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一九号 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1月5日




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0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主体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四章 经营环境


  第五章 融资便利


  第六章 规范监管


  第七章 权益保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 依法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要素流动自主有序、配置高效公平,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主动积极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协调、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驻深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完善考核标准,对工作成效显著的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对不作为、乱作为延误工作的部门和单位予以问责。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专项督察、日常督导、社会公众监督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市场主体服务平台,统筹协调市、区、街道相关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公用事业服务单位等为市场主体提供相关服务。


  第八条 健全政企沟通机制,构建亲清政商关系,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意见和诉求,保障市场主体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每年11月1日为深圳企业家日,共同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激发和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地发挥企业家作用。


  第十条 加强粤港澳大湾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交流合作,协同推进提升粤港澳大湾区营商环境整体水平。


  第二章 市场主体


  第十一条 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不得自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第十二条 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管理。


  第十三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外资金融机构在深圳设立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


  第十四条 允许具有国际通行资质资格的金融、税务、建筑、规划等境外专业机构和专业人才按照规定在深圳提供专业服务;放宽境外人员参加各类职业资格考试的限制。


  第十五条 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探索推行商事登记行政确认制,优化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


  充分应用网上服务资源,实行市场主体开办事项一网通办,推广应用电子证照、电子签名,加强信息共享,提高商事登记便利化水平。


  第十六条 公安、税务、社保和海关等部门应当整合设立登记、印章制作、发票申领、社保登记等各类市场主体开办事项,推动涉证照业务与营业执照多证合一。


  第十七条 推动市场主体年度报告涉及社保、市场监管、税务、海关等事项的“多报合一”制度。市场主体提交的年度报告涉及政府各相关部门已有的信息,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当共享,市场主体无需重复提交。


  第十八条 完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制度,推动由企业和相关社会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


  第十九条 废除妨碍统一市场与公平竞争的各项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不同所有制市场主体实施歧视性的行业准入、资质标准、产业促进、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用事业服务等措施。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科技创新、成果转化、技术改造等项目,应当平等对待各种所有制市场主体。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与市场主体签订的合同、协议不得订立显失公平条款,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平等,不得规定单方面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政府采购和政府投资工程招投标竞争,不得实施下列行为排斥潜在投标人:


  (一)事先确定供应商名单;


  (二)设立预选供应商名录;


  (三)采用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四)设置超出采购目的的资质、规模、注册地等非必要条件。


  第二十三条 支持人民法院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推动建立市场主体重整费用保障基金,完善不良资产处置平台,为有市场价值的市场主体扩大投融资渠道,加速不良资产处置,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降低债务重组成本。


  市场主体因重整取得的收入,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处理。应当减免税费的,由相关机关依法予以减免。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解除对重整债务人或者重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限制措施和非正常户认定,及时修复其信用信息并且将其从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中移除。


  第二十四条 依法实行个人破产制度。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申请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


  第二十五条 建立市场主体注销网上服务平台。实现市场主体注销全流程网上办理,并联办理社保、税务、商务、海关等市场主体注销业务。


  市场主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或者未发生过债权债务关系的,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第二十六条 依法实行市场主体除名和依职权注销制度,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将其除名或者作出依职权注销决定。


  第二十七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合规经营,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遵守当地法律,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实施清单事项网上公开、网上申办、网上查询、网上投诉和网上答复,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全市统一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清单以内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逐项列明事项名称、设定依据、许可条件、许可层级、许可部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等内容,并将办理程序、许可范围、许可条件、有效期限等纳入办事指南。


  第三十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以外,本市法规、规章原则上不再新设行政许可事项。但是,直接关系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公共利益的事项除外。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得以备案、登记、注册、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方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可以通过事中事后监管或者市场机制解决的,不得采取行政许可方式进行管理。


  对涉及市场主体的许可事项,可以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或者将审批改为备案、告知承诺等方式;推进审批服务标准化,提高审批效率,降低市场主体办事成本。


  第三十二条 持续优化行政许可条件,及时清理与许可目的不相适应和非必要的行政许可条件。


  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增设许可条件和许可环节,不得将法定许可依据之外的非强制性标准作为行政许可的条件和依据。


  第三十三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和企业家的意见和建议,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网上政务平台等载体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第三十四条 探索建立涉企政策综合协调审查机制,避免部门间政策冲突,实现涉企政策与企业发展需要相协调,增强政策实施效果。


  第三十五条 完善涉及市场主体的政策信息公开发布制度。出台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符合公开条件的政策措施,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统一发布,并通过全市统一的市场主体服务平台、网上政务平台、移动客户端、自助终端等渠道予以公开。


  第三十六条 涉企政策应当保持连续性和相对稳定性。因形势变化或者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结合实际设置合理过渡期,为市场主体预留必要的适应调整时间。


  第三十七条 实行涉企政策集成服务模式,编制优惠政策清单,并在办理相关业务时予以告知。


  第三十八条 政务服务事项清单中依申请的事项,应当按照要求分级分类进驻各级行政服务大厅,并按照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证的原则,实施无差别办理。


  探索建立政务服务首席代表制度,根据需要为市场主体提供错时服务、全天候服务、个性化服务。


  第三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市政务服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建设全市统一的一体化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各级政务服务事项均纳入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办理,实现线上“一网通办”。


  第四十条 充分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推进数据共享与融合,简化办事流程;推广无人干预自动办理模式,实现系统全联通、数据全流动,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全流程网上办理。


  第四十一条 政务服务事项采取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办理等方式一次申办、当场办理、限时办结,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需要市场主体补正相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在办理行政许可、财政性资金使用、提供政务服务过程中推行告知承诺制。实行告知承诺制度的具体办法和承诺书样式,由相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申请人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以书面形式承诺符合许可条件的,许可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直接关系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以及依法需要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除外。


  申请人在办理适用告知承诺制的其他事项时,承诺符合相关条件并提交相关材料的,应当即时办理。


  申请人未履行承诺的,按照相关规定依法撤销行政许可或者相关决定,并实施相应的信用惩戒措施。


  第四十三条 除实行告知承诺制的事项外,办理其他政务服务事项时,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欠缺的申请材料影响实质性审核的,经申请人主动申请并签订承诺书,办理部门应当先予收件,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补正的材料;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关键性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非关键性申报材料有欠缺或者存在瑕疵,不影响实质性审核的,经书面承诺在办理部门作出决定前补齐补正的,办理部门应当先予受理。


  第四十四条 完善政务信息归集、共享、交换和应用机制。政务服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规定和标准,向市、区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归集数据,实现政务数据的共享交换和开放应用。


  在办理政务服务、公用事业服务事项时,应当优先应用政务共享数据。可以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相关数据和资料,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


  第四十五条 推进电子印章和电子证照在政务服务、公用事业服务领域的全面应用。市场主体在申请办理各类政务服务、公用事业服务时可以选择使用电子营业执照和电子印章。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条 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电子证照、电子公文、电子证明等电子材料,与纸质版本具有同等效力,办理机关不得要求另行提供纸质版本。


  第四十七条 涉及颁发证照的事项,应当将电子证照生成作为业务流程正式环节;市场主体可以根据需要选择申领纸质证照,与电子证照同步签发。


  从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电子证照、电子公文、电子证明等电子材料中提取的结构化数据可以作为政务服务和公用事业服务数据比对的依据,比对结果可以作为业务办理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取消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作为依据的证明事项;市人民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证明事项。但是,应市场主体需求,为提供便利而开具的证明材料除外。


  可以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网络共享核验、行政机关内部核查获取的证明信息,以及可以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重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积极开展宣传辅导,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海关、税务等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市场主体全面充分享受各项减税、免税、出口退税等税收优惠。


  第五十条 税务、社保、医保、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应当为市场主体缴纳税费提供下列便利措施:


  (一)推动社保、医保、住房公积金等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减少市场主体缴纳次数和办理时间;


  (二)大力推进税费事项网上办、掌上办,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


  (三)简化增值税等税收优惠政策申报程序,在法定要求外原则上不再设置流转环节;


  (四)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及时对市场主体进行纳税提醒和风险提示;


  (五)推行区块链发票和缴费凭证、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以及其他电子票据、凭证的广泛使用;


  (六)推动智慧税收大数据建设,探索涉税服务事项异地通办。


  第五十一条 持续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精简审批环节和事项,压减审批时间,实现统一审批流程、统一信息数据平台、统一审批管理体系和统一监管方式。


  第五十二条 建立项目前期策划生成机制,实行技术审查和行政审批分离;分类细化项目审批流程,按照投资主体、类别分别优化审批流程,确定审批阶段和审批事项。


  第五十三条 取消房屋建筑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行政许可不得以施工图审查合格文件作为前置条件;施工报建实行告知承诺制。


  第五十四条 探索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制度,推行建筑师负责制。


  第五十五条 实行工程建设项目区域评估制度。各区域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水资源论证、交通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雷击风险评估等区域评估。区域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相关部门管理依据。


  市场主体在已经完成区域评估的区域建设工程项目的,可以不再单独开展前款相应评估、评审。


  第五十六条 改革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已经开展区域空间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区域,根据评价结果和生态环境准入要求,制定重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管理名录。未列入名录的建设项目豁免或者简化环境影响评价。


  第五十七条 建立口岸跨部门、跨区域管理协调机制,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推进各环节信息互联互通,降低进出口环节合规成本,提升跨境贸易便利化水平。


  口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口岸收费目录清单管理,完善目录清单动态管理机制、口岸收费监管协作机制和清理口岸收费联动工作机制。收费主体应当公开收费目录和收费标准,不得在目录以外收取费用。


  第五十八条 整合跨境贸易数据资源,综合利用大数据、区块链、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为市场主体、监管部门等提供跨境贸易综合服务。创新口岸监管和服务模式,依法减少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和单证。


  第五十九条 鼓励市场主体提前申报通关,提前办理通关手续,对于提前申报通关存在差错的,按照相关容错机制处理。


  第六十条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为纸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市场主体同意适用电子送达方式的,在市场主体登记服务平台中填写的手机号、电子邮箱、传真号、移动即时通讯账号等可以作为电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为市场主体提供普惠式、智能化、便捷化的法律风险自测服务。


  市发展改革、司法、商务等部门应当推动市场主体强化涉外经营合规风险意识,支持和引导市场主体完善合规管理体系。


  第四章 经营环境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公用事业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公共基础设施规划和建设,提升公用事业服务水平,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


  第六十三条 完善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制度。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资质标准等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对存在较大争议或者部门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问题,可以提请同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协调。


  对适用例外规定制定的政策措施,应当向同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报送备案。


  鼓励社会第三方机构参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第六十四条 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制定机关应当建立涉及公平竞争审查投诉举报的受理回应机制,及时纠正、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


  第六十五条 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维护信用信息安全。


  第六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限和优化不动产登记流程,加强与税务、公安、民政、社保等部门和金融机构等单位的信息共享,实施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并行办理,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网上查询和现场自助查询服务。


  推行不动产登记与水、电、气变更联动办理,由不动产登记部门统一受理,一次性收取全部材料并推送至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事业服务单位并联办理相关业务。


  第六十七条 市场主体在金融机构办理不动产抵押贷款的,可以委托该金融机构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第六十八条 鼓励市场主体引进各类高端紧缺人才,畅通人才流动渠道,在人才引进支持政策方面对各类用人单位一视同仁。


  第六十九条 实行更加开放的境外人才引进和出入境管理制度,支持市场主体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对引进符合条件的留学归国人才、外籍人才、港澳台专业人才,在医疗、社保、落户、税收、住房、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支持,为海外人才停留居留、往返签证、出入境通关提供便利。


  简化外籍人才来深工作手续,为外籍高层次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提供永久居留便利,对获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给予相关市民待遇。


  第七十条 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用工指导、政策咨询、劳动关系协调等服务,引导有需求的市场主体通过用工余缺调剂开展共享用工,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特点不能实行法定标准工时制度且符合特殊工时制度适用范围,经协商实行不定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的,可以实行告知承诺制。


  第七十二条 简化水、电、气申报服务办理流程,实现报装申请全流程网上办理,压减申报材料,压缩办理时限。公用事业服务单位不得将工程规划审批和施工审批作为办理水、电、气的前置条件;不得设置与技术规范无关等非必要前置条件。


  第七十三条 市场主体报装水、电、气需要在红线外新增配套设施建设的,由供水、供电、供气、排水等公用事业服务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小型市政公共服务接入工程涉及占用挖掘道路、占用城市绿地、伐移城市树木等审批事项的,实行告知承诺制。


  第七十四条 供电公用事业服务单位应当保障供电设施正常、稳定运行,确保供电质量符合国家规定。市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电公用事业服务单位年供电可靠率的监督,建立考核机制,并根据考核情况予以奖惩。


  第七十五条 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明确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不得在收费目录清单之外收费,不得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重复收费。收费目录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供水、供电、供气、电讯、邮政等公用事业服务单位收费应当明码标价,减少收费环节,禁止违规收费。


  第七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产业用房建设运营管理服务体系,加大供应,强化监管,引导市场合理预期,促进产业用房租赁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第七十七条 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取消设立同类行业协会的数量限制。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干预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收费。


  第七十八条 鼓励国际性产业和标准组织将住所设在深圳,取消其申请成立登记时业务主管单位的前置审批,简化注册流程,允许其在全球范围内吸纳会员,并参照相关规定管理。


  第七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通过中介服务机构代办行政许可、产业补贴、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用事业服务等事项,行政机关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前款中介服务事项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十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认证结果应当互通互认,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评估。


  第五章 融资便利


  第八十一条 支持金融机构拓展金融市场新功能,完善创业创新金融服务平台,为市场主体提供综合金融服务。


  国家驻深金融监管机构和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在金融服务方面的指导和监督,完善资本监管、行为监管、功能监管方式,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第八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推动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公益性融资服务平台建设,为市场主体提供线上化、智能化、批量化投融资对接服务。


  第八十三条 支持商业银行探索符合市场主体创新创业、生产经营需求的授信准入、风险评级、审查批准和贷后管理制度模式,提高市场主体信贷管理水平。


  第八十四条 支持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地方金融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开发特色金融产品和服务,为市场主体提供融资便利。


  第八十五条 税务、银保监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合作,将市场主体纳税信用转化为融资信用,发挥纳税信用信息在普惠金融体系中的重要作用。


  第八十六条 鼓励征信机构和信用评级机构发展,支持依法收集利用政务信息等数据资源,提升征信服务和信用评级水平。


  第八十七条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贷款业务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设置不合理的授信条件;


  (二)针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设置歧视性门槛;


  (三)强制约定将企业的部分贷款转为存款;


  (四)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第八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提高服务收费透明度,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者变相收费。


  第八十九条 实行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实现市场主体在统一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市场主体办理动产担保登记,可以对担保物进行概括性描述。


  动产担保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权益涵盖担保物本身及其未来的产品、收益、替代品等资产。


  推动建立担保物处置平台,为债权人实现担保权益提供便利。


  第九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知识产权质押投融资风险补偿机制,为符合条件的知识产权质押投融资失败项目提供一定比例的补偿。


  第九十一条 支持商业银行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建立小微企业服务绿色通道,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缩短贷款审批时间。


  第九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充分发挥保险增信功能,为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大力发展保函业务,协助企业以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九十三条 支持和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依法采用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第九十四条 健全地方财政支持市场主体发展机制,采用银行贷款风险补偿、融资担保风险分担等方式加强对中小微企业融资支持。


  鼓励政策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与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合作开展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


  第九十五条 促进与港澳金融市场互联互通和金融产品互认,探索拓宽创新跨境金融业务。


  第六章 规范监管


  第九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创新监管方式,形成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综合监管体系。


  第九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区分不同情况制定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


  推进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的智能监管方式应用,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


  第九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不同领域特点、风险等级和市场主体信用水平采取分类监管措施。对一般领域全面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对重要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但是,应当严格控制重点监管事项数量,规范重点监管程序。


  前款重点监管事项清单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十九条 推进行政机关之间监管标准互通、执法信息互联、处理结果互认,严禁多头执法、越权执法、过度执法。同一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检查。


  第一百条 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行政机关应当优先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纠正违法行为。


  对市场主体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教育劝导后予以纠正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免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处罚幅度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具体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未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具体标准的,不得实施处罚。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具体标准进行动态管理,并结合实际及时依法修订、废止。


  第一百零二条 行政机关采用非强制手段和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机关不得随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要求市场主体配合实施行政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采取要求公用事业服务单位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促使市场主体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指导、提示市场主体依法合规经营:


  (一)发布一般性的指导意见或者提出具体指导建议;


  (二)制定、发布相关合同示范文本;


  (三)对于市场主体容易疏漏的相关事项,通过发送提示信函等方式进行提醒;


  (四)对有违法行为的市场主体进行规劝、约谈。


  行政机关不得强制市场主体采用前款合同示范文本或者强制约谈企业负责人。


  第一百零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市场主体实施失信惩戒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失信惩戒具体办法,明确认定依据、标准、程序、异议申诉和退出机制,按照失信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分级、分类规定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实施失信联合惩戒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相关规定进行。


  第七章 权益保障


  第一百零五条 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除国家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外,禁止以任何形式向市场主体进行财力、物力或者人力摊派。


  第一百零六条 加大对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


  第一百零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应当建立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诉讼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依法公正处理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民商事案件,有效解决生效裁判决定执行难问题,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违规泄露、篡改信用信息或者利用信用信息谋取私利等行为,严格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九条 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异议制度。对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的信息,信息提供和采集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核实并反馈结果,经核实有误的信息应当立即予以更正或者撤销,并消除不良影响。


  第一百一十条 市场主体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失信认定、失信记录与公示、失信惩戒措施不服,认为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实施失信惩戒措施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超越法定职权;


  (四)实施的失信惩戒措施明显过重;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违法采取失信惩戒措施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于扰乱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秩序,或者侵害生产经营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置,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严格依照法定程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涉案人员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


  禁止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涉案企业财产。


  第一百一十三条 需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处置涉案财物的,应当开具清单并送达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查封、扣押的财产,由执法机关自行保管的应当采取妥善保管措施,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完善涉案财物保管、鉴定、估价、拍卖、变卖制度,依法保护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股东、债权人等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一十五条 加强对市场主体的司法保护,依法惩治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统一审判标准,提高司法审判和执行效率,依法减少审前羁押性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六条 建设知识产权保护试点示范区,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社会治理等手段强化知识产权保护。


  加强知识产权司法、行政保护力度,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机制,依法严厉打击侵犯商标、著作权、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第一百一十七条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海外知识产权纠纷预警防范和协调解决机制,加强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


  鼓励市场主体设立知识产权保护维权互助基金,提升自我维权能力。


  第一百一十八条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行政执法力度。


  对于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从重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


  第一百一十九条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新业态保护机制,开展新型知识产权保护试点,完善互联网信息等数字知识产权财产权益保护制度,积极探索推进互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大数据、新商业模式、体育赛事转播等重点产业领域及其关键技术环节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一百二十条 健全商事调解机制,推动通过调解方式公正高效解决商事争议。


  支持涉外商事调解组织发展,吸收外籍和港澳地区专业人士担任调解员,加强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业务联系与交流,为市场主体解决涉外商事纠纷提供调解服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设立专业调解组织,在投资、金融、证券期货、保险、房地产、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领域提供调解服务。


  第一百二十二条 建立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区工作者、志愿者参与人民调解工作机制,提高依法调解能力,高效化解民商事纠纷。


  第一百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完善市、区、街道、社区四级公共法律服务平台,提供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公共法律服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和指导法律专业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法律咨询、合同审查、知识产权保护、股权设计、融资、税务、劳动用工、涉外纠纷等全链条的高水平法律服务。


  推进海外法律服务平台建设,完善律师参与境外投资决策、项目评估和风险防控的相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涉外法律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用事业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设置非必要服务办理前置条件、不履行红线外配套建设的责任、未公开收费目录清单或者违规收费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干预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收费,或者未向社会公开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实现、收费标准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有本条例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一百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解读


  《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9日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改革精神的需要


  率先加大营商环境改革力度,是深圳加快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城市范例的必然要求。《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明确提出“在中央改革顶层设计和战略部署下,支持深圳实施综合授权改革试点,以清单式批量申请授权方式,在要素市场化配置、营商环境优化、城市空间统筹利用等重点领域深化改革、先行先试”。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要建立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市场规则和法治化营商环境。李克强总理在部署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强调,要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抓紧研究制定优化营商环境的法规规则。据此,加快优化营商环境立法,是我市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和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迫切要求。


  (二)是新形势下实现我市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需要


  近期召开的中央政治局会议指出,当前经济形势仍然复杂严峻,不稳定性不确定性较大,我们遇到的很多问题是中长期的。要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牢牢把握扩大内需这个战略基点,大力保护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扎实做好“六稳”工作,全面落实“六保”任务,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要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需要通过立法平等地保护国有、民营、外资等各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产权和自主经营权,完善各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法治环境,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促进市场主体依法合规经营,增强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保护,营造更加公平的良好市场环境,给市场主体吃下未来发展的“定心丸”,增强市场主体信心和获得感,大力推进我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三)是支持民营企业和中小微企业高效发展的需要


  我市民营经济活跃,创新创业氛围良好,2019年3月发布的《2019中国民营企业营商环境报告》将深圳列为最受民营企业认可的国内十大城市中的第二位。在国务院部署、国家发改委组织开展的2019年全国营商环境评价中,深圳也取得了优异成绩。但是,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在要素获取、准入许可、经营运行、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等方面还存在着较大劣势。需要通过立法破除制约市场竞争的各类障碍和隐性壁垒,营造各种所有制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的市场环境。同时,健全支持民营企业和中小微企业发展制度,完善融资增信支持,建立规范化机制化政企沟通渠道,提供更直接更有效的政策帮扶,进一步保护和激发民营企业和中小微企业快速成长、蓬勃发展。


  二、主要内容和制度创新


  《条例》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结合《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0〕24号)等相关文件精神,充分吸收《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2020-2025年)》中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的有关内容,在总结我市优化营商环境改革工作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立足深圳先行示范,对标国际先进水平,进行了一系列制度设计,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国际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把我市营商环境改革工作向纵深推进。


  (一)关于条例篇章结构设计


  条例的篇章结构是立法思路脉络的体现,其他省、市的立法主要参照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篇章结构进行章节设计,而《条例》根据我市营商环境工作的基本特点,在参考世界银行关于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的基础上,充分体现深圳特色,重点从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的角度出发,聚焦市场主体关切,以解决生产经营中的痛点和难点为导向,设置了总则、市场主体、政务服务、经营环境、融资便利、规范监管、权益保障、法律责任、附则等九章,进一步理顺了营商环境改革工作的重要内容,结构更加科学,内容更加具体。


  (二)聚焦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重点环节


  《条例》参照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从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的角度出发,对市场准入、企业开办、生产经营、破产重整、退出等重点环节进行规范,为市场主体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明确我市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进入。同时,根据国家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授权,规定允许具有国际通行资质资格的金融、税务、建筑、规划等境外专业机构和专业人才按照规定在深圳提供专业服务。同时,支持符合条件的外资金融机构在深圳发起设立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进一步放宽特定行业领域的市场准入。(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


  进一步便利市场主体设立和经营。不断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探索推行商事登记行政确认制,优化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实行市场主体开办事项一网通办,提高商事登记便利化水平;整合设立登记、印章制作、发票申领、社保登记等各类市场主体开办事项,推动涉证照业务与营业执照多证合一;推动市场主体年度报告涉及社保、市场监管、税务、海关等事项的“多报合一”制度,减轻市场主体的行政负担。(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


  进一步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根据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关于全面清理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的精神,规定政府采购和政府投资工程招投标不得实施事先确定供应商名单、设立预选供应商名录、采用随机方式确定供应商以及设置超出采购目的的资质、规模、注册地等非必要条件的行为排斥潜在投标人。(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进一步优化市场主体退出机制。一是根据国家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授权,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推动建立市场主体重整费用保障基金,完善不良资产处置平台,为有市场价值的市场主体扩大投融资渠道,加速不良资产处置,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降低债务重组成本;二是推行简易注销程序、除名和依职权注销制度,建立市场主体注销网上服务平台,实现市场主体注销全流程网上办理,并联办理社保、税务、商务、海关等市场主体注销业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


  (三)打造高效便民的政务服务体系


  为市场主体提供政务服务的水平是影响一个地区营商环境的重要因素,《条例》将我市行政许可制度改革等方面的工作成效固化为法规内容,并就深化改革提出了系列举措。


  进一步深化审批制度改革。明确规定本市原则上不再新设行政许可事项;取消没有法定依据的证明事项;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全流程网上办理;完善政务信息归结、共享、交换和应用等一系列内容;推进电子印章和电子证照在政务服务、公用事业服务领域的全面应用,确认电子材料法定效力。(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七条)


  进一步落实惠企政策兑现。一是探索建立涉企政策文件综合协调审查机制,避免部门间政策矛盾冲突,增强政策实施效果。二是要求涉企政策应当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需调整的应当预留必要的适应调整时间;三是实行优惠政策集成服务模式,编制优惠政策清单,并在办理相关业务时予以告知。(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


  进一步推进工程建设领域改革。一是探索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制度,探索推行建筑师负责制;二是实施工程建设项目区域评估。市场主体在已经完成区域评估的区域建设工程项目的,可以不再单独开展评估、评审;三是根据国家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授权,改革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规定在已经开展区域空间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区域,制定重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管理名录,未列入名录的建设项目豁免或者简化环境影响评价。(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六条)


  (四)营造优质平等便捷的经营环境


  《条例》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市场主体关注的重点问题,设计了一系列措施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便捷获取生产要素,进一步降低市场主体用水、用电、用气及用工成本,营造优质便企的生产经营环境。


  进一步优化不动产登记相关业务办理。要求不动产登记机关加强与税务、公安、民政、社保等部门和金融机构等单位的信息共享,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并行办理,联动办理水、电、气变更;明确市场主体可以委托金融机构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且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受理。(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进一步鼓励探索灵活用工制度。根据《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0〕24号)相关精神,规定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引导有需求的市场主体开展“共享用工”,通过用工余缺调剂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同时,根据国家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授权,变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实行综合工时需经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允许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特点不能实行法定标准工时制度且符合特殊工时制度适用范围,经协商实施不定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的,实行告知承诺制。(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进一步优化公用事业服务。规定公用事业服务单位不得将工程规划审批和施工审批作为办理水、电、气的前置条件;不得设置与技术规范无关等非必要前置条件。同时,明确市场主体报装水、电、气需要红线外新增配套设施建设的,由供水、供电、供气、排水等公用事业服务单位负责投资建设,降低市场主体获得生产要素的成本。(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三条)


  (五)创新市场主体融资便利模式


  为了解决融资难、融资贵等制约市场主体扩大发展的“老大难”问题,《条例》专门设置一章规定了提高市场主体融资便利度和贷款获得率,降低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融资成本的具体措施。


  进一步加强融资模式创新。一是加强公益性融资服务平台建设,为市场主体提供线上化、智能化、批量化投融资对接服务;二是加强税务、银保监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合作,将市场主体纳税信用转化为融资信用,发挥纳税信用信息在普惠金融体系中的重要作用;三是促进与港澳金融市场互联互通和金融产品互认,探索拓宽创新跨境金融业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五条)


  进一步规范银行贷款行为。规定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贷款业务时不得设置不合理的授信条件,不得强制约定将市场主体的部分贷款转为存款,不得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等。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相关规定,对金融机构相关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


  进一步保障中小微企业发展。一是建立小微企业服务绿色通道,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服务水平;二是健全地方财政支持市场主体发展机制,采用银行贷款风险补偿、融资担保风险分担等方式加强对中小微企业融资支持;三是鼓励政策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与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合作开展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四条)


  (六)提升行政机关监管执法效能


  随着“放管服”改革的不断深化,对行政机关事中事后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条例》规定了下列措施,促进监管执法更加科学有效。一是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区分不同情况制定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二是通过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管模式、实行信用分类分级监管、推行执法部门间协同监管等手段规范和改进日常监管;三是推进行政指导工作,促进行政机关监管理念的转变和监管方式的创新,积极运用发布指导意见、制定发布相关合同示范文本以及发送提示信函、规劝、约谈等非强制性手段指导、提示市场主体依法合规经营;四是规范信用管理,明确失信联合惩戒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防止信用监管过多过滥。(第九十六条至第一百零四条)


  (七)健全市场主体权益保障机制


  加强对市场主体及企业经营者财产权的保护,对提高市场主体的积极性、激发市场活力具有重要意义,《条例》建立了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产权的体制机制,并重点突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一是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异议制度,市场主体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失信认定、失信记录与公示、失信惩戒措施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严格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二是加强知识产权司法、行政保护力度,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机制;三是建立海外知识产权纠纷预警防范和协调解决机制,加强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四是健全商事调解机制,支持涉外商事调解组织发展,为市场主体解决涉外商事纠纷提供调解服务;五是鼓励行业协会、商会设立专业调解组织,推进海外法律服务平台建设,为市场主体提供涉外法律服务。(第一百零五条至第一百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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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05
文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一九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湖州市税务局关于开展2020年度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工作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111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公告2014年第18号)的规定,为做好我市市本级(吴兴区、南浔区、南太湖新区)2020年度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房产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


  (一)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困难减免税:


  1.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


  2.承担政府任务;


  3.从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公益性基金会和社会团体,以及承担污水垃圾处理等公益职能的其他单位;


  4.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发生严重亏损的纳税人。


  (二)特殊情形:


  省政府在政策性综合文件中列举或省局在贯彻落实省政府文件时列举的8项房产税减免规定。详见附件3。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


  (一)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困难减免税:


  1、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


  2、承担政府任务;


  3、从事符合国家、省政府关于调整产业结构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要求的扶持发展产业(分类分档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差别化减免);


  4、从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公益性基金会和社会团体,以及承担污水垃圾处理等公益职能的其他单位。


  (二)特殊情形:


  1.对新建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项目的企业、占地广的深加工农业龙头企业,可在一定期限内作为“确属发展前景较好,但目前亩产税收贡献不大”的纳税人,给予城镇土地使用税自取得土地年度起三年内免征的优惠。


  2.被省政府确认为省级军民融合产业重点项目的,三年内按第一档享受分类分档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优惠,给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100%的优惠。


  3.被当地经信部门认定为小微企业园的,自建成运营3年内,按第一档享受分类分档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给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100%的优惠。


  三、符合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条件的纳税人,应提交《房产税困难减免申请表》(附件1)、《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表》(附件2)、与减免理由相关的资料等,具体报送资料请按照附件3中规定要求执行。


  以上纳税人所提交资料需加盖企业公章,如为复印件应加注“此件由我单位提供,与原件一致”字样(盖印章或签注)。


  四、纳税人申请2020年度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应于2020年11月2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资料,逾期不予受理。


  咨询电话:


  湖州市税务局第一分局:


  管理二股:2158515管理三股:2158526


  湖州市税务局第二分局:


  管理二股:2158281管理四股:2158222


  管理五股:2158215管理六股:2158213


  吴兴区税务局:


  税政一股:2127577税源管理股:2158258


  织里税务分局:3923183爱山税务所:2127087


  南浔区税务局:


  税政一股:3069011、3069012税源管理股:3069032


  练市税务所:3069763菱湖税务所:3948206


  附件:


  附件1:房产税困难减免申请表.doc


  附件2: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表.doc


  附件3:湖州市税务局房土两税核准类减免相关政策汇编(2020年版).docx


国家税务总局湖州市税务局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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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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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汕尾市税务局关于统一全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优化我市税收营商环境,规范我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粤地税发[2010]105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等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汕尾市税务局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汕尾市税务局关于统一全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本次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0年11月3日—2020年12月2日。各单位、公众如对制定上述文件有意见和建议的,请在征求意见时间截止之前,通过邮寄方式反映。提出不同意见的,请列出相关的理由。


  邮寄地址:汕尾市红海中路国家税务总局汕尾市税务局财行科


  联系人:卓思年


  联系电话:0660-3296326


国家税务总局汕尾市税务局

2020年11月11日



国家税务总局汕尾市税务局关于统一全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优化我市税收营商环境,规范我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粤地税发[2010]105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以下简称《管理规程》)等有关规定,统一全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一)保障性住房0.5%。


  (二)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类型房地产3%。


  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一)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以及《管理规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规定情形,按核定方式进行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普通住宅(含保障性住房)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其他类型房地产不低于8%。


  (二)纳税人转让旧房,不能取得评估价格,又无法提供购房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的,按核定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8%。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让留用地使用权,可按核定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8%。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转发省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汕地税发[2010]3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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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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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税函[2020]137号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开展2020年涉税专业服务行业涉税业务质量检查的通知

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


  为加强涉税专业服务行业监管,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行业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2017年第13号)等行业管理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深圳市税务局”)将于11月上旬启动涉税业务质量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方式和检查对象


  (一)检查方式


  1.采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自查、集中检查和重点核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


  2.组建业务质量检查专家库,确保检查公平公正,专家库人员由各涉税专业服务行业协会推荐,经深圳市税务局复核后,名单予以公告。


  (二)检查对象


  1.选取方式。按照定向抽查和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检查,随机抽取业务报告、纳税申报代理等业务资料、随机抽取检查人员。


  2.名单产生。依托税务机关现有的信息化管理大数据信息,抽取200家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作为检查对象。一是定向抽取《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符合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企业研发资助资质的税务师事务所名单的通告》(2020年第16号)中涉及的64家税务师事务所。二是随机抽取在深圳市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平台上已采集实名信息和业务信息的136家涉税专业服务机构。


  被检查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单见附件。


  二、检查时间


  (一)11月19日前,检查对象开展自查。


  (二)11月19日,报送检查材料及自查报告。


  (三)11月20日至12月20日,开展集中检查和重点核查。


  三、检查内容


  (一)检查范围


  依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等行业管理相关规定,重点检查以下内容:一是涉税机构涉税业务质量内控制度是否建立及执行情况。二是涉税报告及底稿、纳税申报代理资料等业务资料,专项检查七类涉税业务规范:


  1类: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审核;


  2类:研究开发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鉴证;


  3类: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


  4类: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5类:企业研发资助专项审计;


  6类:一般税务咨询;


  7类:纳税申报代理。


  (二)检查数量


  每家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抽取2份检查材料,共抽取400份,兼顾各类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业务。


  (三)检查材料


  按每户检查对象随机抽取2份检查材料(涉税业务报告及底稿、代理记账机构纳税申报资料等)的数量要求,随机抽取报告编码、纳税申报代理资料等检查材料信息。其中,1类、2类、3类业务检查材料的所属期为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4类、5类业务检查材料从定向抽取的64家税务师事务所中抽取,报告出具日期为2020年6月1日至9月30日;6类、7类业务检查材料涉及的协议服务期限起止日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


  四、检查安排


  成立联合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小组成员由深圳市税务局、市注册税务师协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市律师协会、市代理记账行业协会、市财税服务行业协会、市商务代理行业协会人员共同组成,并由各行业协会推荐,组建业务质量检查专家库,随机抽取检查专家。集中调档、集中检查另行通知。


  (一)被查机构自查阶段(11月19日前)


  确定2020年涉税业务质量检查工作方案,确定检查对象;检查对象开展自查等。


  (二)检查准备阶段(10月下旬—11月中旬)


  组建专家库、工作组;各工作组根据分工,制定检查底稿、操作规程、评分标准等规程;集中调档;完成检查岗前培训等。


  (三)实施检查阶段(11月下旬至11月底)


  集中检查,出具检查意见等。


  (四)复核及沟通阶段(11月下旬至12月上旬)


  1.对于检查中需要进一步核实了解情况的检查对象,开展下户检查,必要时进行延伸检查。


  2.复核检查意见,开展与被检查对象的沟通工作。


  (五)申诉反馈阶段(12月上旬至12月中旬)


  受理对检查意见存在异议的检查对象的申诉,开展专项复核,复核结论应及时反馈。


  (六)总结报告阶段(12月中旬至12月下旬)


  召开专题会议,审议检查报告;完成数据整理汇总、材料总结报送、档案整理归集等工作。


  五、相关要求


  各检查对象应对照检查要求,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开展自查,对自查发现的问题立即整改,并报送自查报告。积极配合检查工作,做好迎检准备,指定专人协助检查工作,提供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确保资料的真实、完整。各涉税专业服务行业协会之间要加强沟通、配合做好本次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涉税业务质量检查工作,确保检查顺利开展。


  附件1_2020年深圳市涉税专业服务行业涉税业务质量检查对象名单


  附件2_2020年深圳市涉税专业服务行业涉税业务质量检查自查报告(1-6类业务版)


  附件3_2020年深圳市涉税专业服务行业涉税业务质量检查自查报告(7类业务版)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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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09
文号:深税函[2020]1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缴纳2020年度个人住房房产税有关事项的提示

根据本市个人住房房产税征管相关规定,个人住房房产税的纳税人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缴纳当年度应纳税款。纳税人可根据实际,选择通过电子税务局、付费通网站、有关银行和税务专窗四种渠道之一缴纳税款。


  有关问题解答


  一、问:个人住房房产税缴税渠道的服务时间是怎么安排的?


  答:(一)电子税务局


  1.电脑端:即日起,纳税人可登录上海市电子税务局(网址:https://etax.shanghai.chinatax.gov.cn,栏目: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税费缴纳/个人住房房产税网上缴纳),按照网上流程缴税。


  2.移动端:即日起,可通过“随申办”APP(含“随申办”支付宝小程序)在线缴纳税款,进入服务有四种方式。


  (1)首页点击“个人房产税缴纳”图标;(2)搜索“个人住房房产税缴纳”;(3)“办事频道-服务大厅-按部门-市税务局-个人住房房产税缴纳”;(4)首页“精选主题-生活服务-个人住房房产税缴纳”(仅限“随申办”APP)。


  (二)付费通网站


  即日起,纳税人可登录付费通网站(网址:www.shfft.com)或使用付费通APP、“付费通账单查缴”微信公众号,按照网上流程缴税。


  (三)有关银行


  1.即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纳税人可到就近的上海银行、上海农商银行在本市办理个人业务的营业网点,使用银行卡或现金缴税。


  2.银行网点的服务时间与日常办理个人业务的时间相同,具体可咨询有关银行。


  (四)税务专窗


  1.应税住房所在区的房地产交易中心税务窗口,服务时间为周一至周日办公时间。


  2.应税住房所在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个人住房房产税专窗,服务时间为周一至周五办公时间。


  纳税人到税务专窗缴税的,用带有银联标志的银行卡,通过POS机当场缴纳税款。


  二、问:当年度应缴纳的个人住房房产税税款如何确定?


  答:税款从纳税人取得应税住房产权的次月起计算,按年计征,不足一年的按月计算应纳税额。


  (一)凡在2020年之前取得产权的应税住房,2020年应缴纳税款为认定通知书中确定的年应纳税额。


  (二)凡在2020年1月至11月期间取得产权的应税住房,2020年应缴纳税款按以下公式计算:当年度应纳税款=年应纳税额÷12个月×当年度应纳税月份数。


  三、问:缴纳个人住房房产税需要携带什么资料?


  答:纳税人到银行和税务专窗缴税时,应携带产权人之一的居民身份证原件。


  四、问:没有居民身份证能不能办理缴纳个人住房房产税?


  答:没有居民身份证的纳税人有以下两种缴纳个人住房房产税的渠道:


  (一)按照本提示“解答一”相关内容网上缴税。


  (二)到应税住房所在区的房地产交易中心税务窗口现场缴税,并带好产权人之一的有效身份证明(原件)以及应税住房的房地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原件或复印件)。


  (三)其他缴税渠道只受理持居民身份证的纳税人办理缴税。


  五、问:纳税人(应税住房产权人之一)无法提供居民身份证原件但需委托他人缴税的,应如何办理?


  答:对受托人无法取得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原件的,须携带以下资料到应税住房所在区的房地产交易中心税务窗口办理缴税:


  (一)委托书原件。


  (二)委托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应税住房的房地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原件或复印件)。


  (四)受托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六、问:如何获取个人住房房产税纳税清单?


  答:为践行“绿色税务”理念,创新“互联网+税务”模式,我局推出了个人住房房产税纳税清单服务功能,税款入库后纳税人可通过该功能查询、保存、打印个人住房房产税电子纳税清单。具体获取方式如下:


  (1)登录上海市电子税务局(网址:https://etax.shanghai.chinatax.gov.cn,栏目:我要办税/证明开具),通过个人住房房产税纳税清单模块获取。


  (2)两种移动端方式之一:①“随申办”APP(劳动就业/个税服务);②“支付宝”APP(市民中心/税务/税务大厅/办税)的个人住房房产税纳税清单模块获取。


  注:在付费通网站或银行缴税的,可在缴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进行上述操作。


  七、问:如何取得完税凭证?


  答:纳税人在付费通网站或银行缴税的,请妥善保存付费通网站收款页面(可自行下载)或银行收款凭证,需要取得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可在缴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登录上海市电子税务局(网址:https://etax.shanghai.chinatax.gov.cn,栏目:我要办税/证明开具),获取电子税收完税证明;或至本市任一房地产交易中心税务窗口或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大厅,凭产权人之一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当场开具完税凭证,没有居民身份证的应携带产权人之一的有效身份证明(原件)以及应税住房的房地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原件或复印件)。


  八、问:纳税人不在上海,如何缴纳房产税?


  答:纳税人不在上海,可按照本提示“解答一”相关内容网上缴税,也可以委托他人缴纳税款。


  九、问:缴税时发现纳税信息有误怎么办?


  答:纳税人在缴税时发现系统显示的纳税信息有误,可携带有关证明文件、资料,到应税住房所在区的房地产交易中心税务窗口办理更正手续。其他征收点不受理信息更正业务。


  十、问:如何查询个人住房房产税的应税和缴税信息?


  答:纳税人需要了解自己的应税和缴税信息,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查询:


  (一)登录上海税务网站(shanghai.chinatax.gov.cn),打开“个人住房房产税应税及已缴税情况查询”模块进行查询。


  (二)使用“上海税务”微信公众号,打开“涉税查询/房产税查询”进行查询。


  (三)使用“随申办”APP,打开“生活服务/房产税查询”进行查询。


  (四)使用“支付宝”APP,打开“市民中心/税务/房产税查询”进行查询。


  (五)携带产权人之一的居民身份证原件,没有居民身份证的应携带产权人之一的有效身份证明(原件)以及应税住房的房地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原件或复印件),到应税住房所在区的房地产交易中心税务窗口,向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查询。


  个人住房房产税的缴税信息,可在缴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通过上述方式查询。


  十一、问: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后,纳税事项发生变化如何办理变更认定?


  答:纳税人居民家庭住房情况发生变化(如发生家庭原有住房减少、家庭人员增减等情况),涉及应税住房房产税纳税事项调整的,可携带有关证明文件、资料,到应税住房所在区的房地产交易中心税务窗口申请办理变更认定手续,从重新认定之次月起调整纳税。其他征收点不受理变更认定业务。


  十二、问:逾期缴纳个人住房房产税的渠道及如何加收滞纳金?


  答:凡是逾期纳税的,可按照本提示“解答一”相关内容网上缴税;或到应税住房所在区的房地产交易中心税务窗口缴纳。逾期缴纳的,当年度税款从次年1月1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十三、问:经税务机关催报催缴仍拒不缴纳个人住房房产税的,税务机关将会如何处理?


  答:对经催报催缴仍拒不缴纳个人住房房产税的,税务机关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理外,还将根据个人信用征信管理相关办法,将欠税信息纳入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管理。欠税住房权属转移前应缴清房产税税款,未缴清税款的将被限制交易。


  纳税人有其他缴纳个人住房房产税问题,可通过拨打021-12366纳税服务热线、登录上海税务网站(shanghai.chinatax.gov.cn)或通过“上海税务”微博、微信进行咨询,也可到应税住房所在区的房地产交易中心税务窗口咨询。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0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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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1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汕尾市税务局 汕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发布汕尾市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2008-2018年)的公告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促进我市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48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以下简称《管理规程》)等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汕尾市税务局组织编制了《汕尾市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2008-2018年)》(以下简称《标准》),联合汕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发布。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适用范围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纳税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以及《管理规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通过适用《标准》测算其“土建、安装、装饰装修、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工程造价,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


  二、适用时间


  税务机关通过《标准》测算“土建、安装、装饰装修、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工程造价时,适用房产工程开工至竣工期间所对应年度的《标准》数值;如房产工程开工至竣工期间跨多个年度的,适用所跨年度《标准》数值的加权平均值。


  三、争议解决机制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按照《标准》核定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税务机关认定后,予以调整。上述相关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施工图、竣工图、工程量清单、材料苗木清单(总平面乔灌木配置图)等。


  四、《标准》的数据更新


  我市2019年及以后年度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将参照广东省计价依据和汕尾市计价文件、价格信息及相关参考指标,结合行业内专家意见和市场状况制定,由国家税务总局汕尾市税务局、汕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予以动态更新,在国家税务总局汕尾市税务局网站上(http://guangdong.chinatax.gov.cn/gdsw/swsw/swsw_index/shtml)适时公布。


  本公告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汕尾市税务局汕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发布汕尾市2008-2016年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的公告》(2019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汕尾市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2008-2018年)


国家税务总局汕尾市税务局

汕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10月23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汕尾市税务局 汕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发布汕尾市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2008-2018年)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汕尾市税务局和汕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合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汕尾市税务局汕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发布汕尾市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2008-2018年)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48号)第二条规定:“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核算房地产的开发成本和费用,配合税务部门做好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的审查工作,防止由于成本费用不实等原因造成土地增值税的流失”,《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以下简称《管理规程》)第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工程造价指标,结合市场因素,确定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国家税务总局汕尾市税务局和汕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合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标准》的适用范围。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纳税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以及《管理规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通过适用《汕尾市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2008-2018年)》(以下简称《标准》)测算其“土建、安装、装饰装修、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工程造价,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


  《管理规程》第二十七条规定,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发出交换意见的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回复意见、提交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充分听取纳税人的意见,对纳税人提供的事实、证据予以复核,必要时引用第三方专业机构意见,经主管税务机关会同项目清算审核组集体审议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参照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据以计算扣除,并发出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凭证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不能完整提供工程竣工、工程结算、工程监理等方面资料的,或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程序、手续进行工程结算的;


  2.工程结算项目建安造价高于当地扣除项目金额标准无正当理由的;


  3.挡土墙、桩基础、户内装修、玻璃幕墙、干挂石材、园林绿化等工程不能提供完整的工程施工图、竣工图、工程量清单、材料苗木清单(总平面乔灌木配置图)的;


  4.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工程承包企业互为关联企业,建安造价高于当地扣除项目金额标准的;


  5.大额工程款采取现金支付或支付资金流向异常的。


  《管理规程》第四十条规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核定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2.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3.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4.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5.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标准》的适用时间。税务机关通过《标准》测算“土建、安装、装饰装修、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工程造价时,适用房产工程开工至竣工期间所对应年度的《标准》数值;如房产工程开工至竣工期间跨多个年度的,适用所跨年度《标准》数值的加权平均值。


  (三)争议解决机制。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按照《标准》核定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税务机关认定后,予以调整。上述相关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施工图、竣工图、工程量清单、材料苗木清单(总平面乔灌木配置图)等。


  (四)《标准》的数据更新。我市2019年及以后年度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将参照广东省计价依据和汕尾市计价文件、价格信息及相关参考指标,结合行业内专家意见和市场状况制定,由国家税务总局汕尾市税务局、汕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予以动态更新,在国家税务总局汕尾市税务局网站上(http://guangdong.chinatax.gov.cn/gdsw/swsw/swsw_index/shtml)适时公布。


  三、《公告》生效时间


  本公告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汕尾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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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2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明确不动产登记及征税“全市通办”服务范围的通知

各区、市自然资源局,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市监测中心,各区、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2019年12月,不动产登记已实现部分非涉税涉费业务的“全市通办”,即不动产登记全市受理和归属地审批的模式。“全市通办”服务开展以来,全市已办理案件3000多件,节省了权利人时间成本、提高了办理效率,得到了企业和群众的一致好评。根据高效青岛建设攻势2020年攻坚任务要求,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决定将存量房屋买卖转移登记、新建商品房屋转移登记等登记类型纳入“全市通办”服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市通办”登记类型


  “全市通办”登记类型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新建房屋转移登记、存量房屋买卖转移登记、抵押权登记(不含部分土地及在建抵押权注销)、预告登记、预告登记转本登记、换发登记等。其中:“全市通办”的新建房屋转移登记仅指能够提供购房发票的情形;存量房屋买卖转移登记仅指土地增值税计算采用发票(契税完税凭证)加计扣除的情形,不包括采用重置成本报告和核定方式征收的情形。


  根据《青岛市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试行)》重新梳理后,“全市通办”登记类型共包括4大类19种(详见附件1)。


  二、涉税事项说明


  (一)涉税业务职责。“全市通办”业务受理税务机关为责任单位,负责预审、二级审核、征税、开票、补税。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事后复审,退税。


  (二)税收核算工作。“全市通办”税收收入核算以纳税人税款所属地税务机关为核算主体,各会统核算科目均按税款所属地税务机关进行核算。


  (三)涉税预审大额税款报备。受理窗口税务预审人员要加强对异地受理案件的审核,预审单笔交易税款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应在登记受理前通过内网邮箱和电话主动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业务审批联络人报备,联络人根据局内工作安排及时汇报,纳入税款监控(详见附件2)。


  (四)涉税争议处理。在征税过程中出现争议的情况,可在纳税人书面申请或取证后中止“全市通办”,告知纳税人回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继续办理,并通过内网邮箱和电话主动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业务审批联络人报备。


  (五)跨区税源登记。异地办理房地产税收业务的纳税人,需要进行跨区税源登记的,在“同城办税综合服务岗”增加“跨区税源登记”权限。


  三、受理时记录邮寄人信息


  权利人缴纳费用后,可在“青岛网上房地产”网站或归属地不动产登记中心微信公众号中查看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权利人需纸质证照的,为申请人提供EMS邮寄送证服务。异地受理区市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应在受理时完整记录邮寄人信息,以便归属地区市及时准确获知,并打印证本。


  四、统一办件时限计算标准


  各区市办理时限计算节点统一为受理提交后开始计算,向办证人、纳税人解释时要统一标准。


  五、纸质档案的整理与交接


  (一)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各区市不动产登记部门专门刻制带有“全市通办件”标识的档案整理专用印章,初步整理档案时在档案封面盖此章,并单独存放。档案交接时间固定为每月第一周的周二上午,各区市到市登记中心集中交接。各区市确定一名档案交接联络人,及时沟通档案交接遇到的问题(详见附件3)。


  (二)涉税档案管理。因涉税档案已全部实现电子化,无需交接纸质档案。


  各区市登记部门、税务部门要加强业务沟通衔接,做好人员培训,做好大厅、窗口和咨询电话等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http://qingdao.chinatax.gov.cn/xxgk2019/tztg/202011/t20201110_59484.html


  1.“全市通办”不动产登记类型分类表


  2.“全市通办”业务审批联络人员表


  3.“全市通办”登记档案交接联络人员表


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


“全市通办”不动产登记类型分类表

image.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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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2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筑税发[2020]33号 国家税务总局贵阳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落实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贵阳市各区、县(市)税务局,市局各部门、各分局、各稽查局: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认真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0]24号)、《税务总局等十三部门关于推进纳税缴费便利化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20]48号)、《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若干措施的通知》(黔税发[2020]66号)的要求,现就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目标


  围绕进一步推进纳税缴费便利化改革,不断深化税收营商环境体制机制创新,进一步增强市场主体获得感,完成省委、省政府制定的“到2022年,贵州省营商环境达到世界190个经济体前30位水平(2020年达到45位、2021年达到35位)、所有参评城市在国家发展改革委营商环境评价考核中达到全国参评城市中等以上水平”工作目标,落实抓好省局工作举措的基础上,结合贵阳市实际情况,创新优化各种纳税缴费便利措施,有效持续推动贵阳市税收营商环境进一步提升。


  二、具体措施


  (一)减少纳税次数


  做好企业所得税(预缴)、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预缴)、印花税“五税合一”税种综合申报系统操作的宣传辅导培训,让贵阳市纳税人在纳税缴费上更为便利、更为便捷。根据国家政策调整,不断优化营商环境评价指标税种综合申报,减少纳税次数。及时将减少纳税次数的政策、流程、指南、信息简报等在官网发布。


  责任部门:征收管理科、货物和劳务税科、企业所得税科、个人所得税科、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科、财产和行为税科,各区、县(市)税务局。


  完成时间:2020年10月,持续。


  (二)压缩缴纳税费时间


  减少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纳税时间,包括准备、申报、缴纳三个环节。


  1.减少纳税人纳税缴费时间


  (1)全市推广贵阳税务“税视服务通”远程辅导平台。建立与辖区纳税人之间的网络沟通渠道,通过音视频可视化互动交流,屏幕共享、文档传输等方式,“一对一”地对纳税人进行远程协同式辅导,破解纳税人在操作电子税务局、自然人扣缴客户端时“不会用、不想用、不敢用”的难题,减少纳税人往返办税厅的时间。大力推进“非接触式”办税服务模式,借“税视服务通”“自助办税服务辅导专区”之力,对进厅申领发票、代开发票等业务的纳税人进行面对面辅导,让纳税人线上办、网上跑,节省纳税人办税时间,打造静悄悄的办税服务厅。


  责任部门:纳税服务科、征收管理科、货物和劳务税科、企业所得税科、个人所得税科、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科,各区、县(市)税务局。


  完成时间:持续。


  (2)全面推广贵州税务“税企互动平台”。基于微信搭建税企涉税交流沟通统一渠道,为实名认证的纳税人提供精准涉税信息提醒、线上预约办税、在线取号、24小时智能咨询、网上纳税人学堂直播等多种个性化服务。实现办税缴费“无接触”、线上办理“全天候”、服务效率“再提速”。减少纳税人沟通咨询时间。


  责任部门:纳税服务科、征收管理科、货物和劳务税科、企业所得税科、个人所得税科、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科,各区、县(市)税务局。


  完成时间:持续。


  (3)全市推送“贵阳税务电子名片”。将快捷办税通道、优惠政策、业务操作指引、办税流程、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监督投诉“直通车”、全市税务分局办公地址和联系方式集于名片之上。让纳税人只需手机上轻轻一触,实现一片在手,办税无忧。轻松办理,减少纳税人信息获取时间。


  责任部门:纳税服务科、征收管理科、货物和劳务税科、企业所得税科、个人所得税科、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科,各区、县(市)税务局。


  完成时间:持续。


  (4)对外公开《致纳税人的一封公开信》。聚焦企业进入市场、日常运营到退出市场各个环节,梳理企业“全生命周期”涉税服务清单,向贵阳市纳税人集成发布公开信,营造贵阳市扶持市场主体发展,助力企业复工复产,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决心。通过转变理念、创新思路、整合资源,加强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创新举措宣传,拉近彼此之间距离,全力服务企业发展,促遵从,造和谐,让纳税人纳税缴费更便捷。


  责任部门:纳税服务科、征收管理科、货物和劳务税科、企业所得税科、个人所得税科、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科,各区、县(市)税务局。


  完成时间:持续。


  (5)大力推进“数智贵阳”掌上办税项目建设。利用信息技术、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打造移动办税小程序,围绕预约办税、社保缴费、二手房交易、税费计算器、远程办税辅导发票管理、信息查询等26项业务场景,为纳税人打造更高效,更快捷、更透明的办税服务渠道,提升纳税人满意度和获得感。


  责任部门:税收风险管理局、财产和行为税科、征收管理科、企业所得税科、个人所得税科、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科、纳税服务科,各区、县(市)税务局。


  完成时间:持续。


  2.减少纳税人学习政策时间


  (1)及时发布税收政策及政策解读,减少纳税人学习新政策、会计账簿取数、收集资料、汇总计算申报数据所需时间。


  责任部门:货物和劳务税科、企业所得税科、个人所得税科、财产和行为税科、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科、纳税服务科、纳税服务中心(税收宣传中心),各区、县(市)税务局。


  完成时间:持续。


  (2)不断加大辅导解读力度,确保政策广为周知、易懂能会。融合运用门户网站、税企互动平台、电子税务局、12366热线、政务服务场所等线上线下渠道,综合采取“云讲堂”、在线答疑、现场培训、编发指引、定点推送等方式,加强政策宣传辅导培训及创新优化服务。


  责任部门:纳税服务科、纳税服务中心(税收宣传中心)、征收管理科,各区、县(市)税务局。


  完成时间:持续。


  (3)优化贵阳税务微信公众号。围绕“始于纳税人需求,基于纳税人满意,终于纳税人遵从”的纳税服务理念,进一步抓好税法宣传新媒体的主阵地。转变服务理念,站在纳税人的角度考虑纳税人需要什么、关注什么、想了解什么,进一步优化贵阳税务微信公众号,让纳税人有所获得、更为满意。


  责任部门:纳税服务中心(税收宣传中心)、纳税服务科、货物和劳务税科、企业所得税科、个人所得税科、财产和行为税科、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科,各区、县(市)税务局。


  完成时间:持续。


  3.减少纳税人计算应纳税额的时间。全面推广省局开发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社保费数据共享和计算生成功能,减少纳税人计算应纳税额时间。及时公布增值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财务报表等数据导入接口。将便利性功能的相关文件、相关举措清单、办理流程图、办事指南、媒体宣传等证明材料在官网、办税服务厅及时发布。


  责任部门:货物和劳务税科、企业所得税科、个人所得税科、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科、税收风险管理局、征收管理科、纳税服务科、纳税服务中心(税收宣传中心),各区、县(市)税务局。


  完成时间:持续。


  4.减少申报时间。优化电子税务局、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系统,持续扩大申报表数据自动填入功能,减少纳税人填报和提交申报表的时间。


  责任部门:货物和劳务税科、企业所得税科、个人所得税科、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科、税收风险管理局、纳税服务科、纳税服务中心(税收宣传中心),各区、县(市)税务局。


  完成时间:持续。


  5.减少缴纳时间。大力推行多元缴税,持续推进网上申报,指引到办税服务场所办理申报的纳税人自主网上申报。减少纳税人前往银行、税务部门办理申报缴税行为。及时将相关文件、举措清单、办理流程图、办事指南、媒体宣传等证明材料在官网及办税服务厅发布。


  责任部门:征收管理科、税收风险管理局、纳税服务科、纳税服务中心(税收宣传中心),各区、县(市)税务局。


  完成时间:持续。


  (三)减轻税费负担


  纳入营商环境评价的税种部门(涉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要及时贯彻最优幅度的税收优惠政策,及时发布税费优惠政策,不断加大辅导解读力度,确保政策广为周知、易懂能会、应享尽享。并将贯彻文件、措施、政策解读、办事指南、媒体宣传等证明材料在官网和办税服务厅发布。


  责任部门:征收管理科、货物和劳务税科、企业所得税科、个人所得税科、财产和行为税科、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科、纳税服务科、纳税服务中心(税收宣传中心),各区、县(市)税务局。


  完成时间:持续。


  (四)优化报税后流程


  1.压缩增值税留抵退税准备时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增值税时,开发完善电子税务局自动计算并生成《退(抵)税申请表》功能,供纳税人确认提交申请。及时将对外公开的相关文件、相关举措清单、办理流程图、办事指南、媒体宣传等证明材料在官网和办税服务厅发布。


  责任部门:货物和劳务税科、征收管理科、纳税服务科、纳税服务中心(税收宣传中心),各区、县(市)税务局。


  完成时间:持续。


  2.压缩增值税受理至开具收入退还书时间


  (1)自纳税人提交增值税留抵退税申请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调查审核、审批和开出收入退还书工作。及时将对外公开的相关文件、相关举措清单、办理流程图、办事指南、媒体宣传等证明材料在官网和办税服务厅发布。


  责任部门:纳税服务科、货物和劳务税科、收入核算和税收经济分析科、纳税服务科、纳税服务中心(税收宣传中心),各区、县(市)税务局。


  完成时间:持续。


  (2)规范推行电子退税。规范统一税务部门与同级人民银行间电子退税资料传递内容和传递方式。对《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子退库、电子更正、电子免抵调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7〕294号)所列的无法通过TIPS传递的退库申请资料,市局主动协调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规范统一各退税类型所需退税资料、传递方式、传递时间,减轻基层工作负担,提高退税工作效率,增强纳税人的获得感。


  责任部门:收入核算和税收经济分析科、征收管理科、纳税服务科、纳税服务中心(税收宣传中心),各区、县(市)税务局。


  完成时间:持续。


  3.压缩企业所得税更正申报时间。保障电子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更正申报系统稳定通畅,支撑企业所得税更正申报及时办结。将对外公开的相关文件、企业所得税更正申报途径、更正申报视频、办税指南、培训辅导材料及时在官网及办税服务厅发布。


  责任部门:征收管理科、企业所得税科、纳税服务科、纳税服务中心(税收宣传中心),各区、县(市)税务局。


  完成时间:持续。


  (五)优化其他涉税指标工作


  1.协助做好开办企业涉税指标优化工作。压缩申领发票所需时间。


  责任部门:征收管理科、货物和劳务税科、纳税服务科、纳税服务中心(税收宣传中心),各区、县(市)税务局。


  完成时间:持续。


  2.协助做好登记财产涉税指标优化工作。优化不动产产权过户时买卖双方支付税款的环节,减少缴纳契税、印花税等税款所需时间。


  责任部门:财产和行为税科、征收管理科、纳税服务科、纳税服务中心(税收宣传中心),各区、县(市)税务局。


  完成时间:持续。


  3.协助做好办理破产涉税指标优化工作。


  责任部门:征收管理科、法制科、纳税服务科,各区、县(市)税务局。


  完成时间:持续。


  三、具体要求


  (一)加强统筹协调。市局营商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完善“市政府领导办公室统筹调度、责任部门主动作为、相关部门通力协作、各地推进落实、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线上线下长效工作机制。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召集人社、住建、医保、财政、人行等涉税指标单位召开联席会。安排部署税收营商环境的改革创新和工作推进,细化工作任务、明确责任落实,统筹协调整改,着实解决纳税缴费人办税过程中的痛、堵和难,谋划推进专项工作的高质量发展,不断增强纳税缴费人的满意度和获得感。


  责任部门:市局及各区、县(市)税务局相关部门。


  (二)压实工作责任。各指标责任部门要切实发挥第一责任作用,加强组织领导,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要负责统筹推进指标工作,明确分管负责人和专人具体落实好评价工作。要加强培训指导,细化工作举措,完善推进机制,层层压实责任,及时研究解决推进落实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各有关责任部门要加强协同配合,主动衔接落实,针对具体措施拟定相应落实方案,确保每项举措落到实处,抓出成效。及时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合力推进“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举措落地见效。持续提升企业和群众的幸福感、获得感。


  责任部门:市局及各区、县(市)税务局相关部门。


  (三)营造浓厚氛围。在贵阳税务官网、贵阳税务微信公众号、税企互动平台、电子税务局省局统一建立优化税收营商环境专栏(此项工作2020年10月底前完成)。市局相关责任部门通过新闻发布、专题采访、追踪报道、开辟专栏等方式,总结推广典型案例,多形式、多渠道开展宣传报道,大力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浓厚氛围。及时宣传减少纳税次数、压缩缴纳税费时间、减轻税费负担、优化报税后流程的具体政策、操作指南。建立常态化维护更新机制,根据栏目要求实时发布相关内容。


  责任部门:纳税服务中心(税收宣传中心)、纳税服务科、征收管理科。


  (四)强化绩效考核。优化营商环境是制度化、常态化工作,国家发改委、省委省政府每年都要开展考核性评估,省局、市委市政府要考核“一把手”和分管领导。各部门各单位必须高度重视,提升政治站位,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税收营商环境。市局将营商环境各项工作纳入绩效考核,按照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省局优化营商环境的目标任务以及考评标准,根据纳税指标和各部门的工作职责,确定评估内容的相关承接部门,将评估结果纳入各部门各单位年度绩效考核。


  责任部门:考核考评科。


  (五)完善资料归集。为做好2021年营商环境测评工作,各级各部门要围绕减少纳税次数、压缩纳税时间、落实减税降费政策、优化办税流程,拓宽税法宣传渠道、增强税法辅导力度,开通便民渠道等方面的工作举措、推动情况、取得的成效做好资料归集和数据汇总,并于2020年11月中旬前提交税宣中心在各级税务网站发布。


  责任部门:市局及各区、县(市)税务局相关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贵阳市税务局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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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13
文号:筑税发[2020]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 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支持经济发展有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补充政策的公告

为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现就《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支持经济发展有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2号)相关事项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对2020年1月1日以前注册的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主营业务为交通运输、住宿、餐饮、旅游业(以下简称“四项服务”)的纳税人,计算销售额占比的周期可以选择2019年度实际经营期间或者2020年1月1日至12月1日。


  二、对四项服务销售额占比达不到50%的纳税人,其直接用于四项服务且能分别核算的自用房产,可免征相应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不能分别核算的多层建筑,可按其用于四项服务的自用房产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对上半年已缴纳但符合上述补充政策减免税条件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在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税款中抵减或依申请予以退还。


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20年9月30日



关于《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支持经济发展有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补充政策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在《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支持经济发展有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的基础上,应各方进一步加大疫情税收优惠政策覆盖面的诉求,为进一步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决策部署落实落地,经认真会商研究,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印发了《关于支持经济发展有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补充政策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一、补充计算四项服务销售额占比周期。2号公告明确对“2020年1月1日以前注册的四项服务纳税人以2019年度实际经营期间为计算销售额占比的周期”。对于纳税人在2019年发生偶然收入等情形导致四项服务销售额占比不达50%的,允许纳税人选择以2020年1月1日至12月1日为计算销售额占比的周期。通过给予纳税人一定的选择权,确保税收优惠政策最大限度服务“六稳”“六保”,持续助力复工复产,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二、增加从事四项服务但销售额占比达不到50%的情形。2号公告明确“四项服务纳税人是指提供上述四项服务中的单项或多项服务销售额之和占销售总额达50%及以上的纳税人”。按照国家关于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四大类困难行业企业应予以优惠支持的重要精神,从保住市场主体、稳就业的角度考虑,对于实际从事四项服务且兼营其他类型业务的纳税人,其直接用于四项服务且能分别核算的自用房产,可免征相应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不能分别核算的多层建筑,可按其用于四项服务的自用房产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明确对上半年已缴纳但符合上述补充政策减免税条件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在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税款中抵减或依申请予以退还,以此体现助力企业复工复产的作用,做到税收优惠有的放矢,精准服务纳税人。


  四、本公告实施时间与《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支持经济发展有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2号)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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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30
文号: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国税发[2016]47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2016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工作意见

各州、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2014年和2015年,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分别通过58项和165项措施,圆满完成了“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以下简称春风行动)工作任务,有力推动了全省国税系统实现机关职能和作风的“两个转变”,我省纳税人满意度得到了有效提升。2016年是“十三五”的开局之年,是深化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攻坚之年,也是加快推进税收现代化建设的关键之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16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16]2号)工作任务和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工作意见,请认真扎实抓好贯彻落实。

  一、工作目标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持续践行“三严三实”要求,深入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和全国税务工作会议、全省国税工作会议精神,高举“服务旗帜”,以“改革·合作”为主题,紧盯“纳税人满意度达到全国中等偏上水平”这一目标,以问题为导向、以改革为推手、以创新为动力、以绩效为抓手、以46项实招为手段,深入推进春风行动,有力推动国地税服务深度融合、执法适度整合、信息高度聚合,实现线上线下互通、前台后台贯通、内部外部联通,积极打造云南国税便捷办税新品牌,让纳税人享受更快捷、更经济、更规范的服务,提升纳税人获得感、满意度、遵从度,促进云南服务型国税机关和税收现代化建设。


  二、整体安排

  2016年度,以深化国税、地税合作为主线,以聚焦解决纳税人关心关注的问题为重点,围绕推进服务深度融合、执法适度整合、信息高度聚合三个方面,结合我省国税工作实际,对总局提高办税效率、便利发票领用、创响服务品牌、服务国家战略、明晰执法责任、规范进户执法、增进纳税信用、拓宽信息查询、实现信息共享和共建电子税务局共10类31项春风行动便民服务工作项目和措施进行工作内容拓展,创新服务举措,形成我省46项工作任务,以“长流水、不断线、打连发、呈递进”的工作节奏,深入推进春风行动。


  三、行动内容

  (一)服务深度融合

  包括提高办税效率、便利发票领用、创响服务品牌、服务国家战略4类28项措施。

  1.提高办税效率

  (1)落实国税、地税合作规范。按照税务总局要求,细化实施方案,强化责任落实,确保《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规范(2.0版)》有效落地,进一步解决纳税人反映的办税“多头跑”、执法“多头查”、资料“多头报”、政策“多口径”等问题。

  (2)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按照总局统一部署,取消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认证,简化办税流程,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负担。

  (3)国税、地税业务一厅办理。深度整合国税、地税办税服务厅资源,推行国税、地税互设窗口、共建办税服务厅、共驻政务服务中心,实现“前台一家受理、后台分别处理、限时办结反馈”服务模式,逐步使现有国税、地税办税服务厅成为联合对外提供办税服务的场所。

  (4)二维码一次性告知。落实二维码一次性告知制度,以《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等规范为基础,实现纳税人基础办税流程、报送资料、办理时限等一次性电子化告知。

  (5)免费提供申报软件。省级税务机关通过政府购买或自行开发方式为纳税人提供免费申报软件并确保其基本申报功能。

  (6)办税事项全省通办。在同城通办的基础上,推行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发票管理、发放涉税表证单书、受理纳税咨询等业务全省范围内通办。

  (7)缩短办税时间。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纳税次数,实行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按季申报。

  (8)推行办税双向预约。纳税人通过移动平台、电子税务局、电话、网络等方式向办税服务厅预约办理涉税事项,税务机关主动预约纳税人实行错峰办税。通过调配人员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增加办税服务厅等一线窗口人力资源。

  (9)推进网上审批备案。省局结合金税三期工程和电子税务局建设,以昆明市国家税务局为试点,实现行政审批事项申报、受理、审查、反馈、决定和查询告知等全过程、全环节网上办理,加快推进网上审批,稳步推进网上备案。

  (10)完善首问责任等制度。以“内容明确、职责清晰、流转高效、取得实效”为目标,完善首问责任、限时办结、预约办理、延时服务等服务制度。

  (11)推行24小时自助办税服务。选取试点单位设置自助办税终端,与地税联合开展24小时自助办税服务制度。

  (12)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进一步落实好“三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细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相关办法及流程,完善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相配套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针对当前存在的金税三期工程系统中无清分功能模块、主管税务机关及税务变更信息不能共享到交换平台、外围系统有待完善优化等问题,制定“三证合一、一照一码”业务操作规范、问题解答和后续监管要求。

  (13)发挥中介组织作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和监管办法》要求,制定云南省相关实施办法,进一步简化办理手续,明确办理时限,规范税务师事务所的相应权利,更好地发挥社会涉税专业服务组织作用。

  (14)办税服务厅分类管理。创新和完善办税服务厅管理,以方便纳税人办税为切入点,积极探索办税服务厅分级分类管理。

  (15)对纳税人实施分类分级管理。对企业纳税人按规模和行业,对自然人纳税人按收入和资产实行分类管理。以省局为主集中开展行业风险分析和大企业、高收入高净值纳税人风险分析,运用第三方涉税信息对纳税申报情况进行比对,区分不同风险等级分别采取风险提示、约谈评估、税务稽查等方式进行差别化应对,有效防范逃避税行为。

  (16)优化网上办税系统。继续落实专家组提出的中期和长期优化措施,统筹兼顾、持之以恒地完成优化工作,提高网上办税系统稳定性,提升纳税服务水平和纳税人满意度。


  2.便利发票领用

  (17)创新发票领用形式。提供发票网上申请服务,税务机关引入现代物流服务配送纸质发票,让纳税人可足不出户领用发票。设置纳税人网上申请发票领用平台,受理纳税人网上发票领用,选取试点,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规范内部外部管理流程。

  (18)发票验旧信息自动上传。改革增值税发票验旧方式,通过网络自动生成发票验旧信息传递至税务机关,减少纳税人办税负担和前台工作压力。

  (19)全面推行电子发票。推广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健全发票管理制度,实现所有增值税发票的网络化运行。

  (20)推行发票掌上开具。在全面推行电子发票的基础上,针对增值税起征点以下纳税人,利用移动互联网技术,让纳税人使用手机等掌上设备随时随地开具增值税发票。 


3.创响服务品牌

  (21)提升热线咨询水平。进一步加强12366热线管理,扩大知识库应用范围,提升12366热线接通率、答复准确率和服务规范性。

  (22)打造综合纳服平台。按时完成总局12366热线升级方案,开发手机APP办税系统,将12366建成集纳税咨询、税法宣传、办税服务、投诉受理、需求管理、纳税人满意度调查六项功能于一体、热线网线无线“三线”互通的“六能”型综合纳税服务平台。

  (23)建设“6S”数字纳税人。通过创新纳税服务理念,以支持纳税人健康发展和满足纳税人合理需求为导向,以纳税人和办税人账户为载体,建立具有税务特色的纳税人和办税人需求结构模型,构建全方位、多维度的纳税服务新体系。选取部分地区开展试点工作。

  (24)简化车购税缴税。在全省推广应用手机“一条龙”车购税缴税业务。


  4.服务国家战略

  (25)服务区域发展战略。按照长江经济带中上游六省市税务机关签订的税收征管协作备忘录,积极开展涉税信息共享和征管协作相关工作。切实抓好区域外出经营活动证明信息交换、税务机关非正常户异地协作、纳税人跨区域迁移、长江经济带税务信息共享平台数据分析工作等具体工作,不断扩大区域税收合作范围,优化促进长江经济带建设的服务措施。在2016年下半年完成中上游地区跨区域税收协作的复制。

  (26)服务“一带一路”战略。认真推进国别税收信息研究,在总局的指导下逐步发布国别投资税收指南。结合相关国家对外投资税收服务管理经验,积极服务“一带一路”战略。积极推动利用税收征管论坛(FTA)宣传“一带一路”战略,倡导和推进国际税收合作。

  (27)服务企业“走出去”。开展以“服务中国企业‘走出去’,维护企业税收权益”为主题的税收协定宣讲活动,帮助“走出去”企业了解和用好税收协定,加大为“走出去”企业提供境外税收政策咨询,帮助解决境外涉税争端的力度。

  (28)服务开放型经济新格局。适应我国成为资本净输出国的发展趋势,配合对外付汇税务管理改革,努力创新管理方式,简化办税流程,便利对外付汇,方便跨境资本流动,促进对外投资。


  (二)执法适度整合

  包括明晰执法责任、规范进户执法、增进纳税信用3类11项措施。

  5.明晰执法责任

  (29)强化风险管理。对纳税人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区分不同风险等级分别进行风险提示、约谈评估等。主动通过短信、微信等及时提醒纳税人在申报、缴税、报告等履行纳税义务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涉税风险。

  (30)强化大企业风险防范。在总局的指导下,开展内控调查和内控测试工作,引导大企业建立健全税务风险内控机制;选择内控制度较为完善、税法遵从度较高的大企业,逐步签订《税收遵从合作协议》;补充、完善、发布大企业相关行业税收风险管理指引,指导大企业预防税务风险。

  (31)推进权责公开。进一步转变职能,简政放权,推行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做到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不法外设定权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纳税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6.规范进户执法

  (32)联合进户稽查。制定国税、地税联合进户稽查管理办法,联合开展税务稽查,减少进户执法次数,协调解决双方稽查协作中的重大问题。

  (33)统一服务标准。落实好《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全面实施纳税服务规范化管理,在全省范围内实现国税、地税服务一个标准。

  (34)统一征管流程。遵循税收法定原则,以转变职能、规范执法、优化服务、创新发展为着力点,以金税三期工程为技术支撑,以税务标准化为路径,全面实施税收征管规范化管理,在全省范围内实现国税、地税征管一个流程。

  (35)统一执法尺度。落实好《税务稽查工作规范》,全面实施税务稽查规范化管理,在全省范围内实现国税、地税执法一把尺子。

  (36)加强税务标准化研究。结合金税三期工程优化版的全面推广应用,充分利用税务标准体系研究和建设,将标准化的理念、方法融入到日常税收征管工作中,进一步通过构建业务标准和优化岗责体系,努力实现税收征管工作的法治化、科学化、标准化、集约化。

  (37)统一处罚裁量基准。落实好《云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3号),并根据上位法的调整和具体实施情况对该基准适时进行修订,统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确保国税、地税处罚一个标准、一把尺子。


  7.增进纳税信用

  (38)推进诚信联合激励。将纳税信用与信贷融资挂钩,税务部门与金融机构信用互认,为信用等级高的小微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支持,千方百计为企业做好服务,既便利企业融资又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让诚信守法者畅通无阻。

  (39)强化失信联合惩戒。对进入税收违法“黑名单”的当事人,与相关部门依法联合惩戒,实施禁止高消费、限制融资授信、禁止参加政府采购、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和政府性资金支持、阻止出境等措施,让失信者寸步难行。

  (三)信息高度聚合

  包括拓宽信息查询、实现信息共享、共建电子税务局3类7项措施。


  8.拓宽信息查询

  (40)缴税信息可查询。为纳税人提供缴税信息网上查询等多种查询渠道,方便纳税人查询和打印。

  (41)信用信息可查询。为纳税人提供纳税信用级别信息网上查询等多种查询渠道,方便纳税人查询和打印。

  (42)申办事项可跟踪。为纳税人提供依申请非即办事项的办理进度网上查询,将查询业务向移动终端应用、第三方平台上延伸,让纳税人有迹可循、有处可查。

  (43)发票信息可查验。建立全国统一的发票查验云平台,提供网络、移动应用、微信、短信等多渠道查验服务,让社会公众和广大纳税人随时、随地、随需依法查验发票。

  (44)投诉信息可查询。拓展纳税人投诉维权方式,使纳税人可即时举报投诉,为纳税人提供服务投诉事项的办理进度网上查询,并对投诉举报事项处理情况实时跟踪和评价,提高税收工作的透明度。


  9.实现信息共享

  (45)涉税信息一次采集。制定纳税人涉税信息国税、地税一次采集、按户存储、共享共用办法。建立健全涉税信息交换制度,加强税收保障信息化建设。


  10.共建电子税务局

  (46)共建电子税务局。建设融合国税、地税业务,标识统一、流程统一、操作统一的电子税务局。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务求实效。进一步深入推进春风行动是税务部门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生动实践,必须持续开展、深入开展。各级国税机关务必高度重视,将其摆上重要的议事日程,要深刻认识持续开展春风行动的重要意义,牢固把握“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最大限度规范税务人”的理念,以及2016年“改革·合作”的主题,进一步增强国地税合作观念和协作意识,精心谋划、大胆创新,努力打造便捷办税新品牌,统分结合,分类推动,充分调动和发挥税务系统上下、内外各方面积极性,确保各项措施按照总体工作部署稳步推进。

  (二)加强领导,细化分工。各级国税机关春风行动领导小组要充分发挥统筹协调作用,主要领导亲自部署,分管领导具体组织,职能部门具体负责,相关部门通力配合,各级国税机关和机关各部门之间,以及国税、地税之间要加强协调配合。省局结合实际,制定《云南省国税局2016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任务分解表》(见附件),对我省2016年度46项工作任务进行细化分工,明确牵头部门、配合部门、完成时限和责任人。各项工作任务牵头部门要对具体行动任务负责,把握好时间节点,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各地国税机关要结合实际细化本地落地方案,确保每项任务有人抓、不落空、见实效。各基层税务机关要认真查找工作短板,有针对性地解决纳税人关心的“痛点”问题。

  (三)总结成效,注重宣传。各项工作任务确定的责任人,要在工作任务取得阶段性成效时,及时对工作措施、落实情况、成效等内容进行总结,通过工作信息进行发布。各地春风行动领导小组要及时总结各地的工作亮点和经验,积极通过局内政务网站“春风行动——工作动态”栏目进行宣传和交流,并及时将工作成果向当地党委、政府领导汇报。积极做好新闻宣传,充实宣传内容,丰富宣传形式,扩大宣传范围,形成宣传声势,开展连续性、递进式宣传,务求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请省局工作任务牵头部门及各州(市)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7月10日、12月10日前分别将半年及全年任务落实情况及成效报送省局春风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路径:省局FTP:/纳税服务处/各地上报/2016年春风行动。

  (四)加强督查,量化考核。各地要将春风行动实施情况纳入绩效考核系统进行考核,以绩效考核为抓手,促进各项工作任务的全面完成。各级各部门要认真结合绩效考核指标要求,全面落实春风行动工作任务,以过硬的措施、过实的作风,确保春风行动取得实效,同时,以春风行动的良好实效保障我省绩效考核取得良好成绩。省局将不定期通过明察暗访、督导检查等方式,督促春风行动各项措施的落实,并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全省通报和严肃处理。


  附件:云南省国家税务局2016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任务分解表(通过省局FTP:纳税服务处/省局下发/2016年春风行动/文件夹下载)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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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2-19
文号:云国税发[2016]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财税[2016]14号 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落实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

各州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住房城乡建设局,镇雄县、宣威市、腾冲市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经认真研究,现对相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通知》第一条第三款所称“购房所在地的房地产主管部门”是指拟购住房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二、住房情况查询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成员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具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契税办理流程取消(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1号)进行认定。即:如果纳税人为成年人,可以结合户口簿、结婚(离婚)证等信息判断其婚姻状况。无法做出判断的,可要求其提供承诺书,就其申报的婚姻状况的真实性做出承诺;如果纳税人为未成年人,可结合户口簿等材料认定家庭成员状况。


  三、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根据纳税人申请查询纳税人家庭成员住房情况,及时出具书面查询结果,并将查询结果和相关住房情况信息及时传递给同级税务机关,纳税人应在取得家庭住房查询结果的的五个工作日内,持书面查询结果办理涉税事项。


  四、各级财政、地税、住建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通力合作,结合工作实际,确定并完善住房情况查询信息传递的方式和途径,确保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优惠政策得到有效贯彻落实。


  五、各级财政、地税、住建部门要加强信息共享。每月终了15日内,各级地税部门应将税收政策落实情况送财政、住建部门,住建部门应将房地产市场的变化等情况送财政、地税部门。同时,要切实加强税收政策的宣传、解释和辅导工作,密切跟踪政策执行效果,执行中遇到和发现问题,要及时逐级向上级相关部门反映。


  本通知自2016年2月22日执行,其中契税优惠政策的执行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在2016年2月22日及以后。


  附件:略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2016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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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15
文号:云财税[2016]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昆明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分、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云国税发[2015]321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现将市局有关贯彻落实要求一并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全面实行“一个窗口”受理

  (一)各局办税服务厅集中受理。按照“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要求,原则上由办税服务厅集中受理所有行政审批申请(在政府服务大厅设立窗口的,可以由政府服务大厅窗口受理)。(纳税服务处牵头)


  (二)各局按照总局统一的指示路牌样式(见附件),在办公区域显著位置设立行政审批指示路牌,引导申请人到窗口或大厅办事。各局要对照总局指示路牌样式进行自检自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及时整改。在政府服务大厅设置窗口的,可按政府服务大厅的统一要求设立指示路牌。(纳税服务处牵头)


  (三)选派窗口或大厅人员。各局应当选派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服务态度好的业务骨干或职能部门负责人承担窗口或大厅服务工作,保持窗口或大厅人员相对稳定。(纳税服务处牵头)


  (四)公布服务规范。将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服务规范公布在醒目位置,并可以通过电子显示设备、触摸屏、公告栏等方式公开服务规范,接受群众监督。在政府服务大厅设置窗口的,可按政府服务大厅的统一要求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纳税服务处牵头)


  二、加快实现行政审批事项网上办理

  (一)实行网上集中预受理和预审查

  在实行窗口现场办理的同时,纳税人可直接通过网上办理平台上传电子材料或邮寄等方式递交申请材料进行政审批事项网上预受理和预审查。适用程序简便、有条件现场办结的,可直接进行受理、审批,在送达批准文书前,对纸质材料进行验真(形式审查)。(征管处、信息中心、纳税服务处牵头,政策法规处及相关业务处室配合)


  (二)积极推进网上审批备案

  根据省局电子税务局建设情况,适时实现行政审批事项申报、受理、审查、反馈、决定和查询告知等全过程、全环节网上办理,加快推进网上审批,稳步推进网上备案。(信息中心、政策法规处、征收管理处、纳税服务处牵头,相关业务处室配合)


  三、推行受理单制度

  规范填写税务总局制定的全国统一的行政许可表证单书。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已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单(即《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受理单一式三份,一份当场送交给申请人;一份随受理资料流转,供税务机关内部负责审批部门掌握办理进度;一份按月装订成册提供给税务机关负责执法监督的部门备查。(纳税服务处牵头)


  四、实行办理时限承诺制

  (一)明确办理时限

  对于程序简便、可现场办结的事项,应当即时办结;对于需要实地调查、上报审批或其他不能当场办结的事项,应在受理单中明确注明不长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结时限。依法不纳入办理时限的工作步骤和工作事项,应在受理单中作出具体说明。(纳税服务处牵头)


  (二)建立审批“绿色通道”

  各局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建立“绿色通道”,对有利于自主创业和增加就业等政府鼓励的事项,以及老弱病残孕等有特殊困难的申请人,通过“绿色通道”优先办理,主动服务,专人负责,进一步压缩审批时限。(纳税服务处牵头)


  五、编制和提供服务指南

  (一)编制服务指南

  省局在税务总局统一编制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基础上,结合我省审批工作实际,编制了《云南国税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见转发文件附件1),明确服务指南主要内容,确保全省统一和规范执行。按照便民、规范、效率的原则,各局根据税务行政许可审批工作实际需要,可对辖区内公布使用的《云南国税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以下简称《服务指南》)第十九条“办公地址和时间”细化完善为:

  “(一)办公地址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304号

  昆明市国家税务局:昆明市西园路346号

  XX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二)办公时间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周一至周五  上午8:00-12:00

  下午14:30-18:00

  昆明市国家税务局:周一至周五  9:00-17:00

  XX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三)乘车路线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昆明市内乘69、67、60白塔路站下车

  昆明市国家税务局:昆明市内乘75、80西坝路口站下车

  XX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各局细化完善后的《服务指南》于 2016年 1月 21日前 报市局纳税服务处(上传地址:市局FTP://县区上传/纳税服务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纳税服务处牵头,政策法规处、征收管理处、货物和劳务税处、所得税处、大企业和国际税收管理处配合)


  (二)提供服务指南

  市局统一制作下发《服务指南》二维码,各局将二维码放置在办税服务厅Pad等电子显示设备供纳税人扫描下载;各局制作的《服务指南》电子版可放置在办税服务厅自助办税区设备,供纳税人下载、打印。(纳税服务处)


  (三)更新服务指南

  服务指南内容发生变更的,各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服务指南的更新,在窗口、网站或大厅醒目位置张贴变更公告,进行公示宣传,让公众周知。(纳税服务处牵头,政策法规处、征收管理处、货物和劳务税处、所得税处、大企业和国际税收管理处配合)


  六、执行审查工作细则

  (一)执行审查工作细则

  省局在税务总局《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审查工作细则》的基础上,结合审批工作实际需要,对“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和“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两项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查工作细则进行补充,详见附件2《省局对总局<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审查工作细则>补充内容》。各局要按照税务总局《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审查工作细则》和省局补充意见,严格执行审查工作细则,对同一类申请事项,申请人条件相当、情节基本相同、性质基本一致,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应当基本相同。(征收管理处、货物和劳务税处、所得税处、大企业和国际税收管理处)


  (二)强化责任追究

  以审查工作细则为依托,明确廉政要求以及不当作为需要承担的后果,建立税务机关内部人员过问审批事项办理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禁止部门内部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审批事项。(监察室牵头,政策法规处配合)


  七、加大行政审批公开力度

  (一)及时公开办理情况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各局建立《昆明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受理台账》(见附件1),通过办税服务大厅的电子显示设备或官方网站等渠道,及时向社会公布审批事项受理、办理进展和结果。(办公室、纳税服务处牵头,相关业务处室配合)


  (二)做好全程咨询服务

  通过12366热线电话,官方网站或网上审批平台设立在线应询、咨询邮箱等,提供咨询服务。设立服务大厅的,可设专门咨询台,统一接受申请人咨询;实行窗口受理的,由窗口人员负责提供咨询服务。(纳税服务处牵头)


  八、建立申请人评议制度

  (一)即时接受申请人满意度评价

  使用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申请人满意度评价表》,由申请人在审批事项办结后填写,对不方便现场反馈的,申请人可根据评价表提供的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直接向税务机关指定的举报投诉机构反映。举报投诉机构根据申请人所填写的评价表,定期进行实地或电话随机抽查回访。办税服务厅可以使用叫号系统的电子评价功能即时接受纳税人满意度评价。(纳税服务处牵头)


  (二)组织召开申请人评议会

  由各级国税机关纳税服务部门组织,邀请申请人、中介服务机构代表参加,听取规范和改进行政审批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根据审批事项数量、受理件数等实际情况确定举办座谈会的次数,可每季度、半年或一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随时召开。对评议会上提出的意见建议,及时研究提出整改措施,向参会申请人和中介服务机构反馈,并向社会公告。(纳税服务处牵头)


  九、其它工作要求

  (一)按时报送审批事项办结情况

  请各分、区、县(市)国家税务局按照《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报送行政审批事项办结时限情况的通知》(云国税函[2015]297号)的要求,如实填写统计表,于每季度的首月2日以前将上一季度本局审批事项办结时限情况报市局政策法规处。


  (二)提交年度总结报告

  请市局各牵头及配合部门、各分、区、县(市)局于每年1月5日前将上一年度改进和规范行政审批工作进展情况报市局政策法规处。


  (三)办结情况及年度总结报告报送路径(市局FTP://县区上传/政策法规处/税务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各局及局内各单位在规范和改进行政审批工作中,如遇到困难和问题,及时向市局政策法规处报告。对各局工作进展和落实情况,市局将适时组织督查。


  附件:昆明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受理台账


  昆明市国家税务局

  2016 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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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18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推行工作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有关规定,现将云南省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云南省内有意愿使用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增值税纳税人,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领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二、本公告所称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的票样和编码规范。电子发票的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彩色或黑白均可),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


三、纳税人凭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和《发票领用簿》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使用电子发票,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报税盘)申领电子发票号段。


四、本公告施行之日起,已使用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增值税纳税人不再开具纸质普通发票(含自印)。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登录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或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进行发票一致性查验。


五、本公告自 2016年 9月 1日起 施行。


特此公告。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2016 年8 月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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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02
文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车船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做好我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车船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1号)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3号)第九条和《国家税务总局财产行为税司关于营改增后落实好车船税征管中有关发票信息工作的通知》(税总财行便函[2016]46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我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车船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实际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税款信息,具体内容包括: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款及滞纳金、合计数等。保险机构将注明已收车船税税款信息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以及增值税发票作为代收税款凭证。


二、纳税人可以凭注明已缴纳车船税税款信息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以及增值税发票作为缴纳车船税款的会计核算原始凭证。纳税人如需要开具完税凭证的,可以持注明完税信息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和增值税发票,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完税证明。


三、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时,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该纳税年度的车船税。


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公告内容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后续出台的政策不一致的,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最新规定为准。


特此公告。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6 年6 月24 日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车船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背景和依据


自2016年5月1日起,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增值税后,为了不改变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现有操作办法,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和云南省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1号)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3号)第九条和《国家税务总局财产行为税司关于营改增后落实好车船税征管中有关发票信息工作的通知》(税总财行便函[2016]46号)的有关规定,发布了《关于营改增后车船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对保险机构使用增值税发票开具保费时,其代收代缴的车船税依法应在增值税发票上注明进行了明确。


二、适用范围


本公告适用于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2016年5月1日后代收代缴车船税且使用增值税发票开具保费的情形。


  三、主要内容


(一)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实际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税款信息,具体内容包括: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款及滞纳金、合计数等。


(二)保险机构将注明已收车船税税款信息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以及增值税发票作为代收税款凭证。明确纳税人可以凭注明已缴纳车船税税款信息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以及增值税发票作为缴纳车船税款的会计核算原始凭证。


(三)纳税人如需要开具完税凭证的,明确了纳税人如何向保险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完税证明。


(四)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时,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该纳税年度的车船税。


四、施行时间


本公告施行时间与2016年营改增时间一致,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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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24
文号: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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