】功能:


  纳税人若需要做其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申报,可通过以下两个路径进行报送。


  路径一:【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其他申报】-【其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申报】。


  路径二:在搜索框搜索“其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申报”。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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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02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支持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十条措施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营造有利于民营企业发展的良好营商环境,促进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根据省、市关于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相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制定以下十条措施:


  一、深入落实相关税收政策。落实降低增值税税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延缓缴纳2020年所得税、提高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等相关税收政策,对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民营企业与其他纳税人一律平等对待,确保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二、持续落实费金减免措施。落实阶段性减免社会保险费政策,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工伤保险费率政策至2021年4月30日,阶段性降低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率政策至2022年6月30日。加强文化事业建设费优惠政策落实,继续实施文化事业建设费减半征收优惠政策至2024年12月31日(其中2020年全年免征)。按照不高于2017年标准征收残疾人保障金,落实分级减缴和暂缓征收优惠政策,实施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即所属期至2021年12月31日)。


  三、加强沟通促进税费政策直达快享。加强与工商联的沟通协调,建立与民营企业沟通互动机制,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加大各项税费优惠政策宣传力度,辅导企业正确核算、及时申报、准确享受税费优惠政策。除个别依法需要核准或办理备案的事项外,扎实推进“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留存资料备查”的办理方式,进一步增强民营企业享受政策红利和服务便利的获得感。


  四、深化“银税互动”缓解融资难题。优化“银税互动”机制,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进一步发挥大数据优势,加强与合作银行机构涉税数据信息共享,推动合作银行机构为诚信纳税的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精准放贷,帮扶民营企业纾解融资难题。推动相关合作银行机构进一步丰富“银税互动”信贷产品,拓展银税互动覆盖面,增加民营企业融资渠道。


  五、提升缴纳税费事项办理便利度。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进一步精简申报资料,压减纳税缴费时间和纳税次数。推行税种综合申报,纳税人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中一个或多个税种时,可以选择税种综合申报。巩固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大力推进税费事项网上办、掌上办。


  六、减免社保费无感办理有感享受。不改变缴费人业务办理流程,申报、缴费、减免查询等全部实现线上渠道“非接触式”办理,让缴费人无需上门、免填单、免申请就能自动享受减免优惠。


  七、支持民营经济新业态新模式发展。坚持包容审慎监管,支持民营企业创新发展,将新业态新模式市场主体作为“行业+特定类型”和“信用+风险”分类分级服务和管理的突破口,支持新业态新模式市场主体发展壮大。


  八、打造公平税收法治环境。坚持依法依规征收税费,全面深入推进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坚决防止粗放式、选择性、一刀切的随意执法。加强纳税信用管理,积极推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措施落实,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


  九、加强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障。依法为经营困难的民营企业办理延期缴纳税款。畅通渠道采集企业的合理涉税诉求,建立小微企业涉税诉求和意见台账,本级税务机关权限范围内能解决的诉求原则上5个工作日内办结。与市公安局建立涉税协查事项协调机制,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十、大力支持民营企业外贸出口。积极支持民营企业开展跨境电商零售出口、市场采购贸易方式等外贸新业态业务。积极推动扩大出口退税无纸化申报范围,进一步压缩出口退税办理时间。允许外贸企业一个月内多次申报,不受月度申报期限制,进一步缩短外贸企业资金回笼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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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02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开展政务服务事项“好差评”的通知

尊敬的纳税人:


  您好!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政务服务“好差评”系统于11月2日正式上线啦!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提高政务服务水平的意见》(国办发[2019]51号)、《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政务服务“好差评”系统建设方案》(国办电政函[2019]24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政务服务“好差评”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20]34号)要求,全面及时准确了解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的办税缴费体验感和诉求,持续优化服务,提升服务质效,为纳税人提供全面规范、公平公开、便捷高效的政务服务,不断提升纳税人的满意度和获得感。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在全市各办税服务窗口、自助办税终端、电子税务局,以及12366纳税服务热线全面开展政务服务“好差评”。


  纳税人在不同渠道办理涉税业务后,都可对我们的服务做出评价:


  1.办税服务窗口或自助办税终端。纳税人办结涉税业务后,系统会根据办理的业务内容生成二维码,纳税人只需使用(微信或支付宝)扫一扫,扫描生成的二维码,即可对我们的服务做出评价。


  2.电子税务局。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理涉税业务后,可通过首页-我的信息-纳税人信息-我的好差评,对已办理的业务进行评价。


  3.12366纳税服务热线。纳税人完成咨询后,系统会发起自助语音,播报“好差评”评价语音,纳税人可根据语音提示对服务进行评价。


  您的评价是对我们服务的最大鼓励,期待每一位纳税人对我们的监督,共同推动服务质效不断提升。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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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02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

为了确保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管工作平稳有序运行,根据《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财税[2016]137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63号),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原则上实行属地征收。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以及其他中央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缴纳的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在总机构所在地汇总缴纳,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其他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缴纳的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缴纳义务人有两个及以上从事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的,可申请汇总缴纳,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二、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在官方网站及时公示发改部门告知的征收标准。


  三、缴纳义务人可到所在地税务机关第一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或使用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电子税务局办理申报缴纳事宜。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2020年一季度和二季度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标准表.docx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2020年11月4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的背景是什么?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以下简称风险准备金)征管工作的部署,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对属地征收、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以确保相关征收管理工作平稳有序开展。


  二、为何要明确属地征收的原则?


  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原则上属地征收。中央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缴纳的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在总机构所在地汇总缴纳,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其他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缴纳的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缴纳义务人有两个及以上从事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的,可申请汇总缴纳,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公告还对满足汇总缴纳条件的企业如何进行申报进行了明确。


  三、缴纳义务人如何获取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标准?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政府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的有关要求,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范围、对象、标准及收入分成等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发改等部门核定征收标准后告知征收机关。2020年征收窗口期确定后,发改部门书面告知了《2020年一季度和二季度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标准表》,缴纳义务人据此计算申报缴纳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在官方网站(http://hebei.chinatax.gov.cn)及时公示发改部门告知的征收标准。本公告对此予以明确。


  四、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缴纳办理渠道是什么?


  缴纳义务人可到所在地税务机关第一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或使用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电子税务局(https://etax.hebei.chinatax.gov.cn)办理申报缴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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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0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二〇号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1月5日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


  (2012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修正2020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完善商事登记制度,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事登记,是指商事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将商事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的事项依法登记、备案并公示的活动。


  第三条 商事主体登记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三)类型;


  (四)负责人;


  (五)投资主体及其认缴出资额。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按照商事主体类型,分别规定各类商事主体登记事项的具体内容。


  第四条 商事主体备案包括下列事项:


  (一)章程或者协议;


  (二)经营范围;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商事登记管理联系人。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按照商事主体类型,分别规定各类商事主体备案事项的具体内容。


  公司依法设置特殊股权结构的,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表决权差异安排。


  第五条 商事主体应当指定一名商事登记管理联系人,负责公文的接收以及其他与商事登记机关的联系工作。


  第六条 设立商事主体,申请人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章程或者协议;


  (三)投资主体资格证明;


  (四)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成员的身份证明。


  设立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商事主体依法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提交准予许可文件。


  第七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制定商事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和申请书载明的住所、经营场所等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承诺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和信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商事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信息进行形式审查。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信息进行比对查验。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并说明要求。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商事登记机关在三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登记的,经商事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第十条 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由章程或者协议、申请书等确定。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制定经营范围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商事主体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以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商事主体的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还应当取得准予许可文件。


  第十二条 营业执照应当记载商事主体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负责人;


  (三)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四)类型;


  (五)成立日期。


  营业执照应当设置提示栏,标明商事主体经营范围、营业期限和许可项目等有关事项的查询方法。


  营业执照的式样由商事登记机关制定和发布。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事依法无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活动的,可以不办理个体工商户商事登记,直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的企业,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在深圳经济特区直接办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凭营业执照办理银行开户、税务、海关、外汇账户和审批等事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商事主体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也可以将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信息登记于其营业执照内。


  第十六条 商事主体从事电子商务、咨询、策划等经营活动,无需固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商务秘书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单位进行住所托管,以受托单位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作为该商事主体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第十七条 商事主体不得将其他商事主体具有显著特征的驰名商标或者知名字号作为其名称中的字号,但是取得权利人授权的除外。


  前款所称知名字号,是指享有较高商业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和知晓,显著区别于其他商事主体的标志性文字字号。


  第十八条 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商事主体备案事项变更的,商事主体应当自备案事项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可以办理注销登记后重新申请办理设立登记,也可以直接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涉及投资主体变更的,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商事主体申请投资主体变更登记时,与该变更登记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异议,并已经就投资主体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商事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商事登记机关已经受理的,不予登记。利害关系人未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直接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其通过民事诉讼或者仲裁解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或者在三十日内未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商事主体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结或者没有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第二十二条 因商事主体已经注销导致其分支机构或者其出资的企业无法办理注销等相关登记的,可以由该已经注销商事主体的继受主体或者投资主体代为办理。


  因商事主体之外的其他主体已经撤销或者注销导致其管理或者出资的企业无法办理注销等相关登记的,可以由该已经撤销或者注销主体的继受主体或者上级主管单位代为办理。


  第二十三条 商事登记推行网上申请、受理、审查、签发营业执照和存档。电子档案、电子营业执照与其纸质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商事主体可以领取电子营业执照,也可以同时领取营业执照纸质文本。


  第二十四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商事登记机关依法查处;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有关许可审批机关或者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部门依法查处。


  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无需办理商事登记的,不视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商事主体需要暂停经营的,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办理歇业登记,歇业期间商事主体存续。


  歇业期间商事主体拟恢复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恢复经营活动前向商事登记机关办理终止歇业登记。


  商事主体应当在歇业期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办理终止歇业登记。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将商事主体歇业信息通过全市统一的商事主体登记及许可审批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商事主体实行经营异常名录、经营异常状态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等信用监管制度。


  商事主体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办理终止歇业登记的,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


  第二十七条 商事主体因通过其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满两年,且近两年未申报纳税的,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对其作出除名决定。


  本规定实施前商事主体因前款原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三年而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且近两年未申报纳税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商事登记机关作出除名决定前,应当通过信息公示平台和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为四十五日。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拟除名的商事主体名称,拟作出除名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除名的法律后果以及该商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


  公告期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作出除名决定,并向社会公示,但是公告期满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商事主体已经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仍在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经营;


  (二)商事主体恢复申报纳税;


  (三)商事登记机关已经受理商事主体的注销登记申请;


  (四)商事主体已经被依法注销;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作出除名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商事主体被除名后,应当依法完成清算、办理注销登记,不得从事与清算或者注销无关的活动。被除名期间商事主体存续。


  第三十条 对商事登记机关作出的除名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商事登记机关作出的除名决定被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将商事主体恢复到除名前的状态。


  第三十一条 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起六个月内未申请注销登记的,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对其作出依职权注销决定:


  (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依法被责令关闭的;


  (三)依法被撤销设立登记的;


  (四)依法被除名的。


  第三十二条 商事登记机关作出依职权注销决定前,应当通过信息公示平台和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为四十五日。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拟依职权注销的商事主体名称,拟作出依职权注销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依职权注销的法律后果以及该商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


  公告期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依职权注销决定,并向社会公示,但是公告期满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商事主体处于清算状态;


  (二)商事登记机关已经受理商事主体的注销登记申请;


  (三)商事主体已经被依法注销;


  (四)国家机关因立案调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等需要,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不予依职权注销;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作出依职权注销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商事登记机关作出依职权注销决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该依职权注销决定:


  (一)利害关系人提供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依职权注销的商事主体债权债务尚未清理完结,需要恢复该商事主体登记进行清算;


  (二)被依职权注销的商事主体未履行纳税义务且需要恢复该商事主体登记才能清缴税款;


  (三)为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恢复被依职权注销的商事主体登记;


  (四)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作出依职权注销决定的情形被依法撤销。


  对商事登记机关作出的依职权注销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商事登记机关作出的依职权注销决定被依法撤销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将商事主体恢复到注销前的状态。该商事主体名称已经被其他商事主体使用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对该名称予以特殊标记。


  第三十四条 利害关系人以商事主体登记或者备案时提交虚假材料、冒用他人住所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等为由,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撤销该商事主体登记或者备案的,商事登记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登记机关可以作出不予撤销决定:


  (一)该登记或者备案撤销后可能对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利害关系人以商事主体在登记或者备案时提交的材料存在真实性或者合法性问题为由申请撤销登记或者备案,且该事由必须先经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程序才能认定;


  (三)该登记或者备案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撤销后无法恢复到登记或者备案前的状态;


  (四)该登记或者备案违法情节显著轻微,未对提出撤销申请的利害关系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且撤销后可能对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造成重大损害;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作出撤销决定的其他情形。


  商事登记机关以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为由作出不予撤销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通过民事诉讼或者仲裁解决。


  第三十五条 商事主体登记或者备案时,有提交虚假材料、冒用他人住所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等情形的,除由商事登记机关依法处理外,负有主要责任的商事主体负责人三年内不得再担任其他商事主体的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受委托办理商事主体登记或者备案的代理人三年内不得再代办商事登记申请。


  第三十六条 商事主体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违法企业处二千元罚款;对违法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是商事登记机关,负责商事登记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商事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解读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现将修订后的《若干规定》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修订的重要意义


  (一)落实国家“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


  “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是当前党中央、国务院的一项重要决策部署。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完善市场监管体制”、十九大以来,国务院先后下发了一系列文件,就深化商事登记改革作了全面安排和专项部署。《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也明确要求“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有必要及时修订完善《若干规定》。


  (二)与国家和省有关商事登记的法律法规相衔接


  《若干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逾七年。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了修改,《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无照无证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等相关国家规定也先后出台,特别是201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的公布标志我国涉外商事登记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同时,广东省也先后出台了《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等法规。据此,需要及时跟进修订《若干规定》,以便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


  (三)持续优化我市营商环境的迫切需要


  《若干规定》是我国第一部涉及商事制度改革的地方性法规,极大地优化了我市营商环境。《若干规定》实施后,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商事登记机关以及相关部门针对商事主体反映强烈的痛点热点堵点、商事登记监管难点等问题,实施了“网上签发营业执照”“企业简易注销”等一系列优化措施。这些改革新成果有必要通过修订《若干规定》加以固化。此外,由于市场准入门槛降低,商事主体数量激增,给市场监管工作也带来了新的挑战,如“僵尸企业”“失联企业”“虚假登记”等问题不断积聚风险,对我市建设国际一流营商环境造成不利影响,也亟需通过修订完善《若干规定》,有效解决上述问题。


  二、主要内容和制度创新


  本次修订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改革部署,以及市委关于加快建设国际一流营商环境改革创新试验区的工作部署,固化了我市“简易注销”“住所托管”等商事登记改革成果,变通了上位法部分规定,在全国率先创设了“除名和依职权注销”“歇业登记”等与国际通行规则对接的商事登记制度,为我市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一)在全国率先实施多项创新制度,继续做好改革引领示范


  1.创设除名和依职权注销制度


  近年来“失联商事主体”“僵尸商事主体”数量逐年增多,这两类商事主体不仅加大了市场交易成本,严重威胁市场交易安全,也降低了政府治理效能。同时,由于缺乏有效退出机制,这两类商事主体的负责人等人员也因此受到信用惩戒,难以顺利经营名下其他商事主体。为及时清理“失联商事主体”“僵尸商事主体”,本次修订在现行商事主体依申请注销制度之外,创设了除名制度和依职权注销制度,规定对商事主体因通过其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或者未按规定办理终止歇业登记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满两年,且近两年未申报纳税的,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将其除名,商事主体被除名后主体仍然存续,仍需办理清算、注销手续;对“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法被责令关闭”“依法被撤销设立登记”或者“依法被除名”的商事主体六个月内仍未办理申请注销登记的,商事登记机关可以依职权将其注销,该商事主体资格消灭。


  由于依职权注销制度不同于现行商事主体依申请注销制度,实行的是“先注销、后清算”模式,为避免商事主体被注销后相关利害关系人无法主张债权,修订后的《若干规定》规定,被注销的商事主体因债权债务关系未清理完结需要恢复登记进行清算的,商事登记机关可以作出撤销依职权注销决定,将其恢复到注销前的状态。(第二十七条至三十三条)


  2.实施个体工商户自愿登记制度


  自然人自主创业,实现自我雇佣是解决就业问题的重要途径之一。为鼓励自然人灵活创业就业,本次修订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的意见》(国办发[2020]27号)要求,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做法,变通国务院《个体工商户条例》关于个体工商户应当注册登记的规定,明确自然人从事依法无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活动的,直接办理税务登记即可从事商事经营活动,不视为无照经营。(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3.推进港澳企业跨境经营便利化


  为推动粤港澳大湾区构建区域一体化发展,便于港澳企业来深开展经营活动,本次修订借鉴《海南经济特区外国企业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外国企业无需注册为中国企业,仅办理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登记,即可在海南经济特区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的规定,允许港澳企业在深圳经济特区直接办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并将港澳企业在深圳经济特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范围,全面放开为外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生产经营活动。(第十四条)


  4.实行“一照多址、一市一照”


  国务院办公厅近期印发《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0]24号),要求进一步简化企业除住所以外经营场所的登记手续,推进登记便利化改革,降低企业开办运营成本。深圳自2013年在全国率先实施“一照多址、一区一照”,允许特区内不跨区的分支机构将其经营场所登记在隶属企业营业执照,本次修订落实国务院文件精神,继续引领全国商事登记改革,扩大了“一照多址”增设经营场所范围,允许特区内跨区经营的企业分支机构将其经营场所登记在隶属商事主体营业执照,节省企业网点扩展的时间成本。(第十五条)


  5.全行业保护驰名商标和知名字号


  商标、企业字号作为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是代表企业商誉和实力的重要无形资产。虽然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曾于2017年发布《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规定对驰名商标在商事登记时给予同行业保护,但缺乏对驰名商标和知名字号的全行业保护,驰名商标和知名字号所属企业维权成本较高。本次修订对现行企业名称登记法规、禁限用规则进行补充,新增规定,除已经取得权利人的授权外,商事主体不得将其他商事主体具有显著特征的驰名商标或者知名字号作为其名称中的字号。(第十七条)


  6.允许特殊情形代位注销


  为了进一步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打通企业注销瓶颈,本次修订参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有关企业注销专项指引,针对实践中由于部分商事主体或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已经注销或者撤销导致其管理或者出资的企业、分支机构无法办理注销、变更等登记的情形,创设性地允许代位注销,规定因商事主体已经注销导致其分支机构或者其出资的企业无法办理相关登记的,可以由该已经注销商事主体的继受主体或者投资主体代为办理;因非商事主体已经撤销或者注销导致其管理或者出资的企业无法办理相关登记的,可以由该已撤销或者注销非商事主体的继受主体或者上级主管单位代为办理。(第二十二条)


  7.新设歇业登记制度


  今年以来部分商事主体因疫情等因素暂时无法开展经营活动,但其仍有较强的经营能力,待情况好转后仍可以重新经营。为助力这些商事主体度过经济不活跃期,节省维持成本,避免市场主体总体数量出现较大波动,保持经济发展内在活力,本次修订借鉴香港“不活动公司”制度,在国内首创性规定,商事主体需要暂停经营,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办理歇业登记,仍保留其主体资格;商事主体歇业期间需要恢复经营活动应当先办理终止歇业登记,商事主体歇业期满后也应当办理终止歇业登记;对于未按照规定办理终止歇业登记的商事主体,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六条)


  (二)完善商事登记相关制度,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1.固化住所托管制度


  2010年12月,深圳试点住所托管制度,即没有固定住所或经营场所的企业可以将托管商务秘书企业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作为其登记注册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由商务秘书企业为其提供住所托管,收递各类法律文书,代理申办其他法律手续等业务。经过十年的发展,商务秘书企业提供的服务愈加综合、全面,不仅可以让企业专注核心业务经营,也对商事登记、税务等机关加强监管发挥着有效辅助作用。因此,本次修订固化住所托管制度试点改革成果,将其纳入法规规定范畴,同时也扩大了提供住所托管的受托单位范围,将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作为商务秘书企业的有益补充。(第十六条)


  2.简化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登记


  《个体工商户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办设立登记,而我市存在大量个体工商户由于经营者变更需重新办理商事登记,导致相应的许可审批文件也需费时费力重新申办。为了切实减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负担,满足个体工商户自由灵活流转的社会需求,本次修订变通《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允许个体工商户直接办理经营者变更登记,保证个体工商户经营资格的连续性,相关许可审批文件也无需重新申办。(第十九条)


  3.扩大简易注销程序适用范围


  为了进一步简化商事主体注销手续,国务院有关部门探索实行简易注销制度并在部分地区进行试点。《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也明确规定“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深圳自2015年7月成为简易注销试点城市以来,积累了相当成熟的工作经验。本次修订将深圳试点工作成果固化下来,明确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结或者没有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商事主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程序,扩大了简易注销程序的适用范围。(第二十一条)


  4.完善商事登记撤销制度


  近年来,尽管商事登记机关不断加强商事登记监管力度,但仍有少数中介组织在利润的驱使下提交虚假材料、冒用他人住所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等,违法违规代办商事登记业务。为了严厉打击该类行为,本次修订对现行商事登记撤销登记制度进行了完善,明确对该类行为,商事登记机关可以撤销登记或者备案;同时,本次修订还填补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上位法对该类行为缺乏相关罚则的空白,规定负有主要责任的商事主体负责人三年内不得再担任其他商事主体的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受委托办理商事主体登记或者备案的代理人三年内不得再经办商事登记申请。(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此外,本次修订还调减了商事登记和备案事项,减少了设立登记提交的材料,建立了商事登记管理联系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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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05
文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二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财综[2020]39号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涉及灵活就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市城市管理委,各区财政局、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的意见》(国办发[2020]27号)、《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涉及灵活就业行政事业性收费落实工作的通知》(财办税[2020]13号)以及天津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


  一、对灵活就业并按规定办理就业登记,且经批准占道经营的,免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中的城市道路占用费。


  二、各有关部门应进一步加强相关事项管理,对按规定由机关、事业单位依法履行职能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予以安排,确保相关工作平稳有序开展。


  三、对此前欠缴或多缴的城市道路占用费,执收部门和单位应当足额上缴国库或及时清退。


  四、各有关部门和各区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不得以其他名目变相继续收费。各级财政、价格、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执行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五、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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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26
文号:津财综[2020]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征收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的公告

为做好河南省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工作,根据《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财税[2016]137号印发)以及《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18]147号)等文件规定,现将河南省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以下简称“风险准备金”)征收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凡符合《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规定,在全省各主管税务机关登记注册的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汽、柴油的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为风险准备金缴纳义务人。


  二、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如实填报《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表》(见附件),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场所)缴纳风险准备金,并要对全部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缴纳义务人申报风险准备金时,主动提供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函告税务总局相应调价窗口期的征收标准。


  缴纳义务人有两个及以上从事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的,可申请汇总缴纳,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以及其他中央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缴纳的风险准备金,在总机构所在地汇总缴纳,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三、缴纳义务人可选择按季或按年申报缴纳风险准备金。按季缴纳的,应当于季度终了2个月内申报并缴纳应缴费款。按年度缴纳的,应当于次年2月底前申报缴纳应缴费款。


  对于按季缴纳的,征收机关根据缴纳义务人实际销售的汽油、柴油数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缴纳义务人的汇算清缴工作。


  四、本公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2020年11月6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征收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的背景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以下简称风险准备金)征管工作的部署,根据《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财税[2016]137号印发)以及《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18]147号)等文件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征收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对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的缴纳义务人、申报方式和地点、征收期限以及汇算清缴等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以确保相关征收管理工作平稳有序开展。


  (一)明确了缴纳义务人范围。凡符合《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在河南省税务局下辖各税务机关登记注册的,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汽、柴油的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为风险准备金缴纳义务人。


  (二)明确了风险准备金的缴纳期限。缴纳义务人可选择按季或按年申报缴纳风险准备金。按季缴纳的,应当于季度终了2个月内申报并缴纳应缴费款。按年度缴纳的,应当于次年2月底前申报缴纳应缴费款。


  (三)明确了风险准备金的办理渠道和要求。缴纳义务人应如实填报《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表》,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场所)办理申报缴纳事宜。


  三、施行时间


  《公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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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0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电子税务局停用原登录方式的通知

尊敬的纳税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电子税务局建设规范,为切实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防范用户信息被盗用、冒用等安全风险,山东省电子税务局近期将停用原登录方式,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原登录方式停用时间


  自2020年11月26日起,山东省电子税务局将停用原登录方式,不再支持原密码登录和原证书登录两种方式。


  二、新登录方式操作说明


  山东省电子税务局分为企业登录、自然人登录、代理登录三个入口。三个入口都要与登录的具体办税人员进行实名关联。


  (一)企业登录


  办理企业业务的纳税人,通过“企业登录”入口进入,可以使用以下两种登录方式:


  1、密码登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手机号/身份证号/操作员代码+用户密码+验证码;


  2、证书登录:使用税控盘、金税盘登录时,首先使用证书密码登录,登录成功后选择办税人员,并输入办税人员密码。


  3、注意事项


  (1)对于正常在用的电子税务局老用户,首次使用“密码登录”时,办税人员初始密码默认为企业密码,登录后需首先设置个人用户密码;也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登录页面下方的“注册”按钮完成企业办税人员个人用户开通。


  (2)对于已完成税务登记但未开通电子税务局的新用户,企业法人、财务负责人或办税人员可通过登录页面下方的“注册”按钮完成注册。其中,企业法人、财务负责人登录电子税务局可以增加办税人员。


  (3)对于未完成税务登记的新办户,请使用社会信用代码+法人身份证号+密码(默认为法人身份证号后六位)+验证码进行登录。在系统中完成新办纳税人套餐业务后,通过登录页面下方的“注册”按钮完成注册。


  (4)如需增加或变更办税人员,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我要办税”-“综合信息报告”-“身份信息报告”-“办税人员变更”模块办理。企业法人、财务负责人可以通过“我的信息-用户管理-用户管理”模块设置办税人员个人用户登录密码。


  (二)自然人登录


  办理自然人业务的纳税人,通过“自然人登录”入口进入,使用手机号/身份证号+用户密码+验证码方式进行登录。


  首次办理业务的自然人,通过电子税务局登录页面“自然人登录”入口,点击“注册”按钮完成注册,系统支持手工录入信息注册、微信小程序注册和支付宝注册三种方式。


  (三)代理登录


  办理代理业务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以下简称代理人),通过“代理登录”入口进入,使用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代理人手机号/身份证号+用户密码+验证码方式进行登录。


  首次办理业务的代理人,可以通过登录页面下方的“注册”按钮完成注册。


  三、其他事项


  建议各办税人员尽快设置个人用户密码,采用新登录方式办理网上业务。纳税人在山东省电子税务局办理各类税费业务时,如有操作类问题,可拨打技术服务热线96005656,或登录在线客服www.96005656.com提问;涉及政策业务问题,请拨打全省12366纳税服务热线。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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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0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财规[2020]7号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大鹏新区发展和财政局、深汕特别合作区发展改革和财政局、各相关单位:


  为了加强我市代理记账机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行为,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代理记账行政审批服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等法律规章以及国家、省、市关于“证照分离”改革相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


深圳市财政局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深圳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代理记账机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行为,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代理记账行政审批服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等法律规章以及国家、省、市关于“证照分离”改革相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代理记账资格的申请、取得和管理,以及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 财政部门依法依规对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实施审批,并在全市范围内实行告知承诺制。


  本办法所称的告知承诺,是指申请机构向区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区财政部门一次性告知其行政审批的条件和要求以及所需相关材料,申请机构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由区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方式。


  第四条 本市代理记账机构实行市、区财政部门分级管理。市财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各区财政部门开展代理记账机构审批、报备及行业监管等工作,各区财政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代理记账业务行政许可审批、年度备案以及事中事后监管等工作。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下称前海蛇口自贸片区)内的代理记账机构审批、备案、监管等事项由南山区财政部门负责。


  第五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机构所在地的区财政部门(含大鹏新区发展财政部门、深汕特别合作区发展财政部门,下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可以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第六条 根据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代理记账资格:


  (一)为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


  (三)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且为专职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会计类专业基础知识和业务技能,能够独立处理基本会计业务,并由代理记账机构自主评价认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专职从业人员是指仅在一个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人员。


  第七条 根据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依法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及下列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的书面承诺;


  (三)专职从业人员在本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四)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应当包括从业人员执业道德规范、业务操作流程、业务质量控制规范、业务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向申请机构告知下列内容:


  (一) 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申请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要求;


  (三)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四)申请机构作出虚假承诺的法律后果;


  (五)审批机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申请机构应当签署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书,对下列内容作出承诺:


  (一)所填写的相关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悉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本机构能够符合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和要求,并按照规定接受后续核查;


  (四)不存在法律禁止从事所申请业务的情形;


  (五)愿意承担虚假承诺引发的相应法律责任;


  (六)所作承诺是本机构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十条 申请机构可以通过登录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提交符合要求的相关申请材料,审批机关经形式审查后,应当于0.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告知承诺书和相关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退回申请并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批准决定之日起4日内,向申请机构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同时将审批结果及告知承诺书通过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审批机关网站或政务服务网站等向社会公示,并在7日内将审批结果通过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深圳信用网向社会公示。


  审批机关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在3个月内组织相关人员按照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及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机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核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相符的,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审批机关应当自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7日内通过深圳市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并在30日内将有关变更情况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代理记账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审批机关领取新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同时交回原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代理记账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或者跨省、市级行政区域迁移办公地点的,原审批机关应当在10日内将代理记账机构的相关信息及材料移交迁入地审批机关。


  第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其所在地审批机关办理备案登记。


  分支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其所在地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实质性的统一管理,并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未设置会计机构或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七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双方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的责任;


  (五)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业务交接事宜。


  第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三)对委托人要求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行为的,予以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相关问题予以解释。


  第二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负责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二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


  (二)专职从业人员变动情况。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报送上述材料。


  第二十二条 区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将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对委托代理记账的企业因违反财税法律、法规受到处理处罚的,区财政部门应当将其委托的代理记账机构列入重点检查对象。


  对其他部门移交的代理记账违法行为线索,区财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区财政部门要积极探索实施以诚信档案管理为基础的分类监管、社会监督等综合监管措施,加强对代理记账机构的事中事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代理记账行为,可以依法向区财政部门进行举报,区财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由审批机关根据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撤销其资格,并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依法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在审批机关首次核查后的经营期间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审批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逾期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依法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根据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代理记账资格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后,应当在30日内将代理记账机构注销情况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区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区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在做出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由区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区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有前款行为的,区财政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委托人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区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各审批机关实施代理记账行政许可审批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区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依法成立的行业组织,应当维护会员合法权益,规范会员代理记账行为,建立会员诚信档案,推动代理记账信息化建设。


  本市的代理记账行业组织应当接受各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0.5日”“4日”“7日”“10日”“30日”均指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申请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


  附件3



《深圳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一、制定主要背景


  (一)国务院、省及市政府改革要求


  《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明确:对纳入“证照分离”改革范围的涉企行政审批事项分别采取以下四种方式进行管理。1.直接取消审批;2.取消审批,改为备案;3.简化审批,实行告知承诺;4.完善措施,优化准入服务。《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明确了在自贸试验区范围内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实行告知承诺改革,具体改革措施:1.将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权限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2.对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的执业条件(包括企业依法设立、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3年且为专职从业人员、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实行告知承诺,经形式审查后当场作出审批决定;3.2020年底前实现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电子化。


  2019年11月2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函[2019]405号),其中明确了自贸试验区范围内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的具体改革措施与上述(国发[2019]25号)的具体改革措施一致,并增加了在自贸试验区范围外保留审批并优化审批服务等改革措施。同时,鼓励各地、各部门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对清单相关事项采取更大力度改革举措。对采取优化审批服务改革方式的事项,除法律法规规定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进行现场勘查核验的,可结合本地实际改为实行告知承诺。


  根据国发[2018]35号 、国发[2019]25号、粤府函[2019]405号文件精神,2020年2月7日,市政府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函〔2020〕24号),明确了在自贸试验区范围内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实行告知承诺改革,在自贸试验区范围外保留审批并优化审批服务等改革。我市的改革贯彻落实了国务院、省政府“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决策部署要求,起草了《深圳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二)财政部要求


  财政部先后于2016年2月16日发布《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于2019年3月14日发布《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财政部令第98号),均明确规定“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还明确“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此外,财政部已完成全国代理记账管理系统的相应升级,实现了代理记账资格申请和审批全部网上办理。财政部认为财政部令第98号已基本上符合实行告知承诺改革的要求,鼓励并支持深圳市在全国率先探索全面实行告知承诺改革。


  二、《实施办法》制定主要条款


  《实施办法》共三十七条,制定的主要条款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确定了我市代理记账机构管理模式。我市代理记账机构管理实行市、区财政分级管理,市级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各区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开展代理记账机构审批、报备及行业监管工作,审批机关具体负责对辖区内代理记账业务行政许可审批和年度备案以及事中事后监管。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以下简称“前海蛇口自贸片区”)的代理记账机构审批、备案、监管等事项由南山区财政部门负责。


  二、确定了在我市全市范围内(含深圳前海蛇口自贸片区、大鹏新区、深汕特别合作区)实施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并改革一步到位,全面实行告知承诺改革。由审批机关提供《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服务指南》和告知承诺书示范文本,具备执业条件的中介机构自愿作出承诺并按照要求提交材料,经审批机关形式审查后0.5天作出审批决定,颁发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按照财政部统一部署实现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电子化,并纳入全国代理记账管理系统实行统一管理。


  三、放宽市场准入条件,简化资格申请要求。一是降低准入门槛,放宽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的条件,“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的人员可担任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同时,对代理记账从业人员不再设置资格条件,要求“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会计类专业基础知识和业务技能,能够独立处理基本会计业务,并由代理记账机构自主评价认定”。二是取消了申请材料中的各项证明,由有关人员出具书面承诺即可。


  四、推行网上服务。按照转变理念、优化服务,加强引导、促进发展的改革精神,依托“全国代理记账管理系统”,推行网上业务办理服务,做到“让数据多跑路、让申请人少跑腿”,便利中介机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申请。


  五、明确办理流程。网上办理流程为:第一步,申请人登陆“全国代理记账管理”系统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在网上提交申请材料,上传资料附件;第二步,审批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三步,审核通过后,审批机关在“全国代理记账管理”系统打印《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发放给申请人。


  六、压缩审批时限。实行告知承诺,最大限度压缩审批时限,审批机关收到机构申请,经形式审查后,0.5天作出审批决定。将《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10个工作日压缩至4个工作日,提升审批效率,压缩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审批时限。


  七、加强对代理记账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管。一是明确由审批机关在发放许可证3个月内,进行全覆盖例行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有关承诺内容不符的,依法撤销审批并给以处罚。二是要求审批机关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方式检查,并根据有关企业因违法受到处罚情况、其他部门移交的线索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等开展重点检查。三是明确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以及专职从业人员出具虚假材料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四是代理记账机构违反相关规定由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示。五是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由审批机关依法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示。


  八、明确本办法的有效期限。根据《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规范性文件除需要长期执行的外,一般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据此,明确本办法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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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05
文号:深财规[202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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