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人社厅函[2025]170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人力资源服务业与制造业融合发展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5部门关于加强人力资源服务助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人社部发[2024]86号)以及试点工作部署安排,在各地申报试点的基础上,经专家评审、综合研究,商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全国工商联,共同确定了人力资源服务业与制造业融合发展试点城市范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发挥统筹协调作用,加强与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工商联等部门沟通协作,共同指导督促试点城市务实高效开展试点工作。试点城市是试点工作的直接责任主体,要结合国家和区域重大发展战略,把人力资源服务业与制造业融合发展纳入“十五五”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谋划推动。

  二、进一步突出重点。试点城市要聚焦制造业重点领域,结合当地产业基础、资源禀赋和特色优势,确定1到3个细分行业作为试点方向,开展差异化探索。要充分发挥企业主体作用,重点选择制造业链主企业、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和人力资源服务骨干企业开展融合发展试点。要深入梳理制造业人力资源需求,分类施策,重点打造招聘用工联合体、跨企业培训联合体和创新联合体。要加快推进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应用,创新融合发展场景,培育制造业人力资源服务新业态、新技术、新模式。各试点城市要及时完善试点工作方案,11月底前报省级有关部门备案。

  三、做好总结推广。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试点城市要强化任务落实,加强过程管理,确保试点工作落实到位。要注重跟踪评估,及时总结工作进展、机制创新、典型案例以及困难问题,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有效经验。要广泛利用各种渠道,通过典型发布、举办活动、经验交流等方式开展宣传,营造良好氛围,切实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人力资源服务业与制造业融合发展试点城市名单.docx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25年11月3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流动管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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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03
文号:人社厅函[2025]1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移民管理局公告2025年第4号 国家移民管理局关于实施支持扩大开放服务高质量发展10项创新举措的公告

为积极服务促进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国家移民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局)决定,实施10项移民和出入境管理服务政策举措。现公告如下:

  一、扩大往来港澳人才签注政策试点实施范围。自2025年11月5日起,在北京、上海、粤港澳大湾区的基础上,在长三角、京津冀地区全域,以及全国所有自由贸易试验区实施往来港澳人才签注政策。在上述区域工作的内地杰出人才、科研人才、文教人才、卫健人才、法律人才以及其他人才,可凭人才主管部门、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等出具的有关人才证明,申请办理有效期1至5年不等的多次往来香港或者澳门人才签注,每次在香港或者澳门停留不超过30天。

  二、实施大陆居民申办往来台湾探亲签注“全国通办”措施。自2025年11月5日起,大陆居民拟往来台湾地区探亲的,可向全国任意一个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交探亲签注申请,申办手续与户籍地一致。

  三、在部分与港澳台通航通行口岸推广应用智能通关。自2025年11月5日起,在深圳市深圳湾口岸、珠海市拱北口岸实施“刷脸”智能通关的基础上,在上海虹桥机场,厦门高崎机场、五通码头,广州琶洲客运港、南沙客运港,深圳皇岗、罗湖、莲塘、福田、文锦渡,珠海横琴、港珠澳大桥等口岸推广应用,年满14周岁以上,持有效往来港澳通行证和多次有效逗留、探亲、商务、人才、其他类赴港澳签注的内地居民,以及持有效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含非中国籍)的港澳居民、持5年有效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台湾居民,且同意采集核验面相、指纹等信息用于出入境边防检查核验的,可选择使用上述口岸出入境边防检查现场智能快捷通道“刷脸”通行。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智能快捷通道出境入境时应有法定监护人陪同。

  四、支持促进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生产要素高效跨境流动。自2025年11月5日起,在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实施以下便利措施。对于在合作区科研院所、科技创新企业等机构工作的内地人才,经合作区深圳园区管理部门备案后,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予签发3年多次有效往来香港、澳门人才签注,申请时免予提交人才证明。允许新兴、初创企业首年度免纳税额办理往来港澳商务备案,对高新技术、高端制造等重点企业机构往来港澳备案人数名额予以倾斜。在皇岗、福田口岸设置合作区专用通道,允许深圳园区内企业机构工作人员经福田保税区一号通道入出境,为经常进出合作区的企业机构工作人员提供边检快捷通关便利,为因重大项目、重要活动等需紧急进出合作区人员提供预约通关服务。为运输科研物资进出合作区车辆开设绿色通道,优化通关查验方式,提升科研物资通关效率。

  五、扩大24小时直接过境免办查验手续口岸范围。自2025年11月5日起,在天津滨海、大连周水子、南京禄口、福州长乐、青岛胶东、武汉天河、南宁吴圩、海口美兰、重庆江北、昆明长水10个国际机场复制推广24小时直接过境免办出入境边防检查查验手续措施。对于持24小时内国际联程机票,经上述任一机场不出机场直接转机前往第三国或地区的出入境旅客,可以免办出入境边防检查查验手续。

  六、增加广东省5个口岸为240小时过境免签政策入境口岸。自2025年11月5日起,增加广州琶洲客运港、横琴、港珠澳大桥、中山港、广深港高铁西九龙站等5个口岸为240小时过境免签政策适用入境口岸,适用240小时过境免签的入境口岸总数由60个增加至65个。适用过境免签政策的55国公民持有效国际旅行证件和确定日期及行程的联程客票,从中国过境前往第三国(地区),可从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65个开放口岸中任一口岸免签入境,并在规定区域停留活动不超过240小时。停留期间可从事旅游、商务、访问、探亲等活动,工作、学习、新闻采访等需事先批准的活动仍应办妥签证方可入境。符合与我国签署互免签证协定或我单方面免签政策的,可从其规定。

  七、扩大内地居民换发补发出入境证件“全程网办”试点城市范围。自2025年11月20日起,将现有的20个试点城市增加至50个,试点城市16周岁以上户籍居民(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除外),可以通过国家移民管理局政务服务平台网上申请换发补发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可不必前往出入境窗口办理,为中国公民办理出入境证件提供更大便利。30个新增试点城市名单如下:河北石家庄,山西太原,内蒙古呼和浩特,辽宁大连,吉林长春,江苏无锡、徐州、常州、苏州,浙江湖州、嘉兴、绍兴、金华,江西南昌,山东烟台、潍坊,湖北武汉,湖南长沙,广东佛山、惠州、东莞、中山、江门、肇庆,广西南宁、桂林,海南海口,贵州贵阳,甘肃兰州,宁夏银川。

  八、为持探亲签注往来港澳地区的内地居民在港澳地区续办同类型探亲签注提供便利。自2025年11月20日起,内地居民持探亲签注往来香港、澳门探亲,签注允许的逗留期限不能满足继续在港澳逗留需求的,可于逗留期届满前,提前不少于7个工作日,分别通过香港中旅集团、澳门中国旅行社提交续办同类型探亲签注的申请。

  九、扩大可签发一次有效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口岸范围。自2025年11月20日起,将可签发一次有效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口岸范围由现有58个增加至100个。未持有效来往大陆出入境证件的台湾居民抵达口岸时,可向口岸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一次有效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经批准后即可领取证件入境。42个新增口岸名单如下:天津港、满洲里(机场)、满洲里(公路)、二连浩特(铁路)、二连浩特(公路)、丹东港、营口港、珲春(公路)、黑河(港口)、同江(港口)、抚远港、饶河港、萝北港、东宁、绥芬河(公路)、连云港港、烟台港、日照港、威海港、石岛港、龙眼港、广州琶洲客运港、蛇口港、皇岗、罗湖、珠海港、横琴、港珠澳大桥、拱北、中山港、汕头港、揭阳潮汕机场、友谊关、东兴、丽江三义机场、磨憨(铁路)、磨憨(公路)、河口(公路)、兰州中川机场、敦煌莫高机场、喀什徕宁机场、霍尔果斯(公路)。

  十、实施外国人入境卡网上填报。自2025年11月20日起,外国人来华前,可通过中国国家移民管理局政府网站、政务服务平台、“移民局12367”APP和微信(支付宝)小程序、手机端扫描入境卡填报码等渠道,在网上填报入境相关信息。对于不具备网上填报条件的外国人,可在抵达中国口岸出入境边防检查现场时,通过手机扫描二维码或使用现场智能设备在网上填报入境信息,或者填写纸质外国人入境卡。以下7种情形的外国人可免于填报: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非中国籍)、持团体签证或者符合团体免签入境、24小时直接过境不离开口岸限定区域、乘坐邮轮入出境并随原邮轮返回、快捷通道入境、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的外国籍员工等。

  如需进一步了解公告内容,可致电12367服务热线详询。

  特此公告。

  附件:

  1.外国人申请240小时过境免签政策的适用条件

  2.240小时过境免签政策适用口岸和停留活动区域

  3.签发一次有效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口岸范围

  4.外国人入境卡网上填报渠道

国家移民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局)

2025年11月3日

外国人申请240小时过境免签政策的适用条件

  一是属于55个适用过境免签政策国家的公民:

  欧洲国家(40个):奥地利、比利时、捷克、丹麦、爱沙尼亚、芬兰、法国、德国、希腊、匈牙利、冰岛、意大利、拉脱维亚、立陶宛、卢森堡、马耳他、荷兰、波兰、葡萄牙、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西班牙、瑞典、瑞士、摩纳哥、俄罗斯、英国、爱尔兰、塞浦路斯、保加利亚、罗马尼亚、乌克兰、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波黑、黑山、北马其顿、阿尔巴尼亚、白俄罗斯、挪威;

  美洲国家(6个):美国、加拿大、巴西、墨西哥、阿根廷、智利;

  大洋洲国家(2个):澳大利亚、新西兰;

  亚洲国家(7个):韩国、日本、新加坡、文莱、阿联酋、卡塔尔、印度尼西亚。

  二是需持本人有效国际旅行证件,有效期不少于3个月,符合前往第三国(地区)入境条件。

  三是需持240小时内已确定日期及行程的前往第三国(地区)的联程客票或相关证明,填写临时入境外国人入境卡,接受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和询问。

  符合上述条件的外国人,可向中国北京、上海、广东等地的65个口岸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提出申请,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将为其办理临时入境手续,免签停留时间自入境次日零时起算。符合与我国签署互免签证协定或我单方面免签政策的,可从其规定。

240小时过境免签政策适用口岸和停留活动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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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发一次有效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口岸范围

  北京:首都机场、大兴机场

  天津:滨海机场、天津港

  河北:石家庄正定机场

  山西:太原武宿机场

  内蒙古:呼伦贝尔海拉尔机场、满洲里(机场、公路)、二连浩特(铁路、公路)

  辽宁:沈阳桃仙机场、大连周水子机场、大连港、丹东港、营口港

  吉林:长春龙嘉机场、延吉朝阳川机场、珲春(公路)

  黑龙江:哈尔滨太平机场、黑河(港口)、同江(港口)、抚远港、饶河港、萝北港、东宁、绥芬河(公路)

  上海:浦东机场、虹桥机场、上海港

  江苏:南京禄口机场、盐城南洋机场、徐州观音机场、常州奔牛机场、无锡硕放机场、连云港港

  浙江:杭州萧山机场、宁波栎社机场、温州龙湾机场

  安徽:合肥新桥机场、黄山屯溪机场

  福建:福州长乐机场、福州马尾港、厦门高崎机场、泉州晋江机场、厦门五通客运码头、平潭港

  江西:南昌昌北机场

  山东:济南遥墙机场、青岛胶东机场、烟台蓬莱机场、威海大水泊机场、青岛港、烟台港、日照港、威海港、石岛港、龙眼港

  河南:郑州新郑机场

  湖北:武汉天河机场

  湖南:长沙黄花机场、张家界荷花机场

  广东:广州白云机场、深圳宝安机场、广州琶洲客运港、蛇口港、皇岗、罗湖、珠海港、横琴、港珠澳大桥、拱北、中山港、汕头港、揭阳潮汕机场

  广西:南宁吴圩机场、桂林两江机场、友谊关、东兴

  海南:三亚凤凰机场、海口美兰机场、海口港、三亚港

  重庆:重庆江北机场

  四川:成都双流机场、成都天府机场

  贵州:贵阳龙洞堡机场

  云南:昆明长水机场、丽江三义机场、磨憨(铁路、公路)、河口(公路)

  陕西:西安咸阳机场

  甘肃:兰州中川机场、敦煌莫高机场

  青海:西宁曹家堡机场

  宁夏:银川河东机场

  新疆:乌鲁木齐天山机场、喀什徕宁机场、霍尔果斯(公路)

外国人入境卡网上填报渠道


  一、入境卡填报网址界面

  https://s.nia.gov.cn/ArrivalCardFillingP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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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入境卡填报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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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3
文号:国家移民管理局公告2025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25]19号 财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免税店政策支持提振消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文化和旅游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商务局、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为进一步发挥免税店政策支持提振消费的作用,引导海外消费回流,吸引外籍人员入境消费,促进免税商品零售业务(以下称免税零售业务)健康有序发展,国务院决定完善免税店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优化国内商品退(免)税政策管理,积极支持口岸出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销售国产品

  (一)鼓励具有免税商品经营资质的企业和经国务院批准允许参与免税店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加大优质特色国内商品采购力度。有关企业采购国内商品,进入口岸出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销售,视同出口,退(免)增值税、消费税。

  (二)进一步优化口岸出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经营国内商品退(免)税监管和操作手续,便利国内商品进店销售。

  1.对于有关企业以含税价格统一采购并进入免税商品仓库专供口岸出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销售的国内商品,海关按照免税商品进行监管,对已销售的国内商品,企业可向海关申请办理出口报关手续。

  2.有关企业按照规定,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等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部门申请办理退税手续。退税率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出口退税率执行。

  3.口岸出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经营国内商品具体监管和退税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三)优化国内商品通关流程,进入口岸出境免税店、市内免税店销售的国内商品为国内已上市销售的商品,应当符合国内经营有关规定,出境时按个人自用物品监管,无需出口检验检疫,报关时无需填写“检验检疫电子底账数据号”。

  (四)口岸出境免税店、市内免税店应加大对国产品的推介力度,提升国产品的影响力和吸引力,引入老字号产品、文创产品、非遗产品等能够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特色优质产品,增加国产品在免税店的销售。口岸出境免税店、市内免税店用于销售国产品的经营面积原则上不少于其经营面积的四分之一。

  二、进一步扩大免税店经营品类,丰富旅客购物选择

  (一)进一步扩大口岸出境免税店、口岸进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经营品类,新增手机、微型无人机、运动用品、保健食品、非处方药、宠物食品等商品。整合优化口岸出境免税店、口岸进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经营品类清单。上述三类免税店具体经营品类见附件。

  (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优化进口免税商品监管方式,加快境外已上市热销商品在我国免税店的上架进度。

  (三)支持有关企业持续提升议价能力和经营水平,鼓励通过联合采购等方式,吸引更多国际品牌将最新商品、热销商品等投入我国免税店销售,扩大免税店实际销售商品种类。

  三、放宽免税店审批权限,支持地方因地制宜整合优化免税店布局

  (一)下放口岸出境免税店设立、口岸出境免税店及口岸进境免税店经营主体确定方式变更等审批权限。

  1.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筹安排本地区口岸出境免税店的布局和建设。设立口岸出境免税店由口岸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商务、文化和旅游、海关、税务等部门审批。

  2.在同一口岸既有口岸出境免税店又有口岸进境免税店,可分别进行招标。如果不具备招标条件,比如在出入境客流量较小、经营面积有限等特殊情况下,应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商务、文化和旅游、海关、税务等部门核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竞争性谈判等其他方式确定经营主体。

  3.中国民用航空局直属机场的口岸出境免税店设立、口岸出境免税店及口岸进境免税店经营主体确定方式变更等事宜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4.经营主体确定后,向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备案、向海关申请办理免税店经营许可等事宜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二)优化口岸出境免税店、口岸进境免税店经营面积确定方式。

  1.口岸出境免税店、口岸进境免税店经营面积由招标人或口岸业主与经营主体协商确定,但须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2.口岸出境免税店、口岸进境免税店经营期间,需变更经营面积的,由招标人或口岸业主与经营主体协商确定后,再由经营主体提出申请报海关核准。

  (三)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商务、文化和旅游、海关、税务等部门,结合出入境旅客流量、旅游业发展状况等因素,因地制宜整合优化免税店布局,开发具有地域特色的主题购物场景,持续改善和提升免税店形象,推动免税店吸引入境消费。

  四、完善免税店便利化和监管措施,持续提升旅客免税购物体验

  (一)支持口岸出境免税店、口岸进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提供网上预订服务。

  1.旅客可根据出入境行程安排,提前在口岸出境免税店、口岸进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网上窗口预订免税商品。

  2.有关免税店根据旅客出入境时间准备货物,旅客本人凭出入境有效证件及购物凭证等,按规定前往相应的口岸出境免税店、口岸进境免税店或免税商品提货点提货。

  (二)允许旅客在市内免税店预订后在口岸进境免税店提货。对于市内免税店所在城市有口岸进境免税店的,旅客在市内免税店预订后,进境时在口岸进境免税店付款提货,视为在口岸进境免税店购物,按口岸进境免税店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三)有关部门和免税商品经营企业持续优化免税购物流程,提升便利化水平,充分满足旅客免税购物的消费需求,并加强对免税商品的监管,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

  五、组织实施

  (一)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统筹协调,推动有关政策尽快落地见效。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开展国货“潮品”品牌推介,做好国产品直接进店销售、网上订购免税商品等措施的宣介工作。海关总署组织做好免税商品通关、监管等工作。税务总局组织做好退税等工作。

  (二)免税店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作为本地区免税店监督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加大对本地区免税店有关工作组织实施力度,持续发挥免税店政策促消费作用,并做好风险防控。

  (三)本通知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口岸进境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6[8号)等有关政策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内容,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口岸出境、口岸进境和市内免税店经营品类.pdf

财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5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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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29
文号:财关税[2025]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1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黄金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现将黄金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会员单位或客户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称交易所)交易标准黄金,卖出方会员单位或客户销售标准黄金时,免征增值税。未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交易所免征增值税;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按照以下规定适用增值税政策:

  (一)会员单位购入标准黄金用于投资性用途的,交易所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并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向买入方会员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入方会员单位将标准黄金直接销售或者加工成投资性用途黄金产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法定金质货币除外)并销售的,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并向购买方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生产发行法定金质货币的会员单位,从交易所购入标准黄金,生产销售法定金质货币的(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熊猫普制金币除外),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可以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会员单位购入用于非投资性用途的标准黄金,交易所免征增值税,并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向买入方会员单位开具普通发票。买入方会员单位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以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6%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买入方会员单位将标准黄金加工成非投资性用途黄金产品并销售的,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可以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客户购入标准黄金,交易所免征增值税,并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向买入方客户开具普通发票。客户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以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6%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买入方客户将标准黄金直接销售或者加工后销售的,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可以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纳税人不通过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三、本公告所称会员单位,是指按照上海黄金交易所章程注册登记的会员。上海期货交易所适用有关会员单位政策的范围同上。

  本公告所称客户,是指按照上海黄金交易所章程登记备案的客户。上海期货交易所除上述会员单位范围外的交易主体,适用本公告有关客户的政策。

  四、本公告所称标准黄金,是指牌号与规格同时符合以下标准的黄金原料:

  牌号:AU99.99,AU99.95,AU99.9,AU99.5;

  规格: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

  五、本公告所称投资性用途,包括直接销售,以及加工生产含金量99.5%及以上的金条、金块、金锭、金片或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法定金质货币。非投资性用途,是指用于投资性用途以外的情形。

  六、本公告所称发生实物交割出库,是指交易所会员单位或者客户将在交易所已成交或者已交割的黄金从交易所指定的金库中提取黄金的行为。

  七、会员单位从交易所购入标准黄金用于投资性用途、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价、金额及税额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对于上海黄金交易所:

  单价=实际成交单价÷(1+增值税税率)

  金额=单价×数量

  税额=金额×增值税税率

  实际成交单价=实际成交金额÷(标准黄金成交数量+溢短重量)

  实际成交金额=成交金额+溢短金额

  成交金额=标准黄金成交数量×标准黄金实际成交单价

  溢短金额=溢短重量×溢短结算价格(溢短结算价格根据交易规则确定)

  (二)对于上海期货交易所:

  单价=实际交割价÷(1+增值税税率)

  金额=单价×数量

  税额=金额×增值税税率

  实际交割价=实际交割货款÷提货数量

  实际交割货款=交割货款+溢短结算货款

  交割货款=标准仓单张数×每张仓单标准数量×交割结算价

  溢短结算货款=溢短重量×溢短结算日前一交易日上海期货交易所挂牌交易的最近月份黄金期货合约的结算价

  本公告所称实际成交价格,是指上海黄金交易所的实际成交金额和上海期货交易所的实际交割货款,按照后进先出法原则确定,不包括交易费、手续费、仓储费等费用。

  八、会员单位从交易所购入标准黄金,实物交割出库后实际用途发生改变的,应在用途改变前向交易所报告用途改变信息。会员单位应当自标准黄金实物交割出库取得交易所开具相应发票当月起6个月内提出用途改变申请,且仅允许申请改变用途一次;超过6个月的,交易所不得为其重新开具发票。具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由投资性用途改为非投资性用途的,交易所由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改为免征增值税,应向购入方会员单位全额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重新全额开具普通发票,已取得的即征即退税款无需退还;会员单位应将已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并按照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6%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二)由非投资性用途改为投资性用途的,交易所由免征增值税改为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应向购入方会员单位全额开具红字普通发票,并重新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会员单位应将已按照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6%的扣除率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并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作进项税额抵扣。

  九、本公告实施前会员单位从交易所购入并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标准黄金,在本公告实施后,将标准黄金直接销售或者加工后销售的,应视同销售投资性用途的标准黄金,按照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向购买方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会员单位需要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交易所由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改为免征增值税,应向会员单位全额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重新全额开具普通发票,已取得的即征即退税款无需退还;会员单位应将已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并按照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6%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十、交易所收取的交易费、手续费、仓储费等费用应按照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

  会员单位购入标准黄金并申请实物交割出库的,应向交易所如实申报购入标准黄金的用途,并如实记录购入标准黄金的实际用途、耗用数量等信息。

  十一、会员单位未在用途改变前向交易所报告用途改变信息,以及未按照本公告规定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首次发现的,自发现次月起3个月内,该会员单位通过交易所购入标准黄金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交易所由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改为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暂停向该会员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具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再次及后续又发现的,自发现次月起6个月内,该会员单位通过交易所购入标准黄金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交易所由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改为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暂停向该会员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具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

  会员单位或客户发生利用黄金税收政策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增值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自处罚决定书作出的次月起,通过交易所购入标准黄金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交易所由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改为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且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具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

  十二、通过交易所交易黄金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十三、本公告自2025年11月1日起实施,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适用时间以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时间为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42号)第二、四、五条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期货交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5号)自2025年11月1日起废止。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5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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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29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主席令14届第62号 全国人大常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的决定

主席令14届第62号       2025-10-28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5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5年10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的决定

(2025年10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作如下修改: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环境保护需要,对直接向环境排放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规定以外的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征收环境保护税试点工作。试点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挥发性有机物的特点,合理设定征税范围和税额幅度,完善监测技术和排放量计算方法,加强工作协同,加快推进试点工作。

  “国务院自试点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就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提出修改法律的建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10月25日下午对关于修改环境保护税法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修改决定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10月25日晚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改决定草案进行统一审议。预算工作委员会、司法部、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修改决定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第二款中的“合理设定征税范围”修改为“合理设定征税范围和税额幅度”。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在审议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对挥发性有机物征收环境保护税试点工作提出了一些具体建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有关方面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及时出台试点实施办法,根据挥发性有机物的特点,完善制度设计,保证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将本决定的施行时间确定为公布之日。

  修改决定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环境保护税法修正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正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人大、中央有关部门、部分基层立法联系点、企业和研究机构等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修正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到北京、黑龙江调研,听取地方意见;并就修正草案的有关问题同有关方面交换意见,共同研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9月28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正草案进行了审议。预算工作委员会、司法部、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15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加快把挥发性有机物纳入环境保护税征收范围的决策部署,积极稳妥推进试点工作,对环境保护税法作出修改是必要的,修正草案经过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一些常委委员和地方、企业建议,在草案中对合理设定征税范围、计税方法,加快试点工作等提出要求,推进挥发性有机物征税试点顺利进行。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挥发性有机物的特点,合理设定征税范围,完善监测技术和排放量计算方法,加强工作协同,加快推进试点工作。

  二、有的常委委员建议,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国务院在五年试点期限内提出修改法律的建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的决定(草案),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25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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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28
文号:主席令14届第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税函字[2025]81号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海南自由贸易港货物进出“一线、“二线”及在岛内流通税收政策有关要求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海南自由贸易港货物进出“一线、“二线”及在岛内流通税收政策有关要求的通知

署税函字[2025]81号        2025.8.25

海口海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货物进出“一线”、“二线”及在岛内流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5]12号,以下简称《税收政策通知》)要求,为规范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以下简称海南自贸港)“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的税收征管,现就海南自贸港税收政策有关执行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零关税”货物在海南自贸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其他国家和地区之间(以下称“一线”)进出

  (一)享惠主体自境外经“一线”进口海南自贸港进口征税商品目录以外的货物,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以下统称“零关税”)。保税、减免税进口货物按现行规定执行。

  “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经“一线”出口的,涉及出口关税应税商品的征收出口关税。

  (二)享惠主体在“一线”办理进口报关手续时,可自愿缴纳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或自愿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自愿缴纳全部进口税收的,视为主动放弃“零关税”进口资格,自缴纳全部进口税收的次日起12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同类货物“零关税”进口。其中,同类货物是指8位税则号列相同的货物。

  二、关于“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自海南自贸港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内地)

  (三)自海南自贸港进入内地(以下称经“二线”进入内地)的“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由享惠主体按其进口料件申报并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其中:

  1.在“一线”进口或海南自贸港内流通环节已缴纳或补缴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经“二线”进入内地时,相应料件不再补缴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包括因补缴进口关税而产生的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税额)。

  2.在海南自贸港内流通环节已缴纳国内环节增值税的,相应料件不再补缴进口环节增值税(包括因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而产生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

  三、关于“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在海南自贸港内流通

  (四)“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在海南自贸港内符合条件的享惠主体间流通时,免于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享惠主体可自愿按其进口料件申请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或自愿申请补缴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享惠主体将“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流通至海南自贸港内非享惠主体或个人时,参照《税收政策通知》关于经“二线”进入内地的有关规定,由享惠主体按其进口料件申报并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五)经“一线”进口的“零关税”货物属于四类措施货物的,该“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在海南自贸港内流通时,参照本通知第三条(四)第二款规定由享惠主体按其进口料件申报并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同时按规定执行四类措施。已经执行四类措施并缴纳有关税款的,不再重复补缴相关税款。

  经“一线”进口的“零关税”货物不属于四类措施货物,但其加工制成品属于四类措施货物的,其加工制成品在海南自贸港内符合条件的享惠主体间流通,免于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其加工制成品经“二线”进入内地或在海南自贸港内流通至非享惠主体和个人,按加工制成品实际报验状态参照本通知第二条(三)有关规定,由享惠主体申报并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同时执行四类措施。

  四、关于“零关税”货物有关监管要求

  (六)有关“零关税”货物应符合以下管理规定:

  1.用于交通运输、旅游业的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营运用“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应按《税收政策通知》第七条(一)的规定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商有关部门明确的“零关税”货物具体管理措施的规定开展营运。

  2.“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仅限海南自贸港内享惠主体生产自用,下同)应按海南省人民政府商有关部门明确的“零关税”货物具体管理措施的规定进行使用和管理。

  3.在海南省内免于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用于航空器、船舶、游艇、生产设备(含相关零部件)维修的“零关税”货物,应按《税收政策通知》第七条(二)的规定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商有关部门明确的“零关税”货物具体管理措施的规定,开展维修业务。

  有关“零关税”货物违反上述规定的,按照海南省人民政府商有关部门明确的处理标准、处理办法、联合惩戒措施等进行处理。涉及需要补缴相关进口税收的,海关根据海南省相关主管部门认定的违规情节、违规时间等,按有关规定补征相关税款。

  (七)“零关税”进口货物应依法接受海关监管。

  结合海南自贸港封关运作前对营运用“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自用生产设备的管理要求,参照现行减免税货物监管年限的规定,对享惠主体“零关税”进口的符合《税收政策通知》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营运用车辆、船舶、航空器、游艇和已用于航空器、船舶、游艇、生产设备维修的零部件(以下简称已用于维修的零部件)以及自用生产设备,按如下监管年限管理:

  1.船舶、游艇、航空器:8年;

  2.车辆:6年;

  3.自用生产设备、已用于维修的零部件:3年。

  海关监管年限自“零关税”货物放行之日起计算[其中,已用于维修的零部件自其全部完成装配之日(含当日,下同)起计算,被维修的船舶、游艇、航空器及生产设备与已用于维修的零部件一并接受海关监管],监管年限届满自动解除监管。上述“零关税”货物在海南自贸港内享惠主体间流通的,监管年限连续计算。

  (八)在海关监管年限内,享惠主体如需对上述“零关税”货物提前解除监管、移作他用的,需按规定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享惠主体如需将上述“零关税”货物向境内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随附相关材料,并以海关依法认可的财产、权利提供税款担保。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可按规定办理贷款抵押手续。

  (九)对于海关监管年限内的“零关税”车辆、船舶、航空器、游艇和自用生产设备,海关按相应“零关税”货物清单分别实施监管。有关“零关税”货物清单,海关总署授权海口海关发布实施。

  对于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已用于维修的“零关税”零部件,海关按照实际维修装配的零部件情况实施监管。

  (十)除本条所述“零关税”船舶、游艇、航空器、车辆、自用生产设备和已用于维修的零部件外,其他“零关税”货物不设监管年限,需接受海关监管。

  (十一)“零关税”货物缴纳或补缴全部进口税收后,按国内流通规定管理。

  五、关于“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补税的计税价格

  (十二)“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计税价格的确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3号公布,海关总署令第273号修正)及有关规定执行。其中:

  1.海关监管年限内的“零关税”货物。

  (1)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零关税”货物,如需提前解除监管、流通给非享惠主体或个人,以及违反《税收政策通知》第七条(二)的规定将已用于维修的“零关税”零部件后续挪作他用的,其补税的计税价格以该货物原进口时的计税价格为基础,按照该货物已进口时间(对于已用于维修的零部件,已进口时间是指其全部完成装配之日后的使用时间)与海关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计算公式为:

  补税的计税价格=“零关税”货物原进口时的计税价格×[1-“零关税”货物已进口时间/(监管年限×12)]

  已进口时间自货物放行之日起(已用于维修的零部件自其全部完成装配之日起)按月计算,不超过15日的不予计算,超过15日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2)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零关税”货物移作他用,或违反《税收政策通知》第七条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商有关部门明确的“零关税”货物具体管理措施的规定需按日补税的,补税的计税价格以该“零关税”货物原进口时的计税价格为基础,按照该货物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与海关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计算公式为:

  补税的计税价格=“零关税”货物原进口时的计税价格×[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监管年限×365)]

  上述计算公式中,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为享惠主体移作他用或违反规定使用的实际时间,按日计算,每日实际使用不满8小时或者超过8小时的均按1日计算。

  2.其他“零关税”货物。

  对未设有监管年限的其他“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需缴纳或补缴相关进口税收的,按以下规定确定其计税价格:

  (1)“零关税”货物在“一线”进口环节缴纳进口税收的,其计税价格以该货物进口时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

  (2)“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均未经过海南自贸港内享惠主体间流通的,享惠主体在补缴税款时,计税价格以“零关税”货物或加工制成品对应的“零关税”货物经“一线”进口时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

  (3)“零关税”货物或其加工制成品经过海南自贸港内享惠主体间流通的,享惠主体在补缴税款时,计税价格以“零关税”货物或其加工制成品流通至该享惠主体时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

  (4)“零关税”货物不属于四类措施货物,但其加工制成品属于四类措施货物的,享惠主体在补缴税款时,计税价格以加工制成品经“二线”进入内地或由该享惠主体流通至非享惠主体、个人时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

  六、其他有关事项

  (十三)“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补缴进口税收时,适用享惠主体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和计征汇率,不征收缓税利息。

  (十四)“零关税”货物在缴纳或补缴进口税收时,符合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相关原产地管理规定的,可按规定申请适用协定税率或特惠税率。

  (十五)对于“零关税”货物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货物的税收征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公布,海关总署令第273号修正)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适用海南自贸港“零关税”政策的进口货物,可通过转关运输方式运至海南自贸港,并按照转关货物有关规定管理。

  (十七)“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报关单填报要求(如征免性质、征减免税方式等),由海口海关另行公布。

  (十八)海口海关设立海关电子账册,依托海关智慧监管平台对“零关税”货物进行全流程监管。

  “零关税”货物不按特定减免税货物管理,不实行年报管理,海关根据需要开展稽查、核查。

  (十九)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0]42号)、《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0]54号)、《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自用生产设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7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明确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自用生产设备相关产品范围的通知》(财关税[2021]8号)、《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49号)、《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海南自由贸易港自用生产设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2]4号)、《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3]14号)、《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海南自由贸易港原辅料“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5]1号)规定,已申报进口且处于海关监管中的“零关税”货物,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按照本通知有关要求实施海关监管,监管年限连续计算。

  (二十)本通知自2025年12月18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海关总署

2025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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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8-25
文号:署税函字[2025]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60号 海关总署关于实施中国—泰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贝宁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中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制度与贝宁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制度互认的安排-海关总署关于实施中国—泰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60号      2025-07-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泰王国海关署关于中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制度与泰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制度互认的安排》(以下简称《互认安排》)将自2025年8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根据《互认安排》规定,中国海关、泰国海关相互认可对方的“经认证的经营者”(AEO),泰国海关认可中国海关高级认证企业为互认的AEO企业,中国海关认可经泰国海关AEO制度认证的企业为互认的AEO企业。

  二、中国海关、泰国海关在进口货物通关时,相互给予对方AEO企业如下便利措施:适用较低的进口货物查验率;对需要实货检查的货物给予优先查验;在国际贸易中断、恢复后优先通关。

  三、中国AEO企业向泰国出口货物时,需要将AEO编码(AEOCN+在中国海关备案的10位企业编码,例如AEOCN1234567890)以及在中国海关备案的企业英文名称告知泰国进口商,由其按照泰国海关规定申报,泰国海关确认中国海关AEO企业身份并给予相关便利措施。

  四、中国企业自泰国AEO企业进口货物时,需要分别在进口报关单“境外发货人”栏目中的“境外发货人编码”一栏和水、空运货运舱单中的“发货人AEO企业编码”一栏填写泰国AEO企业编码。填写方式为:国别代码(TH)+经营者类型代码(IE)+泰方数字编码(6位),例如“THIE680001”。中国海关确认泰国AEO企业身份并给予相关便利措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5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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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7-29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64号 海关总署关于实施中国—贝宁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实施中国—贝宁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64号       2025-07-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贝宁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中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制度与贝宁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制度互认的安排》(以下简称《互认安排》)将自2025年8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根据《互认安排》规定,中国海关、贝宁海关相互认可对方的“经认证的经营者”(AEO),贝宁海关认可中国海关高级认证企业为互认的AEO企业,中国海关认可经贝宁海关AEO制度认证的企业为互认的AEO企业。

  二、中国海关、贝宁海关在进口货物通关时,相互给予对方AEO企业如下便利措施:适用较低的单证审核率;适用较低的进口货物查验率;对需要实货检查的货物给予优先查验;指定海关联络员,负责沟通处理项目成员在通关中遇到的问题;在国际贸易中断、恢复后优先通关。

  三、中国AEO企业向贝宁出口货物时,需要将AEO编码(AEOCN+在中国海关备案的10位企业编码,例如AEOCN1234567890)告知贝宁进口商,由其按照贝宁海关规定申报,贝宁海关确认中国海关AEO企业身份并给予相关便利措施。

  四、中国企业自贝宁AEO企业进口货物时,需要分别在进口报关单“境外发货人”栏目中的“境外发货人编码”一栏和水、空运货运舱单中的“发货人AEO企业编码”一栏填写贝宁AEO企业编码。填写方式为:OEA+贝方企业序号+国别代码(BJ)+13位企业编码,例如“OEA01BJ3200800545819”。中国海关确认贝宁AEO企业身份并给予相关便利措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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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7-29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5年第21号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九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九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5年第21号     2025-09-12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0号)相关规定,现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九批)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九批).pdf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5年9月12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九批)的公告》的解读

  现就《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十九批)的公告》相关事项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切实落实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改革要求,提升纳税服务水平,提高税收管理质效,更好地维护纳税人权益,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发了《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5号)、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发了《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0号),进一步优化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以下简称专用车辆)车辆购置税优惠政策管理机制。对于免征车辆购置税的专用车辆,通过《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实施管理,纳税人购买列入《目录》的专用车辆可享受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

  二、本批《目录》基本情况

  本批《目录》为第十九批,共涉及215家企业的638个车型。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符合条件的专用车辆如何申请列入《目录》?

  对于拟申请列入《目录》的车型,车辆生产企业、进口车辆经销商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按要求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申报系统)提交申请材料。

  (二)未通过技术审查如何处理?

  未通过技术审查是指申请人通过申报系统提交相关资料,由于不符合《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技术要求》规定、材料提交不全、填写有误等原因,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装备中心)给予“不通过”结论的情形。对于未通过技术审查的情况,若申请人不认可装备中心技术审查结论,可以通过申报系统随时重新申报;在重新申报时,可对装备中心技术审查结论提出自己的意见,并提供相应的佐证材料;装备中心重新给予技术审查结论。若申请人仍不认可装备中心技术重新审查结论,可以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12381公共服务电话平台咨询、建议、投诉,或者以信函的形式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反映相关问题,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按照程序予以办理。

  (三)列入《目录》专用车辆如何办理免税?

  根据规定,对于列入《目录》的车型,申请人可在所生产车辆的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免税标识。税务机关依据免税标识以及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为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

  举例说明:A公司于2025年8月25日生产一台专用车辆,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第十九批《目录》包含了上述销售车辆的车型,A公司在所销售车辆的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免税标识,购买该专用车辆的B纳税人可凭免税标识及其他资料依法享受免税政策。

  (四)《目录》发布前已出厂销售的专用车辆如何办理免税?

  根据规定,《目录》发布前已出厂销售的专用车辆,申请人可在所销售车辆的车型列入《目录》后,在所销售车辆的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免税标识,重新上传。纳税人可以凭免税标识以及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

  举例说明:A公司于2025年8月25日销售给B纳税人一台未列入《目录》的车辆,A公司上传车辆电子信息时未标注免税标识。之后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第十九批《目录》包含了上述销售车辆的车型,在第十九批《目录》发布后,A公司可以修改B纳税人所购车辆的电子信息,标注免税标识并重新上传。B纳税人可凭免税标识及其他资料依法享受免税政策。

  (五)纳税人缴纳车辆购置税后专用车辆纳入《目录》如何处理?

  实行《目录》管理后,如果纳税人购买了专用车辆并缴纳了车辆购置税,之后该专用车辆列入了《目录》,申请人可在所销售车辆的车型列入《目录》后,在所销售车辆的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免税标识,重新上传。纳税人可凭免税标识以及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主管税务机关依法退还纳税人已缴税款。

  举例说明:A公司于2025年8月25日销售给B纳税人一台未列入《目录》的车辆,B纳税人购车后缴纳了车辆购置税,之后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第十九批《目录》包含了上述销售车辆的车型,A公司在第十九批《目录》发布后,可以修改B纳税人所购车辆的电子信息,标注免税标识并重新上传。B纳税人可凭借免税标识及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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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09-1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5年第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证监会公告[2025]18号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25年修订]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证监会公告[2025]18号        2025-10-16

  现公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25年10月16日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上市公司治理准则.pdf

  2.《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修订说明.pdf

  相关说明——

中国证监会修订发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来源:证监会       日期:2025-10-17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意见》,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提升上市公司治理水平,中国证监会修订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治理准则》),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次《治理准则》的修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完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管制度,从任职、履职、离职等方面进行全面规范,督促董事高管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

       二是健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激励约束机制,要求上市公司建立薪酬管理制度,规定董事高管薪酬与公司经营业绩、个人业绩相匹配,促进董事高管和公司更好实现利益绑定。

       三是规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严格限制可能对上市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进一步完善关联交易审议责任、决策要求。四是做好与其他规则的衔接。

       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等,完善公开征集股东权利以及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职责等规定,提升规则协调性。

  前期,中国证监会就《治理准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各方总体认可《治理准则》的修订方向和内容。中国证监会逐条研究反馈意见,认真吸收采纳,并相应修改完善了规则。

  下一步,中国证监会将做好《治理准则》实施工作,推动上市公司不断健全现代企业制度、提升规范运作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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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5-10-16
文号:证监会公告[2025]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0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风力发电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风力发电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0号     2025-10-17

  现就调整风力发电等增值税政策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5年1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海上风力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二、2025年10月31日前已正式商业投产的核电机组,继续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电行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38号)有关增值税规定执行;2025年10月31日前国务院已核准但尚未正式商业投产的核电机组,核力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10个年度内,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退税比例为已入库税款的50%,其他增值税规定继续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电行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38号)执行。2025年11月1日后核准的核电机组,不再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三、现行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风力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4号)等文件规定自2025年11月1日起废止,具体见附件。

  特此公告。

  附件:废止文件和条款目录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5年10月17日

  附件

废止文件和条款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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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风力发电等增值税政策,意义何在?

新华社       2025-10-18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17日联合发布公告,调整风力发电等增值税政策。

  “此次调整一大特点是政策目标已经实现的产业性税收优惠政策及时退出。”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公共收入研究中心主任梁季举例说,陆上风力发电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出台于行业发展初期,在政策和市场的“双轮”驱动下,我国风力发电行业得到了长足的发展,良好行业发展势头无需税收优惠政策的支持。

  梁季认为,随着近年深化增值税改革的推进,抵扣链条更加完整,这些行业的增值税税负水平整体明显下降,政策的退出必要且及时。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公告内容,自2025年1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海上风力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这次调整进一步提高了政策的精准性。”梁季说,比如,本次在取消了陆上风力发电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同时,仍保留了海上风力发电的增值税优惠政策。这一方面是推动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有目前海上风力发电成本的客观原因。取消和保留并存的政策调整模式,可以防止优惠政策“泛化”和“普惠”化,提高政策支持的精准性。

  梁季表示,本次调整的政策主要集中于特定行业、区域以及特定主体,调整这些优惠政策,有利于统一税制,公平税负,为市场营造公平的税收环境,促进公平竞争和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

  “此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调整有利于完善增值税制度,为即将在2026年实施的增值税法提供保障。”梁季说。

财政部官宣!这些行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即将取消

中国商报      2025-10-19

       业内人士表示,在新一轮财税改革中,规范税收优惠政策正加速推进。此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调整有利于完善增值税制度,为即将在2026年实施的增值税法提供保障。

       01 陆上风电取消增值税即征即退

       根据公告,今年11月1日起废止2015年出台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风力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而当时为了鼓励利用风力发电,自2015年7月1日起,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在取消上述优惠政策的同时,公告明确自2025年1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海上风力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对此,上海财经大学公共政策与治理研究院执行院长田志伟表示,现阶段陆上风电技术非常成熟,成本已具竞争力,不再需要特殊税收扶持。而与已经成熟的陆上风电相比,海上风电仍处于发展初期,面临投资成本高、建设难度大、运维挑战多等难题,且海上风电成本目前仍显著高于陆上风电。继续给予海上风电税收优惠,是国家对这块“难啃的骨头”的明确支持,意在鼓励企业向更深、更远的海域发展,提升我国海上风电的技术和装备水平。

       此外,核电领域的税收优惠也迎来“新老划断”。根据公告,2025年11月1日后核准的核电机组将不再享受长达15个年度的增值税先征后退优惠。业内人士认为,这标志着核电产业已进入成熟期,可以在更公平的税负环境中参与市场竞争。为确保平稳过渡,公告对10月31日前已投产或已核准的机组设置过渡性安排,以保护投资者的合理预期。

       02 调整税收优惠政策意义何在

       除了风电、核电等能源领域外,多个现代服务业和制造业的税收优惠也将退出历史舞台。曾为支持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而设定的“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部分即征即退”政策被废止,飞机维修劳务、新型墙体材料、煤层气抽采以及铂金等领域的多项增值税减免或即征即退政策也取消了。

      “此次调整的一大特点是政策目标已经实现的产业性税收优惠政策及时退出。”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公共收入研究中心主任梁季举例说,陆上风力发电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出台于行业发展初期,在政策和市场的“双轮”驱动下,我国风力发电行业得到了长足发展,良好行业发展势头无需税收优惠政策的支持。随着近年来深化增值税改革的推进,抵扣链条更加完整,这些行业的增值税税负水平整体明显下降,政策的退出必要且及时。

      “这次调整进一步提高了政策的精准性。”梁季说,比如,本次在取消了陆上风力发电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同时,仍保留了海上风力发电的增值税优惠政策。这一方面是推动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有目前海上风力发电成本的客观原因。取消和保留并存的政策调整模式,可以防止优惠政策“泛化”和“普惠”化,提高政策支持的精准性。

       03 增值税体制改革正加快推进

       今年财政部等多部门取消了相关行业税收优惠政策。比如,今年8月发文明确自2025年8月8日起,对在该日期之后(含当日)新发行的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收入,恢复征收增值税。而此前这一利息收入免收增值税。

       财政部发布的数据显示,今年前三季度,全国一般公共预算收入163876亿元,同比增长0.5%;全国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30717亿元,同比下降0.5%。而支出方面,前三季度,全国一般公共预算支出208064亿元,同比增长3.1%;全国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74924亿元,同比增长23.9%。

       业内人士认为,目前中国增值税优惠政策数量多且较为分散,增值税作为链条税,大量中间环节的减免税政策可能导致抵扣链条中断,既不利于税制规范运行,也有违市场公平,甚至一些不法分子借此虚开发票等,导致国家税款流失。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在部署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时提出,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规范税收优惠政策,完善对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支持机制。今年相关税收优惠政策陆续取消,正是落实上述部署。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取消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加财政收入。

      “本次调整的政策主要集中于特定行业、区域以及特定主体。调整这些优惠政策,有利于统一税制、公平税负,为市场营造公平的税收环境,促进公平竞争和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梁季表示。

       ——综合自央视新闻、第一财经、环球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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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17
文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94号 海关总署关于处理主动披露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外贸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就处理进出口企业、单位在海关发现前主动披露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且及时改正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自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的。

  (二)自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一年但在两年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漏缴、少缴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30%以下的,或者漏缴、少缴税款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

  (三)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

  1. 自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的;

  2. 自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一年但在两年以内向海关主动披露,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且可能多退税款占应退税款的30%以下,或者可能多退税款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

  (四)加工贸易企业因工艺改进、使用非保税料件比例申报不准确等原因导致实际单耗低于已申报单耗,且因此产生的剩余料件、半制成品、制成品尚未处置的,或者已通过加工贸易方式复出口的。

  (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处理的。

  (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处理的。

  (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未影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出口退税管理、税款征收和许可证件管理的违反海关规定行为的。

  (八)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以下违反海关检验检疫业务规定的行为,且能够及时办理海关手续,未造成危害后果,货值在50万元以下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处警告、最高罚款3万元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1.进境粮食未按规定记录接卸、运输、存放、加工、下脚料处理、发运流向等信息。

  2.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经营档案的。

  3.出境竹木草制品未报检。

  4.出境竹木草制品报检与实际不符。

  5.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未报检。

  但检验检疫类涉及安全、环保、卫生类事项的除外。

  二、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书面报告其涉税违规行为并及时改正,经海关认定为主动披露的,进出口企业、单位可依法向海关申请减免税款滞纳金。符合规定的,海关予以减免。

  三、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100万元以下罚款的行为,不列入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高级认证企业主动披露违反海关规定行为的,海关立案调查期间不暂停对该企业适用相应管理措施。但检验检疫类涉及安全、环保、卫生类事项的除外。

  四、进出口企业、单位对同一违反海关规定行为(指性质相同且违反同一法律条文同一款项规定的行为)一年内(连续12个月)第二次及以上向海关主动披露的,不适用本公告有关规定。

  涉及权利人对被授权人基于同一货物进行的一次或多次权利许可,进出口企业、单位再次向海关主动披露的,不适用本公告有关规定。

  五、进出口企业、单位向海关主动披露的,需填制《主动披露报告表》(见附件),并随附账簿、单证等材料,向报关地、实际进出口地或注册地海关报告。

  本公告有效期自2025年10月11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2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主动披露报告表.docx

海关总署

202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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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9-28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25]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法释[2025]14号        2025-09-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已于2025年9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9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2025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7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互联网法院建设,优化完善互联网法院的案件管辖,进一步发挥互联网法院司法便民利民、公正高效便捷解纷、强化网络空间依法治理、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健康发展的功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

  (一)网络数据权属、侵权、合同纠纷;

  (二)网络个人信息保护、隐私权纠纷;

  (三)网络虚拟财产权属、侵权、合同纠纷;

  (四)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

  (五)网络域名权属、侵权、合同纠纷;

  (六)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产生的纠纷;

  (七)签订、履行行为均在网络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八)因行政机关作出网络数据监管、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监管、网络不正当竞争监管、网络交易管理、网络信息服务管理等行政行为产生的行政纠纷;

  (九)检察机关提起的网络公益诉讼案件。

  符合前款规定的涉外民事案件以及涉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案件,由互联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互联网法院管辖其他特定类型的网络民事、行政案件。

  第二条 对于本规定第一条确定的合同及其他财产权益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协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互联网法院管辖。

  当事人之间采取格式条款形式约定案件由互联网法院管辖的,应当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对互联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互联网法院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所在地设有多个中级人民法院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案件属于专门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由相应的专门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10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改革部署,大力加强互联网法院建设,进一步发挥互联网法院司法便民利民、公正高效便捷解纷、促进网络空间依法治理、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健康发展的功能作用,进一步加强互联网法院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25]14号,以下简称《规定》),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为准确理解《规定》内容,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

  问题1. 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出台的《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8年规定》)已对互联网法院管辖作出规定,此次出台《规定》对《2018年规定》作出调整的背景和原因是什么?

  答:2018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6号,以下简称《2018年规定》),明确了由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的十一类案件,该司法解释有效适应互联网法院成立初期的功能定位,在探索在线审理机制、提升司法便民利民、促进网络空间治理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2019年5月,党中央针对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作出部署,要求加强互联网法院建设,推动完善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年)》《人民法院第六个五年改革纲要(2024—2028年)》均将“完善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列为重点改革举措。为切实贯彻落实党中央改革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总结互联网法院前期探索成果和经验成效,深入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基础上,积极稳妥推进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调整工作。制定印发《规定》具体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背景和原因。

  第一,调整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是贯彻落实三中全会《决定》的重要举措。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作出“加快构建促进数字经济发展体制机制”、“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的改革部署,提出“加快建立数据产权归属认定、市场交易、权益分配、利益保护制度,提升数据安全治理能力”、“加强网络空间法治建设,健全网络生态治理长效机制,健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体系”等改革任务。互联网法院作为审判机制改革“排头兵”、依法治网规则“试验田”,应当充分发挥“头雁”效应和专业化审判优势,探索完善在数据权益、平台经济、人工智能、算法治理、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等新型、前沿、重点网络领域的裁判规则,发挥司法审判规范引领、促进保障作用,及时回应网络空间治理新要求,护航数字经济健康发展。因此,有必要将上述领域案件纳入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为数字经济发展和网络空间治理输出更多值得参考的典型案例和裁判规则。

  第二,调整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是落实党中央关于互联网法院功能定位的必然要求。2018年,中央深改委审议通过的《关于增设北京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明确互联网法院总结推广“网上纠纷网上审理”的新型审理机制、探索构建适应互联网时代需求的新型诉讼规则、通过审理各类新型网络案件推动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三方面功能定位。围绕以上功能定位,互联网法院积极开展探索,随着2021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已确认在线诉讼法律效力和明确相关诉讼规则,以及《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出台实施,互联网法院探索在线审理机制、构建完善在线诉讼规则的工作目标已有效实现,当前其工作重心亟待向第三个目标,即通过审理各类新型网络案件推动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这一方向迈进。而《2018年规定》确定的案件管辖范围,以受理批量化、简单性、适宜在线审理的一般网络案件为主,目的是适应互联网法院成立初期探索在线审理机制和在线诉讼规则的定位需求。为全面充分落实党中央关于互联网法院功能定位和改革部署,推动互联网法院核心功能从“审理机制创新”向“治网裁判规则输出”迭代升级,有必要对《2018年规定》作出系统调整,推动其聚焦审理新型、前沿、复杂、与数字经济关系密切的案件。

  第三,调整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是回应数字时代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的客观需要。近年来,随着数字技术与经济社会发展深度融合嵌套和数字经济快速发展,涉及数据、算法、平台、市场竞争秩序、个人信息保护等各类新形态网络法律纠纷不断涌现。人民群众不仅希望在互联网法院享受到高效便捷的在线诉讼机制,更希望大力提升互联网法院专业化审判水平,充分发挥互联网法院在树规则、定标尺、促治理方面的功能作用,输出更多具有规则确立意义、示范引导作用的司法裁判规则,清晰划定数字经济主体权利义务边界,明确网络空间行为规范,切实加强新型网络权益司法保护。因此,有必要调整互联网法院管辖,从一般性、传统性网络案件向新类型、前沿、复杂网络案件转变,及时回应人民群众对网络空间治理和数字经济发展的新需求新期待。

  问题2:《规定》施行后,将对当事人诉讼会产生哪些影响?

  答:《规定》施行后,相关案件的管辖法院将发生变化。具体而言,对于北京市、杭州市、广州市应当由基层法院审理的“网络数据权属、侵权、合同纠纷”、“网络个人信息保护、隐私权纠纷”、“网络虚拟财产权属、侵权、合同纠纷” 、“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四类案件,将由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当事人应当向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原由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的“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权属纠纷”、“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产品,因存在产品缺陷,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而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以及网络侵害名誉权、一般人格权、财产权等传统网络侵权纠纷,将按照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标准由三地相关基层法院受理,其中涉及网络著作权的案件,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有关事项的通知》(法[2025]167号),由相关集中管辖法院按管辖区域范围受理,例如北京地区的网络著作权案件将按照规定的管辖区域,分别由东城区、西城区、朝阳区等六家基层法院集中受理。

  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调整后,通过完善审理机制、优化管辖格局,将更有助于提升当事人的诉讼体验和案件的审理质效。当事人诉讼体验方面,北京、杭州、广州三地基层法院均有功能完善、运行稳定的在线诉讼平台,在适用在线审理机制方面有扎实的工作基础。对于调整至相关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仍可充分享受“网上纠纷网上审”的诉讼便利,全流程在线完成立案、送达、举证、庭审等诉讼环节。同时,随着人民法院“一张网”建设全面上线,在线诉讼平台功能将进一步健全完善,当事人的诉讼体验将会进一步优化。相关高院也将指导辖区相关法院加强诉讼引导、细化流程指引、优化办案方式、加大在线诉讼适用力度,确保当事人享受到更加高效便捷的司法服务。案件审理质效方面,三地基层法院均有扎实的审判基础,具备专业化水平较高的法官队伍,能够确保调整出互联网法院管辖的案件法律适用统一性和裁判结果稳定性,相关高院也将加强辖区内审判资源统筹调配和条线业务指导,持续提升案件审理质效,积极将互联网法院前期探索建立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应用到辖区其他基层法院,推动更大范围发挥解纷效果,确保当事人权益更加及时获得有效保障。

  问题3:《规定》将网络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网络个人信息保护和隐私、网络不正当竞争等纠纷纳入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互联网法院是否具备相应的审判资源和审判能力审理好这些案件?

  答:及时有效回应人民群众对新型网络权益、数字权益司法保护新需求,是此次调整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重要原因。三家互联网法院在前期司法实践中,已具备适应新类型网络案件的专业化审判经验、审判力量和审判机制,能够妥善审理新类型网络案件。一是专业化审判经验方面,虽然新增案件类型此前未成体系地纳入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但通过受理复合案由案件和接受指定管辖等方式,互联网法院先后审理包括“全国首例大数据产品权属案”、“全国首例AI文生图案”等一大批具有首案示范意义的网络案件,近年来共有200余件案例被评选或纳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全国法院年度案例、年度互联网十大案例等,近期我院发布的首批6个数据权益指导性案例中,有两个就出自互联网法院,充分说明互联网法院对新类型网络案件已积累丰富的审判经验,具备扎实的审判基础。二是专业化审判力量方面,互联网法院自成立以来,高度重视专业化审判队伍建设,健全完善人才培养模式,已培养出全国审判业务专家、全国法院办案标兵、全国优秀法官、省级审判业务专家共10余名,形成了一支“既懂法律又懂网络”的专业化、复合型审判人才队伍。互联网法院绝大多数法官都有新型网络案件审判经验,能够精准把握数据、算法等前沿领域纠纷的法律争议焦点,确保新类型案件依法妥善审理。管辖调整后,相关高院也将进一步统筹调配审判资源,优化互联网法院力量配备,针对类型化案件组建专业化审判团队,为妥善审理新类型网络案件奠定坚实基础。三是专业化审判机制方面,互联网法院积极探索数字技术与司法审判的深度融合,通过组建专业化审判团队、加强平台对接和数据互通、完善区块链技术固证认证、应用人工智能技术全流程辅助办案等审判机制建设,形成了一套适应网络案件特点的专业化审判模式,对于纠纷发生于网络、证据留存于网络、当事人为网络主体的新型案件具有独特审理优势,能够确保相关前沿、复杂、新类型网络案件得到公正高效审理。

  问题4:《规定》主要调整三家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对全国法院互联网审判工作有何影响?对网络空间治理和数字经济发展有何意义?

  答:互联网法院作为互联网审判探索创新的重要阵地,一直以来都是全国互联网审判工作的“先行军”,此次案件管辖的调整将为数字时代互联网审判工作注入新活力,推动司法审判主动适应数字经济发展变革,进一步提升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水平,具体有以下三方面影响和意义:

  一是充分发挥先导示范效应,推动提升全国互联网审判工作整体水平。三家互联网法院所在的北京市、杭州市、广州市,是我国数字经济创新高地和产业集聚区,汇聚大量头部科技企业,是各类新型、疑难、复杂网络纠纷“首发地”。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三地相关案件,能够依托其专业化审判优势,对最前沿、最典型法律问题率先作出回应,探索完善裁判规则,推动形成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将对互联网法院审判工作持续加强跟踪指导,系统总结新类型案件审理经验,着力培育和形成一批具有规则确立意义的典型案例,准确提炼裁判要旨,及时转化为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和指导性案例,定期向全社会发布,充分发挥互联网法院的示范、引领和先导作用。同时,依托全国法院“一张网”系统平台,及时将互联网法院典型案例和裁判规则,嵌入类案推送、智能检索、法答网答问等系统平台和流程环节,扩大规则辐射效应,为全国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提供有益参考,促进统一法律适用,不断带动提升全国互联网审判工作水平。

  二是确立新兴领域裁判规则,强化网络空间治理和数字经济发展司法保障。司法实践中,对一些新型、前沿、与数字经济关系密切的案件,还存在裁判标准不明确、法律适用不统一等情况。以数据权益类不正当竞争纠纷为例,由于法律规定较为原则,不同法院对数据权益保护请求权基础、数据权益归属主体、数据行为合法性判断、相关市场主体竞争关系认定、数据行为与竞争损害之间因果关系,以及竞争损害大小判定等等,存在着裁判思路和判断标准上的差异。通过由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相关新类型案件,能够集中优质审判资源,输出高质量裁判,有助于加强对网络个人信息、网络空间个人隐私、虚拟财产等司法保护,维护公民新型网络权益;有助于完善数据类纠纷裁判规则,明确数据权利义务边界、规范数据行为,统筹平衡数据权益保护和数据交易流通效率,保障数据市场有序健康发展;有助于依法规制各类流量劫持、数据爬取、刷单炒信、平台“二选一”等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大网络黑灰产业治理力度,规范和促进人工智能算法应用;有助于推动系统治理算法歧视、算法操纵、算法诱导沉迷、算法违法处理数据等现象,促进平台经济、数字经济有序健康发展,为新质生产力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三是完善涉外网络案件审理机制,深度参与国际网络空间治理。《规定》拓展了互联网法院涉外案件管辖范围,将涉外网络数据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等纳入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推动进一步提升涉外网络案件专业化审判水平。通过依法审理具有涉外因素的网络案件,围绕数据权益、平台治理、网络市场竞争秩序、我国公民和法人海外利益保护等领域,探索完善在国际上具有先例意义的裁判规则和示范性判决,推动加强涉外法治建设,助力加快构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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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9-29
文号:法释[2025]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人民银行令[2025]第10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令[2025]第10号        2025-9-30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5年9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2025年第13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行 长 潘功胜

  2025年9月30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国人民银行对涉及反洗钱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2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并废止1件规章。

  一、修改《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3号)。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履行本办法规定的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村镇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理财公司;

  “(五)非银行支付机构;

  “(六)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基金销售业务、保险专业代理和保险经纪业务的机构以及网络小额贷款公司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适用本办法。”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下列机构与客户进行金融交易并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由银行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二)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三)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理财公司;

  “(四)从事汇兑业务、基金销售业务、保险专业代理和保险经纪业务的机构以及网络小额贷款公司。”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金融机构应当对通过交易监测标准筛选出的交易进行人工分析、识别,并记录分析过程;不作为可疑交易报告的,应当记录分析排除的合理理由;确认为可疑交易的,应当在可疑交易报告理由中完整记录对客户身份特征、交易特征或行为特征的分析过程。金融机构应当对以上人工分析、识别、排除或确认工作设置合理时限。”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金融机构在人工分析、识别可疑交易过程中,必要时通过客户尽职调查进一步了解相关客户及交易的风险状况,确保可疑交易判断与客户尽职调查内容相互验证。发现客户洗钱或恐怖融资风险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合理划分、动态调整客户洗钱风险等级。对存在洗钱或恐怖融资高风险情形的,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洗钱风险管理措施,以降低洗钱或恐怖融资风险。”

  (四)将第十七条中“以电子形式或书面形式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报告”修改为:“抄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

  (五)删除第十八条。

  (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系统,以客户为基本单位开展资金交易的监测分析,全面、完整、准确地采集各业务系统的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障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分析的数据需求,确保交易监测工作覆盖所有客户及各项金融业务。”

  (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一款改为:“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完整准确、安全保密的原则,将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反映交易分析和内部处理情况的工作记录等资料自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10年。”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金融机构提供与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相关的补充信息,金融机构应当及时提交补充信息。”

  (九)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分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十)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银行卡清算机构、网络支付清算机构及其他从事支付清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开展交易监测分析、报告工作。数字人民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条文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二、修改《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3号)。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履行本办法规定的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村镇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理财公司;

  “(五)非银行支付机构;

  “(六)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银行卡清算机构、网络支付清算机构及其他从事支付清算业务的机构,从事汇兑业务、基金销售业务、保险专业代理和保险经纪业务的机构以及网络小额贷款公司,适用本办法关于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规定。”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评估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建立与风险状况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制度;根据需要搭建反洗钱信息系统;设立或者指定部门牵头负责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根据经营规模、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配备相应人员;通过内部审计或者社会审计等方式,监督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对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经营规模和已识别出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经董事会或者高级管理层批准,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并根据风险状况变化和控制措施执行情况及时调整。针对识别的较高风险情形,应当采取强化措施,管理和降低风险,必要时依法采取洗钱风险管理措施;针对识别的较低风险情形,应当根据情况采取简化措施。

  “金融机构应当将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纳入本机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确保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能够全面覆盖各项产品及业务活动和管理流程。”

  (五)将第九条第四款修改为:“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经营规模、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和业务发展趋势配备充足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岗位人员,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岗位人员的资质、经验、专业素质及职业道德符合要求,制定持续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培训计划,通过培训、考核等内部管理措施,确保各部门、各级机构和业务条线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岗位人员准确掌握本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要求。”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牵头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协调机制,识别、监测、评估本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建立健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指导相关部门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职责,推动落实各项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

  “金融机构应当明确本机构相关部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职责,细化各业务部门及人员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职责分工,积极发挥各业务部门及人员在识别风险、了解客户、了解业务等方面的基础作用。

  “相关业务部门应当承担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的直接责任,为本部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做好必要的人员、工作资源安排;将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要求嵌入业务部门合规管理制度、工作流程和操作规则中,并确保其得到有效落实;结合风险提示、洗钱案例、可疑交易、高风险客户等风险信息,针对不同业务场景下的高风险情形,完善相应客户尽职调查要求,以人工或系统的方式有针对性地开展持续监测,必要时采取洗钱风险管理措施。”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关信息系统,采取措施保障相关信息系统覆盖本机构各类业务活动,及时、准确、全面获取相关客户和交易信息。金融机构根据情形充分、合理运用数字化、智能化等手段及时优化相关信息系统功能,以有效支持本机构履行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等反洗钱义务,并配合反洗钱监督检查和反洗钱调查。”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金融机构为履行客户尽职调查等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在总部和分支机构间共享必要的客户、账户、交易等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信息的,应当明确信息共享的机制和程序,确保其分支机构有效执行。

  “金融机构在共享和使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信息方面应当依法提供信息并防止信息泄露。”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结合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要求,履行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等义务。”

  (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及程序通过非现场的方式开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执法检查。”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金融机构应当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执法检查,及时、准确提供执法检查所需要的电子数据、文件和资料等信息,并对上述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十一)删除第二十五条。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反洗钱监管提示函》要求答复的,金融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经本机构分管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负责人签批后作出书面答复;不能及时作出答复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同意后,在延长时限内作出答复。”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等市场准入时开展反洗钱审查,主要是通过审查机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犯罪背景,防止犯罪分子或其关系密切人员在机构设立或持续经营中通过持有重要或控制股权、作为受益所有人或者成为高级管理人员等方式控制机构。”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分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区别不同情形,建议有关金融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在境内外设有分支机构或者控股其他金融机构的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控股公司,在总部或者集团层面统筹安排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

  (十七)其他修改。

  1.删除第七条第一款中的“或不定期”。

  2.将第十一条中的“独立审计”修改为“社会审计”。

  3.将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风险为本”修改为“基于风险”。

  4.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营业管理部)”“(主任)”“(副主任)”。

  5.将第三十四条中的“监管人员”修改为“工作人员”。

  6.删除附件1至附件3中的“现场风险评估”。

  此外,对条文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三、废止《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

  本决定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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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9-30
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25]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25]2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基本准则[试行]〉应用指南》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基本准则[试行]〉应用指南》的通知

财会[2025]21号        2025-9-3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单位:

  根据《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基本准则(试行)》(财会[2024]17号),财政部会同外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生态环境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研究制定了《〈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基本准则(试行)〉应用指南》,现予印发,在实施范围及实施要求作出规定之前,由企业自愿实施。

财政部

2025年9月3日

《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基本准则(试行)》应用指南

  一、关于价值链

  《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基本准则(试行)》(以下简称本准则)第四条规定,企业开展可持续信息披露应当考虑价值链情况。

  (一) 价值链范围确定的原则。

  企业可持续风险、机遇和影响不仅源自企业自身的经营活动,还源自上下游价值链活动。企业获取价值链信息需要从其不控制或者不具有所有者权益的各方收集,导致获取必要信息以确定其价值链的范围具有很大挑战。本准则未规定企业需要考虑的价值链范围,企业应当以向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提供可合理预期会影响企业发展前景的重要信息为依据,合理确定价值链范围。为减轻负担,本准则允许企业使用相称性原则确定与每项可持续风险、机遇和影响有关的价值链的范围,包括价值链广度和构成。

  (二) 价值链中风险、机遇和影响范围的重新评估。

  企业在发生重大事件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重新评估其整个价值链中所有受影响的可持续风险、机遇和影响的范围。此类重大事件或者情况的重大变化通常包括:

  1.企业的价值链发生重大变化;

  2.企业的业务模式、活动或者组织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3.企业的可持续风险、机遇和影响发生重大变化。

  二、关于信息的关联

  本准则第六条规定,企业应当关注可持续信息和财务报表信息的关联、可持续信息和与财务报表一同披露的其他信息之间的关联。

  可持续信息和财务报表信息的关联,包括定量信息之间的关联,以及叙述性信息和财务报表相关信息之间的关联。可持续信息中包含的定量化、货币化的财务数据与财务报表存在结构性关联,主要体现在资产、负债、收入、费用、现金流入、现金流出等多个方面。叙述性信息和财务报表相关信息之间的关联,包括企业战略、指标和目标与财务报表相关信息之间的关联等。例如,在提供关联信息时,企业可能需要说明其战略、用于计量目标实现进展的指标对财务报表或者财务规划的影响。企业应当关注可持续信息与财务报表信息的关联,以共同反映企业的整体绩效和长期价值创造能力。

  与财务报表一同披露的其他信息,是指在企业年度报告中包含的除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以外的财务信息和非财务信息,通常包括管理层讨论与分析等。企业应当关注此类关联,通过建立可持续信息与其他信息之间的逻辑链接,揭示企业可持续活动与其整体战略、风险管理和利益相关方沟通的协同性,便于可持续信息使用者识别企业可持续发展投入如何转化为财务绩效,有利于企业重塑自身价值定位、构建未来竞争力。

  三、关于可持续信息使用者

  (一) 关于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

  本准则第八条将投资者、债权人作为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旨在为投资者、债权人和企业可持续发展之间建立资金和信息的桥梁,有助于投资者、债权人作出与向企业提供资源相关的决策。这些决策通常包括买入、卖出或者持有权益和债务工具,提供或者偿还贷款及其他形式的信贷,对影响企业经济资源使用的管理层行动行使表决权或者以其他方式施加影响。其中,投资者更加关注其投资的风险和回报,需要可持续信息来帮助其更加全面地评估企业长期财务表现、风险管理及增长潜力,尤其是环境、社会和治理因素对投资回报的影响,以此判断投资价值,确保投资的安全性和收益性;债权人更加关注企业的偿债能力和财务稳定性,尤其是环境、社会和治理风险对财务状况的影响,需要可持续信息来帮助其判断偿债能力和违约风险,保障债权的安全。

  (二) 关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其他利益相关方。

  除投资者、债权人之外,可持续信息使用者还包括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其他利益相关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关注企业经营活动是否合法合规、对社会的贡献及对环境的影响,需要可持续信息来制定宏观政策和进行宏观调控,对企业的可持续活动进行市场监管与规范、对公共资源进行分配与引导,推动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现。在其他利益相关方中,业务伙伴,是指与企业有直接商业往来或者合作关系的组织或者个人,通常以经济利益为核心目标,基于合同或者协议建立,旨在通过合作实现双方的商业利益。如供应商、分销商、客户、战略合作伙伴等。社会伙伴,是指与企业在社会责任、可持续发展或者社区发展方面有合作关系的组织或者个人,通常不以经济利益为核心目标,而是为了促进社会公益、环境保护或者社区福祉。如非政府组织、社区组织、学术机构、媒体机构等。

  四、关于重要性评估

  本准则第九条规定,可持续信息披露应当符合重要性原则。企业应当结合具体适用的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的要求,按标准开展重要性评估。重要性评估是识别、判断和披露可持续风险、机遇和影响的核心流程,是企业管理和监督可持续信息披露工作的基础。

  (一) 重要性评估整体流程。

  步骤一:确定初步议题清单。

  1.确定评估范围与边界。

  分析以下企业活动和业务关系:

  (1) 分析企业战略、业务活动、财务报表、价值链等。

  (2) 梳理法律法规、行业政策,同业对标。

  (3) 识别受影响的利益相关方。

  2.建立初始议题清单。

  (1) 基于企业可持续披露具体准则等梳理议题。

  (2) 结合行业特性、业务模式、价值链等补充议题。

  (3) 通过政策分析、同业分析等完善议题清单。

  步骤二:开展可持续风险和机遇信息的重要性评估。

  1.评估因素:可持续风险和机遇发生的可能性、财务影响程度。

  2.评估标准:按照本准则第九条的规定。

  3.工具: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调研、情景分析等。

  4.输出:确定可持续风险和机遇的重要性优先级,识别出重要的可持续风险和机遇信息。

  步骤三:开展可持续影响信息的重要性评估。

  1.评估因素:规模、范围、发生可能性以及不可补救性。

  2.评估标准:按照本准则第九条的规定。

  3.工具:利益相关方调研、专家评分、阈值判定等。

  4.输出:确定可持续影响的重要性优先级,识别出重要的可持续影响信息。

  步骤四:编制可持续发展报告。

  1.整合评估结果。通过交叉分析、关联性分析将可持续风险、机遇和影响的评估结果叠加取并集,视情况补充优化相关信息后,确定最终披露信息。

  2.动态管理与披露。每年定期复核更新议题,根据利益相关方反馈纳入新议题或者调整阈值。

  (二) 可持续风险和机遇信息的重要性评估。

  企业对可持续风险和机遇信息进行重要性评估时,可以参考以下流程:

  步骤一:识别具有潜在重要性的可持续风险和机遇信息。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的要求识别具有潜在重要性的可持续风险和机遇信息。对于本准则和相关具体准则中未作要求,但企业判断某项信息对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理解可持续风险和机遇对企业发展前景的影响是必要的,则该信息也属于具有潜在重要性的信息。

  步骤二:根据具体事实和情况,运用判断来评估步骤一中识别的具有潜在重要性的信息是否确实具有重要性,从而得到初步的重要信息。

  1.重要性判断。

  本准则未统一规定任何重要信息的阈值,也没有预设在特定情况下哪些信息必然具有重要性。企业在作出重要性判断时,对当期财务影响的重要性判断,要与编制财务报表时所运用的重要性判断保持一致;对于未来可能发生的、无法确定结果的事件的信息的重要性判断,应当重点考虑该项信息是否能够影响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对企业发展前景的评估,以及对企业经济资源管理的评估,从而足以影响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的决策。

  在评估信息是否能够影响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的决策时,企业应当考虑定量和定性因素。

  2.考虑定量因素。

  企业通常可以将可持续风险或者机遇的影响程度与其他指标进行比较,来评估该信息是否具有重要性。常见的定量因素包括对现金流、资源消耗量、投资回报率或者市场份额的影响。

  企业应当运用判断确定进行定量评估的衡量标准。该判断取决于与可持续风险或者机遇相关的衡量标准,以及与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相关的信息。定量因素可以用来评估定量信息或者定性信息的重要性。

  3.考虑定性因素。

  企业在作出重要性判断时所考虑的定性因素应当基于企业自身的特征。在作出重要性判断时,企业需要考虑其特定的内外部定性因素。企业内部定性因素通常包括可持续风险或者机遇的性质、企业的业务模式和战略在多大程度上依赖于特定资源或者关系,以及趋势的变化等。企业外部定性因素通常包括企业的地理位置、企业所在的行业或者产业部门,以及企业运营所处经济体的状态等。

  4.综合考虑定量和定性因素。

  企业可能根据一项或者多项定量或者定性因素将信息识别为重要信息。通常情况下,适用于特定可持续风险或者机遇的因素越多,或者这些因素可能产生的影响越重大,则与该特定风险或者机遇相关的信息可能就越具有重要性。定量因素和定性因素没有优劣等级之分。企业在为评估信息重要性而考虑定量和定性因素时,不能仅依赖纯粹的数字性指导原则或者对所有重要性判断统一应用一套定量阈值,也不能仅凭定量或者定性评估作出所有的重要性判断。

  5.考虑具有不确定结果的未来事件。

  在评估具有不确定结果的未来事件的信息是否具有重要性时,企业应当根据本准则考虑可能结果的范围及发生概率。在考虑可能结果时,企业应当考虑所有相关的事实和情况。如果潜在影响显著且事件很可能发生,则该信息更可能具有重要性。此外,企业还应当考虑发生概率低但结果影响显著的事件相关信息是否具有重要性。

  6.考虑变化后的情况和假设。

  企业应当在每个报告日考虑变化后的情况和假设,以重新评估其重要性判断。

五、关于相称性原则

  本准则第十一条规定了可持续信息披露应当符合的相称性原则,该原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企业在识别可持续风险、机遇和影响,确定价值链范围,编制可持续风险或者机遇预期财务影响的信息,以及编制可持续影响信息时,应当使用报告日合理且有依据的信息(该信息无须付出过度成本或者努力即可获得);二是企业在编制可持续风险或者机遇预期财务影响的信息时,应当采用与其技能、能力和资源相称的方法。

  (一) 报告日合理且有依据的信息(该信息无须付出过度成本或者努力即可获得)。

  合理且有依据的信息,是指企业所使用的信息既要有合理依据、基于可靠的数据来源,又要与所报告内容相关,通常包括有关过去事项、当前状况和未来状况预测的信息。企业应当采取适当的治理和控制措施,确保所使用的信息有证据支撑。企业应当考虑所有合理可用的信息,不得忽视其已知信息。

  无须付出过度成本或者努力,是指企业应当考虑成本效益原则,无须投入与其规模和资源不匹配的过高成本或者努力、全面详尽地搜索信息。关于过度成本或者努力的评估,取决于企业的具体情况,需要权衡企业付出的成本和努力以及由此产生的信息对可持续信息使用者的效益。例如,中小型企业可能无法像大型企业那样进行全面数据采集,但可以通过合理的方法,如估算或者参考行业标准提供足够可靠的信息。随着时间的推移,该评估可能会随着情况的变化而变化。

  企业在使用合理且有依据的信息时,应当考虑企业特有的因素和外部环境的一般情况,可以同时使用内外部数据来源。企业在编制财务报表、运营业务模式、制定战略以及管理风险和机遇时已使用的信息,属于无须付出过度成本或者努力即可获得的信息。此外,企业无须进行全面详尽的信息搜索来识别可合理预期会影响企业发展前景的可持续风险和机遇,以及可持续影响。

  企业不得基于不合理或者没有依据的信息高估或者低估可持续风险或者机遇的预期财务影响。

  (二) 采用与其技能、能力和资源相称的方法。

  企业在编制可持续风险或者机遇预期财务影响的信息时,应当采用与其技能、能力和资源相称的方法,即所采用的方法应当适合企业的规模、发展阶段、技术条件、专业能力、团队水平和资源条件等,且能够在合理的成本内完成,避免资源浪费和过度复杂化。

  六、关于可持续风险和机遇的当期和预期财务影响

  本准则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应当披露可持续风险和机遇的当期和预期财务影响。当期和预期财务影响,是指可持续风险和机遇对企业报告期间和未来期间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影响。这种影响通常与财务报表信息形成关联。在可持续发展报告中披露的当期和预期财务影响,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要求已在财务报表表内和附注列示或者披露的,可以通过交叉索引的方式与企业当期的财务报表进行关联;否则,应当视具体情况在可持续发展报告中披露。

  (一) 当期财务影响。

  当期财务影响,是指可持续风险和机遇对当前报告期间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产生的影响。在分析当期财务影响时,企业应当披露识别出的对下一年度报告期间相关财务报表的资产和负债账面价值存在重大调整风险的可持续风险和机遇。资产账面价值的重大调整风险,是指因可持续风险或者机遇,可能导致下一年度资产账面价值显著增加或者减少的情形。负债账面价值的重大调整风险,是指因可持续风险或者机遇,可能导致下一年度负债账面价值显著增加或者减少的情形。

  (二) 预期财务影响。

  预期财务影响,是指企业基于管理可持续风险和机遇的战略,预计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在未来短期、中期和长期内的变化。在分析预期财务影响时,企业应当考虑投资和处置计划、实施战略所计划的资金来源等因素。投资和处置计划包括资本性支出计划、重大收购和撤资、合营企业、业务转型、创新、新业务领域和资产报废等。

  (三) 财务影响定量信息披露的例外情况。

  如果企业确定其无须提供有关某项可持续风险或者机遇的当期或者预期财务影响的定量信息,企业应当披露未提供定量信息的原因、有关财务影响的定性信息(包括财务报表中最有可能受到或者已经受到该可持续风险或者机遇影响的项目),以及关于该可持续风险或者机遇、其他可持续风险或者机遇和其他因素的综合财务影响的定量信息(除非该定量信息没有价值)。

图1 提供财务影响定量和定性信息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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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企业的战略和业务模式对可持续风险的韧性

  本准则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应当披露其战略和业务模式对可持续风险韧性的信息。韧性,是指企业的战略和业务模式对可持续风险有关的不确定性作出调整的能力。企业就战略和业务模式对可持续风险的韧性开展评估时,应当披露所采用的情景分析等方法和关键假设、输入值或者参数、时间范围等。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采用情景分析方法开展可持续风险韧性的评估。情景分析是一种常见的描述未来不确定性的战略管理工具,是指在不确定情况下,识别和评估未来事件可能结果范围的过程,旨在理解企业在不同的未来状况下可能的表现。情景,是指导致未来某一特定结果的合理假设的发展路径,企业需要考虑如果情景中描述的未来成为现实,对企业的战略可能会有怎样的影响。情景分析特别适用于对具有高度不确定性的问题的分析和评估。

  通常情况下,情景分析可通过以下五步法开展:

  1.识别可持续风险。重点关注最有可能对财务状况、经营业绩或者风险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

  2.定义情景。

  (1) 确定关键假设,明确每个情景的核心假设。

  (2) 选择输入值或者参数,如使用历史数据、行业通用核算因子等作为输入值。

  (3) 设定时间范围,可参考本准则第二十条分为短期、中期和长期。

  3.评估并分析企业在不同情景下的财务影响。

  4.评估并报告与情景相关的实际结果,并调整运营和财务假设。

  5.评估情景对于企业价值等方面的影响。

  企业也可采用其他方法开展可持续风险的韧性评估,如通过与投资者和其他利益相关方以及行业专家的接触,并结合自身对行业和业务的了解,对可持续风险有关的不确定性进行评估。

  八、关于可持续影响信息披露

  本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为满足信息使用者的信息需求,除按照本准则相关规定外,企业还应当按照具体准则和应用指南的规定,披露本准则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未涵盖的重要的可持续影响信息。

  可持续影响信息披露的核心是让可持续信息使用者了解企业与可持续议题相关的活动对经济、社会和环境产生的实际影响或者可预见的潜在影响,包括积极影响或者消极影响,以评估企业活动对可持续发展的贡献或者损害。例如,保护环境、创造经济价值、提升社会福祉或者导致环境破坏、资源浪费、社会不公等。

  本准则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关于四个核心要素的披露要求,聚焦可持续风险和机遇,以满足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的信息需求。与其他信息使用者相比,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直接受到企业发展前景相关的财务效应的影响(享受企业价值上升的收益,承担企业价值下跌的损失),更加关心可合理预期会影响企业发展前景的可持续风险和机遇信息。其他信息使用者同样关心企业可持续发展情况,尤其是企业活动对经济、社会和环境产生的影响。

  在某些情况下,可持续风险和机遇信息已经包含部分可持续影响信息。例如,在治理层面,董事会设立可持续发展委员会,这不仅是管理可持续风险和机遇,也是企业社会责任的体现;在战略层面,企业设定的长期目标包含碳减排计划,不仅是应对可持续风险,也包含了对环境的积极影响;在风险和机遇管理层面,企业积极选择本地绿色供应商以降低供应链中断风险,这不仅有经济影响,还将产生环境影响;在指标和目标层面,企业设定的目标本身可能就包含对经济、社会和环境产生的影响,如碳减排目标、可再生能源使用比例目标等包含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员工健康与安全目标、社区投资目标等包含对社会产生的影响。

  对于可持续风险和机遇中未包含的可持续影响信息,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四条的要求进行补充披露,以满足除可持续信息基本使用者外,其他可持续信息使用者的信息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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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9-3
文号:财会[2025]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人社发[2025]11号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2025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的通告

为确保本市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按时足额缴纳2025年度社会保险费,现就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通告如下:

一、自2025年7月起,本市2025年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月缴费基数上限确定为35811元,月缴费基数下限为7162元。

二、自2025年7月起,在市、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等社会保险代理机构以个人身份存档,且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个人,以及在各街道(乡镇)便民服务中心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个人,可在7162元和35811元之间选择月缴费基数。

1.如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月缴费基数上限35811元核算,参保个人月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7162.2元,月缴纳失业保险费358.11元。

2.如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月缴费基数下限7162元核算,参保个人月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1432.4元,月缴纳失业保险费71.62元。

三、自2025年7月起,在市、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等社会保险代理机构以个人身份存档,且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以及在各街道(乡镇)便民服务中心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月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584.92元。

四、因2025年度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调整产生的社会保险费差额,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在2025年12月底前完成差额补缴的,不影响个人权益记录,参保单位不计征滞纳金。

特此通告。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2025年9月17日  

解读 问答《关于2025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的通告》

       一、政策背景依据是什么?

     《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等文件。

       二、主要内容有哪些?

       通告主要是公布了2025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提供了明确的社会保险缴费标准。

     (一)从2025年7月开始,本市2025年度职工五险月缴费基数上限和下限分别为35811元和7162元。

     (二)从2025年7月开始,在本市以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人员,月缴费基数可在7162元和35811元之间选择。

     (三)从2025年7月开始,在本市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人员,每月需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为584.92元。

     (四)对已按2024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因按2025年度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调整产生的补差部分,在2025年12月底前完成补收金额缴纳的,不影响个人权益记录,参保单位不计征滞纳金。

        三、关键词/专有名词诠释

       缴费工资基数:城镇职工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下限的,以下限作为缴费工资基数,高于上限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四、涉及范围是什么?

       在北京市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市、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等社会保险代理机构以个人身份存档,且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以及在各街道(乡镇)便民服务中心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

        五、执行标准是什么?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月缴费基数上限35811元,下限7162元。

        六、注意事项有哪些?

    (一)参保单位已按2024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其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月缴费基数下限7162元或高于月缴费基数上限35811元的,需重新确定月缴费基数并缴纳差额。月缴费基数无需参保单位再次申报,缴费基数调整和基数差额补收金额统一在2025年10月处理并生成,参保单位在2025年12月31日前完成补收金额缴纳的,不计征滞纳金。

    (二)参保个人已按低于2025年度月缴费基数下限标准缴纳的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需以7162元作为缴费基数并缴纳差额,月缴费基数无需个人再次申报。参保个人已按2024年度月缴费基数上限标准缴纳的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有意愿按2025年度月缴费基数上限标准缴纳的,需要向税务部门重新申报月缴费基数并缴纳差额。参保个人已按2024年度月缴费标准缴纳的医疗保险费,需按584.92元调整月缴费标准并缴纳差额,月缴费标准无需个人再次申报。

    (三)参保个人在 2025 年10月-12月征期内完成补收金额缴纳的,视为按时足额缴纳,不影响个人权益记录。

        七、部门职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养老、工伤和失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及相关政策;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医疗保险(含生育)缴费基数上下限及相关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负责解释各项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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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9.17
文号:京人社发[2025]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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