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现就云南省辖区内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自然人纳税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需要代开发票的,在代开发票环节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代开发票单位在开具发票时,应在发票备注栏内统一注明“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方依法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


  二、自然人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和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三、自然人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由自然人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自然人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项目需要代开发票的,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19年4月12日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政策解读


  为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进一步规范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于2019年1月1日全面实施。为进一步提高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在个人所得税管理的基础性作用,使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环节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更好地适应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新税制,制发了《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辖区内自然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申请代开发票环节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明确辖区内自然人纳税人取得除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外(如房屋租赁、房屋出售等)需要代开发票的,仍按现行法律法规执行。


  (三)明确代开发票的注意事项


  代开发票单位(包括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接受主管税务机关委托代开发票的单位)开具发票时,应在发票备注栏统一注明“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方依法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支付方作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四)重申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和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义务。


  (五)重申自然人取得所得无扣缴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自行申报义务。


  三、《公告》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4-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税函[2019]112号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落实坚决查处第三方涉税服务借减税降费巧立名目乱收费行为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州、市、滇中新区税务局,省局第二税务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减税降费重大决策部署,切实加强对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等涉税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坚决防止借减税降费巧立名目乱收费、抵消减税降费效果,保障纳税人和缴费人应享尽享减税降费红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档案局关于坚决查处第三方涉税服务借减税降费巧立名目乱收费行为的通知》(税总发[2019]4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坚决查处第三方借减税降费巧立名目乱收费行为的通知》(税总发[2019]44号)(以下简称《两个通知》)要求,现将相关工作要求如下。


  一、认真开展专项整治行动


  各地要按照《两个通知》要求,认真组织开展专项整治行动,要采取走访纳税人、向纳税人发放调查问卷、清理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约谈第三方平台等多种手段将专项整治行动落到实处。


  (一)清理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


  专项整治工作中,各地要结合省局下发的《云南省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清册》(附件1),再次认真清理本地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进一步全面深入梳理第三方涉税服务收费情况,彻底摸清收费的项目、标准等,细致排查是否存在乱收费行为。重点排查是否仍存在第三方平台违反自愿原则强制纳税人购买增值服务;是否存在服务单位借销售税控专用设备或维护服务之机违规捆绑销售设备、软件、其他商品;是否存在第三方利用垄断地位乱收费谋取不正当利益等等。


  各地将清理调查结果填列在《云南省电子发票平台信息统计表》(附件2),统计表应包含所有在本地提供服务的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不论其总部是否在本地。


  (二)开展纳税人走访调查


  各地在对纳税人进行走访调研时,要以辖区内所有第三方平台为单位,对使用平台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用户)发放《第三方涉税服务调查问卷》(附件3)。


  各地在向纳税人发放调查问卷时,单个第三方平台用户数量小于等于50户的,对全部用户发放调查问卷;用户数量大于50户的,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对用户发放调查问卷。


  二、畅通投诉举报渠道


  省局在12366纳税服务热线设立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等涉税服务乱收费问题举报投诉专席,并设定了省局投诉举报电话:0871-63129042,0871-63122310。各地也要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并通过多种渠道公布12366及省、州、县局投诉举报电话,畅通投诉举报渠道。


  要及时处理各方面的投诉举报事项,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进行反馈,并将相关资料进行归档留存。


  三、加强对第三方平台的监督管理


  (一)组织开展自查自纠


  要立即组织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开展自查自纠,组织约谈第三方平台负责人,明确自查自纠相关工作内容及要求,对发现存在乱收费问题的,要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跟踪整改情况,确保第三方平台将整改工作落实到位。


  (二)严格执行备案制度


  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的备案管理,要求平台运营商按相关规定向税务机关备案运营商名称、技术方案、管理方案,并提供相关服务项目信息。


  各地要参考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下发的《云南省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清册》及各地清理的《云南省电子发票平台信息统计表》,逐户清理备案制度落实情况,并完善平台信息。


  对未按规定备案或者未如实报送备案信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得从事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服务,并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各地开展自查自纠及备案制度执行的结果,应与走访调查结果一并形成详细的情况报告上报省局。


  四、做好信息公开及宣传辅导工作


  严格按照公告备案的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名称、运营商名称等信息进行公示,并明确免费项目和收费项目,方便纳税人自愿选择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各地要加强对电子发票政策的宣传,特别是将小微企业作为辅导重点,告知纳税人可自愿选择使用电子发票或纸质发票,对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提供的服务项目,纳税人可根据需要自愿选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参与、干预、诱导纳税人选择第三方平台。


  五、坚决整治第三方涉税服务乱收费问题


  按照《两个通知》规定,电子发票版式文件的生成、打印、查询和交付等服务为基础服务,第三方不得对基础服务收取费用。


  发现第三方违规收取费用的,各地要按照《两个通知》规定迅速采取约谈、责令限期改正、降低信用等级、取消服务资格等方式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同时将第三方乱收费行为通报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按照职权进行处置,坚决整治乱收费问题。


  六、及时上报工作开展情况


  《云南省电子发票平台信息统计表》(本地所有平台,一个平台一份)、《云南省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清册》(与统计表对应)及走访调查、自查自纠、备案制度执行情况报告,请各地于2019年4月26日前上报省局(货物和劳务税处)。


  附件:


  1.云南省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清册


  2.云南省电子发票平台信息统计表


  3.第三方涉税服务调查问卷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19年4月12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4-12
文号:云税函[2019]1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税发[2019]78号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减税降费政策落实工作文件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州、市、滇中新区税务局,省局第二税务分局,局内各单位:


  为进一步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统筹做好2019年新出台和以前年度已实施的减税降费政策落实工作,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减税降费政策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19]54号),现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工作要求,请一并抓好贯彻落实。


  一、围绕减税降费决策部署,提劲提神接续发力。实施更大规模减税降费是党中央、国务院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大决策,是减轻企业负担、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的重大举措,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到减税降费是税务部门严肃重大的政治任务,提劲提神提升站位,围绕2019年1月1日起个人所得税第二步改革顺利推进、2月1日以来小微企业普惠性减税政策及时落地、4月1日起深化增值税改革平稳实施、5月1日起实施社保降费政策等减税降费重大决策部署,把握时间节点,调整工作节奏,持续发力、坚决落实。


  二、聚焦减税降费“新老政策”,抓实政策宣传辅导。减税降费是系统工程,无论是今年新出台的减税降费政策还是往年已实施的减税政策,都是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举措,任何一项政策落实不力都会直接影响纳税人和缴费人的获得感,都会直接影响整个减税降费工作的成效。各级税务机关要摸清底账,积极开展“两个清单”建设,细致做好政策梳理形成税收优惠政策清单,主动开展管户梳理形成适用政策的纳税人清单,通过“靶向辅导”“精准滴灌”,增强政策宣传辅导的精准度、精细化。4月底前,各级税务机关要组织好第三轮减税降费宣传辅导工作,对新老政策统筹开展深入细致的答疑解惑。省局已下发《2018-2019年减税降费政策指引》,近期还将下发《现行有效的税收优惠政策汇编》供各地各部门参考使用,各地也要进一步梳理本地依据国家授权依法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不断完善税收优惠政策清单。


  三、落实减税降费“放管服”改革,提高征管服务便利化。要巩固落实好近年来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成果,特别是要在减税降费过程中不折不扣落实好简政放权、规范管理、优化服务各项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要牢固树立以纳税人和缴费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严格按照新的征管理念、管理方式,及时落实好留存备查税收优惠政策管理、近期取消的35项税务证明事项、现行保留的6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工作,坚决杜绝变相增设管理要求、增加享受政策办理负担的情况发生,确保纳税人和缴费人及时、便利、充分享受政策红利。


  四、做好减税降费“三笔账”调研,加强政策执行情况反馈。加强数据管税理念和能力建设,进一步完善数据质量保障机制,全面做好减税降费政策核算分析,确保新政策和老政策的运行情况都能得到完整反映。结合税务总局、省局减税降费工作课题调研,综合运用好数据信息、统计核算、税收分析、样本调查、风险管理、宣传辅导等方式,切实算好纳税人“收益帐”、税务部门“减税帐”、经济社会“改革帐”,充分体现减税降费政策成效。围绕执行中操作性不强、受益面有限、纳税人获得感不明显,以及减免税数据反映落实情况异常的政策,深入调研、对症施策,加强向上级对口业务部门的减税降费政策执行情况反馈。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19年4月1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4-17
文号:云税发[2019]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政办发[2019]48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4月30日



云南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精神,现就做好我省降低社会保险(以下简称社保)费率和规范社保费征收管理工作,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降低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


  自2019年5月1日起,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降至16%。


  二、继续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


  自2019年5月1日起,失业保险总费率继续执行1%,其中单位缴费费率为0.7%,个人缴费费率为0.3%,执行期限至2020年4月30日。


  自2019年5月1日起,在保持费率总体稳定的基础上,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18个月至23个月的统筹地区,可以现行费率为基础下调20%;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24个月以上的统筹地区,可以现行费率为基础下调50%。延长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的期限执行至2020年4月30日。


  三、调整社保缴费基数政策


  调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口径。以我省(统筹地区)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社保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合理降低部分参保人员和企业的社保缴费基数。


  完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政策。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以在我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选择适当档次的缴费基数。


  为确保职工社保待遇不受影响,在国家未出台新的规定前,计算个人缴费工资指数和计发基本养老金基数按原规定保持不变。调整社保缴费基数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调整社保缴费基数政策,从2019年5月1日起执行。


  四、进一步完善养老保险省级统筹


  按照国务院加快推进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要求,认真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统筹工作的安排部署,进一步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抓紧研究制定提高基金管理水平的政策措施,2020年底前实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收统支。各级政府要切实履职尽责,加强基金风险防控,提升信息化水平,加强能力建设,确保基金安全平稳运行。


  五、稳步推进社保费征收体制改革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职工其他险种缴费,暂继续按照现行的税务代征模式征收,稳定缴费方式。待条件成熟后,再移交到位。机关事业单位社保费和城乡居民社保费征管职责如期划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财政、医保部门要抓紧推进信息共享平台建设等各项工作,切实加强信息共享,确保征收工作有序衔接。妥善处理好企业历史欠费问题,在征收体制改革过程中不得自行对企业历史欠费进行集中清缴,不得采取任何增加小微企业实际缴费负担的做法,避免造成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同时,合理调整2019年社保基金收入预算。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财政、医保部门要建立工作联动机制,推进征收体制改革逐步到位。


  六、加强组织领导


  (一)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省人民政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社保政策规范和社保费征收改革有关工作。县级以上政府要建立由政府负责人牵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医保等部门参加的协调机制,统筹协调降低社保费率以及征收体制改革过渡期间的工作衔接、规范征管、夯实基础等工作,提出政策落实的具体时间和工作方案,确保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二)精心组织实施。各地、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做好降低社保费率和规范社保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医保部门要规范社保参保缴费政策,确保参保人员各项社保待遇标准不降低;加强基金收支管理,防范和化解基金运行风险,确保待遇按时足额支付。税务部门要做好社保费征收体制改革过渡期间的工作衔接,规范社保费征收管理。统计部门要做好有关指标统计等基础工作。


  (三)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各地、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让社会各界能够多渠道、全方位了解降低社保费率的重要意义和具体措施,针对社会关注,及时解疑释惑,正确把握與论导向,营造良好氛围,切实维护参保企业、参保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


  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和省医保局报告。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4-30
文号:云政办发[2019]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税发[2019]70号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坚决查处第三方借减税降费服务巧立名目乱收费行为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州、市、滇中新区税务局,省局第二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坚决查处第三方借减税降费服务巧立名目乱收费行为的通知》(税总发[2019]44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工作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提升思想站位,坚决贯彻党中央重大部署决策


  各级税务机关要从贯彻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做出的减税降费重大决策部署的高度,深入落实李克强总理重要指示精神,高度重视、迅速部署,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直接抓,确保取得实效。


  二、强化监管职能,坚决杜绝违规收取服务费的情况发生


  要严格按照《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切实履行对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职责,夯实税控服务涉企收费检查、税控服务质量考核、税控服务调查等工作,全面掌握本辖区税控系统服务单位服务及费用收取情况,对违规收费行为防患于未然。


  畅通纳税人投诉举报机制,并对纳税人投诉举报的违规收费行为逐项进行核实,核实属于服务单位借销售税控专用设备或维护服务之机违规捆绑销售设备、软件、其他商品的,严格按照《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对涉事单位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逐级上报,坚决杜绝违规收取服务费情况的发生。


  三、全面梳理核实,引导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市场合理收费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要求,各地要对本地区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进行全面梳理、核实,掌握名单清册,核实收费标准,并积极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引导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合理收费,重点排查是否存在第三方平台违反自愿原则强制纳税人购买增值服务等行为。


  四、畅通问题反馈渠道,建立快速反应机制


  对全面排查中发现存在乱收费行为的,各地要按照《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迅速采取措施坚决予以整治整改。要畅通第三方涉税服务收费投诉举报渠道,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对纳税人和各方面反映的乱收费问题,相关部门要第一时间调查核实,并及时处理反馈。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19年4月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4-01
文号:云税发[2019]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昆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昆明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税务局和昆明市医疗保障局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重大决策部署,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实施方案的通知》(云政办发[2019]48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做好我市降低社会保险(以下简称社保)费率和规范社保费征收管理工作,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降低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


  自2019年5月1日起,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降至16%。


  二、继续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


  自2019年5月1日起,失业保险总费率继续执行1%,其中单位缴费费率为0.7%,个人缴费费率为0.3%,降低费率的期限执行至2020年4月30日。


  三、继续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


  自2019年5月1日起,工伤保险费率继续按照国家基准费率标准的45%执行,降低费率的期限执行至2020年4月30日。


  四、调整社保缴费基数政策


  调整社保缴费基数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昆明市按照全省统一部署,以全省(统筹地区)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社保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合理降低部分参保人员和企业的社保缴费基数。


  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以在我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选择适当档次的缴费基数。


  职工社保待遇在国家未出台新的规定前,为确保职工社保待遇不受影响,计算个人缴费工资指数和计发基本养老金基数按原规定保持不变。


  调整社保缴费基数政策从2019年5月1日起执行。


  五、进一步完善养老保险省级统筹


  认真贯彻落实全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工作的安排部署,积极推进,为2020年底前实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收统支做准备。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要切实履职尽责,加强基金风险防控,提升信息化水平,加强能力建设,确保基金安全平稳运行。


  六、稳步推进社保费征收体制改革


  根据省级统一安排,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职工其他险种缴费,暂继续按照现行的税务代征模式征收,稳定缴费方式,待条件成熟后再移交到位。机关事业单位社保费和城乡居民社保费征管职责也要如期划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财政、医保部门要抓紧推进信息共享平台建设等各项工作,切实加强信息共享,确保征收工作有序衔接。妥善处理好企业历史欠费问题,在征收体制改革过程中不得自行对企业历史欠费进行集中清缴,不得采取任何增加小微企业实际缴费负担的做法,避免造成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同时,合理调整2019年社保基金收入预算。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财政、医保部门要建立工作联动机制,推进征收体制改革逐步到位。


  七、加强组织领导


  (一)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市人民政府成立昆明市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市委副书记、市长王喜良同志担任,副组长由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保建彬同志担任,成员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医疗保障局主要负责人组成,统筹协调降低社保费率以及征收体制改革过渡期间的工作衔接、规范征管、夯实基础等工作,提出政策落实的具体时间和工作方案,确保各项工作顺利进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比照市人民政府做法建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组织领导。


  (二)精心组织实施。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做好降低社保费率和规范社保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医保部门要规范社保参保缴费政策,确保参保人员各项社保待遇标准不降低;加强基金收支管理,防范和化解基金运行风险,确保待遇按时足额支付。税务部门要做好社保费征收体制改革过渡期间的工作衔接,规范社保费征收管理。统计部门要做好有关指标统计等基础工作。


  (三)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让社会各界能够多渠道、全方位了解降低社保费率的重要意义和具体措施,针对社会关注,及时解疑释惑,正确把握舆论导向,营造良好氛围,切实维护参保企业、参保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


  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和市医疗保障局报告。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6-1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大理市税务局 大理市医疗保障局关于缴纳个体形式参保人员2019年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通告

大理市以个体形式参保人员:


  根据大理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转发〈大理州医疗保障局 大理州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大理州税务局关于做好2019年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申报工作〉的通知》(大市医保通[2019]3号)文件规定,我市于2019年6月11日起开始办理2019年度城镇职工参保人员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征缴日期


  2019年6月11日至7月31日(节假日不办理)


  二、缴费费款所属日期


  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


  三、缴费标准


  (一)个体形式参保人员以2018年度大理州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60%为缴费基数,任选以下两种缴费方式中的一种方式。


  1、按11%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比例划拨个人账户。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金额为3792元;


  2、按7%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划拨个人账户。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金额为2412元。


  (二)在2019年7月到2020年6月缴费年度内正常退休的参保人员,缴费时段为2019年7月到正常退休的当月(月份以本人身份证号码为准。)


  四、缴费方式


  缴费人可持二代身份证、社会保障卡(金融保障卡)及银联卡(现金无法缴纳)直接到大理市以下七个办税厅缴费:


  (1)大理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政务中心办税服务厅(下关镇万花路下段大理政务服务中心南面办公区一楼。电话:2255737)


  (2)大理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榆华路办税服务厅(下关镇榆华路21号。电话:2331097)


  (3)大理市税务局海东税务分局(大理机场路大理海东开发管理委员会。电话:3159772)


  (4)大理市税务局上关税务分局(大理市上关镇江尾村村委会桥上村二组102号附1号。电话:2434332)


  (5)大理市税务局喜洲税务分局(大理市喜洲镇富春里37号。电话:2452689)


  (6)大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满江裕龙大道和红山路交叉口,大理创业园C座一楼,管委会政务服务中心。电话:2327007)


  (7)大理旅游度假区税务局(大理镇玉秀路27号。电话:2504787)


  五、相关事项


  1.参保人如到缴费截止月份(终止期号)仍不能办理养老保险退休的参保人员,需及时到市医保局一次性补齐本缴费年度未缴纳月份的基本医疗保险,不及时补齐费用造成的后果由本人自行承担。


  2.参保人在办理退休登记的当月内,需携带《云南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登记表》到市医保局办理退休人员医疗保险相关手续,不及时办理造成的后果由本人自行承担。


  3.2019年度未缴纳补充保险的个体形式参保人员需补缴。


  咨询电话:市税务局(社会保险和非税收入股):2255765 市医保局:2170755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大理市税务局

大理市医疗保险管理局

2019年6月1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6-1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财税[2019]31号 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残疾人等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各州(市)财政局、税务局,滇中新区财政局、税务局,省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镇雄县、宣威市、腾冲市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残疾人等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云南省残疾人等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


  2.《云南省残疾人等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


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19年5月21日


  附件1


云南省残疾人等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云南省残疾人等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如下:


  一、残疾人员、孤老人员、烈属的所得,在每年应纳税额7000元的限额内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超过限额部分不予减征。


  本款所称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营所得;不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


  减征期限为该纳税人残疾、孤老等情况发生改变,不再有以上情形为止。


  纳税人同时符合残疾人、孤老人员、烈属两种以上身份的,优惠政策不能累加执行。


  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在遭受自然灾害当年和次年,对其个人所得税予以减征。具体减征幅度由县级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扣除保险赔款后的实际损失情况确定,最高不超过其年应纳个人所得税额的90%。


  三、享受减征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认定标准


  (一)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员。


  以上人员需持有民政、残联、退役军人事务等主管部门颁发的下列证件之一,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公务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民兵民工证》。


  (二)孤老人员是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没有配偶或丧偶的、且无法定赡养和抚养义务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抚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抚养能力的个人。


  (三)烈属是指烈士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以上人员需持有民政或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颁发的《烈士证明书》。


  (四)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是指因风、火、水、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的重大损失。遭受损失的个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遭受损失的原因、损失程度等材料(包括职能部门、保险公司等出具的相关材料)。


  四、征收管理


  税收的征收管理由税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财政、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省税务局制定,并抄送省财政厅。


  五、本规定由省财政厅和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六、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2


云南省残疾人等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


  一、起草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根据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第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政策内容


  (一)残疾人、孤老人员、烈属取得的所得,在每年应纳税额7000元的限额内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超过限额部分不予减征。


  减征范围仅限于残疾人、孤老人员、烈属的劳动所得。劳动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营所得;不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


  减征的限额或幅度、比例。根据个人所得税量能负担的原则,在制定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免税政策时,体现对低收入者的政策倾斜,同时给予中高收入者一定税收优惠照顾。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的综合所得,按每年应纳税额7000元的限额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超过限额部分不予减征。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的经营所得,同样按每年应纳税额7000元的限额减征个人所得税.


  (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在遭受自然灾害当年和次年,对其个人所得税予以减征。具体减征幅度由县级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扣除保险赔款后的实际损失情况确定,最高不超过其年应纳个人所得税款的90%。


  主要基于考虑:一是遭受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当年可能无法开展正常工作或生产,没有取得收入,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仅减征当年个人所得税,政策效果不明显,因此减免期限放宽到次年。二是同一自然灾害对不同个人和家庭造成的损失程度不同,应给予县级主管税务机关一定管理权限,视损失程度减征个人所得税。


  三、实施时间


  该政策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与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实施时间相一致。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5-21
文号:云财税[2019]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税函[2019]250号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纳税人增值税发票申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州、市、滇中新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的决策,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进一步做好我省纳税人增值税发票(以下简称“发票”)领用等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发票工作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29号)规定,对满足公告规定条件的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结,有条件的当日办结。


  各地要严格按照政策规定,为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实施2个工作日内办结,同时各地要积极采取措施,尽快实现当日办结。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履行对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职责。税控系统服务单位要做好纳税人税控专用设备销售安装工作,配合税务机关实施好2个工作日内办结这一政策。


  二、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为纳税人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一)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程序


  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19号)及《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8号)的规定。同时要把我省扩大部分纳税人(工业企业一般纳税人,不包括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工业企业、开具或取得农产品发票的工业企业)申请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一百万元的,不需事前进行实地查验的优化服务措施贯彻落实到位。


  (二)限时办结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事项


  严格执行《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事项办理规范,除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十万元版及其以下的最高开票限额审批2个工作日内办结外,其余须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


  三、积极做好纳税人增值税发票日常领用工作


  (一)合理满足纳税人发票使用需求


  1.不得对纳税人发票领用进行不合理限制


  各地在进行增值税发票日常管理过程中,要合理满足纳税人发票使用需求,不得简单按照纳税人所有制性质、所处行业、所在区域等因素,对纳税人领用发票进行不合理限制。


  要根据纳税人税收风险程度、纳税信用级别和实际经营情况,合理确定发票领用数量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及时做好发票发放工作,保障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


  2.按照纳税信用等级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简并发票领用次数


  纳税信用A级的纳税人可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纳税信用B级的纳税人可一次领取不超过2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以上两类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手续齐全的,按照规定即时办理。


  3.及时为纳税人办理发票“增版”“增量”业务


  纳税人因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提出增加发票领用数量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经依法依规审核未发现异常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为纳税人办理“增版”“增量”。


  4.不得限制除规定外纳税人发票开具


  对纳税人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要依法依规进行认定和处理,除存在购销严重背离、虚假纳税申报、税务约谈两次无故不到等涉嫌虚开发票的情形外,不得限制纳税人开具发票。


  5.及时为解除非正常户纳税人恢复发票开具功能


  对于已经由税务机关按照政策规定和流程解除非正常户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恢复其税控系统开票功能,保障纳税人正常开具发票。


  (二)积极拓宽纳税人增值税发票领用渠道


  我省已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发票网上申领的工作部署,将增值税发票网上申领适用范围扩展到所有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含卷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含通行费电子发票)等,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以自愿选择使用网上申领方式领用发票。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进一步积极推行增值税发票网上申领,优化服务,为纳税人领用增值税发票提供便利。


  四、提升增值税发票代开便利程度


  严格按照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相关政策规定为纳税人办理增值税发票代开业务,不得为纳税人代开增值税发票设置不合理的限制;同时认真落实征免税制度,确保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应享尽享,为纳税人代开增值税发票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积极为纳税人排忧解难。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19年7月1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7-17
文号:云税函[2019]2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税发[2019]118号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规范自建和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州、市、滇中新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


  为贯彻落实“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边学边查边改的部署要求,进一步规范在我省开展业务的自建和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现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自建和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建设标准规范〉的通知》(税总发[2019]84号)(以下简称《通知》)作如下要求:


  一、严格执行备案制度


  在我省开展业务的自建和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严格执行三级备案制度(需备案的税务机关包括使用自建和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的纳税人所属主管税务机关、所属州市级税务机关、省税务局),根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备案资料(包括平台建设的技术方案和管理方案、用户清册、合同样本、等保测评结果及相应证书和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做好公示公开工作


  各地税务机关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公布备案的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信息,并要求平台运营商在其服务平台醒目位置公开其服务内容、收费标准。


  三、认真开展自查自纠


  (一)已备案的自建和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严格按照《通知》要求,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推行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7]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坚决查处第三方借减税降费服务巧立名目乱收费行为的通知》(税总发[2019]44号)、《关于坚决查处第三方涉税服务借减税降费巧立名目乱收费行为的通知》(税总发[2019]49号)进行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报告内容必须包括《通知》中的《企业自建和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建设标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所列各项内容,但不限于《规范》所列内容,须逐条进行自查情况说明及自查结论),加盖公章于2019年9月6日前反馈至省局(货物和劳务税处)。


  (二)自查过程中,发现尚未达到《规范》标准及上述文件要求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自行进行整改,整改时限为9月20日,并于9月28日前将整改报告加盖公章(整改报告附整改后与用户重新签订的合同样本)反馈至省局(货物和劳务税处)。省局将根据平台自查及整改情况重新评估平台是否符合备案要求。


  四、维护好前期排查整治工作成果


  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与使用该平台的纳税人签订规范、有效的合同或协议;所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应明确区分基础服务与增值服务,并对增值服务明码标价;严禁任何平台巧立名目对电子发票的生成、打印、查询和交付等基础服务收取费用;各地税务机关要畅通第三方涉税服务收费举报投诉常态化接收渠道,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坚持“凡举必查、一查到底、查实必处”的原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减税办《关于明确第三方借减税降费服务巧立名目乱收费行为举报投诉办结标准的通知》(税总减税办便函〔2019〕9号)的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处理和报送处理情况。


  五、做好资料报送工作


  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的自查报告、整改报告严格按照上文规定时间节点进行报送,未报送或整改不到位的视为不符合《规范》要求并取消在我省备案资格;本次自查结束后,省局将重新公示已备案的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信息。


  《规范》要求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按季度向税务机关提交的安全运维报告应于每季度结束后次月15日内报送;同时请自建和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一并报送同期用户清册。


  《规范》规定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每年进行一次等保测评,测评结果及相应证书应在取得之日起5日内提交到税务机关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19年8月23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8-23
文号:云税发[2019]1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南省财政厅公告2019年第6号 关于废止《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补发工资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公告

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云南省财政厅决定,对《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补发工资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云地税发[2013]195号)予以废止。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云南省财政厅

2019年9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废止<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补发工资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公告》解读稿


  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为与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相衔接,决定对《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补发工资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云地税发[2013]195号)予以废止。


  时间从公告发布之日起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9-04
文号:云南省财政厅公告2019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残疾、孤老人员、烈属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个人等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残疾人等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云财税[2019]31号,以下简称《政策》)等规定,现就残疾、孤老人员、烈属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等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公告如下:


  一、残疾、孤老人员、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


  (一)纳税人取得《政策》第一条列举的不同应税项目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其减征税额。


  (二)减征环节


  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可在预扣预缴环节减征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可在预缴环节减征个人所得税。对符合税法规定汇算清缴情形的,在次年通过汇算清缴,补缴多减征的税款或申请退还少减征的税款。


  (三)办理程序


  1.纳税人应按《政策》及本公告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征个人所得税备案手续,从备案当年开始减征个人所得税。


  2.纳税人申请办理减征个人所得税,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纳税服务规范的要求提交所需资料。


  3.受理减征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按以下规则确定:


  (1)对取得综合所得的纳税人,由纳税人向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征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有两处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选择向其中一处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纳税人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2)对取得经营所得的纳税人,由纳税人到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征个人所得税。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的,选择向其中一处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4.纳税人取得两处及两处以上综合所得或经营所得,以一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即可作为其他主管税务机关减征个人所得税依据。


  5.取得综合所得的纳税人可委托扣缴单位办理减征手续。


  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个人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


  (一)减征环节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在预扣预缴、预缴或代扣代缴环节暂不减征个人所得税,分别在遭受自然灾害当年及次年终了后根据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征比例办理退税。


  (二)办理程序


  1.纳税人应分别在遭受自然灾害次年以及第三年每年3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征个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扣除保险赔款后的实际损失情况与遭受自然灾害当年和次年应纳个人所得税额情况分别确定纳税人遭受自然灾害当年和次年的减征比例。


  2.取得综合所得或经营所得的纳税人,根据核准的减征比例对综合所得或经营所得进行汇算清缴并减征上年个人所得税。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以下简称“其他应税所得”)的纳税人根据核准的减征比例在遭受自然灾害次年以及第三年每年6月30日前向原征收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3.受理纳税人申请减征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为自然灾害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4.纳税人申请办理减征个人所得税,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纳税服务规范的要求提交所需资料。为确保税务机关准确核准减征比例,减免税申请报告应包括纳税人遭受自然灾害当年或次年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额情况,相关证明材料由纳税人留存备查。


  5.纳税人在自然灾害发生地以外取得其他应税所得,申请退还个人所得税时,凭《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即可向原征收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三、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19年10月10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0-1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统一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纳税期限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意见征集

尊敬的纳税人、社会各界人士:


  为优化我省营商环境,推进办税便利化,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拟发布实施《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统一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纳税期限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及解读(附后)。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规定,现将该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19年11月26日以前,通过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我局。


  联系电话:0871-63649332(传真)


  邮政编码:650051


  通信地址: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304号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


  1.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统一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纳税期限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2.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统一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纳税期限的公告》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纳税期限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19年11月13日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统一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纳税期限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征收管理,优化我省营商环境,推进办税便利化,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现就统一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纳税期限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按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房产税,实行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两次申报纳税。上半年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申报缴纳期限为6月1日至15日内;下半年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申报缴纳期限为12月1日至15日内。


  二、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19年  月  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统一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纳税期限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统一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纳税期限,并向社会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我省营商环境,推进办税便利化,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我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便民办税缴费十条新举措的通知》(税总函[2019]223号)中提出的“税务总局合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纳税申报表,各省税务机关统一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纳税期限,减少纳税人申报次数”的工作要求,统一了全省执行标准,进一步降低纳税人的资金成本和办税成本,优化税收营商环境。


  二、适用范围


  本公告适用范围为在云南省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按房产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的纳税人。


  三、主要内容


  考虑到纳税人以往的缴税习惯,且最大限度方便纳税人,降低纳税人的资金占用成本,减轻企业负担,对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按房产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的纳税人,纳税期限明确一年分上、下半年两次申报纳税,上半年在6月1日至15日内申报缴纳,下半年在12月1日至15日内申报缴纳。


  四、公告的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19年  月  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1-1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云南省公安厅关于敦促涉嫌虚开骗税违法犯罪人员主动投案自首的通告

当前,受职业化犯罪团伙控制,“空壳企业”虚开发票、“假冒出口”骗取退税依然频发高发,严重损害税法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严重危害税收秩序和国家经济安全。近期,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云南省公安厅联合开展打击虚开骗税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查处了一批虚开骗税团伙企业,抓获了一批违法犯罪分子,取得阶段性重大成果。为进一步依法惩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法律尊严,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给违法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和争取宽大处理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现就依法打击虚开、骗税违法犯罪行为事项通告如下:


  一、税务机关依法对虚开、骗税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凡是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二、凡是实施虚开、骗税违法犯罪的人员,必须立即停止一切违法犯罪活动。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在此规定期限内拒不投案自首,继续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将依法从严惩处。对于为虚开、骗税违法犯罪充当保护伞或者直接参与虚开、骗税违法犯罪的国家公职人员,将坚决依法依纪查处。


  三、涉嫌虚开、骗税违法犯罪人员的亲友应当积极规劝其尽快投案自首,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以自首论。窝藏、包庇犯罪嫌疑人或者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涉嫌虚开、骗税违法犯罪人员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欢迎广大群众积极举报虚开、骗税违法犯罪线索,根据实名举报线索已查实并结案的税收违法案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公安、税务机关将依法对相关信息保密,保护举报人安全。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云南省公安厅

2019年11月1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1-1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统一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纳税期限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征收管理,优化我省营商环境,推进办税便利化,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便民办税缴费十条新举措的通知》(税总函[2019]223号)有关要求,现就统一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纳税期限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按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房产税,实行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两次申报纳税。上半年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申报缴纳期限为6月1日至15日内;下半年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申报缴纳期限为12月1日至15日内。


  二、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19年12月12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统一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纳税期限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统一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纳税期限,并向社会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我省营商环境,推进办税便利化,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我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便民办税缴费十条新举措的通知》(税总函[2019]223号)中提出的“税务总局合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纳税申报表,各省税务机关统一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纳税期限,减少纳税人申报次数”的工作要求,统一了全省执行标准,进一步降低纳税人的资金成本和办税成本。


  二、适用范围


  本公告适用范围为在云南省行政辖区范围内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按房产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的纳税人。


  三、主要内容


  考虑到纳税人以往的缴税习惯,且最大限度方便纳税人,降低纳税人的资金占用成本,减轻企业负担,对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按房产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的纳税人,纳税期限明确一年分上、下半年两次申报纳税,上半年在6月1日至15日内申报缴纳,下半年在12月1日至15日内申报缴纳。


  四、施行日期


  鉴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征收计算实际,并与税收征管相衔接的需要,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12-1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369370371372373374375376377378379 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